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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专家认为,相关条款厘清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这一规定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热议,笔者在百度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马上就跳出了与“高空抛物有关的信息”1340万条之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大厦林立。由此,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面对飞来横祸,如何向加害人追责?如何守护居民及行人的“头顶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二、现状:

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事件经常发生,不仅仅是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事件发生。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后来又称为“头顶安全”问题被热议。近年来,接连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伤人甚至致死事件给人们敲响了密集的警钟,让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头顶上的危险、威胁,对头顶上的安全也

有了越来越迫切的需求。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

引发对高空抛物的热议笔者能查到的最早的事件是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年5月11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3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2001年8月10日,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临街的24家住户及开发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33万余元。2001年12月19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这22个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22个住户不服上诉。2002年6月3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09年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道发生的“抛砖砸死女婴”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肇事男孩的母亲虽下跪祈求宽恕,但是女婴的生命却再也无法挽回。

2018年4月15日,一48岁女子行至广州白云区一栋厂房下时,突被一条从天而降的大狗砸伤,导致了高位截瘫。因寻不到狗主,受害人将整栋楼的房东与租户都告上了法庭。

2019年6月13日,深圳一小区五岁男童庄某航与母亲一起前往幼儿园的路上,被一扇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窗砸伤头部,紧急送医。16日,男童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19日,江苏省江阴市,一名10岁男童路过一建筑工地,被坠落的钢管砸中头部。

2019年7月2日,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辖区太慈桥国际城小区,一中年女性(袁某某)在小区内行走,不幸被楼上一10岁男童高空抛物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2017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显示,陈某在帮人清运杂物中,将拆好的木板从三楼阳台扔下,砸中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伍某。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零3个月。

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对情侣发生争吵情绪激动,从12楼往下抛撒酒瓶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高空抛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将两块广告牌玻璃从四楼扔下,造成楼下停放的车辆损坏。虽然没有人受伤,但他仍然被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三、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对于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非常全面明确的规定。不少人对此并不清楚,也没有引起重视,一方面这属于公民道德素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到位的问题,当然也包括有关单位安全责任不够重视等问题。

(一)高空抛物坠物可能构成犯罪

高空抛物坠物这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很多人对此根本不知道,也不重视这个问题。2009年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道发生的“抛砖砸死女婴”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一些人不是重视问题的严重性,而是指责媒体的炒作。笔者认为,如果通过事件的炒作,能够达到全社会对高空抛物坠物的重视,能够唤醒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无知、认识和重视,炒作一下又有何不可?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其法律后果也就不一样。对于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进行抛物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对于没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还可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等。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直接设定相应罪名,但是这并不是说就无法根据现有罪名和罚则对这两类行为进行有效刑法规制。这两种行为类型都可能给特定人或

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况发生,比如前面所举示的几个实实在在的触目惊心的真实事件,完全可以根据其行为涉及的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等方面的现有罪名,结合具体行为发生的场所、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具体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准确判断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确定其刑事法律责任。

可以说,根据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追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可以有效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举止,威慑并有效预防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当然,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别,无论物体是被抛出还是因其他原因而坠落,两者都可能因物体从高处掉落并导致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

1.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行为人高空抛物是针对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则可依据行为人具体的主观故意并结合行为致害程度,具体分析行为所符合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产生,那么其行为则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仅具有使他人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导致相应的结果,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特定明确的故意内容,而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抛物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若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同时存在多种危险结果,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具体的行为、情节、损害结果具体进行分析认定,在此不予讨论。

2.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有人会认为,我虽然有高空抛物或者不小心导致高空坠物的行为,但是我没有任何的犯罪故意,我没有想到会导致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难道这也容易构成犯罪?没错,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如果不是故意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高空抛物或者不下心导致高空坠物,行为人虽然不是故意的高空抛物,如若行为人本应预见抛物、坠物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伤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则应当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对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客观状况,即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生活经验和智力水平等,从一般人的立场进行事后的判断。因此,就算不是故意想致人死

亡或者重伤的高空抛物或者不下心导致高空坠物,根据其具体行为及其后果,则可能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的人在高空抛物时,或者导致高空坠物的,没有故意杀人、伤人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该行为,如果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情节定罪处罚。根据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知道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很有可能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方式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不要求出现具体的伤亡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产生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只需要考察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否可能存在导致不特定多数

的潜在受害人,考察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多数人的安全,如果不足以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需要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并且事实上出现了特定的损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具体的抛物、坠物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相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乱扔、乱放建筑材料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的相关责任人不仅包括违规生产、作业实施高空抛物坠物的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

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的,比如建设高层建筑没有设置防

护网,并因此发生坠物导致重大伤亡后果,那么该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就可能要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的,比如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高层墙体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那么直接责任人就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高空抛物坠物的行政责任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法律问题,如果我们不予以重视,不去研究,就难以发现这么一个行为就可能涉及这么严重的后果,就可能涉及这么多的刑事责任和罪名。因此,笔者呼吁全社会都要重视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果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是不是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呢?不是的。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要依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行政方面的责任。

比如,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

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达不到犯罪标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

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七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该法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前面讲的是刑事、行政方面的责任,而且在承担这些责任的时候需要明确具体的责

任主体,如若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同样要承担,并不是说承担了刑事、行政责任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

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依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如果责任人不明确的,整栋楼或整个单元业主可能就会被列为责任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策与建议

针对高空抛物坠物社会危害性大且屡禁不止的现象,笔者认为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高度重视,需要群策群力,互相帮助与支持、监督,辅以法律制裁,让全社会深刻认识到高空抛物坠物的问题严重性和社会危害之大,共同来推动和防范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防范于未然。为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对策来进行规制和防范:

(一)、社区、街道以及基层组织要充分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采取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要让肇事者感到法律的威严,也让更多抱着侥幸心理者望而却步,倡导行为自律,守住道德防线、法律底线,将防范高空抛物坠物深深植入公众脑海。明确社区管理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法院等部门的宣传和警示责任以及学校、家庭对孩子们的教育、监护责任

(二)基层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要加强对小区的监督管理,加大安全生产管理宣传,大力宣传和抵制不文明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发动社区居民互相宣传、预防、监督,提前预防为此遭受“连坐”,避免“背锅”。

(三)支持、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场所安装“防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对公共区域采取无死角的全方位监控,并对这种监控措施不停的宣传,让公众知道自己的不文明行为可能随时都在被监控掌控和监督着,督促大家自觉预防和抵制不文明的高空抛物行为。比如设置专门监控建筑物外部的摄像头,如果有人从建筑物上抛出物品,可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的方式排查。设置高空抛坠物警示牌、提醒牌、标语,在不侵犯居民隐私的前提下安装能够捕捉高楼抛物坠物的运动轨迹、能够指向具体楼层房间的摄像头、安装防护网、遮挡装置等。

(四)在建筑设计规划之初,鼓励提前通过设计来规避高空抛物坠物的危险,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计上的规范,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加强各自的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则。比如,一些国家出台规定,高层建筑物的窗户只能向内开。在国外一些城市,有的地方临街的窗缝连胳膊都伸不出去,极大地减少了高空抛物的可能;有的地方则规定,建筑物的一层到二层之间,要加装防护网,避免物品无意中坠落,伤及路人。这些方法和手段都值得我们研究并加以借鉴。

(五)建立高空隐患排查排除机制,小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尤其是对一些年久失修的旧楼、危楼,要及时修缮。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及物业单位、业主、住户对门窗、高空搁置物的查验管理责任和对高空抛坠物的防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

必须事先做好防范、宣传、教育等方面工作,在其能力范围内切实采取措施,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六)针对相关责任人法律意识不强,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缺乏认识,尤其缺少对刑法规范的认识和了解的现象,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高空抛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伤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是法院判决的根据。法院认为,因为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所以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2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关高空抛物事件的侵权责任问题,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十三那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七条也规定了:“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的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没有达到法律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其主编的《人损解释》书中明确指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个错案”。笔者也认为,本案中,法官据于判案的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圆满地解释该案判决原理,因为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分配客观举证责任,从而否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这两条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规定遵循以下思路:一,在过错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确定的前提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二,在过错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前提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然而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对于某些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来说,却有失公平。就以案例一中的22户户主来说,他们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客观上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却要无端端地要支付一笔高昂的赔偿金,这显然会让人觉得十分无辜。试想想,一个人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客观上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却要无端端地要支付一笔高昂的赔偿金,这显然会让人觉得十分无辜。毕竟,高空抛物中行为人主动实施了该行为,是一种主动行为。所以高空抛物行为人存在明显主管过失,而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的户主大都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却不得不平摊赔偿费,真正的责任人也许身属其中,也许不在其中,但无论怎样,对于判罚结果,他侥幸的同时,也许还会暗暗自喜。明知自己在高层建筑向下抛掷物品可能会损害他人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从这一角度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不适合。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即为构成。比如说案例一的22户无辜户主就因为“住在实施高空抛物的可能范围内”这一因果关系而被判予高额的赔偿金。从某种角度讲,这种处理方式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他也让很多无辜的人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违背了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此外该原则的采用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问题,这种因果关系十分微妙,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这些人群没有实施任何对危害结果有关的行为,何以说他们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难道他们还负有避免未知损害结果的义务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8110556038.html,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王泽昊 来源:《中文信息》201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12-0-01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視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立法缺陷 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主要在于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找不到肇事者,全楼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此推定责任并举证倒置的立法,意在强调弱者保护。在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而当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非要受害者举证明确具体加害人,其损害方能获得司法救济,无疑是勉为其难、雪上加霜。而由可能的加害人、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损害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是高空抛物伤人这种特殊侵权情形下,合理分摊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属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法律作为“公平良善之术”的本质。 高空抛物伤人,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城市安全巨大隐患,每个市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上诉人与受害者同住一个屋檐之下,也均会受到高空抛物不当行为的危害。就此而言,法律对高空抛物侵权损害专门规定了补偿责任,不是针对某个特定个人,而是面向所有住户、公民。今天在个案中看似不公平的补偿责任,恰恰是为了明天面对同类案件、同类风险时的同等公平;今天对于个案受害者的特殊保护,恰恰也是明天对于上诉人、其他住户等所有潜在受害者的特殊保护。 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权益的精神是恒定的,法律上的公平,就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规定,是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司法裁判的准则,体现了法律的善意和公平,法院据此判决“高空抛物砸婴案”,是司法公平的样本,具有借鉴示范价值。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 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1柳静薇,夏淇波.从利益衡量视角评价高空抛物侵权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高空坠物警示标语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高空坠物警示标语 篇一:安全警示标语 安全警示标(志)语 (仅供参考)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3.安全是幸福的保障,治理隐患保障安全。 4.安全创造幸福,疏忽带来痛苦。 5.安全就是效益,安全就是幸福。 6.安全在你脚下,安全在你手中。 7.遵章守纪,保障安全。 8.重视安全、关心安全、为安全献力。 9.生命宝贵,安全第一。 10.领导违章指挥等于犯罪,职工违章作业等于自杀。 11.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树立企业安全形象。 12.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安全文明生产。 13.为了您全家幸福,请注意安全生产。

14.为了您和他人的幸福,处处时时注意安全。 15.安全是关系企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事。 16.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17.反违章、除隐患、保安全、促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18.严格规章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19.治理事故隐患,严禁危险作业。 20.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养成遵章守纪美德。 21.宣传安全文化知识,推动安全文明生产。 22.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职工的义务和职责。 23.安全生产要常抓不懈,抓而不紧,等于不抓。 24.与其事故后痛苦流涕,不如事前遵章守纪。 25.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是企业的头等大事。 26.人民群众奔小康,安全文明第一桩。 27.安全与减灾关系到职工的幸福和安宁。 28.人命关天,安全第一。 29.安全第一,防灾防损。 30.力保安全,促进安全。 31.执行劳动安全法规,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32.加强职工劳动保护,人人学会保护自己。 33.安全规程系生命,自觉遵守是保障。

高空抛物案例

小区一天两起高空抛物事件砸伤孩童额头(组图) “我们这栋楼经常出现高空抛物,都不止一次了!”让业主气愤不已的这栋楼,就是海沧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包装纸、饮料瓶等等物品都很常见,甚至有杀伤力极强的玻璃瓶。 台海网(微博)4月2日讯据海西晨报报道,前天,海沧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发生了两起高空抛物事件,一起伤了过路孩童,一起砸坏了四楼业主家的雨篷。 前日17时许,萌萌(化名)的妈妈带着萌萌从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下经过。“哇”的一声,萌萌突然大哭起来,妈妈一看,

女儿的右额上出现了一道口子,鲜血汩汩往外冒。 就在萌萌的脚边,妈妈发现了“凶器”—一把塑料小铲子。就是这把从天而降的塑料小铲子砸破了萌萌的额头。三名物业巡视员忙上前帮萌萌擦去血迹并报警。随后,萌萌被送往海沧医院救治。 几乎是同一时刻,同一栋楼四楼的朱先生家,一块长宽均约60厘米的铁架子从高空坠落,砸碎了朱先生家露台上的钢化玻璃雨篷。 “我们这栋楼经常出现高空抛物,都不止一次了!”朱先生很气愤。朱太太告诉记者,自己家和邻居家都有一块大露台,本是放松休闲的地方,现在都变成了“禁区”。 “邻居家有两个上幼儿园的小朋友,几次高空抛物都落在他们家露台上,现在两个孩子都很怕到露台。”朱太太说,“有一次我和两个孩子的奶奶在露台上聊天,一块砖头突然从天而降,砸到我的脚边,幸好没砸到人。” 包装纸、饮料瓶等等物品都很常见,朱太太还见过用过的卫生巾,甚至还有杀伤力极强的玻璃瓶。 物业:宣传劝导收效甚微 记者从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了解到,高空抛物事件在他们小区发生过很多次。 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小区配备了20名巡视员,平时就在小区里巡视,一发现高空抛物立即处置,挨家挨户了解情况。“我们没有执法权,所以很多住户都不配合。当天事发后,我们的三位巡视员立即入户调查,24号楼的住户大多数都不配合,谁也不愿意承认东西是他家落下的。” 为了防范高空抛物的事件发生,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物业在楼道里张贴了相关告示以及高空抛物的案例,也曾开展过相关宣传,但收效甚微。 律师说法 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潮虹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空抛物的受害者可让造成损害的居民为自己的损失共同埋单。在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高空抛物是特殊侵权,受害人若起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举证责任倒置,被起诉者就得寻找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一律追责。”傅潮虹解释。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事件屡见不鲜,从高空坠下的物体也是五花八门,小到纸巾、果核、 牙签,大到晾衣架、花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还有钢板、广告牌等,已成为社 会公共安全隐患,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及生命财产安全。那么高空坠物的责任要 怎么划分?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如何减少高空坠物1、避免自然力 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2、经常检查空调室外机、外飘窗、防盗网等设施,到一定年限后及时更换。3、物业公司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在作业工作期间树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绕道行走 或安排专门人员引导行人。平时,物业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墙的检查和日常养护,避免发生公共区域设施如外墙皮,公共区域玻璃,窗户等物坠落造成对业主的 伤害。4、住在高层的市民要改掉随手乱扔果核果皮、烟头等杂物的习惯,大家一起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高空坠物的责任要怎么划分高空坠物被分为两 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一种是意外。前者是一种自私损人的行为,比如从窗户 向外抛撒垃圾、生活用品等;后者则是由于客观条件引发的意外事件,比如风把 玻璃吹落,墙体瓷片由于年久脱落等。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高空坠物都 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面对高空坠物这种侵权行为,在很多时候,并 不好明确责任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 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提醒您,这种情况就要先确定受伤的伤员与侵权人 是否有私人恩怨,如果是故意伤害那就要按刑事责任来认定了。以上就是为您 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高空坠物管控办法

高空坠物管控办法 一、目的:为避免引起法律纠纷,避免物业公司的品牌、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受到重大影响,避免因高空坠物伤人而导致经营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二、职责:物业公司各项目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特别关注管辖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可能出现的高空抛物的行为发生,对业户要做到告知、引导和提示的义务,以改变业户的不良习惯,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三、高空坠物带来的危害: (一)卫生保洁难度:业户将垃圾果皮等随手丢出窗外,破坏环境卫生,给保洁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业户投诉:容易引发业户之间的矛盾,并引起投诉; (三)事故赔偿风险:取证难是高空抛物的一大难题。物业公司做为管理方,每当高空坠物引发伤人或财产损失,往往会受到牵连,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 四、预防措施: 物业服务对辖区内的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保护的责任,预防高空坠物是物业服务的日常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高空坠物包括人为因素与非人为因素,非人为因素是可以在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采取的措施予以预防和消除的。 (一)对非人为因素造成的高空坠物的预防措施 1、在日常巡检中,要随时对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设备、窗户及玻璃、户外广告牌和空调主机等户外附着物进行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整改并登记在册。 2、恶劣天气期间,要告知业户关好门窗,搬掉放在阳台、窗边等容易坠落的物品,防止高空坠物。 3、对于物业公司针对高空坠物所做的工作,进行记录与登记,作为工作证据进行留存。 (二)对人为因素造成的高空抛物的应对措施 1、采取预防为主,与居委会、派出所等部门相互配合,从宣传入手,长期经常性宣传,发动业户互相监督。

2、对于不听劝阻,屡教不改的个别业户,要及时采集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五、高空坠物事故发生的处理工作 (一)无事故损失的处理: 1、出现无事故损失的高空抛物,应尽快找到肇事人,指出其肇事行为及其危害,及可能面临的治安处罚,劝告其不要再犯。 2、对有过高空抛物行为的人,在日常的保安巡视中,加强对其的监督。 3、对于未能找到肇事人的,要及时清除坠落物,并由工作人员在可能出现肇事者的相关楼层住户中进行询问与调查,同时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及可能面临的治安处罚,显示物业管理对此事的关注。 (二)发生损失的事故处理 1、对于造成财产与人身安全遭受损失的事故,物业公司要在第一时间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取证,查找肇事者。 2、及时足额购买公共责任保险,以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公众责任险仅限公司产权房屋,已售房屋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三)对待事故投诉的处理 出现业户对高空坠物的投诉时,物业公司要及时派人到现场处理,记录相关情况,并对事情进行调查走访,按上述(一)、(二)两类情况及时处理,安抚受害人情绪,并予以回访,作好相应的记录备案。 六、本办法由物业公司负责监督、落实、执行。

租赁合同和高空抛物法律讲解

租赁合同和高空抛物法律讲义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 (一)租赁合同必备条款 1、房屋的基本情况 房屋基本情况指:一方面是指房产本身的状况,包括物业地址、建筑面积;另一方面是指房屋的权属状况,一般是指产权证编号,产权人姓名以及是否设定了抵押等。 2、关于水电、物业等其他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合同除了明示租金、押金的支付方式外,还要约定在租赁期内水电、供暖物业费、卫生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的承担方式均需要做出详细的约定,可以避免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产生费用方面的纠纷。 3、关于房屋的维护、维修 在房屋出租期间,难免会出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具的损坏情况,因此约定房屋维护、维修的权责非常有必要,租赁合同里“房屋的维护、维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责任,保证在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在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同时约定设备在自然损耗或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故障时,两种不同情况的解决方案,以有效避免出租方和承租方因物品损坏带来的纠纷。 4、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应注明 租赁合同中必须标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这样可以

约束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行为,保障双方的权利。比如应当细化出租方或者承租方单方解约的权利:出租方延迟交付房屋多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方安全等等,承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多久、欠缴费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5、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追究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定要重视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主要包括针对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设置,如业主未能按时按约定交房应承担的责任、租赁期需提前收回房屋或提前退房的约定赔偿等情况。这将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降低出租方和承租方的风险。 6、租赁物的用途 在租赁合同中,必须写明租赁物的具体用途。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用途或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7、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条款 维修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出租房屋的养护、自燃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其维修责任在于出租方;若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则承租方需承担维修责任或维修费用。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

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

高空抛物舆情案例分析报告之高空抛物砸伤幼童

高空抛物舆情案例分析报告之高空抛物砸伤幼童 近段时间内容,有关高空抛物的话题引起广大网民的热议,此类话题之所以能够成为舆论热议的焦点,正是因为近来接连发了两起高空抛物砸伤幼童的事件。 6月13日,深圳一住宅楼20楼玻璃坠落砸中男童,男童6月16日因抢救无效离世,家人悲痛,网民惋惜不已。 6月19日,一女童不幸被高空坠物砸中,致其头部出血昏迷倒地,所幸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暂无生命危险。连续多起高空坠物事件,不禁让网民不寒而栗。 6月16日,深圳受伤男童家属发布微信朋友圈“小XX早上5:12轻轻地走了,感恩大家的祝福。”,信息在网络上流传后,引众网友潸然泪下,讨论热度持续,并在6月17日12时达到顶峰。在血的教训面前,其中#深圳被砸男童因抢救无效死亡#话题阅读量高达3.3亿,讨论量达到2.3万,网民言论聚焦同情飞来横祸家庭的遭遇、物业管理失职也成为网民众矢之的。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深圳高空坠物酿成的悲剧让人唏嘘不已的同时,南京一小学生再突发高空坠物事件,经查明系8岁男童高空抛物。媒介带来的双重刺激之下,网民舆论再度达到高峰,但网民更倾向于反思如何让类似事件不再发生,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探讨公民素质教育、警示教育等话题。 通过蚁坊软件的舆情监测系统鹰击早发现分析发现,关注高空坠物事件人群多以普通博主为主,占比达到82.7%,涉及民生类话题,再加

上事件带来的深刻教训,吸引网民进一步关注。而在事件影响力传播层面,普通博主、官方媒体、自媒体博主侧重点不一样,但均增加了事件的曝光度,使之成为公共性热议话题。头条新闻等媒体跟进两起高空坠物新闻进展报道,互联网资讯博主@主笔唐驳虎则从南北小区建筑分歧进行专业性解读,由于气候原因,南方地区多采用外开窗设计,在设计上主动采用内开窗的,大都是北方地区,两种建筑设计带来不同的生活习惯,发布的博文也吸引了不少网友讨论。 连续被爆出两起高空抛物“意外”,背后更反应出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隐患,负面情绪占比达到80.1%。网民除了痛心疾首,开始思考如何归判责任主体。是建筑施工的锅?还是应该强化公民素质?像南京这一事件之后是8岁孩子的失手,父母监管及警示教育是否存在不到位?除了扫“门前雪”,物业及业主方更应该管好自己窗,避免类似事件再发生。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5案例五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 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 妇女因与丈夫争吵赌气,将自家阳台上一块大石头推到楼下,砸死了一个小女孩,被追究法律责任。问:1.该妇女应承担哪几种法律责任?2.受害人家属能否向责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民事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案: 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是一种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因为,这种从天而降的行为所非法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凡是在高空抛物期间从抛物的这个区域经过的任何人,都有受到这种非法侵害的可能,非法侵害的后果和程度往往也难以预料。 ①从法律责任来看,该妇女应承担违宪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案例中,该妇女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死亡,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的这个法律规定,应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妇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该妇女应承担民事责任 ②、受害人家属可要求民事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论文

对侵权人不确定的“高空抛物”侵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重构 摘要: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由于其真正侵权主体的确定有难度,因此成为各界关注的话题。尤其是在法制社会从法律层面上提出的解决方式必然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法87条的研究分析,并参照民法一般权利义务设计原理,提出了由不负责任的大楼管理员承担不利后果的解决纠纷的模式。 关键词:高空抛物大楼管理员 一、对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的界定 (一)侵权责任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概念的界定 “高空抛物”,字面意义上,即行为人从建筑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行为。在实践中,有些物品往往只能确定其是由高处落下,却难以确定其究系人力抑或其他自然力所致。有人力作用的情况下,称之为高空抛物,无可置喙。在自然力作用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该物品至少存在管理义务人,因为任何人对自己所掌控的财产或区域都负有管理以保证他人的安全与自由的义务。将自然力作用下的高空坠物归咎于该管理人理所应当。这样一来,坠物或抛物,法律上的责任人都为对该物品负有管理义务之人,区分意义不大。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并未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作区别规定。但“高空抛物”的叫法由来已久,本文用此词语但将高空坠物划入其讨论范围,与其字面意思有所不同,特此说明。 此外,若能确定该物品从何处落下,则可以依据普通侵权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过错原则,在理论与实践界并无争议,故而本文不予讨论。本文着重研究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抛物”侵权。 (二)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与其他相关情形的区分 在实践中,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易与两种情形混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与物件脱落、坠落侵权。 我们认为“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是有明显区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归纳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1、可以确定的数个加害行为及行为人2、损害后果。3、笼统但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情形下,我们可以找到可以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与侵权人不确定的高空抛物侵权显然是不同的。 至于物件脱落、坠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我们认为这一条适用的前提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可以确定的。如果是建筑物或其附属部分脱落,比较容易追踪该物品的来源,其责任人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搁置物或悬挂物坠落,想要追踪器来源则并非易事,当其侵权人不确定时,就应当适用87条关于坠落物的规定。 二、对侵权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侵权现行立法模式的分析 (一)现行立法模式实质上是一种妥协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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