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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适用





略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适用
作者: 李伟 发布时间: 2011-07-21 14:36:49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在2011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依法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讲话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既要准确理解,又要准确把握。面对新形势,要与时俱进,更新转变观念,把“严”的一手用足,对严重犯罪的依法严惩,不能有任何放松,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把“宽”的一手用好,特别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适用
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什么时候、情况下要宽,什么时候、条件下要严,都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政策应如何具体适用,笔者谈谈以下观点:
1、对特殊主体身份的从宽适用
除一般主体身份外,刑法中犯罪所涉及到的特殊主体有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另外,还有一类人即“弱势群体”。虽然刑法对此类人群未作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与关注。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不适用死刑”外,对逮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的以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

虑到身体和心理承受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优先考虑减刑、假释。如我院审理的陈某、谭某共同盗窃案,虽然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但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监护人均有监护能力,不致于妨害诉讼,首先对二人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今后成长,我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作出了缓刑判决。目前,二被告人在社会上的表现良好。
二是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身体原因而为的。但与未成年人不同,其宽缓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孕妇的宽缓主要体现在逮捕、死刑判决、收监执行三个方面,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捕、不判死刑、不收监;对残疾人的宽缓主要体现在其犯与身体残疾有关的犯罪时,如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精神病患者宽缓主要是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因其再犯能力不强、社会危害能力下降,对其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如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的左手砍成轻伤(接近重伤),虽然被告人及其亲属无赔偿能力,但考虑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实施伤害行为时已丧失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于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其有期徒刑一年。
三是“弱势群体”犯罪同样要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自身生活和工作有关,值得同情,对其犯罪宽缓处理,可以得到公众的理解,也较公平。“弱势群体”是指这样的一个群体,即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包括下岗失业者,无业者,农民工,生活无着的老人,普通农民等。由于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他们往往为了生存而实施了一些犯罪,对此,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除罪大恶极外,一般应从轻处理。当前,很多地方企业或单位给予的农民工资极低,工作环境很差,有的还长期拖欠农民工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如有的农民工因家里急需用钱,而老板长期拖欠,以致激愤杀人、绑架、盗窃等。但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应贯彻宽缓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明确要求:“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

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另外对于被害人是“弱势群体”的,若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如广东东莞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赖某、周某抢劫致被害人蔡某死亡一案。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于极端困难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失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蔡某某)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表示满意。被告人王某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这起案件的处理,是否意味着赔钱可以减刑,有钱人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可轻于没钱人吗?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2、对几类特殊类型案件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们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称霸一方,鱼肉百姓,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很坏;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犯罪直接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对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及社会弱势群体为侵害对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要坚决依法严惩。
二是严厉惩罚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这类犯罪是社会的毒瘤,它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单位、一个地区,而是直接或间接的危害着整个国家。这类案件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不严厉打击,就有亡国的危险。历届党和政府也都将其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三是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

、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是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
五是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3、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量刑情节有法定、酌定两种。要根据不同的情节考虑刑罚的适用,在同一案件中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要积极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感召力,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以取得最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是对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及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情节的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理。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则是酌定情节,对其处罚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等。如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李某来到吴某家向吴的儿子借钱,因吴的儿子未借予,李某十分不满便开口辱骂吴某及其儿子,吴某走上前去用手掌打了李某脸部一下,致被害人耳膜穿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审判人员考虑到被害人在该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吴某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是对具有累犯、故意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情节的应该从严打击。这些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犯罪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挽救他们。
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在法律范围内做到宽严有度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决不能超出法律的范畴。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出政策。如为了防止适用非监禁刑的不适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

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专门指导性文件,对全国法院统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具体意见。一些高级法院亦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如北京高院对“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而在案证据确实充分”等七类情形的贪污、贿赂案件作出不宜适用缓刑的规定。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宽严相济”的目的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保障。因此,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要追求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是否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三是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这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四是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对于有影响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在法律范围内体现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这样的决定才是公平、正义的。
3、要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的关系
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关系, “严打”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等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宽”是指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做到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适用与完善,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司法人员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稳定,保护人民,为建构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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