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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新型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新型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新型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吴晓蓉发布时间: 2008-10-09 13:58:15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刑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刑法上述规定旨在防止被告人归案后基于侥幸心理交待不彻底,惩处漏判之罪。根据立法精神,漏判之罪,可以是与前罪相同性质之罪,也可以是不同性质之罪。也就是说漏判之罪即使与前罪属同种性质,也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前罪适用缓刑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一直以来,该类案件的存在主要是缘于个别被告人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每年只有一至两件。而自去年以来,该类案件呈上升趋势。仅今年上半年,姜堰法院就有5名被告人因前一判决生效后被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其中两名被告人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笔者试结合其中两个典型案件,分析此类案件呈现的显著特点、原因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例一: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因一次盗窃,价值2000余元。被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姜堰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5000余元。被姜堰市公安局先后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两地公安局未能沟通,对异地犯罪事实均不知情,各自办案,先后起诉至泰兴法院、姜堰法院。2008年1月马某被泰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8年2月3日向姜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在姜堰盗窃四次的犯罪事实。姜堰法院在审理中得知马某已被泰兴法院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延期审理后变更起诉,提请对马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008年3月5日,姜堰法院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案例二:被告人黄某曾于200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曾于200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曾两次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曾五次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650元。提请对两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蒋某在涉嫌前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已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其中两起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找到被害人,在第一次公诉中未予认定。2008年1、2月,被害人相继向公安机关报案。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根据已经查证的证据,将上述事实作为漏罪移诉。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对蒋某再次适用缓刑。200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对黄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蒋某适用单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再次适用缓刑。

二、上述案件存在的典型特征

1、前罪与漏罪属同种性质犯罪,且常见于盗窃案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涉及到同种性质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2、前罪与后罪审判时间间隔较短。如蒋某第一次判决时间为2008年2月,公诉机关再次起诉时间是4月。马某第一次判决时间是2008年1月,第二次判决时间是3月。都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

3、在前罪判决之前,相关侦查部门已经发现被告人的漏判罪行,或被告人已经全部作了供述。如马某的犯罪行为已被不同的司法机关全部掌握;蒋某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

三、原因分析

在上述典型案件中,依正常法律程序,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时查证属实,并案处理后再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可避免在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公诉,数罪并罚。之所以被分为两个案件,适用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 1、被告人因侥幸心理,未能如实供述。如被告人马某在两地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均未能如实供述在其他地区还有未结案件,寄希望于蒙混过关。被告人黄某在第一次案件侦查过程中,也是避重就轻,未能全部供述。

2、侦查机关处理程序不当,相互沟通不够。被告人马某先后被两市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当引以充分重视,并将此情况分别向两地办案部门通报。两地办案部门知情后应当加强沟通,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并案起诉,而不应当各自为政,最终造成案件程序交叉混乱。

3、侦查机关急于追求办案数量及速度,忽视案件质量。近年来,侦查人员囿于案件数量考核机制的影响,盲目追求案件数量,无论事实有否查清,一概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移送检察机关。仅考虑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退回补充侦查影响考核,而不考虑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和效果,造成案件质量下降,程序混乱。如在蒋某盗窃案中,蒋某已经全部如实作了供述。侦查机关以未能找到被害人,相关事实不能查证为由,对其中两起事实存疑未诉,而将其余事实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事实证明,在其移诉后不到二十天就先后接到被害人报案。在公诉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其已经查证的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由公诉

机关作为新的事实提起公诉。即使前罪已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可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变更起诉。但侦查机关未能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人为造成案件事实漏判。

四、该现象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1、不必要的分案处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在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均设置了补充侦查程序,旨在发现新的事实时,补充或变更起诉,及时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重新立案移送起诉,势必重复一系列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2、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在原罪与漏罪属于同种犯罪时,分案处理必须分别判决数罪并罚,在原判适用缓刑的情况下,还应当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原则上不应当再适用缓刑。这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影响刑罚的公正性。

3、判决处于两难尴尬境地。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第七十七条规定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说这两条均将发现漏罪时间限定在判决宣告或生效以后,而实践中,相关侦查机关常常在原罪审查起诉期间或法院审理期间就已经发现漏罪,是否可以再适用上述程序数罪并罚,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数罪并罚,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不数罪并罚,则又放纵了犯罪。撤销缓刑后是否可以再次适用缓刑,理论实践界也认识不一,立法上限制撤销缓刑后再次适用缓刑,但原意是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适宜再适用缓刑。而象蒋某这样的情形,被告人已经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积极作为,造成部分事实漏判,对蒋某如何量刑,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为杜绝和减少上述情况的出现,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沟通和合作。对于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通报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其他正在执行的强制措施情况。同一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主要犯罪地并案审查。侦查机关发现已经移诉的被告人存在漏罪的,应当及时发函告知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前应当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了解其一贯表现。公安机关明知上述情形却未尽告知义务的,应视为渎职,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2、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取消唯办案数量、速度考核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查证,公安机关内部应当加强对侦查终结案件质量的审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予以退查。

3、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漏罪案件立案的条件严加把关。“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漏罪”应当严格限定为侦查机关(任意一侦查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发现,对于侦查机关在判决生效前发现却没有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事实,在判决生效后视为已丧失追诉时效。对于在判决生效后发现的占原罪比例较小的同种犯罪事实,查证后再次作为漏罪移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类漏罪,也应当不予立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数罪并罚知识讲解

数罪并罚

量刑制度一:累犯、自首、立功 量刑制度二:数罪并罚与缓刑制度 ↘ 第四节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觉得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即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 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特征: 1、一人犯数罪 2、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内 a、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b、判决宣告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c、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漏罪) d、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吸收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 并科原则:也称为相加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准则。 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 1、吸收原则的表现:决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 则。 吸收原则 2、限制加重原则表现: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 限制加重原则(依据《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一)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一) ——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分别与公、检、法的办案一线干警就数罪并罚制度实践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数罪并罚制度的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普遍;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情形下对于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现就调研情况进行整理述说,并在行文过程中尝试性给出一些建议性解决对策,以期为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一、数罪并罚制度概述(一)何谓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数罪并罚(Combinedpunishmentforseveraloffenses)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数罪并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危害结果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观点,目前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①]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来确定罪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一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犯罪简单相加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二)为什么要数罪并罚?一人犯数罪,自古以来即已有之。对于数罪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的,也实行合并处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对数罪并罚也多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是综合数罪、酌情定刑的办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1、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无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和否定评价。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犯一罪的。2、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差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楼。正因为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才被广为承认。建立数罪并罚制度正是因应这一原则的体现。3、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

量刑中的从重处罚和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量刑中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知识要点】 下列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总则: (1)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 分则: (1)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2)奸淫****的(第236条第2款)。 (3)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4)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即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是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只是在量刑上相对聚众淫乱罪而言,要从重处罚。) (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6)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7)向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8)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挪用公款罪)。 (9)索取贿赂的(第386条,受贿罪)。

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适用第69条的规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第70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特点: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适用第71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特点: (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

刑法分则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刑法分则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1.行为人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的,叛逃罪、间谍罪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与相关犯罪并罚。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组 织实施其他犯罪的。 4.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其死亡或伤残的,交通肇事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5.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罪与其他罪并罚。 6.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并罚 7.行为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又不报谎报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 罪。 8.犯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而构成其他罪 的,按本节各罪与他罪并罚。 9.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走私各罪、妨害公务罪。 10.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 11.暴力抗税,造成重伤、死亡的,抗税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12.骗取税款超过其所交纳的部分,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1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购买、运输假币罪、使用假 币罪。 14.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且数额巨大,但给客户开具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存入银行, 但该款实际上却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等方式挪用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公款/资金罪。 15.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前罪和销售假冒的注 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另: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同此情形,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罚) 16.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或其后,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又非法 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行为的,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与相关罪并罚。 17.构成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同时,如果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或者造成 其他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当与本罪并罚。 18.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失去知觉),利用被害 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盗窃罪) 19.在偷开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其 他罪并罚。 20.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够成其他犯罪的。 21.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中,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 后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 22.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23.行为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又将脏款偷存境外的,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并罚。 24.

关于数罪并罚

宣告刑、执行刑和判决刑的概念和区别 这三个都和法院有关,可是执行和判决不能称之为“刑”,譬如,法院法官对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所做出的裁决为判决(书),而对这个具体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为宣告刑,最后,公安机关将法院的这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行为,是执行。 宣告刑是犯的罪名,执行刑是应当执行那些罪如先抢钱后杀人应当以杀人罪执行,判决刑是当事人应该真正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无罪。 宣告刑某人已经判决罪名,判决刑是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数罪并罚,,执行刑就是实际执行。 刑法中,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有什么区别,具体的适用范围 1、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 2、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对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 3、举例:抢劫罪一般是三年至十年,从轻处罚最低是三年;而减轻处罚则是三年以下。 关于数罪并罚的计算 一般情形下,数罪的并罚直接以上述规则处理,关键的问题是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因此时本罪已经被依法判决并执行了一定时间(刑期),与另罪的并罚就涉及对该已经执行的刑期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刑法第70条、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用“先并(加)后减”与“先减后并(加)”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区别点在于看在刑罚执行期间所发现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所犯的罪行),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也就是说: 漏罪并罚——先并之后再减去已执行过的刑期,从而确定出此时(即发现漏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刑罚或刑期幅度; 新罪并罚——先减去已经执行过的刑期,再用余刑与新罪之刑进行并罚,得出的结果就是此时(即因犯新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的刑罚或刑期幅度。 该则设计的意义在于对新罪并罚结果体现出对犯罪分子更为严厉性:常常使其执行刑(合并刑)最低起点较高,并且有可能使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超过20年。 先并后减:是指与原来已判生效的执行刑并,而不是与原判宣告刑并 同时发现漏罪和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先并后减再并” 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犯罪构成说 (一)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三) 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 (一) 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 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 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 法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的一罪。 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 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 1、绑架并杀害人质,绑架罪一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处罚;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二) 法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吸收犯,也有解释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有关刑法罪的吸收、转化、并罚等具体规定

一、吸收之一罪 一行为一罪是刑法处罚犯罪的基本原则,数行为不并罚却是例外(如吸收犯和牵连犯):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吸收犯理论上处罚的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这要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准。 第239条绑架吸收杀人、伤害。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吸收强迫卖淫、强奸。 第263条抢劫吸收杀人罪。 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吸收限制自由,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吸收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第347条走私、贩、运、制毒品吸收武装掩护,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第358条组织卖淫吸收强迫卖淫,强奸,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二、转化之一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 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 人罪。 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 儿罪仅适用于首要分子,其他参与 者依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儿(非聚众)依妨害公务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死伤,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并从重。 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伤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并从重。 第267条抢夺,携带凶器定抢劫罪 第269条盗诈抢夺,为窝藏赃物、为拒捕或毁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定抢劫罪。 第273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挪用公款,并从重 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三、法定之一罪 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非受贿。 第196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 第253条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并从重。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 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 外,对首要分子,定抢劫罪。 第171条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 的货币的,定伪造货币罪,并从重。 购买假币后使用,定购买假币罪,并从 重。 为走私骗购外汇,为骗购外汇伪造公文, 处走私一罪,未走私则处骗购外汇一罪。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 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定骗购外汇罪,并 从重。 四、择一重处(指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择 一重罪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择一重处。 构成第141条至第148条犯罪,同时 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择一重处。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擅 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 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 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 理秩序罪的,择一重处。 第329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 卖、转让国有的档案罪。 有前两罪,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 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99条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中滥 用职权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择一重处。 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 34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 同时触犯刑法第344条、第345条规定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木材)证明书等 经营许可证明,同时犯非法经营罪和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滥用 职权,并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行义务人之间有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 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 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择一重处。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 触犯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 国家罪)、第105条第二款(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罪)、第246条(侮辱罪、 诽谤罪)、第300条第一款(组织、 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 破坏法律实施罪)等规定的,依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 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 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 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 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 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 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 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 定罪处罚。实施此类犯罪,同时构成刑 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 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 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 (危害公共安全)规定之罪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 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 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 第225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折中原则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 (三)限制加重原则。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 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四)折衷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empirenews.page--]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律诗行较轻的刑种。既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药厂。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三是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刑种自由刑。四是按照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数罪并罚这项十分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一些亟待完善、解决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数限制加重原则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 (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 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 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作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 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王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该案中,王某除与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李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李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 2.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

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论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作为国际上普遍运用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价值主要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的一种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关系到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以及依法办案的严肃性。《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本文将从数罪并罚的历史沿袭和具体适用两方面对该原则进行一些行而有效的讨论。 一 简单地说,数罪并罚就是司法机关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进行合并处理的一项原则。犯罪现象中,不仅有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且有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一般来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因此,立法者对犯数罪的犯罪分子采取了特殊的量刑原则,这就是刑罚具体运用中的数罪并罚。而对于数罪的处罚,各国在刑法中或理论上有不同的称谓。如前苏联称之为“并合论罪”,日本称之为“并合罪”,《1871年德国刑法典》称之为“数罪俱发”等等。我国封建法典的代表《唐律》各例律中称“二罪从重”,旧中国北洋政府时代的《暂行新刑律》称为“俱发罪”。 对数罪如何处罚,中外历史上的法律都有过不同的规定。如《唐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很显然,《唐律》对于数罪的处罚,既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所谓“恤刑慎罚”思想,又体现了对所谓重犯、累犯从严之惩处。比奴隶社会极端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数罪并罚制度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巩固其统治秩序,确立了资本主义法制原则,在刑事立法方面,把对数罪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成为其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数罪的处罚作了专章的规定。

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

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案例1:张某,男,23岁。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当月,张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问题]法院应对张某如何处罚? 分析: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2:罪犯朱庆,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10月,监狱根据朱庆悔改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审核了朱庆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裁定可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日止。但朱庆被假释出狱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多元。 [问题]法院应对朱庆如何处罚? 分析: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法院应对朱庆撤销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3: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车外出,将卖烤红薯的夏某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分析:法院应对赵某撤销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 案例4:杨某、李某曾于1999年12月共同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案一直未被破获。2000年2月,杨某因盗窃被依法逮捕。与此同时,李某因伤害他人被拘留。杨某在看守所见到了李某,心想如果李某先交待以前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自己就要被从重处罚。为争取从轻处理。杨某主动交待了与李某合伙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杨某交待这一罪行之前,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杨的罪证,也未怀疑杨某作案。 [问题]对杨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分析: (1)杨某先后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问题的刑期计算

数罪并罚问题的刑期计算 导言:数罪并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它关系到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期长度,对犯罪分子的宽容与改造有重要影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制度作了重要修改,下面我就为您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 关键词:数罪并罚吸收并科限制加重没收财产 本文系2014开年课题作者单位:翟辉上海政法学院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问题的修改 第六十九条 原条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修改后条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最多不能超过25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数罪并罚问题修改的意义

1 可以增加有期徒刑执行的合理性。在以前,如果一个人因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尽管总和刑期有35年,但他数罪并罚后只能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而修正案之后,他可以最高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注意刑法中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2 可以引导法官增加有期徒刑的适用。以往数罪并罚刑期过短,迫使法官认为不足以惩治犯罪,以至于判处较多的一罪的死刑,无期徒刑,改革以后加大了有期徒刑的惩罚力度,必然使法官更多适用有期徒刑,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数罪并罚问题的原则与操作 1 吸收原则:如果一个人因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后罪被前罪吸收,只执行前面的刑罚。 2限制加重原则:如果一个人犯了数罪,且数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则不是把这些罪的刑期简单相加,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总和刑期以下,一罪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最多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与拘役由于刑种不同,不能合并执行,只能分别执行。 3 并科原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罪都处以罚金,则总罚金为数罪罚金的总和。但有例外,如果一罪被处以没收全部财产,一罪处以罚金,则适用吸收原则。如果一罪被处以没收部分财产,一罪被处以罚金,

刑法中的包容犯,转化犯,数罪并罚的情形重点

★刑法中的包容犯主要有:(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见 239 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但绑架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罪,而是要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2)拐卖妇女罪包容QJ罪(见 24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见 24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3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如甲持刀拦路行抢,故意将受害人杀死后取走其财物,或者甲在抢劫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取走其财物,都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而甲将仇人杀死后取走其身上的5000元现金,或者甲实行抢劫罪后,为防止受害人报案,将其杀死,都应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2005年卷二第61题);(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见 31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21 条第 2 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47 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8)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QJ罪(见 35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QJ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 4、转化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转化犯有14种:(1)抗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抗税罪的法

犯罪行为个数与罪数的确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7c14461857.html, 犯罪行为个数与罪数的确定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见关于数罪并罚的相关新闻,但是其实许多人不明白犯罪行为个数与罪数的确定标准是什么,为了解答您心中的疑惑,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知识,为您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侵害人身专属法益的,原则上根据被害者的人数确定行为个数 如果行为侵害的是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人格等一身专属法益,而且行为在规范性意义上可以进行分割评价的,原则上应根据被害者的人数确定行为个数。例如,一次性非法拘禁多人;一次投毒杀死一家三口;一次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为了自己收养而一次拐骗多名儿童;合一次铡刀切断多人手指;一状诬告多人;在网上发一个帖子诽谤多人等,原则上应根据被害者的人数确定行为个数,进而以同

种数罪并罚。此外,对于侵害高度人身专属性法益的犯罪,是否认定存在数个行为进而数罪并罚,罪刑是否相适应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当侵害人身专属法益的犯罪的法定刑仅为有期徒刑,而且没有如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将侵害多人规定为加重情节时,通常就应根据被害者的人数规范性地评价存在多个行为进而同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特意强迫多人一起将手指伸到铡刀下,一次切断多人小指头的,由于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又不可能将轻伤多人评价为致人重伤,唯有认定存在数个轻伤行为进而以故意伤害(轻伤)罪同种数罪并罚,方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确认识到对象的不同性质而存在数次规范意识的突破 “想象竞合因为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故违法性程度与并合罪并没有差异。其作为一罪处罚的根据应在于责任的减少,因为只有一次意思发动,一次规范意识的突破”。既然行为人认识到存在多种性质不同的对象,就说明行为人存在多次规范意识的突破,有多次形成反对动机的机会,而多次违反法律期待,故其行为在规范性意义上应被评价为多个行为,进而数罪并罚。例如,甲到警察局长家行窃,撬开保险柜后发现有三支手枪和500万美金。可能出现以下几种运出枪支和美元的办法:(一)将所有的枪支和美金装入一个大麻袋后,一次扛出去;(二)手中握枪、肩上扛钱;(三)左手拿枪、右手提钱;(四)一趟拿枪、一趟背钱,等等。从自然意义上看,似乎除第四种情形外,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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