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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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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引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从实体、程序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期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该制度正式确立于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新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没有新的变化。虽然随后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一些细致的规定,但仍不足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些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造成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创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预期的目的没有很好的实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许多学者对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了种种建议,但也有人对制度的价值提出质疑,甚至有人认为,应当逐步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立法上内容欠缺,实践中问题凸现,但同时又能解决大量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快捷解决纠纷,调和社会矛盾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笔者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浓厚的兴趣,相信如果能对该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将更能体现其价值所在。全文共 9600 字。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立法的简单、笼统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大量冲突、混乱,在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无法可依,理解掌握不一致,而司法解释不但没有解决好以上问题,又带来了新的困惑。 1、受案范围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明确。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界定,但对“物质损失”之含义以及内容的理解分歧仍较

大,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法院在受案范围的掌握上也各有不同。有的法院除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予以受理外,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一律拒之门外,有的法院在受案范围的把握上则相对宽松一些。 2、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范围的理解不同。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范围的理解不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还应该包括法律规定的间接被害人,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都是适格的原告人。在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理解上,有人认为只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人认为还应包括虽未犯罪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还有人认为应包括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等等。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明确,与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明确,围不一致。围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只是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并不能推导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结①论,精神损失仍属于赔偿范围。继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

院 2001 年 2 月 26 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

严重的冲突。 4、滥用诉权现象比较普遍。滥用诉权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规定不收取诉讼费用,在实践中,不但有些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的被害人纷纷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属于受案范围之内的被害人也常常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或者要求赔偿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的物质损失,其中更是不乏个别漫天要价者。推测这些当事人的想法,大概以为要求的越多,自己实际得到的就会越多,颇有些讨价还价的意味。总之,要求多少也不会交一分钱的诉讼费。 5、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模式广受质疑。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模式广受质疑。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绝大多数是在庭前进行,只有调解不成的才会与刑事诉讼一同开庭审理。很显然,庭前调解无法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这不能不说是其一大缺陷;而且,在调解过程之中,双方当事人也很难处于平等地位.①刘金友、奚伟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

社 2005 年 12 月第 1 版。真正出于自愿,很值得研究。再者,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的双重身份,也使得“以判压调”现象突出。故即使调解率很高,也让人们怀疑这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该结果是否真正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 6、赔偿与量刑关系的掌握比较混乱。赔偿与量刑关系的掌握比较混乱。固然“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例如,有的人犯罪后坦白悔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有的罪犯最后却负隅顽抗,隐匿赃物,要挟被害人,这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区

别对待。”但是,“以罚代刑”“以钱易刑”等负面评价也非常、之多,如何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准确定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否则就会出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当吸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7、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较大争议。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较大争议。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寥寥无几,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享受何种权利、承担怎样的后果,实践中如何操作等都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实践中也乏例可陈。 8、审理期限较短,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较短,不利于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适用刑诉法,故在审限上适用的是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出于各种原因,很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难以在此期间审结。②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 447 页。案件的实际效果,实践中有的法院同检察机关协商,要求其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以达到延长审限的目的,此举颇有“曲线救国”之意味。但是,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仅仅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而申请补充侦查,并不符合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的立法.

本意。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理论界有不少建议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呼声,但笔者认为,此制度本身还是具备积极意义的,其体现出来的一些弊端并不应成为舍

弃它的理由,而是应该通过不断的修改和补充,趋利避害,使之能逐步完善和适应实践的需要,待条件完全成熟以后再对其综合考量进行立法上的改革。(一)赋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先刑后民”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贯顺序。当私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当事人要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先刑后民”的观念会使司法人员有理由认为刑事侦查或审判尚未结束,从而拒绝保护私权。尤其令人担忧的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案件久侦不决或者久审不决,会导致失去挽回损失的宝贵时.。

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公权优先并且允许私权适度自由的前提下,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

③参见龚德培、彭正:《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 年第一期。④参见杨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政法学刊》,,2004 年第二期。人以及法院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使刑事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或者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允许当事人选择最适合于自己的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建议将立法上有关于此的部分修订为: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或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得反悔。这样,就将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的时间扩大到刑

事案件立案前后,为案发后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支持,必将有助于减少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率”与“缩水率”。此前,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100 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但民事诉讼法规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事实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时,往往距离案发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即使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被告人的家属如果想转移财产,此时恐怕早就转移走了,因此,先予执行的规定实际并无多大意义。(二)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宜过窄,要有适当扩大的余地和可能,否则就会不利于这一制度的继续发展。范围过宽无疑会加大刑事审判的负担和压力,甚至有导致刑民不分,从根本上动摇司法制度的危险。而范围过窄,又将会使此制度流于形式,起不了作用,不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和价值。从整体来看,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是过宽,而是过窄。实践中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不一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这个原因产生的。因此,应当适当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很有必要的。笔者的初步看法是,将符合笔者提到的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处置的情形,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十分可行而且必要。(三)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

的公平原则。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要求,可以有效消除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然而,精神损害赔偿远不如物质损害赔偿那样直观,把握起来会比较困难,或者会耗用较长的时间,这也是为什么现行法律禁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地位的同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限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害人本人是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如果有权利能力,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死亡的场合,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范围呢?这就要考虑到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应与物质损失有所区别。一般而言,精神领域的关系以直系亲情、血缘关系为最亲最近,该范围内任何人遭受不幸,必然给其他人带来心灵创痛。界定该范围内的成员应借鉴继承法的规定,以直系血亲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限,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可否认,此范围以外的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是父母胜似父母,虽是朋友,胜似兄弟,被害人遭受侵害,也可能令他们精神痛苦,但他们与被害人毕竟难以形成血浓于水的关系,故不宜列入精神损

害赔偿诉讼的主体。 2、准确界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一条将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格权利界定为:(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3、严格掌握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应有别于纯粹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侵权人应该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其次,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例如,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对非残疾伤害,因其伤害后果不是很严重,对被告人。

⑤彭修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第 40 页。判处刑罚可以认为足以平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可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造成残疾和死亡后果的,其精神创伤是永久的、难以平复的,仅对被告人施以刑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或其直系血亲成员的心灵创伤,应当允许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4、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数额。具体来说,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少,法官的普遍素质也不是很高,因此,如果没有一个比较具体的衡量尺度,就会出现法官无从下手,或者干脆一推了之的结果,对此,笔者建议应该设置相应的法定赔偿幅度。有的学者认为,全国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但是,实践中对于盗窃、诈骗等案件构成犯罪的起点和“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已经有了全国不同地区不同标准的先例,因此,这应当不是一个大问题。此外,必须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灵活裁判,法官须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的多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

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

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在部分发达国家,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有悖于立法本意,一味地追求高额的赔偿容易产生执行难的问题,或者会出现为了追求高额

⑥郑丁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思考》《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 年第一期。

的赔偿,故意制造损害事实的情况,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在程序上也应以不迟延刑事案件的审判为限,刑事案件判决宣告前精神损害后果可以确定的,一并审判;暂不能确定的,应移交民庭继续审理。(四)适当延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为了最佳的审判效果,应当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重新作出规定并适当延长。应该看到,最高人民院在 2000 年法释(2000)29 号《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1 条中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这一规定显示出附带民事诉讼审限规定的不合理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一定重视,并试图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但是,就解释的权限和内容来看,笔者认为这又非常值得研究。这种解释的权限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一解释已经明显突破了刑诉法的现有规定,其本质上已经不是在解释实现有立法,而是在确立新的法律规则。换言之,对于立法尚无规定的内容,不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确立,而应当通过立法修改和完善的方式加以确立和规定。笔者认为,对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的重新规定,应当在刑诉法修改的时候,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移植到法律中方才适宜。(五)适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否需要交纳诉讼费的问题,外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在法国、德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在前苏联,则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⑦

不收取诉讼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102 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对此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提出异议,笔者亦以为然。有人认为,我国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而民事案件却要收取诉讼费用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两种案件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的诉讼耗费不同。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往往已经查清了民事损害的大小,而由人民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诉讼耗费就要比处理独立的民事诉讼低得多,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应该收取诉讼费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可能更为适宜。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不收理由本就不足。不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其实质就是一切费用由国家承担,但随着案件的增多和案件复杂性的增大,诉讼成本也呈现越来越高的趋势。早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是裁判费用而不是国家经费支撑着法院运作。尽管法院获得资源的途径主要是两个:一是国家财政拨款;二是裁判费用收入,但在实践当中,一方面,国家财力有限,不能全

面提供充足的财政资金;另一方面,在现行的司法机制之下,司法运行的成本巨大。法院无法从国家获取充足的司法资源,无更多资金用于硬。

⑦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第 77 页。件设施的改善和司法人员的培训,既影响了法院的物质建设和队伍建设,也不利于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其次,收取诉讼费用有利于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

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前文中笔者谈到了,应该”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如果能够实现的话,被害人随意要求赔偿数额的情况可能就会大量出现(尽管法律应当对赔

偿的原则和数额进行了规定),因此,要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况,收取诉讼费用也许是最好的办法。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受理费,我国采取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其他裁判费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应该负担的金额。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适用这样的规定,必然会促使被害人全面衡量、再三考虑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胜诉后执行情况又将如何等实际问题,三思之后再决定怎样正确地行使诉权。退一步来说,即使是现在,滥诉现象也屡见不鲜,收取诉讼费现在就能够对此现象进行一定的遏制。第三、基本不存在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的问题。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

并不是只有经济发达的国家才实行刑事诉讼费用制度,尽管我国公民在经济上并不都是富裕的,但决不能由此而得出刑。

⑧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 138 页。

事被告人大都缺乏支付刑事诉讼费用能力的结论。我国公民已经基本上解决了温饱,正向小康迈进,因此,有能力分担诉讼成本。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同样的私权救济问题,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理应由原告人预先缴纳诉讼费用,正因如此,很多学者担心实行附带民事诉讼收费的话,会使被害人担心交不起诉讼费,进而不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衙门口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我们还有司法救助制度的支撑。2000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获得司法救助。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完全可以依照这一规定对其给与适当的司法救助,减、免其部分或全部的裁判费用,或者还可以考虑这样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先不预缴诉讼费,而由司法机关在结案时追缴诉讼费用。如果被害人败诉,由法院追缴其诉讼费用,同样,被告人败诉的,法院也应予以追缴。实际上,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既有理又无钱,诬告、滥诉、漫天要价者比比皆是;而被告人也并非都是既无钱又无理,能够赔偿损

失并支付诉讼费的情形也并不罕见,明辨是非之后,应该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来负担。法律不仅要彰显其必需的人文关怀,也需维持应有的尊严,宽容不应意味着。

⑨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 年版,第 213 页。没有任何尺度。所以,收取诉讼费用不会影响当事人行使其诉权,还能够增加国家收入,推动法治建设的广泛、深入开展。第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 867 次会议

讨论通过)第 103 条曾经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取诉讼费;但对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从这一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收取诉讼费曾经有所考虑并作过一些尝试,但因各种原因最终以《解释》第 102 条的规定放弃了收取费用。然而,司法实践当中,有些刑事诉讼在侦查过程中能够查清民事损失的大小,但自诉案件以及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其民事损失的大小则常常需要在开庭审理之前才能够确定下来,因而是侦查工作无法完成的;而且,刑庭法官花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上的精力与民庭法官审理民事诉讼的精力相比也常常是难分伯仲。因此,依笔者的浅见,应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的问题予以充分论证并决定是否纳入立法议程。(六)增设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所谓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

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顺应当今世界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发展趋势。

因为,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履行和执行情况来看,除调解结案的,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得到实际补偿。其原因多种多样,大型游戏机https://www.sodocs.net/doc/711791869.html,/有的是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是被告人被判处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虽然有财产但司法机关没有扣押或者无从知道,这就造成了法院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看似正义的判决不过是一纸空文,让被害人或其家属等待一个失去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人来赔偿其损失,无疑等于画饼充饥。因此,在加大法院执行力度的同时,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以保证有特殊困难的被害人在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时,能够得到其他方面的物质抚慰,保障基本生活。这种补偿可以由国家先行给付,待被告人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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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判决时再由国家向被告人追偿。

因此,这种赔偿具有社会福利和救济的性质。有人认为,我国经济落后,尚不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物质基础,这个观点,实际上是对国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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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等的片面理解所致。错误地认为不论什么情况、什么条件,被害人的损失一律由国家进行补偿。实际上,目前所有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⑩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232 一 234 页。 ?汪阳:《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之调查及反思》,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3 年 9 月,第 33 页。 ?秦瑞基、吴多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政法论坛》,,2002 年第 3 期,第 158 页。

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有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才能够得到国家的补偿,实际上得到补偿的只占被害人的极少数。国家补偿只是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国家补偿制度决不是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无条件地转嫁给国家,不是以国家赔偿代替被告人赔偿。试想,既然我国能够对下岗职工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有什么理由不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实行具有国家补偿性质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呢?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条件、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在补偿对象的范围上,应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将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一种是由于被害人被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补偿的条件应规定为:被害人或其扶养人没有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和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

源,而且补偿范围只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生命、健康受到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同时,被害人对遭受的侵害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至于补偿方式,以一次性金钱补偿比较适宜,以便于操作和执行,且应当规定补偿的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补偿的资金来源,可以设立专门补偿基金,包括罚金、诉讼费、被没收的财产、社会捐助、监狱等劳改部门的部分利润、国家财政拨款等,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对该资金进行管理,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方便、快捷原则,避免被害人在补偿程序中身心再度被害。结语法律与所有之有机体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必不免陷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在 1979 年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来的 30 年间,经历了政治、经济和法治的巨大变革,但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却还依然停留在 1979 年制定的法律条文中,由此造成的结果便是法律的冲突,理论的困惑与实践的无奈。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理念总是要走在实践的前面,这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笔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研究的动力,源自于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种种不足和欠缺,以及对司法实践当中诸多矛盾的不解。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像个跋脚的巨人,艰难地前行。”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毕竟经过了长期实践,不仅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而且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也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因此,对其简单否定的态度是不足取的,至少目前该制度尚有保留的必要。我们应该着眼于对现有制度进行改造,

从准确定位司法理念、赋予当事人及法院诉讼程序选择权、重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突出矛盾等方面入手,通过修改立法等途径,进一步加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使之能够逐步适应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并日臻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该案件的调解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良好对策,从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6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64件,调解结案60件,调解结案率为93.75%;被害人求偿金额236.73万元,因调解结案实际获赔金额216.016万元,实际获赔率91.25%.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法定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酌定情节从而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

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

最高院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 (法办﹝2011﹞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签发人:张军 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死者XXX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X 县XXX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死者XXX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生于X年X月X 日,住XX区XX村5组,系吉林吉AXXX卡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XXX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请求目的: 1、依照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被告人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XXX、XXX 之子李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9350.1元/年×20年),丧葬费8926元(17852÷12×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此项合共同赔偿计:198428元。

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4、判决第三人人保XX支公司将该肇事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上列原告人。 事实及理由: 2007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XXX驾驶肇事车辆从XX区万安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双胜乡十三村,当车行至XX区高(店子)双(胜)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XXX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经XX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000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X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XXX不负责任。现被告人XXX交通肇事一案,已经XX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已由X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X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同时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XXX2006年5月购买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过户到XX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XX公司。XXX并与XX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XX公司于2007年 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XX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X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病车上路且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问--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 (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财产损害赔偿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修理费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博主:自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再次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被害人能够得到的赔偿微乎其微,这到底是时代的进步还是法律的退步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你的姓名) (你的单位)单位,地址:(你的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 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XXX、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 元、护理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元、法医鉴定费XX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XX,共计XXX 元。 事实和理由 XX年XX月XX5日XX时许,(简要案情,也就是发案经过),XX年X月X 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 我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天,已花去医疗费XX元,我住院期间(陪侍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XX天,经过治疗终结,我现在(感觉情况,如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等)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的工作(影响工作情况)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 XX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月X日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9月16日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犯罪直接侵害、财物受到犯罪直接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第二条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为直接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人等,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三条直接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和遗产,或有遗产但不足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五条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的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和有财产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七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近年来,随着修订后《刑诉法》的颁布施行,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及其自身内容的变化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以与同仁探讨。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内涵该如何确定呢?这又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另一种意

见则主张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也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处理。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如果仅就要求返还被盗、被骗、被贪污等直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提起诉讼的,可劝说原告人放弃诉讼或撤回民事诉讼。当然,对于要求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以外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如被告人因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将其防盗设施破坏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予以受理。对于间接损失,不少同志持不同看法,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计入,实际上只要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是这种情形发生应该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即是基于一般常识能够肯定发生的而不应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如在某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所购买的200吨钢材存于某仓库,该钢材是准备按合同交付对方当事人,;但由于被盗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其因财物被盗而造成的违约损失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作者:苏义飞时间:2014-03-25浏览量 7167评论000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办案人:苏义飞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x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令被告人叶x赔偿原告人王x医疗费329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包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十一中对面安鑫旅社门口,被告人叶x因家中空调室外机滴水问题,与其一楼住户原告人王x产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人叶x殴打原告人王x,导致其右踝关节肿胀疼痛无法站立。随后,王x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小腿下段可见手掌大小的擦伤;2、右踝关节肿胀;3、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对王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综上,被告人叶x无视法律,故意将原告人王x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造成王x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王x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3月18 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2份; 二、证据材料若干; 三、赔偿明细: 1、医疗费32968.68元=29209.72元+577.52元+20元+30元+5元+211.14元 +161元+165元+361.7元+556.4元+199.7元+575元+575元+303.5元+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19天+15天)。 注: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9天,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后尚需取内固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作者:朱凯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被告人为媒介把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要正确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是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被告人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抵触情绪。二是被告人或者家属转移、隐藏、变卖、挥霍可供执行人财产。三是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使民事赔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分析,常见大致有二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二种类型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这两种类型的即给付财物、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 2、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讼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对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进行认真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包括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或审理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提出采取诉讼保全的,不予受理,其次应审查申请内容,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财物种、数量、价格及所在地。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只有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无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必须及时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如不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可能将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等,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件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3年的一些具体判决书分析 摘要: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以至于不少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有很大的分歧。这样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明确立法 一、案例回顾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产生了不少分歧,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判例。现在我想以以下具体的判决书开始论述这个问题:(2013)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茂君和与其有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某在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187号陈某某的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抓扯、扭打,杨茂君掐陈某某脖子,捂其面部,致其昏迷,并点燃陈某某的衣物后逃离现场。大火将陈某某烧死,并蔓延至相邻的房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茂君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制

同)17936元、死亡赔偿金140028元、被扶养人黄佳星生活费40250.25元,被扶养人陈双南、王南英生活费10733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15548.25元。最后法院的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结果为:被告人杨茂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936元,其中丧葬费17 936元,交通费5 000、误工费2 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判例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判决以及(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梁程故意杀人案、(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7号刘玉亮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看出,同为故意杀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例和梅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广东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内容因此就是认可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4号陆明挺等3人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陈毅海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87号张元波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黄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57号王友松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为故意伤害的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判佛山中院和海口中院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其余的都没有支持:(2013)临刑初字第44号张守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阳少刑初字第3号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_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本文是关于范文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感谢您的阅读!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 原告人:范xx,男,21岁,汉族,古县岳阳镇下冶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人:田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人,现住古县古阳镇古阳街。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县旧县镇人,现住古县古阳镇古阳。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解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县人,现住古县古阳镇热留村。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县岳阳镇人,现住古县岳阳镇九倾垣村。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x、刘洋xx解xx、扈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0月20日晚11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 在古县中小企业局附近二中路口因琐事持理发剪刀等凶器将原告人、郑xx、卫xx刺伤,造成原告人与郑xx重伤害、卫xx轻伤害。 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古县惠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被转到古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背部多处刀刺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在古县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先后在临汾第四人民医院、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临汾动力机械厂职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42.18元、交通费4113.3元、住宿费2100元。至今原告不能正常行走,还需继续治疗。 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的犯罪行为,同时要求各被告人及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此致 古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范xx **年4月10日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 原告:张xx(死者之妻)、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2003年下岗失业,无固定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x。 原告:花xx(死者之父)、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xx. 原告:马xx(死者之母)、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宿舍区。 原告:花x(死者之女)、女、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区。 原告:花xx(死者之子)、男、200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宿舍区。 诉讼代理人:倪晓峰,济南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陈xx,男,39岁,汉族,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宿舍区,现已逮捕归案。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 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64351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一)写作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如何提起?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为,人民法院有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1款)。这是法律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作出的原则规定。 有关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问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起诉要符合起诉条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有4项,即: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人(以全部或部分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请求的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未得到被偿。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前,犯罪分子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在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被告人已经以自己的财产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足够赔偿的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就不能因同一事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这一赔偿,也包括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的部分。只有在被害人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得到的赔偿仍不能弥补损失时,才可以就不足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 (3)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时间限制。根据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所作的时间限制。如果第一判决宣告以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后被害人又想向被告人索取赔偿的话,应该怎么办呢?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但书为此规定了一个被救方法,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第一审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前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间的限制。 (4)在刑事诉讼中,常有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的。对此,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了处理方法,即: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但是应该知道,一般说来,该条规定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作出,并不意味着此附带民事诉讼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如无其他足以表明被害人应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由,则被害人最好不要起诉。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甲方(委托人): 乙方(受托人): 甲方因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所涉纠纷一案之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第项代理工作。 第三条双方协商同意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一次付清: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

2.分期支付:代理费总额为,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首笔代理费,其余代理费按以下方式结清:;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 费: ; 4.特别约定:。 第四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乙方须本着勤勉、谨慎、诚信原则,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为甲方谋取最大权益,格守职业道德,为执行代理事务中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严格保密,如有违反,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如乙方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或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并可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收稿日期:2012-10-20 作者简介:刘玮(1963-),女,辽宁辽阳人,辽阳职业技术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2012年第6期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NO.62012 (总84期) JOURNAL OF LIAONING TEACHERS COLLEGE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General No.84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刘 玮 1 孙晔 2 (1、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辽宁辽阳111004;2、辽阳白塔区人民法院,辽宁辽阳111004) 摘 要: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身份 特殊(即都是在押人犯),所以往往较其他执行案件难度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案件的审判周期,在一定程度上为刑事案件的审理造成迟延。原本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当庭宣判的,有时只得对刑事部分先行宣判,之后再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分审后,刑事法官的角色也转换成了民事法官。如何采取措施,既能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官过多地陷入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困境,又能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质量,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对策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898(2012)06—0134—0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在确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不仅实现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统一,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疏,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执行中遇到诸多困难和难题,效果不尽如人意。与此同时,在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活动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始呈现一种非主流诉讼状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把对这一制度的视角 停留在“附带”上,将其视为刑事诉讼捎带的诉讼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未能引起应有的重视,工作部署疏于研究少有提及,甚至许多法官将其视为刑事审判的累赘,使得这一制度被边缘化。因此,如何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充分发挥其制度功效,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存在的问题1、审理难度增大,受案范围过宽,从而影响了审判的效率。由于现行刑诉法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更多的限制,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部分送达和按期开庭 困难以及法律关系复杂等问题, 影响刑事部分审理效率,这样就增加了审理难度的问题,而且尤为突 出。 2、起诉时间过宽,造成大部分案件审理周期过 长。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 讼立案的具体时间只原则规定 :“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在审判实 践中往往有的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甚至法官已在制作判决书时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得再次开庭审理民事部分。有的开庭前突然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院只能休庭,重新通知新的被告按期开庭。这样不仅造成刑事部分早已审理完毕,民事部分仍在审理的问题,而且使法院始终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审理周期的延长。除了少数案件在审限期内审结之外,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周期均在两个月以上,有的甚至需要多次报延才能审结,这样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甚至造成审限计算的混乱。 3、法官工作量增大,工作繁琐,审理难度较大。 最高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过宽。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为了尽可能得到赔偿,就会将许多或多或少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和单位牵扯到诉讼中,从而造成审判成本增加,效率低下。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众多或远在外地,还造成了文书送达难的问题。这在交通肇事案中尤为突出。另外,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对法院判决的期望值过高,既要求满足其对被告人的严厉处罚,又要求满足其提出的不切实际的赔偿。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到处上访,增加了审理难度。 · 43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X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我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五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张丽霞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2011年六月以来,被告人XXX出资三万五千元指使被告人XXX为其非法制造雷管,被告人胡彦明将被告人XXX的住处作为非法制造雷管的场所,并通过被告人XXX介绍聘用XXX作为制造雷管的技术顾问,并通过被告人XXX购买制造雷管的空雷管、炸药及电雷管导线,为制造雷管做准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2011年6月5日15点左右,在为刚生产出的8000根雷管烘干时,雷管发生爆炸,造成包括被害人XXX在内的四人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XXX死因系爆炸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五被告人非法开办工厂,以欺骗手段雇佣工人,非法占有并且制造爆炸物,导致爆炸物爆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使包括被害人XXX在内的多人当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详见公诉机关的指控,这里不再赘述。公诉人的指控足以证明:五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XXX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支持原告物质损失赔偿请求。因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应该怎么写?相信很多朋友还不会书写吧,如果需要书写这份起诉状,可以参考以下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兵,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化州市官桥镇六角?村委会水尾村人,电话:136867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男,汉族,化州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人身伤害医疗费10010元、误工费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3.6、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195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在化州市第六中学路口将原告人打伤,致原告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第9后肋骨骨折、右手掌第1远节指骨骨折、右拇指、右小腿软组织损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挫伤。原告人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出院后按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人共用去医疗费10010元,误工78天,原告人为道路运输业者,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568元,按劳社部发[2008]3号文日工资的折算方法(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工资为23568÷12÷21.75=90.3元/天,误工费为90.3×78=7043.4元。护理人简少清(原告人母亲)为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者,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11元,日工资为13111÷12÷21.75=50.2元,误工18天误工费为50.2×18=903.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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