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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68条

摘要:对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反映了民事诉讼对程序权利和宪法权利问题的关注正日益上升。而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则与一国的诉讼体制和诉讼传统密切相关。作者认为,首先,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就要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全面实现,就应在刚性规定之外,给法官提供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此外,为了避免审理法官受非法证据的不当影响,应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并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程序正义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问题。通过近年来对大量外国法尤其是英美法的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人们异常熟悉的概念。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确立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其实涉及的问题颇为复杂。我们究竟应如何设计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本文拟在评述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对上述第68条进行分析,并提出关于建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浅见。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密切相关的问题是非法证据的含义。《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1〕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此处所界定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也即,凡是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概念内涵的证据材料都可称为是非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通说,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2〕具体说,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证据的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不符合上述内容的证据即成为不合法证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因为在非法与合法之间,存在一大块灰色领域。即某一行为或事物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合,但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此,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并非是完全对应的两个范畴,非法证据

并不等同于不合法证据,反之亦然。故,非法证据就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历来是困扰各国诉讼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问题。作为解决纠纷方式之一的诉讼制度,其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然而排除非法证据却造成法院认定事实基础材料的减少,从而增加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并且很可能导致法官作出的判决不能或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真实。我们看到,现代法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究竟为何,就成为研究非法证据排除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

1.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该观点认为,虽然发现真实是诉讼的终极目标,但如果实现这一目标的证据取得方式牺牲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院又将这种证据作为判决基础的话,就表明法院为获得判决无视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这也必会使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进一步加深。〔3〕

2.建立在“被污染”证据上的判决是司法者对法律的破坏。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国家,法院的司法判决也应建立在不受“污染”的证据之上。如果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基础是违法的,法院在一定意义上就成了法律的破坏者。因此,为了维护法院的公正和司法制度的纯洁性,应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4〕

3.抑制违法收集证据。

这一观点认为,调查证据的一方之所以会采用违法手段收集证据,是为了在庭审时充分地举证。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禁止使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能遏制他们违法取证的心理动因,从而对他们收集证据的方式产生有效的影响。〔5〕从宏观上看,在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这是因为,诉讼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发现客观真实,还在于让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诉讼影响的人或诉讼参与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可以说,正是由于诉讼本身的正当程序的价值要求,决定了裁判者必须信守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为达到正确的裁判而忽视公民基本权利,从而导致公正程序的丧失。至于第二种观点,虽也是一种有力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但其注重从维护司法制度廉洁性的角度出发来排除非法证据,而未将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放在首位,与强调当事人基本权利这一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大趋势缺乏某些契合性。在第三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如仅仅为了抑制非

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其实可以有更直接的方法,比如让非法收集证据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而排除非法证据却绝非最有效的方法。另外,一个可能的担心是,如果仅仅为了抑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而排除非法证据,就容易造成法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受损。因为即使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也会基于对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权衡而避免将证据排除规则绝对化。

根据第一种观点,由于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存在发现真相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并非是刑事诉讼领域独有的理论问题。另外,即使从其他作为理论基础的观点看,民事诉讼领域显然也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就拿第三种观点来说,的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于美国刑事诉讼,且至今在其国内,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以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的价值选择始终居于领先地位。〔6〕而基于此论点,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以个人收集证据为主的民事诉讼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对此,我们不妨从这样的角度分析,抑制警察非法行为虽为美国刑事诉讼证据排除的直接原因,但抑制警察非法行为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存在通过非法收集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就有其存在之必要。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由谁取得的证据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它成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的另一种途径。〔7〕

三、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重视的国家。其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非常典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证明内容重复的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在刑事诉讼实践上,美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虽然出现了诸如“必然发现”、“善意”等例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8〕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其严格性依然非常明显。

一直以来,人们倾向于认为在大陆法国家,由于诉讼目的和诉讼传统的原因,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但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保护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等观点的影响下,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法院“已在实践中创造出与之相适应的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条件和原则”。〔9〕因此,认为大陆法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点是偏颇的。当然,由于两大法系诉讼体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德国就显示出了与美国迥然相异的表现形式。

德国法中,类似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称之为“证据禁止”

(Beweisverbote)。当前的德国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未对证据禁止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因而它还属于理论上的概括和实践中的探讨阶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将证据禁止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所谓证据取得的禁止就是对法官调查证据以及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限制。证据使用的禁止则是指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之外。从简单的逻辑推论,如果违背了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所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就应导致证据使用的禁止。但在事实上,德国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单,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一些违反证据取得禁止的证据材料可能被采纳为证据使用,而某些没有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到的证据,却可能被排除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之外。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德国法上证据使用的禁止才是最终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而且其排除并不完全依赖于证据取得的禁止。

不能否认,由于两大法系诉讼体制、诉讼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其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存在很大区别。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发生的阶段不同。

一般来说,美国的证据排除是发生在审理前阶段。在美国,为了避免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接触到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形成不恰当的事实判断,就要在事实审理开始之前确定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具体说,在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结束后,法官都要以审前命令(pretrial order)的方式列出审前会议中所确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其他事项;审理时的证据也只限于审前命令所列之证据。这样,就可把那些会使陪审团产生偏见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也正是为此,在美国,双方律师经常在审前程序中为是否让陪审团接触到某项证据而发生争议。与美国的状况不同,从德国法看,它给予了法官很多的信任。法官既是法律审理者,也是事实审理者。与此相应,其诉讼模式也不能阻止审判法官接触到那些违背证据取得禁止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因此,德国的证据排除是在审理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之后作出判断,即其证据排除是发生在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而非在审前准备阶段。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所适用的方法不同。

在美国,证据排除规则所采取的方法最初可以归纳为“原则性的适用规则”,即凡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在上世纪80年代,由于刑事政策目标的变化,美国法院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了一系列例外原则。从而允许法官在非法证据的采用上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总体上,美国对非法证据的态度还是较为严格的。很显然,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观有密切关系,反映了美国刑事司法对公民程序权利或宪法基本权利的重视。

在德国,其证据排除规则是“衡量采纳的适用规则”。也就是在非法证据甚

至是合法取得证据之“不利作用”与其本身“有效价值”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其取舍。当然,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并非没有依据,随理论和实践的丰富,他们通过判例创造了一些排除非法证据以及某些合法证据的基本原则。

另外,需要加以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学术界倾向于认为在大陆法国家,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证据能力问题,而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10〕事实上,正如本文开头所述,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排除某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不存在针对证明力的证据排除规则。换句话说,一旦某一证据材料被采纳为证据,其证明力就只有大小之分,而不会存在因无证明力而遭到排除的问题。在德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经过价值权衡而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采用,依然是从证据能力上对证据加以排除,而非从证明力上加以排除。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同

美国虽然是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国家,但由于其诉讼传统上的原因,其所排除的非法证据却仅仅限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即如果是某项证据的取得方式或途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应将其排除。但反观德国,德国虽无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在德国,在法官基于特定原则对所有证据进行价值衡量后,一些违反证据取得要求的证据材料可能被采纳为证据,而某些没有违反证据取得要求的证据材料却会被排除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之外。因此,简单的认为美国证据排除的范围大于德国证据排除的范围显然是不全面的。也正是为此,有学者指出,德国法院对某些在证据取得上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法院认为给予这样的证据证明力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禁止使用这类证据的理念和认识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高度。〔11〕分析两国证据排除差异的形成原因,对借鉴并设计符合我国诉讼理念和诉讼传统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有益的。总体上,从美、德两国证据排除的差别可以看出,导致差别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两国诉讼观念、诉讼模式以及具体案件事实审理者的不同。具体说,与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相比,德国法更强调实体公正观念,因而其证据排除的严格性就逊于美国。同时,与美国发达的审前程序相比,由于德国的诉讼模式决定审理法官能够在庭审前就接触到非法证据,因而德国法中并不强调将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而是由法官在审理中加以权衡,并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当然,这其中也贯穿着德国法对作为事实审理者的职业法官的信任这一司法理念。

四、我国现有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

我国最早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出现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该批复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在民事

案件审理中,这一司法解释就一直为法官采信证据时所遵循。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这一解释逐渐显示出其不适应性。换句话说,由于该批复在绝对意义上排除了偷录材料的证据能力,就给当事人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导致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正是为此,20XX年4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出台后,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无庸置疑,该规定是在原司法解释上的一大进步,它第一次比较准确的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并明确其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是,随实践的发展,这一规定很快就显示出其不足。简言之,从具体内容看,该规定实质是重复了非法证据的概念。而该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特点又决定了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规定所确定的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原则有明显移植美国早期证据排除规则的倾向,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不相对接,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

具体说,《若干规定》第68条包含了何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1.关于何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笔者认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范围十分宽泛,简单地将此作为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是不科学的。具体地说,这一说法至少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第一,未能对“合法权益”作出界定,而简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证据排除的基础,其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应主要是指宪法性权利以及诉讼法上的程序权利,而并非指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里赋予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因此,简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概括,就导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合法收集证据行为之间的界限很难界定,并造成法院在适用上的困难,同时也很难起到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明确指引作用。法律或规则的基本功能之一即在于指引和规范,不具备或实质上不具备这一功能的法律或规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

第二、由于未能对合法权益作出界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作为证据排除的基础,其条件非常苛刻。因而,如适用该条规定,消除1995年司法解释所带来的取证困难的基本目的很难达到。有人认为第68条出台后,偷录的谈话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其实不然,未经允许拍了他人照片经常被认为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违法行为而发生诉讼。偷录他人谈话尤其是进入他人私人空间的偷录

又有何充分理由不成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呢?因此,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了一些偷录、偷拍资料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实际案例,但严格分析,很多取证行为依然属于68条所规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乐观地认为第68条放宽了对当事人取证方法的限制似乎说不过去。

2.关于“是否符合68条证据取得禁止规定的证据材料都要一律排除”。

根据68条,凡是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都应一律排除。这一规定有不妥之处。

首先,任何具体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基本目的的实现。虽然,强调程序观念和程序公正是当今中国民事诉讼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但实体公正无论如何都是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或最终目标而存在。既如此,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就应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众所周知,在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对非法取得证据的采纳都有一些例外规定,以让法官在非法证据的采用上有一定的灵活性,而大陆法的德国,更是将许多非法证据的采纳与否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纳。这些都显示了各国在制定证据排除规则时,无不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加以衡量。因此,简单一律予以排除的做法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不利于民事诉讼整体目的的实现。

其次,与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不能实现很好的对接。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的证据收集责任,但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却没有良好的制度保障。在这种情形下,一味强调非法证据的“一律排除”,显然非常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美国,其民事诉讼法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方法和权利,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非法收集证据手段的大量出现。德国与美国相比,虽然缺乏完备的当事人取证权利保障体系或制度,其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保障是通过法官依前者的申请调查取证或发出命令或裁定有关方作证或提交有关证据等方式来实现的。这种方式虽不如美国对当事人取证权利保障那样直接,但在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重视及有效保障上,却有许多相同之处。〔12〕因此,在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下,如此严格地排除非法证据是不符合现有制度环境的。

当然,不能因为我国现有证据收集制度尚存在问题,就要放宽非法证据排除的界限甚至取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此论述旨在说明,任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都是和其他具体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有密切关系的,忽视其他相关制度而单纯做技术层面的移植并非一种科学的态度。相反,只有综合考察整个诉讼机制才能制定出有生命力的、能切实解决现实问题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关于是否存在“没有违反第68条禁止取证方法的规定而需要加以排除的

证据”。

德国法中,对于那些没有违反证据取得禁止规定而获取的证据,法官要斟酌“使用该证据本身是否已经侵害了有优先性的法律原则或其他权利”,〔13〕并决定是否采用。事实上,的确存在一些单纯从获取证据方法上看不具有任何违法性的证据材料,但如若使用该证据,就会造成对某些重要权利的侵犯。例如,在一起婚姻纠纷案件中,主要证据是“第三者”的好友交给原告的“第三者”自己记载其与原告丈夫私情的日记。“第三者”基于信任而将日记放在好友处,好友却主动将日记交给了原告。从该证据的取得上看,并无任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也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日记是属于纯粹私人领域的内容,因而如认定日记的证据能力,就会造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因此,对于取得方法并无违法之处,但对它们的运用却可能侵害某些宪法基本权利的证据材料,实际上也应有条件的加以排除。正如有学者所说,建立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并非“为排除而排除,”〔14〕其真正目的是通过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民的取证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在运用具体证据查明事实时设定法律界限,以避免在实现一个权利的同时又侵犯了公民其他的权利。很明显,只有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能切实保护和尊重公民人格之时,人们才会有心理上的安全感,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的权利才可能真正实现。

五、确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

(一)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保障

1.明确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将收集证据的任务交由当事人进行,而没有规定或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那么,为了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当事人必然会竭尽所能,甚至不惜使用违法手段。同时,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多样化以及科技的快速发展,当事人用以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措施也会五花八门,单纯用列举的方式其实很难穷尽。而作为法官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以各种不同方法收集的证据,从而面临对其合法与否进行判断的困难。如此,制定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固然不可或缺,但要使这一规则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就有必要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予以限制,从而使当事人可能用以违法的范围大大缩小,达到限制非法证据数量或减少其手段多样性的目的。

在美国,当事人用以收集证据的方法是五种,包括证言笔录、质询书、要求提出书证、要求自认、以及要求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显然,这样明确规定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当事人可能实施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也就相应减少了非法证据出现的概率。有鉴于此,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较好的实施,就应考虑先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改变当事人在民

事诉讼证据收集中各显神通,花样百出的无序局面。因此,借鉴美国民事诉讼发现证据的方法是较为可行的。

2.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措施。

可以肯定的是,当事人谋求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原因之一是通过正当程序难以收集到所需证据。因此,在当事人收集证据负担增加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收集、调取或获得证据的权利加以保障,就能使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收集到更多所需证据,从而减少利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因此,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以司法权及相应制裁措施作为后盾,也是在建立民事证据排除规则中需加以考虑的问题。目前,可以考虑确立以下措施:一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即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如果对方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则当事人关于证书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可视为已得到证实。二是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即当事人可申请和指明证人,并由法院传唤其到庭,如证人拒不出庭,法院可以命令其承担因不到场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还可以对他处以罚款。

明确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法定手段,并辅之以有利的保障措施,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非法收集证据手段的膨胀,但却不能彻底切断非法收集证据的来源。因此,依然有必要制定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以应对可能出现

的非法证据。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建议

简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一劳永逸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将面临巨大的现实困难。从世界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全部内容,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联邦最高院至今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仍有新的判例出现,而德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探讨也是在不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受成文法传统影响,且至今未建立判例制度的中国就不能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以达到对司法机构个案判决的影响仍是必须和可行的。我们认为,当前至少应确立以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原则。

1.私人领域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一般应予排除。

对于通过窃听、录音、录象等秘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极易对公民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造成侵害。但并非任何上述行为都属于《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可以将人格权和隐私权的层次作出划分,即公开场所和私人领域。当事人通过秘密录音、录象等方式在公开场所(包括工作场所)获取证据的行为不应认为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该

证据材料就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因为公开场合的谈话或其他行为本身就显示出行为人“外化”其思想或行为的意思。那么,以实录的方式将其内容记载并用来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行为人的合法权利。相反,在私人领域为上述取证行为,则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在德国法的司法实践中,还将私人领域划分为纯私人领域和核心私人领域。前者如住宅或其他非公开场所,后者则是指卧室等公民的核心隐私领域。〔15〕

当然,并非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都应一律排除其证据资格。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同大陆法的德国一样,是由职业法官为事实审理。那么,让职业化或正被要求走向职业化的法官在特定案件中有一定的证据取舍的裁量权,对实现个案正义和民事诉讼的整体目标都有好处。因此,可以借鉴德国法的做法,规定在核心私人领域所取得的证据应一律排除,以避免造成对公民私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在纯私人领域的场合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则由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进行价值衡量并决定是否采纳。

具体而言,法官据以衡量的原则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该证据是否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该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可考虑运用该证据。反之则排除其证据资格。第二、该证据的取得方法对私人领域侵害的严重程度。第三、通过证据所要实现的权益大小。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尽量保证较大的权益获得保障而牺牲较低层次的权利。另外,在法官根据上述三原则对证据资格进行裁量时,可综合权衡,而无需局限于某一个原则。

当然,在法官整体专业素质还不尽如人意的今天,有学者会认为把某些对案件事实起决定作用的证据取舍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会造成司法腐败或新的司法不公。对此,我们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形成一些具体的证据取舍的原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裁量的任性。另外,由于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并不是如美国陪审团审理那样不需说明理由,而是要在判决书中解释判断证据价值或证据取舍的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制约法官任性的目的,此外,那些违背某些基本规则的证据运用还可以通过上诉得到上一级法院的控制。

2.通过非法侵入、非法扣留或秘密窃取等方法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得擅自侵入,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基于此,私自或秘密侵入公民住宅或其他场所如公司仓库窃取有关物证、私自截留他人信件,以及私自扣留他人运输中货物的行为都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各国对于非法搜查与扣押证据的排除采取了各不相同的态度,但总体上的发展是以重视人权保障为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侵入他人住宅、破坏通信自由,以及其他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方法而获得的非法证据应原则上加以排除。否

则,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将不堪侵扰,基本的安全感都会丧失。

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对上述原则可规定某些例外。主要就是紧急情况的例外,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如情况特别紧急,不立即采取私自扣留等措施将会使证据在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官可认可该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我们知道,在民法理论中有自助行为。就是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难以或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可以有条件地实施某种限制他人权利的行为。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当事人应可以采取临时手段获取该证据。当然,紧急情况要由取证人加以证明并由法官酌情加以判断。

3.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取证据的排除。

《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了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得的证据应排除。对此,应无异议。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刚性条款,无例外可能。不过,对于何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1998年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由于刑事诉讼的非法收集证据主要是针对侦察机关的行为,且民事诉讼有完全不同与刑事诉讼的机理,因此,并不能认为刑事诉讼的规定可自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所以,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制定自己的证据收集的禁止性方法。鉴于民事诉讼取证的特点,可以规定,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当然,法律禁止的方法绝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宪法、其他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都一律适用。

4.对“毒树之果”的排除。

所谓“毒数之果”是指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即此类证据的取得程序或手段并不违法,而产生此类证据以前的证据为非法。如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某一实物证据,根据该实物证据又获得了其他证据。在这里,实物证据即为“毒树”,而后来的证据即为“果”。关于“毒树之果”的证据效力,在各国诉讼制度中都有不尽相同的规定。如美国是以排除为原则,但也有例外规定。针对我国的司法实际,对“毒数之果”应加以排除。其理由在于,如不排除“毒树之果”,就会使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受到损害,也就会使当事人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受到变相的鼓励。

5.对某些合法取得证据,其适用会导致严重后果时应予排除。

并非通过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如果其运用将会导致某些更高的权利或法律原则遭到破坏,也应加以排除。如前文提及的,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对作为证据的合法取得的日记的排除就显示了对公民核心隐私权的尊重。当然,从严格的意义上划分,这一内容已不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但是,对合法取得证据的排除从极其积极的意义上论证了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的最高价值追求。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如何设计,都不能忽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或更高层次权利不受侵犯的意旨。因此,它对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无疑是有帮助的。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如前所述,美国和德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区别是,非法证据信息能否传达给审判者。虽然美国采“非法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的做法与其陪审团的传统有关,然而法官尽管知法,且具备公正执法的素质,但从认识本身的发展规律看,让审理法官了解了非法证据信息的内容,其内心判断仍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它们的潜在影响。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审前阶段就将非法证据材料排除,不允许其进入庭审。

目前,我国已基本确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这就为建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奠定了基础。但是要真正确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仍需要在两方面加以改进。第一、要完善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范围,确保存有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案件能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现行的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复杂、疑难案件、证据多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交换的案件要进行证据交换。这种规定难免挂一漏万,使某些存在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案件不能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对此,有必要规定所有民事案件开庭前都应进行证据交换,但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具体交换的方法可以灵活规定。在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有争议的,应由审前法官对其是否进入庭审作出证据裁定。第二、对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作出调整。《若干规定》明确,证据交换的主持由审判人员进行。为了保证审理法官的判断不受影响,应明确审前法官不能是审理法官。同时,实践中由书记员来主持证据交换的做法也应取消。这是因为,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审前法官要对证据资格及其是否能进入庭审作出证据裁定,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其不具有对证据取舍进行司法判断的权力。因此,证据交换应由非审理法官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进行。

另外,虽然非法证据应在审前程序中加以排除,但如果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的请求未能得到审前法官的许可(尤其是对某些法官有自由裁量的非法证据的排除),或申请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及时提出排除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继续使用该证据,则另一方还可以在审理中提出排除请求,并由审理法官决定是否排除且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对非法证据的证明。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对非法证据应由提出该非法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而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方,证明其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或方式获取应是其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同时,考虑到证明的难

易程度,由提出排除请求的一方证明该证据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其难度较大。当然,为了避免一方滥用其排除请求权,而增加证方的负担,可以要求提出排除请求的一方在提出请求时尽“释明”义务,即要让法官至少形成基本心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然后再由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对其所提证据不属非法证据进行证明。

参考文献:

〔1〕柴发邦。诉讼法大辞典[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 imd eutschen Strafverfahrensrecht[R].年8月中德刑事证据研讨会论文。

〔4〕Rolando Camen Criminal Law and Practice[M].

〔5〕Rolando V. del Camen Criminal Law and Practice[M].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Belmont

〔6〕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J].中外法学,20XX,(1):107-118。

〔7〕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M].,

〔8〕[M].WadsworthPublishingCompany,

〔9〕同〔6〕。

〔10〕黄松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1〕同〔6〕。

〔12〕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A].诉讼法学研究(3)[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3〕同〔3〕。

〔14〕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20XX,(6):45。

〔15〕同〔6〕。

陈桂明相庆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7c2553237.html, 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 作者:陈文泉杨静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也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程度。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修改了完善,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意义;要求;应对为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在第50条、第52条、第54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进行了修改补充,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 (二)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其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但与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相关。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二、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高要求 一方面,对职务侦查工作要求更高。如果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则会出现经过千辛万苦收集的证据因为有瑕疵被排除而动摇了支撑案件事实的基石,使所立案件捕不了、诉不出、判不了,不但影响了检察机关形象,而且有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要更加谨慎,人权意识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案件的技术含量要进一步提高。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将会进一步加大。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批准逮捕的职责,如果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侦查监督环节没有被发现并被排除,那么可能做出错误的逮捕决定;公诉部门如果在审查环节没有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可能造成庭审中的被动,使

2015年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最新研究)

浅析我国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刑事非法证据的采信问题,随着近年来对保障人权的重视而逐渐被司法界所关注。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质量和水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不仅在于写到制度中、喊在口号上,关键还是要实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面临着诸多观念、制度上的障碍,这直接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笔者将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设本身、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状况和面临的困境方面,浅略地谈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前景,提出一点个人的拙见。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困境改革前景 正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 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

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是持肯定的态度。 1、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都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 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黄长江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①但在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却遭遇到意想不到的困境。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院在传统审判理念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主张和辩护意见或极力规避、置之不理,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和裁判,或虽将非法证据问题纳入程序,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并在庭审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和展开辩论,但仍是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只作为一种枝节问题而附庸于诉讼程序,从而使客观存在的非法证据不能予以实质性地排除这一原因外,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无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对谁应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各执一端,互相推诿。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法院又站在支持控方主张的立场,要求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从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由于无力完成这一证明责任而无法达到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几年前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因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的讨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站在控方的立场,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论据,主张应由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是站在辩方的立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论据,认为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但对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础上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仍然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的常规分配,而不是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置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之中,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是有弊而无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常规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一、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应当承担的常规证明责任。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传统证据理论中 ①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方式对嫌疑人录取的,嫌疑人承认自身有罪的非法言词证据。 有关这类言词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定,散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和第256条等规定之中。

检察机关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思考(最新)

检察机关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思考(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时依法主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积极角色。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没有规定详细的审查程序。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主体,是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相结合的创新,目前没有现成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因此,检察机关适用何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仍有待于国内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积极探索并总结先进经验。 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国立法的要点。非法证据问题除了包含技术层面的因素,还涉及了法律的本质、价值观等更为抽象的价值层面的因素。所以在诸多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引发的争议和分歧也相对较多,而这些冲突都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部分。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从总体上讲也没有成体系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不足,为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方面的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要不断强化学习,正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现时,我国刑诉法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范围更为广泛的定义,认为刑事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法律性的统一,证据的法律性应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都合法。所谓的非法证据就是违背以上四方面之法律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事实材料。显然,第一种意见更关注于取得证据的过程与程序是否合法;而第二种意见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显然较前一种有所扩大,不仅针对证据的取得过程,还包括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性的违反,即如果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但表现形式或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然属于非法证据。最后一种认识将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也作为非法证据的一部分。所谓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实现司法正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改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集中规定了非法程序排除制度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可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重点之一,而在证据制度的完善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重中之重。 第一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1、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概念 任何司法证明活动都必须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否则司法证明的正确就不能够被保障。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1】证据规则根据不同分类包括很多规则,而其中一项便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非法”实际上应该是“非法取得的”这几个字的省略。【2】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排除”的最初含义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取证后所

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在刑事审判中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使用。 2、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最初在美国建立,这一规则的建立是基于一种抑制理论。所谓抑制理论就是抑制警察的违法行为,由此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基础不存在,就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余地,这是我们研究这一制度的出发点。 抑制理论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以卡多佐大法官提出的批评为代表:因为警察犯有错误,就使犯罪逍遥法外。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说,如果抑制理论比放纵犯罪会带来更多的坏处的话,排除规则所带来的威慑效果就是微乎其微的。 在1961年Mapp v .Ohio一案中,美国最高院的多数派也同样做出了有力的回击:罪犯是会逍遥法外,但导致他被放纵的恰恰是法律本身。如果任何事情比政府不守法律更会迅速地导致政府的毁灭……因此,政府是一个全能的教师,它以自身的作为来教育全体人民。【3】“如果政府是一个法律的破坏者,那么,它必然会播下轻视法律的种子,它会诱使每个人变成仅仅适用自身的法律;它甚至会造成无政府状态。”【4】至今,这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最有力论证。 第二节、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主要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美国在基本权、权利救济机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三者的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刘志栋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 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 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 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 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 在修改诉讼法时, 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 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_2020.05.01生效_20200311下载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号: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最近几年,通过电视、网络等不同的形式,广大新闻媒体不断地报道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重大冤假错案,例如著名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多少无辜者被错判甚至错杀,这不仅给他们的家人带来了沉痛的打击,更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国司法系统丧失信心。造成这些冤案有很多因素,证据被不合法地适用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通过简单介绍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存在形式,分析了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意义,并且联系检察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频发的现实问题,尝试对在检察环节更好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标签: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检察机关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 1.1非法证据的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相对应,是指那些收集证据的主体和方法、证据存在的形式等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更深入地理解非法证据。首先,从证据产生的时间上来看,非法证据产生于证据收集的整个过程中,并不是专指某个诉讼阶段。其次,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也是特定的,即承担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三,证据之所以是非法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收集的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不是指这个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就证据本身而言,其并无合法和非法的严格区分。 1.2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具备道德和法律上的正当性,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司法实践中曝光的很多冤假错案均来源于刑讯逼供,如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一桩又一桩的冤假错案是对人权的肆无忌惮的践踏,这是社会大众所不能容忍的。我国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而且也具有深刻的法制价值和社会价值。 1.2.1保障人权 在刑事司法中,保障人权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通过打击犯罪,惩戒违法犯罪份子来保障社会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二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进行侦查,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人都有可能触犯法律,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果不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就被剥夺了本该属于其的权力,那么这个社会将陷入动荡不安的局面,社会每个人的安宁和幸福将得不到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规范,只有严格的遵守法律,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内容提要:不再将被录制者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要件标志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对新规则的把握应当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适用新规则时,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应对规则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主题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取证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规范着证明过程中收集证据,提供证据,采信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公开查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由于历史原因,这些证据规则都不尽完善,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没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物界都对是否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引入该规则存在着巨大分歧。笔者认为,以轻度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可以采用,而以严重违法形式收集的证据必须有限制的适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引申规则,它在英美法系中叫“毒树之果”原则,源自于西而佛索恩案,毒树之果原则中的“毒树”包括非法的言辞证据、物证、书证。排除规则是指法官不使用可以使用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规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依法进行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它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提取的事实。一般来说,只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以被采用。但是法律还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如询问证人时不能含有期待对方回答的内容,即不得进行诱导性提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对所需鉴定的问题应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书证可以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无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继承纠纷的证人。总之,民事证据的取得必须依据法律,应符合法定的范围,符合法定的程序。 2、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或不正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违法手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3篇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和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xx年4月15日,侦查员武 ××、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xx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xx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和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和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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