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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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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得)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一线建筑工人得作业条件与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就是指按照国家现行得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与有关规定,购置与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与作业环境所需要得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她要求得,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关系)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就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得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她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她费用组成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设计阶段费用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

(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得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招投标阶段费用确定)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得项目,招标方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与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得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得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单独报价。投标方报价得费率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得费率。

第七条(合同内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得,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得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得(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得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措施进度或合同约定支付。

实行项目总承包得,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她单位得,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八条(费用支付与施工许可证关系)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得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得具体措施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未提交得,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得,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得,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义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得使用负总责,专业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得专项工程得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得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拨付安

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安全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施工单位支付、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得,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得,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得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得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得;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得;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得其她行为。

第十六条(实施细则)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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