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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最新版】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最新版】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最新版】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级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环保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家产业政策、城乡建设规划、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编制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预拌砂浆企业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先经市主管部门登记,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预拌砂浆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市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或专用运输、存储设备,不得生产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不得使用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

产品。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每季度开始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预拌砂浆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生产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除以下工程外,在本市行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砂浆的,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一)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工程;

(二)紧急抢险救灾工程;

(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十四条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预拌砂浆有关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等级和用量。

第十五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写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洒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十七条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及专项作业车辆,参照散装水泥车、搅拌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个人范围予以表

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审查。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市主管部门,有关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文件。

第二十一条预拌砂浆的使用纳入文明施工、工程质量评优的检查与考核范围,作为评比各级文明工地、优质工程奖项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生产预拌砂浆或质量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一并提交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报告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

相关票据、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

建设工程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由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建筑行业诚信管理系统;两次被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两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节能验收、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拌砂浆。

(二)干拌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干拌砂浆也称为干混砂浆。

(三)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委以往发布的有关预拌砂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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