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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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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李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2期

摘要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保障受害人利益出发,赋予一方当事人重新做出意思表示,撤销已生效合同的权利。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合同当事人,但又规定撤销权的实现需依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介入,而撤销权又属于形成权。这种诉讼之必要的立法模式亟需改进,本文认为赋予当事人以意思表达主义的方式直接行使撤销权,以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更为合理。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6-02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将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包括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它与无效合同不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法律直接给予的否定性评价,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而可撤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只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保护社会经济秩序。

一、撤销权行使的立法模式

(一)国外立法模式

1.以诉讼之必要方式行使。即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由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才能实现撤销合同的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2.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即撤销权的行使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撤销的效果,不必通过诉讼行使。如《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

3.区分不同撤销的原因,采取不同的行使方式。如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

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第72条关于因显失公平订立合同的撤销,需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裁判。

(二)我国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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