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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4个典型案例(2015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公布4个典型案例(2015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公布4个典型案例(2015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公布4个典型案例(2015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共4个)

目录

1.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2.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3.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4.潘文才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

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64元。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孔凡忠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7250.4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丰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彦华、王震出庭作证,原告主治医师亦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当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宇昊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宇昊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宇昊尽快履行义务,张宇昊父亲声称张宇昊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宇昊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8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宇昊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宇昊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昊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宇昊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标的额较大,所以在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宇昊分期履行。但被告张宇昊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蔑视司法权威。申请执行人赵春连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宇昊又故意隐匿行踪,转

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实际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宇昊必将因其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付出沉重的代价。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威慑了所有意图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四、潘文才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潘文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5万余元。执行法院通过相关查询、现场勘查,发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查明: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系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将本案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个人与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分公司无力还款,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件。在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该企业懈怠履行债务,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中扶建设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其中,采用具有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中扶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对中扶建设公司限制高消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庄清良限制高消费、罚款,以进行惩戒。中扶建设公司因企业纳入失信名单而不能开展招投标业务,法人代表庄清良个人受到处罚等原因,该公司主动与申请人潘文财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相关债务。

在本案执行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采用多种执行措施,运用相关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有关企业可以从本案中认识到总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及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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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 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 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 1 年,租金人民币 1 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 5 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 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 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 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 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 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 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 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 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 改革的典型案例 编者按:深圳中院,全国最早对企业清算、破产案件进行专门管理和专业化审判的法院。经过23年的审判实践中,深圳中院已经在破产案件受理、审判流程管理、职业管理人团队管理等方面建立起国内领先的机制,并拥有一批专业、专职的破产审判团队。,目前也拥有国内最职业化、相互之间竞争最激烈的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而他们在充分竞争之下又共同建立起“深圳市企业破产学会”! 典型案例之一: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酒店”)是深圳市老牌酒店和上市公司,1994年就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有员工272人,股东23010家,总股数32940万股。因大股东违规担保、经济运行下行等客观原因,新都酒店陷入财务危机,2014年年报披露,其资产总计人民币430101892.83元,负债总计人民币611888349.95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81786457.12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如在2015年年内不能实现“净资产为正”、“利润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均为正”两个目标,将被终止上市,众多股东的股权价值将归零,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清算拍卖现有资产获得清偿,新都酒店的员工将面临失业风险。2015年7月23日,债权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请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拉开司法拯救序幕。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案。 二、审理情况 鉴于重整申请提出时新都酒店已经深陷诉讼、执行围剿,如不能尽快启动程序,则财产面临分割,后续的重整将失去依托。为给新都酒店争取足够的重组时间,深圳中院利用立案听证调查程序,引导公司提出并修订了重整可行性方案,经层报审批,从申请人提出申请至法院正式受理此案仅用37个工作日,创下全国上市公司破产程序案件立案最快的记录。 2015年11月26日,深圳中院根据新都酒店的申请,准许新都酒店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以担保债权组100%、出资人组99.78%、普通债权组83.77%的表决通过率,高比率表决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经过法院、管理人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终于2015年12月28日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成功保住了这家老牌上市公司。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提升效率、强化服务,发挥司法拯救作用的典型案例。新都酒店重整案从法院立案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仅耗时101天,创下全国市场主导条件下拯救上市公司的

法院“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活动总结

法院“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活动总结 根据《全市法院以张坚案为典型开展“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按照院党组工作部署,我支部对本次警示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形成了上下结合、层层查摆、共同提高的良好局面。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活动目标 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剖析张坚案等法院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强化党内监督,强化责任担当。教育党员干部充分认清人民法院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引导部门干警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初心使命,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健全完善审判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重点岗位的有效监督,努力为全院审判执行工作保驾护航。 二、具体做法与措施 (一)支部书记讲廉政党课 召开部门全体干警会议,党支部书记通报了张坚严重违法犯罪情况,并结合案例讲授廉政专题党课,在党课报告中,回顾了我们党从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形成过程。他指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命根基和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最后他从指导思想、目标要求、警示教育内容等方面对部门全体干警提出了要求:一是要认真结合张坚案深入学习法规制度,党员干部要带头讲道德、重操守,不谋私、顾大局、淡名利、重团结、多奉献,进一步加强严守纪律规矩、

严格公正司法的意识;二是要从张坚案中深刻汲取教训,全体党员就张坚案中的教训认真剖析、检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行立改,引以为戒。 (二)组织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 组织部门全体干警集中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重点学习了兴化法院顾传飞受贿案、海陵法院陈惠群受贿案两例泰州法院反面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学习,全体干警进行了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大家查找自身是否存在与通报案例类似或其他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并纷纷表示要从此次的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真正在思想上、工作上、作风上严起来、实起来。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三)撰写学习心得 根据活动要求,部门全体在编干警通过认真学习廉洁司法文件、警示教育典型案例,结合专题党课,立足自身实际,均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共撰写心得体会8篇。 (四)开展谈心谈话 支部书记围绕廉洁司法主题与全体党员干警进行集体廉政谈话,针对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梳理了廉政风险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要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认识,把牢拒腐防变“总开关”,防微杜渐,不存侥幸,牢固构筑起思想道德防线。二是要强化履职担当。要严格要求自己,牢记职责,严肃工作纪律,按要求、制度、纪律做好本职工作。三是要遵纪守法。坚决洁身自好,让党纪戒尺记在脑中、刻在心上,常思义务、多想责任,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干事,始终在党规党纪和政策的范围内开展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典型案例汇总: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汇总: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 一、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绍兴地区最早一批集化纤、纺织、经贸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三家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中南方石化年产值20亿余元,纳税近2亿元,曾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由于受行业周期性低谷及互保等影响,2016年上述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16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分别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 (二)审理情况 由于南方石化等三公司单体规模大、债务规模大,难以通过重整方式招募投资人,但具有完整的生产产能、较高的技术能力,具备产业转型和招商引资的基础。据此,本案采取“破产不停产、招商引资”的方案,在破产清算的制度框架内,有效清理企业的债务负担,阻却担保链蔓延;后由政府根据地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战略性买家,实现“产能重整”。 三家企业共接受债权申报54.96亿元,裁定确认30.55亿元,临时确认24.41亿元。其中南方石化接受债权申报18.58亿元,裁定确认9.24亿元,临时确认9.34亿元。鉴于三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主要债

权人高度重合、资产独立、分散以及南方石化“破产不停产”等实际情况,柯桥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积极扩展债权人会议职能,并确定三家企业“合并开会、分别表决”的方案。2017年1月14日,柯桥法院召开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各项方案。2017年2月23日,柯桥法院宣告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破产。 2017年3月10日,破产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三家企业550亩土地、26万平方米厂房及相关石化设备等破产财产以6.88亿余元一次拍卖成交。根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债权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14.74%。破产财产买受人以不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方式接受员工,1310余名员工中1100余人留任,一线员工全部安置。本案从宣告破产到拍卖成交,仅用时54天;从立案受理到完成财产分配仅用时10个半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清算程序中保留有效生产力,维持职工就业,实现区域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审理中,通过运用政府的产业和招商政策,利用闲置土地70余亩,增加数亿投入上马年产50万吨FDY差别化纤维项目,并通过托管和委托加工方式,确保“破产不停产”,维持职工就业;资产处置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将三家企业资产可单独或合并打包,实现资产快速市场化处置和实质性的重整效果。此外,本案也是通过程序集约,以非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系列破产清算案件。对于尚未达到法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联合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例:德州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我局在2016年6月14日监督检查中发现,德州百姓缘大药房自2015年9月8日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活络丸200盒,批号20150101,进价7.41元/盒,销售价为20元/盒,库存18盒;2016年1月12日从济南平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活络丸40盒,批号20150801,进价8.20元/盒,销售价为20元/盒,库存5盒;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非法制售安宫牛黄丸、大活络丸假药认定意见的函》认定大活络丸为假药。 德州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大活络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嫌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将该案件移送至德城区公安局处理。2016年9月1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对该案不予立案退回我局。 经初步调查,德州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报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此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经对德州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得知,该企业购进药品时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购进企业资质进行了审核;其提供的单据和询问笔录显示,该企业共购进上

述药品240盒,销售217盒,剩余23盒,销售价格20.00元/盒,共计货值金额4800.00元,违法所得4340.00元。 适用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在裁量时适用以下规则:……(五)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中限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1、没收假药大活络丸二十三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叁佰肆拾元(4340.00元); 3、处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肆拾元(18740.00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代表性在于药品销售单位进货时查验不认真,对相关资质审查不严,造成违法。通过本案的处罚,当事人认识到了法律的严肃性;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兼并破产经典案例

海信收购科龙 海信科龙大病初愈 2007年3月底之前,海信集团与海信科龙的资产重组将尘埃落定。 发生在2005年前后中国制造业足以影响行业格局的两起重大并购事件——联想收购IBMPC部门、海信收购“问题科龙”,即使在2年以后,仍然足够吸引眼球。 前者,尽管业界此前也有“蛇吞象”的说法,但随着“全年盈利1.61亿美元”的联想2006/07财年的发布,乐观的预期似乎越来越多。 后者遭遇的情况则要复杂得多,质疑的声音2年多来也此起彼伏。前期被质疑为“蛇吞象”,听起来更像个口实——在科龙的诸多潜在买家中,只有GE、高盛看起来不像“蛇”。而且,给质疑者以借口的是,收购程序进展一直比较缓慢,到股权过户居然用了17个月(联想从宣布收购到正式完成只用了5个月)。随着整合的深入,质疑更是触及到了并购的每一个细节,“卖地求存”、“变相清理库存”、“业绩有隐情”、“人才大批流失”等等说法不一而足。即使在季报扭亏的2007年,海信也没有享受到联想那般“礼遇”,海信科龙的前景,仍被认为“变数颇多”。 当然,海信收购科龙的情况确实特殊,除了前期与顾雏军的正常接触之外,其余的谈判都在拘留所里进行。但海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厚健并不想乘人之危,最终确定的6.8亿收购款,也早已支付给法院了。收购价格一降再降,他认为也是基于科龙的实际状况作出的调整。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汤业国则干脆表示,“对这个企业,在监狱谈判,是不合适的,但却是仅有的办法。政府要不开绿灯,哪有这样的事?”对于有质疑者提出的,海信提前介入科龙的运营,他也有着自己的理由,“如果等到股权过户再进入,这个企业恐怕早死掉了。”在《英才》就此的调查中,这个说法被认为有道理,从2005年7月底顾雏军被拘到过户完成,隔了17个月,如果没有海信早期投入的3.01亿启动资金,科龙还真的凶多吉少。 “联想并购IBMPC是成功的。”如今,联想控股总裁柳传志乐意用自豪的口气来跟人分享经验与喜悦,尽管联想也遭遇到了东西方文化折射在企业中的激烈碰撞,以及首任CEO 史蒂夫·沃德突然离职带来的猜测。 科龙显然也经历了这一关,顾雏军被拘,甚至让其董事会体无完肤。部分人才的流失,也就难免,毕竟,前景的不明朗会考验每一个员工的预期。而其文化的差异,在中国至少会被定义为鲁、粤商帮之间的差别。 如何去收购那些“问题公司”?如何不被“问题公司”拖下水(这对于国企而言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以及,如何在质疑中成长(海信此前并无多少大并购的经验)? 剖析这一收购案带给业界的借鉴意义,显然也在于此。 27个月,3.01亿启动资金加6.8亿收购资金,数十名被冠以“海信疯子”的骨干,数度陷于僵局的事态,在拘留所里艰苦谈判,延续至今的无数次质疑 好了,这一切或许都该画上句号了。 “2005年我收购的时候,大家讲是蛇吞象。”周厚健笑了笑,接着对《英才》记者说:“你看当时的新闻是不是说蛇吞象?现在来看,我们做这个决策是正确的。”正确的理由在于,科龙品牌在国内被人们认可,而且在海外也有很大份额。尽管海信收购科龙自收购之初就明枪暗箭、浅滩暗礁不断,但收购成功却会大大缩短海信做大白电这一产业的时间。“大,虽然不是企业的目的,但大却会给企业带来很多盈利的条件。” 2007年12月13日的午后,在海信大厦23层的办公室里接受专访时,这位向以沉稳、低调著称的海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显得颇为轻松。尽管他也会说,“我如果知道这么艰难,

关于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的通知1

关于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普法精神,落实以案释法制度的重大举措,推动科(室)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现就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通知如下,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工作的目标 通过实施以案释法制度,推动建立典型案例研判、发布、报备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转变普法宣传教育方式,注重弘扬法治精神,引导全民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 二、工作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以案释法工作,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和相关工作规定的现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二)规范性原则。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表述规范。 (三)必要性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特点、当事人需求以及法治宣传效果等因素,科学判断是否进行以案释法以及如何以案释法。 三、工作的主要途径

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和宣传月、宣传周以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特殊时段和时间节点,充分运用网站、微博、微信等形式开展以案释法。 四、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典型案例发布机制 要筛选、整理、编辑典型案例,建立以案释法案例库。要有针对性的选择有关的典型案例,让公众更加了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过程,了解案件审理、办结的情况,推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法治环境。 (二)积极参加各级普法办组织的“以案释法案例”评选工作。 各科(室)要积极参加各级普法办组织的“以案释法案例”评选工作。 五、工作的组织保障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科(室)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将以案释法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议事日常,严格按照要求,抓紧落实以案释法各项工作。 二要严格合法规范。以案释法的典型案例大多选择与机管理有关的案例,应采取必要方式进行技术处理避免泄露国家秘

竞业禁止经典案例

竞业禁止案例分享 一、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等同于竞业限制约定 沈某于2012年入职某公司。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高级员工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或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沈某以其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某公司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故驳回了沈某的请求。 【法官释法】 员工手册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凡属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应由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且竞业限制的对象、地点、补偿等事项因人而异,不应通过一般的方式来事先约定。因此,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拘束力。 二、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韩某于2011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内韩某及其亲属不得从事与某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韩某主张竞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其他内容合法有效,韩某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单位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

劳动者的亲属,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韩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应属无效 周某2005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周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周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四、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金某于2017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某公司主张金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A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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