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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为纵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可索赔?

因“人为纵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可索赔?

【案情】

2008年1月3日,张某为自己购买的江淮牌汽车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登记车牌号为“豫n6t777”、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09年1月1日,张某为豫n60777江淮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车牌号“豫n60777”、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

2009年1月2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永城市发改纠察办”的名义为张某所有的豫n60777江淮牌汽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该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日24时止。

2009年11月16日,张某将该车卖给本案原告刘某,2009年11月28日张某将该车转让一事通知被告。2009年12月26日,停放在永城市交通局门旁的豫n60777江淮牌汽车发生火灾,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永公消火认字[2009]第008号)认定,该起火灾系因“人为纵火”而形成的火灾。后原告与被告因理赔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毁损车辆进行评估。2010年2月4日,该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万评字[2010]第007号),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62800元。该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元。

【审判】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月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张某办理保险标的豫n60777江淮牌汽车保险业务时,依其工作职责,应该知道该车所有人系张某而非“永城市发改纠察办”,被告对该“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错误登记行为,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保险标的豫n60777江淮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该车评估的损失价值62800元作为其赔偿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在保险期间,豫n60777江淮牌汽车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车辆价值损失62800元,该火灾事故因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人为纵火”而构成保险事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被告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

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62800元。

【评析】

1、保险单记载错误不影响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

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递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被告对张某的保险要求已经同意承保,且被告在为张某办理保险标的豫n60777江淮牌汽车保险业务时,依工作职责,应该知道该车所有人是张某而非“永城市发改纠察办”,投保人为张某,综上,张某与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应当客观真实地记载双方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的内容,被告因工作疏忽记载错误不影响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

2、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某参保的保险标的转让给原告刘某,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刘某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自动转移。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标的物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那么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发生自动变更。这时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合同,保险人愿意继续合同的,可以协商增加保费,保险人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法律在这里为保险人设立了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一般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该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置了30天的除斥期间,以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标的物的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在危险程度未增加的情况下,张某仍将标的物变更的情况通知了被告,且被告在除斥期间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被告在除斥期间要求解除合同,因本案标的物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仍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保险合同继续存在,且该合同主体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

3、因第三人“人为纵火”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未参加“车辆自燃险”,涉诉事故依法构不成保险事故,涉诉车辆虽然被烧毁,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和“自燃”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理赔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自燃”指的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造成火灾。本案中,火灾的火源显然不在车辆内部而在外界(故意纵火),其损失不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火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外界火源引起车辆着火;二是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起火燃烧.保险事故就是指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中列明的各种事故(碰撞、倾覆、…雷击等)。本案中,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系因“人为纵火”而形成的火灾,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火灾”的范围,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sodocs.net/doc/7833962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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