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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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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作者:郭钢

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13年第10期

[提要] 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3月4日

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随着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地站在了被告席上;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比例很高,败诉的困局对保险行业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因此,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再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9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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