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实用案例集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实用案例集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实用案例集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实用案例集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实用案例集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篇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437字)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8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31日,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单方申请伤残等级评定,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评定被告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没有及时送达原告。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2007年元月的工资收入2146元作为计付各项保险待遇的标准。仲裁委在作出裁决书时,不是依法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付标准,导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且被告经住院治疗和康复训练,其伤情已明显好转。故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2、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构成伤残等级,则以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则原告只计付相关费用。

篇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732字)

2006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工作,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09年7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1

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被告工公司电锯工作台上坠落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9日,经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院,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273.19元。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5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12年9月29日,原告自愿辞去工作,并且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2012年11月22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后原告向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2300x7),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279.20元(3569.80x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8.40元(3569.80x8),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停工留薪工资13800元(2300x6),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2300x6),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55200元(2300x12x2),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20x43),护理费4146.92元(25.88x43+70.56x4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48594.52元。

篇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869字)

南阳市某融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组织公司内部足球友谊比赛。王某系该公司职工,2002年10月12日在参加足球比赛过程中意外受伤,左足跟腱拉断。2002年12月5日经内某县劳动鉴定委员

房地产纠纷案例 案件类型的列举

房地产纠纷案例 陶娟律师通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发现我市房地产纠纷的主要类型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购房人与开发商因买房发生的纠纷,主要 1、开发商预售,逾期向购房人交房; 2、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 3、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面积增大或减少; 4、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与卖房宣传资料不一致; 5、开发商与购房人只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未签订规范合同; 6、开发商一房二卖或又卖又抵押; 7、商品房质量有问题; 8、购房人不按期领取钥匙; 9、商品房被包销人包销后出现纠纷如何承担责任; 10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银行贷款如何处理; 11、因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购房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城市房屋确权与所有权登记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多人均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引起原因有历史原因、一房二卖、财产分割等。如一房二卖,A开发商将房屋顶给建筑商B,B将该房卖给C,C交钱并入住。开发商A又将该房卖给D,D交钱并办理产权证,该房所有权是谁的? 三、相邻权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房屋相邻的两方,因一方的原因影响了对方的采光、通风、通行等引起的纠纷。 如一高层建筑建好后影响了周围一栋房屋三层楼以下住户的采光权,这些住户要求该高层建筑商赔偿。 四、物业管理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业主与小区物业公司发生的纠纷,主要有欠交物业费纠纷、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纠纷、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私自处分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纠纷。 如小区的道路和空地是业主共有,但物业公司却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道路上设广告牌、在空地上建筑房屋,与业主发生纠纷。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纠纷 该类纠纷主要是因农村在发包土地、分配宅基地时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造成的,又由于近来农村土地增值快从而引发大量纠纷。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待遇降低的实务处理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待遇降低的实务处理 | 劳动法库 栾居沪 文︱栾居沪,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作者赐稿授权劳动法库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谢绝其它媒体未经授权转载!投稿: szlaw@https://www.sodocs.net/doc/6f11499639.html, 摘要:近年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加,今后,类似的与缴费工资为标准计发有关待遇的争议,如养老保险争议、生育保险待遇争议,还会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更多的待遇争议。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在社会保险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本人工资(缴费工资)有关的险种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因缴费工资引发的待遇争议却以工伤保险最为突出。这是因为不仅社会保险争议中工伤保险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待遇项目最多,而且这种争议在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会立刻显现且待遇悬殊,而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争议却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因此,因缴费工资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多就不足为奇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张某为某化工机械厂职工,2013年5月张某在进行机械加工时受伤,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3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张某领取伤残津贴后发现,自己的伤残津贴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相距甚远:2013年5月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而自己现在领取的伤残津贴仅为1596.6元,差了2603.3元,于是请求该化工机械厂给予补偿工资和津贴的差额。遭机械厂拒绝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该用人单位承担自己因工伤受到的待遇损失。仲裁委员会接到张某的仲裁请求后,及时进行了立案登记,并组织仲裁员进行了集体研究,最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应当受理,因为这是一起因缴纳工伤保险费引发的待遇争议,实属行政争议的范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并不能简单地判断是否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刊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题要 是,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实现便捷高效,本法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一裁终局。一裁终局能让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到解决,不用再拖延到诉讼阶段,能够有效地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是,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实现便捷高效,本法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一裁终局。一裁终局能让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到解决,不用再拖延到诉讼阶段,能够有效地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能否一裁终局分如下情形: 其一、因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 其二、对于工伤待遇的纠纷:工伤医疗费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是一裁终局;其他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二、什么是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过去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主要问题之一是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高。许多劳动者,往往因拖不起时间、打不起官司,使得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个问题在社会上表现得比较突出。为了使劳动争议仲

工伤保险待遇对照表

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该单位向职工、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依据 ①.《工伤保险条例》2011.1.1 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6.5 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2004.11.22 ④.《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1.1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9.1 ⑦.《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12.28 ⑨.《职业病防治法》2017.11.5 ⑩.《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4.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11.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3.1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7.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4.2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3.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 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经典二手房十大纠纷案例

一、房内命案被隐瞒,购买凶宅惹争端 案情简介:吴女士购买了套二手房,谁知入住不久后即得知该幢房屋内曾经发生过命案。吴女士遂与卖主交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遭卖主拒绝后吴女士将其告上了法院,经法院调解,卖主支付给吴女士五万元的补偿款。 律师提醒:按照我国的民俗,所售房屋内发生命案一事将足以影响购房人是否购买该房屋,然即使卖主在出售时刻意隐瞒事实并将房屋售出,买主一旦知道此事,仍会与卖主产生争议,同时卖主的行为也涉嫌欺诈,可能导致其与买主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为避税费不过户,政策有变起冲突 案情简介:李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谁知不久后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若两年后过户,李女士作为卖主是得不偿失,李女士遂要求王先生立即办理过户,不料王先生因李女士未答应其降价的要求而坚持两年后再过户,为此二人发生了冲突并闹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提醒:在二手房买卖中,对于有关税费的交纳,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法规通常已作规定,但买卖双方往往还会对此作特别约定以试图规避税费。然一旦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这些约定不仅无法起到规避税费的作用,还会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导火索。 三:户籍政策要了解,否则买房难落户 案情简介:外地来京的王先生经过努力小有积蓄,准备购房后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北京。为此,王先生在合同中约定,卖主在签约后立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卖主将自家户口从该房中迁出,然而当王先生到户籍管理部门准备办理落户手续时却被告知,一年前卖主一家已办理了外地来京的落户手续,按规定现在不得再办理落户手续,王先生极其恼怒,遂要求卖主赔偿其损失,并将卖主告上了法院。近日,法院判决卖主承担违约责任,但王先生落户北京的愿望一时仍难以实现。 律师提醒:根据有关规定,在我市购买二手房落户的条件包括成套二手房面积要在60平方米以上;每套房屋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买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以上条件若不具备,就难以办妥户口迁入手续。 四:“霸王条款”不合法,中介起诉被驳回 案情简介:杨小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一套房屋介绍给杨小姐。协议还约定,若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杨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由

民事答辩状(工伤保险待遇)

民事答辩状(工伤保险待遇) 答辩人: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址:XX市XX路XX号 被答辩人(原告):XXX 住址:XX省XX县XX镇XX街XX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的按照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2216.502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3月17日受伤住院,工作时间不满1个月,未实际结算过工资,而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即没有月工资标准。《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陕西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275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896元。由于答辩人属于私营企业,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XXX号《裁决书》参照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即2216.502元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答辩人认为仲裁委是考虑到2012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22753元低于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认定。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答辩人对仲裁委的认定并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按照3820.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44330元为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二〇一二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劳动仲裁委以此标准裁决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8660元是正确的。而原告主张按照

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 要交多少钱

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要交多少钱 工伤保险已经非常的普遍,基本上每个单位都会给自己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只是很多的员工不知道工伤保险的待遇有哪些?下面我们就看看招商信诺的专家是怎么说的?来看看吧。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 1、工伤医疗待遇 国际劳工公约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包括矫形设备供应和维修费用。不应由工人分担,医疗期也不应限制。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工伤医疗都是免费的;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难以达到这个标准,有的国家虽然有医疗保险,但是采取限制的办法较多。 2、暂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所谓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是因为伤者正处在医疗期,尚未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序。一旦做了鉴定或治疗超过一定期限仍需要继续治疗,就视为永久完全丧失或永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了。支付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津贴,1952年102号国际劳

工公约规定要有一个等待期,最低保障为工资的50%。1964年《工伤补偿公约》(第121号)规定不需要等待期,最低保障提高到60%工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是一种短期待遇,多数国家支付60%(工资的2、3或75%)也有些国家支付100%。支付期限一般为26周至52周。 3、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这项待遇是经鉴定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支付的,为伤残抚恤金或伤残年金。属工伤长期待遇,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才予发给。多数国家支付的标准为工资的66%或75%,需要护理的一般都规定加发护理费。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一般是给予一次性抚恤待遇,一般最高为4年工资。 4、永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这是对轻度伤残支付的待遇。一般以永久全残支付的待遇为100%,部分残的按比例减少。支付方式视伤残程序而定,对于伤残程序达到一定界限以上的一部分人定期支付,最轻度伤残的一次性支付。 5、死亡待遇 此项待遇一般除丧葬费外还有遗属抚恤金或遗属津贴。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遗属抚恤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两部分。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均支付一次性待遇,一般不少于死者生前3年工资的收入。遗属定期抚恤金按照死者生前供养人口、年金等情况给付,标准为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一定比例。《工伤补偿公约》规定一个标准家庭(夫妻加两个子女)最低标准为60%。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东莞裕元医院与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要点提示】 职工退休后虽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受聘后,新工作单位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则其因工受伤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行初字第245号(2006年12月6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2007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东莞裕元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劳动局)。 第三人:肖固威。 肖固威原工作单位为衡阳医学院附一医院,原职务为主管护师。肖固威于2000年3月退休,2001年3月31日受聘到东莞裕元医院工作。2005年4月1日,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签订《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2006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肖固威在原告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开始清理器械,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2006年5月15日,肖固威就此次受伤事故向东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劳动局经调查,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东莞裕元医院不服该认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做出东府复决[2006 ]07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东莞裕元医院仍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肖固威所发生的受伤事故是否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肖固威与东莞裕元医院签订的《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明确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的名称虽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因肖固威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东莞市劳动局针对肖固威在东莞裕元医院发生的受伤事故,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莞裕元医院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裕元医院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8日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和限东莞市劳动局对肖固威做出非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东莞裕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肖固威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法律确定退休人员再次应聘时双方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可以就劳动保险事宜进行协商。肖固威退休后于上诉人处任职时,因其在原单位已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

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房产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2010年12月,韦女士与A(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女士购买A开发的一套房屋,韦女士交完首付36万多元后按照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后来韦女士因刑事案件被判刑,也没有如期向银行交按揭款。A作为担保人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因此起诉当事人到法院,要求与韦女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办案思路:详见代理词 结果:原告撤诉,并返还了大部分购返款给韦女士,私下和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中龙律师所受本案被告韦女士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调查了解、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具备解除双方《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 1、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按此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首付款367417元,之后按照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由此可见,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对原告的购房款,所以无义务退房。即使对该房主张权利,也应该是抵押权人某银行,而不是原告。 2、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号为xxx号青秀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至五项,韦女士及其丈夫李先生应偿还某银行36万元及利息及各种费用。很明显,被告韦女士是与某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的原告并未对上述债务实际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七条e项,只有本案原告向某银行履行其担保责任并且被告无法向本案原告偿还后才有权解除上述主合同。根据青秀法院上述判决的第六项,当韦女士,李先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某银行对韦女士、李先生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的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到目前为止,本案的原告并未对上述债务向某银行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所以无权单方解除此合同。 4、本案如若解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被告韦女士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商品房将返还原告,那么,第三方某银行抵押权如何实现?明显损害第三方某银行利益。 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韦女士已经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对原告的购房款,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72715元。相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韦女士与某银行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原告都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交付,已经构成违约。 三、原告为被告向某银行提供的担保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从未同意。 被告本已用自己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本不需要原告再作重复担保。原告所作的担保实际上也未经被告同意,因此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因原告承担对某银行的担保责任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2715元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法律根据的。 四、本案遗漏了利害关系人李先生,程序错误。 根据原告提交的青秀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害关系人李先生与本案被告韦女士对偿还某银行36万元及利息及各种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是依据青秀法院上述判决主张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则李先生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承担担保责任,未受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显然无

劳动者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精)

未经劳动仲裁劳动者能否直接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提出】 甲公司承建某工程的玻璃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李某招用王某等人进行施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现王某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工伤赔偿的规定,由李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裁判】 经审理后裁定驳回王某要求工伤赔偿的起诉。 【评析】 实践中,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可以 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

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队伍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但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1、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权利基础,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只需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可直接受理;如果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前置仲裁,法院则不应受理;工伤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也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程序; 2、《规定》前言即明确“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显然,《规定》针对的对象为“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3、从法的位阶上看,《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的,如需修改,则应由立法法规定的主体和程序来实施,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一类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劳动法》位阶高于《规定》,且《规定》绝非也不可能是对《劳动法》的修改; 4、《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一式1份,由社保经办机构留存。 二、需附材料: (一)工伤医疗待遇 1、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 2、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1份; 3、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伤还需提供(非必要); (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 (2)交警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判决(调解书)复印件1份; 涉及门诊治疗的需提供相关费用明细原件1份,有中药发票的需提供相关中药处方原件1份,有辅助器具费用的需提供辅助器具费用发票原件1份(非必要)。 涉及工伤康复的,需提供《杭州市职工工伤康复申请表》原件2份(非必要)。 4、《工伤认定书》或《在职老工伤确认表》原件1份(当事人无需提供,由经办机构自行获取,无法获取的,由申请人提供)。 (二)伤残一次性特遇 1、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不缴鉴定费的不需提供)(非必要); 2、《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当事人无需提供,由经办机构自行获取,无法获取的,由中请人提供);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包括伤线等级鉴定和护理等级鉴定)原件1份(当事人无需提供,由经办机构自行获取,无法获取的,由申请人提供)。 (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原件1份; 2、《工伤认定书》或《在职老工伤确认表》原件1份(当事人无需提供,由经办机构自行获取,无法获取的,由申请人提供);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1份(当事人无高提供,由经办机构自行获取无法获取的,由申请人提供)。 (四)统等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1、交通,住宿费用发票原件1份。 (五)一次性工亡持遇 1、《工伤认定书》或《在职老工伤确认表》原件1份(当事人无需提供,由经办机构自行获取,无法获取的,由申请人提供); 2、工亡职工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需提供)(非必要)。 三、上述材料中,如建筑工地农民工办理视同参保审批的,需要提交工伤人员的申报花名册(由经办机构自行取,无法获取的,由中请人提供)和劳动合同原件1(非必要);机关工作人员需提供未享受过公伤待遇的证明(非必要)。

从工伤纠纷处理得到的感悟

从工伤纠纷处理得到的感悟 chinahrd2012-12-04 10:260 汽修公司的员工外出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员工距骨骨折。司机答应负全责,员工当时并无异议。但单位并没有给员工申报工伤。后因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引发纠纷。员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领导却不认同,作为HR,你该如何处理呢? 刚到公司,东南西北还没弄清就接手了一起工伤纠纷。纠纷的起因是汽修公司的员工外出修车其所乘坐的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员工距骨骨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司机答应负全责,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都是司机付的,员工当时并无异议。员工上了工伤保险,但单位并没有给员工申报工伤。后因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引发纠纷。员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汽修公司的领导认为司机已经给了钱,单位不能再给。同时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没有按公司的要求来上班,按着制度,员工已自动离职。 总结起来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1、该员工享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 2、单位和员工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3、未按期申报工伤,是否还可以再申报,费用由谁出 4、该员工只住院治疗了三个月,但却要求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合理。 当时领导找我谈话时能感到领导很气愤:领导认为员工是在讹诈公司,所以宁肯输也要把这个官司打到底,为的就是赌这口气。因为我以前处理过大量的工伤纠纷,又和地方劳动部门有非常好的人脉关系,所以第一时间领导就把这个“热山芋”扔给了我。简单的准备之后,我和领导做了如下汇报: 1、此事事实清楚,职工在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无疑。

2、按《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规定,该员工伤残符合九级中第23款所列:骨折后固定术,无功能障碍,伤残标准应为九级。 3、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原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韩良成所编《工伤保险解答》一书中第77条也有相关说明:职工投了人身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除依法领取人身保险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劳动合同应书面签订,书面解除,且员工在发生工伤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5、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为其申报工伤,未申报的,员工个人可以在发生工伤一年内到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单位未按期申报工伤,如最终被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 6、停工留薪期长短是劳动部门依据各省所编《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列的标准定的,其中距骨骨折在该目录第十页,规定不稳定期为2月,恢复期为6个月,所以应支付该员工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7、如果按律师提供的策略,托着打官司,那么社平工资每年都在递增,仅今年一年本省社平工资就递增了27%,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官司打得越久,对公司越不利。更何况对其他职工精神层面的影响会更多。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月17日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

劳动仲裁申请书 范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性别: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XX省 XX市XX区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武汉XXXXXXXXX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XXX区X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总经理。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xxx 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xx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x 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xxx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治疗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及 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xxxx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xxxx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xxxx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xxxx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XX月XX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电气工程师 岗位工作。20XX年XX月XX日XX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XXXX

项目时施工时不慎将右手挤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于20XX年XX月XX日治疗出院,其前后共住院治疗XX天。申请人治疗出院后,经其个人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 年XX月XX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其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该委员会审定,申请人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其中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的规定:申请人受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另外,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XXXX元。针对以上事宜,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直意见。 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 20XX年XX月XX日

工伤保险待遇案例

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3)端民初字第751号(2003年9月18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民终字第308号(2004年2月4日) 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再字第6号(2005年10月17日) 复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粵高法民一申字第738号(2006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2009年4月2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贾翠平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肇南公司(以下简称肇南公司) 贾翠平2001年5月24日进入肇南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肇南公司亦没有为贾翠平交纳工伤保险费。2002年6月10日晚,贾翠平在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左大腿高位截肢。贾翠平从2002年6月11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103天,需陪护二人。贾翠平与事故责任方于2002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贾翠平医疗费34391.2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误工

费2803.5元、陪人费4662元、定残费300元、残疾补助费97195.56元、残疾器具补偿款156000元、抚养费15600元、交通费770元,共314872.26元。贾翠平当天已收到上述款项。2002年9月29日,广州市某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认为贾翠平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单价为196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2002年10月18日至2002年11月15日,贾翠平在该康复中心住院28天,安装假肢,需陪人一人,支出假肢费36000元、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2003年1月10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翠平为因工受伤。同年1月16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肇南公司和贾翠平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贾翠平于2003年1月16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裁决:肇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翠平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430元及残疾退休金762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肇南公司诉称:贾翠平享受了厂方提供的免费宿舍福利待遇后办理退宿手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判决贾翠平不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贾翠平诉求判令肇南公司支付1个月工伤津贴5558元、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及至70岁11次的假肢安装费共339164元(11次×27400元/次)、18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504.94元、残疾退休金333613.62元(9670元/年×75%×46年)、6个月安家补助费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