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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姓名:薛宇航学号:201501030402班级:法律事务四班

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践中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悖,从而淡化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为此,首先必须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实行有条件的不加刑;其次,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平衡于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因其特殊的法学价值,先后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在立法上尚存不足与缺陷,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不加刑”的具体含义及适用范围缺乏统一的认识。

因此,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再认识,以便消除歧义,并处理好“有冲突”的司法原则的辩证关系,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益。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法,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再维持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法;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使用附加刑而没有使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第一审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此外,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而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还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意义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更要正确的贯彻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必须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

权。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诉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的刑罚,改善被告人原来的不利处境。如果上诉后反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恶化其处境,就可能使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对上诉产生顾虑,即使认为第一审判决不正确,也不敢上诉,客观上导致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结果,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因此,必须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排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各种顾虑,才能保证上诉制度的实行和两审终审制的贯彻。2.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促使第一审人民法院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法院量刑偏轻的案件,即使到了二审,也不能任意该判加刑。因此,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即使一审审判人员充分认识到自己肩负的重责,使自己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更加认真、负责,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以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检察监督,3.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促使监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如果原判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促使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一审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公诉,督促人民法院改正错误判决,做出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不加刑可以加强检查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功能,及时做好有关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

浅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浅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它是人类在漫长的阶级斗争、用无数先哲们的鲜血换来的文明之果。被告人没有辩护权的诉讼制度是落后的、残酷的,被告人只能是诉讼客体。可以说,辩护权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在诉讼中享有的众多诉讼权利的核心,其在所有的诉讼阶段中都可以享有并应当获得实现,当然,也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得到落实,而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辩护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 (二)有利于完善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体制,提高审判质量。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可以是通过再审、提审等方式实现,但最常见的就是能过二审程序对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的上诉成为发动二审程序的基本原因,加利于二审程序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错误,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也有效地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有利于防止控辩失衡、提高诉讼结构的民主性,实现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上有“禁止加重刑罚”(德国)、“禁止变更为不利”(日本)、“不能给当事人带来麻烦”(罗马尼亚)等称谓,通称“禁止不利变更”。但“不利益”是何含义亦成为理解“禁止不利变更”的关键。要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首先也得确定清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本义。即“加刑”是指加重刑罚还是指加重刑事责任。刑罚与刑事责任之不同,显而易见。刑事责任是犯罪之后果,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刑事责任之承担又不限于刑罚,故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外延并不相同。僵硬地把“刑”理解为“刑罚”,就会在刑诉法以外留下了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空间,如把在不变更刑罚种类的情况下将缓刑制度予以撤销的作法就是一个例证。所以,我们不能把上诉不加刑中的“刑”理解为“刑罚”,而应当还原其本来含义,即“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虽然将上诉不加刑中的“刑”理解为“刑罚”,但从刑罚的质与量两方面作了殊途同归的解释,其指出刑罚的质是指刑罚类别的性质,主要体现为刑罚手段和罪行相适应的程度不同。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了适用范围上的解释,规定: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试论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试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摘要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践中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悖,从而淡化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为此,首先必须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实行有条件的不加刑;其次,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平衡于被告人的上诉权。 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因其特殊的法学价值,先后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在立法上尚存不足与缺陷,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不加刑”的具体含义及适用范围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再认识,以便消除歧义,并处理好与之“有冲突”的司法原则的辩证关系,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益。

【关键词】上诉上诉不加刑被告人 T o Expound The No Additional Punishment Resulting from Appeal in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 ,“no additional punishment resulting f rom appeal”,is a common one all over the world. In China , however ,this principle goes against the t 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that the accused’s right to appeal is weakened and it comes in vain. Therefore ,the t 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should be perfected with no additional punishment conditionally. Then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endow the victims in the cases of public prosecution with right to appeal ,equal to that of the accused. The "Appeal not infliction" principle is a special principle conducted in the procedure of the second trial. Due to its specific law value, it is adopted by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Our Criminal Law has also established this principle. However, because of the drawbacks in lawmaking, there is no consist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specific definition and the applicable area of "appeal not infliction" principle in practic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a new understanding of this principle, to eliminate its ambiguity and handle well the "conflicted" judiciary principle so as to protect the appealing right of the defendant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甘肃政法学院 本科学年论文(设计)题目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法学院法学专业 2007 级 9 班 学号:200731010909 姓名:高萍 指导教师:常洁琨 成绩:_____________ 完成时间: 2009 年 11月

目录 目录 (1) 论文摘要 (2) 关键词 (2)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述 (3)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定义 (3) (二)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4)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适用的几个问题 (4) (一)关于否改变管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问题 (4) (二)有无正确的加刑渠道问题 (5) (三)关于二审能否在不加刑的情况下改变罪名问题 (5) (四)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 (5) (五)二审是否可以改变缓刑的考验期 (5)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的处理问题 (6) 三、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6)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 (6)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7) (三)加强一审法院法官的审判水平 (7) (四)明确指出该原则在抗诉时不适用 (7) (五)加强公安部门的侦察工作的意识 (8) 参考文献 (8) 本科生学年论文(设计)成绩表 (9)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高萍 [论文摘要]《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此项原则,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从上诉不加刑的概述、意义、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原则就是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探讨该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冲突,从而进一步完善此原则在我国适用。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被告人适用限制 Don't appeal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applicable laws Gao ping Abstract:The PRC'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form stipulates: “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the defendant 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the Defender, near relatives of an appeal, the defendant shall not be the imposition of heavier penalties.” in the form of a law establishing the appeal not punishment, this principle is to ask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of a party only if the defendant's case, an appeal shall not be for any reason to impose heavier penal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trial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is required to comply with one of the principles of the .The basic point of departure is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s right of appeal from the appeal were, prevent adverse consequences caused; and strengthening the higher court on the lower court judge's supervision and guidance; and improvement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o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and protest .This principle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judicial practice has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This article is primarily from an overview of the appellant's criminal punishment, meaning, the problems start combined with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practice positive role and negative impacts, discussion of the principles and other legal principles of conflict, to further improv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Keywords: Appellant's criminal punishment; defendant; application; restrict

浅析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浅析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二审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因规定抽象,缺乏 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该原则的设置目的及适用条件的分析,来解读上诉不加刑原则,分析出该项原则适用应该遵循的根本性标准,从而有助于合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该原则具备可操作性。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刑事二审程序;司法实践;刑罚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p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域外许多国家不仅适用于由被告方提起的上诉,也适用于检察院为被告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1条规定,“仅由被告人,或者为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上诉的时候,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域外的适用条件和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存在一些区别。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也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并非我国法律制定的疏忽,无需盲目借鉴。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做出如此规定源于我国对该制度的宗旨即立法目的理解的特殊性,在当下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和司法机关职能的要求。 (三)我国法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宗旨的解读 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国家普遍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宗旨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对这一宗旨采取认同的态度,但是对于如何通过该原则实现维护被告利益的宗旨存在有别于一些国家理解。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通过激励被告自主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来实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重点在于该原则的适用主体为被告方。 被告行使上诉权是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企图为自己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再次审判必然给被告带来加重刑罚的风险,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为了消除被告主观顾虑,通过给予被告一个未来的“承诺”即不加刑,从而激励并且维护被告行使上诉权。认识到这一点以后就不难理解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应用中的特殊性。 第一,检察院即使为被告人的利益抗诉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符合该原则主体要件的要求。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

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减轻其责任,反而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此,拿到二审判决书的上诉人不仅感到失望,而且还很疑惑,抱怨在对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判其承担比一审更重的责任?为什么不能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那样建立一个保护上诉人上诉利益的原则,以减轻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承担的风险?为解决这个问题,学者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又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或“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办法,其内容是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上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既得的民事利益,使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①]。 “上诉不加重”原则提出的目的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就是要打消上诉的顾虑,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但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学术上的探讨还比较有限,对具体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更是涉及较少,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掌握比较混乱。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上、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和理解“上诉不加重”原则: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与解决对策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与解决对策 作者:胡玮铭 来源:《现代交际》2020年第18期 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为维护程序正义发挥着重要的司法价值。而司法实践中常常通过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而对达到被告人变相加刑的目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做出正确解读,厘清原则内涵,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明确适用路径。 关键词:犯罪事实上诉不加刑原则新的犯罪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8-0242-03 “上诉不加刑”仅从字面意义来看,即被告人上诉后不得加重对他的处罚。然而,对一项事物认识的偏差,因为主客体差异而具有不同的认识,字面意义过于狭隘也往往造成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见解。“上诉不加刑”在我国只是一种粗略的口语化说法,其内涵在于《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仅如此,“上诉不加刑”也存在着例外的两种情形:其一,当二审法院裁定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若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的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则不受前款的规定;其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与适用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以及适用 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中的“刑”该作何理解?借助域外立法例,该原则在德国称为“禁止加重刑罚”,在日本称为“禁止变更为不利”。很明显,“禁止变更为不利”的外延要更宽泛,除了刑罚不能加重,还不能使当事人陷入相比之前更为不利的境地。而我国司法条文中仅注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在意义上更贴合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表述“禁止加重刑罚”。笔者认为,充分保障上诉权,不应当只局限于刑罚的范围内,应当扩大到刑事责任的范围,刑事责任是确定刑罚的先决条件,是对行为人违反刑法义务而必须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是国家对该行为人道德、政治的否定评价。首先,我国刑罚的执行方式除了法定刑之外,还有缓刑等特别执行方式,若二审中对被告人的缓刑予以撤销,而是按照一审中的实刑认定,此时实际刑罚并未加重,却让被告陷入了较之前更糟糕的困境,实际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其次,从罪名变更来看,不少场合中被告人被宣告有罪却不判处刑罚,此时罪名便是刑事责任的唯一落脚点,在不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二审中将罪名改判为更加严厉的罪名,即对被告人做出了更加负面的评价。

简析上诉不加刑原则

简析上诉不加刑原则 【摘要】本文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及其相关规定着手,重点阐述了该原则在管辖、加刑、数罪并罚、共同犯罪等案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应对之策,对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原则;问题;对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由于法律对该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明确上诉不加刑的具体情形,所以导致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偏差。 一、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具体是指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较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较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我国对此原则的相关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人的范围特定刑诉法第180条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而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上诉人是特指被告人一方,即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同时需要注意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征得被告人同意方可提起上诉,否则无权提起上诉。 (二)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对一审判决可以提出抗诉,自诉人的上诉和公诉人的抗诉是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如果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同是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院同时对本案提出抗诉,就不能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比原判刑罚较重的判决。所以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不得加重刑罚不得加重刑罚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核心。具体包括1、不得判处比原判更重的刑种和罪名2、不得加重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3、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1]。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解

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解 内容摘要: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适用附加刑的批复》(法释[2008]8号,以下简称《批复》),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批复》全面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法律适用,有利于进一步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二审判决一审判决附加刑 近来,司法实践中有的高级人民法院反映,对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问题在认识上不一致,做法上也不相同,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予以规范。 反映的问题主要来自实践中遇到的几个案件。案情类似,都是被告人进行抢劫,为劫财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案件程序审理上也相似,第一审人民法院都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定为抢劫罪一罪,都改变了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量刑的主刑方面也没有问题,问题出在附加刑方面。因为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判处抢

劫罪必须并处罚金,如果是严重的抢劫罪,则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有的第二审法院加判了财产刑,有的将罚金刑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的法院则维持了第一审的财产刑未改。二审法院对附加刑的处理不尽相同,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 如葛某某抢劫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财而预谋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撤销原判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和量刑,将一审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改为抢劫罪一罪,认定被告葛某某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附加刑部分,维持不变。 又如,慕某抢劫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案件进入到第二审程序,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谋财而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将一审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变更为抢劫罪一罪;附加刑部分,将罚金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重了附加刑的处罚。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论上述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26条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有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限制。”所以,对于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内容上有以下的基本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三)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姓名:薛宇航学号:201501030402班级:法律事务四班 试述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践中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悖,从而淡化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为此,首先必须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实行有条件的不加刑;其次,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平衡于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因其特殊的法学价值,先后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在立法上尚存不足与缺陷,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不加刑”的具体含义及适用范围缺乏统一的认识。 因此,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再认识,以便消除歧义,并处理好“有冲突”的司法原则的辩证关系,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益。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法,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再维持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法;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使用附加刑而没有使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第一审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此外,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而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还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意义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更要正确的贯彻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必须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

如何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

如何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它是第二审程序中一项特殊原则,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诉权。上诉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 1.同种刑种不得在量上增加; 2.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延长缓刑考验期,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等; 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 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我对上诉不加刑的理解有以下几点: 一、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适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适用 摘要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各国中均有所体现,本文将阐述上诉不加刑制度的渊源和现状,及此制度的存在意义与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渊源、概念、意义、最高法的解释、实践中的问题

目录 绪论 (3) 上诉不加刑的起源和现状 (3) 上诉不加刑的价值基础 (5) 上诉不加刑的概念和意义 (6) 上诉不加刑的适用 (8)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0)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适用 绪论 21世纪,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利越来越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深重的地位,它的重要价值与其负面性的冲突,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处于纷争状态。本文在考察了国内外立法现状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控辩平衡说”、“控审分离说”、“利益权衡说”等法理的支撑下,立足于司法实践,围绕着其彻底性、负面性等难点问题进行再一次的探讨,力求对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上诉不加刑的起源和现状 (一)上诉不加刑的现状 上诉不加刑,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该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法律上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促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这一原则同封建时期不许上诉或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专制的制度相比,是一个历史进步。 (二)上诉不加刑的起源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立

法上最早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其基本内容是:刑事案件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或者他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辩护人不服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不得判处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只有在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以后,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于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398 条中规定:“被告人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1891年日本又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搬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其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项原则比较晚。英国在1968年才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以确认,规定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有若干罪名,可以撤销其中某些罪名的判定而且可以据此重新判刑,但其总刑期不得长于原判决”,“如果发现陪审团定罪有错误,可以以起诉书中的另一罪名代替并改判为不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但不得改判为较重的罪名”。如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表达方式不完全一样,但内容却是基本相同的 国外上诉不加刑原则介绍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归检察院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告或

2017年春季《刑事诉讼法学(高起专)》期末考核答案

期末作业考核 《刑法诉讼法学》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题10分,共50分)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哪些? 答: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立案、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2. 回避的理由有哪些? 答: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另外,如果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及有偿服务,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当事人有权审请其回避。 3. 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是什么? 答: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4、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刑事自诉案件一般都是情节比较轻微,而且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所以一般的应该为2年。 4. 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中的“不加刑”? 答::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是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为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为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应当如何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目前在法学界和实际部门都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本文就如何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方面略加论述。 一、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案件,是否要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过去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采取过不同的作法。基本上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如果被告人在上诉后被加重刑罚,势必会使被告人对提出上诉产生顾虑,具有上诉理由也不敢上诉了,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法院对原判决量刑不当的,不论是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都应当改判。如果经审查后明知重罪轻判而不去改判,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也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再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不能直接加刑。如果确属重罪轻判的,上诉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改判,加重其刑罚。理由是,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属于终审判决,这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把案件发回由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不服判决还可以提出上诉,不妨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如何看待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目前虽仍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1、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崔可景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指对于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或者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得科以重于原判决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我们虽然在立法上统一了认识,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作法。 一、上诉不加刑的由来和各国的一些具体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同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使其不至于因害怕上诉后可能被加重刑罚而不敢提出上诉,从而确保上诉审制度不致成为虚设。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立法上最早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是1808 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其基本内容是:刑事案件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或者他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辩护人不服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不得判处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只有在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 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以后,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于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 398 条中规定 :“被告人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1891 年日本又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搬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 :“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其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项原则比较晚。英国在1968年才于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以确认,规定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有若干罪名,可以撤销其中某些罪名的判定而且可以据此重新判刑,但其总刑期不得长于原判决”,“如果发现陪审团定罪有错误,可以以起诉书中的另一罪名代替并改判为不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但不得改判为较重的罪名。” 如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表达方式不完全一样,但内容却是基本相同的,其中主要国家的具体规定如下 :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归检察院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告或上诉,判决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罚种类、量刑幅度方面,不允许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 审理被告人或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上诉时,法院不得损害他们的利益,不得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处理。但对于检察机关的上诉则不受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 : 禁止将上诉审判决变更为更加不利于被告人,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英国则规定上诉审判决不得科以被告人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但由于其上诉渠道复杂,也有许多例外,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对减刑是持肯定态度的。许多州的法院都主张上诉审不得加重处罚,也不得对己付诸执行的判决加刑。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庭可以减轻第一审法院所判定的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轻罪名的法律,但无权加重刑罚以及适用规定较重罪名的法律;只有在检察长提出抗诉或者受害人提出上诉,原刑事判决由于处罚过轻时,以及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且己查明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较重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罪名的法律。 二、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这项原则同封建时期不许上诉或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公开专制的制度相比,是一个历史进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案件,是存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过去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也采取了不同作法。其本上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如果被告人在上诉后被加重刑罚,势必会使被告人对提出土诉产生顾虑,具有上诉理由也不敢上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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