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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

【法宝引证码】 CLI.A.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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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期刊名称:《中外法学》

?期刊年份:1995

?作者:王小能

?期号: 1

?页码: 6

合同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最有效的工具之一,而合同的效力问题,又是合同制度中尤为重要的。随着中国大陆推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大陆与香港地区之间的贸易日趋增加,更随着1997年的接近,探讨两地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异同并尽可能寻求沟通的途径,这是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十分有意义的工作。本文拟从两地合同法的渊源人手,对合同的有效要件和无效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合同的有效要件

中国大陆几个单行的合同法和若干个合同条例都未具体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据此定义可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应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如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

在香港,根据普通法,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1.合同的形式;2.合同对价;3.合同当事人的意向;4.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以及5.合同条件的明确性。

[2]

对这些要件,本文择如下几项进行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的能力

两地合同法都要求签订合同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能力(大陆叫“民事行为能力”,香港称“订约能力)。

在中国大陆,法律上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在香港,18周岁以上的人为成年人,具有订约能力[3],未成年人、神经不正常的人以及醉酒人等,没有订约能力[4]。

如此看来,两地关于自然人的订约能力,大同小异。18周岁是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明确界限。只是香港法律对未成年人没有具体再划分,而大陆法律也未将醉酒人明确列入无能力之列。

关于法人的订约能力。遵循英国法传统的香港,早先也奉行1875年英国判例[5]确立的“越权原则”,即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此原则恰与1987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吻合,这条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从本世纪下半叶起,普通法系国家先后开始修改“越权原则”,以保护善意的对方交易人利益。香港地区亦不例外。香港修订公司法委员会1973年曾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就与公司交易的真诚的第三者而言,任何由董事会决定的交易应被视为公司能力内的交易,而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内的条款限制;而该第三者不必查询公司的能力或董事的权力范围,而法庭推定第三者是真诚的,除非证明他不真诚。”1984年修改后的《公司条例》[6]第5条第5款规定,所有于1984年8月31日之后成立的法人公司,都自动享有该条例第7附表所载列的权力(即一般营业公司所应有的权力,如银行开户、提供担保、购买物业、租凭物业等)。而现代公司的目的条款中,通常有“经营公司董事会认为可以对公司现时业务有裨益的一切其他业务”等字样。这就使公司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行为能力。除非能证明对方交易人不真诚(或有恶意),公司与外部的交易,不能因超越目的条款范围而无效。

香港修改其《公司条例》的目的,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中国大陆坚持法人必须在其目的范围内活动,则是为了防止法人进行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行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往往与他的资本相适应,法人的财产、责任与其成员相分离,如果法人的行为超出自身的财力,势必损及对方当事人,甚至扰乱还不甚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民商法(包括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力图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最早确定越权原则并严格奉行的英国,在此问题上都做了很彻底的修改[7]。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未承认过越权原则,一开始就确认公司的外部活动,由公司负责,-即使经理超越了目的条款和授权范围。

如果恪守“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方有效”,无疑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欲与一公司做交易,须仔细阅读公司的章程大纲,如果该章程大纲规定的目的条款不甚明了(实务中章程大纲常有类似“其他与公司目的不抵触的项目”、“其他与公司业务

有关的事项”以及“董事会认为对公司有益的事务”等不确定字样),该对方当事人为了不冒“越权无效”的风险便会取消这笔交易。没有交易,谈不上市场经济,更谈不上发展市场经济。

更何况,超越目的范围的交易不一定都是对社会不利的交易。商业机会多种多样、商贸发展日新月异,公司在设立时订立的章程往往会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和整个商贸的发展而变得不适宜。依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手续严格,商业机会有可能瞬息即失,待依法修改了章程,很多良机早已逝去。所以,简单认定“越权行为无效”,不仅不利于交易双方,也不合乎客观经济形势的要求。

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也为了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相接轨。我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重新进行司法解释或对原来的解释作适当修改,对于法人的订约能力,应从宽理解,不应仅以超越目的范围为由而认定无效。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恶意,则另当别论;如果法人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授权的代表人)因超越目的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或股东可追究其个人责任。

(二)合同的对价香港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对价,大陆合同法无此规定。

所谓对价,“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对价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须付或须受或须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8]简单地讲,订约双方,必须存在一方有利益、一方有损失的事实。比如A同意为B工作,B就应向A支付报酬,此报酬就是A工作的对价。根据普通法,无对价的合同无效。

中国大陆合同法未将对价列入合同的有效要件,而强调订约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即订约人的订约行为完全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受欺诈或胁迫,也没有因为情势紧急无奈而为,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等都没有误解。

两地合同法就对价问题,态度不同,那么同一案件如果分别在两地处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某甲与某乙约定,某乙向某甲支付200万元,某甲为某乙建造一栋房屋,某甲负责全部工程包括建房所需的材料、工人工资等。但某甲在完成了70%的工作以后,以建筑材料价格和工人工资上涨为由,向某乙提出增加10%劳务报酬的要求,某乙认为某甲的要求合理便同意了。但在工程完成以后,某乙拒绝支付增加的10%的报酬,甲起诉。

依香港合同法,法官不会支持甲的主张,因为变更合同也必须有对价。此案中,合同的价款发生了变化,即某乙多支付20万元,而某甲为某乙建筑房屋这一给付仍和当初一样。这样某乙支付的20万元未换来任何新的给付或新的利益内容。也就是说,变更后的合同没有对价,故而无效。如果依大陆《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9],法院会支持甲的主张。因为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是双方当事人

协商一致的结果,某乙既没有受欺诈、胁迫,也没有对增加报酬产生误解,只要此变更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后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

如此大的差异显然不利于两地贸易发展,要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以香港合同法修改“对价原则”为妥。

普通法系对价理论的产生与对合同形式的严格要求关系密切。英国早先的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如签字蜡封等),否则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后来随着交易的增加和范围的扩大,实务中出现了大量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裁判上不能一概否定这些合同的效力,于是就产生了对价理论(即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一方有利益、一方有损失的事实)[10]。把对价作为对合同欠缺法定形式的补充,认为对价既可以为订立合同提供依据,又可使合同不易被用作压榨手段。所以一份合同虽然不具备形式要件,但若有对价,也同样受法律保护。

但是对价理论本身就存在缺陷,比如他不能清楚界定何为有价值的对价(对价不要求相当,但要有价值);他不能严格划分一个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共义务或已存在于合同的义务范围内(超出这些范围的行为才构成对价);他将实际中经常发生的无偿行为(诸如无偿赠与、保管、代理等)排除在合同之外;其重要原则之一“对价无所谓称与不称,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随“合同自由”越来越受限制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正是由于对价理论的含糊、过时,实践中违背对价原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比如并非所有过时的对价都不能成其为对价,如果原告的服务是应被告的请求而提供的,那么就不存在过时对价问题[11],流通证券中亦然[12];又如,履行合同中已有的义务有时也例外地被视为对价,在清偿债务的案件中,本来债务人还债是合同中已有的义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还债为对价要求债权人作出允诺。但如果债权人要求期前为部分清偿,或在不同的地点为部分清偿,或为部分清偿的同时交付一物等,就可以构成对价。[13]

为了弥补普通法“对价原则”的缺陷,衡平法中又产生了“不得食言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许诺人作出了一个诺言,意图建立法律关系,希望对方根据这个诺言去做,对方依此诺言做了,许诺人就不得食言,即使该诺言并无对价支持。[14]

实践中例外判例的增多和法律上新原则的产生,使“对价原则”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基于此,一些普通法国家通过成文法对“对价原则”进行修改。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改变现存合同协议,即使无对价也有约束力。

具体对香港地区来讲,“对价原则”是随英国入侵移植而来,与香港的历史传统本无牵连;香港与中国大陆在文化传统、经济利益上关系更密切,随两地贸易增多,协调两地的贸易法律制度更显得迫切.加之“对价原则”本身的缺点,其他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不同的方式修改他,香港亦无须恪守。

(三)合同条件的明确性

英国1941年的“史嘉梅诉奥士顿”[15]一案和1976年的“布殊沃尔地产公司诉和德时地产公司”[16]案正是说明合同条件的明确性问题。前案中,双方同意买卖一块地皮,地价分三次付,每次付款,卖方将如额面积的地分割转手于买方。由于合同中未订明割地方法,英国上诉庭认为合同不成立;后案中,双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条件”进行交易,法庭认为由于“分期付款”并无一定标准而认为合同不成立。从上两案看,合同条件是否明确,并非合同是否有效的要素,而是合同是否成立的要素。

中国大陆合同法没有将“合同条件的明确性”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但是,这并不是说他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无足轻重,相反,如果当事人对其协议中的条件(或称内容)都没订明确,这份协议就不成其为“合同”,合同生效更无从谈起。就此,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作了要求:经济合同应具备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决定的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必须明确规定的条款。

也正是由于“合同条件的明确性”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影响很大,可以说是合同生效的前提的要件,所以,虽然法律上不将其列为生效要件,但理论上仍将其置于生效要件中来论述[17]。大陆和香港两地在此问题上是一致的。二、合同的无效因素无论在大陆还是香港,都有很多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影响的程度、产生的后果,两地情形不甚相同。

依中国大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18],无效合同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

在香港,依普通法,无效合同分为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不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三种。所谓无效合同,一般说来是指由于合同中有错误(Mistake)或合同违反法规(Illegality)而使之不能产生法律义务;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归无效或称可作废的合同,是指合同中存在某些情形,如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胁迫(Duress)以及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等,使一方当事人有权确认或拒绝,而另一方无此权利的合同;所谓不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严格说来他不是无效合同,仅是由于合同中存在一些技术上的缺陷,如过了起诉期限、缺乏书面形式或没有贴上印花,而使之不可以强制履行而已。但如果消除了这些缺陷,此合同仍可强制履行。不可强制履行的合同本文暂不讨论。

具体有哪些因素可导致合同无效?中国大陆合同法规定了如下几项[19]:1.欠缺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无权代理;5.显失公平。香港遵循的普通法亦确定以下诸项:1.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2.错误(Mistake);3.违法(Ill—egality);4.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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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司法认定 2012-06-25 来源:徐俊、陈浩 □徐俊陈浩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大量存在有其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实践中“黑白合同”的产生原因及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所以,对“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也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其效力。如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最终结算而达成的协议且已按此结算完毕,即使该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的价款进行了变更,也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黑白合同”范畴,应属有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案号:一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 二审:(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7号 【案情】 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建设”)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 2006年9月22日,被告江南造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510号化工园区管子加工项目Ⅰ标段和Ⅱ标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华亮建设承包施工。2007年5月16日,被告江南造船向原告华亮建设发出该两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于5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备案登记。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分别就Ⅰ标段和Ⅱ标段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Ⅰ标段合同价款65,648,384元、Ⅱ标段合同价款29,315,978元,工期均为180天;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10%的预付款,此后每月25日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50%~85%期间,按当月工程量的50%逐月扣除预付款;经工程结算审核后,具备专用条款32条(竣工验收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

无效合同案例 (2)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浅谈合同的效力

浅谈合同的效力

题 目: 浅谈合同的效力 学 院: 商学院 专 业: 工程管理 姓 名: 陈昌全 学 号: 110707203 完成日期: 2013.12. 13 经济法学

摘要 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我国以前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都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和专节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设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转变为一个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且不可回避和逾越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探讨更具实践意义. 在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很多合同纠纷的处理都要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开始,甚至有一些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是以对合同效力所做的妥当认定来作为终结的。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得到明确认可的合同的效力类型至少有这么几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除了上述四种合同的效力类型以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合同效力,比如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

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 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是一类新兴的合同,其法律规制关系着对作为新型消费者的用户之权益的合理保护。就性质而言,用户协议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其条款规定应具有“明示”性。除以增进用户利益为目的,运营商不得单方、任意变更协议条款。运营商应负有服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应有区别地对待不同情形下免责条款或禁止性条款的效力。 网络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接受特定网络平台的服务、与网络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建立合同关系,依赖于运营商单方拟定的合同,即网络用户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用户协议通常涉及买卖、服务、授权、管理等多种权利义务,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考察目前较为盛行的多种用户协议,不难发现,运营商往往在协议中缩小或免除自己的义务范围,用户只能无条件接受而并无“合意”的可能。当用户与运营商发生纠纷,现行法律能否为作为一类新型消费者的用户提供足够的权利保护的途径?运营商与用户的合同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效力如何?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厘清?本文将以用户协议为分析对象,就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合同关系的调整寻求相应的法律规则,以期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提供合理的保障,平衡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 一、用户协议及其法律地位 (一)用户协议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网络活动中用户与运营商法律关系一般是随着用户注册而建立起来的。签订用户协议是用户注册的必经程序,也是用户接受网络服务、进行网络活动的前提。而用户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应当受现

行合同法的规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同时,用户协议还有两个特殊性,一是格式合同,二是典型的电子合同。就这两个特殊性而言,对用户协议更具有加强法律规制的必要。 作为电子格式合同,网络协议反映了现代生活中交易关系的高速度、高效率的特点,体现了专业分工严密的科学性、复杂性。运营商拟定的网络协议,由于其特有的专业优势,通常能够较详尽地预见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有能力提供高质量的格式文本,一定程度上弥补用户在技术、法律等方面知识的欠缺,能预先明确双方责任范围和风险分担,使网络协议在全面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便捷的缔约方式,促进信息交易的迅速、有效等方面,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网络协议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用户协议的内容由运营商预先拟定,用户只能就协议条款概括地接受或拒绝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由此构成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其次,运营商往往在用户协议中极力维护自身利益,对用户权利则多加限制,使得公平交易权难以实现。例如:一些网站提供的用户协议条款过于冗长复杂,而多数用户未充分阅读便点击“同意”,即便条款中有“霸王条款”也难以识别;一些网络协议将本应在主页显示的条款故意置于其它网页而不加以说明或设置不方便的链结,使用户难以了解条款的完整意义;一些网络协议赋予运营商自身任意修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责任;一些用户协议则通过预设条款限制用户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等等。 可见,网络协议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功能,同时又存在违反交易公平的可能与风险。因此,对网络协议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制,对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新型消费者,维护公平交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释义 一、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等造成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处理办法。 (一)如果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二)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分两种情况处理:1、可以修复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不合格的,将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三)如果发包人对建筑工程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提供设计不合理,提供或指定购买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 建议:1、对于建筑企业:(1)尽量避免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2)施工中注意对施工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的搜集、保存;(3)注意对对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材料保存;(4)注意及时进行发函签证;(5)验收不合格及时修复、修复后及时提交验收材料;(6)如果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以该《解释》为据,据理力争。2、对发包人:(1)事前告知或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违法承包、转包、挂靠;(2)与设计单位订立好合同、评估设计方案的合理性;(3)对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进行进货凭证的保存、事先的检验以及与承包人共同检验共同签署合格证明等;(3)及时验收。对于不合格能修复的,计算延误工期,用以索赔,对于不能修复的,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挂靠费、转包费、分包费、手续费、管理费、施工人的毛利等。 三、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释》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三)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四)非法转包;(五)违法分包。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阴阳合同”问题。

从案例谈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

从案例谈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 苑克群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一般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共同开发房地产,一般的做法是签订联建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成立项目公司或松散型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际利益的关系会产生各种纠纷,尤其是联建合同的效力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将结合以下案例对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进行论述。 一、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某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与北京民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福)于1995年11月1日签订《联建开发合同书》,约定就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5号院,进行合作开发,建综合商业楼和住宅楼,农工商提供建设用地13900平方米,并负责拆迁,提供水、电、通讯、取暖设施条件;办理用地手续;其它全部建设费用、拆迁费用及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及费用均由民福负责,建成后经营销售及售后均由民福负责,同时约定,民福给予农工商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200万元;综合楼和住宅楼建成后农工商分得总建筑面积的50%;计18830.83平方米,同时约定农工商将该部分住宅楼按每平方米6000元转让给民福,价款共计12663.94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工商依约对合作用地进行拆迁工作,交由民福使用,但是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土地为集体土地,由民福成立的项目公司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后项目公司完成相关房产开发建设,并对建成的房产进行销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仍拖欠部分款项,2004年10月农工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民福支付拖欠的欠款及利息。 在案件审理中民福公司以原告方对集体土地进行非法转让,合同无效进行抗辩,并主张应按相应的拆迁、安置等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原告方主张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项目公司依法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不存在违法转让之说,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联建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实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理由,由于运作本案争议项目的力鸿公司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联建合同效力 (一)是否依法办理土地出让及其它相关手续是认定联建合同效力关键

最新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资料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

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乙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张某回公司后未及将此事报告公司,又被派出签订另外的合同。乙公司等候两天后,发现没有回复,遂特快信函催告甲公司于收到信函后5日内追认并履行该合同。该信函由于邮局传递的原因未能如期到达。第八日,甲公司收到该信函,因此时铝材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遂马上电告乙公司,表示追认该买卖合同。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

网络合同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研究

网络合同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章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介绍及判决结果 (一)刘某诉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在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某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商城下通过注册成为该网站的用户,其中注册协议第10条规定:消费者一旦注册成本商城用户后,本商城内所有货物信息均不在构成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用户最终的下单行为构成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网站的发货行为及发货通知构成对用户下单的承诺,此时双方合同才算成立。不久之后原告刘某在商城里购买一台某品牌32英寸电冰箱。原告在被告的商城订购的电冰箱下单成功后,收到被告网站商城的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感谢您本次电冰箱下单行为,我们将诚挚为你服务。 本次订单的价格为6800元,产品为某品牌32英寸电冰箱,产品收货人为刘某,货物将以快递的方式送货上门。2012年10月15日,被告某公司网站商城再次向原告刘某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称:在此十分抱歉,由于商品暂时缺货,导致无法满足原告刘某的本次订单需要,不能作出发货与发货通知的承诺,双方的购物合同未成立,因此将原告刘

某所支付的款项6800元全额退回。原告刘某认为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理应自订单作出之后就已然成立,而不是应当按注册协议的规定要等到被告作出发货行为以及通知后才成立,而且被告对该特殊规定也没有进行应有的提醒注意义务,因此该注册协议规定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刘某将被告某公司起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原订单并且交付订单所购的某品牌32寸电冰箱的合同规定责任。而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注册成为了商城会员,那么就视为对该协议的同意,故理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自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虽然以上三个案例的具体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但其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网络合同中网络经营者常常利用注册协议、服务条款或协议、管理规则等格式条款来规制同消费者签订的网络合同,而且它们的存在确实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双方网络合同的快速成立。不过这些格式条款都是由网络合同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排除了消费者的协商,因此难免不会产生网络合同经营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的条款,并且这些格式条款具有隐蔽性,消费者一般都不会去仔细阅读与理解此类格式条款,即便是认真阅读了也认为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21:50 阅读83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中垫资条款的效力及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的原则规定。对垫资问题的处理包括本金及利息两方面问题。此前在处理垫资问题无论从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观点和作法,有的观点认为垫资是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者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方式,应认定为无效;有的认为垫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有的现象,也是建筑领域的交易惯例,不应认定为无效。本条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对以往处理该类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突破,从而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下程欠款的处理原则。在垫资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如果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则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合同

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及对垫资问题上认识的转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有关于垫资的约定。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以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或者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 拆借资金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而无效,一般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垫资及利息予以收缴。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为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通知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垫资或者带资施工。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为垫资“松绑”的现象,以至于关于垫资的上述规定与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呈现尴尬的南辕北辙畸形特征。上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不论是开发商还是施工单位,均不能以垫资为条件参与招投标。一般认为,这就是国家对建筑市场中垫资问题的“禁行令”。但此后的几年间里,该规定却一直面临着无法实践的尴尬局面。二十世纪90年代初,某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曾经就工程建设中的垫资施工问题作过一个统计:该公司的垫资工程按照项目个数计算为50%以上;按照施工造价算,垫资总额占合同造价的20%左右。近年来业内就此问题

合同类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哪些类型?其分别适用什么范围? 答:以付款方式进行划分,合同可分为以下几种: 1.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完成项目的总价、承包单位拒此完成项目全部内容的合同。但这类合同仅适用于工程量不太大且能精确计算、工期较短、技术不太复杂、风险不大的项目。因而采用这种合同类型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准备详细而全面的设计图纸(一般要求施工祥图)和各项说明,使承包单位能准确计算工程量。 2.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承包单位在投标时,按招标文件就分部分项工程所列出的工程量表确定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的合同类型。 这类合同的适用范围比较宽,其风险可以得到合理的分摊,并且能鼓励承包单位通过提高工效等手段从成本节约中提高利润。这类合同能够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对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方法的确认。 3.成本加酬金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是由业主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种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类型。在这类合同中,业主需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也就承担了项目的全部风险。而承包单位由于无风险,其报酬往往也较低。 这类合同的缺点是业主对工程总造价不易控制,承包商也往往不注意降低项目成本。这类合同主要适用与以下项目:(1)需要立即开展工作的项目,如震后的救灾工作;(2)新型的工程项目,或对项目工程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未确定;(3)项目风险很大。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由哪几部分组成? 答:《施工合同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并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是《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二是《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三是《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协议书》是《施工合同文本》中总纲性的文件,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最主要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并且合同当事人在这份文件上签字盖章,因此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三、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几种? 答: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合同管理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争议后,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只有出现下列情况时,当事人方停止履行施工合同:(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调节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关要求停止施工; (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四.合同文件的组成内容及解释程序? 答: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一般(合同约定在先者为准)解释顺序如下:(1)施工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提要]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本文从阴阳合同的成因出发,探究不同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对建筑市场价值导向的影响。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因基本建设工程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的意义,故工程建设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 所谓阴阳合同(也叫“黑白合同”),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 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商务发展给信息领域带来新机遇,也对传统法律关于合同签定的实质要件、合同有效性操作规范、合同可行性原则、电子合同支付、电子合同签名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峻挑战。现行合同法律如不及时修订已无法满足电子合同发展要求,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电子合同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1.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形式,具有新含义和特点。(1)电子合同含义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新《合同法》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把电子合同界定为一种书面形式合同[2, 3]。 不同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纸张单据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很难用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律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 (2)电子合同特征电子合同具有鲜明的特征。电子合同只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看得见却摸不着是其本质特点。

再者电子合同还存在风险性。电子合同的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截获,已达成的电子合同有可能受病毒攻击或被他人恶意篡改。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电子信息的输入需要简单化和标准化,电子合同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条款齐备。 电子商务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已成突出的问题。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定性。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 3]。 2.电子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订立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贸易中进行电子支付等过程需注意以下基本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签定法律问题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贸易双方的任意一方(要约人),根据双方的贸易意向起草要约,要约起草完成以后,通过网络传递给另一方(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发出承诺、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则电子合同生效。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收件系统时合同生效。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使电子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1:26 阅读6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 (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

(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着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 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社会上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同时,在实践中,有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内 容相差不大,只是在工程的某些方面与中标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有的则是通过签订新的合同对中标合同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实质性修改。当事人因

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

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2004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7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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