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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

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
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

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四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不含酒类);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不含酒类);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含饮料现榨,不含饮料现榨);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应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提供自酿酒,应在自制饮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经营者可同时申请多种经营项目,多项目经营的,根据主要经营项目申报一种主体业态。

第七条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连锁企业总部可以向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其下属直营连锁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布局、操作流程技术性图纸等材料进行统一评定,并公布通过评定企业名录。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相关资质或培训合格证明的,可以免于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面积(含贮存面积)1000m2及以上的食品零售者、加工经营面积500m2及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食堂、托幼养老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 00人及以上的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九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鼓励食品经营者制订严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经营项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场所、设施及用具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留样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制

度,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处理制度等。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包含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配置相应的食品经营陈列、摆放、留样等设备或设施,以及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三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并提供网店地址、网店截图。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订餐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送餐条件。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贮存场所,贮存场所视同经营场所。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五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自制饮品制售的,应当提供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清洗消毒维护记录的公示方法。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

租用他人仓库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章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酒类、不含酒类),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不含酒类),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要求。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和第三节的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防潮防湿,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九条食品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有适当的分隔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二十条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保温等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所需要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品贸易商和以电视购物、直邮等方式经营食品的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提示牌,注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

第二十三条鼓励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面积(含贮存面积)1000m2及以上的食品零售者实行电子台帐。

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从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子、口罩、手套和售货工具等。

第二十五条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合法证明文件材料。

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

非特殊食品不得在特殊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销售。

第四章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七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十八条应当设置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粗加工、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应有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的墙裙应当铺设到墙顶。

处理区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第三十一条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中央厨房专间的水龙头应为非手触动式开关。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二条食品处理区的粗加工场所应当分别设置与加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可分为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等)。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加工经营面积150m2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中,没有条件分类设置清洗、消毒水池的,可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水桶、水盆等容器代替,并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但应设置固定的有给排水设施的操作台和至少2个水龙头,确保清洗、消毒等操作在操作台上进行。

门店制售食品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可不设置独立的食品原料清洗、消毒水池。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通风排油烟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三十五条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或分区域设置。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藏、冷冻柜(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三十六条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且处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设施,在门口处宜设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洗手设施。

第三十七条加工经营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干手、消毒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三十八条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倡导通过安装视频监控、透明玻璃或建设开放式厨房等方式公开制售加工过程。

第二节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条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集中备(分)餐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专间。

饮料现榨、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果拼盘、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等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一条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

(二)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容器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加工经营面积150m2及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

第四十二条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四十三条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通用要求。

第四十四条食品冷却、内包装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专间,并有相应的设备设施。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四十五条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专用密闭容器和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设有温度控制设备。

第四十六条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通用要求。

第四十八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餐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专间。

第四十九条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五十条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一条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运输集体用餐的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冷藏或加热保温设备或装置,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或60℃以上。

第五十二条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三条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通用要求。

第五十四条学校食堂、托幼养老机构食堂备(分)餐,以及集中备(分)餐的单位食堂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专间;其他单位食堂备(分)餐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五十五条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超过100人的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养老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筑工地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三)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四)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五)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和备(分)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六)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更衣场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非食品库房、卫生间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七)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卫生间、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以及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许可管理,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本细则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制定审查实施细则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进行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和发放。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窗口(或受理大厅)、机关网站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公示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址一证”,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企业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仅由分支机构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该企业可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下列情形无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的;

(四)本身不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以及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许可管理,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许可条件

第八条食品经营许可遵从“先照后证”原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含食品经营项目的,不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后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符合《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条新设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核准—发证—归档。

第十一条核准人员为许可机关主要负责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食品经营许可监管机构负责人行使许可核准权。书面授权他人行使许可核准权的,应当载明授权期限等,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人签字。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鼓励申请人通过“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网上申报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申请人已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主动申请换成新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需要对原《食品流通行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进行变更、延续、补证,按新设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同意其撤回要求,并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经签收人签字或盖章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的具体受理核准流程、办结时限、文书格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范附件执行。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许可,谁建档、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归档管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书式档案。

按照规定将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五章许可审查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等。

第十九条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即审查是否提交了许可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主要针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以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流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是否与申请人所申请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与申请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相一致。食品经营许可原则上均应进行现场核查。但下列情形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二)变更或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且申请人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拍摄照片,并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上传。食品销售经营者,分别对经营场所正面、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以及贮存场所各拍摄1张;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分别对经营场所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以及仓储场所各拍摄1张。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为不同地点的,应当分别进行现场核查。

贮存场所不在实施许可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实施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现场核查,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在期限内整改的,可以重新进行复核。但核查人员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至完成现场核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及文字说明;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等文件;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六)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供网店地址和网店截图。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需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仓库使用证明。租用仓库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合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六条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仓库地址及名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等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申请食品经营变更许可或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使用证明。仓库地址名称变化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

变更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交新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供与新的食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经营项目减项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七条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许可项目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六)与延续食品经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申请补证、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提交资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章许可申请材料要求

第三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书格式要求准确、规范、完整填写申请事项相关内容。应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也可以打印,但签字必须由本人书写,不得打印。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有权更正人可以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第三十一条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名称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上的名称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机关、事业单位与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上标注的名称一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上标注的一致。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的填写,有社会信用代码的申请人,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无社会信用代码的申请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第三十四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的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承诺(声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的食品行业禁业情形,并由本人签名。

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境内人员应为身份证复印件,境外人员应为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住所、经营场所、仓库地址应当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如无门牌号或房间号,要明确参照物。住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上标注的地址一致。

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制度根据主体类别、经营方式、经营业态和经营项目制定。食品经营者均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处理制度等。

食品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还应当建立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等。

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场所、设施及用具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留样制度等。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还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可不分别一一对应建立,可合并建立,包含以上内容即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对其制度的掌握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登记表中“工种”的填写,食品销售主要包括:营业员、采购员、品管员、理货员、收银员、保洁员等;餐饮服务主要包括:厨师、面点师、择(洗)菜工、仓管员、采购员、传菜员、服务员、保洁员、洗碗工、收银员等。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增加新的工种。

第三十八条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包括货柜、货架、展示柜、冷柜、保温设施、清洁容器、换气设施、空调、防鼠防尘防蝇等设备,以及售货工具、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九条经营场所方位图,标绘主干道,周边参照物,以及周边环境有无污染源。

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标绘主要设备设施在经营场所的位置,以及各种分区、专间、操作场所位置示意图。

操作流程图,食品销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食品进货、运输、储存、销售到退市的操作路径;餐饮服务是指原料进入、粗加工、切配、烹调、制作以及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流程。

第七章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原则上只可领取正本、副本各一份。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以及换证,应当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文书表格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并提供网上下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 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 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 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 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 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 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 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食品批发商(一级批发商、其他)、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网络销售)"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设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等。

依据供餐形式标注是否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申请酒类销售的,应当填写《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并在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按品种明确标注)。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二、三章要求。 (五)、(六)、(七)、(八)、(九)、(十)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四、五章相关要求。

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管理制度 完整模板

XX市XXX食品店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目录 一、食品操作流程制度

为规范食品操作流程,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2、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3、植物性食品原料要按“一择、二洗、三切”的顺序操作,彻底浸泡清洗干净,做到无泥沙、杂草、烂叶。 4、食品原料的加工和存放要在相应位置进行,不得混放和交叉使用,加工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要有明显标志并分开使用。 5、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6、切配好的食品应在规定时间内使用。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7、加工结束及时拖清地面,水池、操作台、工用具、容器及所用机械设备清洗干净,定位存放,做到刀不锈、板不霉、整齐有序,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8、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应严格按照标识上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完后,由专人专柜保存。 9、工作结束后,调料品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灶下地面清洗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 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食品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凡患有病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4、凡检出患有以上“五病”者,要立即将其调离原岗位,禁忌患者及时调离率100% 。 5、凡食品从业人员手部有开放性、感染性伤口必须要严密包扎,并戴手套后方可上岗工。 6、强调员工个人卫生,要求员工衣着应外观整洁,做到常剪指甲、常理发、经常洗澡等,

第二类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二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适用于餐馆,单位食堂) 经营者名称: 地址: 核查日期: 主体类别:餐馆(□大型;□中型;□小型);□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 □职工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单位食堂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烧卤熟肉);□生食类食品制售; □自制饮品制售(□含自酿酒));□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类糕点)

核查内容核查和评价方法编号核查项 目的重 要性 结果判定 符合不符合 不适用(合 理缺项) 1.选址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 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 围之外。 1*** 2.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 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外,其它场所均设在 室内。 2*** 进行冷食类、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作和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集中分餐,分别设置相 应操作专间。生食水产品还需设置相应前处理专用操作场所。配送沙拉、凉菜等半成品,现场 仅拆封、调味,可在烹调加工场所或备餐、就餐场所进行。 3*** 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作和除学校食堂外的单位食堂以及集中加工、当场分餐食用的经营者 的分餐,分别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简单调配自制饮料的,可在备餐场所等洁净区专用工 作台操作。 4** 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5** 餐馆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1:3.0,粗加工操作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 15%,全部用半成品烹饪的可适当减少。 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 30㎡,就餐人数人均面积不小于0.2㎡。 6** 加工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7*** 3.食品处理区地面、墙壁、门窗、天花板与给排水地面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滑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 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有给排水系统。 8*** 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 和烹调等场所有1.5m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9** 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与外界相通的门能够自动关闭。10** 天花板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11*

新版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5〕43号)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日期:2016-01-08 来源: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浏览:1214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鲁食药监发〔2015〕43号 【发布日期】 2015-11-24 【生效日期】 2016-01-01 【效力】 2019-12-31 【备注】 https://www.sodocs.net/doc/6d17325299.html,/art/2015/12/29/art_3544_125445.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4日 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根据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一种主体业态。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类别包括:批发经营者(一级批发商、其他)、商场超市(单体店、连锁店含统一配送、连锁店不含统一配送)、食品便利店、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类别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本人(单位)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以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基本原则,特制定以下制度,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和消费者的监督: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四、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五、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七、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 八、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九、废弃物处置制度。 十、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二、食品召回制度。 十三、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提供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批发企业需提供)。 十四、从事食品贸易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供制定有散装食品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散装食品销售者需提供)。 十五、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使用添加剂者需提供)。 十六、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网络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食品送餐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送餐记录制度(网络经营者需提供)。 十七、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 类场所)。 十八、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 类

场所需提供)。 本人(单位)制定的以上制度,在辖区食药所监督下实施,并将相关制度内容存档或制作悬挂于经营场所墙上,便于执法人员和消费者监督。 申请人签字(盖章):年月日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按时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不得先上岗后体检。 2.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3.食品经营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时组织健康年检及新上岗人员健康检查,组织每日人员晨检,督促以上“五病”人员调离。 4.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本岗位要求,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规范操作。经营餐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梳理整齐置于帽后,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戴口罩。不得用手抓取直接入口食品或用勺直接尝味,用后的操作工具不得随处乱放。 5.严格按规范洗手。工作人员操作前、便后以及与食品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洗手,按消毒液使用方法正确操作。 6.工作人员不得留过长头发、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或销售场所内吸烟、吃东西、随地吐痰、穿工作服入厕及存在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组织职工参.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2.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直接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从业人员包括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七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三章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五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六条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和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以下称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或者取得食品登记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的。

(四)不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食品经营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规模大小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食品经营许可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含形式审查)、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审批及决定、发证。 区县局根据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规模大小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可以委托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称镇街监管所)开展除审批及决定以外的食品经营许可相关工作。 — 2 —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办法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暂行) (餐饮服务环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治理方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一般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设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依据供餐形式标注是否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在主

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热食类食品制售。 (二)冷食类食品制售。 (三)生食类食品制售。 (四)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五)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六)其他类食品制售。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主体业态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章许可审查差不多要求 第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治理人员,食品安全治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食品安全培训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

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且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即时食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等食品经营者(连锁经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小餐饮经营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信息告知属地监管部门。 第五条小餐饮经营业态类别包括: (一)普通小餐饮; (二)中小学生校外托餐。 第六条小餐饮经营项目包括: (一)热食类食品制售; (二)冷食类食品制售: (三)糕点类制售(不含裱花蛋糕);

(四)自制饮品制售。 第七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审查部门对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进行审查时,如发现其不属于小餐饮范围的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重新予以审核、核准和发证。 第九条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二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负责人、业态类别、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由CY(“餐饮”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业态类别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 编辑 2015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该《通则》分总则、许可审查基本要求、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附则6章58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七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五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八种业态,分别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销售经营业态的,按照一种业态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

便利店、食杂店、市场内商户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归类。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贸易商同时通过网络经营的,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将其经营内容,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具体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将其经营类别,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具体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依据供餐形式标注是否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 第六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3. 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4. 其他类食品销售; 5.热食类食品制售; 6.冷食类食品制售;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7号令)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5年8月31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规范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规范 一、核查时限:自接到流转资料起三日内完成首次现场核查。若首次核查通过,网上录入核查信息,并将纸质材料流转至审核发证人员;若首次核查不通过,需限期整改,则在接到申请人整改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第二次核查。第二次核查通过后,即时流转材料。第二次核查仍不通过,终止许可程序,资料发回。 二、文书适用: 首次核查,填写现场核查表,依照核查汇总表所统计的不符合项目数,判断核查结果。 1、不符合项目数在标准范围以内,即判断现场核查基本符合条件,使用现场核查笔录,写明现场情况。对虽符合发证条件,但仍有不符合事项的单位,应当就其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做好相应记录,交给网格化片区日常监管人员,作为监管资料保存。 2、不符合项目数超出标准范围,即判断现场核查不符合条件。使用现场核查笔录,重点写明不符合发证条件的项目,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整改的所有事项,并要求其按照时限要求整改到位后送交整改报告,主动向原核查人员申报第二次核查。 3、首次核查不符合标准条件,第二次核查时填写现场

核查表,使用现场核查笔录。对虽符合发证条件,但仍有不符合事项的单位,需就其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发证后移交给网格化片区日常监管人员,作为监管资料保存。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现场核查笔录需详细列出不符合条件的事项,终止许可程序,资料发回。 三、现场核查影像资料拍摄项目 见附件1 四、现场核查影像资料拍摄规范 1、所有场所、设备设施需场所或设备标牌标识张贴到位后方可拍摄。 2、各附属设施(如预进间水池、专间紫外线消毒灯、空调等),拍摄时需兼顾到其所在位置,不能单独拍摄附属设施。各类水池拍摄时,需在同一幅图片中有上水或下水存在,表明上下水畅通。 3、特殊食品、散装食品等分区销售的标识标牌和专门区域需共同摄入。 4、应当摄录公示的标牌、制度等内容 3、非食品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无须拍摄。 五、影像资料打印规范 影像资料打印到A4纸上,每页纸打印4幅图片,大小一致,图片下方进行图片说明,内容简约,表述清晰,清楚说明图片所示物品的规范名称、位置、用途。一幅图片上同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版)对比

201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与2010《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的 比对(食品伙伴网整理) 201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0《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变化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 管理”改为“加强食品经营 监督管理”;删除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 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增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 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原则不变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 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 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 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 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 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条款改变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 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新增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增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 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 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 职能机构承担”改为“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新增

安徽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 发布版

安徽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4.其他类食品销售; 5.热食类食品制售; 6.冷食类食品制售; 7.生食类食品制售; 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10.其他类食品制售。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申请者的主要经营行为、经营场所区

域设置、经营项目等事项确定申请者的主体业态;在审查中认为食品经营者申报的主体业态与实际经营不符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认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八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食品销售经营者租赁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食品贮存场所所有者签订协议,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食品贮存场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常用食品经营行政处罚常用依据分析

常用食品经营行政处罚依据 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简易程序就行) 4.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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