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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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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典型刑事案例】

编者按

回顾2013年,不论是公开审理的贪污腐败大案,还是社会影响恶劣的热点案件,一个个备受关注的重大刑案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法”热。这一年,检察机关公诉了许多让人记忆深刻、在人们心目中留下烙印的刑事案件。这里选择的10个案件,有人从高处跌落,有人财富梦化为泡影,有人再难和家人相见,有人后悔已太迟……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在2013年法治事件中留下了沉闷的“足音”。

1 薄熙来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2日至26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原市委书记薄熙来一案。庭审中,法院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让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充分辩论,并以微博直播等方式公开。

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薄熙来提出上诉。10月25日上午,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薄熙来一案的审理,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依法惩治腐败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开庭审理,再到法院宣判,整个过程彰显了法治精神和司法正义。

2 刘志军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情简介:2013年7月8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刘志军被一审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3年6月9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对此案一审开庭,检方指控,从1986年至2011年,刘志军先后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铁道

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11人6460.54万元。

开庭时,刘志军哭诉十多分钟,表示“相信法律能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不会上诉”。众所周知,在刘志军担任原铁道部部长期间,正

值我国高铁建设提速,铁路基础设施大幅改善之际。刘志军的辩护

人在辩护中表示,应该考虑刘志军对中国高铁建设的贡献。法院没

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

点评:刘志军案的判决,再次敲响了反腐倡廉的警钟:对于腐败分子,

不论是谁,不管职务有多高,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有案必查,

有腐必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例外。

公诉机关:新疆吐鲁番地区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6日凌晨5时50分许,新疆吐鲁番地区鄯

善县鲁克沁镇发生暴力恐怖袭击案件,多名暴徒先后袭击鲁克沁镇

派出所、特巡警中队、镇政府和民工工地,放火焚烧警车,持刀疯

狂砍杀公安民警和无辜群众,造成24人死亡,其中维吾尔族16人、汉族8人,2名女性。另有21人受伤。处置过程中,警方当场击毙

暴徒11人,击伤并抓获4人,缴获刀具、汽油桶等作案工具若干。

点评:暴力恐怖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对新疆社会安全稳定造

成严重危害,给新疆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是对社

会秩序和基本人权的严重践踏,是对法制尊严的严重破坏。依法严

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声。

4 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3年2月19日,北京警方接到一女事主报警称,2月

17日晚,她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某某等人喝酒后,被带至一宾馆

内轮奸。2月21日,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9月26日一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李某某有期徒

刑十年;王某(成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魏某某(兄)有期徒刑四年;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魏某某(弟)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三年。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同案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尊重事实、敬畏法律,是法治社会人们应有的思维。法官判案,秉公执法,既不受“爹是谁”的影响,也不受舆论声音的影响,彰显

了司法的成熟与进步。

5 顾春芳17亿集资诈骗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案情

简介:顾春芳,1972年出生,有常熟“第一美女”之称。2013年10月23日,备受关注的“美女老板”顾春芳集资诈骗案一审宣判,顾春芳

因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抽逃出资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3月间,顾春芳在背负

巨额债务、明知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从

事煤炭生意或者合作投资煤炭生意、投资股票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68亿余元。

点评: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由此引发诸多家庭和社会矛盾。不少业内人士呼吁,探索民间

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的动作必须快马加鞭。

6 复旦研究生投毒杀人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情简介: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接复旦大

学保卫处报案:复旦大学枫林校区2010级硕士研究生黄某自4月1

日饮用了寝室内饮水机中的水后出现身体不适,有中毒迹象。警方

锁定黄某同寝室同学林森浩有作案嫌疑。4月12日,林森浩被警方

刑事拘留。4月16日,黄某经救治无效去世。

2013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复旦大学寝

室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被控以投毒方式故意杀人。起诉书指控称,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某居住在同一寝室内。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某不和,逐渐对黄怀恨在心。3月31日,林森浩将剧毒化学品注入宿舍内的

饮水机中,致黄某中毒不治身亡。

点评:大学生的心理问题,正以惨痛代价考验着我们大学的人文教育。另一方面,包括复旦大学在内的科研机构必须用更大力气监管危险

物品,一旦丢失必须有人为后果负责。

7 首都机场爆炸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3年7月20日傍晚,首都机场t3航站楼b口传来巨大爆炸声,冀中星在首都机场3号航站楼到达大厅b出口外引爆自制

爆炸装置,造成本人受伤。

爆炸发生前,冀中星长期向多方投诉其被治安队队员殴打致残。

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以涉嫌爆炸罪对冀中星依

法提起公诉。2013年10月15日上午9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

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冀中星有期徒刑六年。冀中星提出上诉后,11

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宣判,该院终审裁定,驳回冀中

星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以如此激烈的方式吸引社会关注,无非是希望维护其应有的合

法权益。但一个人不管有什么样的诉求,都不应该危害公共安全,

更不能损害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8 温岭杀医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5日上午8点半,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

医院患者连恩青因对其本人之前在该院的鼻内镜下鼻腔微创手术结

果持有异议,遂用匕首连捅3名正在看诊的医生,其中耳鼻咽喉科

主任医师王云杰身中多刀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0月31日上午,在浙江温岭杀医案中不幸遇害的王云杰医

生追悼会在温岭市殡仪馆举行。遇害者亲友、同事等近千人到场为

王云杰医生作最后的送别。

12月4日,台州市检察院依法对连恩青提起公诉。

点评:医生和病人,本应共同与病魔斗争,而现在紧张的医患关系让

医务人员感到揪心。改善医患关系的关键,是向社会大众普及医学

知识的力度。

9 海南校长带幼女开房案

公诉机关: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情简介:2013年5月8日下午,海南万宁6名小学生集体失踪,引起老师和家长极度恐慌,连夜四处寻找无果。第二天晚上11点,4

名女生在海口被找到,第三天上午10点,另外2名女生才被找到。

经医院检查,6名女生下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经调查,是海南万宁

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连同当地房管局职员冯小松带6名女学生开房。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对该案一审宣判,以强奸罪分别判

处万宁市第二小学原校长陈在鹏、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原

工作人员冯小松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和十一年零六个月。冯小

松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点评:一校之长,师德沦丧。这样的教师愧对“老师”二字。对于未成

年人的保护,家庭、学校、社会都需要从点滴做起,让孩子们懂得

如何保护自己。

10 南京饿死女童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1日9时许,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派出

所社区民警王平元上门走访辖区居民乐燕(女,22岁)时,发现家中

无人应答,乐燕手机处于关机状态。王平元觉得事有蹊跷,便叫来

锁匠将门打开,发现两名幼女一个在门边,一个在床边,均已没有

呼吸,她们是乐燕3岁和1岁的女儿。2013年2月,孩子的父亲李

文斌因为吸毒被抓,母亲乐燕也有吸毒史,事发时下落不明。

2013年9月1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乐燕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乐燕表示接受法庭判决,不上诉。

点评:但愿这起悲剧,能让公众更加关注吸毒人员和类似缺乏有效安

全监护的幼儿的生存状况,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篇二:典型刑事案例】

1、为成功辩护:一审判死缓,二审改十年!

2011年12月6日

简介:女孩靳某从国外携带1830.09克海洛因入境,在滨海国际机

场被查获。靳某自称受黑人朋友指使从国外带回服装样品,对行李

箱的上夹层中隐藏的毒品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靳某犯

走私毒品罪,判处,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30.09克依法没收。靳某

上诉后,王律师在二审中为其成功辩护,律师的靳某系从犯、初犯

以及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等辩护观点被采纳,最终天津高院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靳某的

定罪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靳某的量刑部分;三、对靳某

判处十年,并处人民币30000元。

2、为成功辩护:一审判两年半,二审改判!2012年5月9日

简介:牛某伙同陈某和李某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19175元,

销赃后共获赃款9000元,牛某分得1700元。案发后,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回赃款。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二、退缴的

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牛某上诉后,王律师在二审中为其成功辩护,律师的一审判决量刑

过重、没有充分考虑牛某自首这一法定减轻之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采纳,最终铁路运输中院改判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牛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

千七百元,依法没收。

3、为成功辩护:一审判死缓(限制减刑),二审改判无期。2012年5

月20日

简介:胡某因与妻子分割房产一事发生争执,进而肢体冲突,情节中,持刀将过来拉架的妻子和前夫的13岁儿子连捅胸、腹部三刀致死。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限制减刑。胡某上诉后,二审中,王律师通过努力,促使双方家属达成赔偿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起诉。王律师的一审量刑过重、胡某具

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

辩护意见被采纳。二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4、为贩卖、成功辩护:涉案冰毒550克,被判15年。2012年6月14日

简介:马某伙同刘某,多次去从樊某处购买冰毒回天津贩卖,共计550克,第一次买回来的141克是假毒品。马某到案后,协助办案

机关将樊某抓获归案。王律师为马某辩护,其中重大立功、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未遂等观点被法院采纳,一审判决:马某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而同案的樊某和刘某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吴某成功辩护:涉案总金额12亿元,吴某涉案300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8月21

简介:该案是天津市最大的非法吸存案之一、历时两年多、被告单

位两个、被告人25人、被害群众10000多人遍及全国大部分地区、涉案总额12多亿元。王律师为其中一部门经理吴某辩护,个人涉案

金额达3000多万元,王律师认为吴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最终吴某被判处:有期

徒刑两年六个月。

6、为持械成功辩护:一审认定蔺某犯持械聚众斗殴罪判处两年六个月,二审改判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

简介:蔺某(女)因感情之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矛盾,遂伙同男友等三人,持棒球棍将田某打成轻伤。一审法院认定蔺某等四人犯持械聚

众斗殴罪,判处蔺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蔺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

出上诉。二审中王律师为蔺某辩护,提出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为

故意伤害罪、蔺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达成被害人谅解的

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对蔺

某的定罪量刑;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特别之处:聚众斗殴罪和多人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易混淆、争议较大。王律师在为本案进行辩护的时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还

没有出台,王律师的关于从主观和客观方面严格区分两个罪名、防

止将多人实施的普通伤害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防止扩大打击面的

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并且在随后出台的天津市两院两局《办理聚

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中,王律师的观点也得以体现。

7、为聚众斗殴罪成功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发回重审

后改判缓刑。2013年4月12日

简介:徐某是东北来津打工者,因为年轻义气,帮助小哥们持械斗殴,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王律师

二审中接受委托,发现一审判决在程序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

存在错误,于是向二审法院提出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辩护意见,二审

法院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王律师出庭

辩护。其中认为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合

议庭采纳,最终再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特别之处:徐某是在网上追逃半年多后在东北老家被当地警方

抓获归案的,正常来说不具备自首情节的自动投案条件而不能认定

为自首。但王律师通过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和抓捕过程,发现徐某应

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徐某在案发后明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

开现场,而是等待警车来后到医院看病(本人轻微伤),并在医院以被

害人的身份做了询问笔录。以后一个多月,知道徐某离开天津回东

北老家时,办案机关一直没有锁定徐某是嫌疑人,也一直没有找徐某。徐某回老家后,手机没有换号,中间天津办案机关打过两次电话,也只是说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的事,没有谈其他。随后办案机

关就在网上追逃徐涛,徐某知道被抓获时对此毫不知情。王律师有

理有据的辩论意见当场得到了公诉人的认可,且最终被合议庭采纳。

8、为成功辩护:从犯、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被采纳,一

审判处缓刑。

2013年8月6日

简介:杨某与其父亲(村长)因带领村民20多人到镇政府解决问题进

而发生冲突、导致多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受伤,杨某以涉嫌聚众冲击

国家机关罪被追诉。一审中,王律师提出的杨某只是积极参加者、

地位和作用较轻、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杨某

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等辩护观

点被合议庭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父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为成功辩护:自首等辩护意见被采纳,一审被判缓刑。2012年6

月7日

简介:任某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在歌厅唱歌饮酒期间,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导致对方重伤。任某的行为是用椅子和啤酒瓶

砸对方。后已寻衅滋事罪被追诉。一审中,王律师的任某具有自首

情节、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一审判决: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0、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功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最终

检察院撤诉。2013年4月24日

简介:省某海滨城市乔某因使用松香为预售的鸡鸭鹅拔毛而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追诉,一审中,王律师认为指控的犯罪

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乔某无罪,核心辩点是:一、乔某在

主观上不应当知道使用的松香有毒有害:1、该松香是否有毒,需要

专业部门的检测;2、使用松香为禽类拔毛作为一种传统的拔毛方式被当地长期广泛使用;3、没有相关的部门告诉禁止使用;二、乔某在客

观行为上,不符合《》第144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的食品”,因为用松香拔毛只是一种工具手段,并不是掺入;另外,

该松香也不是非食品原料;三、乔某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危害到该罪

名所保护的客体,即民众的健康权和生命权:1、办案机关只是把使

用的松香进行了检测,结果是“不达标”,而没有将最后加工好的食

品鸭鹅本身进行检测;2、民众只有食用了加工后的食品才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正如“卤水点豆腐”中的卤水虽然有毒,但豆腐无害;3、当地质检部门每年的抽检也没有告诉乔某用松香加过过的鸭鹅是有

毒有害的,或进行禁止或处罚;4、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乔某的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民众的健康,根据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应认定乔某

无罪。

王律师的以上辩护观点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同,所以迟迟没有做出有

罪判决。开庭后四个多月,检察院自行撤诉。

11、为非法买卖枪支、成功辩护:二审中律师提出的自首情节被认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2012年10月29日

简介:省范某到内蒙古出差,邀请在家的好友王某和张某去草原玩,钱花光后,三人就共同筹划绑架了当地一富豪索要现金400万元。

后案发范某被抓获,在对绑架罪供认不讳的同时,还主动交代了自

己还曾经在网上购买过枪支的犯罪事实。一审以绑架罪、非法买卖

枪支罪,判处范某无期徒刑。二审中,王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范某

本人,认为范某应依法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自首,可以从轻、

减轻处罚,遂向二审法院提出,该辩护意见被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采纳,但由于绑架罪是无期徒刑,最终数罪并罚后总刑期没有改变,还是无期徒刑。

12、为故意伤害罪成功辩护:自首被采纳,一审判缓刑。2013年5

月29日。

简介:贾某因送孩子上学时与另一学生家长发生冲突进而互殴,造

成对方鼻骨骨折的轻伤。庭审前,王律师通过法院多次和被害人调解,最终达成谅解。庭审中,律师的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达

成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最终一审判决: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13、为盗窃罪成功辩护:盗窃汽车11辆,价值20万元,被判处15

年有期徒刑。2012年12月7日

简介:陈某伙同其他四名同案犯,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先后作案20

余起,盗窃汽车11辆,价值达20万元(注:该数额按当时天津的标

准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十万元就十年起刑)。王律师开庭辩护的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以及如实

供述等观点被合议庭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

期徒刑15年。

14、为和成功辩护:数罪并罚六个月,宣判后十天走出看守所。

2013年6月26日

简介:来津打工女孩温某因拾得同事的银行卡后在取款机上取款

8600元,刑拘后,为减轻罪责又捏造他人参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致使他人被刑事拘留十多天。因此,温某以涉嫌信用卡和诬告陷害

罪被起诉。王律师在开庭时为其辩护的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认罪

悔罪、积极赔偿达成被害人谅解等意见被合议庭采纳,最终判决:

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诬告

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该判决2013年6月26日宣判,十天后的7月8日早上温某走出了

看守所(注:宣判前温某已被羁押的五个多月在刑期中减去了)。

15、为故意伤害罪成功辩护:在校大学生打架导致轻伤,在没有达

成被害人谅解情况下判缓。2012年12月7日

简介:梁某是内蒙古农村来津的优秀大学生,因与同学发生纠纷动

手将其打成轻伤。王律师介入此案后,几次到梁某所在的学校,了

解到梁某在校平时表现突出、成绩优良、又是班级的团支书,于是

说服校方给梁某出了一个证明并收集了梁某班级几乎所有同学对梁

某从宽处罚的建议书;庭审中,王律师提出的梁某如实供述、认罪态

度好、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

意见被合议庭采纳,最终判决: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

损失共计6815.85元。

本案特别之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赔偿总计574000元,开庭前,王律师多次通过法院与对方调解均未果。在前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

和最终没有达成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梁某被判缓刑。

王佰光律师代理部分经典民事(附民)案例

1、成功代理河北省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

判无期、其监护人被判赔偿12万元。2013年6月18日

简介:程某是来津打工农村妇女,在网上聊天认识来津打工的河北

籍未成年男子杨某。两人在交往中发生矛盾杨某将程某杀害,并将

程某随身携带钱物据为己有,并将尸体装在大行李箱当中坐汽车运

回老家河北某地。杨某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被追诉。王律师

代理被害人程某的父母、丈夫、孩子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

事申诉、控告。

最终河北省某中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杨

某的父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74.5元。

本案特别之处:1、本案开庭审理时,杨某已成年,考虑其没有给付

能力,将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赔偿;2、依据《刑法》49条规

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所以,无期徒刑是

对杨某适用的最重刑罚;3、在刑附民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等赔偿项目的背景下,能够获得法院判决赔偿12万已属于较高数额。

2、成功代理市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致人死亡、最终调解共获赔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

简介:天津王阿姨年近九十岁,其年近六十岁的大儿子翟某去兰州

30年没和母亲联系。后翟某在一起中死亡,当时翟某离异多年,法

定继承人只有一成年女儿和母亲。最初王阿姨咨询王律师时对获得

赔偿没多大希望,因为觉得母子几十年没联系了,和孙女没见过面,案件又远在千里之外的兰州。王律师觉得该案可以做,但对结果也

没有十分把握,考虑到老人实际困难,所以签合同时只收取了部分

费用,约定其他费用获得赔偿后补交。

此案历时一年五个月,王律师无数次跑翟某生前在天津的片区街道、居委会、派出所,收集证据确定母女关系;六次去兰州,在和肇事司机、司机所在单位以及保险公司通过艰难谈判后好不容易确定赔偿

数额,又和老人的孙女间就如何分割赔偿款起纷争。“功夫不负有心人”,通过王律师的努力和执著,各方终于在判决前达成和解,老人

拿到数额不菲的赔偿款。

3、“火车撞人不白撞”,成功代理一起状告北京铁路局案件:六十岁

老人被火车撞死半年多,亲属终获赔偿12万元。2013年12月4日

简介:60岁高龄王老太在2013年4月18日中午横穿铁路时与火车

相撞,当场死亡,北京铁路局单方认定在该事故中王老太承担全部

责任。王老太的两个儿女在随后半年多时间多次与铁路方面协商未果,某铁路派出所调解只同意给5000元补偿。王律师接触此案后,

通过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特别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亲自到事故现场取证:录像、拍照,找当地群众10余人了解情况,认为铁路方面有义务赔偿遂代理此案。该案立案后一个月

时间,庭前调解,被害人家属共获得赔偿款12万元,家属对王律师

表示感谢,并亲自将一面锦旗送到律师所。

“金杯银杯不如当事人的口碑”、“千好万好不如当事人说好”,王律

师决心办更多的好案子,帮助更多的当事人!

4、成功代理一起纠纷案:戴某受雇干活时从三楼楼梯井跌落受伤,

律师克服困难巧诉讼帮助获得高额赔偿!2013年9月3日

简介:戴某是来津打工的小伙,23岁。2013年3月30日,在受雇某装修公司夜间干活的过程中,从没有设置灯光和警示标志的三楼楼梯井跌落,经诊断为双足根、腰椎、骨盆等多处骨折。该装修公司只是在戴某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费用且不给付任何赔偿。无奈之下,戴某及其亲属委托王律师代理此案。当第一次单独将装修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竟然联系不上被告而无法送达,因为该装修公司注册的地点是假的,电话也无人接听。王律师经过认真研究本案的实际困难后,改变诉讼策略:撤回起诉,重新立案,将该装修公司和其上面有实力的两家大的总包和分包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的实际效果马上显现,当法院向上面两家大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后,两家大公司均联系上了该装修公司并对其施压。因为该装修公司与两家大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此事处理不好,必将影响到以后的合作。迫于压力该装修公司主动出面和解,但精明的该律顾问一定受了该公司领导的授意,起初的和解条件很低,然后一万两万的往上涨。王律师摸准了对方的心理特点和软肋所在,不管对方怎样,始终坚持最初的和解条件不动摇。最后法庭多次出面调解,我方没再坚持全部由对方承担,做出了三千元的让步。最终该案调解,装修公司共赔偿戴某223000元。

律师感言: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律师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和追求!

5、成功代理一起涉案两万五千元标的小案:律师支招取证,对方被迫和解,当事人如数拿回投资款。2013年11月4日

简介:赵大姐受到投资小广告的蛊惑,购买了某文化公司出售的两套中国古典文学收藏邮票,交款后提货前,就觉得自己受欺诈预退款。王律师接受咨询,认真为其分析了案情,指出若诉讼现有的证据明显不足,因为赵大姐当时手里仅仅有交费和邮票的收藏证书,该证据无法证实出卖方存在虚假宣传或其他过错。于是,王律师为其支招,帮助其补充了相应的证据,在确凿证据下,被告方由开始坚决不退款的强硬态度变为主动坐下来谈和解。最后,某文化如数退赔了赵大姐的购货款25000元,并且主动承担了诉讼费用且送给赵大姐一副玛瑙象棋作为纪念。

律师感言:诉讼标的两万的小案,法律服务费三千元,律师收费更低,“受人之托、成人之事”,大案做好体现律师的能力,小案胜诉则展现律师的执业水准,不因案子小而不用心,不因收费低而不重

视!帮助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是执业律师的最大快乐和

终极目标!

6、成功代理一起纠纷案:仲裁裁输,一审判赢,二审维持,纠纷发

生三年后锁定胜局!2012年10月31日

简介:常某是日资企业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14

年发生工伤十级,后被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常某以此提请仲裁。常某找到王律师时,仲裁已下裁决:认定飞马

公司解除的行为合法;驳回常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在此特别被动情况下,王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一审诉讼。在庭审中,王律师据理力争,摆事实、讲法律、思路清晰: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依据《》第29条和《》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一般不能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除非有法定情形存在;3、被告单方解除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第39条

的例外规定:即职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4、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制度,因此其单方解除的行为

违法。王律师的以上观点完全被一审法院采纳,判决:被告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常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50元。

一审判决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王律师继续代理二审,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特别之处:在仲裁裁决对我方完全不利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王

律师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严密合法的分析,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为工伤职工维护了合法权益,三年的艰辛维权路,终于画上了一个

圆满的句号!

7、成功代理一起九人劳动争议仲裁案:熊某等九人被集体辞退,用

工单位美资企业从开始的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到最终的给付每个人2

万到3万元补偿,是律师与对方博弈的结果。2011年10月12日

简介:熊某等九人都是外地来津打工者,共同在一美资金属制品企

业工作多年,2008年后以的形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劳务派遣公司

也是该美资企业联系的。2011年8月单方辞退熊某等九人,且不给

任何经济补偿。王律师代理九人,先后与该企业美国老总及法律顾

问协商未果,无奈下提请仲裁,要求:1、给予经济赔偿;2、给付没

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按同工同酬标准补齐工资待遇。仲裁开了三次庭,争议的焦点是九个人到底和谁形成劳动关系。美资企业

强调九个人是劳务派遣来的,自己只是用工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律师认为该企业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劳务派遣是不成立的:派遣公司是该企业找的;劳务派遣程序不符合规定;派遣的工作岗位也不符合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已经找不到了等等。最后,该美资企业在事实和证据面前低头,与九名职工达成和解,熊某等九人拿到了2万到3万不等的经济补偿。

8、成功代理一起律师见证继承案:一审判决律师见证遗嘱无效,杨某给付四名被告共40万元;二审改判,杨某胜诉。2011年11月2日简介:杨某共兄妹五人,父亲生前与杨某一起生活,由杨某照顾。父亲生前留有遗嘱,将仅有的一套住房(价值60万元)给了杨某,该遗嘱形式是代书遗嘱并有律师见证且录像。杨父过世后,其他四兄妹与杨某发生争议进而对簿公堂,他们主张父亲所立遗嘱是假的,要求依法共同继承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律师代书见证遗嘱的录像因为没有显示代写的过程、立遗嘱人没有陈述遗嘱内容,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无效。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归杨某所有,由杨某一次性给付其他四兄妹各10万元。杨某不服上诉,王律师代理二审。庭审中,王律师发表的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录像显示老人将房屋给予杨某继承的意思客观真实、其他儿女应尊重父亲的遗愿、该房屋应为杨某所有的代理意见完全被二审法院采纳,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归杨某继承所有。

9、法律援助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打工小伙高压电击伤成残疾,索赔五年诉讼四次终于胜诉!2013年12月20日

简介:李某是某农村来天津打工小伙,2008年时年18岁,在一建筑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因为距离高压电太近被击伤,导致双手、双腕高压电接触伤2%,ⅲ度烧伤和挠神经损伤,经鉴定四级伤残。索赔路异常艰辛,“有病乱投医”,从2008年7月开始,李某在五年时间四次诉讼,前几次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王律师受理此案后,改变诉讼策略,一改以前的告雇主而没有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老路,变为告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将导致李某受伤的高压变压器的所有者和使用人的某企业列为被告。王律师诉讼角度的调整终于使多年的官司胜诉,帮助李某实现了维权。一审判决:某企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416元。(注: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等诉求将另行主张)

本案特别之处:1、五年的官司终于胜诉,虽然不是最终的(对方可能上诉),但向最终的胜利迈出了重要一步;2、小胜先锁定胜局,后面

的残疾赔偿等大额赔偿也会得到支持;3、因李某经济十分困难,该案王律师给予法律援助,没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感言:帮助了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心理满足感不是用金钱所能衡量的;律师如果将赚钱当做终极目标,就不会享受到真正的快乐!

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 一、犯罪构成得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瞧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得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得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得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得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得男少年抢劫她人财产1200元;帮助她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得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得主观方面 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得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得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她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您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得面将农药倒入乙得碗里,然后对乙说:“您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您喝吧!"于就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得酒碗,用手抠乙得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得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得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得客观方面 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是同一家电脑公司得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得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得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得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就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得郑某信用卡上得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就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得郑某信用卡上得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就是拾得郑某得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就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得钱款。 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得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四、故意犯罪得未完成形态 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得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得,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得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得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得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得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第80集) 【第695号】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主要问题: 1、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如何进行审查? 2、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 【第696号】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主要问题: 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对被告人谭继伟的交通肇事行为如何量刑? 【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性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友彬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且如何量刑? 【第698号】 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主要问题: 被告人熊华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699号】 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主要问题: 被告人吕志明作案后,谎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亲属为使其摆脱犯罪嫌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来将吕志明带走,该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第700号】 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主要问题: 被告人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袁翌琳杀人后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翌琳抓获,袁翌琳到案后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袁翌琳能否以自首论处? 【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刑事案件审判基本经过流程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基本流程 开庭时间:年月日时分。 开庭地点:×××××人民法院审判庭。 是否公开:旁听人数: 审判长:主审法官: 组成人员:书记员: 【庭前准备】 书记员在宣布开庭前,依次做好如下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安排在庭外休息,等候传唤。 三、入庭(站立)宣读法庭规则: 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公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 2、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退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由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 6、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机; 7、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 请法警维护法庭现场秩序。 四、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入庭。 五、(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就座后)宣布: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审判人员就座后)宣布全体人员坐下: 请大家坐下。

七、(全体坐下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有关人员已经到庭;多位证人已经在庭外等候出庭。被告人已经在羁押室候审,开庭前的预备工作已经就绪,报告完毕。 七、书记员就座 【开庭审理】 审判长: ××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控××(案由)一案,现予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敲法槌) 提被告人×××、×××到庭。 (由法警提押本案被告人到庭。被告人到庭后,原则上不使用械具,但为保障安全秩序,确有必要的除外) 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多个被告人的依次进行) (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2)有无受到过法律处分及有关处分的种类、时间。 (3)何时被刑事拘留、逮捕。 (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 审判长: 被告人×××,你还有别的姓名吗 你的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是否受到过法律处分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何时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时间 审判长: 被告人×××,你还有别的姓名吗 你的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是否受到过法律处分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何时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时间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年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之子杨×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年11月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其子杨×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和杨×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和杨×违法所得6200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和其子杨×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和其子杨×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和其子杨×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和其子杨×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和其子杨×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和其子杨×有窃电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窃电的具体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刑事诉讼流程是什么

目前,我国法律普及还不够,很多人对法律还不了解,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区分也不明确。所谓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违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立案侦查、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款、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以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五步,具体内容如下: 立案 社会上出现了涉嫌犯罪的事件,侦查机关可能是基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等原因而介入,进行初步的调查后,如果认为这一事件中存在犯罪事实并应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予以立案,从而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这里的侦查机关,一般指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侦查 侦查机关立案以后,开始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找到犯罪人,一是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的人为了

防止其阻碍诉讼的正常进行,如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逃跑、自杀等情形,可以采取强度不同的强制措施,常见的如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和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有权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组织鉴定、发布通缉令等侦查措施。 审查起诉 检察院接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以后,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一阶段,检察院会对《起诉意见书》以及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调查核实其他证据,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侦查时,可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审判阶段 法院在收到并审查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会公开开庭审理。法庭审理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 执行 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席贯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首席主办律师,在刑事犯罪领域有深厚的理论研究和大量的实践经验,并以“专心办案,诚实做人”的工作理念,在办案过程中,曾被多数当事人称为“有责任感的律师”、“值得信赖的律师”等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第1287号】 刘传林故意伤害案 ——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 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传林,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 月26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传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传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情是由被害人父亲引起。刘传林的辩护人另提出刘传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 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壶中,准备作案。同年8 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壶,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木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脸上、身上。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刘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胸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其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20201111150646)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X 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X 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XX从一个 X之子杨X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 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 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XX X 茯I其子杨X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XXXX年11月5日,化 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 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X X和其子杨X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XX和其子杨X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XX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X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XX和杨X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XX和杨X违法所得6200 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

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X X和其子杨X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彖。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XX 和其子杨X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XX和其子杨X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X X和其子杨X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XX和其子杨X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XX和其子杨X有窃电的共同故意,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案例吕升艺故意杀人案

案例: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2010年03月27日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30 【字体:↑大↓小】背景色: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升艺,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升艺在阳江市实验中学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李良勇的出租车到江城区埠场镇山外西海边。当车行至江城区丹龙村路口时,由于走错路,双方发生争执,吕升艺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李良勇胸部捅了两刀。此时,李良勇想用双手抢吕升艺的刀,吕又持刀朝李的腰部连捅三刀。见李不能反抗后,吕对李进行搜身,抢走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搭乘过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李良勇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升艺因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在作案中又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吕升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升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升艺在逃跑时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李良勇也有一定的过错;吕升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1)吕升艺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多刀致其死亡,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吕升艺在杀害被害人之前没有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在杀害被害人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吕升艺的行为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以及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吕升艺仅因琐事手持利刃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升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

4刑事诉讼法学典型案例评析西政

..::: 刑事诉讼法学典型案例评析 :::.. 1、张君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 张君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被告人张君,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83年10月囚犯流氓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1986年3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秦直碧,女,生于1952年2月10日,汉族,重庆合川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全泓燕,女,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严敏,女,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涪陵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莫金英,女,生于1948年11月12日,汉族,广东省番禺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纳波,男,生于1962年1月5日,回族,云南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朱加武,男,生于1962年11月4日,回族,云南巍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陈世星,别阮氏清心,女,生于1948年1月12日,满族,初中学历,无业。被告人王俊,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应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杨明燕,女,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涪陵人,高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社会福利院工人。被告人杨明军,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重庆涪陵人,高中文化,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干部。被告人张君涉嫌抢劫,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秦直碧、严敏涉嫌抢劫、非法运输枪支弹药;被告人全泓燕涉嫌抢劫、故意杀人,非法运输弹药;被告人莫金英、纳波、朱加武、陈世星、王俊、杨明军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杨明燕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一案经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1年3月5日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01年3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一)关于张君等人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包庇的事实。1.1991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君经事前踩点,携带自制枪、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窜至湖南省津市市建设路171号个体香烟批发店,准备点火烧门入室抢劫。店主文祖元听见响动开门察看,张君开枪击中文祖元头部致其轻伤后,逃离现场。2.1993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君邀约刘保刚各携带一枝自制枪,蒙面后窜至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西堤河卫旅社曾桂枝租用于做百货生意及生活起居的房屋处,敲门入内持枪对曾桂枝、曾艳辉姐妹进行抢劫,张君开枪击中曾桂枝左肩部致轻伤后逃离现场。3.被告人张君在伙同刘保刚持枪抢劫曾桂枝、曾艳辉后,发现刘保刚的脚在抢劫过程中被枪弹误伤。张君为了灭口遂于1993年4月20日晚,将刘保刚骗至安乡县一僻静处,用铁锤猛击刘的头、胸部,又用绳子勒刘的颈部致其死亡。将尸体装入麻袋,捆上石头沉于河中。4.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04号“军用服装店”,趁店主严旺财不备,持铁锤猛击严头部后,又用匕首刺严颈、腹部,致严旺财当场死亡,抢得人民币6000余元。张君用店内军装掩盖严旺财尸体,用水冲洗现场血迹后逃走。5.1994年8月,被告人张君在云南省开远市化名马忠敢,对云南省石林县粮食局停薪留职人员沈家明谎称有假币出售,并在开远市广集旅社2-3房间,持“五·四”式军用手枪对沈家明进行威胁,劫走沈用于购假币的现金10000元后逃离现场。6.199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君为测试其所购“五·四”式手枪的杀伤力,将在云南省开远市结识的女青年王启翠、陆万兰骗至开远市马者哨乡葫芦塘村公所坝心村后山杀人冲,持枪威逼二女青年脱光衣裤上下重叠,开枪将二人杀害。随后,张君摘下陆万兰金戒指一枚,并将王、陆二人的衣裤丢弃于距杀人地点800米处的北面山冲后逃走。7.199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君携带一枝“五·四”式手枪,窜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农贸市场伺机抢劫。当日下午4时许,张君尾随个体经营者王礼明至江北区观音桥中医院路一公厕内,持枪威逼王交出现金,遭王反抗。张君当即开枪击中王礼明头部,抢走王装有人民币6000余元的腰包后逃离现场。王礼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199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君、严敏共谋后,窜至重庆市渝中区建设银行新华路支行伺机抢劫。张君携带“五·四”式手枪在外等候,严敏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到取款人李久川、许娣萍的取款情况后,按事前约定向张君伸出五个手指,示意

【电子书】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1、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责查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但甲胆子很小,到了现场以后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跟乙说自己不想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场,乙独自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答案:甲成立盗窃罪中止,系共犯关系的脱离。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是在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是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认定共犯关系脱离的唯一标准,而应看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甲即属这种情形,系中止 2、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甲在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的扒窃技术低劣,甲愤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在甲殴打过程中,乙发现被害人的钱包掉在地上,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钱包拿走。此外,在甲殴打乙的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旁,一言不发,也没有动手。问:甲、乙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答案:首先,甲乙的共同扒窃计划并未得逞,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共犯;其次,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乙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包,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非由乙造成,乙只是利用了该状态而已。 3、甲乙丙三人将一名妇女制服以后,甲乙二人对这名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丙负责捆绑被害妇女,并制止被害妇女实施反抗行为。问:对丙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丙是主犯还是从犯? 答案:本案中的丙虽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正是由于其暴力行为制服了被害妇女的反抗,并进而使甲乙二人能够轮奸被害妇女,故对丙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并对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案例: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案例:刑法的空间效力 【案情】阮某,系无国籍人,组织武装控制了缅甸边境一些地方种植罂粟,建立毒品加工厂,并将毒品销往北美国家。后阮某进入我国境内旅游观光,被我公安机关抓获。问:我国法院是否有权对阮某案行使刑事管辖权? 【答案与解析】我国法院有权对阮某案行使刑事管辖权。来源:本案涉及到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所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是指刑法在什幺地方和对什幺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采取什幺样的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属地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2)属人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非本国公民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3)保护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侵害的对象否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的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无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了为国际公约,条约规定所维护的各国共同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均适用本国刑法。本案就是对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 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无论犯罪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犯罪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什幺地方,是否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 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 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期。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 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3.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关 键词:定额承包集体所有制肖元华无罪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元华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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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txt台湾一日不收复,我一日不过4级!如果太阳不出来了,我就不去上班了;如果出来了,我就继续睡觉!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学谷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69.8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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