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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925(颁布时间)
20100925(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文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

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天津市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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