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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被判无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辩护思路

李某某被判无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辩护思路
李某某被判无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辩护思路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

1、《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行为。

根据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该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关于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议案》、该公司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何某、王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当时就咨询单位某中介机构公司提出的“岗位期权股”方案,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这一方案。此后为执行这两个会议的决议,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这些事实表明,从“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提出到通过以至后来的执行,全部是单位行为。

“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实施对象是当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中层管理人员,而非李某某一人,股权总数为380万左右,《起诉书》中仅仅提到李某某本人名义上得到的200万股的事实,回避了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事实,回避了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依照章程通过方案的事实,由此形成了个人行为的假象,把李某某名义上得到200万股权的行为视为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2、公诉方通过否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手续的真实性来证明该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1)公诉方意在否定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以此来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否定2003年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合法效力,由此将制作股东会决议并安排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行为。

公诉方已经承认2003年11月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的真实性,这两个会议纪要即是“岗位期权股”方案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书证,而后来的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只是为执行前两个会议决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形式文件。判断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应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该文件的决议内容与前两个会议是否相符,这一点已没有疑问;二是该文件上署名的签字股东是否有异议,全部签字股东(包括一名代持股东)已经承认签字的真实性,他们对该文件的内容不持异议,这些签字者,一部分为已退股的股东,实际已经没有表决权,但他们已明确表示,既然已经退股,当然愿意协助签署相关的形式变更手续,另一部分为原来参加2003年11月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兼股东,他们同意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态度是明确的。

其中需要甄别的是证人魏某的证言,他在证言中提到对“李某某变更期权股”登记有意见,

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他本人身为公司总经理兼董事,参加了2003年的两次会议,并没有提出异议,在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上和以后的股权转让手续上都有他的签字,表明他对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态度从未发生变化,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任何不同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该证人处于公司现任董事长的地位,在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中获得的股份(100万股)仅少于李某某,也有被追究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从其前后矛盾的证言看,他本人是深知自己与此案的利害关系的,所以在证言中说出的这几句于李某某不利的话,不可信。

所以,关于“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实施,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背签字股东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此前的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内容,该决议的形成为单位行为,绝非被告人李国和的个人行为。

(2)公诉方把李某某签署股权转让收付款项证明、没有支付股权对价作为“占有”的一个理由,这与事实不符。

“岗位期权股”是当时公司内部的一个称谓,实际应为岗位股,为现代企业制度中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持有者有分红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得到“岗位期权股”的人员,名义上得到这样的股权,但由于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没有支付这种对价的必要。

法律允许非上市公司对经营者实施股权激励,实践中是否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并没有明确要求,不同地区、不同企业有不同的做法。在民法意义上,公司外部的权利人可以认为李某某增加的200万股为其股权,但按照股东会的决定,在公司内部,他享有的这200万股“岗位期权股”只是一种风险股份,在登记后获得名义上的股份,并不等于享有该股份的全部权益,不等于占有该股份。即使在上述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上存在瑕疵,也属于民事上的问题,与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无关。

(二)关于行为的主观方面

李某某不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1、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过程,已经充分证明这一点。

在2003年,有部分股东对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前景不看好,提出退股,由此形成三百多万股的空置股份,当时没有人愿意接受这些股份。公司请某中介机构为此设计解决方案,该中介机构认为应以此为契机调整企业股权结构,以提高管理效率,增进效益,促进公司形成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设立“岗位期权股”,公司的决策层、管理层应持有更多股份。该中介机构由此提出具体的股权配置方案,由公司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持有空置的股份,李某某名义上增持200万股属于该方案的一部分。公司决定采用这一方案。这些事实表明,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是为解决公司股权空置问题、改进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发展,这是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的想法,李某某行为的动机、目的与非法占有无关。

2、公诉方认为李某某没有支付股权对价表明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签署股权转让收付款项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落实

股权结构调整方案,使“岗位期权股”获得法律上的保障,确保公司整体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完成,这些都是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做法。

3、有关证据表明,李某某对“岗位期权股”与股权的区别是清楚的,态度是明确的,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依据。

(三)关于行为的后果

在上述“岗位期权股”方案实施后,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分红,李某某并没有因为名义上增持股权而获得实际利益,也没有处分该200万股权,所以实施股权配置方案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以上分析表明,从涉嫌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的特点与后果看,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并不符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至今被羁押480余天,此案历经反贪部门近三个半月的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第一个审查起诉部门六个半月的审查起诉(含两次退补和三次延期)、一审法院一个半月的审理(后退回)、第二个审查起诉部门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后建议撤案)。这次经过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本案第三轮审查起诉),最终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对此前挪用公款150万元一项只字未提。

本案《起诉书》记载:“本院受理后,本院反贪局于同年5月25日追加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但对审查起诉后为何改变罪名并未作任何说明。

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写明:“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经审查,该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由你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此案。”涉嫌职务侵占部分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在发现后应依法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这里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侦查机关,目前未发现有哪家侦查机关曾对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进行侦查。

事实上,反贪部门在侦查挪用公款150万元事实过程中,曾对李某某占有200万元一事进行调查,此后并没有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至今与李某某实施同一行为、同样获得“岗位期权股”的魏某等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表明办案机关并没有把这些行为视为犯罪。李某某却受到不同的“待遇”,在起诉挪用公款罪不成后,办案机关违法再次启动审查起诉程序,由此在违法审查起诉、非法羁押李国和的期限内,将此项事实以贪污罪的名义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在起诉时变更为职务侵占。这一行为规避了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僭越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违反了有关审查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因此,关于涉嫌职务侵占一项,是侦查机关在未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后,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审查起诉阶段内,对曾经初查过但没有正式立案的行为重新进行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而审查起诉机关对此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依法要求其撤回,所以辩护人请求审判机关严格把关,再次审查本案的全部程序材料,依法

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就本案指控事实看,行为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即使按照后一种情形,也应指定在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再审查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因此,关于本案审判管辖的合法依据,也请给予审查。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涉嫌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行为,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因为名义上增持200万股权而获得实际利益,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本案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活动缺乏合法依据。

因此,辩护人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并对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 2009年8月7日

【补充辩护意见(一审第二次开庭)】

第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界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指控侵占的“股权”,具体讲,就是:该股权是所有权意义上的股权,还是干股。

公诉机关把这200万股当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当作以出资为前提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所有权。李某某在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这200万股,并不具有上述特点。

从事实上看,2003年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有明确的记载:这200万股是岗位期权股;当时的董事会秘书何某和董事、股东代表王某等证人已经明确证明这是岗位期权股,是公司的一种激励方式;在2005年8月份用于工商登记的材料中,有当时的股权设置方案等材料,明确写明是“岗位期权股”,这个方案是股东大会通过的,这些材料是侦查机关从工商局的公司档案中调取的,也是被公诉机关确认的原始书证。

所谓的“岗位期权股”,实际上就是“岗位股”,名义上的持有者并不是因为出资而获得股权,是因为自己拥有的岗位职务而获得,所以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分红权,分红的依据是个人的岗位表现和公司业绩。这种权益有时也被看作“干股”,所以没有出资购买的必要。

目前,关于岗位股、干股的设置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多年来各部门、地区相关的政策中,对奖励股份等做法一直是给予肯定和鼓励的。很多企业为使这种激励机制得到保障,到工商机关进行形式上的股权登记,但在公司内部,还是公认的岗位股、干股。把这种不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权益当作职务侵占的财产对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明确了这200万股的这一性质后,其他的问题就简单了。

第二、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指控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董事会、股东大会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证人证言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已经证明,200万“岗位期权股”方案是公司决策机构依照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通过的,即使在相关的材料、手续上有瑕疵,也不影响决策的有效性,公诉机关回避这些集体决策的事实,把单位行为说成是个人行为。职务侵占是利用职务便利的个人行为,既然是单位行为,当然谈不上职务侵占。

公诉机关调取某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的管理模式手册,认为这些手册是在2004年提供的,但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在这以前的2003年召开,所以股权设置是依据某中介机构提出的方案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上,手册只是某中介机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在2003年,某中介机构早就为公司提供了很多口头咨询,其中岗位股的设计是重要内容;从时间上看,也不存在矛盾,公司和某中介机构签订咨询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10月,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是2003年11月。

需要强调的是,有关某中介机构咨询的事实不是关键问题,关键是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岗位期权股是不是事实,关于某中介机构的问题并不能影响董事会、股东大会两个会议纪要的有效性。

第三,从行为后果看,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他既没有实际占有这200万股,也没有分红。

侦查机关针对这200万股所做的价值审计,也是没有意义的,对岗位股、干股怎么能进行审计?

另外,从审计的标准看,选择2005年4月30日作为截止日期,无法让人理解。假设这200万股是真正的股权,也应选择行为人“占有”的日期来计算,如当时股东大会通过的日期(2003年11月),或者是在工商局进行股权登记的日期(2005年8月)。

根据辩护人调查了解的情况,在2003年11月底、2003年11月底,公司的净利润、未分配利润都是负数,在千万元以上,从2002年到2005年,每年度的未分配利润都为负数,从负五千多万元到负一千多万元不等,公司至今还是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这次审计所作的审计调整,是选取了一个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数值较大的日期作为截止日期,来证明被侵占“股权”的价值,而且还没有考虑到成本核减问题,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第四,从主观上看,李某某也没有私自占有的故意。

当时公司严重亏损,不少股东纷纷退股,咨询公司认为股权结构不合理,缺少激励机制,企业需要稳定,至少需要一个形式上“好看”的股权结构,以利于公司发展,李国和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公司的负责人应该敢于承担风险,所以这也是在工商局把包括200万股在内的有关负责人的岗位股进行变更登记的一个原因。

2001年郑州市政府的6号文鼓励国有企业经营者持大股,尽管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但在当

时的大背景下,文件提出的经营者持大股的政策精神对非国有企业也有不小的影响,李某某等公司董事、股东也受到影响,这也是和某中介机构探讨“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另一个原因。

所以在主观上,李某某认为,在公司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是对企业和个人都有好处的措施,并没有私自占有的想法。

第五,本案对相关行为人适用法律不公正。

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魏某,也获得100万的岗位股,并且也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他本人参加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在会议纪要和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有他的签字,除股份数额不同外,他的上述行为事实和被告人李某某几乎没有区别。但是,他到今天还是本案的证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魏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工商变更的事实,所以不具有占有的故意,唯一的依据就是魏某本人的说法,这种解释不能成立。第一,他在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等许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都有亲笔签字,这些证据是原始书证,不容置疑;第二,这位证人和本案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他的说法是在推卸责任,这从他前后矛盾的证言中可以得到证实。

对同样的行为,为什么作出不同的处理,一个身为自由人,一个被羁押500多天、被多次起诉?这些问题对审理本案很重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第六,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这起案件,最初起于挪用公款一项,期间经历了两个审查起诉机关的三轮审查起诉和一个法院的一审,其中的程序违法问题相当严重。另外,职务侵占这个案件,究竟由哪一家侦查机关立案管辖,因为什么理由被指定本法院审理,至今看不到相应的完整的法律文书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这些问题,辩护人在上一次庭审有详细的分析,今天不再重复。

所以,无论是从程序上讲,还是从实体上看,李某某都应该获得无罪判决。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李某某原为某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9月,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后被提起公诉。指控事实为: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从其下属企业挪用公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该案被审判机关建议撤回起诉。

2009年7月,原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指控主要事实如下:

2000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与其它公司、个人共同成立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某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出资200万元,李某某出资150万元并出任董事长。2005年8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购回的本公司股份占为己有。‘2011年5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公诉机关提起抗诉。2011年11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案曾被媒体报道。

【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第一次介入此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此后诉讼进程的复杂多变超出预想。对先后出现的推诿管辖、重复审查起诉、无立案起诉和超期羁押等问题,辩护人先后多次通过当面交谈、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与三级四个检察机关交换意见。辩护人意识到,办案机关的这些行动实际表明一种态度,即交办的案件不够起诉标准,更达不到定罪的标准。

关于第一次起诉涉及的挪用公款事实,辩护人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发现所谓被挪用公款的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下属公司,而是与国有企业脱钩、自负盈亏的民营企业,而司法机关委托所作的企业性质鉴定并不真实。因此,在提出程序问题的同时,也就实体问题与公诉机关多次交换意见,最终该案被撤回起诉。

就第二次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来看,主要有两个争议点:李某某名下这200万股份是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份?发生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

通过深入分析案卷、多次调查取证以及对公司法实务的研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所在企业人员所讲的“岗位期权股”是一种不规范的称谓,实为非上市公司的一种激励方式,应为“岗位股”,实际属于“干股”,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分红权益,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以出资方式获得的具有股权特征的“股份”,所以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所谓实行的“岗位期权股方案”,是由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属于公司行为,而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是一种法律保证方式,同时也是为解决公司的空置股权问题。

就此案的辩护来看,有三点值得总结:坚持对办案机关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保持高度警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努力取证,力争取得关键书证和重要证人的证言;研究公司法和公司实务,结合新证据把关键问题讲清楚。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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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无罪辩护】辩护词(贪污罪、诈骗罪)

被告人甲是重庆某地村委会主任,在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的过程中,须有宅基地地票交给土地整理公司,置换为建设用地。于是,甲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后补办了宅基地相关证件,上报给镇政府。镇镇府初审后,由土地整理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土地整理公司审查发现该地并非宅基地,但出于利益考虑(并且该小作坊占用地此时已经有了补办的证件),仍然给予甲10万元,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该土地纳入复垦以宅基地土地面积算。 检察院对甲提起诉讼,控告其犯贪污罪。 现须拟一份辩护词,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实地走访,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甲的量刑情节 1.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上报给镇政府并交由土地整理公司验收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揭发案件中土地整理公司犯罪行为的事实,即土地整理公司因

利益考量将甲上报的小作坊纳入复垦宅基地土地面积。此为案件调查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我们认为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甲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依据其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此案中,甲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此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甲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并将地票上报经土地管理公司审核,这些仅仅是自发的帮助行为,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委托管理、经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甲也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合格主体。 2.甲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田精彩辩护词 案情简介 某,原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1.关于从宋××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5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以22185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包XX、张XX、黄XX被诈骗案与本案被告人无关。 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被害人遭遇类似的诈骗手法从而将款项汇入李XX、樊XX的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该三起诈骗发生时上述户名为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系由本案被告人持有、钱款由本案被告人提取;另,侦查机关亦未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与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号码相关的电话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系由本案被告人拨打的。 2、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未供述对包XX、张XX、黄XX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首先,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三名被害

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述三起诈骗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仅以本案被告人使用过李XX的银行卡诈骗了被害人陈余,以及被告人使用过樊XX的银行卡,就推定包XX、张XX转款至李XX的银行账户、黄XX转款至樊XX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所致,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即共同犯罪。但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具体的行为以及分赃的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未查明。因此,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最后,本案尚且不能排除上述三起诈骗行为仅由被告人朱光照与戚双喜二人共同实施、或二人当中的一人单独实施、又或是其中一人与案外人员共同实施的合理怀疑。加上案涉诈骗手法在当地是人尽皆知并被广泛使用以及用以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具有极快的流转性。所以,本案同样无法排除上述三起犯罪行为均由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法使用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实施的可能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 (二)颜XX被诈骗案亦与本案被告人无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同样没有供述,且存在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的问题。此外,本案用以证明该起被诈骗款项支付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颜XX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图,该截图作为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调取户名为张煊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导致本案无法查明颜XX是否实际向张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

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 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多见于侦查阶段,也存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相关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情形),但由于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因素,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研究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里总结规律,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及相关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如何为后续阶段进行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是否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 执行逮捕后,若涉案人员最后被认定为无罪(此处暂不讨论无罪类型),逮捕行为即属于错捕,办案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相较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逮捕既严厉又相对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其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当事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之结果。反之,如果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人能否促使检察院充分、全面认识到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命运。

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模块,一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探讨;二是从集资诈骗罪个罪特征,研究其可能存在的不予批准逮捕的个性情形。 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一旦执行逮捕,若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上述两种可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一直会被羁押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 此外,抛开个罪而言,监察体制改革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动,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何与检察院之间进行衔接,留置措施如何与逮捕之间衔接?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保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职能是必要的,一方面能够降低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制度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司法公正亦是有益的。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集资诈骗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总结,则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捕的情形。其中包括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关于有罪不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捕直诉”的情形。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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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李××亲属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 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2011年2月28日,**人民检察院曾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李××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1)在李××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李××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李××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李××并

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李××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在李××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李××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李××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李××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1)对王××倒地前李××、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李××、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李××)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李××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李××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李××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李××、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3)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

辩护词(贪污受贿罪)

辩护词 [提要]:犯罪构成要素,是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所必需具备的基本特征,且缺一不可。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有“滥用”之主观故意,亦未充分证明有滥用职权之客观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四缺二,何以定罪?关于贪污罪(5件)和受贿罪(4件),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对于该部分也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XXX、XX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未能充分证明XX主观上滥用职权之故意 滥用职权罪主观上重点要突出的是“滥用”二字,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XX2014年9月14日亲笔供词及其多次供述均证实,在X县政府组织XX局、XX局、XXX局、XX委等部门召开的会议上,就配套资金不足的问题,XXX书记已经明确指出,钱是没有的,“XXXXX”。具体到XX站XXXXX的翻新改造方案而言,并不是XXX、XX私自决定,而是在领导指示做“技术操作”的前提下,向XX局汇报后由两位局领导在开会时做出的决定。XXX200XX年10月30日、200X年元月1日两份工作笔记及揭先阶的供述都以不同的形式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印证。并且去XX电机厂也

是由XX局领导带队前往考察。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称XX、XXX阶“不经批准,擅自同意”翻新改造方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庭审中我们得知,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县一级配套资金XX%,对应金额为XX余万元。正是因为这部分资金的缺口,才导致“进行技术操作”(县政府组织会议上XX讲话)。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套全新电机市价XX余万元,招投标文件中给出的底价却只有XX万元,试问,以近乎一半的价格如何能买到全新的电机?X县政府、XX局做出这样的决定尚且可以被原谅、不被追究,奈何给忠于履职的基层公职人员扣上这么大的一顶“黑锅”?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还要结合其认知能力。XX不过是一名XX站的站长,上有建管办、县XXX 局、县政府三级领导。“官大一级压死人”。就XX的职务地位和认知能力而言,水利局和县政府的会议决定是足够权威的。在领导明确表态后,XX始终认为自己是在正确履行职务,从不曾想过要私自变更设计方案,况且这样做与已无任何利益。 另外,旧设备折价款XXX万元打到水利局账户、旧电机按照县政府协调会议的决定交给XXX、X厂监工XXX向XXX局局长汇报监督情况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在翻新改造方案的实施过程中都掺杂着上级领导和部门的参与、默许,XX的整个行为都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丝毫体现不出主观上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滥用职权行为何在,公诉机关未充分举证 1、对于被告人XX有怎样的滥用职权具体行为,公诉机关未尽到充分举证的义务。

褚时健案刑判决书

“烟草大王”褚时健被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世人关注。但能前去云南旁听此案的人少之又少。为了让读者能对褚时健一案有个全面的了解,我们将云南省检察院、云南省高级法院、诸时健的辩护律师的起诉书、法庭调查总结性发言、辩护词、判决书摘要发表。 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税,证人刘瑞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

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牟,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帐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O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帐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

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954920424.html, 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致人重伤事实已存,那我们需要帮被告人做的是,书写一份好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无罪辩护词,那么,我们一般需要从哪些方面着手书写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介绍相关内容。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

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8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除火车之外的所有机动车。基于以上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叉车从博山开回泰安,没有想到在莱芜发生了该次事故。 从博山到莱芜一路安全行驶,到事发地点后,因路面不平,颠簸过程中方向失灵,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被告人立即紧急刹车,并大声呼喊提醒别人,但由于是个下坡,才导致本案的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对叉车性质认识错误,被告人张某某才驾车上路,由于车辆方向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属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一个驾驶员所能够采取的一切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其过失程度相对较小。 三、从事件发生的位置来看,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分析说明受害人有过错,请受害人及其家属能理解。

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黄东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属于诈骗行为,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

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 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

贪污案件辩护词

贪污案件辩护 审判长、审判: 根据法律规定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任被告 _______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 首先,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和本事实提出异议。总的观点是:被告_________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对于被告________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及理由,我在原一审及二审时均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够一并给予考虑 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说明和阐述我们的观点,恳合议庭评议时采: 一、被告______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同其被告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二、被告______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同其他被人配合贪污犯罪的共同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三、被告____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更不存在伙同人侵吞补偿金,起诉书指控缺乏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 四、被告____没有侵吞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更没有将经济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客观上没有造成经济补偿金流失的犯罪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意见,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_____构成贪污罪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_____律师事务 ___________________律 _______________

诈骗罪成功辩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曾永红、李松琴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 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论是否明知其实施转账分流的资金来源于诈骗所得,均不成立诈骗罪。其一,李某某等人对于有关资金可能属于犯罪所得,是属于违法性认识。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前提,如果不明知有关资金属于犯罪所得那是没有违法性认识是不成立犯罪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条规定已经明确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明知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条件。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是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明知是诈骗所得而予以协助转账、取现的属于诈

骗罪的共犯是存在逻辑错误的。明知不是犯罪行为,通谋才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人与犯罪团伙存在通谋行为。 2、无论王某某是否与诈骗团伙是否存在事先通谋,对于李某某均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其一、王某某实际存在两个行为一是组织谢某、李某某等进行转账,取现等洗钱活动,二是向诈骗团伙发送银行卡。因此,李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的犯罪故意存在重合,但不完全相同。也许诈骗团伙归案以后能够查证王某某与其有通谋行为,甚至追究王某某的诈骗罪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各被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二、目前与王某某联系接单的上家身份不明,虽然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资金部分流入各被告管理的银行卡,但仍然不能确定与王某某联系人员属于诈骗团伙成员以及存在共谋的客观事实。 3、李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诈骗等上游犯罪既遂以后独立实施的下游犯罪。即便没有李某某等人的参与,也不会显著提升诈骗的成功率。电信诈骗成功率的高低取决于诈骗团伙对于被害人的识别、诈骗媒介的利用、诈骗情景的设计等因素。而不再于资金被骗后的多手转移、隐瞒。因此,即便没有本案被告人的参与,电信诈骗的危害和风险依然没有消除。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增加了公安机关查缉诈骗的难度,而非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各被告的行为,与电信诈骗行为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明显不具有相当性。 二、对李某某的量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情节 1、在本案中,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1)关于李某某入股10万元不应明显影响他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的认定:其一、该款确系由王某某借用,且因其无法偿还后由其提出让李某某作为股东,但实际上10万元已经用尽,只是王某某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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