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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内容提要】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事故伤害情形复杂多样,对各种特殊情形事故伤害事实的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主要难点,而通过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效作出工伤认定的目的。

【关键词】工伤认定特殊情形举证责任分配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已有的工伤保险规定的基础上,用列举的方式和概括性的语言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与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一般情形,加大了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随着近几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不断增加,审判实务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事故伤害远超过了成文法规定中所描述的基本情况,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征。特殊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条件成

为困扰相关案件审理的主要难点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研究来解决这一审判实践难题。

一、工伤认定立法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下应视同工伤。但是,职工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合上述规定,所谓工伤就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1[1]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等因素则构成了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虽不在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内,但途中的风险依然与劳动者的工作密切关联,从而也成为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还有某些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很难证明是否与工作有关,某些情形下劳动者是为国家、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出于劳动者权益优先保护的立法原则,这些情况也被依法纳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当然,即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者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则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的特殊情形

成文法的原则性规定往往难以与现实中的情况一一对应,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形态多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

雇用的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制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难点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2[2]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工资单、工作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劳动者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相关证件、缴纳相关费用等原因,其很难提供前述的证据材料,只能以持

有用人单位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居住在用人单位职工宿舍的证明、其它职工的证言等各种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劳动者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指派进行工作,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证明,而只能提供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关联材料。以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有高有低,有时需几份材料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这无疑增加了实务中事实认定的难度。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租赁、劳务、承包、代理、挂靠等关系否认事实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有时还以劳动者系由其他用人单位委派或派遣至其处工作、劳动者尚在岗前培训期、试用期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招工时存在欺骗、提供虚假个人证书等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些抗辩理由都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一一甄别。

(二)难以把握的“三工”要素

在对“三工”的通常理解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

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3[3]“工作原因”(包括条例中“因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4[4]这三大要素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也是审判实务中最难把握的问题。

1、“八小时”制外的工作时间

“八小时”工作制是传统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但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单位逐步采取了弹性工作制度。即劳动者只需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办的任务,至于如何具体分配每日的工作时间,由劳动者自己决定。还有一些工种,如水管检漏工人等,特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这类工种的工作时间也不可能按照通常的“八小时”来计

算。此外,如何认定劳动者主动在休息时间加班的事实以及因工外出工作时间的认定等都是实务当中热议的问题。

2、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

固定岗位是单位控制范围内与职工从事的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

工作区域。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主要包括单位控制范围内固定岗位外的相关区域和单位控制范围以外的区域两种。关于前者,多是指职工“串岗”或因生理需要活动的场所。关于后者,则区域范围非常广泛,特别是某些在区域之间流动性较强的工作行业(如运输行业)更是难以对工作场所予以确定。

3、复杂的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三工”要素中的核心,工伤认定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因工受伤”这个因素上来。工作原因认定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主要有:(1)劳动者因特定职务(如单位领导)或特定工作性质(如保险、推销行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事务有自行决定权,在无明确指派的情况下外出受伤;(2)因工外出期间在途中、就餐、工作间隙、休息等活动中受伤;(3)劳动者在为本职工作外单位内其他事务或用人单位的关联单位工作时受伤;(4)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过撞击、灼伤等伤害,但事后出现的病症难以直接判定是由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所致;(5)伤害发生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违章作业、因工作方法、语言不当引起打架斗殴)、疏忽大意(如不小心摔跤)、自身疾病发作等个人原因有关;(6)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临时生理需要(如吃饭、夏天洗澡、上厕所等)而受伤;(7)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陪客人吃饭的单位接待活动中受伤等等。

(三)非常规时间、必经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比较复杂。

1、非常规时间

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当中通常会明确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实务当中,劳动者未在规定时间及该时间点前后常规的延

伸段内上下班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的。比如:(1)过早于上班时间

或过晚于下班时间;(2)因请假或未经请假擅自推迟上班时间、提

前下班;(3)弹性、不固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导致没有上下班时间的

明确规定;(4)休息日加班等情形都是上下班时间认定上的难点。

2、非必经路线

劳动者在上下班中途绕道的情况时有发生。依绕道的必要性程度可以有必要性绕道(如日常生活必需、交通堵塞、道路施工)和非必要性绕道之分;依绕道的原因可以有因工和因私之分;依绕道发生的频繁程度可以有偶发性绕道和一段时间内的经常性绕道(如接送家人、去市场买菜、房屋装修期间经常中途逛一些建材市场等)之分;依绕道停留的时间可以有途中短暂停留和长时间停留之分;依绕道距离的长短又可以有近距离绕道和远距离绕道之分等等。现实中的情形错综复杂,难以一一列举。

(四)突发疾病的非典型形态

《条例》的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况,实践中对规定的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争议较多,其特殊情形主要有:(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已有一些不适的感觉但尚能坚持工作,在工作时间外或离开工作岗位后病情严重送抢救后死亡;(2)劳动者

身体确有痼疾,难以判定其死亡是痼疾导致还是与工作有关;(3)

劳动者自身疾病不符合单位的用工要求,但其进单位时隐瞒了病情等。此外,对突发疾病起算点的认定在实务中也有争议,其直接影响到

48小时时间段的计算。

(五)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中争议的两对关系

《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对这几种情形的认定与劳动者的利益密切相关。

1、因工作应酬、单位聚餐醉酒与因私醉酒的关系

《条例》将“醉酒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醉酒的原因在所不论。实务当中,对因工作应酬、单位聚餐而醉酒是否

能认定工伤的争论较大。此外,如何证明醉酒和死亡的关系也是实务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2、一般违章和蓄意违章的关系

多数劳动者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时,对自己的行为持过失的心

理态度,被视为一般违章行为。蓄意违章则主要是指劳动者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事故伤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蓄意违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蓄意违章显然不具备工伤的本质特征。实践当中,蓄意违章与一般违章的界限不容易把握,认定起来比较困难。

三、工伤认定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

工伤认定本质上是一个事实确认的问题,虽然现实中其特殊情形千变万化,但只要准确把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能使审判实务中的诸多难题迎刃而解。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提供的证据。故从实质上讲,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三方均需对工伤事实的认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其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证据的持有、举证的能力、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以及用人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工伤认定的社会法属性等因素,让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受伤经过有时是不现实的,故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分配更利于查明事实以作出公正处理。5[5]因此,在“三工”要素以及与其认定密切相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

疾病”等事实的认定当中,用人单位承担了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三工”和“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等特殊情形的认定达成了一些共识:(1)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区域皆应视为工作场所:(2)因工外出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途中、就餐、工作间隙、休息等活动,均与劳动者的工作有关;(3)劳动者因一般违章或自己疏忽大意等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时,根据无过失补偿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即使劳动者系自身疾病发作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也不能排除与工作有关的因素;(4)吃饭、上厕所、夏天洗澡等生理需要,虽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工伤认定范畴;(5)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因工的推定,首先要强调其突发性,即应当是病情突然严重急需送医院抢救之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其间不应出现其他更广泛的外延;其次,只要疾病突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即符合工伤条件,是否由劳动者痼疾引起或隐瞒疾病导致则在所不论;最后,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以上共识,如果用人单位以上述有关特殊情形作为反证依据,则不能否认工伤的事实。此外,关于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以及在陪客人吃饭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实践当中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基于受单位管理的基础,因此发生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而陪客人吃饭,虽然是现在的通俗做法,但不是为工作所必须,也不是国家社会所提倡的良好风气,因此受到伤害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合各种特殊情形,用人单位否定因工受伤的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证明不在单位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不在单位控制范围的工作场所。但劳动者仍然存在加班、因工外出发生伤害的可能。第二步,证明没有单位的明确指派。但仍存在劳动者为

尽早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加班,特定职务、工作性质的劳动者并不需要每项具体外出工作都得到单位的明确指派,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等可能。第三步,证明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但仍存在劳动者为完成其他职工的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可能;最后,证明与单位的利益、日常的生产工作无关,劳动者完全是因私受伤,到此方完成了用人单位的反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劳动者应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

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需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只是一种推进责任,目的是证明劳动者的主张符合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要求。6[6]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也是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劳动者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达到足以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能性的程度,即可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因为,一方面大量证明劳动关系的资料,如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掌握,其往往不愿意提供,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另一方面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也必能持有一些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事实。在劳动者的证明材料中,工作证、服务证、居住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其他工友的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强,而如果其提供的是工作服、工作包、用人单位的产品资料等证据,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调查材料予以综合分析。但无论如何,劳动者到此已经完成了初步事

实的举证。作为用人单位,只有在证明其与劳动者不存在任何关系或存在的是其他关系时,才能推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实践中,一些单位以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上没有劳动者的名字或以其他职工的证言证明其与该劳动者没有关系。我们认为,这尚没有达到否定劳动关系的程度。因为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制作和掌握,而其他职工因与用人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对其证言的可信度也存在质疑。关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在近年出台的一些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答复意见中确认,劳动者被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或自然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个人招用后,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发包单位、挂靠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同时,有关规定还列举了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即使提供了有关承包关系、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证明,也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此外,劳动者在试用期、培训期间已经与用人单位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通过有关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只存在劳务、委托等关系时,方可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三)工伤事故事实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应承担调查核实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

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作为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能的劳动保障部门并不是被动的,在劳动者提供了发生伤害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完成初步事实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核实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并根据两者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行调取的证据,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调查核实责任是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应尽的义务。

(四)例外思考:关于上下班途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立法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基于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处于从属、弱势地位的原因,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上下班途中实际已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劳动者并不受制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该时段产生的伤害本质上属社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时更容易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说明和举证。因此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前提下,应当更加合理地分配对“上下班途中”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1)劳动者应承担与常规上下班时间差异较大,但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相应证明责任。劳动者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根据个人习惯,都有常规的上下班时间。劳动者不同于常规时间上下班,可能存在很多个人原因,但只有其自己才可以解释。因此,劳动者应当对这些个人原因作出符合逻辑的说明并提供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相应

证明。(2)劳动者应承担“绕道符合上下班目的”的证明责任。对于上下班“绕道”的问题,一般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路线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劳动者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职工必要的、为日常生活所需等原因经常性的上下班绕道应当视为一种符合上下班目的的上下班途中。但是,因用人单位难以对其控制区域之外的情况进行掌控和举证,故劳动者应承担对“绕道符合上下班目的”的证明责任。(3)特例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某些情况下,比如劳动者在非常规时间、路线上遇机动车事故死亡,对于相关事实特别是其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受到伤害可能各方都难以举证证明。这时则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事发当时的天气、路况、劳动者在非常规上下班时间、路线可能存在的各方面因素等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再根据逻辑经验法则做出是否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合理上下班路线的推定,最后做出相应的工伤认定结论。

(作者分别系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庭审判员、卢湾区法院政治部书记

员)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编号:SM-ZD-83935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1 目的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方针和政策,做到安全生产,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确保员工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拟定本规定。 2 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公司各部门、全体员工。 3 引用文件 3.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发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3.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3.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1996

年10月1日实施。] 4.工伤事故报告 4.1发生工伤事故,负伤人员或最先发现者,应立即向上级报告,事故发生部门必须立即向公司领导、安全科报告,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待相关部门现场调查。若在夜班发生事故时,部门值班领导或班长要立即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要组织好救护工作和现场保护。 4.2各部门不得拖延、隐瞒工伤事故,报安全科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安全科负责组织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 4.3任何部门、个人故意拖延、隐瞒上报,对受伤害人员造成不利的将承担一切责任。同时因瞒报、迟报造成对救护工作影响不利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4.4在生产厂区以外发生的事故,受伤害人员所在部门视情况应当派人赶往事发地协助救治工作,并同时上报安全科。 4.5因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的,必须标明移动的位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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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

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 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

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单位版)

单位提报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工伤认定工作: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凡用人单位在临淄区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虽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在临淄区范围内用工的(包括异地用人单位),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时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申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提报基本材料 1、《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48小时内快报(证人签字按手印) ; 2、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 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封面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4、工伤认定申请书(单位版、用A4纸打印、单位盖公章); 5、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6、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本人书写并按手印),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详细地址、电话号码; 7、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职工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上材料提供原件(原件退回)及复印件】; 8、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9、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代表证复印件); 10、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11、受伤害职工的工作时间表及考勤记录。 二、相关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受伤职工的受伤前实际居住地证明和实际居住地到工作单位的路线图;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委托书;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均用A4纸,用碳素墨水填写)上报材料,一律不退回 咨询电话:7316169、7311788

2018最全最新的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2018最全最新的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一.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哦! (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讼。 二.需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2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我司与朱**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经我司查明,申请人朱**系由承包我司工程的冯***班组所雇佣,并非我司员工,与我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朱**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我司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朱**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分析如下: 一、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强调了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只要跟工作有关都被认定为工伤,违背立法本意。本案中,朱**因工作原因与刘**发生争执继而被刘**打伤,但工作上的冲突只是朱**被他人打伤的诱因,被打伤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吵、斗殴,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直接导致的受伤。 二、按通行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

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本案中,朱**在我司工程承包方冯**班组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刘**为铁工班组人员从事的是铁工工作,与朱**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责任遭到报复的情形。 三、此外,各地不少法院、人社部门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有相应的操作意见,以指导工伤认定工作。比如: (1)苏劳社医[2005]6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安徽省劳社厅劳社秘[2007]157号指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3)广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暴力侵害。 综上,申请人朱**并非我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朱**与刘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和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得以更好地实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部分。本文首先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界定及其分配原则两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理论性阐述;接着指出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法律传统以及法官制度的结构,来确定我国举证责任的理念。具体应从诉讼的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与具体理由。 一个政治社会的制度框架,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制约绝对权力。在众多的公共权力之中,行政权无疑是最受关注的,而在众多的控权模式中,行政诉讼制度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使公权与私权达致平衡是行政诉讼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一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摘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 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 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 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 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 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 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

工伤认定申请书

宁人社工流水号〔〕号 工伤认定申请表 认定申请人与工伤职工关系□用人单位□本人□近亲属□工会 单位社会保障证号单位性质 用人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邮编 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手机 受伤人姓名个人社会保障卡号 受伤人联系人联系电话手机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五险参保□再就业双重参保□农民工单独参保□未参保 学历□博士□硕士□本科□大专□中专□职高□技校□普通中学□初中□小学 首次参加工作时间年月日农民工□是□否 受伤时的职业/工种□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办事人员 □商业服务业人员□农林牧渔水利生产人员□生产运输工人 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时间年月日时分 事故类别□物体打击□提升、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触电□淹溺□灼烫 □火灾□坠落□坍塌□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 伤害部位(可多选,不超过5个) □颅脑□面颌部□眼部□鼻部□耳部□口腔□ 颈部□胸部 □腹部□腰部□脊柱□上肢□腕及手□下肢□踝及脚□其他

职业病名称□尘肺□放射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生物因素所致 □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疾病□肿瘤□其他职业病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与受伤人应分别简述事故发生经过,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四、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受伤人及代笔人的居民身份证; 2、受伤人事故发生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人事故发生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应加盖医院的医疗专用章或医务部门章)以及相关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等。职业病患者应提交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①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④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明、用人单位上下班作息时间证明、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示意图; 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⑦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填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工伤认定办法 (2)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全文共二十一条。 目录 编辑本段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 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编辑本段具体内容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标准

2017-03-17李迎春 作者:李迎春 来源:劳动法库(Laodongfaku) 本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意见,归纳总结了工伤认定的29种情形,并简明扼要提示了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

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完整篇.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

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

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 发布:2010-12-31实施:2011-01-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31 实施日期:2011-01-01 发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关于上下班路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上下班路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上下班路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基于劳动者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存在一些误解,本文为大家详细讲述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条件。 的确,和原规定相比较,新规定明显放宽了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原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新规定不再强调“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随着工时制度和运输工具的多样化,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立体化,从业人员在上下班时间和路线的选择上,有了越来越多的弹性空间。其实,尽管新规定不再强调“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上下班途中”本身就意味着时间和路线上的限制。 其次,新规定不再强调“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原规定从业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新规定按照“工伤者无过错”的国际惯例,取消了以上的责任限制。即使从业人员发生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及其工伤待遇的享受。 但是,《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业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无证驾驶、醉酒、故意卧轨撞车等造成事故伤害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新规定不再强调“道路交通”。这里的“道路”,在《交通安全法》中也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新规定取消了以上限制,也可避免一些争议。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新规定明显放宽了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仍然保留了一个重要的实质性条件,即必须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是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或者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的,那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又该如何界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目前轻便摩托车等属于机动车管理的范围,助动车等则属于非机动车管理的范围。 另外,还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新规定虽然保留了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不重复支付的原则,但是根据原规定,由于交通

哪些情形可以申报工伤

哪些情形可以申报工伤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哪些情形可以申报工伤只有符合一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才可以申报工伤,否则即使申报也无法认定为工伤。具体的条件为: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申报工伤的流程是怎样的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020版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2020版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一、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哦! (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二、需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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