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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缓刑调查和考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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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缓刑调查和考察制度

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探讨

李泽科

【提要】:缓刑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缓刑制度适用的不规范以及执行中贯彻落实不力等问题,非但不能充分实现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反而因适用的不规范及执行的不力以致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之嫌。本文所探讨之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正是在总结我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人民法院如何科学适用缓刑以及如何参与缓刑执行的积极思索,以期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正安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缓刑社会调查缓刑考察

【以下正文】:

缓刑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事惩罚制度之一,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1)但缓刑适用须严肃慎重,如果随意适用,非但不能充分实现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反而可能因惩罚不力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改造效果,甚至导致群众对法院判决权威的质疑,丧失司法公信力。本文即是笔者在总结正安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缓刑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以及如何建立社会调查制度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和模式设臵等问题的探讨,以期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所裨益。

一、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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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缓刑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开展家庭条件、成长环境、一贯表现、当地民意以及被害人反映等方面的调查,以确认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有无管理、教育、改造的环境和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一种综合评价制度。建立这一制度十分必要:

1、法律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缓刑制度的最新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如何把握?悔罪表现真实与否如何体现?是否有再危害社会危险如何确定?怎样才算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均无具体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仍然不强。

2、犯罪原因不明,不便操作。每个被告人犯罪都有其自身、家庭、社会、受害人等多种不同原因,这些原因通常不容易暴露,侦查机关搜集的材料往往重定罪证据,轻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法院在量刑时,了解不到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和人生经历等情况,通常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予以认定,这就导致法院在适用缓刑时无充分资料进行评价,不便操作。

(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缓刑考察制度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监督管理、回访考察的一种制度。以认定该罪犯在缓

(2)

刑期间的表现,确认其是否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悔过自新、认罪改造。完善这一制度亦十分必要:

1、执行涉及的部门多,无具体统一的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3)可见,修改后的刑法要求对缓刑的执行进行社区矫正。为了使社区矫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依据《意见》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而《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对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参与矫正的机关多,职责不一,协调配合易发生不畅;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刚在全国试行,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尚需各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方案;三是人口的流动性大,加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难度;四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拒不参加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屡教不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4)可见,对不服从社区矫正的缓刑罪犯,如何处理?具体由哪个部门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等等。

诸如以上原因不难看出,社区矫正工作要真正贯彻落实起来困难重重,要一改缓刑犯处于放任自流的现状,人民法院需要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

极参与,主动延伸审判职能。

2、对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法规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院起诉。对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将如何界定以及如何撤销缓刑、“收监”服刑的问题,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了缓刑犯有以下三类行为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5)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6)但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案例极少。笔者认为,这并非所有的缓刑犯都认真遵守了考验期规定,而是相关考察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为了维护法律权威和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对缓刑犯在考察期间的监管应该有所作为,这有利于加强对其监督力度,弥补相关考察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到位的缺陷。

3、人民群众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人民群众对安全和社

(5)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

会稳定的期待与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大量存在之间的矛盾,是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亟需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缓刑犯属于社会高危人群,其特殊性使其具有极大的再犯可能性。这些人一旦再犯罪,不但使先前的改造成果毁于一旦,加大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殃及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建立缓刑调查制度,可以提高缓刑适用的科学性,避免缓刑适用的随意性,也为缓刑适用后的执行提供了极大的现实可能性。而判后的考察制度,则可及时了解罪犯在考察期间是否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是否真正改过自新,其单位或基层组织是否对其改造情况予以肯定。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和实际表现,一旦发现其有再危害社会的苗头,或违反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或再犯罪时,可及时予以警示、将其予以收监或予以并罚。这既有利于巩固缓刑考验的成果,同时更有利于罪犯实现自我改造,最终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从而更大程度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4、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对法院执法审判工作的一项最新要求,也是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7)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能否选准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定位和切入点,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符合本地实际的工作机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本文所探讨之建立缓刑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正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

(7)王胜俊:《扎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求是》2010年第14期。

的具体体现,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司法的特征。

二、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有关法律与司法政策规定看是可行的

根据前述《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是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而如何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判断被告人的上述因素,这就需要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而不仅仅是依靠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该规定实际上为人民法院开展缓刑社会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前引《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8)从该条内容可知,在宣告缓刑后,人民法院负有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及时移送法律文书给执行机关的职责。这对于公安机关及时对缓刑罪犯进行监管、避免在衔接阶段出现罪犯无人监管的情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该《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

(8)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

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9)由此可见,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防止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减少重新犯罪并非某一个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缓刑的决定机关,其对缓刑适用后的考察监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两制”,既是法律实质内涵的应有之义,也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明确要求;既是人民法院自身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的应有之义,也是与其他机关共同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从人民法院现有条件看是可行的

1、从硬件设备来讲,通讯技术的发展及法院车辆装备的改善,为人民法院开展缓刑社会调查及判后的回访考察提供了物质保障。

2、大批具备较高法律素质的专业人才加入法院队伍,夯实了人民法院的软实力,使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释法析理方面的能力不断得到加强,提高了正确适用缓刑、准确判断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遵纪守法、是否应当收监执行的能力,这对于缓刑罪犯服判息诉、认真接受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能进一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3、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作流动性大等原因导致的缓刑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存在,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对缓刑犯的考察提供了必要的空间。

4、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对缓刑罪犯的回访考察,既体现法院对罪犯、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也体现了法院对罪犯的关爱,这有利于缓刑犯从内心实现自省。

(三)从我院的经验看也是可行的

(9)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

我院在建立和完善“两制”方面已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主要采取了以下举措:

1、认真开展庭前调查。首先通过卷宗材料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成因、犯罪动机和犯罪情节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是否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初步确定是否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通过分析后,再实地走访调查,有针对性的了解社区反映、受害人心态、被告人家庭姿态等情况,最终确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

2、发放缓刑告知书。在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后,审判人员会向被告人宣讲缓刑的性质,以及缓刑期间需遵守的行为规范。判决生效后,及时向被判缓刑的罪犯发放缓刑告知书,该告知书一式三份均由罪犯签字,一份送达罪犯,一份送公安机关,一份由法院存档,同时告知其到相关派出所报到时间,以及违反考验期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后将要承担的行为后果等,从而提示、警醒罪犯规范自己的行为,努力改过自新。

3、回访缓刑犯。一方面,坚持对缓刑罪犯定期回访,要求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汇报自己的行踪和思想。并对其释法言理,了解其所处情况,与其悉心交谈,倾听其在改造过程中的心情、思想和困难,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以促使其自觉接受改造。另一方面,不定期地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进行实地或电话了解,要求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关注罪犯的生活及思想,发现不好的苗头,及时进行疏导,防止其重新犯罪,巩固改造成果。

以我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展的缓刑调查和考查工作为例: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后,承办法官首先通过阅卷,初步了解案情,然后到被告人家中、村委或学校调查了解情况,向相关人员发放《未成年被告人学校(单位或村、居委会)、社会调

查表》,根据相关人员反映的情况如实记录,最后,结合全案确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对渴望继续读书的,我院都积极为其联系学校就读,让其不失去学习的机会。宣告缓刑后,以三种方式对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考察。一是让其定期向法院寄送《改造心得》;二是定期对其回访,并做好回访记录;三是不定期对未成年缓刑犯所在学校等相关单位进行联系,多方面了解其改造情况。

我院长期以来始终坚持缓刑社会调查、考察制度,使符合缓刑条件的人得以宣告缓刑,对不符合条件的人不适用缓刑,不但使缓刑的适用更加严肃、公正、科学,而且防止了法官裁量权的滥用,更重要的是缓刑犯再犯罪率基本为零。长期的实践证明,我院建立“两制”的探索是正确的,成效是明显的,继续坚持和完善是可行的。

三、探索“两制”的设臵模式和完善“两制”的建议

(一)探索“两制”的设臵模式

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两项制度”的设臵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缓刑社会调查模式

宣判前的调查研究。对《刑法》第72条规定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10)以及《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把握,需要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对拟判决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据其犯罪情节初步确定可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作实地调查,对其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犯罪动机、周围群众对其一贯评价等等作全面了解,再结合其悔罪表现进行综合分析,最大

(10)

程度确认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后,再对其宣告缓刑。如果宣判前不做充分的调查研究,仅凭卷宗材料反映的情况来确定适用缓刑与否,就难免有主观臆断之嫌。判前的调查研究,可以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缓刑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双重效果。

2、缓刑考察制度模式

判后积极介入考察监督、参与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法官有一种判决生效即“交差”的思想。因为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才是缓刑的执行机关。而要防止缓刑罪犯脱管、漏管甚至再危害社会现象的发生,并非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缓刑的决定机关,也具有责任。要扭转缓刑犯放任自流的现象,人民法院必须强化其职能作用,在判前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主动介入判后的监督考察,积极参与缓刑罪犯的社区矫正,充分发挥自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与公安、检查、司法、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充分配合,在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多方联动,齐抓共管,共同帮助罪犯实施改造。根据《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法律文书和相关手续送交以上机构的,不能视为结案。判处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裁定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相关手续包括:……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11)通过社区矫正机构或直接对缓刑犯进行回访,要求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报告其改造情况,时刻警醒罪犯遵守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思想疏导,促使其实现内心自省。

(11)

(二)完善“两项制度”的建议

1、对《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笔者认为,从程序法上完善缓刑调查、考察制度,将“两制”纳入法律框架,使承办人在适用缓刑时能以此作为明确的法律指导,对规范缓刑的适用、帮助缓刑罪犯实现改造、真正落实我国缓刑制度十分必要。因此笔者建议修订程序法,对人民法院开展缓刑社会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作明确规定,从程序上将人民法院纳入缓刑执行参与机构的范畴,使人民法院参与缓刑执行有法可依。

2、制定相应的实体问题指导意见。在具体落实“两项制度”的过程中,有必要根据被告人主观方面的不同表现作区别对待。譬如,对过失犯罪又赔偿对方损失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只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即可宣告缓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对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相应损失并取得对方充分谅解的,只要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亦可不经过调查而直接宣告缓刑;对其他暴力、侵财型犯罪以及破坏公共安全或市场经济秩序类的犯罪,则要进行严格的调查。这样,即可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需要调查的被告人身上,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近年来,正安法院按照以上操作模式,使缓刑的适用更加科学、公平、合理,使罪犯感受到了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同时,通过判后的严格考察,使罪犯能够在缓刑考验期内真正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自觉改造其思想和行为,最终回归社会,效果十分明显,社会反响较好,真正实现了缓刑制度设臵的初衷,确保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新时期、新形势下对政法工作的新要求。而转型时期因发展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将人民法院推向了化解矛盾

纠纷的风口浪尖。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出击,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以更加活跃的姿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将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矛盾最尖锐的地方、伸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最大的地方、伸向对社会和谐稳定的构建影响最严重的地方。本文所探讨的建立缓刑调查、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正是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制度的新思考、对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思考、对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可以怎么做的新思考。

我国缓刑守则适用条件.doc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条件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

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在法律的硕士在需要进行相关的论文研究时,需要写好相关的开题报告,那么应该如何写开题报告的内容呢?下面是小编分享给大家的法律硕士开题报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选题目的 1、本课题以缓刑制度的内容为核心,通过收集资料,了解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司法状况,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 2、以中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为背景,探求我国缓刑制度的新趋势,结合所学的知识,总结经验,根据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不断予以丰富和发展。提出司法改革建议,以突显该制度的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价值。 选题意义 1、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构建过于原则和抽象,加强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2、缓刑制度的立法、司法建设相辅相成,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因此完善缓刑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课题在缓刑适用和执行方面提出完善意见,对提高我国缓刑适用的

质量,充分发挥缓刑能动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3、缓刑制度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深受世界各国的重视,在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各国司法改革,我国缓刑制度的诸多问题日益突出,发展举步维艰,为把握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值得且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研究。 国外发展现状 1、英美法系 正式的缓刑制度是近代才发展起来,但是它的早期萌芽可以追溯到古老的时期。而“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和“具结释放”三项制度则被认为是现代缓刑制度的先声。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暂缓执行主义,一般选择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有的选择附条件赦免主义。 国内发展现状 发展趋势 1、适用缓刑的条件不断放宽。这种趋势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得到了体现,纵观各国,缓刑已经越来越多的用于重刑犯,并赋予他们诸多的自由;缓刑的刑种逐渐增加,罪种限制不断减少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

浅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浅析我国的缓刑制度 内容提要: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关键词:缓刑制度特点适用完善 缓刑最先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提出。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于1870 年在美国波士顿被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缓刑制度的本质特点 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法,是一种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①。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刑罚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是什么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 第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

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刑法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有特别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 相关阅读: 缓刑考验期的种类 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有两种: 一、被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缓刑考验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论文摘要缓刑,是指对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它为推动我国法制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主观随意性较大,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等,缓刑在适用及执行上还存在着不足与问题,本文通过对我院近三年有关缓刑数据的分析,拟就缓刑适用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缓刑缓刑制度监督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一直被认为是当前社会中代替监禁刑的最好方法。可以说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被刑罚者的人格尊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一定条件下,比实体刑更具有优势,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和经济性原则。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适用逐渐增多,适用条件过于笼统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上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规定过于笼统,现实中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缓刑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缓刑适用比例的增多。据统计,我院2009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6%,2010年则上升为21%,2011年上升为23%,缓刑适用比例的上升,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弹性过大造成缓刑适用上的随意性有一定的关系。 (二)缓刑适用与罚金刑挂钩 刑罚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还规定了金钱罚,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盲目追求罚金刑,而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据统计,我院2009年至2011年期间,适用缓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的比例高达30.2%,从而导致有些人民群众产生错误理解,认为缴纳了一定的金钱就能免除刑罚,歪曲了缓刑的目的与作用,也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所占比例减少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随着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提出与贯彻执行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上更应予以重视、保护,但据统计,2009年我院未成年人判处缓刑占全部缓刑人员的比例为19.8%,而2010年未成年人所占比

干部考察工作基本程序和要求

科级非领导职务人选请示上报材料要求 一、请示主件 由干部所在单位以党委(党组)的名义向区委上报请示。请示中应写明本单位非领导职务核定职数和使用情况(有无空缺),所要推荐任职的人选是否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是否占用本单位非领导职务职数,是否经过单位集体研究。 二、请示附件 附件一般应包括以下材料: 1、单位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干部任职事项的会议记录或纪要。 2、干部任免审批表 3、干部德才表现材料,对干部德、能、勤、绩、廉和不足等方面给予客观的评价。 干部所在单位受干部主管部门委托,按程序开展了民主推荐和考察工作的,附件3应为干部考察材料。 (主件基本格式) 中共×××党委(党组) 关于×××同志任(副)主任科员的请示 区委: 我单位核定的(副)主任科员职数为×个,目前已占用×个,空缺×个。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阳市旌阳区科级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三届区委第15次常委会议精神),经研究(民主推荐、考察和单位集体研究),建议: ×××同志(女,汉族,××岁,中共党员,××文化,现任×××)任×××局(副)主任科员(,不占单位非领导职务职数)。 妥否,请审批。

附:1、党委(党组)会议记录(纪要) 2、干部任免审批表 3、×××同志德才表现(×××同志考察材料) ××××年××月××日 民主推荐和考察工作基本程序及要求 一、准备工作 单位指派两名政治素质过硬,组织原则性强的干部组成考察组,具体负责干部民主推荐和考察工作的实施。按参加民主推荐会人员数量印制民主推荐表和民主测评表。 二、民主推荐、测评工作 1、参加民主推荐会的人员一般包括:所在单位全体干部、下属及内设机构主要领导成员、部分管理服务对象代表。 2、会议议程: 由考察组负责人向与会人员介绍干部推荐的有关情况,讲明推荐条件、范围等要求。 分发民主推荐表,由与会人员填写。 收回民主推荐表,对推荐情况进行统计,并公布推荐情况。 对推荐得票数超过到会人员半数的人选进行测评,分发民主测评表,由与会人员填写。 收回民主测评表,对测评情况进行统计。 三、考察工作 1、根据推荐和测评情况,将得推荐票数超过到会人数一半以上,且民主测评综合评价“不称职”票低于30%的人选列为考察对象。 2、张贴考察预告。 3、考察组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部分机关干部(机关干部人数较少时可以安排机关全体干部都参加考察座谈)和管理服务对象代表

中层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办法

中层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准确评价中层管理干部的工作绩效,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提供客观依据,公司研究决定,每年对中层管理干部进行一次绩效考核,现将考核办法(试行)公布如下。 一、目的意义 实施干部绩效考核是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准确地识别、客观公正地评价、有的放矢地培养、人尽其才地使用、持续有效地激励、严格及时地监督干部的重要手段。目的在于通过考核,及时肯定中层管理干部的绩效成果,找准绩效障碍,保持系统及部门工作与公司整体战略目标的一致,激励和鞭策中层管理干部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工作绩效,全面提升公司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干部绩效考核,符合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工作的规定精神,对于我公司建立完善干部能上能下、优胜劣汰的选人用人机制,强化管理干部的竞争意识、责任意识和发展意识,营造干事创业、奋勇争先的浓厚氛围,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总体思路 对职位进行归类,区分不同类型的职位分别建立关键绩效指标考核体系,按照?关键绩效由关键主体考核?的原则,在突出关键绩效指标考核的基础上,同时实施一般绩效考核。 三、考核维度 考核维度包括绩效维度、能力维度、态度维度。每个考核维度由相应的测评项目组成。 关键绩效维度。指考核对象所取得的工作成果,从以下三个方面考核。⑴任务绩效:考核本职工作任务完成的情况。对不同职位的考核对象分设不同的任务

绩效指标。⑵管理绩效:考核对下属管理和工作指导的绩效。⑶周边绩效:考核同相关部门的协作精神,以促进工作流程在部门间的顺利推进。 ? 能力维度。指考核对象完成各项专业性活动所具备的特殊能力和本职岗位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主要包括:⑴组织协调能力;⑵决策和分析判断能力;⑶管理和专业知识;⑷创新能力;⑸用人授权能力;⑹人际关系能力。 态度维度。指考核对象对待工作的态度。包括:⑴遵章守纪;⑵政策性与原则性;⑶事业心与责任感。 三、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整体采用 ?度考评方式,即由上级、同级和下级(或客户)对考评对象分别实施考评。其中,上级对关键绩效指标实施考核,同级和下级(或客户)对一般绩效指标实施考核。关键绩效指标采用定量考核方式,一般绩效指标采用定性考核方式。一般绩效定性考核的项目指标均设计成直观的图解式评价量表,并将每个项目指标划分为几个不同的评价等次,供考评者定性选择,最后在统计汇总时进行二次量化。 除设立关键绩效指标和一般绩效指标分别实施考核外,考核办公室直接对当年发生的不良事件记录实施考核。 四、考核的具体实施 ? ?上级考核。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对所有中层干部的关键绩效实施考核。其中任务绩效、管理绩效和周边绩效分设的具体考核项目,均按照该项完成的百分比(或实现的程度)和分配的权重直接打分。生产车间的任务绩效由职能部门向公司领导提供对口考核结果。经理层业务主管的考核权重设为班子其他成员个体的两倍。 ???同级考核。具体操作方法是:?机关生产技术科室、经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考核生产车间的班子成员(含党支部书记,从一般班子成员的角度进行考核);?机关党群部门的正职考核党支部书记(从支部工作的角度考核);?生产车间党政正职考核车间以外的所有中层干部。?车间班子成员之间、部门内部各职之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一般而言,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缓刑,在肯定原判刑

【法律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1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2%, 2014年则为19%,2015年为35%,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有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

缓刑人员每月小结6篇700字(三篇)

缓刑人员月度小结700字(三篇) 第一篇: 自从成为矫正对象以来,经过教师的悉心讲解,使我获益良多,对矫正的性质有了更深的认识。矫正人员,作为普通人,将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视为自我的价值主体,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创造一名矫正人员应有的价值。他们以建设高端主义的经济、文化为基本纲领,以实现小康经济为纲领。他们以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为荣,以脱离人民群众为耻;他们愿意为人民的提高奉献终生。他们使我明白了成为一名矫正人员所肩负的重大职责,使我为自我不正确的动机感到羞耻,也给予我努力向他们看齐的动力。 经过上司法所的课以来的学习,我还认识到加强工作性修养的重要性。工作性是司法所固有的本质属性,是性质的集中体现。矫正人员的先进性,指导思想、宗旨、纲领、组织原则等方面,又体现矫正人员的梦想信念、思想观念、道德品格以及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努力加强自我的性修养,是做合格矫正人员的根本条件,是终生的必修课程。矫正的修养需要不断加强,不能奢求一劳永逸。因为客观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矫正个人也会发生变化,要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不断改造主观世界,克服一切背离工作性的思想和行为。未来的路也许会有些艰难,所肩负的职责也许会很重,但这正体现了自身所具有的价值。 第二篇: 缓刑期间违反法规,收监执行单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21日被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单某某在缓刑期间未按要求书写月度小结以及思想汇报,存在重复单一,内容摘抄于网络。违反法规,不配合接受监督管理,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法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对其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有徒刑十个月。第三篇: 根据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由于进入社区矫正的群体大多数是社区矫正,对于这思想汇报如何撰写是颇为困扰的,因思想汇报并没有模板,因人而异。所写思想汇报会存入个人档案,作为社区矫正依据。个人在矫正之中的感想写一下。但是到了实际要写,而且要每个月都写的时候,仿佛又没有什么可以写的。

干部考核评价制度

张兴庄中心小学干部考核评价制度 一、考核范围 张兴庄中心小学学校领导干部。 二、考核原则 1.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2.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年终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 合的原则。 3.坚持鼓励干事创业、改革创新、敢抓敢管的原则。 4.坚持重工作表现、重业绩贡献的原则。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与贡献。 德:主要考核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团队精神、组织纪律观念、大局意识。 能:主要考核工作理念的创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常规管理能力,应急处置能力,改革思路与工作魄力等。 勤:主要考核事业心、责任心、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和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其中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工作效率是考核的主要方面。 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包括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数量、效率、效益和工作的创新性及业绩贡献。 廉:主要考核遵纪守法情况,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遵守廉

洁自律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四、考核方法和程序 采取个人总结、民主测评、综合评定、党委研究、结果反馈的方法和程序进行。 1.个人总结 按照本人的职位、职责、工作分工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分层上交。 2.个人述职 按规定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分层述职。 3.民主测评 由教育局成立考核小组,按规定程序,对全体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考核小组评价占50%,教职工评价占30%,述职会议民主测评占20%。 4.综合评定 教育局考核小组综合各方面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教育局党委审批。 5.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6.在本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导干部,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1)个人有违法、违纪现象的; (2)出现失误,给工作造成被动和不利影响的; (3)不团结同志,对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的;

关于缓刑制度

内容摘要:〔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概念、特征;比较;问题、原因;对策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最新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

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

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象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第四,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干部考核制度

凉城县岱海镇人民政府干部考核制度 为加强岱海镇干部队伍建设,激励我镇领导干部投身农村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做好本职工作,使干部管理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1、建立正常的干部工作反馈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干部的工作表现和业绩; 2、检查干部任期目标的执行情况,督促干部改进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3、激励干部的工作热情,为干部的选拔、配备,任免和奖惩提供依据,建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 二、考核对象 凉城县岱海镇人民政府全体干部 三、考核形式考核形式分为年度考核和任职考核。 1、年度考核:以年初岱海镇人民政府党委下发的工作计划和本单位制定的工作计划为依据,在年终考核落实和完成任务的情况。 2、任职考核:以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任务 为依据,比较任期初和期终主要工作指标的增长变化,考核任期内完成主要任务的情况。 四、考核内容干部考核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方面内容。 1、德(政治素质):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的自觉性,办事公道,实事求是,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廉洁自律。 2、能(能力素质):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决策能力,组织协调和实施推动能力。 3、勤(工作表现):奉献精神,工作的主动性和投入情况,工作的钻研和进取精神。

4、绩(工作实绩):本单位领导核心的团结协作,岱海镇农村事业建设和发展、队伍建设等方面业绩。 五、考核实施办法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考核工作 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程序如下: 1、个人述职:根据工作目标责任规定的任务和工作计划确定的年度指标,结合自己在德、能、勤、绩等方面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介绍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填写干部考核自评表。 2、民主测评:组织领导干部和党内外干部群众对被评议者在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评议,参加评议人员范围:镇领导、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镇党委聘请的行风监督员、镇人大代表。 3、综合评价:考核领导小组以了解和掌握的第一手资料为依据,以制定的指标为标准。结合个别谈话和实地考察,由考核领导小组撰写考核报告,客观、辩证、准确地得出综合评价。 4、党组审议:根据干部考核自评表、民主测评情况及综合评价结果,由岱海镇党组讨论确定干部的工作业绩等级。 5、结果反馈:由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向被考核者反馈,肯定成绩,指出问题。对考核不合格者要进行诫勉谈话。 六、考核要求干部考核是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在考核中要注意做到: 1、坚持走群众路线,考核工作要充分听取和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2、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对考核工作要加强引导。对个别群众的意见要正确分析和看待。 3、考核标准要注意干部的工作表现,更要考察其工作业绩和成效,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那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其缓刑率为10万之;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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