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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袁某以刘某未为其介绍工作,也未为其父母办理好退休手续,遂向法院起诉,向刘某追要事前给付的款项。刘某辩称,诉争的款项属于行贿款,应当予以没收。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和刘某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遂判决刘某除用于行贿的29000元以外,余款126000元应当返还给袁某。该判决实际上说,由于检察机关只认定了刘某行贿款是29000元,其占有的126000元款项并未用于行贿,因此不属于行贿款,不应当没收,袁某仍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观点不一。观点一认为,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委托丙去拉关系并将大量贿赂款给丙由其转交,结果丙予以侵吞。这种接受犯罪之委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共犯行为,可能与委托者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委托者与受托者之间共谋策划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使后来未着手实行,也应该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5]观点二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委托支付,即贿赂款是需要转付的犯罪工具性财物,此等款项由委托人交给受托人时,并没有终局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予以侵吞的,构成侵占罪。[6]观点三认为,“在截留的情形下,对其截留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占罪,当然,并不是说对这一部分财物不作评价,其仍然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1)其截留财物的数额应当和其他财物一起计算来核定介绍行贿的数额;(2)截留财物的情形可以作为本罪的一个犯罪情节。”[7]观点四认为,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的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犯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因此,乙不构成犯罪。

归纳起来,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界,对介绍贿赂者“截贿”行为的不同评判,源于以下问题上没有形成共识:(1)受托人(“截贿”者)收到委托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后,该财物的性质是否为贿赂款(犯罪工具性财物)?(2)委托人将财物给予受托人是不法给付还是不法委托?(3)在介绍贿赂案件中,仅仅将“截贿”所得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是否存在评价不足?(4)“截贿”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笔者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不同观点生成的理论基础

三、“截贿”行为的类型和处理

在肯定“截贿”行为存在着法益侵害的情况下,“截贿”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仅假借介绍贿赂的名义,将行贿人交予自己用于行贿的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拒收贿赂,行为人谎称已经收受而据为己有的,或者对行贿人隐瞒真相,隐瞒部分行贿财物的,均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6]笔者认为,这种一概而论的定罪并不妥当。存在着财产犯罪的情况下,法益侵害的手段决定犯罪的性质。通常,在行为人用欺骗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贿赂)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对“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构成侵占罪。基于上述具有教义学意义的分类,对“截贿”行为的性质,可以作进一步分析。

(一)诈骗型的“截贿”行为

1.无能力介绍贿赂。行为人并无介绍贿赂的能力,却谎称可以帮助行贿人行贿以谋取不

正当利益,或者假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形式上,委托人自愿将财物交予受托人用于行贿,但该自愿是被欺骗的结果,符合诈骗罪的一般逻辑结构,应构成诈骗罪。

【案例3】被告人周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以帮助某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为由,多次向公司负责人陈某索要人民币共计275万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并没有为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力或条件,多次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投资,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27]

在买官卖官的腐败案件中,行为人谎称认识组织部门的某高官,可以为委托人调动提拔提供帮助。委托人信以为真,将款项交予行为人用于行贿。“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其客观上只是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并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主观上其接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出于非法占有,而并不是按照送其财物者的意愿——疏通关系,所以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诈骗罪。”[28]

2.不打算也没有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有介绍贿赂的能力(如熟悉可能的行贿对象),但并不打算也没有实施相关的请托行为,对委托人谎称行贿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其骗取的性质也不难认定。

【案例4】汪某因聚众斗殴被公安局依法拘留。汪某的妻子找到当过局领导驾驶员的姜某,请姜某帮忙打点关系,以达到汪某被判缓刑或者免刑的目的。姜某提出要20万元打点关系,最差的结果是缓刑。汪某妻子给姜某20万元。但姜某并没有为王某一事进行“打点”关系,后汪某被判刑3年零6个月。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起诉,姜某的辩护律师辩称收钱是为了跑关系,应构成介绍贿赂罪。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姜某收受20万元钱后并没有为王某之事行送过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侵吞他人“打点”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9]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蒙骗行为人,将财物托付给自己予以转交,在行为人并不打算为介绍“打点”关系的情况下,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有通过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在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由于诈骗行为在前,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给付在后,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处分财产,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这就说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财产,当然成立诈骗罪。”[30]

3.没有转交财物谎称已经转交。行为人取得了请托人财物后,为请托人的利益进行了联系,但并没有向“受贿人”转交行贿款。有两种情况,一是未能找到“受贿人”,委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没有实现,财物没有转交却谎称已经用于行贿。

【案例5】某甲的弟弟因犯罪而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某甲打听到一个远房亲戚某丙关系多,便托某丙为其弟弟找人,并给其1万元用于给法官送礼。某丙未能找到熟人,某甲的弟弟依法被定罪量刑。某甲认为某丙没有办成事,向其索回用于送礼的1万元,但某丙谎称已经送礼用掉了而拒绝返还。某甲以侵占罪将某丙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是不法给付,某丙没有返还义务,该1万元属于犯罪之物,应当予以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将某甲委托转交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应构成侵占罪。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某甲交予某丙用于行贿的1万元,不负有返还的义务。[31]也就是说,受托人此时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具有财产的返还义务。

二是受托人利用关系实现了请托人的利益,但该款项并没有按照约定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却对委托人谎称已经转交。

例如,有观点以律师要求当事人支付“打点费”为例作分析,某律师以案件处理需要“打点”,向承办法官转送财物为名,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但实际上并没有转送财物,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同,该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行贿人把财物交给“介绍贿赂人”,介绍人并没有把财物送给“受贿人”,而是自己私自占有,并凭自己与“受贿人”的私人关系帮行贿人办成事。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无介绍贿赂的故意,而是出于占有“贿赂”之目的,但行为人也并无诈骗之意,而是帮行贿人达到了目的,行为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是构成侵占罪。[32]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受托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和分析都是不可取的。形式上,委托人将财物交付给受托人是主动的、“自愿”的,受托人取得财物后也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了联系,甚至实现了委托人所谋取的利益,但委托人并不是简单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保管,而是需要将该财物转交(处分)给“受贿人”,不是处分给受托人自己。虽然在转交之前,行为人似乎“合法持有”该财物,但如果行为人在没有将财物转交“受贿人”时,该财物的如何处分仍应由委托人决定,受托人只能根据委托人意志,受托人虚构财物已经转交给“受贿人”的事实,委托人失去了相应的处分权,行为人“合法持有”也就随之转化为“非法占有”,应属于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

4.“多收少送”占有部分款项。行为人从委托人处取得款物后,只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行贿,另一部分占为己有。对此,虚报部分能否构成诈骗罪,司法处理不一。通常在认定为介绍贿赂后,不再作另外评价。

【案例6】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单某接到刘某的电话,称李某等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某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能否找人商量予以从宽处理。单某找到该经侦大队的大队长邢某,要求对李某等从宽处理。并许诺邢某,可以给予20~30万元的好处费。邢某答应帮忙。单某告诉刘某,“搭人情”需要40~50万元,刘某两次共给单某47万元,单某给邢某20万元,自己留下27万元。后因案件重新审查,刘某要求单某返还47万元,单某称30万元给了邢某,剩下的17万元作为费用用掉了。案发后,单某退出赃款17万元。[33]此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单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对其占有17万元没有作评价。

不过,实务中也有将“多收少送”的差额部分作为诈骗罪认定的。

【案例7】计某因贩毒被拘捕,计某亲属找到被告人茅某疏通关系,茅某称认识办案民警,送钱能够解决,先后从计某亲属处取得154300元,其中,14300用于行贿,15万元虚构钱已经送出,实则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谎称钱已经送出,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此外,送出的14300元构成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7年6个月。

[34]此案中,法院对于其中占为己有的部分,判决认定成立诈骗罪。

笔者认为,后一种处理应该得到肯定。理由与前文分析一致,因为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并没有用于行贿,所以该部分款物不属于贿赂的范围,而行为人对该财物也没有处分权,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同时,受托人占有部分款物的行为与介绍贿赂的行为性质不同,无法为介绍贿赂所吸收。换句话说,“因为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手段,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行

贿者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而多支出的‘贿赂’、遭受了财产损失,受贿者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而少收受‘贿赂’、同样遭受了财产损失。尽管贿赂的财物属于赃物,但并不表明赃物在被追缴前其事实占有状态或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35]

应当指出,虽然委托者基于不法原因,但这一原因不能削减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人不但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主观上的罪责一点都不比普通的欺诈轻。正如学者所指出,“从主观恶性的角度来讲,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表现为不劳而获、空手套白狼地骗取并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恶性并不能因其与被诈骗者所处的民事关系的不法得到宽宥;相反,利用非法的关系进行诈骗,其手段甚至比一般的诈骗在恶性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刑法不将其认定为犯罪是难以让人接受的。”[36]

(二)侵占型的“截贿”

介绍贿赂的案件中,受托人能否成立侵占罪,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需要转付的犯罪工具,给付人将其交给受付人,目的不是让受付人保管,而是让其尽快转送出去,以达到犯罪目的(如谋取贿赂带来的利益、买到毒品),因此,此类财物难以被解释成‘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将其定性为犯罪过程中的工具性财物更为合适。当受付人恶意侵占此类财物时,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原初的占有(持有),应定更严重的罪而不宜定较轻的侵占罪。”[37]还有观点认为,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接受财物前还是接受财物后,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侵占罪。这固然有些道理,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接受给付时还是之后,往往很难证明,而难以查明结果,不应导致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结论。”[38]肯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所谓“合法持有”,“仅仅是指手段上排除非法取得,而不包括对财物性质的评价,要求财物本身也要排除合法性。”因此,“介绍贿赂人在转送贿赂过程中经手的贿赂财物,应视为行贿者合法委托保管的财物,介绍人将之据为己有,应成立侵占罪。”[39]

笔者认为,受托人的“截贿”行为往往与欺骗行为相联系,因此,一般不构成侵占罪,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侵占罪的成立。行为人取得为委托人的财物,本用于特定的用途,在按照委托人意图转交之前,该款并不是贿赂,而是由行为人经手保管的财物,在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占有该款物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成立侵占罪。

实务中,构成侵占行为的“截贿”主要是行为人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接受了财物,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在委托人要求归还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如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明确的行贿对象,接受请托人请托予以寻找对象,在没有找到行贿对象的情况下,该交付的款项并没有成为贿赂,应该予以返还委托人,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应构成侵占罪。又如,行为人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进行财物的转交,但还没有转交,所请托的事项已经有了结果,已经不需要行贿,请托人要求返还,行为人不予归还的,同样可以构成侵占罪。

(三)事后不可罚的“截贿”行为

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行为人向行贿对象转交财物,但遭到拒绝,行为人乘机将全部贿赂“截留”,占为己有,对行贿人谎称贿赂已经转交。对此,有观点认为,“在该情况中,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最初并无‘截留’贿赂物的故意,是在替行贿人保管贿赂物后

才产生‘截留’故意的,因此完全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40]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人意图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或者退还的情况下,受托人是将款项返还给委托人抑或受托人自己私吞,都不能改变该款项已经成为贿赂的性质,即都属于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是赃物犯罪的本犯,受托人也没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因此,其私吞行为不单独构成财产犯罪。可以在介绍贿赂罪或者行贿罪中得到评价,该贿赂款则应予没收。

(四)不构成罪的“截贿”行为

1.随意使用委托交付的款项后归还的。行为人获得委托款以后,并没有转交,而是私自随意使用。我国学者指出,“在规定用途而委托金钱的场合,受托人随意使用金钱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侵占,这是由金钱的特殊性决定的。只有当受托人拒不归还或无等额金钱归还时才能论之以侵占。”[41]由于转交贿赂并非行为人的义务,不转交行为不成立犯罪。又因为该款没有用于行贿,所以也就没有成为赃款,行为人违背款物的既定用途随意使用行为,尚无法进行刑法评价。只有行为人随意使用后,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占犯罪。

2.委托人没有指定款项用途的。委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行为人帮助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并给予所谓“活动经费”,该费用并没有指定用途。对于委托人而言,往往关注的是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取得,至于交付的款物行为人如何处理,在利益实现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无用于行贿,用多少钱行贿,并不特别关心,甚至交付的款项中也心照不宣地包含了所谓“介绍费”或“辛苦费”。如果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没有通过行贿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将所谓“活动经费”占为己有的,应当据此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如果行为人将其中一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介绍贿赂所得,作为非法所得没收。

四、结语

分析至此,本文开始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性的答案:(1)受托人(“截贿”者)收到委托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后至实施行贿前,该财物尚未成为贿赂款(犯罪工具性财物),可以成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的对象。(2)委托人将财物给予受托人不属于不法给付,也没有处分给受托人,而是委托转付。没有实施行贿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要求归还。(3)“截贿”行为是否需要刑法作单独评价,不能一概而论,视受托者有无实施行贿行为而定:将全部款项用于行贿后有“截贿”行为的,不需要单独评价。反之,没有实施行贿或者只将部分款项用于行贿的,则应当单独评价。(4)“截贿”行为是取财的手段,既可能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成立侵占罪,在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受托人甚至不排除贪污罪的可能。

【注释】

[1]参见“贵州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刑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6]李齐广、谢雨:《论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7]林亚刚主编:《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2页。

[9][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页。

[1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2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

[11]参见[日]谷口知平:《不法原因给付研究》,转引自[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2~53页。

[12][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页。

[13]同注[9]。

[14]同注[12]。

[15][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1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

[17][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7页。

[18]陈子平:《刑法各论(上)》,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13页。

[19]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20]同注[7]。

[21]刘凤科:《刑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特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22]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0~1001页。

[23][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4]王骏:《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刑法实像——以日本法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25]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26]李文峰:《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560页。

[27]参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28]同注[20],第237页。

[29]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

[3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2页。

[31]参见姚万勤:《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2期。

[32]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33]参见“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

[34]同注[3]。

[35]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

[36]周威坤:《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7]陈灿平:《谈侵占罪中刑民交错的两个疑难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4期。

[38]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39]同注[35]。

[40]李希慧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赵煜:《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8页。

[41]王骏:《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刑法实像——以日本法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

立功司法解释

立功司法解释 我们知道,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是符合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那么立功是怎样的?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是怎样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立功司法解释 和立功司法解释: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减刑

(完整版)刑法分则课件(9)_0

---------------------------------------------------------------最新资料推荐------------------------------------------------------ 刑法分则课件(9) 主编: 李洁副主编: 张旭徐岱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导读: 刑法各论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共同承担着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重任。 本章是各论的概述,概括介绍了各论的研究内容、刑法分则体系的含义和特点以及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等内容。 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起着指导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发展刑法总论、完善刑事立法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个种类,并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列。 刑法分则规范由罪状、法定刑和罪名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第三节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刑法分则研究每个具体罪名的认定及应受的刑罚。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 1/ 12

关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与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相对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构成。 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一一般般与与特特殊殊、抽抽象象与与具具体体的关系。 总论研究的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性规定,是一般性的问题,起指导、补充各论的作用,而各论研究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特别的规定,对总论起着补充和深化的作用。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一)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 研究刑法各论对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 1 指导司法实践的正确定罪和量刑 2 发展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 3 完善刑事立法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方法各论所研究的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一个个具体罪名的规定,具有多样性、多变性的特征。 因此,在对刑法分则展开研究的时候,必须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 总结起来,主要有两个: 与时时俱俱进进的方法。 理论论联联系系实实际际的方法。 1 、与 2 、理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一、刑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一、概述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术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i]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

也各有其特点,司法处理中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些微观的即定量的因素才能够得出合理的法律结论。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结论是建立在定量分析而非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假如刑事立法能够给每一个案件都既提供定性要件又提供定量要件,则问题就相当简单了。在这种基本考虑的基础之上,我们来考察刑法是否具备穷尽犯罪现实中定量因素的能力。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思维规律即哲学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性质又不可忽略其数量。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认识由单纯定性分析发展为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这样,从思维方式上讲,观察事物的数量方面,注意基本的数量分析,可以准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ii]以此为出发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只有把握了定量因素才可得出合理结论(质的个别化,量就是质)。在刑法中,我们有一种认识上的偏差,一谈数量就只是指物质性的数量(数额犯),如盗窃罪的起刑数额,等等。事实上,刑法中数量是指哲学意义上的数量,它包括物质性的数额但远不止于此,即使在刑法分则中非数额犯的场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必须有定量分析,否则无法解释同一犯罪行为会有不同的处刑这一事实(因为立法有量刑幅度的规定,假如在具体案件中不作定量分析,

刑法常用常识

刑法常用常识摘要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二、自首和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量刑情节。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

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 一般认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二者应当相协调。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协调的现象,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本文选择其中两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 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指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以但书的形式表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具体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特别是但书部分的规定,意味着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犯罪,都必须有情节的要求,也就是说都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的情形。由此而论,我国刑法分则对许多具体犯罪的规定,都存在与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协调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关于“情节犯”的规定。 所谓情节犯,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是指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构成要件。规定‘情节犯’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特色。”①]但是,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成立条件时,附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模糊性的词语,实际上只能起到一种提示的作用,而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对犯罪的情节已作了明确的要求,它对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有限制或指导作用,分则条文中又标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限制词,显然是重复多余的。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对类似犯罪的规定,有的用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提示性词语,而另有的则没有用。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第260条“虐待罪”都是同类性质的犯罪,最高法定刑相同,并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轻罪,但后者有“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前者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又如,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相比,后者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后罪比前罪明显要重,但对后罪规定有“情节严重”的要件,而对前罪却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刑法明文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才有必要考虑情节,没有明文规定的,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与否均构成犯罪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有一条总要求。但是,刑法作上述不协调的规定,确实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这样的误解,导致处理案件时出现失误。 第三,对刑法中的“情节犯”,我国学者大多主张从广义理解,即“除了‘情节犯’与‘数额犯’之外,还有……刑法分则对于此类事实情况的其他林林种种的规定,譬如‘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不一而足。而这些规定同样也是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的。”因此,有必要“统统将这些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概括为情节犯”。②]既然某种罪中只要存在对区分罪与非罪有作用的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就可以视为情节犯,那么,即便是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只有情节严重(或恶劣)才可能构成的犯罪,如上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都应当认为是情节犯。否则,如果对性质相似、轻重相当的两种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仅仅因法条中是否明文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得出是情节犯还是非情节犯的不同结论,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有时也得考虑情节因素,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故意杀人,就应当考虑不以犯罪论处。例如,某人是周围群众公认的一位孝子,其年逾八旬的父亲身患

刑法学知识点整理讲解学习

学刑理整点识知法.刑法学 导论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学:广义上,是指以刑法的规范与实务为研究对象,研究刑法所规定的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及其适用中的问题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 应用法学的范畴。 狭义上,是指以实体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并阐述其哲学 基础,研究其发展历史与立法根据,比较不同刑法的学科。(刑法解释学、刑法 哲学或理论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2、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知识原理、原则,将刑法学的具体研究 对象加以排列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理论结构形式。

二、简答题 1、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2、具体研究方法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刑法:(1)指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和在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犯罪人予以何种刑罚制裁的法律。(内涵) (2)广义上,指所以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狭义上,仅指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含义) 2、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3、刑法体系:(1)广义上,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2)狭义上,指刑法典的体系,即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典的体系,编、章、节、条、款、项、段、但书3(. 4、刑法解释:(1)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概念) (2)文字具有多义性和发展性、法律具有抽象性、立法者的思维局限造成的法律缺陷、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为了使刑法规定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需要对刑法法条进行规范化解释。(必要性) (3)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纽带,有助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克服刑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促进其发展完善。(重要性) 5、刑法解释: (1)根据效力: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根据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 【各解释的相关概念】 二、简答题 1、刑法的性质? (1)阶级性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存在。 (2)法律性质:规定内容的特定性、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部门法律的谦抑性。

刑法分则课件(9)

主编:李洁 副主编:张旭徐岱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 * 导读:刑法各论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共同承担着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重任。本章是各论的概述,概括介绍了各论的研究内容、刑法分则体系的含义和特点以及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等内容。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起着指导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发展刑法总论、完善刑事立法的重要作用。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个种类,并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列。刑法分则规范由罪状、法定刑和罪名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 * 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 *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 第三节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 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 *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 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刑法分则研究每个具体罪名的认定及应受的刑罚。 *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 与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相对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构成。 * 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论研究的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性规定,是一般性的问题,起指导、补充各论的作用,而各论研究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特别的规定,对总论起着补充和深化的作用。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 * 研究刑法各论对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 * 1定罪和量刑 * 2的一般原理 * 3善刑事立法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方法 * 各论所研究的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一个个具体罪名的规定,具有多样性、多变性的特征。因此,在对刑法分则展开研究的时候,必须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总结起来,主要有两个:* 1 、与时俱进的方法。 * 2 、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 案例1:曾某,原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被羁押期间,曾某先后写信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同监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归案 的周某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朱某参与贩运假烟的非法经营行为。2007年7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曾某未上诉。2008年1月、12月,周某、朱某分别被判处刑罚。2009年1月15日,曾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有立功情节没有获得应有的减轻处罚为由,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009年2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案例2:李某,原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院长、南平市卫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李某在被“两规”期间,向组织反映行贿人翁某与南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梅某存在某种关系。2005年8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限徒刑12年6月。宣判后,李某未上诉。

2006年8月14日,梅某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终审裁判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立功情节适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刑法练习题含答案(刑法分则概述)

《刑法分则概述》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在条文中只简单地写明犯罪名称,而不具体叙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2.在刑法规范中较为详细地描述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3.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多数采取( )原则。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4.下列规定法定刑的方式,未被我国刑法采取的是( )。 A.绝对确定的法定刑B.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C.相对确定的法定刑D.以上都不正确 5.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 )。 A.一般客体B.同类客体C.直接客体D.方法 6.某法院在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行为人 4 年有期徒刑,根据放火罪判处行为人11 年有期徒刑,最终决定执行15 年有期徒刑。这15 年有期徒刑属于( )。 A.法定刑B.宣告刑C.执行刑D.宣告刑和执行刑 7.下列哪个条文属于空白罪状?( ) A.《刑法》第345 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B.《刑法》第127 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C.《刑法》第129 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D.《刑法》第335 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 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 B.我国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都是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 C.《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该条文表述属于叙明罪状 D.《刑法》第348 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该条文没有表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根据罪状的基本原理,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 故意 9. 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10.在条文中指明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来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1、A 2、C 3 、C 4、B 5、B 6、B 7、A 8、D 9、B 10 、D 二、不定项选择题 1. 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状属于( )。 A.叙明罪状B.简单罪状C.引证罪状D.空白罪状 2. 《刑法》第121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 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里的法定刑是( )。 A.绝对确定法定刑B.绝对不确定法定刑 C.相对确定法定刑D.以上都不对 3.关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B. 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C.总则与分则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要是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而同时罪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话,那么按照我国的规定此时可以对罪犯从轻或者减轻进行处罚。现实中对立功的认定是表复杂的,对此我国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内容,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

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关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性质 犯罪分子到案以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和倡导。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归案以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1.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不同于供述 犯罪事实。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仅包括供述其本人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同案犯身份、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包括应司法机关要求同同案犯联系,促成同案犯归案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2013年司法考试刑事法第十四章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罪状罪名(类罪名与具体罪名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法定刑(法定刑的概念法定刑的种类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数百种犯罪,每种犯罪都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我们把每种犯罪的具体内容暂且搁置一边,可以看出每一个分则条文其实只有两个内容,一个是罪状即对犯罪状况的描述,另一个是法定刑即对应当判处刑罚的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就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于某种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只有符合某种犯罪成立的条件,才能构成某种犯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罪状可以概括为四种形式,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一)简单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只是列出罪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该种犯罪不需要描述,只要看到罪名就可以理解和明白。如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等就是简单罪状。 (二)叙明罪状 又称说明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作了详细的描述,以便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等就是叙明罪状。 (三)引证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但需要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就是引证罪状。 (四)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条件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确定。如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等等,需要参照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这就是空白罪状。 1 2 3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刑法)资料试题及复习资料

试题1:我国刑法处罚的是()。 A: 构成犯罪的行为 B: 一切违法行为 C: 造成了社会危害的行为 D: 触犯了刑律的行为 答案: A 试题2: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是()。 A: 宪法 B: 民法 C: 行政法 D: 侵权法 答案: A 试题3:下列哪种刑罚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附加适用()。 A: 有期徒刑 B: 管制 C: 剥夺政治权利 D: 拘役 答案: C 试题4:刑事诉讼法属于()。 A: 程序法 B: 实体法 C: 特别法 D: 临时法 答案: A 试题5:某市西区治安联防队行使该区公安分局委托的治安管理权。某日联防队员李某抓获有盗窃嫌疑的王某,因王某拒不说出自己真实姓名,李某用木棍将其殴打致伤。王某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应由()承担国家赔偿义务。A: 市公安局 B: 区治安联防队 C: 区公安分局 D: 李某 答案: C 试题6:甲方主动携带邻居5岁小孩进入山中狩猎。两人在林中失散,甲继续独

自行猎,既不寻找孩子,也没返村告知小孩家人,径直回家。日后,林中发现被野兽咬伤致死的小孩尸体。甲的行为属于()。 A: 故意杀人 B: 意外事件 C: 过失致人死亡 D: 不构成犯罪 答案: A 试题7: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 A: 可以大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B: 可以等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C: 可以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D: 特殊下可以没有限制 答案: C 试题8: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不满()。 A: 14周岁 B: 16周岁 C: 18周岁 D: 20周岁 答案: A 试题9:甲因急于继承其父财产而生杀父之念,一日雨夜乘其父病重之机,欲为其注射毒药。刚拿起注射器,忽听一声惊雷致使注射器掉在地上。他想到杀父是大逆不道,要为天理所报应,便被弃了杀害行为。甲的行为属于()。A: 杀人中止 B: 杀人未遂 C: 杀人预备 D: 不构成犯罪 答案: A 试题10:普通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加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A: 三年 B: 四年 C: 五年 D: 十年 答案: C

刑法分则基础整理版

1、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分类依据:类罪分类----类罪排列----各罪排列----复杂客体。分类标准是犯罪客体,排列依据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2、基本罪状(四种)/加重或减轻罪状: 简单罪状:只规定犯罪的名称,而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不作描述。 叙明罪状:详细规定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 引证罪状:分则条文本身没有直接规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而是引用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空白罪状:条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犯罪的构成条件,而是指出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来具体说明这一犯罪的构成条件。(空白罪状引“外法”,引证罪状引“本法”) 3、法定刑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和固定的刑度。绑架他人致人死亡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低刑与最高刑。 4、贷款诈骗vs骗取贷款vs高利转贷 同: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上应当是相同的都可以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等 骗vs贷: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骗取的犯罪,主体构成包含单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造成贷款严重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都符合,按贷。 骗vs高:包容型法条竞合关系,骗的范围〉高利,最大区别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骗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主观目的 高vs贷:最大区别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保险诈骗书p674&p676 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都有,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141~14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7、抢劫中的情节加重犯(8):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

刑法知识点整理.

1、不作为犯的定罪问题: 丢失枪支不报罪 ,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因此,该罪是一种法定不作为犯罪。 偷税罪 ,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等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以及缴纳税款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这些行为里面,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 , 因此偷税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遗弃罪 ,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情节恶劣的行为。“ 拒绝扶养” ,是指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不提供经济。遗弃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所有。拒不退还只是表明行为人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据为己有的方式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因此侵占罪既可以是作为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犯罪。 窝藏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 窝藏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 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 因此, 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刑事案件立功制度是什么

刑事案件立功制度是什么 生活当中我们常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果运用在法律上的话,那么其实并不是一句空话。在某些时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以后能够及时的投案自首,并且甚至还有可能帮助我国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话,如果达成了自首立功的话,对自己的量刑将会有着重大的影响。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刑事案件立功制度是什么? ▲刑事案件立功制度是什么? ▲一、什么是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在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可视为立功。 ▲(一)一般立功 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 的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 罪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二)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所称“重大犯罪”、“重点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二、立功的认定 ▲(一)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2、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 3、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二)四种来源线索、材料不得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刑法分则试卷

天津外国语大学滨海外事学院法学系 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12 级刑法期末考试试卷(B卷) 专业_____ 班级___ _ _ _学号______ _姓名_______成绩______ 考试用时:90 分钟一、单选题(每题1分,共20分) ⒈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下列哪一行为构成间谍罪? A. 为境外机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的 B.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C. 为境外组织非法提供情报的 D. 为武装叛乱分子提供武器弹药的 ⒉甲是某搬运场司机,在搬运场驾车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不慎将另一职工轧死。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A. 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B. 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C. 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 D. 按意外事件处理 ⒊被告人李某,出租汽车司机,因单位领导批评,为发泄不满驾车驶入闹市区冲向密集人群。当场轧死五人、撞上十九人。李某的行为构成:A. 交通肇事罪 B.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 重大责任事故罪 D. 杀人罪 ⒋某甲系省射击运动队的教练,依法配置有枪支。一日,某乙向某甲借枪打猎,某甲碍于情面,就将枪借给某乙用了半天。某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A.非法出借枪支罪 B.玩忽职守罪 C.非法出租枪支罪 D.不构成犯罪 ⒌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

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甲的行为构成: A.故意杀人罪 B.交通肇事罪 C.破坏交通工具罪 D.故意杀人罪 ⒍ 2001年3月,刘某在香港以144万港币购买了18公斤金条。次日上午,刘某携带经过伪造的金条从海关入境,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企图夹带在行李中偷运往内地销售,后被查获。经鉴定,该批黄金价值人民币160万元,应缴纳关税30万元。对于刘某行为的性质,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B. 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C. 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 D. 刘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⒎甲欠乙1800元人民币,经乙多次催讨,甲提议用其购得的(无法查证)假人民币8000元偿还,乙表示同意并收下。对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A. 甲、乙的行为均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B. 甲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乙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 C. 甲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乙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D. 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乙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 ⒏陈某做生意赔了本,伪造了价值8万元的某公司债券准备偿还借款。陈某伪造债券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A. 伪造金融票证罪 B. 伪造公司、企业债券罪 C. 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 D. 诈骗罪 ⒐甲公司为了解决资金不足,以与虚构的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的方法,向银行申请获得贷款20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购置造酒设备和原料,后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被查处,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归还。甲公司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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