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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法规制路径

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法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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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法规制路径

一、对抢先交易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以及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综合治理的不断深入,证券市场中隐藏的违法违规行为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抢先交易行为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浮出水面。

所谓抢先交易,又称抢帽子交易,根据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称《指引》)规定,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虽然刑法介入证券市场一直都饱受诟病,被质疑可能会窒息市场发展,并与市场运行规律和自我调节功能相背离。但是,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刑法干预资本市场已是共识,只是存在具体程度的不同。比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规定了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特别是在安然事件后,《萨班斯法案》更是近乎严苛地将证券欺诈罪最长刑期规定为25年监禁。在我国,刑法介入证券市场主要是因为就一般情况分析,我国证券法等规范基本可以满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惩治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需要,但是,事实上证明,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违法数额巨大的恶性操纵行为,仅仅用民事或行政的法律手段加以调整显然是不够的,而将刑法作为一道最后防线显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任何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致一个高度都可能涉及构成犯罪,在刑法中对同属证券违法行为的抢先交易行为进行规制,相对于其他法律规制方式来说具有及时、确定和严厉等优点。因此,笔者认为对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入罪应该没有较大分歧。但是,为了使得刑法的介入不至背上前述的窒息市场发展的骂名,对于这种行为应该在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时认定为犯罪,是纳入现有某种罪名项下客观行为之一种进行考量还是单独列罪,是直接认定《指引》规定的行为标准入罪还是应当有更为严格的标准等等,都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定性

我国立法实践涉及抢先交易行为肇始于《指引》,而理论界对此尚未有深入研究,固对抢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尚未形成争论。《指引》将抢先交易行为作为操纵市场行为之一种来规定。这直接影响了公诉机关对相关刑事案件性质的判断,比如在2010年lo月开庭审理的汪建中荐股案(以下称汪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即以操纵市场罪起诉。虽然从经验解读的角度看,这一认定具有合理性,但是却未能疏通规范解读上的脉络,更未能解决人们关于为什么将抢先交易行为认定为操纵市场行为以及操纵市场罪下的抢先交易行为应当满足何种条件的疑问。

从比较法角度看,虽然各国均未将抢先交易行为作为犯罪明确写入刑法,更没有对其进行定性的阐述。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在对斯图加特抢先交易上诉案(下文称斯图加特案)的判决中,推翻了初审法院将该种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的意见,并确立了将该种行为认定为操纵市场的审判原则。这是当前世界范围内可考的对抢先交易行为进行刑法认定的唯一司法判例。笔者认为这一意见我国也可以借鉴。

(一)抢先交易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抢先交易行为是复合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等涉及市场交易行为的犯罪,还是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等围绕信息传播展开的犯罪,都仅要求行为人有分则罪状中所规定的行为中单独行为之一种即构成犯罪。比如,根据《刑法》第180条第一款规定,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有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等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而从《指引》的规定来看,抢先交易行为的认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对

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为内容的荐股和以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为内容的交易证券两种行为,并且对两者在时间顺序有着严格要求。

其次,抢先交易中荐股行为所涉及信息与其他证券犯罪对信息的要求不同。根据《指引》,抢先交易中荐股行为所涉及的信息是指行为人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的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从字面理解,对信息的真假以及是否是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信息等均无特殊要求,而且证券咨询机构和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员工在现有市场条件下,也基本无法掌握内幕信息或者其他对市场具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信息。而根据《刑法》180条第l款和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所利用的信息是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最基本的要求。根据《刑法》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都要求行为人传播的是虚假信息才可以构成犯罪。这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证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体现。但是根据《指引》规定,抢先交易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荐股依据的是虚假市场信息,也不要求行为人必然是市场上常见的黑嘴,而只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荐股可能引起投资者跟进从而促使股价提升的极大可能性进行交易即可。而且绝大部分情况之下,行为人为了获得投资者信赖,从而强化自身荐股行为与股价上涨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荐股时所依据的并不是虚假信息,而是基于职业判断等所得出的市场分析结论。德国斯图加特案和我国汪案都属于这一情况。

最后,抢先交易对所涉及信息的态度和处理方式与其他证券犯罪不同。根据《指引》规定,抢先交易中,行为人在为荐股行为时,为了达致诱导相对人买卖自己所推荐证券的目的,肯定会将相关证券的利好信息向相对人透露,对信息抱有的是一种公开的态度。而在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掌握的内幕信息是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

影响的信息,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行为人掌握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这两种罪中行为人确保所掌握的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实现自己从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的前提,这与抢先交易行为人在对待所涉及信息采取公开态度和处理方式上恰恰相反。

(二)抢先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的一般要求

一般认为,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抢先交易行为主体能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要件所包含。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根据《指引》的规定,抢先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因此,抢先交易行为主体可以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所包含。

其次,抢先交易行为主观上呈现故意的状态。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在操纵证券市场而仍然决意为之,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当然,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去目的化,该罪的成立就不再是目的犯。《指引》虽未对抢先交易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直接描述,但是将抢先交易行为目的规定为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而且从以便期待取得等表现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用词来看,《指引》对抢先交易行为的主观状态持故意态度,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观要件的要求。

再次,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刑法》第182条在规范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采用了开放式的混合罪状立法模式,在前三款列举性地规定了连续买卖、相对委托、自买自卖等三种具体的操纵市场方式之外,在第四款概括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从《指引》的规定来看,抢先交易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款列举的操纵市场行为。那么,抢先交易行为是否可以纳入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来考察呢?应该说,其他方法的论述明显过于概括,这一标准根本无法判断哪些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因此,法条适用中必须结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质来判断其他方法的范围。而且,我

们可以确定其他方式应当采用与刑法列举的前三种行为方式具有统一性的实质标准,而不能作任意扩张性的解释,以避免形成口袋罪的嫌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至于能够对其他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作出规定的有权机构的确定,笔者认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4条的明确规定,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其他行为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在如今刑法对证券犯罪和期货犯罪逐步统一规定的形势下,这种判断标准也可适用于证券领域。作为行政犯范畴的操纵证券市场罪,《刑法》第182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当与《证券法》等金融领域的专业法律法规相衔接,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亦即证监会作为有权机关进行规定,这样既利于司法处断,也能够体现出法律的整体协调性和部门法的相互衔接。而证监会也于2007年制定了《指引》。《指引》中明确规定了八类证券市场操纵行为,除了前述三种已被《刑法》第182条明确的操纵方式外,还认定了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五种方法,并规定这五种方法属于《证券法》第77条第四款认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这一《指引》虽然尚处于内部试行的阶段,但已经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对司法实践认定其他方法具有实质的指导意义。这样《指引》与《证券法》第77条、《刑法》第182条三者足以构成认定抢先交易行为是《刑法》第182条第四款所列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客观行为之一的规范基础,也表明抢先交易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的基本形式要求。

最后,抢先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指向同一一客体。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客体是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违背了三公原则,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还会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抢先交易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诱使其他市场参与者作出相应的交易行为,对股价产生影响,这本身足以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和影响投资者对交易机会的把握。

三、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视野下抢先交易的行为解析

如前所述,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抢先交易行为只能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类型之一,并且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但符合什么标准的抢先交易行为才会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进展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范畴下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用以下标准来判断。

首先,操纵证券市场罪视野下抢先交易行为不一定要直接以《指引》规定为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对作为行政犯的操纵证券市场罪进行规制,在刑法未能在罪状中穷尽列举行为表现方式的情况下,在适用过程中有必要以(证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范作为最基本的参考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等同关系。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人类在对某种现象进行法律规制时,遵循先有社会现象再出现法律规制的逻辑顺序,这就决定了刑法规制某种经济犯罪行为的根据本质上不在于经济法律法规规定这种行为为违规或违法,而是基于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惩罚某种操纵证券市场的严重行为时,并不以《证券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范对此种行为已经具有确定性规定为前提。我国《刑法》早于《证券法》一年颁布施行,而并未因《证券法》尚未实施而妨碍或减弱刑事法律在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上的力度,这一现象的存在本身也正说明了这一道理。同时,刑法处罚与行政处罚本身的巨大差距,也必然要求我们严格区别对待行政法上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视野下的抢先交易行为并不是、实际上也不会与《指引》的规定完全一致,所以量罪时应在遵循《指引》对该种行为基本内涵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质,形成自身对该行为外延的认定标准。

其次,操纵证券市场罪视野下抢先交易行为标准必须严格把握。在确定某种客观行为入罪标准时进行严格把握,不但可以清晰地判断行为的罪与非罪,从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可以严格控制刑法干涉面,防止刑法对经济生活干预过多,影响市场自由。据此,笔者认为,一行为要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视野下抢先交易行为,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同时具备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的荐股。与交易两种行为。这是可以从《指引》的规定中归纳出的,也是《刑法》和经济法律法规认定抢先交易行为共同的质的标准。具体讲,荐股即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某种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

食品安全的刑法

食品安全的刑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不断增强,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越发频繁,不断增加的进口食品的数量和品种,伴随而来的是一系列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然而,由于我国在进口食品安全规制上的空白,使得在实践运用中存在无法可依的困境,为确保我国进口食品安全,保护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消费需求,如何完善我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以及构建科学合理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则成为了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问题。 食品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与各国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促使国际食品贸易不断深入,这在客观上满足了国内对进口食品的需求,但同时也成为了诱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外奶粉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在新西兰涉毒奶粉事件后,我国消费者对奶粉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引起担忧,如何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需求,在法律上规制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进口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尤为必要。 一、进口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是食品生产和消费大国,食品的进口在我国食品贸易和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我国进口食品无论是从范围和数量上都在逐年增加,相关数据表明,中国市场进口食品

的消费规模正在以每年15%的速度不断增长。在确保我国消费者享受国外进口食品的同时,我国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容乐观。面对形形色色的进口食品,由于消费观念的落后和消费知识的匮乏等原因,消费者往往无法辨别其存在的安全隐患,这严重威胁其人身健康,特别是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在新西兰涉毒奶粉事件之后,对于进口奶粉的安全监管迫在眉睫,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食品安全的发展,这不仅关乎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一旦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食品贸易和贸易环境将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会影响整个食品行业的发展。不安全的食品进口到国内,会引起消费者对该类食品的恐慌甚至产生排斥的心理,从而影响该类食品在国内市场的地位,造成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我国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当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和财产权利时,往往不能有效的寻求法律的援助。因此,加强对进口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有助于从源头杜绝不安全食品进入国内市场,确保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进口食品安全存在的若干问题 尽管我国对于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在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监

立功司法解释

立功司法解释 我们知道,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是符合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那么立功是怎样的?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是怎样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立功司法解释 和立功司法解释: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减刑

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 大头娃娃、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毒胶囊、福喜肉……公众在无处不在的食品安全问题面前选择愤怒、抨击、希望、麻木、冷漠以致完全丧失信心。以奶粉为例,三聚氰胺事件后,公众对大陆市场上的奶粉不敢信任,无奈通过各种方式选择港澳和海外质量相对可靠地奶粉。基于当地奶粉供求平衡、物价稳定的考虑,香港特区政府在2013 年3 月1 日起实施奶粉限购,违反者将受到最高监禁两年的处罚。大陆消费者通过香港购买放心奶粉的途径被堵死,这一事件归结起来是内地父母对内地市场上的奶粉以及政府监管信用的完全丧失信心,甚至可以说公众购买大陆市场所产食

品迫于无奈,海外产品有价无市,求之不得。总结食品安全事件,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复杂化,单位违法犯罪现象增多 有数据显示,尽管个体工商户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主体的一半以上,但是其所占的比例在近几年有下降的趋势,反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外商投资公司、国有、集体大企业所占比例都有所不同幅度的提高。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三鹿集团、思念集团、双汇集团、福喜公司等国有、私营、外商投资企业接连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恰似证明了这种令人痛心的局面。这些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逐高额的经济收益,不惜牺牲信誉和形象与小摊贩为伍,罔顾公众健康,生产、销售问题产品,摧毁消费者对国产品牌的信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犯罪行为技术化、专业化、组织化趋势明显 以“瘦弱精”案件为例,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曾是一家药厂的技术人员,负责研制、生产,奚中杰试用并负责销售,该案中,盐酸克伦特罗的研制、销售不仅体现了犯罪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而且从加工源头到精猪加工地的完整链条也表明了犯罪行为的组织严密性。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作案手段日益更新,科学技术和科学原理被用来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三聚氰胺增蛋白质、敌敌畏防腐、吊白块增白,苏丹红增色,食品原料的种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接触的材料、食品的配方和制作、食品的包装和运送这些过程都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世界各国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法规一览(1)

转基因食品面面观之四:世界各国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法规一览 目前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大体可分为美国和欧盟两种模式:美国政府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相对宽松;欧盟则要严格、复杂得多。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欧洲国家认为,只要不能否定转基因食品的危险性,就应该加以限制。而美国则主张,只要在科学上无法证明它有危险性,就不应该限制。下面是一些国家有关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规。 美国 美国政府参与转基因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已有12年的历史。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健康检验局(USDA-APHIS)负责管理转基因植物的开发和田间试验;美国环保局负责对转基因植物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而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则负责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安全性评估。例如,2001年之前,FDA虽然要求开发商提供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详细资料,但不是强制性的。2001年1月17日之后,FDA对上述转基因食品管理过程转为强制性,要求开发商在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之前至少120天,向FDA提出申请并提供此类食品的相关研究资料,以确认此类食品与相应的传统产品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为加强对转基因作物的管理,美国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最近又提出了一项新建议,根据该建议,即使是在风险还不明显的小规模种植阶段,投入田间试验的转基因作物也需接受FDA、EPA等部门的安全性评估。与美国现有的转基因作物田间试验管理措施相比,新建议在尺度上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对田间试验进行安全性检测的时间有所

提前。 总的来说,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是较为宽松的。在美国,一种转基因食品从申报到批准一般只需要5个月的时间,而在欧盟则通常至少需要17个月。 加拿大 可能与美国紧邻的缘故,加公众舆论对转基因产品的接受程度较高,政府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也与美国类似。 在销售新型食品(包括转基因食品)之前,生产商必须告知加卫生部产品安全局,并提交有关该食品的资料。加卫生部审查批准后,产品才可进入市场销售。对与转基因食品的标识问题,加政府目前的政策是:由于市场销售的所有转基因产品均被认定为“实质上等同于”传统产品,在产品标识上两者应享相同待遇。即不强制要求销售商对转基因产品贴特殊标签,但在产品某种营养成分含量变化较大或有可能对某些人群产生过敏作用时除外。 欧盟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制造商或进口商在转基因生物体释放环境或投放市场前必须向准备投放市场的那个欧盟成员国提交详细的申请材料,如果通不过,就不批准上市。如果评估结果很好,还要将申请进一步提交给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欧盟成员国,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反对,则由最初接受申请的国家发给许可,转基因食品可以在所有欧盟国家上市。但对于食品中转基因成分超过1%的,必须强制性贴加标签,标签上必须注明该食物的组成、营养价

刑法第一章选择题

刑法习题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单选题 1.附属刑法是指 (C ) A.附带规定于单行刑法的罪行规定 B.附带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的违法规定 c.附带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的罪行规范 D.刑法典的附则 2.刑法的任务可以概括为 (D ) A.禁止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B.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C.宣示对犯罪的惩罚起到威慑作用 D.保护法益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C) A.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主要依赖限制刑法的适用而实现 B.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主要依靠刑法的宣誓与适用来实现 c.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主要依赖限制刑法的适用而实现 D.刑法的机能包括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两个机能 4.刑法解释的方法分为 (D) A.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 B.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c.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 D.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5.狭义刑法是指 (B) A.治安处罚条例 B.刑法典 C.研究犯罪和刑罚的科学 D.研究刑法的科学 6.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除了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以外,还具有 (B ) A.强制性 B.处罚方法的严厉性C.处罚手段的强制性 D.阶级性 二、多选题 1.刑法的分类包括 (ACDE) A.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B.一般刑法与特别刑法 c.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 D.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E.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 2.刑法保护的法益有 (ABCDE ) A.有关人身的法益 B.有关经济的法益 C.有关财产的法益 D.有关婚姻家庭的法益 E.有关社会秩序的法益 3.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组成包括 (ADE) A.总则 B.犯罪C.刑罚 D.附则 E.分则 4.下列哪些机关对刑法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ADE )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中国法学会c.司法部 D.最高人民法院 E.最高人民检察院 5.下列属于论理解释的是 (ABCD) A.当然解释 B.反对解释 C.补正解释 D.比较解释 E.文理解释 6.根据《刑法》第2条的规定,刑法的任务可概括为 (ABCDE ) A.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B.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C.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D.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E.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三、判断题 1.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自1979年7月1日起实施。 ( × ) 理由: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典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2.刑法就是对违反法律的行为直接给予刑罚制裁。 (× ) 理由:刑法只对严重违反法律并达到犯罪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刑法仅适用于当地,不具有普遍性。 (√ )

与虐童行为的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与虐童行为的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一、与虐童行为的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1、虐待罪:虐待罪(刑法第260条),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2、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对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3、《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

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原刑法中界定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扩展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3、综上,对于儿童监护人或者儿童的家庭成员或者是对儿童负有看护职责的虐待儿童的将构成虐待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虐待罪的客观表现是什么?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

刑法常考考点: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正当防卫的条件:(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此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法侵害”的范围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而且,公民在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区分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将不法侵害限于犯罪行为,不利于公民进行正当防卫。2.然而,并非对任何不法侵害都可以进行防卫,能够被防卫的不法侵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人实施的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仅仅是一种自卫行为;在人利用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的正当防卫;此外,不法行为人往往只限于自然人,对于法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对法人整体进行正当防卫,只能对以法人名义实施不法侵害的自然人进行。第二,不法侵害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行为,并且这种积极作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像贪污、受贿等不法侵害,一般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当然,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第三,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即一般必须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威胁到了公民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安全,如果不及时防卫将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基于上述认识,对下列几种行为,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3.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如把捉迷藏而躲在草堆中的小孩误认为是小偷而加以防卫。对此种情形,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依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没有过失,则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关键是要判断不法侵害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外在形态上表现为不法侵害人已经逼近侵害对象、已经着手实行侵害、已经威胁到被害人的安全,如杀人犯持刀向受害人砍去、强奸犯对妇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但对此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对于危险性大的不法侵害,虽然尚未着手,但现实的威胁如果已迫在眉睫,也应当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如强奸犯潜入受害妇女的住房,即将实施强奸行为,此时即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对于犯罪预备行为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但是,当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另一犯罪(如为杀人而盗枪),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一般以不法侵害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现实危险是否排除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合法权益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下列情形一般均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一是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二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二、自首和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量刑情节。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实施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规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免责的避险过当及防卫过当制度,补足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部分。 标签: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免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谓正当化事由或者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在我国刑法中它被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而基于我国自己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还是比较认同田宏杰教授“正当化行为”这一称谓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对这类行为就以正当化行为称之。当前刑法学界对于正当化行为的定义与类型划分争议较大。在本文中,笔者无意加入对什么以及哪些是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的争论中。在笔者看来,所谓正当化行为,就是指那种因存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素而被正当化的行为。尽管在外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化行为早已不限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仍然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都构成犯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笔者一直有一个疑问,正当化行为过当一定就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就立即跳到犯罪行为,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等级序列上似乎出了一些问题。根据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应当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等级序列,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肯定存在一个违法然而无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对这样一种正当化行为的过当,显然应当作无罪处理。而我国《刑法》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理,很不合理地跳过了这一中间地带,造成一个有正当前提的行为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的状况,这显然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法免责的构架中研究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免责,将其类型化并明确规定于刑法中,是很有必要的。 二、免责的避险过当 如前所述,有关正当化行为的类型划分,各国学者都有不同观点。即便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但到目前为止,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类型则是比较确定的。因为,有一些正当化行为根本不存在过当的情形,比如,被害人同意、职务行为等就不可能有过当的情形。实际上,免责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免责的避险过当,二是免责的防卫过当。这里首先要谈的是免责的避险过当。

刑法学知识点整理

刑法学 导论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学:广义上,是指以刑法的规范与实务为研究对象,研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及其适用中的问题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 狭义上,是指以实体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并阐述其哲学基础,研究其发展历史与立法根据,比较不同刑法的学科。(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或理论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2、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知识原理、原则,将刑法学的具体研究对象加以排列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理论结构形式。 二、简答题 1、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2、具体研究方法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刑法:(1)指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和在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犯罪人予以何种刑罚制裁的法律。(内涵) (2)广义上,指所以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狭义上,仅指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含义) 2、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3、刑法体系:(1)广义上,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2)狭义上,指刑法典的体系,即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我国刑法典的体系,编、章、节、条、款、项、段、但书

4、刑法解释:(1)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概念) (2)文字具有多义性和发展性、法律具有抽象性、立法者的思维局限造成的法律缺陷、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为了使刑法规定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需要对刑法法条进行规范化解释。(必要性) (3)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纽带,有助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克服刑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促进其发展完善。(重要性) 5、刑法解释: (1)根据效力: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根据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各解释的相关概念】 二、简答题 1、刑法的性质? (1)阶级性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存在。 (2)法律性质:规定内容的特定性、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部门法律的谦抑性。 2、刑法的分类? 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伦理刑法与行政刑法、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具体概念) 3、刑法的创制根据? (1)上位法根据:宪法 (2)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 4、刑法立法的目的、任务及功能? (1)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2)惩罚是手段,保护各种法益是目的 (3)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的生活局面。 (4)行为规制功能、法益保护功能、自由保障功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基本原则:(1)指贯穿整个刑法、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

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初探

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初探 发表时间:2019-04-04T09:36:01.21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下作者:钟姣 [导读] 加强对未成年这类特殊群体的保护,是当下各国的普遍做法。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严重阻碍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进行刑法规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但所进行探讨大都囿于定罪罪名,而非法益客体的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加强对未成年这类特殊群体的保护,是当下各国的普遍做法。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严重阻碍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进行刑法规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但所进行探讨大都囿于定罪罪名,而非法益客体的扩大。应当将对未成年的保护扩及至心理层面,纳入刑法伤害罪的保护客体、对‘情节恶劣’情形考量入内,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虐童行为;未成年人保护;伤害罪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各种形式的虐童事件屡屡现于报端,2012年10月24日,浙江温岭发生一起民办幼儿园老师双手拎男童双耳、致其双脚离地的事件;2016年4月,呼和浩特市某艺术幼儿园的两名教师,以被看护幼童刘某某淘气、不好管为由,多次采取推搡、踢打等方式虐待刘某某,并致其轻微伤等等。2018年12月,深圳一名年轻的母亲在孩子正在写作业时突然暴打女孩,把她从凳子上重重地摔在地上,又拿起扫帚猛抽女孩。这一桩桩、一幕幕触目惊心的虐童事件屡见不鲜,据不完全统计,仅2017年一年,被媒体曝光的恶性“虐童”事件就有19起,其中幼儿园成为“虐童”事件的高发地。更加令人恐慌地是,更大比例的虐童事件正在发生,未为我们所察觉。 ‘祖国的花朵’何以遭受如此欺凌?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是最常见的虐待家庭,女孩的受虐发生率明显高于男孩。自古以来,受‘棍棒教育’、‘不打不成才’、‘重男轻女’、‘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似乎父母体罚打骂子女、拿子女出气已不为人所惊诧。然,校园内老师也开始成为虐童主体,其于儿童成长的不可或缺性、与儿童接触的密切性以及儿童本身对其依赖性等特征,以致于很多父母即使明知自己孩子可能受其虐待,仍忍气吞声,或羞于宣之于口,而使施暴者自视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而有恃无恐的施虐于童。尽管我国现行《宪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项法律文件中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但显然,从实践来看,并未起到令行禁止的作用。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对此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频发事件,自然也不应当叹为观止,而应积极作为,维护儿童的特殊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 二.虐童行为概述 (一)虐童行为的概念 儿童虐待(Child Abuse , CA),简称虐童,美国疾病控制和保护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将“虐童”定义为:任何对儿童导致伤害、潜在的伤害或恐吓的伤害的行为。英国在1989年公布的儿童法案中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行为都是“虐童”。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对儿童虐待做出如下描述:儿童虐待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督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及对其进行经济剥削。从上述三种定义可知,虐童行为决不仅仅限于物理上的有形力的身体伤害,应取广义的定义,即一切有损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现实的、潜在的伤害行为。 (二)虐童行为的分类 美国疾病控制和保护中心将“虐童”分为四种类型:身体虐待、性虐待、忽视、心理感情虐待。亦有学者做如下分类:(1)忽视。持有监护权的成人,对于受扶养的未成年亲属,对于其饮食、教育、医疗、衣物、卫生等基本需求,刻意忽视。特征是明显的营养不良、不合身的衣物、学龄儿童未去学校等;(2)暴力伤害。对于儿童,踢、踹、捏、打耳光、拉耳朵、拉头发、鞭打、捆绑、香烟烫伤,与过度的体罚。往往不是一次性的;(3)性虐待。通常指成人或年纪较大的青少年,对儿童性虐待,得到刺激的快感。强迫儿童裸露生殖器或触摸,或对儿童使用情趣用品,或异物插入等。施虐者可能是儿童熟识的人,家人、亲戚的孩子、朋友的家人、保姆、邻居等,使儿童会主动防备的陌生人仅占少数。可能导致儿童罹患性病,生殖器、秘尿道、直肠遭到细菌感染或撕裂伤。(4)精神虐待。谩骂、嘲笑、羞辱、批评、恐吓威胁、损毁或丢弃物品、烹煮宠物等。这种分类是以虐待形式为标准所做的分类。 笔者认为,虐童行为可用二维矩阵的分类方法,以身体虐待和心理虐待、现实虐待和潜在虐待为参标,以虐待结果为标准作如下分类:(1)现实的身体虐待:上述暴力伤害行为即属此类,徒手或使用工具对儿童进行肢体击打、扭拧等行为导致儿童身体伤害的行为;(2)潜在的身体虐待:暴力伤害往往体现为长期性、反复性、轻微性的特征,施暴者往往会为了躲避家长、执法者的监管,不会对儿童采取一次性的严重的暴力行为,可解释为对儿童身体健康有极大威胁的虐待情形;(3)现实的心理虐待:受虐者受限于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受虐后不倾于倾吐,而是内化于心,表现出内向、缺乏安全感、恐慌、害怕交际的特征;(4)潜在的心理虐待:儿童心理本身处于发展中,极具可塑性的特征,需要多方关注,加强引导,一旦遭受不良影响,对儿童心理的影响可能是终身性的。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工作小组对中国虐童状况的系统分析,根据估算,中国有26.6%的18岁以下青少年儿童遭受过身体虐待,19.6%遭受过精神虐待,8.7%遭受过性虐待。这些虐待行为将直接导致受虐儿童患上焦虑、抑郁等心理疾病,且成年后倾向于表现出吸烟、酗酒、吸毒、自残等伤害身体的行为。这些精神疾病和不健康行为,不仅毁掉了受虐者的日常生活,还进一步导致了慢性病风险增加、社会生产力降低、劳动力丧失等社会问题。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估算,仅2010年一年,对儿童身体虐待所导致的恶果,就令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损失了500亿美元。因童年情感和性虐待造成的损失则分别为280亿美元和228亿美元。这份报告还使用“伤残调整寿命年”指标估算了受虐群体所损失的全部健康寿命。结论是,对儿童身体施加的虐待,令全社会总计损失了一千一百多万年的寿命。 三.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当下,我国学者对虐童行为进行广泛探讨,有通过扩大虐待主体的虐待罪说、参照日本刑法将轻微伤害行为入罪的暴行罪说以及虐童行为单独定罪说,还有伤害罪说。虐待罪说,虽能够解决定罪问题,但仍未解决对儿童轻微侵害的刑法保护;暴行罪说则有模糊我国刑法与行政法的嫌疑,虐童罪说则难以保障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能在现有的刑法体制内实现法益保护就不应当新添罪名,有逃避责任之嫌,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停止形态

第八章刑法上的正当行为 第一节概述 ?一、正当行为的概念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构成犯罪,而实际上没有法益侵犯性,因 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正当行为的种类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法令行为、 被害人的承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自救行为等。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有2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第二节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的理解: ?不法性。不一定必须是犯罪,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正当防卫。 ?侵害性。即必须威胁到法益。 ?客观真实性。不法侵害必须客观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臆测其存在,进而 实施了所谓的正当防卫,理论上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如果给“不法侵害者”造 成严重伤亡,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的开始,应以不法侵害人已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为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 明显、紧迫,不实行防卫,就可能丧失防卫的时机,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的结束,应以不法侵害对法益所形成的现实危险已经排除作为结束的时间。应注意, 在财产型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 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先防卫和事后 防卫。防卫不适时,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也可能是意外事件。 ?(三)对象条件——不法侵害者本人 ?通常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的人身,但如果不法侵害者将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利用 时,损毁财产可以制止不法侵害,则损毁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正当防卫。 ?(四)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防卫目的不仅限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缺乏防卫意识的情形: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五)限度条件——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为标准,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 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 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 案例1:曾某,原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被羁押期间,曾某先后写信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同监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归案 的周某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朱某参与贩运假烟的非法经营行为。2007年7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曾某未上诉。2008年1月、12月,周某、朱某分别被判处刑罚。2009年1月15日,曾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有立功情节没有获得应有的减轻处罚为由,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009年2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案例2:李某,原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院长、南平市卫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李某在被“两规”期间,向组织反映行贿人翁某与南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梅某存在某种关系。2005年8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限徒刑12年6月。宣判后,李某未上诉。

2006年8月14日,梅某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终审裁判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立功情节适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范及其借鉴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范及其借鉴 宋锡祥[1]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转基因生物技术在争论中不断发展。全球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由1996年的170万公顷增加到2001年的5260万公顷。至2000年,已有将近50个国家相继培育成200多种转基因作物,其中各国已获上市的转基因作物产品种类已达149个,仅美国就有42个,由转基因作物生产加工的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成份已达4000余种。转基因农作物及其产品市场销售额由1995年的7500万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30亿美元。为了有效规范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经过10多年的不懈努力,欧盟有关生物安全法律法规的立法框架已初具规模,逐步趋于健全和完善。 一、欧盟转基因食品管理立法现状 (一)1990年4月23日欧盟理事会发布的《指令》第90/220/EEC号有关转基因生物故意释放环境的内容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制定了统一的法令,1990年第220号《指令》的出台既是针对研究和发展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包含或者由转基因生物组成的产品投放到市场,而实施转基因食品故意释放环境时,确保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欧盟理事会1990年的《指令》被认为是“横向立法”,欧盟也已采纳该产品——特别立法与1990年《指令》的风险评估原则相结合。指令对转基因生物的构成作出界定,即“在某生物中,由于其基因材料用某种方法已经被改变,它通过和或与自然的配对结合不会自然产生”。而生物鉴别技术导致转基因食品的出现。 1、(Deliberate release for R&D)对于研究和发展的故意释放 出于研究和发展的需要,在故意释放到大田的试验实例中(由指令B部分规范),成员国的主管部门要进行评估并就是否同意将试验案卷材料的提交作出决定。欧盟委员会已经建立了案卷信息交换程序,并把此任务委托给联合研究中心。迄今为止,已接受和分发了1500多个案卷,其中不涉及保密的案卷摘要可以在相关的网站查阅。 2、(Placing on the market)投放市场 对转基因食品或者与转基因食品相结合的食品投放到市场之前(由《指令》C部分规范),通告人将通告提交给某产品计划首次在该成员国市场投放的成员国的市场主管部门。其收到案卷材料后在该成员国的科学委员会指导下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将材料送交欧盟委员会;经审查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将该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并告知通告人,他所提交的产品不符合《指令》的条件而被否决。 对于获得通过投放市场的转基因产品,必须将材料交由欧盟委员会转送欧盟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各成员国科学委员会也要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其中一个成员国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并援引第16条,欧盟委员会将按照《指令》第21条规定的提交程序作出决定。在这种场合,在决定尚未作出前,

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要是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而同时罪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话,那么按照我国的规定此时可以对罪犯从轻或者减轻进行处罚。现实中对立功的认定是表复杂的,对此我国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内容,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

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关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性质 犯罪分子到案以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和倡导。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归案以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1.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不同于供述 犯罪事实。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仅包括供述其本人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同案犯身份、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包括应司法机关要求同同案犯联系,促成同案犯归案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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