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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2020)

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2020)
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2020)

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

判例一

原告:杨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差25558.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33728.00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29450.00元、伙食补助费10725.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单位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公司从2018年10月起已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00.00元,不低于七台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3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8月7日,七煤(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作出七安伤险认决字(2009)04966号七煤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8]KJ061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2019年3月4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原告因工伤于2017年住院治疗347天、2018年住院治疗313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在2017年的347天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9889.50元(即护理费为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5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给付标准,法院按护理费每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42900.00元(65.00元×660天),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889.50元,故还应给付原告330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工资差额,因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3010.50元。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判例二

原告:钟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钟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107793元;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46197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50元;4、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0元;5、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夏之际,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县奥特莱斯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的7月16日原告被另一钢筋工王跃洪用石头击中头部,造成重伤,经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双方仅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之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工伤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县奥特莱斯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原告被另一名钢筋工王跃洪扔出的石头击中头部受伤。2015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304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乌鲁木齐市劳鉴201802142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柒级。2019年4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证载明原告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证载明原告全休一个半月;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07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0元。2019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字(2019)第723--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0.56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3680元/月,2015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4017元/月,2017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

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4300元/月,201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133元/月。

上述事实,由住院证、判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其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被告对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字(2019)第723--1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3个月的工资。因为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法院参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68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3680元/月×1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在住院以及全休期内,被告未支付期间的工资,法院分段计算,以确定的数额为准,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3680元/月×13个月);

二、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5133元/月×9个月);

三、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5133元/月×21个月);

四、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6.37元〔(3680元/月×1个月+3680元/月÷30天×24天)+(4017元/月×2个月+4017元/月÷30天×3天)+(4300元/月÷30天×5天)〕。

判例三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木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

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十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0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7天。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6年12月31日所受伤1.右环小指末节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小指甲床损伤伴部分缺损3.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等伤属于工伤,用人(工)单位为被告某公司。2018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审理中,原告举示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领取情况。经审查,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出资人是徐非和罗恩容,罗恩容系执行董事和经理,徐非系监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刘某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徐丰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转账8393元,于2016年3月20日转账5924元,于2016年4月20日转账13053元,于2016年5月20日转账11043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6030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13640元,2016年8月20日转账13640元,2016年9月20日转账11226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13567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13547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1434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13326元。原告陈述,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监事徐丰于当月20日左右向其发放本人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明确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此外,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本人受伤前工资按10000元/月的标准核算,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1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981.6元(6106元/月×6个月×60%)。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该委于当月2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中,原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的意见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问题,被告应到庭说明情况而未到庭,原告关于被告公司监事徐丰每月20

日左右向其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公司监事徐丰向其转账的情况,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计算受伤前月均工资的意见正当,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2016年12月31日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工)单位,故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计算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2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6个月原告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原告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981.6元(6106元/月×6个月×60%),法院予以确认。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

5、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2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该委于次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意见正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000元(10000元/月×1个月×70%)。

6、鉴定、检查费,原告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共计480元,法院予以确认。

7、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工伤住院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56元(8元/天×7天)。

8、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

9、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原告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258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检查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258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例四

原告:何某。

被告:某餐饮店。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餐饮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1、医疗费5597.56元;2、交通费533.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800元某9个月=252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某6个月=16800元,以上共计116751.3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餐馆后厨任职,于2016年3月2日晚上19:00左右在被告餐馆摔倒,先后就诊于福建省人民医院、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并确诊为:T6椎体压缩骨折、胸椎轻度退行性变。后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做出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做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并于2018年6月21日做出补充鉴定书,认定原告停工停薪期共6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餐饮店未应诉答辩。

何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某餐饮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何某在某餐饮店从事洗碗工作,3月2日何某在店内洗碗时滑倒受伤,后就诊于福建省人民医院、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并确诊为:T6椎体压缩骨折、胸椎轻度退行性变。何某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餐饮店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至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6日作出台劳仲【2017】不字4号仲裁裁定,决定不予受理。何某遂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闽01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某与某餐饮店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餐饮店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闽01民终41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餐饮店的上诉。2018年4月27日,根据何某申请,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某为伤残九级,并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某停工停薪期共6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2019年1月18日,何某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台劳人仲【2019】不字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为此诉至法院,遂成本案诉讼。

现根据何某提供的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榕劳鉴伤字2018年1213号(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何某诉请的各项金额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何某诉请5597.56元,有其提交的相应金额的医疗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何某诉请533.2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车票,但有部分与工伤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故法院酌定为30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何某诉请2800元/月某9个月=252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何某诉请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元某[(74.8岁—47.4岁)某0.2月]=34310.28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某6个月=16800元。

上列3-6项,何某以福州市统计局2018年5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2017年福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告作为依据,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为75133元,故每月工资为6261元,另统筹地区人口预期寿命女性为74.8岁,故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116518.12元。另,何某在其与某餐饮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确认已收取某餐饮店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

法院认为,因何某与某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何某现要求某餐饮店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某餐饮店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其还应向何某支付款项为115518.12元。某餐饮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某餐饮店于2018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餐饮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工伤赔偿费用11551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餐饮店负担。

判例五

摘要:原告(用人单位)某员工被机器压伤一手指,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员工是故意弄伤自己,属于自残行为,于是,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员工自残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该员工是违章操作,即,违反了维修人员在维修时必须停电维修的规定。但是,员工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从事相关工作,对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因果关系,用人单

位可以对违章员工依规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原告的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维修机器时被机器热压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收到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在车间维修机器时被机器热压伤左手中指,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并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确认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三人作为车间主任,在原告处工作多年,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第三人在正常的维修机器作业时,不可能不知道在当时的操作工程中,手是禁止伸入的。很显然,为获得工伤赔偿,第三人是故意弄伤自己,属于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被告不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2015年6月16日所受伤认定为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某认定不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第三人自入职之日担任车间主管,其工作任务是安排车间生产任务及管理产品质量,维修机器不是第三人的本职工作,但第三人竟然擅自维修,并用左手中指插向液压缸锁鞘处顶出锁鞘,这种违规操作导致其本次受伤。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3.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入职情况、职务、工作任务;第三人自入职之日担任车间主管,其工作任务是安排车间生产任务及管理产品质量,维修不是第三人的本职工作。

4.《某公司规章制度》(节选)(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维修人员在发生问题时必须停电维修,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现问题须向领导报告处理,第三人自入职之日担任车间主管,熟知原告的规章制度,第三人受伤是违规从事非本职工作导致的。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维修机器时被机器热压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何某、李某所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

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第三人为自残仅为其单方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对第三人、何某、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2.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第三人的工作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各1份),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领导的安排下才去维修机器,厂方的机修人员被辞退了,一般是厂方安排第三人暂时维修机器。这次受伤也是领导安排第三人去维修机器才导致的。

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名确认,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生产部车间主管。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上早班,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8时,当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维修机器时被机器热压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持委托书(介绍信)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3日将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

程序上,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所作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何某、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的工作证、病历材料、出院小结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生产部车间主管,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上早班,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8时,当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维修机器时被机器热压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工[2015]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其规章制度进行维修导致事故发生,第三人受伤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事相关工作,对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弄伤自己,属于自残,没有相

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判例六

原告:沈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394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盐城市大丰区老干部局门岗做保安。2017年11月7日18时2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盐城市大丰区老干部局门岗上班,途经大丰区大华路与丰华路交叉路口,与苏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8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8]2378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2019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辞职。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以及离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工伤认定以及伤残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考虑能否启动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复核程序,如条件能够成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审核,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我公司收到伤残评定的时间已经超过15天,法律上能否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伤残等级是否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另行评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3.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于2017年8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沈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7年11月7日18时02分左右,原告沈某驾驶大丰017038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大华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季健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当天,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3.双肺部挫伤或炎症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7年11月23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2017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2017年12月1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8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4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

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一周。2017年12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5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和季健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4日,沈某以季健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余无纠葛。

2018年8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沈某申请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11月2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8]2378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沈某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9年4月3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9]0719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沈某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3日,原告沈某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2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沈某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沈某表示不同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后立案。

法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获侵权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8个月,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法院酌情支持7.5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标准为162

2.67元/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170.03元(7.5个月×1622.67元/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49.37元(11个月×1622.67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2000元(80000元×90%)。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500元(35000元×90%)。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法院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合计134119.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41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例七

原告:张某。

被告:烨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烨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烨隆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年的工龄奖1200元;2、要求烨隆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年的年终奖,年终奖是一年工资的4%即4187元/月×7个月×4%=1172.36元;3、要求烨隆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张某工资的11个月来付,张某工资每月4187元,共11个月,应付金额46057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12月15日进厂工作,2017年3月23日凌晨在工作时眼部受伤,送医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八级工伤,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但对于仲裁委不支持其工龄奖、年终奖不服。另仲裁委及法院均确认其工资4187元/月,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烨隆公司辩称:张某的工资组成部分中没有工龄奖、年终奖,张某主张工龄奖、年终奖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张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已缴纳社保,故应由社保部门进行理赔,不应由其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烨隆公司员工,并参加了社保。2017年3月23日,张某在工作中眼部受伤,至2017年5月16日连续在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山二院)门诊治疗。张某2017年5月16日治疗结束后,惠山二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周,休息期满后再请假4天至2017年6月28日;后回公司上班至2017年7月11日,于2017年7月12日请假1天;2017年7月13日,因眼部问题,惠山二院医嘱休息一周;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4日请假1.5个月;后再次回公司上班,2017年9月29日再次因眼部问题,医嘱休息一周;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请假4个月。

2017年6月9日,张某所受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致残程度经三次鉴定,最终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鉴定为八级。2018年4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烨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5月30日,仲裁委分别作出裁决,认定张某受伤后累计返工47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87元,故烨隆公司应支付张某工资6281元。张某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3周,并裁决烨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18元、入职体检费220元。关于张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医疗费782.25元、交通费314元的请求,认为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不予理涉。烨隆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张某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双方对张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87元/月无异议,法院根据张某医嘱休息情况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为20935元,张某同意扣除社保自理部分3478.23元及个人所得税180元。

此后,张某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烨隆公司支付工龄奖1200元、年终奖162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仲裁委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裁决,认为工龄奖、年终奖等奖金、津贴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其已经主张过并已有裁决结果,重复请求不再理涉,烨隆公司

已为张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已由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至烨隆公司账户,烨隆公司应予支付给张某。裁决:烨隆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烨隆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张某提供《无锡烨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2月招聘简章》一份,证明烨隆公司所有员工每年增加工龄工资1200元。烨隆公司认为该招聘简章系2018年的,与张某主张2017年的年终奖无关联性。

张某还提交了与烨隆公司职员顾晓伟的通话录音,其中顾晓伟提到年终奖和工龄工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满15天,一次请假15天没有工龄工资及年终奖。张某称请假满15天这规定是针对普通员工的,其是因工伤请的假,而非平时的请假。烨隆公司认为顾晓伟的说话内容无法代表公司,且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上没有年终奖和工龄奖,录音无法证明张某主张。

另,张某陈述社保缴纳基数为2788元/月,其提供了自行记载的计件单,认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故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不服,要求按照之前仲裁及法院确认的4187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

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核发了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至烨隆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由工资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核结论通知书、招聘简章、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计件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工龄奖、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工资报酬约定等的依据,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中并未约定需另行支付年终奖及工龄工资,其提供的工资单中也未体现有年终奖及工龄工资。而张某提供的招聘启示为2018年招工的招聘启示,与张某主张的2017年的年终奖、工龄奖无因果关系。同时张某已就工资争议向仲裁委申请过仲裁,仲裁委已经作出相应裁决。法院认为,工龄奖、年终奖等奖金、津贴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张某已主张过该请求且已有裁决结果,对该重复请求法院不再理涉。关于张某认为同烨隆公司领导通话中,提到工龄奖、年终奖系因其请假超15天而没有,其认为请假系因工伤,故工龄奖、年终奖应当支付。法院认为,工龄奖、年终奖如无约定,应包含在工资中,而该通话与工资中是否包含工龄奖、年终奖亦不冲突,至于张某称该15天请假规定只适用于普通员工,其请假是因为工伤,法院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根据张某的医嘱及治疗情况,确认其停工留薪的期限为5个月,而张某总共请假有11个月有余,故该请假也并非全因工伤,且天数已远超15天。综上,对其年终奖、工龄奖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张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都应当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缴费基数,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认为缴费情况不符合事实的,有权申请复核,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了行政给付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审核监督行政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合法合规,法院不能直接认定缴费基数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以外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烨隆公司已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且社保部门已核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且已支付至烨隆公司单位帐户,故烨隆公司应予支付给张某。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烨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合计111284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烨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例八

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和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7,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28日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7年1月27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曾就交通事故案向案外人提起诉讼,2017年4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损失合计269,328.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获赔了赔偿款143,381.47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82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9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6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对原告的

各项工伤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职务为驾驶员,月工资7,5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行业标准相符,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被鉴定为XXX伤残,可享受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6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61.26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判例九

原告:母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母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母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6400.00元;4、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自2019年3月15日至原告退休的社会保险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78.00元、交通费4142.00元、住宿费19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某公司驻玛曲格萨尔黄金公司大水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8年6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后经职业鉴定,确定为矽肺三级。经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社工认字[2018]042号)认定为工伤。被告自2018年7月停发原告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落实工伤待遇、协商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诉至甘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在2019年10月25日作出了甘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劳动报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决内容、结果错误,原告对于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108100.00元及从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正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现原告在领取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无理请求;2、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但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同时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确认,所以应视为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尘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尘肺合并感染及尘肺合并脏器功能不全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个月,而原告并没有如此严重,劳动能力鉴定时鉴定为无需配置辅助器具,无需护理依赖,所以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4、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原告退休的社会保险,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并且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该请求;5、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并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工资标准均有明确约定,2017年度每月工资为3000.00元,2018年度工资标准为3300.00元,被告也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工伤保险,并且该工资标准也是经过社保部门审核的。每月8000.00元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按照规定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并没有相关交费凭证,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每月8000.00元工资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2018年度的月缴费工资为3300.00元,所以按照每月33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0.00元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6、尘肺的形成一般需要5年到10年的时间,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到三年,不可能形成矽肺,原告的矽肺可能是在被告处上班之前就形成的,现在让被告承担责任,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法院认定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辩称该合同恰好证明了标准工时和工资每月3300.00元。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某公司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接触粉尘岗位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岗位接触粉尘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确诊为矽肺三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甘南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甘南州人力资源和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据: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甘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矽肺三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六份证据: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

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矽肺三期及相关待遇。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辩称相关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对该份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七份证据: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支出678.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辩称这些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发票就是治疗工伤产生的,根据相关规定,即便是工伤治疗费用也不应当由公司支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院认为,原告方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票据是治疗矽肺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应从工伤基金支付,故这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八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期间支出交通费4142.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的支出无法证明就是用于工伤治疗,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工伤治疗,应该由工伤基金支付。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这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九份证据:住宿费票据,证明期间支出住宿费193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这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份证据: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证明期间所支出的微信流水记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付款的实际用途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该微信流水记录所显示的付款记录是否为治疗所支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一份证据:餐费票据,证明期间所支出的餐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这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二份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期间的开销流水及某公司实际给付的工资每月8000.00元左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辩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工资是8000.00元左右,实际发的是3000.00元。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000.00元,故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三份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甘南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辩称劳动仲裁并没有对社会保险这一项进行裁决。法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份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十四份证据:《关于某公司违法行为的答复》,证明经玛曲县人社局核查某公司驻甘肃省玛曲县格萨尔黄金公司大水金矿项目部因搬家、换人、管理不到位,导致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表丢失,这说明工资表是有的,是客观存在的,因被告原因不能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是经过黄金公司招标进去的,现如今我们已经撤出了项目部,工资表丢失是事实,但是实发工资就是3300.00元。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五份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因搬家、换人、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资表丢失,这说明工资表是客观存在的,因被告原因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2018年底已经从矿区撤离,无法提供工资表是事实。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采信。第十六份证据:大水金矿项目部2019年9月员工工资计算表,证明在出渣工工资表格应付栏目显示所有人工资均在7000.00元以上,原告工资不可能仅为33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辩称该份工资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灵宝公司与自己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提交的员工工资计算表是由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能用于证明温州通业公司

的工资标准,故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法院认定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2017、2018年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2017年的月工资为3000.00元,2018年的月工资为3300.00元,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辩称虽说是按照每月3300.00元,但实际上所有人的工资都在7000.00元以上,之所以签的少是为了少买保险。法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工资7000.00元以上的辩称,对该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玛曲县工伤医疗登记表,证明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工资是3000.00元,2018年工资是3300.00元与劳动合同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辩称所有人的工资都是3300.00元,都是按照底薪来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只按照工资的一部分给员工购买保险。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原告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份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30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3300.00元,双方履行了权利义务。原告母某在被告某公司驻玛曲格萨尔黄金公司大水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长期接触粉尘。原告因身体不适到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9月13日经医院诊断为矽肺三级。2019年6月27日经甘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母某为三级伤残,原告于2018年12月11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社工认字[2018]042号)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诉至甘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在2019年10月25日作出了甘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工资为3300.00元。被告某公司在2018年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登记表记载原告母某的工资为33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经职业鉴定确定为矽肺三级,2019年6月27日经甘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母某为三级伤残,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工认字[2018]042号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伤残补助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第五项不成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27日),其工资为33000.00元(月工资3300.00×10个月=3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15日至原告退休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母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母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讲解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 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 实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 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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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城关镇党校路25号。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炕上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684名村民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小数村民委员会、贺桥良、第三人曾金雄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雪云、贺利成、廖咸齐、廖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狂兆麟,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负责人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贺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曾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有人提议村煤矿承包已经到期,应该讨论下一轮承包问题时,发现村煤矿于200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书一般几天送达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8615360091.html, 法院判决书一般几天送达 我们知道,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后,应该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且需要当事人签收,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那么,法院判决书一般几天送达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院判决书一般几天送达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六种: 一、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民事

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意见》第82、83、84条的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二、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格式

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1.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1)一审自然人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格式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注:上述内容构成文书的首部。 以下是文书正文,由事实和证据、理由、判决结果等内容构成。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法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注: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刑事法研究·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张乾雷 摘要: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应当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概念,将其范围界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时必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认定的启动程序上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和法官依职权启动方式并重;在认定的反驳程序中,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弱化、反驳法院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时间上,应当明确认定是事实审程序中的事情,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法院一旦认定了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就有预决事实的效力。 关键词:案件事实免证事实证据规则证据法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011-06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如下案例,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2009年11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因被害人苏某骂其是“劳改犯”、“在北京瞎混这么多年也买不起一套房子”等令其无法忍受的话,故其萌生要杀害苏某的念头,并在苏某的暂住地用尖刀将苏某扎死。为逃避侦查,何某把苏某暂住处的房门锁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何某供述其用完苏某的钥匙后顺手扔在蓟门桥37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了。但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显示,苏某房门钥匙是侦查人员在何某的带领下,在蓟门桥438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找到的。 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经常会提出以下疑问:375路蓟门桥公交车站和438路蓟门桥公交车站是同一站吗?这一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法官可否直接认定这一事实?如果可以,会因滥用权力而被抗诉吗?如果法官直接认定这一案件事实,又如何认定?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何某均供述了杀害苏某的行为。针对何某自愿证明自己犯罪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不需要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犯罪吗?何某的自认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可以免除公诉机关的举 收稿日期:2012-08-25 作者简介:张乾雷(1982-),男,安徽阜阳人,汉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北京,100040。 -11-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理终结后所制作的文书。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协议确有错误,经原审法院决定,或上级法院指令或提审,或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审判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再审目的的要求和反映,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再审民事判决书在结构上,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不同种类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主要区别是提起再审的由来不同,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标题不需写审级。2.编号

编号的书写位置在标题的右下方,注明:“[年度]×民再字第×号。” 3.称谓 当事人的称谓应使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具体应根据审级确定写明。如果是因抗诉而再审,则应在当事人之前写明“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的写法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4.案由、再审来源、再审的提起及审判方法 本院决定再审的,应这样表述:“……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级法院提审的,应表述为:“……一案,……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其写法是:“……××××年×月×日,××××人民法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判决书中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

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 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

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张明楷教授 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 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

最新民事判决书样式

民事判决书样式1: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起诉事实无争议用) ⅹⅹ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ⅹⅹⅹⅹ)ⅹ民ⅹ初字第ⅹ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原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职务前不必冠以企业名称,仅以“该公司”之类词语替代即可)。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有2人的则分别列明)。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被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原告ⅹⅹⅹ与被告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写明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ⅹⅹⅹ独任审判),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公开(或因ⅹ原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被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如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亦写明;如有不到庭的写“ⅹ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有中途

退庭的写“ⅹⅹ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ⅹⅹⅹ申请,本院以(××××)ⅹ字第ⅹ号民事裁定书对ⅹⅹⅹ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的情况亦应写明)。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ⅹ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括原告的诉请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和理由)。 第三人陈述称, ……(概括第三人的意见和理由)。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缺席审理,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理由,一般先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然后围绕争议焦点,逐一阐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项)的规定,(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还应写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分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ⅹ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doc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 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 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 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 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 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 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 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 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 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 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 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 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 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用,样式二) - 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用,样式二) -法律文书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1×××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用)(××××)×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上诉 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罪一案,于××××年××月××日作 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 理由和判处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 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最后针对上诉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 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 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全部改 判的,表述为:“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具体内 容)。(刑期从……)”第二,部分改判的,表述为:“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 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上诉人(原审被 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刑期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院印) ××××年××月××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样式11的说明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 项的规定制订,供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或者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经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时使用。二、本样式是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模式设计的。如果条件变换,首部各

关于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 胡建萍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____项、第____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的写法可参照第三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受害情况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主张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院认定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财产损失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护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住宿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 。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

刑事判决书格式

XX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认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

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 (××××)×民初字第××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写明被告对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写明对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部分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1、本判决书供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2、本判决书样式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等五部分组成。 3、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等。 4、事实部分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事实的承认。 5、理由部分包括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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