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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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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探析

作者:李雪

来源:《商情》2013年第34期

【摘要】危险驾驶罪的“道路”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相一致,危险驶罪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在认定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判断。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甚至与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之间有密切关系,在探寻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合理界定相似罪名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醉驾入罪

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场所是“在道路上”。对于道路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实施危险驾驶罪的“道路”理解为通常的街道、公路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险驾驶罪的“道路”不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和公路,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属于“道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道路”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一致。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应该首先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道路范围为标准,对该行为发生的空间进行认定,如果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性质和目的两方面对道路进行了界定,即公共性和通行目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道路是通行社会车辆,用于社会公众和车辆通行,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当然,并不是说行为人在道路以外的场所实施了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只不过是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属性和功能两方面对机动车进行了界定,即以动力装置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和乘用、货运及工程专项作业之用,这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因此,醉酒驾驶小轿车、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醉酒驾驶畜力车、自行车和电动车则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考虑到醉酒驾驶船舶、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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