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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三章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

的发展。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资源,是指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包括卵)、水生植物(包括种子)。

第四条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重要渔业水域,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可开发利

用发展渔业生产的水域,应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协调发展。

第七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养殖使用证

的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养殖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鼓励引进省内外或国外的资金、技术开发利用渔业水域。

第九条承包经营养殖水面,双方应当签定合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

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鼓励、

支持推广应用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组织开展良种繁育、鱼病防治等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标准计量管理部门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渔用配合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经营者利益。

第十二条生产鱼苗鱼种的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鱼苗鱼种在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

构调整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占用专用鱼塘的,对其审批、补偿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以渔业为主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属全民所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属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管理机构确定。因特殊情况不能

保证最低水位线,须经水体主管部门或集体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通知该水域的养殖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损失的,用水

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利用适宜种植水生经济植物的水面,发展莼菜、藕、芡实、菱、荸荠等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在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捕捞的单位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

验、船员考核合格,方可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签证。

第十八条专业渔民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流动作业,需要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作业的,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捕捞许可证到作业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副业渔民不得跨县境作业。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须持原有捕捞许可证和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机关的介绍信,到作业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核准,并按照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渔业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体及其设施、船网工具、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

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名录、最低采捕标准和禁止使用的渔具与捕捞方

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资

源情况,可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

名录和最低采捕标准。

禁止出售天然水域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其制

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炸鱼、毒鱼。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

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禁用的采捕方法。

第二十二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和雅安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禁渔期。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者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进行捕捞作业和娱乐性游钓。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需要采捞省规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

资源的卵、幼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

时间内按规定限额采捞。

第二十四条使用捕捞小型成体鱼虾的小眼网具,必须按指定的水域和规定的时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制定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开展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工作,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情况进行监测。重要渔业水域应设置渔业环境监测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

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各类有害液体、气体、固体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

水域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境

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使渔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应当交给渔业生产经营者;使天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给该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必须在投放药物前通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在天然水域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专业渔民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捕捞作业,

未到作业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或超过规定作业时间的,副业渔民出县境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外省渔民未经批准进入我省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可并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具,扣押捕捞许可证;

(三)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不按规定年审签证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责令补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

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

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生产鱼苗鱼种的,没收生产物品和违法所得,可

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非法采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卵子、幼体的,采

捕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没收采捕工具、渔获物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水獭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炸鱼、毒鱼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

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

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一)禁用的采捕方法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上作广告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

(三)出售在天然水域采捕的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其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

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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