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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如何救济_以_消费者协会_公益诉讼_为建构思路_钱玉文

第29卷第11期

河北法学Vol.29,No.112011年11月Hebei Law Science Nov .,2011

消费者权如何救济

———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建构思路

钱玉文1,骆福林

2收稿日期:2011-06-20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1年9月27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资助,

2011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消费者权利变迁的实证研究》[CLS (2011)D36],常州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ZMF10020075)

作者简介:钱玉文(1971-),男,江苏常州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

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骆福林(1964-),男,江苏常州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刑法。

(1.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200042;2.常州大学文法学院,江苏常州213164)

摘要:消费者权“小额多数被害”的特征要求创新消费者权救济方式,消费者权救济的有效路径是:创设

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组织积极行动能有效克服消费者“羊群效应”现象,建议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借鉴境外消费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授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构

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消费者权;救济;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1)11-0089-07How to Relieve the Consumer Rights

———On the example of construction of consumer'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IAN Yu-wen 1,LUO Fu-lin 2

(1.Postdoctoral Research Statio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2.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Changzhou University ,Changzhou 213164China )

Abstract :“Small but majority victim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nsumers rights requires to innovative consumer's

right of relief system.One of the effective paths of realization of the consumer's right is :the creation of

the consume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It is suggested that Chines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

amendment should learn abroad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grant plaintiff status

to consumer organizations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uild consume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 :consumer rights ;relie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案例提出问题

[案例1: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案]

2005年3月原告刘雪娟诉称: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安全使用期,现被告已在产品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故驳回原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法》第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日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1]。

[案例2: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民惠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艳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至于被告南航公司、民惠公司是否必须在其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标明机场名称,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规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

笔者认同[案例1]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但它同时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意味着每一位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消费者都要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才能实现自己的知情权。这部分判决内容显然违背对所有消费者平等保护的基本法理,也违背了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本意,使其他受同一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权利及潜在消费者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无独有偶,在[案例2]中,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的合理诉讼请求。体现了民法思维一对一的个案解决方式,其结果是,在个别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中,可能其本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其他受同一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权益以及整体消费者权益却未必能受到保护,特别是潜在的消费者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显示出民事权利救济机制不能有效遏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上述两个案例充分体现出传统民事诉讼在消费者权①救济中具有的私人性、相对性局限。本文试图探讨消费者权的救济方式与民事权利救济方式有何不同,如何才能真正实现对消费者权的法律救济?

二、消费者权救济的特征及路径

消费者权救济的特征:第一,消费者作为弱小、分散,不特定的大多数,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由于个体消费者诉求的差异性,众多消费者很难真正自愿联合起来,与经营者展开维权行动。在消费者权利受损害救济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与政府相比,消费者既没有经营者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对交易本身信息的充分占用,同时也不能与拥有公权力的政府相提并论,因而消费者不可能与经营者与政府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第二,消费者权利损害体现出“小额多数被害”的特点。经营者对消费者权造成的侵害具有日常性、普遍性特点。在消费者合同或消费者侵权中消费者的损害以金

钱衡量,对个体消费者来说一般是一个较小的数额。消费者权利如果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个体消费者支付的律师费或诉讼费用常常超过消费者有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的成本,使消费者得不偿失并且精疲力竭。因此,许多消费者都有搭便车的心理,使得“履行差错”现象普遍存在②,从而产生“羊群效应”现象③,经营者因此能够获得巨额的非法利润。

针对消费者权救济程序的特点,各国为有效救济以小额、多数人损害为特征的消费者权益损害,确立并实施了多种制度。“在美国消费争议的解决机制中,确立了‘减少费用’和‘增加补偿’两种有效途径。在减少费用方面,主要是以非司法程序和简单的司法程序的运用来避免普通的司法程序的高额开支。增加补偿即一方面通过有条件地免除消费者的律师费用、尽量减少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开支,同时以法律形式规定消费者的最低补偿,并对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债权人和销售者判处较高的罚金。”[3]我国《消法》(1993)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调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律规定解决消费者争议的五种途径,消费者以前三种途径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对于消费者来说经常是徒费精力,而仲裁与诉讼裁判结果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显然是为了解决个体民事权利争议的制度规范,这种通过个别仲裁或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模式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存在着制度性缺陷,缺乏针对消费者权争议特点的专门制度规定,成本与费用之高使得许多消费者望而却步,无法满足解决消费者权救济的特殊需要。

三、消费者权救济的有效路径:创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消费者权受损的“小额多数被害”特点,涉及众多的消费者,个体消费者出于成本效益的理性分析,一般不会主动寻求救济,因此各国都在探索实现消费者权利的群体诉讼制度。“美国的集体诉讼与德国的团体诉讼是国外群体诉讼制度中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其制度设计从基本结构和目标、功能各方面都超越了‘一对一’的传统的诉讼结构,扩大了司法的社会功能,使得司法得以参与社会资源再分配和公共决策。”[4]它们的出现极大地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一对一”、“一对多”的诉讼形态,使得“多对一”、“多对多”的消费者诉讼能够顺利进行,诉讼的价值追求具有了公益目的。

(一)域外法考察

1.美国式消费者集体诉讼

集体诉讼是指“由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5]作为衡平法上的一种制度,集体诉讼最初产生的根据是“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思想[6]。但是随着集体诉讼在美国的发展以及大众性侵权争议的滋生,法院发展出了另外一个经济学上的理论依据,即认为成千上万个权利主张合并在一个诉讼中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益”。具体而言,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功能主要包括:(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赔偿;(2)剥夺不当得利并预防违法行为;(3)节约司法资源。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主要适用领域是小额消费者争议,这一点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消费者集体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存在根本性区别[7]。为维持集体代表的积极性,法律采取以下对策是:第一,在程序上,集体代表可以未经集体成员同意,以集体名义提起集体诉讼,法院并不因为未经他人同意起诉而直接驳回诉讼。第二,在经济上,集体诉讼败诉时,既不需要承担对方律师费,也不需要承担自己律师费;集体诉讼胜诉时,律师费从胜诉金额中由全体成员分担[8]。我国《民事诉讼法》(2008)第53、54、55条规定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形式,即代表人诉讼,诉讼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有共同诉讼标的,诉讼代表人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我国代表人诉讼限定了代表人资格条件、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常常捉襟见肘,难以发挥作用。

2.德国式消费者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的特征主要有:(1)具有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即受法律信托之团体一般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2)团体诉讼由一定的团体基于该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提起,团体的成员并不具备提起这类诉讼的资格;(3)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9]。与集团诉讼相比,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要狭窄得多,它仅仅在下列两个重要领域中存在: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契约条款以及不适当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10]。2005年最新修订的《德国侵害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不作为(停止侵害)诉讼法》(2001)赋予经过申请登记具备资质的机构社团(协会)代表消费者对有关不公平一般交易条款及其他实施违背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提起不作为诉讼,从而强化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第8条规定,消费者保护组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反该法实施不正当行为者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第10条规定,故意违反该法第3条规定,并且因此以损及众多消费者利益为代价获取利润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有权诉请法院判令经营者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前项诉讼免缴裁判费。”第50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不仅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禁止令之诉,而且也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团体诉讼。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制度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消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④。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消费者保护团体本身享有诉权,作为合法原告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而在支持起诉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仍然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支持者的机关、消费者保护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只能给予受害消费者诉讼提供帮助,不能代替消费者直接起诉。

无论是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团体诉讼模式都为我国建立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制在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束缚(即受害人与起诉人的同质性)。美国研究者舍鲁特指出:“原则上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个依侵权法已得到充分赔偿的受侵害者仍可获得其他更多的赔偿。同样难以理解的是若侵害者将被判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惩罚性赔偿金为什么要给予已得到补偿性赔偿的受害者,而不是给予社会公众,毕竟侵害者是因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受罚。”[11]我国学者赵红梅认为:“即使承认借私益诱因鼓励原告提起诉讼可能产生维护与修弥集体公益的客观效果,但也要反思原告所得的溢出利益是否过多因而正当与否?在美国,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越来越频繁,且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越来越高,原告经常因此而像中彩似的暴富。即便阻吓目的为合理目的,原告个人仍不应成为巨大赔偿的意外受益者。而且超大比例惩罚性赔偿金的给予将促使原告‘奔途于法院’,先到达者将耗损可供赔偿所有受害消费者的被告的资产,显得不公。”[12]

(二)谁能代表消费者权益

由于消费者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消费者往往重视直觉作出消费决策,消费者需要花费巨大的交易成本获取和运用信息,导致绝大多数消费者倾向于选择“搭便车”的“有限理性”行为方式。有限理性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完全理性,但客观上只能有限地做到这一点”的行为特征[13]。奥尔森经研究认为,集体行动的逻辑是每一个团体成员都有理由期待其他人会作出组织的努力,或承担维持组织的

成本[14]。在有限理性的前提下,产生消费者个体参与不足和“羊群效应”两个问题,而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其扮演的角色及其机制设计能够保证有效解决这两个问题。消费者依法结成社团,有助于使消费者从“弱而愚”走向“强而慧”,并通过集体的力量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相抗衡。消费者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获得,有助于减轻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对抗,能有效克服“羊群效应”,消费者在与厂商进行的博弈中采取“坚决”策略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内部特定群体的坚决态度及其带来的影响,信誉作为消费者组织唯一资本的特点决定了消费者组织有成为“带头羊”的内在可能性,从而能有效克服“羊群效应”,这是维护个体消费者权利和整体消费者权利的重要保障[15]。奥尔森在集体行动模型的分析中也提出了相应解决对策,即对任何大组织而言,它都应该向它的成员提供一些有选择性的激励。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是国家法律规定对其履行职能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的社团组织,因此由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权益具有必然性与正当性。

(三)利益代表机制的创新

美国式消费者集体诉讼与德国式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发展出新的利益代表机制。法院扩展了相关利益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参与权,以保障各相关利益主体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都得到代表,并获得适当的考虑。起诉资格的扩展使得消费者权的救济有了一些新的路径。“如果获得律师辩护权得以扩大,如果群体诉讼为表现社会利益开辟了道路,如果‘实际损害’取代了作为诉讼资格(起诉资格)标准的形式上的权利,那么结果就不只是扩大了诉诸法律机构的权利,扩大了法律调查的范围也同样重要。”[16]消费者权益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组成部分,政府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当然代表,通过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所存在的缺陷与弊端,必须建立特殊情形下的补充代表机制,赋予社会个体成员及其组织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应贯穿于立法、行政决策及诉讼救济(即公益诉讼)的各个环节。”[17]在法律的实施上允许私人、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共同执行法律,能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因此,赋予相关利益主体起诉资格就具有了深远的意义,正如案例1、2中原告消费者提起诉讼可能不仅仅实现了其自身的利益诉求,这种利益代表机制实现了消费者整体的权益,对消费者权的保护效果明显。一是它扩大原告的范围,提起诉讼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和公共性。原告诉权的基础在于消费者整体权益,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可以提起诉讼之外,非涉及其实际权利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和消费者也可以提起诉讼;二是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传统诉讼保护的主要是个人的权利,消费公益诉讼使得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时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保护的法益具有公共性。消费公益诉讼有效弥补了单靠行政机关揭发违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垄断法律实施体制的缺陷,通过私人或公益性社会团体拓宽法实施的渠道具有经济性和有效性。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模式

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4]。而这些“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就是奥尔森所谓的“选择性激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克服消费者“搭便车”现象。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私人诉讼,直接赋予个体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对违法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来奖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很好保护了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谢尔曼法》(1890)被认为是第一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有权针对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外,还规定因该法禁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起诉和获得三倍的损害赔偿的权利。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补充了《谢尔曼法》,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而不再限于因托拉斯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或州司法长官。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区分经营者的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我国同样应采用“选择性激励”措施奖励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利用利益诱导机制引导更多消费者和消费者保护组织一起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保护消费者整体权益。这意味着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众多的私人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获得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形成众多原告竞争性实施消费公益诉讼的良性格局,使得损害消费者权利的经营者无处遁形,也能有效克服消费者权利保护公共实施机制的失灵,法律的私人实施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共实施机制所造成的政府失灵现象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普遍采用是对私人消费者或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选择性激励,同时也是对违法者强有力的制裁,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抑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发生。

香港政府每年拨款数千万元给消委会,作为这个机构的正常经费,并于1994年专门拨款1000万元成立消费者诉讼基金,为有需要的消费者提供经济支持及法律协助[18]。中国消费者协会从2007财政年度起,将全部获得中央财政拨款,成为迄今为止独家享受此待遇的在民政部备案注册的社团组织。笔者建议建立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能有效解决有限理性的消费者个体参与不足和“羊群效应”问题,可以赋予我国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集体利益提出诉讼的权利,消费者协会的诉权包括停止侵害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由消费者团体直接返还给受害的消费者或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这样就可以有效纠正私人消费者获得全部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公平现象。正如美国的一些州的法律规定,要求将惩罚性赔偿的部分金额支付给州的一些基金或特别专项基金,如用于救助受害人康复、提供医疗帮助的基金等[19]。消费者团体行使公益诉权时,应当免收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良好的信誉作为消费者保护组织重要资本的特点也使得一国境内众多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会争相担当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原告。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必将对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促使经营者主动采取中止、预防违法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追求品质、安全性,自行回收问题产品或服务等措施,从而可以在较大程度上缓和消费者权利结构性的损害。为弥补传统民事权利救济方式的不足,消费者权救济制度应有所突破与创新。我国《消法》修订中应鼓励和授权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进行消费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缓和“履行差错”现象的普通存在,而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模式应当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最优选择。

四、消费者权救济的进一步阐述

2011年3月发生的双汇瘦肉精事件再一次告诉我们,法律必须对处于分散、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消费者权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非对等性、私法自治中国家公权力适度干预的特征要求采用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20]。消费者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同时也是具有公权属性的社会性权利,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公益诉讼是社会性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⑥,体现了社会本位的哲学观念,不同于基于个人本位观念建构的传统民事诉讼,适应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现实需要。作为经济法特异性范畴的消费者权,形成消费者权利形态的二元结构。消费者权可以分为主观性的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反悔权、信用权、方便救济权六种,是消费者可以去请求国家公权力直接加以保护的权利,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和消费公益诉讼途径得以实现。客观性的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批评监督权、结社权、参与权四种,消费者可以要求国家积极采取立法、行政等措施去保护它,同时国家有责任去形成实体、程序制度全面保障它的实现,但它在一定历史时期不具有强制性。消费者权保护法益通过消费者权的主观权利功能与客观权利功能,交织成消费者权的各种不同作用方式,从而建构起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权实现的法律保护网。如果从权利的发展观来看待消费者权,我们可以不断完善这些权利的保护机制,使之从不完

善到完善、从客观权利走向主观权利,从不可诉权利发展为可诉的权利,而消费公益诉讼可能是消费者权实现的重要路径之一。

注释:

①消费者权属于经济法的特异性范畴,区别于民事权利与公民权利。作为组合性权利范畴的消费者权包括:消费者的安全

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反悔权、信用权、方便救济权、受教育权、批评监督权、结社权、参与权10项权利。参见钱玉文:《消费者权的法律解释》,载《法学》2008年第8期。

②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第118页。履行差错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假设福

特公司的平托汽车造成了N个消费者损害,但在这些消费者中,每2个受害的消费者当中,实际上只有1个消费者提起诉讼并索赔,那么得到补偿的受害者在全部受害者中的比例———在本例中为1/2———就称为“履行差错”。

③“羊群效应”是指由个人理性导致的集体的非理性行为的一种非线性机制,由于消费者个体的有限理性行为方式导致消

费者整体的非积极参与。

④我国《民事诉讼法》(2008)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

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第32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⑤政府失灵是指由于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机构膨胀、效率低下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是低效的

甚至是无效的。

⑥需要说明的是,个体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当然享有民事权益,这就是消费者权的私权属性,依法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

实现自己的权益。同时,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性概念,消费公益诉讼为作为社会性权利的消费者权提供了群体性保护。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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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1,7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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