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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高院典型案例

保险最高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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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四起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月24日发布许云鹤与王秀芝等四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其中3起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指出法院审案要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其中一些案例仍引起争议,如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共同危险行为、等价因果还是按份责任。本期专题针对四起典型案例展开讨论,包括观点分析、类似案件等,投稿邮箱30090032@https://www.sodocs.net/doc/8b18782258.html,。

附:1、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

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收款人: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二、裁判结果

福建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撞倒杜**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对杜**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受伤、死亡造

成经济损失为(133321.85元+5994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2、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

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

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3、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臵,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

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4、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

曾**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倒地位臵、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之父曾明清(系曾**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

**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 576.50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 212元;2. 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反洗钱典型案例评析

反洗钱典型案例评析——贷款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1.07.14点击数:14613选择字号:大中小 反洗钱案例分析——许宗林上市公司洗钱案 发布时间:2011.07.14点击数:6537选择字号:大中小 [案情] 2005年1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对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实施停牌,达尔曼这只曾经盛极一时的“中华珠宝第一股”寿归正寝。一叶知秋,达尔曼的结局凸现出中国股市的一些问题。从洗钱的角度分析这支个股,问题更是触目惊心。 达尔曼于1996年12月上市,发行3000万流通股,发行价7.3元,经过数次送股后总股本从最初的7600万股迅速扩张至2.28亿股。此后机构经过两次配股,再次圈走5.78亿元。退市前,达尔曼历史上的最高股价高达94亿元,成为中国股市著名的高价股,号称“中华珠宝第一股”。而其董事长许宗林2001年和2002年连续两年以身价6亿元入选《福布斯中国内地百富榜》。 到了2004年6月末,公司却亏损14.44亿元,每股收益为-5.04元,股东权益为-3.47亿元,每股净资产为-1.21元。短短数年时间,达尔曼从一支绩优股突然变为一支百病缠身的退市股,其中的原因令人费解。 根据有关部门核查,发现达尔曼所有的采购、生产、销售基本上都是在一种虚拟状态下进行的。每年公司都会制定一些所谓的经营计划,然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一些核心人员根据计划制作虚假的原料入库单、生产进度报表和销售合同等。为了做到天衣无缝,相关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应缴的税款都一分不少地缴纳——据测算,达尔曼几年来用以造假的成本达数亿元。其虚假投资经营项目也数不胜数,如帐面显示“达尔曼一条街”项目投入8227万元纯属子虚乌有;还有账面显示6000万元的“都江堰钻石加工中心”、5213万元的“西安富士达传感器”、1950万元的“蓝天林木种苗项目及轻型基制”,都属于虚报项目。 为了隐瞒其诈骗事实与非法收入,许宗林建立了大量由他控制的空壳公司和影子公司来与达尔曼进行“业务往来”,这类公司总数达30多个,其法定代表人表面看起来与许宗林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实都是许宗林身边的人,许宗林只需要怀揣着这些公司的印鉴,在需要的时候就可以轻松完成他的数字游戏了。 此外,为了顺利瞒过监管部门和通过会计事务所的审计,达尔曼所有帐务都是由一位湖北的注册会计师来做。大部分的资金最后都汇集流向深圳。许宗林通过在深圳的几家公司,以设备采购、投资为由,或者通过地下钱庄等种种手段将数亿元的资金洗往国外。 [评析] 许宗林通过上市公司大肆诈骗股民财产,为上市公司的监管再一次敲响了警钟。然而从反洗钱角度来看,这起案件同样拥有重要意义。 早在2004年初达尔曼事件东窗事发之前,加拿大反洗钱部门就对许宗林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财产的不法行动有所察觉,并向我国相关的执法部门进行过求证。然而当时我国并没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相关部门缺少对金融情报的敏感性,对加拿大提供的这个及其有价值的情报没有引起重视,所以没能及时进行调查及对许宗林采取强制措施,以至于许宗林成功外逃,他非法获得的大量不法收益亦难以全部追回。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2020反洗钱最新案例分析

1资金账户 经典案例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某明知父亲无力偿还高息债务,依靠集资诈骗偿还债务。他仍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父亲办理了9张银行卡。银行为其父亲非法集资3668792元。本案二审认定,崔某明知其父有财务诈骗行为,遂提供资金账户,对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进行掩盖和掩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洗钱犯罪的范围“洗钱”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收入和所得。涉案金额巨大,是这七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犯罪分子为了避免受到攻击,通常以他人名义开立大量账户,分散资金。虽然这些账户大多是未经户主同意非法开设的“账户账户”,但犯罪分子往往使用亲友的银行账户。此时,如果其亲友知道要将上述7起犯罪所得或赃款存入银行,并同意提供账户,就涉嫌洗钱。 2帮助转移

经典案例 2008年,被告人张某、刘某认识并发展了友谊。后来,刘某将4014万元转入张某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张某知道上述资金是刘某非法集资的。按照刘某的指示,他经常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间进行转账,并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3套住房和1辆宝马汽车。以他在杭州的名字命名。此案二审裁定,张某明知自己是破坏理财犯罪所得,仍通过提现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掩盖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汇款和经济贿赂犯罪在这里经常发生。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后,往往需要通过信任的亲友转移资金,制造“清白”或无钱还债的假象。此时,如果帮助者故意转移上述7项犯罪所得或所得,并积极提供帮助,就涉嫌洗钱。 三个。协助财产转换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

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2020反洗钱最新案例分析

2020反洗钱最新案例分析 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对部分银行进行了反洗钱专项执法检查,并于今年初对涉及存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问题处罚了部分机构和个人。现对检查发现问题及典型案例解析如下:【案例简述】 问题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一次性金融业务,身份初次识别不到位。典型表现有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不全或错误;非自然人客户的控股股东识别错误;以及自然人客户未登记经常居住地或登记不规范,部分非自然人客户代理开户身份识别不到位。 典型案例一: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账户开户许可证前后,某支行共为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累计办理159家公司的代理开户业务,存在一人代理多家企业开户、注册地址集中、结算套餐资金来源同一人等疑点,涉嫌账户买卖。 典型案例二:某集团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本行开户,支行在尽职调查中未按逐层穿透原则识别集团公司的最终受益所有人; 典型案例三:如XX市XX有限公司,在本行开户,支行在尽职调查中填写的控股股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甲某,实际为乙某。 问题二:客户证件有效期超期,身份重新识别不到位。典型表现有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限未持续身份识别;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限或仍为一代身份证未持续身份识别。

典型案例一:某个人客户2007年11月在某网点开户,其开户证明文件(身份证)于2016年2月到期,但至检查日网点未对系统弹窗提示信息进行核实变更或采取账户限制性措施。 典型案例二:某公司2015年4月在我行开户,企业开户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于2018年9到期,但支行至检查日仍未进行核实变更或采取账户限制性措施。 问题三:客户重要信息发生变更,但未进行身份持续识别。主要是非自然人客户及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未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典型案例: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我行系统记录的经营范围与公开信息显示不一致;某个人客户2000年4月在某网点开户,主机系统留存工作单位为宁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留存职业为其他,未重新识别客户职业(公司职员等)。 问题四:高风险客户强化身份识别不到位。典型表现是未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识别措施。 典型案例一:某个人客户2016年11月因接受人行反洗钱协助调查而被列为洗钱高风险客户,截至检查日网点共进行7次增强型尽职调查,但均未进行身份重新识别变更或采取账户管控措施。 典型案例二:某个人客户因电信诈骗其个人结算账户于2019年4月被XX市反欺诈中心冻结,符合我行高风险客户分类标准。但至检查日开户网点未将该客户等级调整为高风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 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一年来,北京法院 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10.7%,判决的案 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 .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作者:天润华邦阅读次数:804次更新时间:2009-5-31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按揭的方法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6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止。原告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九寨沟县城至沟口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按掘机作业时,因挖掘土石方的下部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塌,造成挖掘机受损。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审查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查勘人员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初步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经被告核定,挖掘机的车损为177702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215702元。随后原告刘某某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 2005年1月13日,被告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黄晓波律师、谢步强律师代理该案。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答辩]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员余某某的描述,引起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山体滑坡属附加险中的地质灾害险,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保险公司无义务进行理赔。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投保标的物挖掘机的受损不属于《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范围。 (一)、通过庭审审理确认了: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省九寨沟沟口实施挖掘作业时,在挖掘机挖掘土石方的下部时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踏将投保挖掘机砸坏。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当即通知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等工作。并及时地向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见被告的证据附件第7页),也正因为如此,在事发后保险公司也从未派人到事发现场调查了解。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当时就认可了该保险事故及造成该保险事故的原因。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核定及修复。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资料业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证实了此次保险事故属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洗钱犯罪案例

保险领域的洗钱犯罪:手段与案例 刘娜杨胜刚作者单位:湖南大学金融学院 (《保险市场》2005年第11 期) 不法分子签订保险合同,其投保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而是为了套取现金、转移资金、掩饰其资金的真正来源或避税等。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团险个做”,“长险短做”,先买巨额寿险再退保,购买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地下保单”等方式模糊公众视线,达到洗钱的目的。 “团险个做”是指国营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巨额团体人身保险或企业年金等险种,将公共资金以保险的方式从企业的账上转移到保险公司,然后个人去退保,套取现金,即把公共资产通过保险洗钱转移到个人账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其中往往存在违规操作,如团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数达到团体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保险实务中通常只有几个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 典型的案例是1999 年北京世都百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世都百货的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胡某在被解除职务前,为包括自己在内的世都31名员工购买了“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共签保单34 份,保费达250 万元。不久后就退保,扣除20万元手续费后,将退保费分别存入31名被保险人的个人储蓄存折。后任领导及律师发现之后,认为胡某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意在利用保险合同的形式非法洗钱。因为该保险合同违反了许多禁止性规定:第一,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单位,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胡某投保的员工人数 只占世都近600 名员工的6%。第二,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应根据企

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当时世都亏损严重,按常规是根本不可能投保的,即使非要投保,也得由股东大会集体决策。胡某擅自投保,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设置及其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显然,保险公司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其投保进行核保。第三,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保险公司应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第四,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解除的权利人应为投保人,而该保险公司却接受被保险人的申请,保费直接存入被保险人个人储蓄账户,其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将世都公司 财产向个人转移,同时逃避国家税收监管。 “长险短做”是指不法分子故意以其亲戚、朋友等多人的名义,购买多份趸缴保费的保单,然后不会等到保险到期就提前退保。不法分子也可以为病入膏肓或者非常年迈的人买寿险,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不法分子可以得到巨额的保险金,一定金额之下还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等税收优惠、免于债权人的追索等。这种方法投入最少,产出最大,手段最隐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不同的人,通过保险的置换,更难被发现。意大利政府在打击黑手党犯罪的过程中,曾发现一嫌疑人没有正式工作和合法的经济来源,却出手很阔绰,通过审问,答案是曾从保险公司得到大笔钱。大部分办案人员准备放弃,但其中也有非常细心的办案人员认为,事情没这么简单,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深挖,发现黑手党只是利用以上手段“洗白”非法聚敛的巨额钱财。 先买巨额寿险再退保,即先以趸缴保费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寿险合同,然后退保,领取退保金。尽管会损失一部分资金,但与其他的洗钱方式相比,也许还少一些,相对也安全些。如贪官成克杰通过香港老板洗钱,损失了四分之一的资金。采用该手段的主要是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如日

完整word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资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保险典型案例】 泰康人寿妥善处理一起高额寿险理赔案 [案情] 一位刚去世的父亲于1997年为自己的两个儿子分别投保了泰康人 寿的小博士计划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这一保险能够同时为孩子 和父母提供保障;父亲本人则拥有另一份全面的保障,包括保额10 万元的永相伴终身保险,附加保额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 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和保额3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5月,被保险人不幸患脑部恶性肿瘤住院手术。泰康人寿 保险公司得知消息后,迅速派理赔服务人员前往探望,并多次到医 院慰问患者和家属,在患者手术后向其支付了第一笔重大疾病和住 院医疗保险金。1999年患者不幸去世,泰康安慰家属并做认真调查,妥善处理理赔工作。 [分析] 根据小博士计划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高度残疾或身故,其子 女每年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额的60%作为养育年金直到22岁;根据永相伴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可获得两倍于 保险金额的赔付。此次理赔,除被保险人未遭受意外伤害而免赔意 外伤害保险金外,其他全部保险均已履行。 [处理] 北京一对10岁的双胞胎男孩收到了泰康人寿保险送来的首笔12万 元养育年金,这两个男孩成为迄今为止国内赔付金额最高的个人寿 险理赔案的受益人。他们因病去世的父亲生前所投保的泰康人寿小 博士计划保险为他们今后13年间的生活、教育提供了充分的经济支持——两个男孩每人每年可以得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6万元 养育年金,直至二十周岁;被保险人满15周岁以后,每人每年可以 领取2万元的教育年金;22岁时,每人可领取10万元的满期保险金。 泰康人寿除向这两个男孩支付首笔12万元养育年金外,还在他们的父亲生前向其本人支付了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和6万元住院医疗 保险金,在身故后向其它受益人支付了20万元身故保险金。据统计,在这起国内赔付金额最高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中,泰康人寿将在13年 中累计支付保险赔款240万元。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案例分析 1.市某驾驶货轮在我国海航运时,被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某仍然对复议不服。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某应以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反洗钱案例分析

反洗钱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 1999-2000年,陈某等3人分别在沿海A市几家商业银行开立了10余个结算账户,这些账户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先后有大笔资金出入。这些资金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1)退税资金。资金从国库转入某单位账户,然后经过多次转账汇入上述账户。(2)由进出口企业转入的资金。这些进出口企业的资金经过多次转账汇入上述账户。(3)由香港转入的资金。资金从香港B银行转入境内,结汇后,经多次转账汇入上述账户。 这些资金在上述账户集中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又大量地汇往某边境地10余个个人账户,资金汇入后,次日马上全部提现。 【点评】 经调查,此案中所涉及的银行结算账户和支付交易具有下列可疑特征: 1.经与工商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核实,客户的身份资料均为虚假。 2.不同客户的账户交易支付凭证上的笔迹为同一人,预留银行印鉴卡上的个人姓名也大都一致,即这些账户的真实所有人可能为同一人。 3.账户的资金发生额大,但余额很小,资金大进大出,周转迅速。 4.资金周转环节多、速度快,上、下游企业之间明显不相关。 5.资金大多来源于国库、境外及进出口贸易企业,上账不停留。 6.资金大规模流往边境地区。 7.账户的开户时间都很短,且频繁开、销户。

这是一起以骗税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犯罪分子在骗税成功后,采用了一系列复杂的转账交易模糊资金来源,最后通过支取现金,切断追查线索,化为个人所有。 案例二 【案情】 C银行报告了一个可疑交易信息:这家银行发现一个新客户经常性地收取来自外地的个人汇款,资金交易量非常大。经核实,这是一家书店,外地的个人汇款主要用来买书的。但继续查证后银行发现,这家客户只有一个店员,一个兼职会计,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没有出现过。而且,这家书店规模很小,平时顾客很少,其资金交易量远远超过其正常经营规模。 【点评】 对于银行,应在以下几方面引起注意: 1.大量存现是洗钱者洗钱的第一步,因此,银行对存入现金行为进行重点关注和审查,这是反洗钱的第一步。 2.在现金交易被监测的情况下,洗钱者往往把大量的现金由不同的人分次分批存入银行,然后再通过转账的方式集中起来。 3.客户频繁地收取个人汇款,交易量明显超过其经营规模,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4.银行在识别的时候,应切实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做好实地调查。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掌握客户的经营特点,发现异常的资金流动。 接银行报告后,警察调查发现,这是一个盗版集团开立的书店,其主要用途就是用来洗钱的。他们雇佣了大量的人员从各地分批将现金存入银行,然后书店以卖书的名义将钱汇集起来,再以营业收入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这样,非法的收入就伪装成合法的了。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篇一:汽车保险查勘与定损典型案例分析 汽车保险查勘与定损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随着汽车工业飞速发展,汽车给人们带来种种的方便,同时也带来了重重的不幸。汽车极速增加,导致大量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危害,所以汽车保险应运而生,在汽车保险长时间实施过程中,一些比较典型的保险勘查和定损案例逐渐形成,分析这些案例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警示和帮助。 关键词:汽车保险保险案例勘查定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作为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已是人类实现了对移动、自由和身份的渴望,汽车进入家庭已经从梦想变成了现实。 近几年,尤其在大、中型城市中,汽车保有量大幅攀升,拥有一辆私家车已成为一种的常态,甚者,一个家庭中拥有2-3辆汽车不仅仅为了满足于生活需求而是身份的象征。据有关数据显示,截止20XX年,沈阳作为我国中型城市汽车

保有量达到130万辆,比20XX年增长10%,全国机动车总数10年内增长13倍。机动车辆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薄弱,交通运输管理的滞后,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驾驶员文明驾驶观念性差,导致道路交通不顺,事故频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XX年道路交通安全数据发布近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20多亿元。严酷的事实和血的教训,使机动车辆有关的人们认识到汽车保险与理赔的重要性,掌握汽车保险与理赔的基本知识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了解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汽车保险查勘与定损对于每一个汽车拥有者、使用者、管理者以及保险理赔工作者都十分重要。 对于汽车保险与理赔的过程是繁重、复杂的,其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事故的现场勘查和定损。现场勘查是证据收集的重要手段,是准确立案、查明原因、认定责任、进行处罚的依据,是保险赔付、案件诉讼的重要依据。车辆定损涉及维修和车主多方面的留意,同时也是保险公司车险理赔中最复杂的环节。勘查和定损的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及时、细致、全面、完备的做好此项工作,不容马虎草率。勘查和定损的工作人员还要掌握必要的物价管理知识、汽车结构和性能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修理专业方面的知识。 以下举例分析汽车事故勘查与定损典型案例,从而表明汽车事故勘查和定损在汽车保险与理赔的过程中最关键的

保险业反洗钱典型案例

保险业反洗钱典型案例 客户身份识别案例篇 【案情简介】 案例一 投保人张某在一个工作日内到保险公司累计投保5次,每单40万元,合计200万元。投保人的职业告知为政府机关办公人员,但通讯地址却留存的是办理业务的银行地址。投保人的执业收入与高额报废支出明显不符,保险公司将此交易作为可疑交易上报至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随后,有关部门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可疑线索核查到以下问题: (1)投保人张某为某机关处级领导,共有24个银行账户,累计大额交易3000多万元,个人账户数量较多,且金额较大。张某各账户的大额交易现金交易累计1400多万元,未知来源的转账资金200多万元,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和未知来源去向的资金进出。 (2)投保人张某的部分交易对象参与经营地下钱庄。与张某有账务往来的两名交易对手李某和王某,等级身份为农民,但自身交易量大,交易对象多,疑似参与经营地下钱庄。 (3)投保人张某的交易对象中有两人职业与其相同,经查为其下属人员马某和王某。马某和王某都曾多次收到张某的银行转账汇款,单词转账金额最高达2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 案例二 A女士(40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款万能险,保费趸交500万元。该保险公司进一步查询A女士名下还有多张保单,近3年各保单累计交保费近100万元;调查A女士历次投保资料,显示其为普通街道事业单位会计,且前后投保资料存在不一致,投保保费金额与其收入水平不符;查询A女士的洗钱风险等级中风险,且职业为高风险职业;进一步查询历史投保资料,获得A女士某保单被保险人为其丈夫B先生;网络查询B先生的资料,显示其为当地政府某处级官员。该保险公司综合分析后认为存在洗钱风险且无法排除可疑,遂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反洗钱管理部门进一步查证情况后向公安机关转办了该案件。 案例三 2011年初,某保险公司前台受理人员在为B女士办理投保时发现,该投保人以趸交方式投保,投保金额为120万元。前台人员详细核对投保单信息,发现投保单上投保人填写的职业为公司职员、年收入为10万元,存在“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可疑情形。 保险公司前台受理人员发现疑点后,立即通知公司反洗钱岗位人员,反洗钱岗人员查询了该客户名下的保单,发现该客户在2009年及2010年有2笔投保记录,以趸交方式投保,保费分别为8万元、10万元。调阅客户档案发现,2笔投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 ?字号:小大 ?打印本页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 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 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 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 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一)基本案情 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 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在淄博万杰肿 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 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决定不予报销。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书面答复》符合规定,于2015年4 月13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 的《书面答复》。徐云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

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3-06-08 08:31:37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反洗钱案例

反洗钱案例: 一、案例 案例一:上海罗某地下钱庄案 2006 年 4 月,上海通过反洗钱机制发现线索并破获了新加坡人罗 某从事地下钱庄洗钱活动的重大案件,该案是历年来上海地区破获的 最大规模地下钱庄洗钱案件,是洗钱法施行后首例洗钱案。 1 、基本案情 经查,罗某(新加坡籍)等人自2004 年起受新加坡某汇款、钱币兑换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某汇兑公司)老板巫某的委派,前往上海开展跨境汇兑业务。罗某先后以本人以及李某、陈某、冯某、莫某等人名义分别在 10 多家商业银行开设银行账户。罗某等人作为派出人员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从事两地汇兑业务,根据新加坡某汇兑公司的业 务指令,利用各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电话银行、通存通兑等方式,向新加坡汇款客户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或者收取国内需要向新加坡 汇款客户的人民币,然后由新加坡某汇兑公司在境外收付相应外币。2005 年起,新加坡某汇兑公司又在苏州、东莞两地先后设 立类似机构,客户涉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集中于上海、广东、福建等地。2004年至 2006 年 4 月案发,该地下钱庄在上海、苏州两地交易金额达到53.54 亿元。 2006 年 4 、5 月,上海警方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罗某、李某、冯某以及莫某等四人实施抓捕并刑事拘留,冻结人民币账户 56 个,冻结资金 690 余万元。2006年11 月 1 日,该案侦查终结。 2007 年 5 月 18 日,上海市检察院一

分院以非法经营罪对罗某等人提起公诉。 6 月 1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公开审理,8 月 6 日,一审判决主犯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驱逐出境。莫某、李某和陈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十四年、十三年和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名罪犯均向上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 年 10 月 15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2、反洗钱调查过程 (一)、可疑交易的收集与归纳 2005 年 11 月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反洗钱部门连续收到某银 行上海分行报送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称罗某等4人在其分支行进行可疑交易活动。经研究,可归纳出以下疑点:(1)交易主体均为外国人,但其账户交易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 交易频繁,金额巨大,符合“集中进、分散出”可疑特征;(3) 交易主体刻意逃避关注,将交易分散在各网点多个柜台办理;(4) 当银行柜面人员询问其资金用途后,交易人立即关闭账户;(5) 交易通常双人办理,其中一人疑为幕 后控制人; (6) 不顾交易成本,宁愿长久排队等候,拒绝办理VIP 卡(马仔同意,但幕后控制人坚决反对);(7)多人开户资料所留地址相同,均为陆家嘴附近一居民住宅;(8) 每次办理业务均提5— 30 万元不等现金。 (二)可疑交易报告的梳理分析 (1)关联可疑交易报告。经搜索上海市全部可疑交易报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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