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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文 件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颁布时间】1999-03-18

【实施时间】1999-03-18

【时 效 性】有效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有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名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仲裁

第十四条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劳动法》第81条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企业比较集中、离本级仲裁委员会地点较远的乡(镇)设立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在乡(镇)设立派了机构,应当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考核认定。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为3年至5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为3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他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九条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上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必须

执行。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申诉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有《条例》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按规定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裁决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一般不对社会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进行的,可以依法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4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有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29 【实施日期】2017.11.29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部分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二十五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29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七项 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五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三、对《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条第四款。 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风险管控工作,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省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领导并实施本地区风险管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各自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风险管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责任: (一)建立包括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分级和确定风险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的风险管控制度;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标题】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123 【实施日期】19941123 【发文号】劳部发〔1994〕468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部发〔1994〕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各地按照有关规定扩大了受案范围,建立起劳动仲裁庭和仲裁员办案制度,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得到了及时处理,为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的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劳动争议数量上升,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由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贯彻实施,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政府职能的转换,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仅直接承担着企业与职工劳动纠纷的处理,同时还发挥着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的作用,是一项既涉及职工和企业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利益的重要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积极履行好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职责。对有关劳动争议及处理的情况要注意研究分析,并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领导的支持。 二、按照《劳动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各地要按照劳动部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4〕2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与当地编制办公室进行联系和沟通,对本地区各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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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服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服务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一、行业发展情况介绍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作为现代第三方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自2002年诞生之日起,对我国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有力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为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保驾护航。 ?是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手段。 ?信息化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管理控制环节。 产生背景 为更好解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及进度等问题,我国自2002年开始建立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国家和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在信息化上程建设中实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主要的行业政策法规文件及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8月5日转发了《国家信息化领导 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9月18日发布的《振兴软件行业行动纲要》(国办 发[2002]47号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发布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5号令)。 ◆原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11月28日发布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信部信[2002]570号)。 ◆原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 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信部信[2003)142号文)。

◆原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5月 2日发布《关于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定版)的通知》(工信计资[2012]8号文)。 ◆原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承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项目放宽投资规模限制的通知》(工信计资[2012]20号文)。 ◆地方政府制定并发布了相应的政策法规,如《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河南省信息化条例》、《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湖北省信息化条例》等。 ◆我国2005年、2007年陆续发布了信息化工程监理规范总则和5个分则。 2010年开始进行了总则的修订,2014年12月5日国家标准委批准了总则的修订,并预公公布,现标准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监理第1部分:总则》(GB/4,并于2015年4月1日实施,其他5个分则经国家标准委批准立项,正在修订中。 行业发展 自我国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以来,行业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积极推动行业发展,加强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管理,监理企业能力不断提高,已得到了业界的认可。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信息服务业,2011年已被国家列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业的范畴,越来越多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了监理,它是信息化建设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行业发展介绍:

湖北省化工生产储存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制度

附件1: 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化工(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严格源头治理,确保本质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省内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在役装置企业(以下简称危化品单位)。 第三条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内容包括装置布局、工艺技术及流程、主要设备和管道、自动控制系统、公用及辅助工程、装置运行安全管理(操作规程、异常工况监测预警、开停车)和变更管理(工艺技术变更、设备设施变更、管理变更、变更管理程序)等七个方面。全面查找并整改装置设计、运行中存在的隐患问题,深究隐患问题根源,提出防范化解同类隐患问题再次出现的有效措施。 第四条鼓励有实力的危化品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工作。 第五条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的危化品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在役装置设计诊断,运用危险与可

操作性分析(HAZOP)等先进技术对在役装置进行全面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诊断,消除设计缺陷,提高装置的本质安全水平。 第六条设计诊断复核单位应组建设计诊断复核小组,成员应具备化工和安全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化工行业5年以上经历,对出具的诊断复核报告负责。 第七条危化品单位应结合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定期开展安全设计诊断复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化品单位应立即对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复核: (一)非正常停车的; (二)危险化学品原材料供应商、生产装置设备设施零部件供货商发生变化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四)发生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或者泄露等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涉及本条第(一)、(四)款的应进行全面安全设计诊断;第(二)、(三)、(五)款的可进行专项安全设计诊断。 第八条危化品单位应如实向设计诊断复核单位提供《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安监发〔2013〕44号)规定的资料,如实提供装置运行安全管理和变更管理情况。 第九条设计诊断复核单位在开展诊断复核工作前,应按照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 云阳县供电公司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各种劳动争议,化解各种矛盾,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 一公司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 1.公司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公司劳动争议的组织; 2.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公司工会的指导; 3.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二公司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原则 1.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司工会; 2.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公司工会代表担任; 3.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 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4.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公司或需要调整时,应由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三公司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负责调解本公司内发生的各种劳动争议与劳动矛盾; 2.检查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公司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

1.因公司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劳动工作发生的各种矛盾。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原则 1.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2.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4.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5.公司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对因劳动工作发生的各种矛盾应当无条件的接受调解。 六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受理程序 1.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 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2.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 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5.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七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程序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服务

一、行业发展情况介绍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作为现代第三方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自2002年诞生之日起,对我国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有力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为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保驾护航。 ?是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手段。 ?信息化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管理控制环节。 产生背景 为更好解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及进度等问题,我国自2002年开始建立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国家和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在信息化上程建设中实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主要的行业政策法规文件及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8月5日转发了《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 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9月18日发布的《振兴软件行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 号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发布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 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5号令)。 ◆原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11月28日发布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信部信 [2002]570号)。 ◆原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信部信[2003)142号文)。 ◆原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5月2日发布《关 于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定版)的通知》(工信计资[2012]8号文)。 ◆原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8月11日发布的

【免费下载】鄂建设规01号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 程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鄂建设规[2009]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抄送:本厅办公室、建管局、省质安总站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09年6月3日印发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的监督执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保持安全监督工作的相对独立,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监督人员,保障其办公条件和必要的装备。 第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标准履行职能。

安全监督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对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与工程安全施工有关的资料及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 施费用的情况;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 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五)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 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第八条 对监理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理措施及检查落实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证照的有效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 (四)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 (五)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六)审核施工机械设备情况; (七)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 (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九)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整改结果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 第九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证照持有情况,主要包括: 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4、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检验合格证; 5、国家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证照。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三篇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三篇 篇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公司与员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保障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办法》,制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下设劳动争议调解组,劳动争议调解组是调解本公司劳动争议的专门工作组织。 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组依法调解公司与员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公司开除、除名、辞退员工和员工辞职、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公司有关薪酬、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公司、员工申请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组的职责: (一)调解本公司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就调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公司有关部门反映;

(四)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调解组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申请; (二)合法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 (三)平等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公平原则,公平对待公司和员工。 第六条公司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组织 第七条调解组成员三至四名,其中组长一名。调解组成员的产生,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代会讨论后,报分公司党委批准。 第八条调解组组长由公司工会代表担任。职代会闭会期间,调解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司党务工作部。 第九条调解组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二章调解程序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调解组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7.31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促进公共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四)引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组织开展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能力;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2017年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共6章71条,较原《条例》相比,新增条文26条。修订后的《条例》以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湖北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 1.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第3条)一是增加了“三个必须”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安全生产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也对落实“三个必须”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条例》对“三个必须”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部门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是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规定。目前,全省各级安监部门逐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管机构,但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随着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的逐年下降,职业健康越来越受到重视,安监部门将难以独立承担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中央《意见》明确提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监管现状,《条例》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这一规定,有利于整合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提出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但是为避免各级重复执法或监管监察缺位,安全生产必须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同时,为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条例》也明确提出了“一岗双责”要求。 2.厘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第6条、第46条、第47条) 为解决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体制不顺、职能不清等问题,依据中央《意见》关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规章制度1.doc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_规章制度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4.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九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纪律 1,参加劳动争议各类调解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自作主张乱下结论; 2.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3.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则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则自2005年元月1日起实施

公司劳务管理制度(内部整理)1 公司劳务管理制度 设立组织机构1 成立劳务中心1.1 分公司参照公司劳加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与协作;公司成立劳务管理中心, 并配备劳务中心主必须成立分公司劳务管理中心,务管理中心机构和人员配置, 任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劳务中心人员设置1.2

任:公司分管劳务领导主 副主任:工程部经理 员:公司经济管理部、财务部、安全管理部、质量技术部、法律事务部、政组 工部等部门负责人,公司劳务管理员、分公司劳务管理中心主任,各项目部。 项目部劳务管理领导小组主要人员设置项目经理部必须成立劳务管理领导小组, 及要求如下: 、项目经理为项目劳务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1 、项目部必须设置一名副职以上人员作为劳务管理工作的第二责任人,2 其专职或兼职主管劳务日常管理工作。 必须设置专职劳务管理员人以上,500项目部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3 人以100名专职劳务管理员;1人以上,必须设置至 少100人以下5004名;-1 下必须设置兼职劳务管理人员。 项目部相关部门必须直接参项目劳务管理不只是劳务管理员的职责,、4 ,《项目劳务管理方案》编制各项目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劳务日常管理工作; 以及应方案中必须明确劳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和岗位职责,根据各项任务分

劳动纠纷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纠纷争议处理办法 (一)规章概述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解决的途径包括协商、仲裁和司法诉讼。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额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4.劳动仲裁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5.仲裁程序 (1)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2)管辖。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3)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4)时效。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

黄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黄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黄政办发[2012]58号 【发布部门】黄冈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6.29 【实施日期】2012.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黄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冈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与管理,保证建设质量,促进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湖北省信息化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的意见》(黄政发〔2009〕4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是指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信息利用等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升级、租用以及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它信息化设备配置的项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分两类,第一类: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或由市级财政出资配套,一次性投资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项目;第二类: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市直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非市财政投资(或出资配套)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和市财政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 第三条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需求主导、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原则。建设符合市情的电子政务系统,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发挥电子政务对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改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作用。 第四条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绩效评估。

湖北省制度编制

附件1: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编制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安全管理制度编制的原则、要素、程序和要求,适用于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编制。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各企业可根据本导则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2.引用主要法律、法规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339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3.名词解释

3.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企业各级领导、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是企业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核心,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重要组织部分。 3.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各行业及其广大职工在生产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和认真遵守的安全行为规范和准则,是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延伸。 3.3管理主体 管理主体是指掌握管理权力,承担管理责任,决定管理方向和进程的有关组织和人员。管理者和管理机构是管理主体的两个有机组成。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原则和要求 4.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制度的主要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具体细节内容可由企业结合实际编写。 4.2管理主体清晰,责任明确 要充分体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责任分解“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安全生产,

精选最新2020年安全生产法考核题库完整版800题(含答案)

2020年安全生产法考试题库800题(含标准答案) 一、单选题 1.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任务有()。 ①构建更加严密的责任体系 ②强化安全生产依法治理 ③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④推进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 ⑤强化安全科技引领保障 ⑥提高应急救援处置效能 ⑦提高全社会安全文明程度 A.①②③④⑤⑥ B.①②③⑤⑥⑦ C.②③④⑤⑥⑦ D.①②③④⑤⑥⑦ 2.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要求推进()技术与安全生产的深度融合,统一安全生产信息化标准,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和网络系统。 A.信息 B.管理 C.生产 D.管理与生产 正确答案:A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③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④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需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A.①②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②③④ 正确答案:B 4.根据GA95-2015《灭火器维修》,干粉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年的,必须报废。 A.6 B.5 C.8 D.10 5.预警活动过程中,()是活动的前提。 A.监测 B.识别 C.诊断 D.评价 正确答案:A 6.在现场急救过程中对伤病员进行胸外心脏按压时,应以每分钟()次的节律反复进行。 A.10~20 B.30~40 C.50~60 D.100~120 7.依据《湖北省旅游条例》,以下哪个地方不是免费开放的()。 A.公益性的博物馆 B.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C.科普教育基地 D.湿地公园 8.应急管理工作响应阶段的内容不包括()。 A.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出应急通告,迅速通知各应急部门 B.清理废墟、消毒、去污 C.疏散和避难 D.迅速开展各种应急救援行动,控制事态恶化 正确答案:B

个人劳动纠纷处理流程

根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三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 仲裁程序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该程序既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的灵活、快捷的特点,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诉讼打劳动官司,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仲裁申请书 ?证据 1.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号等,被申请人信 息包括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卡等 2.准备证据,包括考勤记录,工作文件,工作日志等 3.将申请书交到单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知道在哪的咨询 12333。 等待仲裁立案,并确定开庭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般是在用人单位注册地

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定等同于实际营业地,劳动者可以到当地的工商信息网查询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在外地的,依照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时,还应附交下列材料:1、劳动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劳动仲裁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参见沈律师的另一篇文章“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劳动关系举证”;2、身份证复印件;3、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批准证书副本及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登记表原件1份;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2份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一代身份证请复印双面); 4、被申请人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如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记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处罚凭证、社保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关键,例如工作证或工作牌(最好盖有公章)、工资卡交易记录、工资条、有公司名称的工装、去地税局打印并盖章的个税完税证明、用人单位为你办理的暂住证、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派工单、同事证言(离职在职的都可以)、录音录像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或老板签字的的书面材料等; 2、申请劳动仲裁,立案时需携带仲裁申请书、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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