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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0〕20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七日主题词:虚假诉讼刑事指导意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三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

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共印400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0年7月7日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

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

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九、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法律意见书(诉讼案件)(最全最新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编号:( ) 字第号 致:公司(以下称“贵司”) 抄送: 发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事宜 日期:年月日 页数:页 注:保密文件 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湖北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湖北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08年7月的对账单。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事由 湖北A科技公司、湖北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区 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湖北A科技公司诉称:湖北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 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 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00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湖北A电讯公司诉称:湖北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04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08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 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 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 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湖北A科技公司结算;但 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 包含质保金2000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 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四、本所律师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湖北A科技 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湖北A科技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 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X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

民事诉讼案件分析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河东YY科教有限公司: 河东QQVV律师事务所就我公司与富士山MVM因特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VM网吧)、富士山新MVM因特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MVM网吧)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交如下法律意见书: 一、我所律师对该案件所作的前期调查 我所律师在听取我公司知情人的情况介绍并详细审阅了我公司与MVM网吧及新MVM网吧签订的有关合同及协议后,进行了以下调查工作: 1、关于MVM网吧的有关情况 (1)MVM网吧的工商档案资料,详见下表: (2)MVM网吧的现状及资产情况 经我所律师多方走访并至现场调查后了解到如下信息: MVM网吧位于____街的经营场所其大门、后门均已被电焊封死,房内已无任何财产。 2、关于新MVM网吧的有关情况

(2)新MVM网吧的现状及资产情况 经我所律师多方走访并至现场调查后了解到如下信息: 2-1新MVM网吧已经于2006年7月搬离了原来的经营场所(富士山市____路_____广场_____楼); 2-2据位于____区____村的“九天EE网吧”(临时名称,未悬挂任何经营证照)的张姓女士称,该网吧现有的239台电脑及电脑桌、椅、交换器等所有设备均系汪XX从____搬来,由她代为管理经营的,期间她还替汪XX代垫了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计40余万元,九天EE网吧的经营证照正在办理过程中。 3、富士山BBM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现经营名称:月牙湾)的有关

(2)月牙湾的现状及资产情况 经我所律师多方走访并至现场调查后了解到如下信息: 其经营场所一层是茶秀,约____平方米;二层是浴足,约_____平米,经营状况良好。两层营业场所装修比较高档,粗略估算其投资超过______万元人民币。 二、对贵公司与MVM网吧、新MVM网吧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一份还款协议书的履行状况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关于XX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格式)(可编辑修改word版)

关于XX 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格式) 致:XX 人民检察院 XX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委托,指派XX 律师担任 贵院审查起诉XX、XX、XX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详细查阅 案卷,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调查相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现就犯罪嫌 疑人XX、XX、XX 所涉嫌的罪名定性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X、XX、XX 是在自身和精神受到伤害后向对方提出的正当赔偿诉求, 不属于敲诈勒索。XX、XX 两人在游戏厅正常消费,因一点小事争吵而被人殴 打致伤,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此事游戏厅方面存在安保失职的责任, 理应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XX 在人身和精神受到损害后向游戏厅 老板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 元。此事完全符合正常的利益主张。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 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认定,敲 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 公私财物的行为。XX、XX、XX 不存在有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 胁迫手段要求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XX、XX、XX 事实上向游戏厅老板XX 主 张赔偿20000 元事出有因。游戏厅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进出人流量大而且较 为复杂,在场所秩序维持和顾客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游戏厅经营商有较重于其他 行业的责任,XX、XX、XX 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敲诈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 2.X、XX、XX 的赔偿诉求最终得到协调解决,不存在暴力或胁迫。据案 卷提供的事实,并走访当事人得知:XX、XX、XX 与游戏厅老板某某最终是在 协商情形下达成赔偿协议:游戏厅老板XX 赔偿XX、XX 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共计10000 元。由此可知XX、XX、XX 向游戏厅老板某某主张赔偿的行为完 全是在民事平等协商解决的范围内进行,不存在暴力或胁迫他人处理财物的情形。更加说明XX、XX、XX 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果以敲诈勒索罪来追究XX、XX、XX 的刑事责任,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要 件。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法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XX、XX、XX 等人在主观心理上不存在一种肆意挑衅故意。XX、XX、XX 等人在被他人殴打一事上事后觉得自己吃亏,无论是在面子上还 是赔偿上都没有得到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心理上也很难以接受这样的一个结果。因此想前去找游戏厅老板再次协商解决,以便变更之前的协议追回应有的 损害赔偿。双方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出现了冲突,在冲突中虽然XX、XX、XX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776987950.html,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给予民事处罚的,如果构成犯罪的,是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发生有人犯虚假诉讼罪,应首先去报案,报案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的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776987950.html,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检发民字〔2017〕5号 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针对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件旅游经营者管理职责的法律分析及意见书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7月23日一名女游客在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自己车游览老虎园过程中,从副驾驶下车从车前转到主驾驶门开门后,由于未及时进入车中,致使被老虎撕咬。后该车司机及女乘客陆续下车,意图施救。工作人员抵达驱离老虎。最终发生女游客受伤,送医救治;女乘客死亡的后果。(依据视频资料整理) 二、各方表述 事后家属称:当时不知道尚未驶出园区。 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称: 1、自驾入园前均需签订自驾游协议,协议中告知游客禁止下车; 2、入园门口张贴禁止下车的告示牌; 3、有巡逻人员且用大喇叭广播提示游客; 4、事发第一时间,巡逻人员赶到现场,驱离虎群; 5、并及时送医救治。 三、本案的定性及讨论范围 (一)、定性 本案属于因旅游引发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 (二)、讨论范围 讨论范围主要针对民事领域,不涉及行政领域和刑事犯罪领域。(三)、法律的适用范围

案件的定性和讨论范围的确定对法律适用起到指引性作用。通过定性我们可以得出本案包含下列主要法律关系:旅游合同关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关系、旅游服务提供与消费关系。 因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然在上述主要法律的规定中,律条的明示或暗示指引所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也一并参考分析适用。 四、争议焦点: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的分析 (一)、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动物园动物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动物园是否对老虎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 尽到管理职责。 (二)、管理职责的分析 管理职责是一种义务的负担,义务的设定来源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 市公安局分局: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提出以下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因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侵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毛洪涛 虚假诉讼愈演愈烈! 近日,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揭开虚假诉讼“面纱”的案件: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柳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相某。李某和相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后柳某持A 公司的印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B公司缺少资金,A公司将3780万元付给C公司,作为B公司向C 公司支付的联建款,后B公司拒不返还。另A公司的起诉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同意,且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法院在缺席审理后,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3780万元及利息。因李某被羁押,B公司无法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接受委托后,笔者代理B公司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判决、停止执行。 据报道:为少支付被执行款,冯某伙同潘某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上演了一出闹剧。冯某负债累累,仅慈溪市法院受理的以他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就有18件,合计债务达到了70万元。冯某的房屋被拍卖后,拍卖款32.5万元将分配给几名申请执行人。怎么才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呢?冯某找到潘某,要求潘某将自己告上法庭,以便从上述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随后,潘某提起诉讼,诉请冯某归还“借款”9万元,双方申请法庭速裁,要求立即调解。俩人的伎俩被法官识破,冯某和潘某均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 另据报道: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妻子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浙江省台州市地税局干部张峰于2003年分别向李某等九个企业主朋友出具欠条,虚构事实并草拟好民事诉状,请求九个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九份判决或裁定,涉案金额高达380万元。2007年11月16日,张峰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愈演愈烈,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维护进行探讨、分析。 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及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当事人、证人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人称之为诉讼诈骗或诉讼欺诈,其实质意义并无区别。目前尚无立法将该行为统一称谓,故本文暂使用虚假诉讼这一提法。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虚假诉讼应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借助民事诉讼的途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一逻辑架构。具体而言,虚假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或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这是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 3、行为人借助民事诉讼实现非法目的。

纠纷案件法律意见书

诉讼纠纷案件法律意见书 单位: 关于 ______________ 纠纷一案,法务部对案件现有材料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 如下,请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1、管辖权问题 (1)本案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不符合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法院无管辖权。 (2)本案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审查要点 管辖法院的选择必须合法,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必须明确、具体、唯一,否则属无效约定。 《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776987950.html, 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大家都应该有听说,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结合很多的实际东西做出了一些规范的法律法规。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一、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下列几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第三条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五条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第六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辩护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根据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向办案机关撰写并提交的其认为已方当事人符合会见条件,无罪、罪轻等辩护意见的专用法律文书,统称为刑事法律意见书。下面是为你带来的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欢迎阅读。 一、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种类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其办案的需要而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现象屡见不显。因此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就应撰写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其提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因此这时就需要撰写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2、审查批捕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通常当案件侦查到一定阶段后,公安等侦查机关会

将案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根据羁押遵循比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批准逮捕,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很高,所以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3、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承前启后的阶段,一方面表明公安等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另一方面决定案件是否移送审判机关起诉,是以何处罪名起诉,是否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因此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4、审判阶段开庭前阐明初步辩护意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移送到审判阶段后,如果是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主审法官在开庭前往往要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目的是为了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或听取双方对某些专门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因此,在此阶段辩

虚假诉讼之法律责任辨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776987950.html, 虚假诉讼之法律责任辨析 作者:方先波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02期 摘要虚假诉讼之所以愈演愈烈,这和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分不开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司法被动的原则,法院和法官不会进行审查和干涉,行为人借此利用司法裁判权和执行权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通过合法的外衣取得非法的利益,钻法律的漏洞,此为虚假诉讼。为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进行法律规制,对参与其中的行为人进行严惩,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严惩,以实现司法权威,达到法律应有的效果和目的。 关键词虚假诉讼综合治理法律责任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可见虚假诉讼危害程度之烈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的高度重视。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后盾,是国家权威和强制力的体现,是守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诉讼就是公民遇到通过协商和和解等其他社会方法不能解决问题时,才把自己的请求诉诸国家权威机关,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诉讼只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中间介入点,这样一种载体的设立,主要在于平衡利益点,以达到定纷止争和惩恶扬善的目的,实现国家的司法权威,使公民对于诉讼产生一种敬畏之情。本文通过比较性研究方法,研究虚假诉讼;通过对其法律责任的探讨,界定不同法律责任,厘清不同法律责任功能。 1虚假诉讼之特性 1.1主观故意性 虚假诉讼行为人制造虚假诉讼的合法表象,双方沆瀣一气,串通一致,利用各种欺骗手段,使审判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裁决,损害他人财产利益,达到其非法目的。此违法行为人作出这些行为时均是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以及会产生的后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意识上的直接故意是不容置疑的。 1.2主体多元性 以其他方式参与诉讼或为诉讼做辅助工作的人也能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首先,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串通制造的不真实诉讼,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和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是当然的虚假诉讼行为主体;其次,一些法律工作者以及一些能对诉讼产生影响的人比如律师、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等会通过某种方式参与虚假诉讼,通过代理、出谋划策、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参与虚假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过程,同样构成虚假诉讼的主体。 1.3客观行为违法性

法律意见书

关于美国xa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xc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管辖权异议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关于美国xa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xc外贸有 限责任公司仲裁管辖权异议的 法律意见书 xx字(2014)第00121900号致:美国xx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美国x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a”)签订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作为xa与中国xc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a”)仲裁管辖权异议(以下简称“异议”)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xa与xc异议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听取了xa就异议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对异议的有关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合理的核查验证。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xa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一切应予提供的文件资料;且xa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和保证:即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

法律意见书诉讼案件最全最新版

. 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编号:( ) 字第号 致:公司(以下称“贵司”) 抄送: 发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事宜 日期:年月日 页数:页 注:保密文件 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 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湖北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湖北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08年7月的对账单。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事由 湖北A科技公司、湖北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 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湖北A科技公司诉称:湖北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 年X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00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湖北A电讯公司诉称:湖北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04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08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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