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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

11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第八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2应当采取措施,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推进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等级、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识别标识)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身份证号码为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依法采集)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

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报送义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

33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统一归集)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系统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级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系统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将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

第十四条(信息分类)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五)监管部门抽检、检查的合格信息;

(六)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六条(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八)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信息;

(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

二、

四、

五、

八、九项所列

55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通过注销逃避行政处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七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禁止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

66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十九条(真实性责任)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保密审查)信息提供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报送。

第二十一条(数据加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数据清洗、交叉验证、关联比对,形成公共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商业银行、大数据公司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归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有关企业、社会组织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分类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务共享信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政府应用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政府应用目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88第二十六条(政府查询规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查询。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信用激励)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对于诚信典型或连续三年无失信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网站和“信用山东”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八条(信用惩戒)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九条(联合奖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对诚信典型采取联合激励措施。

1010联合奖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社会查询)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山东”网站、“中国山东”政府门户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一)被列入省信用服务机构推荐扶持发展名录;

(二)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三)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四)签订保密协议;

(五)不影响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安全;

(六)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

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

1111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产品,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四章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规范使用)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或者约定的查询用途使用信息,不得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五条(信息维护)信息提供主体发现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

1212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六条(信息删除)失信信息的公开或者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或者查询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或查询

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七条(异议申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布的有关其自身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当公开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开或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第三十八条(异议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

1313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异议标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或者对于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十条(保密义务)信息提供主体、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1414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报送责任)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处分。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公共组织报送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应用责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公布的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规范查询的;

(二)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三)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进行异议标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

请,或者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

1616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社会查询主体的责任)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自然人、信用服务机构等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

(二)未按照约定的查询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水、电、暖、燃气、交通、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参照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第二篇: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

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1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信息目录

第八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实行信息资源目录动态管理。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市信用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目录编制规则)市信用目录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息主体的识别标识码。

市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标准和公2开属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等类别。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可能涉及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列入授权查询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组织信息目录)纳入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证、年度报告等信息。

(二)财务信息。包括能反映信息主体纳税、资产、负债、担保、利润等情况的信息。

(三)荣誉信息。包括被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四)监管信息。包括生效的行政处罚、行业禁入黑名单,经营异常状态,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异常状态,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欠费(水、电、气),签发空头支票、银行逃废债、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违规违约及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良信息。

(五)涉诉信息。包括对信息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

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商事仲裁和执行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信息目录)纳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状况、婚姻状况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个人荣誉信息。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的信息。

(三)个人不良信息。包括欠税,欠费(水、电、气、交通、通信等),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行业禁入黑名单,及其他依法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禁止采集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得采集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征集机构)资源中心负责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无法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4第十四条(报送义务)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信用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报送时限)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应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提供)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并通报绩效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真实性责任)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披露机构)信用中心通过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息查询等方式统一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公共信

用信息。

5信用中心应按照统一规范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具体格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确定实施。

第二十条(信息公示)信用中心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基于实施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向信用中心申请共享公共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记录属于公开信息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响应并提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约定用途,并与信息提供单位协商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息查询)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登录深圳信用网官方网站或其他方式申请查询公共信用记录。

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在信用中心窗口申请查询。

查询授权信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查询记录】

信用中心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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