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

案例:

1被告人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发两年后杨英报案称其伤害是因为当时余英将其推倒造成,因而引起一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结果余英被一审法官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二审法官认定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一周姓男子,因与同村某成年男性甲某发生争执,后该周姓男子又找来另一周姓男子,说是要“教训教训”甲某。于是二人就找到了该甲,一个抱着甲某,另一个就用拳头打甲某的上身,结果导致甲某死亡。对甲某的死因鉴定结论是,甲某原患脾脏肿大疾病(其脾脏为正常人的两倍还要多),在外力作用下破裂,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3、某黄姓农村妇女,因儿子阿牛被子上生了跳蚤,用“敌百虫”药液浸泡了儿子的被头,然后,她为了洗净被头上的药液,用清水涮洗了好几遍,又用碱水将被头浸泡了两个钟头,然后再用清水洗涮后缝上了被头,阿牛盖被睡一夜后死亡。

4、2004年3月4日晚8时许,王某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沪宁高速公路上的一座高架桥时,不慎被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擦伤了手。王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劲儿将石块搬至桥面护栏上,在没有观察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就将石头扔了下去。当时王某就听到“咣啷”一声巨响,但没有理会,骑车回了家。事后查明,王某扔下的石头正好击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轿车,致使司机陈某当场死亡。

5、医院婴儿室的护士见一个一个婴儿哭得心烦,就把原先仰卧的婴儿给翻过来成俯卧姿势,半个小时来看,婴儿已经窒息死亡。

一、犯罪的故意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

依照法律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的故意,是讲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犯罪,是指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是有密切联系的两回事,不能混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11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故意犯罪。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中两种不完全相同的心理状态。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它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的态度。在社会生活中,大部分故意犯罪,都是由这种直接故意所构成。例如某甲与某乙有仇,一天甲乘乙不备,突然从背后对乙猛刺一刀,刺中心脏,

造成乙死亡。就是直接故意构成的杀人罪。犯罪分子在犯罪时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还以自己的行为去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它也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谓放任,就是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例如,张某与李某打架吃了亏,决意报复,但张又明知自己打不过李,于是张想以烧毁李家一间草屋的方式“报仇”。一天晚上,张点燃了李家的这间草屋。张明知李母住在该草屋内,有可能会把李母烧死。但张置李母生死于不顾,将这间草屋烧毁,结果李母被烧死。张对李母的被烧死,就是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张某的目的在烧房报仇,并无杀害李母的犯罪意图,只是由于张报仇心切,对李母的可能被烧死,抱着一种放任态度:火起时她能逃出可免死,逃不出烧死就活该。总之,他的态度是听其自然,不顾李母的死活,虽无杀害的图谋,却对可能烧死人的结果不采取制止的措施。明知有害,放任不管这就是犯罪的间接故意。

在社会生活中,由间接故意构感的犯罪尽管为数不多,但是情节往往比较复杂。通常可能在两种情况下发生:

其一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意图时,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前述张某放火报仇烧死李母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其二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非犯罪意图时,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知青农场有个青年不爱劳动,纪律性很差。一天,他受到同班知青批评后,就打起背包私自离场回家。没走多远,正好碰见本连连长。连长(系现役军人)问他背着背包到哪去。他答:“回家”。连长批评他“不能自由主义,擅自离场”。他说:“我有我的自由!你管不着!”便夺路而走。他在前边跑,连长在后边追。连长跑得慢,追不上。连长急了,命令他站住。他扬手说:“再见了!”连长喊道:“不站住,我开枪了!”他又回头说:“你敢,就打吧!”连长本欲鸣枪吓唬他一下,由于军人射击要对准目标的习惯动作,举手开枪,枪响人倒。待连长赶到跟前一看,该知青已被打死。该连长对其随便开枪可能造成打死人的危害结果,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

度,造成该知青死亡的结果,是应当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责任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手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都有预见,但是两者之间都是有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预见的程度不同。

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可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且还可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比如,某甲用拳头猛击某乙的头部,他知道自己用力过猛有可能把某乙打死,但如某乙闪躲及时或反击有力,也可能打不死。这里某甲对其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结果,只预见到它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某甲用匕首直刺某乙心脏,这时他对其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结果,就不仅能预见到它的可能性,而且也可预见到它的必然性。因为任何人的心脏被刺穿都必然要死亡,某乙也决不会例外。这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预见的程度。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能预见的程度,就与前述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能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不能预

见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这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于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究竟能否发生,还处在一种不肯定的状态中。只有可能性,没有必然性。因而间接故意,也称作可能故意。例如,甲、乙二人用汽枪在一所小学门前打麻雀。甲见一只小麻雀落在该小学大门坎上,瞄准欲打。乙阻止说:“不能打,别碰上了人”。甲答:“管他的,谁叫他这时出来!”随即扣机发射,正好这时有两个小学生追逐出门,其中一个小学生被甲打瞎了左眼。某甲对其射击行为会造成对他人伤害的结果,只是预见到它的可能发生,而不能预见其必然发生。因为这两个学生当时还未跑出来,甲不可能预见到这两个学生此时必然要出来,即使出来也不可能预见到必然会打瞎其眼。这在当时只存在一种可能性,并不存在必然性。

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行为人希望其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常常抱着追求或积极争取的态度。在这种心理状态下的犯罪,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社会危害性也往往较大,在处刑上自然也要重一些。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发生

或者不发生,均漠不关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也相对的小些。在处

刑上相对也要轻一些。当然,这里的大、小,轻、重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

二、犯罪的过失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下造成的犯罪,叫做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犯罪的过失与过失犯罪,也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原则区别的不同概念,不可混淆。

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犯罪的过失也分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叫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过失犯罪,有其前提和结果:前提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结果是必须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无论哪一种过失犯罪,都必须具

有上述前提和结果。缺乏上述前提或结果,便不能构成过失犯罪。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明显特点:其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比如,某火车站一位扳道员,有一天在上班时间同一位退休老工人在值班房外聚精会神地下棋,忘记了及时扳道岔,致使两列火车相撞,造成严重伤亡和损失。该扳道员就犯了疏忽大意的过失罪,应负刑事责任。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在某一具体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不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例如,某一汽车司机开一辆长途客车通过一个峡谷时,正好碰上山崩滚石将汽车撞翻,造成了严重伤亡。由于司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山崩的发生,因

此他对其驾车过谷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称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过于自信过失罪的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点。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例如,某地有位老司机开一辆大轿车接各公社党委书记到县里开会,途经一个渡口,按渡口管理规定,车内乘客必须下车,然后人、车分渡。由于开会时间快到了,车上的人都想赶快过河,司机以其经验丰富,要求人与车一起渡。渡口管理人员坚持按制度办事。该司机自称他有经验,公社书记们也说“信得过”这位

老司机。管理人员仍不同意,管区党委书记也在车上,他出面作保,说“要是出了事我负责”。当车由岸上下达渡船时,由于载重量过大,再加上汽车由岸下河的冲力,渡船当即发生倾斜。这位司机来了个急刹车,车上的人统统惊起,倒向车的前部。渡船失去平衡,人车一起滑进急流。该车只有中间一道门,里面人挤外面水压使得门打不开。除司机从驾驶门逃出得救外,全车乘客被淹死。这个司机就应负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等四种不同情况。可归纳如下:

1.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造成危害后果的,为直接故意;

2.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不希望其发生,却又放任其发生的,为间接故意;

3.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4.已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希望其发生,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上述这四种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他们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所谓罪过。不具有这些罪过的行为,即使其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第13条作了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

[ZW()刑法理论中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损害。[ZW]].与意外事件有关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某市干部一天晚上用煤油灯照明开会,开会中间灯没油了,有位干部找来当天新买的煤油直接给灯加油。当煤油倒出接近明火时,突然爆发一大火球,窜到与会议室相通的另一间房屋里,把正在那里学习的两位女同志烧死了。经化验鉴定,新

买煤油里在油脂公司时已掺有汽油了。这位添油的干部事前既不能预见新买煤油里掺有汽油,爆发火球时也无力抗拒。所以,他不应对这两位女干部被烧死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仅没有预见,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预见又不能抗拒,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罪过。按照构成犯罪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意外事件”正缺少了这个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也就构不成犯罪,行为人当然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作为犯罪主观方面重要因素之一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在某些犯罪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有希望其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具有某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讲,法律还把某种目的规定为构成该种犯罪的必备条件。比如反革命罪,我国刑法便根据反革命罪的固有特点,规定了它必须有“以

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无此目的的犯罪都不属反革命罪。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刑事审判机关在办案中不仅要查明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人还必须查明其犯罪目的和动机。

(一)犯罪的目的

所谓犯罪的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期望达到的危害结果。比如,反革命分子实施反革命行为的目的,是意图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杀人犯实施杀人行为的目的,是意图使受害人死亡;盗窃犯罪的目的,在于意图把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等。

犯罪的目的,一方面直接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

程度,另一方面也决定着犯罪的性质。例如,“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的目的,便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反革命性质。就是在一般刑事犯罪中,有些罪名的确定和这种罪与那种罪的划分,也往往以犯罪目的的不同为依据。比如,故意杀人未遂罪与故

意伤害(致死)罪,如若只从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看,那就难免在定罪上发生混淆。这两种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们故意的内容不同,表现在各自的目的上的不同。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行为人意图使受害人死亡,即使由于主、客观原因未能把受害人杀死,那也是故意杀人,只不过是未遂罢了,不以受害人未死而改变他的杀人罪性质。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使受害人身体健康蒙受损伤,即使由于行为人失手,致使受害人死亡,那也只能是故意伤害致死;而不能以受害人死了,就改变它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问题。这是因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都不期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目的的规定,一般都是在有外表相似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严格区别犯罪与不犯罪、这种罪与那种罪的界限,才特意标明的。如刑法第168条规定的赌博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否则,打打扑克,消遣消遣,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打扑克

也可以构成赌博罪。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标出其目的性,只要符合构成直接故意犯罪的一般条件,就可以认定。但在剖析其构成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对正确定罪量刑是有益处的。

(二)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这种内心起因,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推动力。

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的目的,既有着密切联系,也有着原则区别。比如说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贪财、仇恨或奸情等,它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使受害人死亡。再如财产犯罪的目的,都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其动机,则可能是贪图享受、腐化堕落、聚敛财富,也可能是经济困难、生活所迫而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犯罪的目的比较集中,可以借以区分不同犯罪;犯罪动机则更为复杂,一般说可以在同种犯罪中区分其情节,分辨主观恶性,量刑时区别对待。

如果我们在分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时,发生了混淆,则势必要造成定罪定性上的错误,量刑出现偏差。

比如说特务分子,向敌特机关提供情报,领取特务经费,那就不能把他的索钱动机,误当作犯罪目的,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来处理;否则,就会造成定性上的原则错误,轻纵敌人。所以,对于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动机,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划分清楚,防止差误。

四、刑法上的错误

所谓刑法上的错误,实际上是指刑法认识上的错误,它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因此,它也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刑法上的错误,就其性质而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上的错误;二是事实上的错误。研究刑法上的错误,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法律上的错误

所谓法律上的错误,就是指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行为不触犯刑法,自然不能视为犯罪。所以,构成犯罪

的行为,都必然违反刑事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衡量行为是不是违法以及违什么法,它既不能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感觉为断,归根到底一断于法。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比如一对男女发生通奸关系,事后怕被人告发受处罚,主动向政府自首。这种行为是应予批评教育或受纪律处分的,但它并未触犯刑法,也就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农村有的人传宗接代封建思想严重,生了女婴就溺死,说这是他们自己家的事,别人管不着,不以为是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定罪的性质和受刑罚轻重上有误解。例如罪犯李某强奸妇女时,被该妇女咬破了嘴唇,他怕败露罪迹,又杀人灭口。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他死刑;李某以“非事先预谋”,诡称属“过失杀人”为理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免他一死。李某杀人,虽无预谋,但

在被咬破嘴唇留下犯罪痕迹后起意灭口,显然有了杀人的故意,不是过失杀人。

(二)事实上的错误

所谓事实上的错误,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这种错误也有三种不同情况:

1.行为人对其行为目标的错误认识。就行为人对被害人或者被侵害物的错误认识。比如,甲同乙有仇,甲于夜间守候在乙的屋旁伺机报复。当乙的客人丙于夜半出外小便时,被甲误当作乙打死了。这里甲虽对杀死丙有认识上的错误,但甲的行为已经具备故意杀人的一切要件,因此甲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对其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这是指犯罪分子采用了不能发生危害后果的手段去实施犯罪。比如,某甲把碱面误当作砒霜,拿去毒害他的仇人某乙二家,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

3.行为的差误。这是指行为人在故意针对某一特定目标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发生了意志外的危害结果。例如,某武装民兵同其生产队长有仇,年终分配时以队长不公平为由,举枪便打。队长早有戒心,迅速滑躺桌下,子弹恰好打中站在后

面的队长的妹妹。这里武装民兵对生产队长犯了故意杀人(未遂)罪;如果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他应当预见到有射中队长妹妹的可能,而却未预见,则对打死队长妹妹的行为定过失杀人罪,应按

故意杀人(未遂)罪和过失杀人罪合并论处;如果已经预见到有可能射中队长妹妹而取放任态度,则应定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合并论处。

浅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浅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是被告人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罪过,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也即对其罪过的认定。对某些犯罪来说,只有在被告人有故意的情况下他才构成犯罪,而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只要有过失即可构成犯罪。 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尚没有认定以前,我们还无法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作者分别论述行为人故意、过失、目的和过失的认定,并不表明法庭在认定行为人故意时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等要素。事实上,故意往往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有密切联系,而过失则不存在目的和动机。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证据,在起诉时己经对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名称有了初步的判断。因而,刑事诉讼一般也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认定。比如,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法庭则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故意”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如果,公诉人以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起诉,则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过失”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 二、犯罪故意的确认 《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 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

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一)定义(教材113页) 往年试题 专科04年1月、07年7月名词解释 (二)正确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113-115页)【难点】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115-116页)【一般了解】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教材116页) 往年试题 专科03年9月名词解释 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116-119页)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116-118页)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118页)

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118-119页) (三)犯罪故意的类型 往年试题 03年7月、06年1月、08年7月填空题(《学习指导》67页填空题第3题) 犯罪的故意有两种类型,即与。 答案: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教材119页) (1)定义(119页) 往年试题 本科补修06年7月、08年7月名词解释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表现形式(119页) 2、间接故意(教材119-120页)

(1)定义(教材119页) 往年试题 04年1月、07年7月填空题(《学习指导》67页填空题第5题)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 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教材119页)答案:可能放任 (2)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119-120页) (3)犯罪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情况(120-121)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教材121-122页) 往年试题 本科补修09年1月问答题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有哪些区别? 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法考刑法《犯罪主观方面》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主观方面》知识点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犯罪主观方面》知识点,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概述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 在我国,罪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反对客观归罪(或称“结果责任”: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没有罪过,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我国还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罪责原则。《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罪过的心理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例如:甲意图在次日的集体狩猎活动中伪造以外事件杀害其妻子,但是,在当天擦枪时,却因为走火而将妻子打死。甲虽有杀妻故意,但该故意与走火致人死亡的行为及结果并无同时性。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含义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据此,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知故犯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内容) 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素两个心理要素组成。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内容: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或说,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特定情况下必须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要存在明知。如:盗窃枪支罪。有些甚至立法明确规定,例如:“明知他人有配偶”、“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等。 问题:是否需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通常不需要,但例外需要。例如,确实不知法律而实施;或相信有权机关;或法律冲突。 (2)认识程度:即是“必然性”还是“可能性”。 直接故意包括:其一,明知其必然发生,而希望其发生;其二,明知其可能发生,而希望其发生。明知其必然发生,而为的,只能是直接故意。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的主观方面

摘要: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各要素,这些要素的认定,对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的认定都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也就是说,在刑事审判中,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首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当中,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往往忽略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并且认为只有陪审团才能对这一既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作出最接近实际的认定。 关键词: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认定主体、陪审团。 概述 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行为人的罪过也即故意或过失,将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个要件;而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将成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特定要件;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不影响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定性,但对行为人的量刑仍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当中,我们却把它忽略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冤案的产生,而忽略这些要素认定的原因又产生于我们过于简单化的审判组织形式,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属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必然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 因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本文将从刑事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目的和动机各方面来探讨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和目的 1、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对于刑法规定的这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某些情况下还要求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中相应罪名规定的

第8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1.法定性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方面表明行为人对法益的态度 4.犯罪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三)对区分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一)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 (三)不能简单地用结果逆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的内容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①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认识。 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即明知实行行为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 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③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事实。 如特定犯罪所要求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特定身份等。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案例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浅谈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

浅谈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 论文摘要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对于刑法规定的这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某些情况下还要求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中相应罪名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或目的,他就不构成犯罪。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刑事被告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与对他危害事实(判决有罪以前不宜称为“犯罪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相比之下,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比对其危害事实的认定要复杂的多,因为被告人的罪过或目的或动机来自他的内心。然而,在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对被告人罪过、目的或动机的认定却显得过于轻率,在此情况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案的产生。 【关键词】故意过失目的动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不管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首先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当中,我们却忽略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冤案的产生。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属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于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必然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 因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本文将重点从刑事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并涉及目的和动机等犯罪主观方面来探讨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问题。 一、犯罪故意的含义及其认定 (一)犯罪故意的含义 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种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结果,具有故意的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将决定行为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定,按现行的刑法规定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定性。 在认定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时,对前者认定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后者。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控制他的行为,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能够帮助我们认定他的意志因素也即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他意识因素的确定就有一定的难度。我们很难下这样的结论,

犯罪主观方面案例讨论

犯罪主观方面案例讨论 1.某年4月18日下午6时,被告人甲同乙在酒馆喝完酒后,走到某市繁华地区,恰遇某机械厂工人丙。丙顺便看了被告人甲一眼,被告人甲便张口大声骂遭:?混蛋,站住,你为什么要看我??此时乙也呵责丙:?站住,看什么??丙回答:?我以为你们在这儿住。?被告人甲又大声喝道:?谁他妈的在这儿住。?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丙腹部用力猛刺一刀。丙被刺后,抱着肚子勉强向前跑了20余米倒下,被路过的行人发现,用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查,被害人左上腹部有三 棱形伤口3.5厘米,胃被刺穿,大动脉出血。由于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甲在行凶后满不在乎,扬长而去,同乙又到饭馆喝酒,并且扬言:?捅死了又怎样?管他呢?被告人甲很快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审讯中被告人甲否认有 杀人的目的。公安机关查获了甲所使用的凶器,凶器是甲用三棱锉刀自制成的尖刀,长25厘米,刃长20厘米。问:甲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2.甲(男,18岁)、乙(男,18岁)、丙(男,17岁)、丁(男,16岁)四被告人,与张某、李某等人在体育场进行非正式足球比赛。甲提出,谁违例出现?手球?,就抬起谁摔下,名日?打油?。于是先后有三人因?手球?犯规而被抬起摔下。 当球踢到张某跟前时,张某用手捡起后踢出,有人喊了一声?打油?。于是甲、乙、丙、丁四被告人上前抓住张的四肢,将张抬起1.2—米后,同时放手将张摔在地上,四人又继续踢球。张某被摔倒在地后不省人事,四被告人见状即将张送往医院抢救。张某因腹腔脏器广泛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问:四被告的主观罪 过形式是什么? 3.被告人:李某,男,18岁,学生。 某年3月17日晚7时许,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 ?你不敢!?李某随即走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觉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儿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问: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