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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下列两种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从其它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但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2)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贪污罪在主观主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地。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三)贪污犯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其次,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关系,所以,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诉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刑法第382条中的“公共财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因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

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成份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指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参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因此,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刑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

(四)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以骗取等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财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讲由以下两个要素组成: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首先,“利用职务上便利”要求行为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权力。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其所从事的职能活动,并非是作为领导职务的身份。这种“职务”除了具有领导身份特征的职务外,还包括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担负的管理职能的职务。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拔,转移使用或者从其它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机关领导,工厂负责人,公司经理等具有的管理内部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出纳保管员等所具有的管理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办公财物流转事务的职权,例如公司,企业中从事购销活动的采购员,推销员等具有的领取,报销业务活动经费和出差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限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职务活动中,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而进行的。行为人以从事公务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实质上是违背其职责,但在形式上与其职务活动紧密相关。例如,财会人员涂改票据侵吞公物,办事人员虚报开支骗取公共财物等。都与其以合法的形式执行职务有关。最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一般的工作的条件机会,也不是指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特定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谋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某种权利并非直接产生于行为人的法定职务权利,而是基于行为人职权以外的原因,即使其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有某种间接联系,也不能认为是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公司财物经理利用对出纳保管现金和本单位环境条件熟悉的便利条件,夜间潜入公司,窃取出纳员保存的公司现金,即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捐款物,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

(1)侵吞。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原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二是行为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转为归自己所有。实践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当上交不上交,应当入账不入账,应当支付不支付。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款物或者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据为己有。

(2)窃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

(3)骗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员采用涂改或者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者谎报支出冒领公款等等。

(4)其他非法手段。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例如,根据新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证据的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一种由特殊主体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除运用一般的原则和规则收集证据外,还应当结合本罪的法律特征,有针对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重视对书证的收集。贪污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往往要在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重视对财务帐面和单据等书面证据收集。对这些书证的收集,往往是认定贪污犯罪和使案件得到突破的关键。

(2)要注意收集有关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要准确认定贪污罪,必须有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证据。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故意上,非常相近,两罪最主体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并且两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侵占罪。这使得在两罪的区分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将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作为证据收集的一个重要方面。

(3)要加强有关共同犯罪的证据收集。贪污犯罪经常是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的新形式下,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之间的交往越来多。贪占转移国有资产的方式越来越复杂,涉及到的贪污共同犯罪越来越隐蔽,因此,办理贪污案件时,应当充分重视这一特点,加强相关证据的收集。

(4)要防止行为人转移物证。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除已将赃款挥霍殆尽解外,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往往由其私存,私放或者私用等,这些公共财物是证明其犯罪的有力物证。当行为人发觉其行为被追查时,常常会出现隐蔽罪证或贪利等动机,转移赃款赃物。办理贪污案件,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以防止行为人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这样即能够收集到有力的物证,又可以挽回国家和集体的经济损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四、贪污罪证据收集的几种方法

根据以上论述,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时,应当着重使用以下方法收集证据:

(一)调取、审查账册。

调取、审查账册即是所谓的查账,是办理贪污案件最有力,最常用的收集证据的方法。行为人只要有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就难免要在一定的财务账目,单据上反映出来,通过查账,可以发现贪污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查账,应当有一定经验,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进行,最好由专业司法会计进行。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在办案中应当运用以下方法进行:

1、核对账目,记账凭证与单据。

在财务活动中,账目是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的,记账凭证应附有合法的单据,即原始凭证,在正常情况下,账目,凭证和单据必须一致,即通常所讲的“账实相符”。如果通过查账发现账目,凭证和单据三者金额不符,或者金额相符但单据不合法或记账科目不正确,就说明可能存在经济问题,只能核对出具体的问题,就可以收到有力的犯罪证据。一般情况下,对账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会计科目,记录是否合法、正确;对凭证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单据是否合法,有无伪造、涂改。

2、账目与账目之间互相核对。

一般情况下,各单位的账目设置上都有总账和明细账。会计账与出纳账,银行账与现金账。这些账目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印证,在我国现行的借贷记账法的情况下,关联的账目必须相符,同一笔业务必须在两个不同的账务科目中反映出来,通过审查这些账目是否相符,可以发现有无贪污行为和贪污的具体数额,进而收集到证明犯罪的书面证据。司法实践中,对账目的审查还应当注重以下两个方面:(1)核对本单位的账目与经济来账目是否相符。在经济往来中,两个单位在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后,两者对同一笔业务的反映必须是对等的,即账目、单据、金额相同,在核对中,如果发现两者一方账上有记载而对方无反映,或者金额不一致,就可以进而发现和收集到行为人的犯罪证据。(2)核对本单位的银行往来账与开户银行账目。通过银行对账单逐等核对,如果发现双方反映的不相符,就可以发现和收集到行为人的犯罪证据。

3、核对现金账与库存现金。

在财务工作中,各单位都建有现金账,以记载现金的收支,账面的现金数额与库存现金必须一致。如果两者不符,说明其中必有问题。采用此方法对账在实践中提账调账一定要突然迅速,不然会使给行为人以填充现金的可剩之机,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可以以此发现一些与犯罪有关的原始证据。

4、核对帐目和实物。

在某些情况下,对帐目的审查还要与商品、库存、固定资产等实物核对。正常情况下,二者应当相符,如严重不符,就有可能出现开虚假发票或商品出库未记帐现象,从而收集到贪污犯罪的证据。

(二)调查询问

在司法实践中调查询问是进行贪污犯罪线索初查的主要方法之一,重事实、重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办理贪污案件时,一定要注意通过调查询问的方法发现和收集证据。调查询问应当依法进行,应提前作好充分准备、注意调查询问的针对性、政策性和策略性。要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来确定调查的方法和方式。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贪污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治安犯罪特点。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一、犯罪主体一般具有较高的地位和文化被景,反侦查能力较强、社会阅历、社会交际、经验等方面的丰富程度都与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同,复杂因素多;二、一般刑事案件常常有直观的、直接的犯罪危害结果,而贪污犯罪则不同,其直接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直观、有形的。基于以上两点,使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办案中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发现和收集的犯罪证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从贪污案件的特点出发,精心准备,讲究策略,以获得切实可靠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来说,每讯问一名嫌疑人都是同一种犯罪嫌疑人在经验、智慧、方法、谋略上的较量。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实践中不断地去学习,丰富自己各方面的知识,切实提高讯问技巧,确保讯问质量与讯问水平。

(四)搜查

搜查是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这是基于贪污犯罪的特点决定的:其一、贪污分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必然要将其存放在一定处所或交由他人存放,存入金融机构,转变为其它财物形态等等。通过搜查,可以获得赃款赃物,获得证据。二、除赃款赃物外,在行为人的处所或办公地点,往往会有证明贪污犯罪的其它证据,如隐匿的真实帐册等。如果不进行搜查,则很难获得这些证据。

在办理贪污案件时,搜查应当注意及时,有时要与讯问传唤同时。否则,一旦赃物赃款转移,会给办案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有时会影响案件进程与定性。搜查前要周密计划,细致部署,以确保搜查顺利进行并达到预期目地。

五、贪污罪的证据要求

司法实践中所指的证据要求,是指从办理贪污案件,从证明对象的角度,对认定贪污犯罪案件的证据要求。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证据范围的要求;二是对证据内容的要求。

(一)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范围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证验,认定贪污犯罪必须有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对此必须有证据证明。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1)证明行为人身份、职务的证据;(2)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除此外还要有行为人自然方面的证据。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等。

2、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办理贪污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方面的证据包括:行为人供述、账册等书证,赃款用途证据等。有些学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赃物具体用途和去向,不影响对贪污性质的认定。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认识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同,所以在查办贪污案件中,赃物的去向也是定罪的主要证据之一。

3、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指非法占有的财物系公共财物的证据,有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和犯罪的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

4、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对此应当有证据证明。具体包括:

(1)证明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的证据;

(2)证明贪污数额的证据,证明形式上主要表现为:① 书证,如伪造、涂改的根据,不入账的收入票据。② 行为人的供述。③ 物证,如赃款赃物。④ 证人证言,如财务人员的证言等。

5、有关犯罪情节的证据

犯罪情节与量刑处罚紧密相联, 对于办案中认定的犯罪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数额;

(2)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法定从重情节;

(4)法定免除罚情节;

(5)酌定从轻,从重重情节等等,在以上几个情节中除犯罪数额是犯罪事实的一个方面;后几个情节的证据一般包括后果危害、社会影响、认罪态度、悔改表现、自首、立功、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方面的证据。

(二)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内容的要求

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根据贪污犯罪的特点努力使各种形式的证据在内容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效果。贪污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内容要求有以下几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主体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单位、部门、职务、职权等。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犯意产生的过程及有关思想变化等。

(3)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行为人的时间、地点、过程;贪污财产的来源、性质、数额、形式;行为人的具体手段;贪污财物的去向、用途等。

2、书证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书证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主要材料, 包括单位性质、行为人身份、职权等的书证;

(2)证明公共财物性质和犯罪行为的书证,包括财务账据、单据等;

(3)证明赃款赃物去向的书证。

3、物证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为证明犯罪和挽回损失,应当尽量收集赃物等物证。

4、证人证言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通过调查询问,可以收集如下证言:

(1)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过程、手段及利用职务便利情况。

(2)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数量、特征等。

(3)与犯罪有关的业务往来情况。

(4)发现犯罪的过程。

5、鉴定结论

对于贪污案件中的有关笔迹以及收入未入帐的票据、帐册应当通过技术签定,作出鉴定结论来固定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基层办案实践中,只要办案人员能够依照贪污罪的证据和证明标准,根据案情的不同可以灵活运用,就能够达到较好的办案效果,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税务稽查工作证据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956755230.html, 税务稽查工作证据标准(2017年最新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通过对稽查工作的证据标准问题的探讨,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的证据证明标准的观点。 税务稽查工作中因取证不规范、具有随意性、同类违法事实取证标准不统一,造成证据不充分确凿,导致违法事实不清、稽查结论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证据标准问题成为稽查工作长期面临的一个难题,这种状况也使纳税人在税务执法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使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形象打了折扣,同时也增加了税务执法的风险和隐患。因此,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通过对证据标准问题的探讨,为准确认定税务违法事实,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建立多元化的税务稽查证据标准。 一、税务稽查证据的概述:

税务稽查证据是税务稽查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专案检查当中依照法定的程序搜集到的事实根据,它是用以认定税案事实的基础和依据。 1、税务稽查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1)概念:税务稽查证据是指依据法定的程序搜集,并通过审查核实的用以证明纳税人税务违法事实真实情况的根据。 (2)基本特征:税务稽查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①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与违法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对其具有证明作用。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或者政策问题,而是一个逻辑的或者经验的问题,即关联性是按照逻辑或者经验进行判断的。它反映的是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实际影响,即如果有某项证据材料,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大,否则,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越小,那么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就存在关联性;如果证据材料的存在与否与待证事实是否清楚之间没有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关联性。 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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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1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一)简易部分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念斌案 证据与证明标准

案例讨论三、念斌案(证据与证明标准) 一、案情 念斌,1976年出生,福州平潭人。念斌与平潭县澳前镇南赖村丁云虾曾分别租用澳前17号陈炎娇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水果、食杂等同类商品。 2006年7月27日晚,陈、丁两家用餐后6人同时中毒,丁云虾一对儿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警方检验显示,两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 2006年8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首先从呕吐物中检验出氟乙酸盐,同时在念斌食杂店外面靠近卫生间的门把上检出“疑似”氟乙酸盐毒物的物质,便出具了门把上“倾向于认定”存在氟乙酸盐的分析意见书该分析意见书令平潭县公安局将视线转移到念斌身上。 8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在检验了数十件物品之后,从被洗刷干干净净的炒菜铁锅里检验出氟乙酸盐毒物。据此,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认定具有投毒作案的重大嫌疑。 8月7日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留置盘问”的方式留置审讯,8月8日被拘传,据传当天下午做出从水壶内投毒的有罪供述。8月9日被拘留,8月18日被平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10月11日平潭县公安局以念斌犯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平潭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平潭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念斌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1月6日转至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检察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平潭县检察院于2007年1月8日再次将此案移送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福州市检察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终身。念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 2009年6月8日,福州中院再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福建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并撤销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将案件发回福建省高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福建省高院也撤销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该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 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念斌第三次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上诉人念斌无罪。3、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 1被害人俞攀俞悦俞涵分别是丁云虾的大儿子、女儿和小儿子。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一、了解: 1、证明标准的意义;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二、领会: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三、掌握: 1、证明标准的概念;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四、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

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编 号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 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 局签发 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的护照复 印件澳大利亚国悉尼护照 署签发 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且李虹敏与持有号码为: E4023695的澳大利亚护照的 李虹敏(LI HONG MIN)为 同一人。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的被申请人的澳大 利亚护照翻译本复 印件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4、被申请人国内身份 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签发 5、编号为0077196号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及中介方满堂红 (中国)置业有限公 司广州分公司三方签 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 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6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565804号《房地产 证》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 颁发。 买卖标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下塘西路435之三号502房,该 房产系被申请人所有。 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 表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 8、收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 具申请人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 9收款收据中介方满堂红(中国) 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已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中介费。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双方的录音光盘及 文字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 话协商房产买卖纠 纷。 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 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变更 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且双方 办理过户当日。 9、《通知》及编号为: EI552800827CS的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详情单通知为中介方向被申 请人发出,详情单为 邮政部门向中介人出 具 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介方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已通过特快专递的行方 寄送被申请人。

刑事诉讼法之证据

专题七刑事证据 1、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关联性仅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即具有可采性 C、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决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D、类似行为一般具有关联性 2、法院审理一起受贿案时,被告人石某称因侦查人员刑讯不得已承认犯罪事实,并讲述受到刑讯的具体时间。检察机关为证明侦查讯问程序合法,当庭播放了有关讯问的录音录像,并提交了书面说明。关于该录音录像的证据种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B. 视听资料 C. 书证 D. 物证 3、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大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4、(不定项)甲女与乙男在某社交软件互加好友,手机网络聊天过程中,甲女多次向乙男发送暧昧言语和色情图片,表示可以提供有偿性服务。二人于酒店内见面后因价钱谈不拢而争吵,乙男强行将甲女留在房间内,并采用胁迫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甲女向公安机关报案,乙男则辩称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乙男提供了二人之前的网络聊天记录。关于这一网络聊天记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属电子数据的一种 B必须随原始的聊天时使用的手机移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C只有经甲女核实认可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D因不具有关联性而不得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5、张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的下列哪一证据既属于言词证据,又属于间接证据? A.用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设备、工具 B.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C.张某关于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供述 D.甄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真伪的鉴定意见 6、下列哪一选项既属于原始证据,又属于间接证据? A.被告人丁某承认伤害被害人的供述 B.证人王某陈述看到被告人丁某在案发现场擦拭手上血迹的证言 C.证人李某陈述被害人向他讲过被告人丁某伤害她的经过 D.被告人丁某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抄本 7、甲涉嫌盗窃室友乙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转卖他人,但甲辩称该电脑系其本人所有,只是暂存于乙处。下列哪一选项既属于原始证据,又属于直接证据?() A、侦查人员在乙储物柜的把手上提取的甲的一枚指纹 B、侦查人员在室友丙手机中直接提取的视频,内容为丙偶然拍下的甲打开储物柜取走电脑的过程 C、室友丁的证言,内容是曾看到甲将一台相同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乙保管 D、甲转卖电脑时出具的现金收条 8、(多选题) 甲驾车将昏迷的乙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随后赶来的乙的家属报警称甲驾车撞倒乙。急救中,乙曾短暂清醒并告诉医生自己系被车辆撞倒。医生将此话告知警察,并称从甲送乙入院时的神态看,甲应该就是肇事者。关于本案证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不具有关联性 B乙告知医生“自己系被车辆撞倒”属于直接证据 C医生基于之前乙的陈述,告知警察乙系被车辆撞倒,属于传来证据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法事实。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调查相独立,确立“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调查程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紧密相关。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由不同的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为合理界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关键在于确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这一证明对象的法律属性。 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仅是证明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因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不适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割裂开来,值得商榷。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要求。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没有证据,犯罪事实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正是有鉴于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争议,通常体现于对特定证据的争议。 围绕证据存在的争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第一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诉讼证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诉讼证据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被法庭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欠缺可靠性,无法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类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哪些分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包括八种证据: 第一种是物证,第二种书证,第三种,证人证言,第四种,被害人陈述,第五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六种,鉴定意见,第七种,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第八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它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行使。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五)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刑事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

个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

个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 工作证明也称为在职证明,格式由所需证明单位的出据,出据证明的个人只需在证明中填入个人信息,并加盖单位公章即可。本文是整理分享给大家的个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欢迎阅读. 工作证明 兹证明______同仁是我司员工,在______部门任______职务。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章: 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工作证明 备注:出具证明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教师资格认定的有关政策,凡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兹证明 ______是我公司在职人员,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已在我公司工作______年,现任职______部门______职务。 兹证明_________为我公司员工,任职__________部门,职务为___________,现工作年数为________年,年薪为人民币________元。特此证明。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盖章: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收入证明兹证明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 经理(职位),每月总收入XXXXX.00元,为税后(或税前)薪金。 XXXX公司 ...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特此证明。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是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合二为一,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致使以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为此作者试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及此条规定的意义和运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通常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

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是对其最典型的概括。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举证行为,但未能考虑到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的连接,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实体法性质,不能够反映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最本质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项进行举证没有明确,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也无明确规定。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当事人保护也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后果,它是实体法上的要求,是从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中派生出来的,由实体法预先设定的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它是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对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该责任的建立前提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其目的是对当事人因其民事权利的争议凭其私力无法得以解决而由国家采取的公力救济。若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即背离了公力救济的初衷也不符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必须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 证 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

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强制医疗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以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比较法为视角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特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治疗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维护社会的稳定。据此外国刑事诉讼创建了较为完善的体系。我国移植国外良好的法律制度,并结合了本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立法者在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并对其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这些问题有赖于不断地探索和实践并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使其日趋完善,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以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而本文简要叙述刑事诉讼中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有关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概述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明确规定,而对其进行理解也主要是通过刑法层面。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仅仅从原则规定了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处

理方式,而并未明确确立强制医疗制度及其程序,特别是作为刑事法律实施保障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长期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窘。新《刑事诉讼法》新增6个条文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与救济机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与其之后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构建了我国强制医疗的制度,明确了强制医疗的概念。(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概念和性质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其特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治疗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发挥其防卫社会、抚慰弱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对于精神病人的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治疗性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与我国强制医疗性质类似的制度系保安处分。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认识的不

[法学]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简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 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入手 摘要:在诉讼法中,证明标准的确立意义重大。对于当事人而言,提出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衡量待证事实的真实状态的依据,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依据;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证明标准指导法院的裁判行为,决定着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所达到的真实状态。本文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进行对比,并结合国外法的现状,得出相关评论。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也就是我国理论界多年来坚持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标准忽视了诉讼证明与自然科学领域证明的区别,同时导致审判效率地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经过改革,最新的《证明规定》确立了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是在承认认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不仅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体现了诉讼证明的特点,也体现了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其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这一规定,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可以得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法官主观上需要认清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关键事实,但不是一切细节事实,因为在任何案件中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细节是不可能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法官利用确实(事实)的证据构成一个符合逻辑上充分理由的证据链,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概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三)国外证明标准的现状 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要高于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法官内心的确信,两种不同形式的证明标准,在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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