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

年规划(2016-2020)》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律宣传教育

【发文字号】青财法字[2016]1286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的

通知

青财法字[2016]1286号

各市、州财政局:

为切实做好“七五”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青海省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和全国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精神,我们制定了《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

青海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普法办和财政部的指导下,经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各级财政部门和广大财政干部依法行政水平有明显提高,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进程,推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要作

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部署,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定位、重大任务和重要措施。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要求法治宣传教育“要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法治财政建设的源头性工程,对于服务我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基础作用。面对法治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新形势、新要求,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更大、任务更重。为切实做好全省财政系统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青海省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和全国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精神,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贯彻《中共青海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继续深入开展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财政精神,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建设法治财政中的基础作用,加快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程,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推动财政事业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财政法治宣传教育机制进一步健全,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进一步增强,全社会财政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广大财政干部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逐步提高,法治财政和法治文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全省财政部门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显增强,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氛围基本形成。

(三)工作原则

1.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为全面实施全省财政“十三五”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2.依靠群众,为民服务。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着眼于群众不断增

长的法治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了解和掌握财税法律知识和财政制度政策,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分享公

共财政建设成果。

3.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理财有机结合,将财政法治宣传教育贯穿法治财政建设全过程,引导广大财政干部在法治实践中提升法律素质,增

强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

4.分类指导,精准普法。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及不同对象的实际和特点,分类实施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突出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做到按需施教、精准发力,切实

增强财政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5.创新方式,注重实效。创新普法方式方法,培育推广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新媒体新技术的运用,推进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载体平台、方式方法创新,更好地适应财政改革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法律诉求,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

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主要任务、工作对象和工作要求

(一)主要任务

1.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深入学习宣传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宣传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和党内法规建设的生动实践。准确把握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的努力方向、重大任务和重要措施,更好地发挥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在推进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中的长期基础性作

用,为青海经济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服务。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文字号】豫政办[2000]81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7.12 【实施日期】2000.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2000]81号) 《河南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于印发。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0]40号),设置河南省财政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省财政厅是省政府主管全省财政收支、财税政策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国外贷款中竞争性项目的担保与转贷业务,交由国家指定的银行承担。 2、将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国有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职能,交给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承担。 3、将地方税收政策调查研究的职能以及税收法规起草和法规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交给省地方税务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承担的管理外国政府贷款的职能。 2、原省审计厅承担的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 3、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改进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约束,逐步建立起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制度。 2、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再承担审批国有企业具体财务事项、下达财务计划和考核指标的职能,扩大企业理财自主权。 3、改革国有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减少具体审批事务,扩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自主权。 4、实行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减少对市地财政的专项补贴。 5、取消省级财政周转金制度,不再审批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项目。 6、在强化预算约束的基础上,改进对社会集团消费的控制管理办法,不再审批对省属部门社会集团消费的专项控制商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执行全省财政税收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有关政策;参与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关于开展财政扶贫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关于开展财政扶贫资金专 项检查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青财监字[2017]413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扶贫开发局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关于开展财政扶贫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 (青财监字〔2017〕413号) 各市(州)财政局、扶贫开发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监管力度,保障扶贫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开展财政扶贫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监〔2017〕3号),决定开展财政扶贫资金专项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本次检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开发局组织开展,主要对纳入扶贫攻坚脱贫规划的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的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国有贫困农林场等扶贫专项资金进行

检查。重点检查各市(州)辖区内财政部驻青专员办和审计署检查范围(含审计署统一组织由各市州审计局落实的扶贫资金审计)以外的贫困县2015年和2016年度财政扶贫资金。 二、检查时间 检查工作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2017年4月25日结束。 (一)3月20至3月24日为检查准备阶段。省厅检查组及各地财政扶贫部门做好组织动员、制定检查方案、培训检查人员、送达检查通知等各项检查准备工作。 (二)3月25日至4月20日为检查阶段。省厅检查组及各市(州)财政局与扶贫局组织检查组进点实施检查,并对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审理,定性处理。 (三)4月21日至4月25日为总结上报阶段。各市(州)财政局与扶贫局将检查工作总结、检查报告、检查报表等材料于4月25日前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局。 三、检查内容 检查2015年和2016年中央、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检查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包括:资金分配和拨付、项目确定是否符合政策和程序;资金使用是否存在挪用、截留、滞留、贪污等现象;项目申报是否存在弄虚作假、套取和骗取财政资金。 检查涉农资金整合试点县2016年开展整合试点的规范性,包括:是否及时制定整合试点实施方案和具体管理办法、是否建立有效的整合工作机制、对试点贫困县的资金增幅是否达到要求、整合后资金管理是否规范、整合资金支出进度与项目进度、整合资金的使用是否与脱贫成效紧密挂钩等。 如发现重大违法违规线索,可追溯以前年度并延伸到其他财政专项资金。 四、检查方式 以“上下联动”的方式,省厅检查组直查和各市(州)财政与扶贫局就地检查相结合,采取查阅项目资料、资金账簿,深入项目实施乡、村、户实地勘查等方式。各市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7年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7年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绩[2017]130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9.25 【实施日期】2017.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7年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工作的通知 (财绩【2017】1302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推进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政府部门管理水平,现就2017年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绩效自评基本原则 (一)履行部门主体责任。各部门是本部门预算资金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绩效自评的组织管理,对绩效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二)实现绩效自评全覆盖。各部门要按照2017年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要求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组织对2017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

所有项目支出开展绩效自评(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项目支出),确保绩效自评覆盖率达到100%。 (三)确保评价真实客观。各部门对照年初预算设定的绩效目标及指标值,对应填报年度实际完成值。绩效自评要实事求是,确保数据准确、分值合理、结果客观,严禁刻意抬高分数、弄虚作假。 二、绩效自评主要方法 项目绩效自评采取打分评价的形式,满分为100分。一级指标权重统一设置为:产出指标50分、效益指标30分、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10分、预算资金执行率10分。如有特殊情况,上述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但加总后应等于100%。各部门根据各项指标重要程度确定项目的二级绩效指标和三级绩效指标的权重。 项目支出绩效自评的得分评定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定量指标。完成指标值的,记该指标所赋全部分值;未完成的,按照完成值在指标值中所占比例记分。二是定性指标。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为:达成预期指标、部分达成预期指标并具有一定效果、未达成预期指标且效果较差三档,分别按照该指标对应分值区间100-80%(含80%)、80-60%(含60%)、60-0%合理确定分值。各项绩效指标得分汇总成该项目自评的总分。有关自评指标分值计算办法详见《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以下简称《自评表》,见附件)。 各部门在收集、分析上述绩效执行信息的基础上,对未完成绩效目标及指标的原因进行逐条分析,研究提出解决措施。上述绩效自评信息以《自评表》的形式体现。 三、绩效自评结果审核和应用 1.各部门要对本级项目和所属预算单位项目的绩效自评结果进行审核,并对本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工作进行总结。工作总结主要包括:自评工作开展情况的简要说明,项目绩效自评金额、个数、覆盖率,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措施、建议等内容。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 作流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3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 (黑财办〔2017〕35号) 省直各单位: 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现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

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顺利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准备期预算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61号)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按照“渠道清楚、方法简明、不重不漏”和尽量避免资金重复往来划拨的原则,现制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部门事项的操作办法及工作流程如下: 一、操作中需明晰的相关事宜 (一)改革准备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点为2014年10月1日,自制度改革时点起至正式实施改革时点之间为改革准备期。省直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改革准备期的截止时点原则上统一为2017年9月30日(各单位实际准备期结算截止时间、开始缴费和省社保局发放统筹内项目养老金时间,以经省社保局确认时间为准,下同)。自2017年10月起,各单位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单位不再发放统筹内项目退休费,改由省社保局发放。 各单位主管部门分两个时间段分别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指标(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提出申请,下同),财政部门依据各部门申请对应两个时间段分别操作:一是改革准备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二是2017年10月至12月制度实施后。 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上述两个时间段的申请一并向财政部门提交,提交时间最晚不超过9月20日,如未按时提交申请影响缴费和发放,由主管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先行汇总申请追加所属单位10月至12月缴费预算指标、调整统筹外项目退休费预算指标,提交申请时间最晚不超过9月20日,以确保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按时发放退休人员待遇;待结算结束后,再申请追加、调整所属单位准备期补缴费用相关经费预算指标,提交申请时间最晚不超过11月底,届时未完成结算工作的待2018年再提出申请。 (二)财政负担比例。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青财建字[2016]1093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青财建字〔2016〕1093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省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功能,创新融资方式,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等精神,规范有序推进相关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和《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制定了《青海省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附件 青海省财政资金注资政府 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各级财政探索政府投资基金等市场化方式支持产业发展,有效引导了社会资本投向,促进了我省企业和产业发展,但也存在投向分散、运作不规范、指导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功能,创新融资方式,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等精神,规范有序推进相关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和《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现就我省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规范有序运用政府投资基金方式推动重点产业发展,发挥财政资金带动社会投资、培育市场需求、促进企业创业成长等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总体要求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协调好财政资金杠杆放大作用和多种所有制资本相互促进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坚持市场化运作,规范有序推

安徽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

安徽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 (仅供参考,具体以招标文件为准) 前注: 1、本采购需求中提出的服务方案仅为参考,如无明确限制,投标供应商可以进行优化,提供满足采购人实际需要的更优(或者性能实质上不低于的)服务方案,且此方案须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可; 2、中标供应商必须确保整体通过采购人及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所发生的验收费用由中标供应商承担;投标供应商应自行勘察项目现场,如投标供应商因未及时勘察现场而导致的报价缺项漏项废标、或中标后无法完工,投标供应商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3、如对本招标文件有任何疑问或澄清要求,请按本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中约定方式联系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接受答疑截止时间前联系采购人,否则视同理解和接受,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采购过程、中标结果的质疑,应当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一、项目概况 中标供应商纳入省财政厅专业技术服务备选库,为安徽省财政厅监督检查与财政管理工作提供为期两年的专业辅助服务。 二、服务需求

1.主要任务 根据财政管理工作需要,协助安徽省财政厅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2.对中标供应商及选派人员的服务要求 (1)提供足够的、业务能力强的、能胜任财政检查相关工作任务的相关专业人员,并保证随时满足省财政厅选派人员参加相关工作的需要; (2)保证选派人员的相对稳定性,非经省财政厅许可,不得中途更换选派人员; (3)选派人员要服从省财政厅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职责,保质保量完成约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4)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保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禁私自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5)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不得接受相关单位的宴请和馈赠; (6)建立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三、报价要求 本项目实施阶段按省财政厅审定的付费标准付费,投标供应商须完全响应以下付费标准。详见《安徽省财政厅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专业技术人员备选库管理规程(试行)》文件约定。即省财政厅根据事务所提供服务的方式分别计算劳务费用,主要采取按日计算和按项目计算两种方式。按日计算的标准为:计算基准价450元/日,按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计算相应的系数。其中:助理人员,系数为0.8-1.0;5年以下的注册会计师,系数为1.0-1.2;5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系数为1.3-1.5。 具体系数根据省财政厅对辅助人员的评价确定。 资产评估机构付费标准比照执行。 按项目计算的标准为:参照皖价服〔2010〕19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确定具体的付费基准和付费比例。 (1)综合考虑被检查单位年度收支金额和年末资产规模,确定付费基准。 计算公式:付费基准=〔(年度收入金额+年度支出金额)/2+年末资产规模〕/2 (2)付费基准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1000万元计算,1000万以上的累进计算。 A.1000万以下(含1000万,下同)的,付费5000元; B.1000—5000万元,按0.2‰计算;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3.04.10 【实施日期】2013.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3年4月10日 黑龙江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从工程经济和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对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使用进行审查和评价的财政管理活动,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评审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坚持有序评审原则,对需要评审的财政投资项目要在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列入评审计划,分阶段、分步骤实施评审工作。 (三)坚持科学、规范、高效原则,切实维护国家、部门、项目单位、建设单位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会计人员 【发文字号】青财会字[2016]2211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青财会字〔2016〕2211号)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全省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16〕591号)要求,现就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根据全国考办《关于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会考〔2016〕16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2016年度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的函》(青人社厅函〔2016〕677号),今年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全

国合格标准为60分,我省当年评审合格标准为50分。 二、申报条件及时间 按照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的要求,2014、2015、2016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达到全国合格标准的和2016年度考试成绩在50分以上的(含50分)的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请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个人申报材料报送至省财政厅会计处(西宁市黄河路30号省财政厅604室)。 (一)学历及资历条件 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审计师、财税经济师后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会计师、审计师、财税经济师后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会计师、审计师、财税经济师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会计师、审计师、财税经济师后从事会计工作满7年。 5.中专毕业、取得会计师、审计师、财税经济师后从事会计工作满9年。 (二)其他条件 按《青海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暂行)》(青财会字〔2004〕258号,附件1)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10.10 【实施日期】2016.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 的通知 各市(地)、边境县(市)商务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6年10月10日 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推进黑龙江省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完善对合作区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合作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商务部、财政部印发的《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区是指在黑龙江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实施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的中资控股的独立法人机构(以下称建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完备、主导产业明确、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具有集聚和辐射效应的产业园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考核包括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确认考核是指根据规定要求对合作区建设和运营成效是否符合确认条件进行的认定;年度考核是指根据规定要求对合作区年度建设和运营效果进行评审。具体要求见附件1。 第四条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合作区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每年对合作区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做出部署,明确工作要求。 第五条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向通过确认考核的合作区实施企业下发《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确认函》(见附件3),合作区通过确认考核以后,可申请年度考核。通过确认考核或年度考核的合作区,可申请我省财政专项资金资助。 第六条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可利用自身优势和资源,支持所属企业进行合作区建设,为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青财税字[2016]2183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 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的通知 (青财税字〔2016〕2183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地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工作,我们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6〕35号)要求,制定了《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地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工作,我们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6〕35号)要求,制定此方案。 一、宣传主题和内容 严格按照《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的改革工作任务,围绕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保障措施、改革成效等,全方位、多角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全省财税部门落实《方案》的工作成效,包括深入推进“营改增”、资源税等改革、创新纳税服务机制、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等经验和做法,宣传“营改增”绿色通道和推行网上办税等便民办税措施,进一步推进诚信纳税教育,加强法治税务基地建设,继续开展税法“七进”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少年税收信用宣传教育,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宣传事项 (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健全完善税制体系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突出我省重点、特色行业产业,着力宣传“营改增”改革在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积极成效和长远意义。同时,大力宣传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促进矿产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二)完善国税、地税部门合作征收税款,堵塞征管漏洞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征收税款的实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有关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会议差旅 【发文字号】豫财行[2015]215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11.20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财行〔2015〕215号) 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适时调整差旅费标准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提高差旅住宿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根锯《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15〕497号)及有关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行〔2014〕46号)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赴省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域市出差,执行财政 部制定的有关城市差旅住宿费标准(详见附表)。赴省外其他城市出差执行当地财政

部门制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当地差旅住宿费标准未制定公布前,可暂按其省会城市住宿费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可查询财政部“党政机关公务支出管理信息系统”和财政部外网。 二、省内差旅住宿费标准: 单位:元/人/天 三、出差人员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根据职级对应的住宿费标准自行选择宾馆住宿(不分房型),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 四、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差旅费制度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加强出差审批管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和报销审核制度。对违反差旅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省直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限额标准调整表 2015年11月20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解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 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豫人社工伤[2010]5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0.09.27 【实施日期】2010.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豫人社工伤[2010]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快实现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年底前基本解决老工伤问题,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实现年底前基本解决老工伤问题,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老工伤问题和提高统筹层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老工伤问题是制度转轨遗留的历史问题,是工伤保险工作中多年悬而未决的一大难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老工伤问题解决,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将全国130万名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目标。我省高度重视老工伤问题解决,2007年就开始探索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目前,全省已将参保单位5.8万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参保单位老工伤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煤炭等特殊行业历史遗留的老工伤人员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争议,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亟待加以解决。 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也是郭庚茂省长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目标。目前,我省普遍仍实行县级统筹,统筹层次低,抗风险能力差,保障能力弱。个别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常常不足支付当期发生事故的费用,更无力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因此,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实现市级统筹,扩大基金统筹规模,不仅有利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和待遇水平的不断提高,更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和促进老工伤问题的妥善解决,对建立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将发挥积极作用。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 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黑财规审[2017]4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 法》 (黑财规审〔2017〕40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依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制定了《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筹集下达市县(含农垦系统,下同)用于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力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省级财政按照政策标准对市县及农垦系统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补助。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及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及项目建设管理 办法 豫财建【2011】36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及省政府有关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节能减排重点项目建设,加强财政资金管理,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加大投入,促进我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项目是指,符合《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内容、具有较高示范价值和较强带动作用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等项目建设的奖励或补助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效率优先、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节能减排项目审核,监督项目实施情况,并在项目建成后开展绩效评估;省财政厅负责节能减排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奖补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节能减排项目: (一)工业节能综合改造、建筑节能、低碳交通、公共机构节能、重大节能技术装备产业化示范、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服务体系建设、节能能力建设等八大节能重点工程; (二)尾矿共伴生矿综合利用、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城市矿产”综合开发利用、再制造示范、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循环型服务业示范、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重大循环经济技术示范等八大循环经济重点工程; (三)温室气体削减、工业废水深度治理、自愿性清洁生产等减排示范项目。 第六条申报项目补助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银行信誉在AA级以上; (三)综合实力较强,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近三年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和能源管理体系。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中,优先支持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进展较好的企业、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企业、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产业集聚区内的相关企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

【法规名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豫人社养老[2010]1号 【颁布时间】2010-04-16 【实施时间】2010-01-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河南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河南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转出河南省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河南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参保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辖市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2]2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12.03.21 【实施日期】2012.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2012〕24号) 各行署、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未检项目及复检不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8]47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青财行字[2006]1090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6.10.10 【实施日期】2006.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行字[2006]1090号 各州、地(市)财政局,省级各行政单位: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35号)、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35号)、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经费与财务 【发文字号】豫发改收费[2012]2061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2.12.07 【实施日期】2012.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幼儿园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12〕2061号)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教育局、财政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财政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河南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公建民营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市、县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