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

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①在英国,法院也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胡贤焕*

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简易法院设小额法庭,管辖小额请求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简易法院管辖轻微民事、刑事初审案件;

地区法院管辖其余的初审案件以及来自简易法院的上诉案件;巡回上诉法院管辖来自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一般案件实行二审终审;但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和死刑案件可上诉至最高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并建立适当的判例制度。同时改革与审级制度紧密关联的配套制度,如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建立法官编制及法官遴选、保障、惩戒制度;改革法院内部的分工与管理;废除审判监督程序,改设再审之诉程序等等。

关键词:审级制度法院设置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胡贤焕,男,1968年出生,浙江永嘉人,法律硕士,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第6期法治研究

是按司法区设置。在德国,各法院系统均按司法区设置。如德国的普通法院,设1个联邦(最高)法院,25个州高级法院,116个州法院,708个初级法院,主要根据案件多少与人口数量决定,德国有16个州,而有25个州高级法院,有的州只有一个,而有的州有3个。州法院、州初级法院与行政区划也不相同。法国是单一制国家,法院由全国统一设置,与德国一样,法院也是按司法区设置而与行政区划没有关系。在日本,法院分设四级:1所最高法院;8所高等法院;50所地方法院和50所家庭法院;452所简易法院。高等法院按司法区设置,但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与行政机构的设置相对应。②反观我国的法院设置,除了各专门法院以外,四级法院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并且地方各级法院均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法院的人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掌握,司法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这样的法院设置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因素,必然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我国的法院设置必须予以改革,但如何改,是近几年来争议较多的问题。

笔者主张,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法院应由国家统一设置,全国各级法院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所有法官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所有司法经费均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司法行政事务由各级法院自主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法院体制,将司法权从地方各级政权中完全剥离出来,消除各级地方政权对司法的控制与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一级人大必须有权产生自己的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全国各级法院更能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还应当借鉴美国巡回上诉法院的设置和日本的简易法院的设置,设置四级法院,即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

最高法院1所,设于北京。大法官人数限制在50名以内,每5人组成一个小合议庭,划分事项管辖权以保障司法统一。最高法院主要受理来自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

巡回上诉法院10所。按地理、交通、人文、气候等因素将大陆划分为十个大司法区,各大司法区设置一所巡回上诉法院。第一司法区管辖黑龙江、吉林、辽宁以及内蒙古东部的呼伦贝尔、兴安和通辽,面积约11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13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长春;第二司法区管辖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山西以及内蒙古中部的赤峰、锡林郭勒、乌兰察布、呼和浩特与包头,面积约93万平方公里,人口约2.23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天津;第三司法区管辖陕西、宁夏、甘肃、内蒙古西部的巴彦淖尔、乌海、鄂尔多斯、阿拉善以及青海东部的西宁和海东,面积约111万平方公里,人口约0.75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西安;第四司法区管辖新疆,面积约16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0.19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乌鲁木齐;第五司法区管辖江苏、安徽、上海、浙江,面积约35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93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上海;第六司法区管辖河南、湖北、湖南、江西,面积约72万平方公里,人口约2.65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武汉;第七司法区管辖重庆、四川省东南部(除西北部的阿坝、甘孜以外),面积约33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14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成都;第八司法区管辖西藏、青海省西北部(除西宁和海东以外)以及四川省西北部的阿坝和甘孜,面积约215平方公里,人口约0.05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拉萨;第九司法区管辖福建、广东、广西、海南,面积约5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66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广州;第十司法区管辖云南、贵州,面积约56万平方公里,人口约0.79亿,其巡回上诉法院设于昆明。③巡回上诉法院受理来自其管辖区内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

地区法院300余所,基本上按目前地市级行政区设置,即将现在的中级法院改为地区法院,但个别管辖范围特别小的地级市,如内蒙古的乌海市,面积仅1754平方公里,人口仅40余万,可归附近的银川地区法院管辖。地区法院受理普通的初审案件以及来自简易法院的上诉案件。

简易法院3000余所,基本上按县、市设置,即将目前的基层法院改为简易法院。大城市可设数个简易法院,但管辖范围较小的中等城市,可将目前按区设置的基层法院适当兼并。简易法院受理轻微的民事、刑事案件,比如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民事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简易法院不得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地区法院管辖。简易法院内设小额法庭,专门受理小额请求案件。随着交通的日益便利,除偏远乡镇外,应撤销城市和基层法院邻近的所有人民法庭。

地区法院和规模较大的简易法院应分专业设置法庭,如交通事故、劳动、知识产权、家事、刑事、少年法庭等。可将某些类型的案件如交通事故标准化处理,以求迅速、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将海事法院(法庭)并入当地的地区法院,成为地区法院中的一个专门法庭,以节省司法资源。撤销行政部门和大型国有

企业创办的铁路运输、林业、农垦法院,以消除司法的部门化、企业化。

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已无法适应我国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学者们对如何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案,这些方案大概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另一类主张实行多元审级制。笔者认为,案件的性质、类型多种多样,每个案件对当事人和国家的重要性程度各不相同,其所适合的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异,因此,对所有案件实行划一的审级制度——

—无论是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

—都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我国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了二审终审制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三审若缺乏严格限制,必定导致严重的积案,而使三审法院不堪重负,如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存在此问题。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这一点,近年来纷纷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这值得我国借鉴。笔者主张,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轻重之不同,给予当事人不同的声明不服的机会,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1.小额请求案件,由小额法庭受理,实行一审终审。既然国家禁止私力救济,那么就必须向公民提供一条有效的公力救济的途径,毕竟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司法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意味着对小额请求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使其无法接近司法救济。有鉴于此,一些国家设立了程序最简化、运作成本最低化的小额请求法庭,向民众提供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以满足民众的需求。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同样存在着大量的小额纠纷,由消费、买卖、借款、交通事故等等原因而产生。因此,我国也应当设立小额请求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向民众提供一种廉价、快捷、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便于民众利用司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

2.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初审、地区法院二审,一般实行二审终审,但是对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当事人可上诉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三审。轻微民事案件是指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将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一审,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因简易法院众多,离当事人居住地近。第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国家的司法成本。第三,这也是国际通例。将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地区法院二审,主要考虑到:第一,适当控制巡回上诉法院的规模,使其能够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第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第三,考虑到当事人行贿成本与诉讼收益的不均衡关系。虽然由地区法院二审比由巡回上诉法院二审,当事人更容易与法官拉近关系,向法官行贿,但是由于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收益有限而受贿风险和行贿成本仍然巨大,使得当事人以及法官都对行贿与受贿的欲望有所克制,出现司法腐败的机率相对较小。第四,这也是设置四级法院国家的通例。

对轻微民事、刑事案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主要是考虑到:诉讼的高成本,每增加一个审级,诉讼成本将大幅度增加,对轻微民事、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有违费用相当性原理。然而,对于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上诉于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判,编制成判例,以统一法律适用并发展法律,使之服务于公共目的。

3.行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民事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刑事案件由地区法院初审,巡回上诉法院二审,一般实行二审终审。然而,对于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当事人可上诉于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三审;但对于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无自由裁量权,必须予以三审,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将上述三类案件由地区法院初审,巡回上诉法院二审,主要考虑到:第一,使审理法院远离当事人居住地,远离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管辖地,减少审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同时,也增加向法官行贿的难度,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第二,虽然由地区法院一审,巡回上诉法院二审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国家的司法成本,但是案件牵涉利益重大,应当得到公正审理。第三,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重罪案件由享有一般初审管辖权的地区法院管辖而不是由简易法院管辖是国际通例。上述三类案件一般实行两审终审,主要考虑到:第一,这些案件已经先后由年纪更大、资历更深、经验更加丰富的高素质的地区法院法官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进行审理,通常能够保障公正。第二,若对所有上述三类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将大幅度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国家的司法成本,并造

成诉讼拖延,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第三,若对所有上述三类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将使最高法院无法承受案件负担而陷入瘫痪,唯一的办法是无限制地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人数,扩大最高法院的规模,这又使得最高法院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功能无法发挥。但是对于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和死刑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于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三审裁判,汇编成判例,以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并弥补法律空白和漏洞。

4.最高法院第三审实行法律审。首先,最高法院的职能并非在于个案救济,而是在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法律的发展以及司法政策的制定。事实问题不像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其次,案件事实已经过一审和二审法官全面审理,就认定案件事实而言,最高法院法官并没有比一审、二审法官更具有优势,因此,最高法院三审没有审查事实问题的必要。最后,最高法院三审实行法律审是法律发达国家的通例。

5.严格限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范围。(1)上诉理由限制。因为最高法院三审实行法律审,所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理由限于裁判违背法律,否则,最高法院不予受理。(2)实行三审上诉许可制度。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上诉状未必引起第三审程序,只有经过最高法院许可才能引起第三审程序。是否许可上诉应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许可第三审上诉的标准应当仅限于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比如,涉及法律空白和漏洞者、法律文义不明确需澄清者、需要推翻原有的不合时宜的判例者等等。但是,对于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没有裁量权,必须受理,这是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剥夺。(3)实行第三审上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理由是:第一,第三审是法律审,而一般当事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原裁判违反了什么法律,需要律师的帮助才能准确提出上诉理由。第二,律师代理费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大幅度增加以及律师的说服工作都会使当事人放弃毫无希望的上诉,减少第三审上诉案件数量。第三,通过律师代理还能促使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改革与审级制度紧密关联的配套制度

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审级制度改革除了首先应改革作为审级制度基础的法院设置及其职能配置外,还应改革与审级制度紧密关联的其他配套制度。

(一)改革法院内部的分工与管理

想要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必须对法院工作人员作详细的职业分工。法院工作人员可分为以下几类:(1)法官。法官是法院的核心组成人员,专门行使审判权。(2)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完成大量辅助性工作。(3)书记官。负责案件开庭公告、案件审理记录、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4)调查官。调查官按照法官就调查事项所作的指示进行调查。(5)法院事务官。负责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6)执行官。负责执行法院的裁判。(7)速记官。负责开庭审理的速记工作。(8)法警。负责在法庭中维持秩序,送达法律文书等。

法院内部应区分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能够保障法官独立、高效地审判的管理体制,法院只需保留一名院长,由本院资历最深的法官担任,主持法院的日常工作,分配案件,但不享有高于其他法官的审判权力,取消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设立法院事务局,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设立法官会议,法官会议由本法院全体法官组成,以决定法院的重大事务,由事务局具体执行。对法官按法官法管理,对其他人员则按公务员法管理。

(二)建立法官编制及法官遴选、保障、惩戒制度

1.建立法官编制。法官不仅需要熟谙法律,通晓法理,当法律不完备或存在漏洞之时,尚需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或法的续造,④而且还要具有正直的品质,“因为从长远来看,除了法官的人格之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⑤所以,只有少数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正直品质的人能胜任法官。然而我国由于长期实行司法大众化政策,法院至今只有公务员编制与事业编制,却没有法官编制,导致法官数量庞大而素质平平。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官编制,实行法官精英化策略,对法官的学历、才智及品质要求采取高标准,严格控制法官数量,大规模裁减现有法官,仅保留3万余名已满足需要。

2.建立法官遴选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组成,负责向法官任命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法官人选,由任命机关从提名名单中选任。该方案是完全可行的,因为精简后法官仅3万余人,而且在整体性的改革之后,需要任免的法官并不多。此外,上级法院的法官空缺应当主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资深法官中选任,因为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需要更多的社会经验、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

3.建立法官保障制度。我国尚缺乏法官保障制度,无法维护法官独立。我国应当实行以下几项改革:第一,实行法官终身制,这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第二,实行法官高薪制,且在任职期间薪俸不得减少,使法官在生活上无后顾之忧,这显然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法官制度改革后,必须有高薪制与法官的高素质相适应,否则,改革将功败垂成。第三,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并免去其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作出不利于行政当局或者令行政当局不满的裁判而被撤职,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

4.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法官是人类社会中最高尚甚至神圣的职业。法官在法庭上的行为以及法庭外的活动均要受严格的纪律约束。法官应时刻检点自己的行为和言论,以保持自己独立、公正的形象,避免公众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官数量庞大而素质平平,违法违纪的法官不少,于是国家从程序之外加强了对法官的监督,惩戒主体多,罢免、辞退法官的理由宽泛,而且缺乏司法性程序,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我国应构建不危及司法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法官的轻微违纪行为,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予以警告、短期停止工作等处罚;唯有故意犯罪或明显违背职务上的义务及明显有失法官威信之行为时,才可以提请任命机关予以罢免。

(三)设再审之诉程序取代审判监督程序

由于我国审级制度上的弊端以及司法体制上其他方面的缺陷,上诉审没有真正发挥纠错与统一司法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与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并且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之下,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再审没有时效限制与次数限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无限扩张,造就了世界上最发达的再审制度,时刻冲击着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故应予以彻底改革,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权和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建立再审之诉程序。同时,应对再审事由作严格的限制;规定再审之诉的时效;再审限于一次;除刑事案件外,再审应收取诉讼费。再审的事由限于:(1)裁判之事实基础动摇,如证据虚假;作为裁判基础的先前裁判被其他确定的判决所撤销;刑事案件中,发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2)裁判违背程序公正之基本原则,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⑥再审之诉应有时效限制,民事、行政案件,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刑事案件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之诉应没有时效限制,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之诉应受上述时效限制。

(四)实行适当的判例制度

成文法具有体系化、逻辑严密、形式合理的优点,但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如成文法具有滞后性,必然存在法律空白和漏洞;它还有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才能适用,又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难免产生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公正。因此,成文法必然需要具体的判例加以弥补。判例具体、明确,可以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并让法官受自己过去决定的拘束,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保证前后判决之间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和公正,并提高司法效率。社会公众也可以参照它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限制法官恣意擅断,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与不公。⑦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正在朝着融合的方向发展,取长补短。

我国由于制定法的不完善,又放弃了判例制度,使司法统一受到严峻考验。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可能是受到判例制度诸多优点的影响,最高法院陆续汇编了一些典型案例,以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但是由于“案例”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官可以完全不顾最高法院的案例而作判决,故其作用非常有限。

我国应当建立适当的判例制度,由最高法院创制判例,以代替当前的抽象性司法解释和对具体案件的批示、答复制度。对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由最高法院实行三审终审,也为建立判例制度创造了条件。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并作出裁判,将裁判定期汇编出版,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例,以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四、结语

我国当前存在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不在于人,而在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包括法院的设置及其职能配置;司法经费的来源;审级制度;法官的编制、遴选、保障及惩戒;法院内部的

分工与管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审判监督等等制度,均已不合时宜。仅仅改革某一方面是无济于事的,也改不了。司法改革切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有系统性,需要对整个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我国应当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改革作为审级制度基础的法院设置及其职能配置,同时改革与审级制度紧密关联的其他配套制度,否则,就会使审级制度改革成为“空中楼阁”,可能越改越坏,这在我们过去的司法改革中已不乏其例。若改革完善了司法体制中各方面的制度,那么,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注释:

①[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

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 ̄45页;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

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 ̄13页。

②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

版社2000年版,第71 ̄72页、第95页、第266页。

③上述有关各地区面积及人口统计数字主要来源于《中国

地图册》,中国地图出版社2004年版;其中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的资料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地图册》,中国地图出版社2003年版;关于四川省的资料来源于《四川省旅游交通图册》,成都出版社2002年版;关于青海省的资料来源于http://www.qhtravel.com/gi—bin/travel/。

④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载www.cnki:net.《依法

治国专题研究》,第46页。

⑤埃利希语,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

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 ̄246页。

⑦牛克乾:《刑法渊源、规范性刑法解释与刑事判例》,载《法

律适用》2004年第5期,第25页。

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定稿

提纲 一、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3)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演变 (3)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4)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4) (一)机构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4) (二)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5) (三)调解范围较为单一 (5) (四)法院指导与司法审查尚未落实 (5) (五)经费欠缺较为严重 (6) 三、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的几点建议 (6) (一)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立法 (6) (二)完善机构建设与运作机制 (7) (三)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质量 (7) (四)拓展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 (8) (五)建立强制司法审查机制 (8) 参考文献 (10)

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劝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从而消除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征,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 用调解的方式平息民间纠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民间调解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和扬弃的漫长过程。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已取得显著成绩,并引起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兴趣和广泛好评,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然而,面对新的形势,人民调解制度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机构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人员素质普遍偏低;调解范围较为单一;法院指导与司法审查尚未落实;经费欠缺较为严重等。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立法,要完善机构建设与运作机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质量,拓展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建立强制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一、管理大纲 二、机构司法鉴定案件程序规范 三、机构司法鉴定成果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四、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五、司法鉴定工作人员保密制度 六、机构司法鉴工作回避管理制度 七、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八、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专用章管理制度 九、机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司法鉴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十二、附则

一、管理大纲 第一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大纲。 第二条本机构的宗旨是:发展司法鉴定业务,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科学活动依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司法鉴定遵循“科学、高效、客观、中立、公平、公正、求实、严谨”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本机构是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鉴定机构。 本机构的名称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本机构住所地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北路108号 第五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本机构参加鉴定工作的具体人员由本机构聘用、选任、调派。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司法鉴定,在总工程师的协调下进行,由机构统一接受,按物价局规定收费。司法鉴定人员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部分费用。 第七条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本机构接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时间:2010-04-21 23:45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点击: 783次 一、司法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8、获得合法报酬;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守则 1、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2、司法鉴定人应当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 3、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 4、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强学习,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 5、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 6、司法鉴定人应当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7、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 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 2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的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 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 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 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 生, ,三, 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 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人民调解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 行调解, ,二,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行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 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案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受理调解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得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

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法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调解中当事人的权利: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 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 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中当事人的义务: 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提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 遵守调解规则, ,三, 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 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篇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时间:20XX-04-2123:45来源:未知作者:admin点击: 783次 一、司法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8、获得合法报酬;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守则 1、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2、司法鉴定人应当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 3、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 4、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强学习,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 5、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 6、司法鉴定人应当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7、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 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 2、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首件鉴定管理办法

首件鉴定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保障我公司技术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地运作,验证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工艺装备及生产设备,提高产品质量,有效地避免和制止技 术问题的发生,确保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根据我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公司对首件的鉴定。 3 职责 3.1 总工程师或总工程师指定专人组织对关键重要零部件进行首件鉴定。 3.2 质量保证部负责组织对一般产品进行首件鉴定。 3.3 物资部、市场部相关业务员负责联络供方并参与首件鉴定。 3.4 生产部负责协调在公司内部的首件鉴定。 3.5 生产车间参与在公司内部的首件鉴定。 4 工作程序 4.1 首件鉴定 对相关技术文件中明确要求进行首件鉴定的产品、更换设备或设备大修后加工的首件产品、更换操作人员加工的首件产品,必须按规 定程序进行首件鉴定,未经首件鉴定合格的产品, 不准批量进货或生 产。 4.2 首件鉴定依据技术中心技术人员在编制技术协议、外购产品技术要求、

产品验收技术要求及工艺卡片等相关文件时,需明确是否进行首件鉴定、首件鉴定是在供方处还是在公司内部、批量生产前是否需要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等。 4.3 在供方处进行首件鉴定 431物资部、市场部等部室接到供方鉴定邀请函后报总工程师或技术中心相关部室负责人。 4.3.2总工程师或总工程师指定专人组织对关键重要零部件进行首件鉴定, 并确定参与首件鉴定的成员,必要时可请专家、客户代表、公司内部相关部室或车间代表参与首件鉴定。 4.3.3质量保证部组织对一般产品进行首件鉴定。 4.3.4物资部、市场部相关业务员负责联络供方、办理出差事宜并参与首件 鉴定。 4.4 在公司内部进行首件鉴定 4.4.1对关键重要零部件进行首件鉴定时,由总工程师或总工程师指定专人 组织进行首件鉴定,必要时可请专家、客户代表参与首件鉴定。 4.4.2对一般外购、外协产品进行首件鉴定时,首件进厂后,由物资部、市 场部相关业务员填写报检单报质量保证部,由质量保证部组织首件鉴定工作。 4.4.3对工厂自制的一般加工件、组装件进行首件鉴定时,由生产车间操作 人员在首件完成后向质量保证部报检,质量保证部组织进行首件鉴 定。

中国的调解制度

中国的调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分类1、调解制度的概念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调解制度的种类 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 (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2)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3)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 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 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 (4)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任务、原则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2)人民调解的任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3)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 Ⅰ、合理合法原则 Ⅱ、自愿平等原则 Ⅲ、尊重诉权原则 2、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

技能鉴定管理制度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公司生产技能人员综合素质,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动部发[1993]134号),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职业技能鉴定是对本企业内部从事煤炭行业特有工种和通用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资格(即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试考核。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XXXXXX有限公司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四条人事管理科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相关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 (三)负责鉴定报名的组织工作和鉴定费用的收缴工作。 (四)负责实施本企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操作技能考核的准备工作和操作技能考核实施工作。 (五)负责操作技能考核成绩的综合评定和传送。

(六)建立和管理本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档案。 第六条各个生产单位配合完善鉴定基地如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培训、考核场地及设备。 (二)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组织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和思想素质好、职业道德高尚、业务能力强的考评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凡隶属本企业从事煤炭行业职业(以及相关工种)的职工,均可申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事管理科负责办理鉴定报名工作。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程序 (一)人事管理科每年根据国家和“行业中心”的要求制定和下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和各工种鉴定通知,明确鉴定职业(工种)、等级、鉴定方式、时间、鉴定收费标准等内容。“通知”一般在实施鉴定前一个月发出。 (二)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按“通知”规定及要求,

社区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矛盾纠纷交办制度督查、督办制度 共同调解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 调解工作总结评比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区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调解工作。 2、调解工作坚持:“防激化、创三无、争先进”为主要目标,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3、经常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职工自觉学法、懂法、用法、不违法。 4、调查了解并及时掌握每个家庭及其它不安全因素,做到经常分析、研究、及时进行教育,及时化解,使一般纠纷不出单位,重大纠纷及时报告。 5、建立调解登记薄,做到调解有登记,件件有着落,使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6、调解委员会要经常组织调解人员进行学习有关党的方针、政策、熟悉调解工作。 7、调解人员要经常深入群众,工作要扎实,方法要灵活,头脑要清醒,政策要明确。

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1、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民事调解组织建设网络化。 2、及时发现,依法调解,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发生。 3、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法,尊重社会公德,努力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 4、搞好矛盾纠纷信息工作,及时将辖区内民间纠纷的发生、发展和调处情况及建议,向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1、各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要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不安定因素;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实行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的8号、18号、28号对辖区矛盾纠纷进行集中排查,并作好登记上报工作; 3、各基层社区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的结果,每月7号、17号、27号报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 4、各排查单位将排查的不安定因素认真汇总,及时调处,按时上报,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所在单位、家庭住址等。 ( 二 ) 、发生纠纷的情况。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要求等。

人民调解制度牌

塔勒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民间纠纷 调解流程图

人民调解制度牌: 人民调解的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调处范围是民间纠纷,即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组织不受理: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受理的; (3)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4)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5)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6)其它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发生在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应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力争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对于居高不下的多发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党政组织统一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对矛盾纠纷的专项治理;对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集中、复杂的群体性纠纷,要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及时向基层政权组织或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党政组织做好当事人工作;对调解不了的矛盾纠纷,要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法治的渠道来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防止久调不决导致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1、通过调解工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寓法制宣传和道德教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对广东梅州市乡镇地区调查 【内容摘要】: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具有解决纠纷、维护秩序和正义的特殊功能,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较,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时具有速度快、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但现实中人民调解存在的人员和经费微短缺的问题,极大地制约了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另外,在实际操作中,人民调解已涉及刑事调解,实际上导致通过民事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问题,因而使人民调解的运作存在碰触法律底线的风险,这亦是健全人民调解制度,促使其功能全面发挥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人民调解功能困境法治 引言 调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文化基础。“休和”、“居间”、“劝解”、“ 排难解纷”等词均是“调解”的同义表达。因讲求协调、中庸,排斥差异、对立的价值取向,息讼便是中国古人所认为的理想社会状态。于是,在遇到纠纷甚或争端时,调和自然而然成为解决方式之首选。如今,调解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部分共同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解体系。其中,人民调解又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但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绝非传统调解制度之复活,而是对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一种创造性转化,乃是人民群众在反抗封建地主统治、要求翻身解放的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所首创,在经历了抗日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的发展建设时期,日臻完善。[1]民调解稳步发展,尤其是在我国许多乡镇地区,人民调解因其低成本高效率而受到当地村民的青睐。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并在国际社会上享有“东方经验”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在我国农村基层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农村基层调解组织也成为了我国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媒体报道和相关的研究显示(媒体报道部分有,如福建厦门市开元区司法局的《现阶段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对策》、广东佛山市的《当前企业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甘肃兰州市榆中县司法局的《基层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相关研究部分有,如发表于《中国司法》的《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发表于《人民调解的》的《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山东审判》的《关于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如工作基础薄弱、经费及队伍人员不足、运作不规范、领导不重视等问题。这些缺陷与障碍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其对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带着这些问题,我们走进了梅州地区(五华县长布镇、转水镇)进行了实地调查,以求掌握真相,觅得解决之道。 1. 调研计划与实施 1.1调研过程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一、管理大纲 二、机构司法鉴定案件程序规范 三、机构司法鉴定成果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四、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五、司法鉴定工作人员保密制度 六、机构司法鉴工作回避管理制度 七、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八、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专用章管理制度 九、机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司法鉴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十二、附则

一、管理大纲 第一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大纲。 第二条本机构的宗旨是:发展司法鉴定业务,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科学活动依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司法鉴定遵循“科学、高效、客观、中立、公平、公正、求实、严谨”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本机构是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鉴定机构。 本机构的名称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本机构住所地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北路108号 第五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本机构参加鉴定工作的具体人员由本机构聘用、选任、调派。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司法鉴定,在总工程师的协调下进行,由机构统一接受,按物价局规定收费。司法鉴定人员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部分费用。 第七条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本机构接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管理办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管理办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矛盾纠纷登记制度矛盾纠纷交办制度督查、督办制度同调解制度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调解工作总结评比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区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调解工作。 、调解工作坚持:“防激化、创三无、争先进”为主要目标,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经常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职工自觉学法、懂法、用法、不违法。 、调查了解并及时掌握每个家庭及其它不安全因素,做到经常分析、研究、及时进行教育,及时化解,使一般纠纷不出单位,重大纠纷及时报告。 、建立调解登记薄,做到调解有登记,件件有着落,使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调解委员会要经常组织调解人员进行学习有关党的方针、政策、熟悉调解工作。 、调解人员要经常深入群众,工作要扎实,方法要灵活,头脑要清

醒,政策要明确。 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民事调解组织建设网络化。 、及时发现,依法调解,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发生。 、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法,尊重社会公德,努力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 、搞好矛盾纠纷信息工作,及时将辖区内民间纠纷的发生、发展和调处情况及建议,向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各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要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不安定因素; 、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实行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的号、号、号对辖区矛盾纠纷进行集中排查,并作好登记上报工作; 、各基层社区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的结果,每月号、号、号报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 、各排查单位将排查的不安定因素认真汇总,及时调处,按时上报,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

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制度

运城市高级技工学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 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行为,使其适应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管理规定》结合本所和学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本所业务上属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和指导,并对其负责,行政上受学校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人社部门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和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所须采用国家统一题库试题组织鉴定,不得自行编制试题。对于暂未建立国家统一题库的职业(工种),可由省市级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编制试题,经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定后,在本地区、本行业使用。 五、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鉴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鉴定程序、标准和考务规范,充分发挥考评人员的作用。

六、职业技能鉴定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七、职业技能鉴定所应自觉接受人社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 八、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受理报名申请;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统一后核发准考证。 九、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鉴定,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十、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报告,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协助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证书核发手续,并负责向合格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本所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实行严格管理。 十二、定期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主管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按隶属关系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十三、负责鉴定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上报工作。 学习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一支优良的鉴定工作队伍,特制定本制度。 2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工作要始终坚持下,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二、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三、调解纠纷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定或由当事人选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四、调解前应调查核实纠纷性质、争议焦点,纠纷原因。 五、调解纠纷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调解的纠纷外,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 七、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八、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需延长时间,经所长同意,报县局基层科批准。 九、对已调解的较复杂的民间纠纷,要定期回访,做好记录,归档整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人身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财产权益纠纷、承包经营型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 一、合理合法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民间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民间纠纷应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任职资格评定管理制度

任职资格评定管理制度 1.目的 为提高公司人力资源管范的运作平台,特制订本制度。 2.原则 2.1坚持以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多要素评价原则; 2.2坚持实行能上能下原则; 2.3坚持评审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员工。 4.申报条件 员工符合上一职级的申报条件时方可申报上一任职资格等级。 4.1申报条件 4.1.1共性最低标准:

4.2学历与工龄的换算 任职资格申报条件中,学历可与一定工作年限抵用(部长及以上岗位不得抵用)。以本科学历为基准,换算标准为: 5.评定组织 评定职种的任职资格评价小组 5.1人员组成来源与组成:评定职种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资 深专家 及人力资源代表。 5.2任职资格评价小组职责521准确理解任职资格标准及任职资格评价 程序; 522客观公正地进行所属职种任职资格集体评定和审议; 5.2.3向被评价人提出中肯的改进建议;5.3评定程序 531员工根据申报材料自检并提供资料进行申报; 532用人部门对申报员工业绩条件进行审核;

533人力资源部对申报员工资历进行审核,转交相关职种任职资格评价小组; 5.3.4任职资格评价小组负责知识与技能考核; 5.3.5由任职资格评价小组形成定级评价结果并报总经理批准; 5.3.6人力资源部公布定级评价结果 6.任职资格评价内容与方法 6.1评价内容 任职资格评价分为两部分考核内容:必备知识考核、专业成果与技能鉴定。 6.1.1必备知识考核一一应知部分 由部门主管及对应职种的资深专家根据各职位职等的必备知识要求出题,成绩不合格则取消该等级申报资格。试卷需提交人力资源 部备案。 6.1.2专业成果与技能鉴定------ 应会部分 员工通过任职资格等级申报材料提供本人专业成果与技能方面真实有效的证据,由任职资格评价专家小组在评价会上集体鉴定。 6.2评价方法 任职资格定级评价分为初认定和评审两种方式。 6.2.1初认定:公司在引进新员工时根据需求岗位的任职资格标 准进行招聘,由部门负责人会同人力资源部门直接认定相应等级。

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宁海县司法局深圳镇司法所:陈晨慧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曾经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倍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所称道,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的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却日渐萎缩。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人民调解制度因为其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独特的优势,而受到重新瞩目。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却表现出明显不适应,立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关注程度也是与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的。虽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人民调解工作作了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长期困扰着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完善做些探讨。 一、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 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有两种方式,一是民事诉讼,一是诉讼外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纠纷解

决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劝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从而在诉讼外消除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宪法根据。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主要调解民间纠纷。2002年9月,司法部制定公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重申了人民调解的性质,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起源 人民调解制度起源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逐步形成“乡治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朋调解”等息讼解纷的制度。秦汉以来,调处息讼进入司法实践;至两宋,趋向制度化;明朝《大明律》使调解成为法律规范。中国共产党继承并发展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优良传统,创造性地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等法律文件有关调解的规定,为新中国建立以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标志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新中国正式确立。但古代的民间调解是群众自发的调解,而人民则是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的人民群众依法进行的自我管理。建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在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防止矛盾计划,减少犯罪,挽救失足青少年,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作者:————————————————————————————————日期: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时间:2010-04-21 23:45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点击: 783次 一、司法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8、获得合法报酬;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守则 1、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2、司法鉴定人应当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 3、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 4、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强学习,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 5、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 6、司法鉴定人应当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7、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 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 2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3、司法鉴定人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很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民间调解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反抗封建地主统治、翻身求解放的土地革命时创立,经过抗日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几十年来,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深受广大人民欢迎。一、民间调解自西周奴隶社会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中华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氏族首领解决内部纷争的调解与合解方式带进了文明时代,在西周奴隶时代开始建制。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唐代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没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我国历史上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化,县官即法官。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根据《大明律》的规定,明朝在乡一级专门设置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处所“申明亭”,由耆老、里长主持调解并形成制度。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中华民国县下设区、乡、镇。民国政府《区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都规定,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需由具有法律知识和素孚信望的公正人士担任,并且由所在区、乡、镇公民中选举产生。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美德。当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能解决时,就求助于长辈、亲朋以及处事公道的人予以调解,以消除纠纷和保持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经几千年的发展演变,民间调解形式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和“邻里亲朋调解”三种方式。这些民间调解方式都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种族延续,作为司法制度的补充几千年来长盛不衰,成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二、现代人民调解制度起源于中国土地革命时期的红色政权我国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反对封建土地制度的农会组织和在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设立调解组织,调解农民之间的纠纷。1921年,浙江萧山县衙前村农民协会宣言中,规定了会员间纠纷的调解办法;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彭湃领导的广东农民成立了“赤山约农会”,下设“仲裁部”,专门调解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最早的萌芽。之后,广东、广西、江西、陕西、湖南、湖北等地建立的2万多个农会中,都设有调解组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区、乡两级政府,川陕省的区、乡级苏维埃政府都设有“裁判委员会”,负责办理民事案件,解决群众纠纷。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的陕甘宁边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晋察冀边区、苏中区等地乡村都设有调解组织,并且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示翻身农民当家做主,这个名称沿用至今。抗日民主政府和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分别颁布了调解的地方法规,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和华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等等。[!--empirenews.page--]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支持。1950年,周恩来总理专门指示“人民司法工作还须处理民间纠纷,……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办法以减少人民讼争”。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开始在全国区、乡党委和基层政权组织内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法制建设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农村民间纠纷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设置及工作的开展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和工作中的问题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宗旨与现代农村纠纷解决有所不适 主要体现在不是从法律上界定设置人民调解制度的宗旨和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政治色彩浓厚。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上述规定仍然具有传统农业社会纠纷解决理念的色彩,同时带有浓厚的政治话语色彩。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对此有所改进,明确了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在调解程序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总体说来该规定仍然是根据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是对该条例的细化,未从根本上脱离原有的理念和框架。人民调解制度的这种状

况,在农村法制建设日益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已显示其不相适应的一面。 2. 制度设置与现代农村纠纷解决具有不适应性 (1)农村纠纷的新特点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纠纷出现了新的情况和特点,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主要表现在: ①纠纷主体的多元化 传统农村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现代农村纠纷则更多地发生在公民与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相互之间。有些纠纷主体跨地区、跨行业,单个调解组织无法有效进行调解。 ②纠纷类型的多样化 传统农村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水利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现代农村纠纷类型日益增多,除了传统型纠纷外,还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纠纷,如合同纠纷、征地拆迁安置纠纷、边界纠纷、土地承包、补偿租赁、计划生育纠纷、选举纠纷、干群关系纠纷等。 ③纠纷动因的权利化 传统型农村纠纷虽同样具有利益争执,但发生纠纷的原因往往掺杂感情因素和历史因素,多由纠纷的一方言语不当、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或相互之间存隔阂、积怨等引起。用农村的俗语说,叫“咽不下一口气”。现代型农村纠纷多为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之争,与当事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农村基层政府的执法行为等密切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