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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

一.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德国的违宪审查权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是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行使的,普通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无权过问。在法院体系中,宪法法院居于最高的特殊地位,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分别由两院的16名法官组成,各院有3名终身法官和5名定期法官,其中5名定期法官中众议院选出3名,参议院选出2名,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兼有司法和行政的特点。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如果说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体现了三权分立格局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的设计则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机关,是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在美国,司法权被认为是“最终”的权力,但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真正的“最终性”。

在审查机构设置方面,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是司法机构又是政治机构,属于三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

在审查的强度方面,德国宪法法院管辖的范围及其广泛,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而且还会审查选举案件、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件等。

在审查的形式方面,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二.德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只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这一机制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这也让我们不免心生忧虑。

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宪法监督这项职权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众多职权中的一项,而且全国人大属于非常设机构,不管从职权上还是时间上都无法保证它对宪法实施进行专门而经常性的监督。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这就使得操作上困难重重。从制度设计上看,让立法机关对自已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监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势必会造成宪法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正如麦迪逊所说:“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败坏他的正直为人。由于同样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

设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则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不过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不仅要求对我国现行宪法做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这使其在我国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一方面,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组织形式上相对灵活,更富有弹性,易于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相融合。另一方面,法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人民意志至上的宪法理念、事先审查的方式等,也与我国的目前实际情况相契合。因此,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行使权力,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受全国人大的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

同时也要尽快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体制措施。只有对宪法委员会性质、职权、行使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才会最终建立,并切实可行。

德国宪法法院在五十余年来极大促进了欧洲宪法司法的发展(欧共体法院及欧洲人权法院经常从德国宪法判例中获得启示,如比例性原则及平等武装原则),成为众多国家效仿的对象,这使得德国公法在世界上享有盛誉。与德国相比,中国并不存在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借鉴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未失为中国实现以法治国的改革良方。

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诉讼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empirenews.page--] 凯尔森率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主管宪法诉讼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院。二战后,德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宪法法院,它们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宪法诉讼活动的发展方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共有37个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另外,独联体、东欧一些国家在完成体制转变后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宪法法院。德国深受凯尔森的影响,在自己本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由宪法法院的专门机关来解决宪事纠纷的模式。从形式上看,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决权,并不排除下级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陆法系宪法法院模式属于“集权型”体制,审查权一般都集中在唯一的宪法法院。之所以产生“分散型”与“集权型”体制的差别,最主要原因在于“遵循先例”原则的有无。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对同类宪法问题不至于导致不同判决之间的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如果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宪法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把违宪审查权集中于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1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 张明瑞 2010级1班 222010302012003 一、宪法委员会的产生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是由于受到法律之上以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思想的限制,其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步较晚,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才迅速建立起对司法权的抑制,1970年8月16日和24日的法律规定,法律和行政行为摆脱法官的控制。中途经过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和较量,终于,1974年的修宪将申请主体扩大到了60名以上的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这一规定不仅起到了保护少数、防止少数的权利遭到多数的侵害的作用,同时也扩开了宪法委员会送审的通道,使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有了发挥作用的舞台。 在德国,宪法委员会叫做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的联邦国家机构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1951年成立于德国小城卡尔斯鲁厄。联邦宪法法院制度是德国吸收了纳粹时期希特勒践踏议会政治、使议会成为其实施个人独裁之工具、宪法制度遭到破坏的历史教训,并借鉴了奥地利宪法法院体制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之精神建立起来的。 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因为宪法委员会在宪法中独立一章,且是“司法机关”一章之前,很明显在法典编排上就不相隶属,宪法委员会为一宪法特定职能的机关,司法机关则为普通法院体系的统称。两者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两者的产生、职权和功能均不相同。 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却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在行政上不隶属于任何国家其他机关,他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程度高于任何其他联邦国家机关,其裁判行为不受其他宪法机关的制约和干预,不必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 二、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法国宪法委员会由委员和主席组成,委员分为当然委员和任命委员,当然委员由卸任的共和国总统担任,任期终身。任命委员共有9名,由总统。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自任命3名,任期9年,不能连选连任,每3年改选委员的

德国宪法案例选释基本权利总论编写说明

《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 编写说明 张翔 2012-09-07 22:41:44 来源:《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张 翔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8月出版) 一、缘起 比较法之于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已毋庸多言。比较法研究最为理想的状态,应该是研究者普遍能依靠自身充分的外语能力和专业素养,系统阅读外国法的原始资料,作为理解、概括、比较、借鉴之基础。但目前我国法学研究者多以英语为第一外语,尚无法期待短期内对其他小语种国家法律的研究达到此种理想状态。系统地翻译介绍这些国家的法学基础资料,应该说尚有意义。 在宪法领域,德国宪法(《联邦德国基本法》)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可与美国宪法并列的基本典范之一,但我国宪法学界对德国宪法理论与实践的介绍研究还较为薄弱。近年来,渐有一些德国宪法学著作翻译出版,例如施莱希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施托贝尔的《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黑塞的《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黑勒的《国家学的危机社会主义与民族》(刘刚译)等等,但对于实践层面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具体裁判的译介尚不充分。值得注意的是,与我们对大陆法系法学的传统认识不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已然构成了当下德国宪法学的主要理论来源,宪法学的教学与研究莫不围绕宪法裁判展开,以至于有学者基于德国国家法学的传统不无忧虑地认为,宪法学有矮化为对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科学”(Auslegungswissenschaft)的危险[1]。因此,如欲学习、研究德国宪法,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就是必须掌握的基本资料。 二、编写要旨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我们希望编写一套《德国宪法案例选释》丛书,尝试以不同的专题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进行选择性的译介。丛书计划编写若干专辑,第一辑以“基本权利总论”为主题,其编写要旨有以下几点: 1. 选择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建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案例 本书并不以译介最新的判决为目标,而是强调理论体系和案例脉络,所重视的是历史上具有开创性、拓展性和奠基性意义的经典案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裁判,至今已有煌煌124卷,但在此浩繁卷帙当中,有一些案例对于基本权利基础理论的构建与发展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这些重要案例往往具有开创性作用,例如,吕特判决提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理论,开创了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来阐释基本权利规范内涵的基本框架;艾尔弗斯案则将“一般行为自由‘解释为’兜底基本权利”,为基本权利体系设置了一个概括性条款。这些重要案例因其奠基性意义,在后来的判决往往被反复援引重申;宪法学理论的完善发展,也往往以这些重要案例为起点。因此,这些案例可作为掌握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一个整体性的纲要。 2. 翻译判决要点、描述论证过程、突出重要理论 我们希望避免过于简略和过于繁冗两种极端。有些案例译介仅截取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对作为裁判精髓的说理部分展开不足,因而往往显得逻辑跳脱、仓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高一历史寒假作业:(9)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内容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内容分析与掌握 Word版含答案

(九)复习重点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内容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内容分析与掌握一、单项选择 1.下列关于法国共和制确立过程中相关知识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大革命期间,法国已经走上了共和国的道路 B.法国确立共和制的阻力主要来自农民 C.普法战争不仅使法国的政局发生变动,而且加深了法德之间的矛盾 D.法国共和制的确立不是一帆风顺的 2.下列关于法国共和制与德国君主立宪制的对比,说法不正确的是 () A.都属于资本主义政治体制 B.法国的总统是由议会选举产生,而德皇是世袭的 C.法国总统和德国皇帝都有权解散议会 D.都顺应历史发展,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3.法国下列政体的演变按时间先后排列 () ①法兰西第一共和国②法兰西第二共和国③法兰西第一帝国④法兰西第二帝国 A.①②③④B.①③②④ C.①④②③D.②①③④ 4.有人在1877年号召民众为当前政体的形式和宪法的完整性而战,并指出这是1789年革命的继承者同旧制度特权等级的残余及罗马神权政治代理人之间的斗争。“当前政体”是() A.君主专制B.君主立宪制C.共和制D.无产阶级专政5.法国资本主义共和政体最终建立的标志是 () A.《人权宣言》的发表B.1791年宪法的通过 C.《拿破仑法典》的实施D.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颁布6.古往今来,无论是东方古国,还是西方近代国家,都以建章立制来强化中央对地方的管辖。下列具有此类性质的文献和制度是 () ①秦汉郡县制②十二铜表法③英国《权利法案》④美国1787年宪法 A.①②B.①④C.③④D.②③7.“德意志民族曾经号称‘思想家和诗人的民族’,也涌现出了一流的科学家和艺术家。…… 但是,这个伟大的民族也曾在一个狂人的操纵下进行过最骇人听闻的大屠杀。”后者产生的历史根源是() A.德意志民族性格的双重性B.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充分 C.传统的军国主义和专制主义残余的影响D.没有形成一部真正民主的宪法

德国刑法部分内容

基本概念和术语之概述 一、德国刑法的思想体系 德国刑法是以教义为主导的,与采用案例分析为方法的的英美刑法或普通法系的刑法体系有所不同。然而事实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中议会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而得以不断发展。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要经过外行以及陪审员、法官的使用,十分强调法律与法官所称谓的“常识”之间的紧密联系。下面讲了一个故意醉酒对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影响,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的法系对相同观点接受的不同路径;一些杰出的的学者是根据逻辑来支撑其论点。不管是特别意图还是一般意图,仍然是意图。如果承认通过喝酒或嗑药而使自己意识不清,进而可以否定特定犯罪故意的存在,例如杀人和盗窃。那么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其不能否定一般故意的存在,如殴打和非法伤人的故意。答案是不能论证的。而这种观点亦为普通法系中的英格兰所接受,它不是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而是依据常识和经验。在19世纪当法院要放宽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甚至建议由于醉酒导致精神病而免除罪责时除非能够证明具有特定目的,这在当时是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引用的。 程序规则重要性的类似争论在国际层面上被澳大利亚法官戴维·亨特提出,戴维·亨特法官曾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普通法的首席法官,是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被控犯下战争罪的前塞尔维亚总统米鲁蒂诺维奇和其他人时提出的。当时他说的是检方的控告,他不再依据控告而作出司法判决: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设立是庭审的仆人的而不是庭审的主人。 在德国法律制度下,没有事物可以背离真想更远,即是说离真相更近。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德国法律中广泛运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忽视的事实是德国刑法的发展受到对法律原则的司法推理影响,特别是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的司法推理。学术著作对德国刑法学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主要基于德国一种法律评论的文化氛围。数百年来,德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生产出了大量而复杂的,在不同法领域的法律评论。还有在法律实务与法律程序中的一些指导指南,类似于普通法系中的法官手册。知名的学者与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所作出的评论,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批判,提出自己合理的主张。这也并不是罕见的,法院改变原先长期存在的判例,因为知名学者评论背后的逻辑使得法官确信其原先的观点是错误的。 德国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严谨的逻辑论证和发达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学术上的观点对司法程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他们看来,学术界并不被认为是法官的奴仆,而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指明灯。他们还认为,司法实务应遵循抽象推理的方法而不是诡辩的方法,即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而忽视主要和首要法律原则在整体上的贯彻。简单来说,德国法律适用的是演绎推理,与普通法系的归纳推理相对应。在德国部分部门法中,如劳动与雇佣法中,很大部分是法官造法,因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承担起法典编纂的工作。 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特定时期内有权力要求政府提供成文法典,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否则法院毫无节制的裁量权则会威胁司法领域到或以违宪的

宪法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国际先驱导报罗锋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 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俄罗斯、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著名的案例是2002年12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二厅以多数反对的结果,否决了德国将于2003年1月生效的《新移民法》,联邦法院多数法官的意见是,今年3月22日联邦参议院通过新移民法的程序违法了德国宪法第78条的规定,原因是勃兰登堡州未能一致投票却算作了赞同票。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专门机关不可避免受到政策影响,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德国宪法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GG Ausfertigungsdatum: 23.05.1949 Vollzitat: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in der im Bundesgesetzblatt Teil III, Gliederungsnummer 100-1, ver?ffentlichten bereinigten Fassung, das zuletzt durch das Gesetz vom 29. Juli 2009 (BGBl. I S. 2248) ge?ndert worden ist" Stand:Zuletzt ge?ndert durch G v. 29.7.2009 I 2248 Fu?note Textnachweis Geltung ab: 14.12.1976 Ma?gaben aufgrund des EinigVtr vgl. GG Anhang EV Das Grundgesetz gilt im Saarland gem. § 1 Abs. 1 G 101-2 v. 23.12.1956 I 1011 Eingangsformel Der Parlamentarische Rat hat am 23. Mai 1949 in Bonn am Rhein in ?ffentlicher Sitzung festgestellt, da? das am 8. Mai des Jahres 1949 vom Parlamentarischen Rat beschlossene G r u n d g e s e t z für d i e B u n d e s r e p u b l i k D e u t s c h l a n d in der Woche vom 16. bis 22. Mai 1949 durch die Volksvertretungen von mehr als Zweidritteln der beteiligten deutschen L?nder angenommen worden ist. Auf Grund dieser Feststellung hat der Parlamentarische Rat, vertreten durch seine Pr?sidenten, das Grundgesetz ausgefertigt und verkündet. Das Grundgesetz wird hiermit gem?? Artikel 145 Abs. 3 im Bundesgesetzblatt ver?ffentlicht: Pr?ambel I m B e w u?t s e i n s e i n e r V e r a n t w o r t u n g v o r G o t t u n d d e n M e n s c h e n, v o n d e m W i l l e n b e s e e l t, a l s g l e i c h b e r e c h t i g t e s G l i e d i n e i n e m v e r e i n t e n E u r o p a d e m F r i e d e n d e r W e l t z u d i e n e n, h a t s i c h d a s D e u t s c h e V o l k k r a f t s e i n e r v e r f a s s u n g s g e b e n d e n G e w a l t d i e s e s G r u n d g e s e t z g e g e b e n. D i e D e u t s c h e n i n d e n L?n d e r n B a d e n-Wür t t e m b e r g, B a y e r n, B e r l i n, B r a n d e n b u r g, B r e m e n, H a m b u r g, H e s s e n, M e c k l e n b u r g-V o r p o m m e r n, N i e d e r s a c h s e n, N o r d r h e i n-W e s t f a l e n, R h e i n l a n d-P f a l z, S a a r l a n d, S a c h s e n, S a c h s e n-A n h a l t, S c h l e s w i g-H o l s t e i n u n d T hür i n g e n h a b e n i n f r e i e r S e l b s t b e s t i m m u n g d i e E i n h e i t u n d F r e i h e i t D e u t s c h l a n d s v o l l e n d e t. D a m i t g i l t d i e s e s G r u n d g e s e t z für d a s g e s a m t e D e u t s c h e V o l k. I. Die Grundrechte Art 1 (1) 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ü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 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 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 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 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 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 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 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 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 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宪法第101Ⅰ条: “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 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 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 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 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该司法管辖 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 最高法院。 4、社会司法管辖区:受理有关失业补助、医疗和事故保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 案件。 5、劳工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个体工业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就雇佣条件和环境产生的纠纷。 除了这五个司法管辖区外,德国还设有一个宪法管辖区。 六、司法部:联邦和州两级, 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 2、主要职能 联邦司法部: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 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 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 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 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 社区矫正事务。 第二节德国的法院制度 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宪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负责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 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是受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作者:甘超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新疆人大2002 5 正文: 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 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意义,是使德国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专制转变成了近代的资产阶级性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政治上继续发展的通常结果,就是建立民主的和宪政的制度,宪法监督又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

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0年第1期No.1,2010 浙 江 社 会 科 学 ZHEJ I ANG S OC I AL SC I ENCES 2010年1月 Jan.,2010 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3 □ 谢立斌 内容提要 在德国,吕特案以来,德国宪法学界通说认为基本权利构成了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及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领域。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通过这一路径,德国的法律已经完成了全面的宪法化。在我国,对合宪解释的讨论方兴未艾,理论上,与德国情况一样,法律的合宪解释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中国目前不存在保障法律解释合宪的机构;此外,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对法官法律解释权限的限制,也是对部门法学者所作学理解释的约束,因此不会为部门法法官以及学者所支持。因此,在理论上能够自洽的合宪解释,在中国当下尚无法践行。 关键词 宪法化 合宪解释 宪法原则 基本权利 作者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副教授,德国汉堡大学博士。(北京 100088) 引言 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宪法适用的实践途径,持续进行探讨。最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是所谓的合宪解释,持有相关论点的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以张翔①、上官丕亮②为代表。然而,在宪法学者中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姚国建③就对此提出过质疑。本文梳理德国的相关理论和经验,以期对我国的宪法实施路径的探讨有所启发。 一、德国融合理论对宪法裁判的影响:吕特案 二战以后,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学者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 mend)的融合学说(I ntegrati on2 slehre)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产生了重大影响。斯门德认为,宪法不仅仅是应当由法院予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时构成了一个价值系统。其中,特别是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这些价值,指引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公民得以融合进国家生活。④斯门德这一学说对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影响,全面展现在吕特案判决中。 吕特是汉堡州的新闻官员,曾经遭受纳粹迫害。1951年,一名曾在第三帝国时期拍摄多部反犹太电影的纳粹导演参与德国电影周的活动。吕特以私人身份对此提出批评,呼吁电影院和公众对此予以抵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⑤的规定,呼吁进行商业抵制活动违反良俗(die guten Sitten),构成可诉的、对于他人权益的侵犯。因此,有关电影发行者对吕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禁止其呼吁公众参与抵制。吕特在所有审级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之后向新成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3 本文为司法部200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论宪法解释———以平等权、财产权、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劳动权条款为例》(批准编号SF B5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

德国宪法讲稿

德国法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成为继法国法之后大陆法系的又一分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规模宏大、规范详尽的成文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队徽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国旗及国徽。 中心的黑头鹰其实是国徽图案的转化。雄鹰图案的渊源可追溯到12 世纪曾经统治过普鲁士、后成为德国王室的霍亨索伦家族。自古以来,德国人对雄鹰的崇敬都是虔诚而深沉的。早在古罗马时代,雄鹰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的上帝的象征,它保护着上帝的子孙和信徒不受侵害。上帝把自己比作雄鹰,谁相信它,谁就可以像雄鹰一样展翅高飞,不断获得新的生命活力。同时它又是太阳之鸟,它的锐眼能经受住太阳神的照射。在封建王朝时代,雄鹰是皇权的象征,帝王们希望以此使皇位永固。以雄鹰入图,早在九世纪就已经出现。据说,该图案是由法兰克国王查理一世的军队从罗马帝国传人德国的。千百年来,对德国人民来说,雄鹰始终被看作是一只圣洁的神鸟,人们相信它会给德国带来幸福、恩宠和力量。下方的黑、红、黄三色是国旗的颜色。这是德国传统的颜色,其历史可追溯至公元一世纪的罗马帝国,当时的士兵就穿着这三色战衣。后来德国的各个朝代均沿袭了下来。队徽上方三颗星代表德国队曾三获世界杯冠军。 大家分享一点小发现,上周我听同学们讲了法国法,这周我们又讲德国法,而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国家足球都是很强大滴,稍稍熟悉足球的同学们都知道我们习惯叫法国足球队为“高卢雄鸡”,德国足球队为“德意志战车”,那么大家知道这两个名称的由来吗? 罗马帝国把今天法国这个地方叫做高卢(Gallia),把高卢人叫做Gallus,而Gallus在拉丁语里的另一个意思是公鸡。中世纪前期无人作如此联系。大约14世纪后这种联系才普遍起来。法国人也逐渐接受了雄鸡这一代表形像。但直到文艺复兴时期雄鸡才正式成为法国的象征。法国大革命和七月王朝时期,雄鸡取代了王权的标志---百合花。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国旗上有雄鸡形像,是当时法国人民革命意识的象征。尽管雄鸡具有警惕、勇敢的品质,但是拿破仑皇帝更喜欢用雄鹰作为法国的标志。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雄鸡被当作法兰西民族抵抗普鲁士入侵的象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高卢雄鸡被当作法国足球队和橄榄球队的标志,由此使得高卢雄鸡举世闻名。 有关德国的一切,都可以被我们国人称为“战车”,这主要还是由德国人的民族性格决定的。他们意志坚强,严谨求实,团结一致,而且对待任何问题都非常严肃,一丝不苟,因此经常可以获得压倒性的胜利,让对手喘不过气,这就给人一种“战车”的感觉。具体为什么 不叫别的而是叫战车,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历史上德国的坦克装甲部队相当有战斗力,是德军的主力精锐部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德军,甚至是德国。在二战中德国的坦克等装甲战车性能世界第一,击败众多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精锐部队,一举成名!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 至今,德国的地面工业依旧十分发达,如奔驰宝马品牌.再者,战车前进时顽强,威猛,永不服输 的气势符合德国人的民族性格。德国足球总是用整体战胜个体,用战术压倒技术,用谋略出奇制胜。 应该说德国足球已经很全面立体的体现出德国精神,而提到德国精神,我们一定会想到这样几个关键词:关注、严谨求实、一丝不苟,不仅是德国足球,德国的法律也体现出了这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全国统一宪法的制定始于1848年革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就对近代德国政治生活的影响而言,最重要的要推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前者是一部以树立国王绝对权威和加强军国主义势力为内容的宪法,后者的基本内容来自《晋鲁士宪法》。 1871年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仅加以稍微修改,反映容克与资产阶级共同意志、混杂着封建因素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其内容和特点是:(1)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22个邦和自由城市组成。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其原有的独立性。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以极大权力。 (3)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4)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这样,也就是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 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劳动大众和资产阶级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Paulskirchenverfassung: The so-called Paulskirchenverfassung (Constitution of St. Paul's Church, Frankfurt) of 1849 was the first constitution of a German Empire (German Empire usually being associated with the Empire founded by Bismarck in 1871), and as such was actually titled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 (Constitution of the German Empire). It was proclaimed by the Frankfurt Parliament, during its meeting in the Paulskirche church on 27 March 1849, and came in effect on 28 March,[1] when it was published in the Reichs-Gesetz-Blatt 1849, p. 101-147.

德国模式的法官成长之路

德国模式的法官成长之路 关毅 国家法官学院 The Road to Becoming a Judge in German Model 从世界范围内看,德国和美国,分别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主要法系的代表国家,在司法培训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特点鲜明、行之有效的制度,两者在很多方面是可以互补的,而这对我们提高中国的法官培训工作水平具有实际借鉴价值。因此,有必要分别予以研究。本文着重研究德国法官的成长道路。 一、两考定乾坤 在德国,对于准备学习法律的人有以下两点因素要注意。第一,德国所采取的是一种以培养各种法律人员为目的的统一的法律教育,不考虑他们将来要从事何等职业。即不管是要成为一名法官、一名检察官、一名执业律师或是一名为公务机关服务的法律人员等等,所有这些法律人员都在一起接受同样的教育。而且,各种法律人员所接受的专业培训大体上也是相同的。这就是德国的法律教育体系的基本构架和理念。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16个州组成。德国的《法官法》属于联邦法,该法对于司法教育只是做了一个框架性的规定,仍需16个州各自的《法律教育法》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一般来讲,不同州制定的这些法律之间并不存在太大的区别,虽然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差距还是有的。第二,通往法律职业之路是从考试开始的。法官的教育始于高校。通常,大学里的法律学习要持续4至5年,内容覆盖法律史和法哲学,以及一些主要的法学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宪法。在短短的4年时间里要讲完德国所有现行法律是不现实的,因此学习必须集中在主要的法律问题上。学生们必须熟悉德国法中主要的法典,必须学会如何来运用成文法以及在司法程序中应该如何操作。但是对于所有的学生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学会科学的方法,而科学的方法对于所有的法律职业都是极其重要的。学生们必须学会依据宪法的价值理念来解释法律,学会如何通过类推来弥补立法中的漏洞以及如何探求立法意图,等等。在他们学业结束的时候,他们应该具备运用各种法律和法规的方法技巧,甚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能够应用起初对他们来说是全新的法律和规定。 第一次国家考试 德国大学的法律专业毕业是以参加并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的。一旦法学专业的学生们决定结束他们的学习,那么他们就得通过州司法考试的初试(the First State Examination -Referendarexamen)。该考试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每部分的考试内容都覆盖了实体法的主要科目以及一个由学生自选的科目。以黑森州为例,州初试的内容包括一篇论文,通常被称作“家庭作业”,四项笔试和一次口试。其中,论文需在6个星期的期限内完成,通常是以一个实际的案例为基础就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笔试的内容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宪法等领域以及一个学生自选的主题。每一项笔试都需在5个小时以内完成,并且考试中唯一可以寻求的帮助就是法典。学生在笔试中的任务通常是就一个法律案件发表司法意见。但是与2年以后的州复试(the Secand Examination-Assessorexamen)不同的是,这些案例一般比较简短,并且只涉及法律问题,而不涉及事实问题。德国的大部分州都没有要求提交限时6周的论文,而是增加了笔试的次数(8至10项)。口试要持续5个小时左右。在黑森州,通常是由4名考官主考6名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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