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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第七讲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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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托收案例

4、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5、在每一段最后的括号里表示出口商不妥之处:

东方贸易开发公司(出口商)对A.B.贸易公司(进口商)出口一批冻对虾。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为:“买方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凭卖方开具的见票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付款。”(冻对虾采用远期信用证是否合适?近洋、远洋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管理?)

出口商根据合同规定的五月份交货期提前备妥货物,但未见进口商开来信用证,便几次催促其开出信用证,但进口商一直到6月20日才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其中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进口人已经违约,但出口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就货物的仓储费用等提出任何的索赔要求。)

出口商经与合同对照审查信用证,未发现有任何问题,就于7月5日装运货物后备妥所规定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但议付行不同意议付,理由是:信用证目前是无效的,因为信用证中表示“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that you receive authorization.”而出口商至今未收到授权书。(未仔细审核信用证致使在信用证未生效的前提下就装运货物,从而处于极被动的境地。)7月7日,出口商电告进口商:“货已装完,请立即传来授权书。”(将货已装出的信息透露给了进口人,为今后进口人提出种种苛刻要求设下了埋伏。)

7月8日即接到进口商答复称:“授权书正在申请办理之中。你方既已发货装运,请即通过原开证行办理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便货到港后能及时获得处理,避免货物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进口人已占据了主动地位)

出口商经讨论,决定:同意对方的意见。于是,在7月9日答复进口商:“同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但有关托收费用由你方承担。”(轻易同意对方的D/A要求)

7月10日对方确认因托收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要求立即办理托收寄单。同日,出口商向银行(原议付行,现为托收行)提出申请,要求在原信用证基础上将原套单据改为托收方式,仍以30天远期收款,并在托收申请书上指示:“双方托收费用和一切其他费用由付款人承担。”(30天远期收款,未说明D/P或D/A;未在由付款人承担有关费用后加上:不得放弃)

7月23日接到进口商来电:“据我方银行通知,你7月10日单据要求30天远期付款交单。但我7月8日电中明确以承兑交单30天付款方式,并于7月9日经你方确认同意承兑交单见票30天付款托收,请你方查对电文,并指示银行改为承兑交单。”出口商于7月25日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指出:“请你行即以承兑交单见票30天付款方式处理。”代收行于7月27日通过托收行复电:“根据你方要求,现已凭进口人的承兑交付单据,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我行不予负责。”(明确代收行从此对进口人得到单据后不付款的责任不负任何责任,而全部由出口人自己承担)

8月21日国外代收行又通过托收行来电通知:“你第XXX号托收,我行根据付款人7月21日的承兑,于8月 20日(30天)向付款人收款,但付款人拒付。其理由:因你产地证书与发票联合在一起,不符合我地有关当局规定,这是其一;其二,产地证书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至今无法通关。请告处理意见。”(制单时不仔细)

出口商查核留底单据,产地证书的确有误,便通过托收行寄出正确的单据以便进口商及时通关。同时,责问托收行:单据上有差错,托收行为何不审核单据即向外寄单,要求托收行也负一定的责任。(托收业务中,银行是没有审核单据内容的义务的)

出口商寄出正确单据后,进口商仍然不同意付款。在反复交涉、同时又通过目的地代理商进行调解工作,最后进口人在出口人同意降价20%后付款,并且在付款时,进口商拒绝承担有关的银行费用。代收行和托收行的有关托收费用在汇给出口商的货款中扣除。(推迟收款的利息损失、降价20%的损失及托收费用)

(五)托收业务中进、出口人的风险、损失及防范措施

(六)托收业务中,托收行与代收行的责任、风险及免责

1、托收行(1)执行委托人的指示(2)按常规处理业务(3)负担过失责任(4)对单据的责任(5)银行的免责

2、代收行(1)执行托收行的指示(2)按常规处理业务(3)负担过失责任(4)妥善保管好单据(5)银行的免责

(七)托收的使用:

1、认真调查进口人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并确定一定的授信额度。

要做到:主动调查、事前调查、定期调查、特殊情况时临时性调查

2、通过银行做好催收工作,并做好应收帐款的管理工作。

(八)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第1条第4条第7条第11条第21条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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