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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争议问题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争议问题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争议问题

编者按: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日益多样和复杂,同一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的情况大量出现。债务经判决确定后,经常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申请法院对同一个债务人实施执行的现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成为执行中的重大课题。理论和实务上对相关问题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未来参与分配制度如何发展,有赖于对这些争议问题的充分研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法官黄金龙撰文,对其中的一些难点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一、有关担保物权或者优先权争议的审查和诉讼

在执行普通金钱债权案件中,对于有担保物权负担的标的物有权进行查封和处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都明确的,只是实体上必须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在处理多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执行的案件时,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以下统称担保物权)的协调处理问题。无论是否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定义在参与分配概念范围内,都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处理二者关系规定了一些协调措施,但远非完备。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普通债权人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就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的争议通过何种程序处理。可以说,这是目前困扰多债权人执行程序的最突出的问题。

执行法院对担保物权进行形式审查确认其合法有效,应无问题。但如果要否定担保物权,则执行机构的审查受到普遍的怀疑,执行机构也不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的确定也无异于对纠纷的审理。因此需要有诉讼途径保障相关债权人的权利,也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实践经验和法理,可以有两种诉讼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由担保物权人提起普通的债务诉讼。

具体是:执行机构经形式审查,原则上认可担保物权。普通债权人有异议时,执行机构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当告知担保物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该诉讼向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偿还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诉讼期间,执行中止,待诉讼有结果再处理分配问题,或者不停止分配,但预留相应份额。不起诉的,视为普通债权人的异议成立。这也是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但这样对担保物权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担保物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通常并无利益之对立,也无真实的争议,强制其诉讼没有道理。即使担保物权人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也因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参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与案外人异议的现有诉讼方法,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进行普通诉讼,存在着相同的弊端。案外人异议诉讼制度正面临着修改,不应当再重蹈其覆辙。

第二种方式,是由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互争权利诉讼。

执行机构对于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只作形式审查,原则上要予以承认,普通债权人不服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担保物权或宣告其无效。诉讼期间按照第一种方式处理相关问题。不起诉的,视为担保物权有效。该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普通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台湾称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这种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之诉讼程序,在我国内地似仍不被理解。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条规定可推而广之,视为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担保物权因其他原因而应属无效的,也可考虑认为这种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提出了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进行执行标的物(共有物)分割诉讼的途径。共有物的分割尚能够代位诉讼,担保物权之无效诉讼,似也可以由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

目前对此问题尚未展开充分的讨论。

二、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的分配原则

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中所得的财产,在扣除了执行费用、优先清偿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之后,对普通债权就剩余财产如何进行分配问题,是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最核心问题。

(一)关于能否适用平等分配原则

对于无实体法上优先受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如何确定其分配顺序,从世界范围内看,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分配顺序,先查封者优先满足的,称为优先主义(如英国、美国、德国);不分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实行平等分配的,则称为平等主义(如日本、法国、加拿大多数省份、我国台湾地区)。其他做法无非是在这两极之间采取折衷的办法。目前看,这些折衷做法,无论是瑞士的团体优先主义,还是加拿大少数省份的新的折衷主义,实质上仍然偏向于平等主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提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执行的问题。《民诉法意见》及《执行规定》实行的是“混合主义”,即根据不同的被执行主体确定不同的分配原则:执行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平等主义;执行法人的,适用优先主义(但也有两种例外情况)。对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时实行平等主义,理论和实务上基本没有争议(当然也有个别观点认为,对自然人执行也应当实行优先主义)。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不突出。突出的是对企业法人执行时,对于应当维持优先主义还是改采平等主义,有较大争议。有关的争论主要围绕下列问题展开:

优先给谁,颇难抉择。平等分配可以作为解决法院间重复查封行为的简便易行的方法。而且,采取优先主义也需要其他程序制度配合,如严格按照收到执行申请的先后顺序执行、查封登记时间记载上的精确性,等等。我们目前无论从技术上还是对执行工作的总体要求上,都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故在目前情况下,更多地应当考虑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6.恶性竞争造成债务人损失问题。

平等主义者认为,优先主义制度下,先行查封者可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必然促使各债权人纷纷请求尽快进行查封和强制执行,由此将导致债权人之间的恶性竞争,造成执行程序一定程度的混乱和无序,也容易肢解债务人的整体财产,降低财产的整体价值。债权人之间要消耗更多的时间去监督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以避免自己毫无所得。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最终能够有益于消费者,但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财产的竞争似没有这种作用。而且采取优先主义容易导致个别法院弄虚作假,倒签查封日期,从而阻止其他法院的执行,或者纵容以虚假债权优先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优先主义者认为,平等主义也不会减少竞争,也可能造成抢先查封的问题,因为能够做到比较秘密地先查封并尽快处理查封财产的债权人,就可以阻止其他人主张参与分配。平等分配制度也容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勾结,以假债权、假法律文书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果实行平等分配,则债权人因恐后来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必然尽量超出债权额进行查封,致使债务人自由处分的财产减少。优先主义制度下,因债权人在查封时就受到优先受偿的保障,可不必急于实施拍卖程序,而可等待债务人设法清偿,对债务人也有利。

7.平等分配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优先主义者认为,平等主义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执行程序中并不进行公告,故后来的债权人无法知道已经启动执行程序的事实。平等主义下的平等是有限的,只是对分配完毕之前加入的为数较少的债权人平等,对后来的债权人也不平等。从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分析,平等分配实际是建立在剥夺和侵害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分配。

平等主义者认为,未得到平等分配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平等主义所剥夺和侵害的。如果不实行平等主义,这些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因在先查封债权人独享执行成果而受到损害。执行程序虽然不能实现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但毕竟使有机会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债权人之间实现了平等。平等分配的初衷并不是要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平等,而只是为了有执行依据(但有例外)的、在特定时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的这部分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这种有限的平等毕竟是平等。这也正是参与分配中的平等主义不同于破产程序的特色,说明它本质上属于个别执行程序。如果讲究绝对的平等,则即使破产程序也不能绝对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对于那些没有看到破产公告的债权人来说,平等清偿的机会将永远丧失。

8.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职能分工。

(1)关于在执行程序内还是在执行程序外寻求公平的问题。

破产制度是在执行程序之外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而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一部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优先主义者认为,平等分配不是执行程序所应承担的功能,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执行不需要讲究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而是要迅速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要求平等的,可以而且必须到执行程序以外的破产程序中去寻求救济。否则,执行中的平等分配与破产制度就是重叠的,没有必要。平等主义者认为,优先主义的这种理念,由于实践中破产程序提起的困难,已经变得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而且破产费用比较高,单个债权人不愿意支付这种费用。破产程序需要兼顾的环节很多,费时费力。现代破产程序已经淡化了债权统一执行的功能,而成了债务人的避难所。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被执行人财产很少,债权人统一受偿比例极低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的清偿,对债权人得不偿失,也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而执行程序在若干个有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之间实行平等分配,仍有独立的价值。执行程序在它能够解决的范围内,不应当回避平等的问题。平等主义只是从某些方面看,具有与破产制度类似的功能。执行程序并不是要肩负破产程序的责任,而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补充破产程序的不足。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最好的衔接,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执行机构发现有破产情况,移送破产法院实施破产分配。在被执行企业处于实际上的破产状态,而无人申请破产,又没有依职权强制破产制度的情况下,执行中的平等分配作为破产程序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亦是最好的选择。否则,将是对后来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利益的极大伤害。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方面,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肯定远不如破产制度那样理想。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执行中平等保护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意义。

(2)关于平等分配是否妨害其他债权人选择破产程序问题。

多数优先主义者认为,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只注重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由此损害了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及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平等受偿的机会。平等主义者认为,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不妨碍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分配。在按照分配方案支付款项或者以物抵债之前,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的,参与分配程序即当然中止,告知债权人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该原则与破产法的适用并不矛盾。平等主义并不会比优先主义更影响欲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平等分配,则因在先查封的一个债权人一般会独享全部财产,也同样不会给后来债权人更多的申请破产的机会。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二者的前提都是无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二者在对于提起破产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影响是一样的,并无区别。因为执行分配后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不是执行程序的问题,而是由于没有依职权破产造成的。

(二)关于能否给予在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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