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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海岸大遒49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9号得实大厦五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日平,委托代理人陈福、韩效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 年成立,主营软件与互联网业务,因准备从事与汽车相关的业务,注册了第38类11122098号“嘀嘀”和11282313号“滴滴”、第35类11122065号“嘀嘀”商标(以下简称原告商标),并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广州市嘀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嘀嘀公司),申请了ddyddy系列域名。被告基于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嘀嘀)打车”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嘀嘀)”字样,其服务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与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与我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内容,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滴滴(嘀嘀)”字样删除,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滴滴(嘀嘀)”属于象声词,代指汽车或汽车鸣笛,在汽车行业使用显著性不高。我公司的服务名称此前曾使用“嘀嘀打车”,后均改为“滴滴打车”,没有单独使用“滴滴(嘀嘀)”字样,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该图文标识已与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我公司对组合标识的使用与原告商标类别亦不同,服务的性质不属于原告注册的第35类商业经营、管理和广告服务,以及第38类电信服务范围,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信息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等后台服务,包括实体线下服务站。虽然我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但顺应国家交通发展规划,发展迅速,多次获奖,“滴滴打车”服务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在全国同类市场占有率高,经营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司机端与客户端依附于后台服务,有大量线下服务站和服务人员配合。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通讯和互联网,我公司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此外,原告不能证明其将商标使用在第35、38类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其经营网站的使用行为应属于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性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1122098 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 曰

批准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嚴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裔业信息;民意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

2012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内容基本同上。

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公证,使用手机安装“嘀嘀打车”和“滴滴打车”软件并分别叫车,乘坐后支付费用,取得发票。软件名称和操作过程中均有“滴滴打车”字样。当曰,原告申请登陆被告“小桔科技”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其中有卡通出租车图形,右侧为“滴滴打车”字样。当日同时登陆“滴滴一下马上出发”的微博,注明“滴滴打车”和“官方微博”。微博中有2014年5月20曰发布的公告,内容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将旗下打车软件“嘀嘀打车”正式更名为“滴滴打车”。在“我们是谁”栏目下写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首家通过移动互联网技术,开发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公司。滴滴打车,帮助乘客随时随地、方便、快捷地叫到出租车,帮助司机降低成本,更方便地接受预定,提升城市预约的叫车比例,更通过降低司机空驶率,改善市民叫车体验,是符合节能减排、智慧城市、绿色出行的样板项目。

2014年8月25曰,原告申请公证,搜索“滴滴打车”,在百度百科项下,有该软件产品特点的介绍,包括改变传统的打车方式,建立和培养移动互联网时代引领用户的现代化出行方式,颠覆了路边拦车概念,改变传统出租司机等车方式,利用移动互联网特点,将线上与线下相融合,最大化节省司乘双方资源与时间,优化乘客打车体验。其中“使用教程”原理简单,与电话叫车服务性质类似,与微信用法大同小异,即乘客启动软件客户端,点击“现在用车”,按住说话,发送语音说明所在位置和要去的地方,松开按钮,叫车信息会以该乘客为原点,在一定时间内自动推送给直径3公里以内的出租车司机,司机可通过司机端软件一键抢应,并通过电话与乘客保持联系,乘客到达目的地下车时,可使用合作的支付平台进行线上支付。

“发展历程”中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成立,经过三个月的准备和推广,同年9月9日软件正式上线。“服务项目”说明自2014年6月起,滴滴将提高对司机、乘客爽约行为的处罚力度。原告认为上述服务包括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其注册商标涵盖范围内的内容。在被告网站招聘人员页面,司机运营管理经理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司机管理体系和建立、维护和完善。原告认为该项目符合第35类商标商业管理的内容。品牌经理的岗位职责包括各类广告资源、宣传素材拓展管理等,原告认为包含广告和积分商城等销售和替他人推销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8号、第9449号、第9447号、第18972号、第18973 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表示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类别为第38类电信服务和第35类为企业的商业经营提供帮助,而滴滴打车的服务性质系提供与运输相关的服务,不应归属于涉案商标使用类别。被告营业执照显示的批准注册日期虽为2012年7月10日,但滴滴打车软件已经于同年6月10日投入使用,当是原告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下载软件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被告小桔公司的字样,使用形式也为“滴滴打车”文字加卡通图形,不会与原告商标的使用构成混淆。每个公司都会对自有客户和经营模式进行管理,与商标分类中为企业进行商业管理的指向并不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被告表示所谓电信通讯系支持两方直接一对一通话,而打车软件提供的服务与此不同,公司对乘客的需求信息和司机提供服务的信息进行大量的测算、分拣和整合,被告本身也是通讯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

关于原告对其涉案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告提交广州嘀嘀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公司章程和授权书,以及购买域名相关资料,证实其于2011年6月16日投资300万元成立该公司,2013年12月1曰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12年6月至2014

年3月陆续购买了 ddyddy.jiet/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 域名经营喃嘀汽车网(现使用域名为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 )。原告提交网页资料及推广合同,证实该网站展示与汽车相关的新闻、信息等,其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与广告公司签约,连续三个月和五个月在滴滴汽车网发布某车型广告和推广信息,费用为15万元和25.7万元。原告还提交了“滴滴车主通”项目立项书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证实其正在开发测试中的车主服务软件内容,包括查询违章、年检、保险等信息和记录,提供清洗、保养、维修等服务项目;该项目注明立项时间为2014 年1月,预定项目验收测试的时间为卻15年7月,现尚未正式投入使用。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不认可车主通项目的真实性,称仅为立项书,系内部文件,不能排除为诉讼特意制作,且使用晚于“滴滴打车”项目,汽车后服务内容亦不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其他亦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广州嘀嘀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辅助设备等,亦不涵盖在商标指定使用的范围内。其不认可网站广告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嘀嘀汽车网未能显示上线时间,没有备案,只是介绍汽车的网站,不属于对第35和38类核定项目的商标性使用。

原告提交荣誉证书等获奖证书,证实其于2011年获得广州市优秀软件企业等项荣誉。经询,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获得奖项系基于制作中小学校管理软件。被告认为此类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

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被告认可收到上述信函,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未回复。

被告提交了交通运输部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公交水路交通运输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关于'''' 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招服务的通知》、《北京市出租汽车电招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和通知,还有其获得的中国年度创新成长企业100强、优化生活特别贡献奖等奖项及荣誉证书,证实其新型运营模式有效缓解了都市交通拥堵,方便乘客,提升交通运输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符合使我国交通运输智能化、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其表示针对同类的服务,国家政策、体系机制都将其定位在信息撮合机制和出租车调度平台,归口管理属于运输服务单位,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内容并不类似。“滴滴打车”图文组合标识已经与被告公司及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奖项与本案无关,文件、通知等内容中强调通过电招服务转变出租车运营模式,促进出租车行业发展,实现新的运营模式等,均属于第35类中的商业管理行为的结果。

被告提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及《中国工商报》刊登的文章《嘀嘀打车为何惹诉上身》,证实相关业界认为其服务性质为从事运输相关服务,包括运输经纪、运输预定、交通信息,属于第39类中的运输经纪等服务。其提交(2014 )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596号和(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9925号公证书,证实其经营地点的标牌、网站等公示内容中,使用方式均为“滴滴打车”文字加图的方式,上方为圆角正方形中的出租车卡通图形,整体颜色为黄色,车身上半部为蓝色,下半部为黄色,“滴滴打车”四字也是黄色;公司员工中有大量信息处理人员筛选整合信息,并非一对一信息服务;公司在杭州亦有门店从事租车的实体经营;艾瑞咨询集团关于中国手机打车应用市场研究报告中亦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为运输经纪。其提交中国交通运输协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函,证实滴滴打车平台已经拥有上百万出租汽车司机和一亿乘客用户,位居同行首位,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告及其提供的运输信息服务形成紧密对应关系。I

原告认为第39类通常指客运公司、出租车公司、物流公司等将人或物从一处运到另一处,包括物流和客运,以及提供车次、票价、始发站、途经站等票务信息服务,并不包括被告服务的内容。经纪行为系指为买卖或合作双方撮合并从其获取佣金的行为,被告不但没有收取佣金,反而给司机补贴,其提供的信息亦为商业信息。政策指导文件、规定、通知及证明函等没有法律效力;艾瑞报告中提到的被告类似公司经菅的核心环节有处理、派单、需求对接等机制和流程,被告收集乘客打车的需求信息,经过处理发送给司机,系收集商业信息,处理后发送给提供服务的一方,被告通过软件进行商业管理,改变了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商务行为。

被告提交其与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服务合同、与北京国都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短信业务协议及上述业务的付费发票,证实其为通讯服务的付费使用者,并非提供者。

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系基于互联网提供,使用租用的通讯工具和渠道并不影响其提供的内容。

被告提交关于第11812231号“嘀嘀打车”图文商标驳回复议决定书、该商标及第9243846号“嘀嘀”文字、第1B36522 号“滴滴打车”图文商标挡案,上述商标申请或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软件类,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其中“嘀嘀”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为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如11年3月申请, 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嘀嘀打车”图文商标的申请曰期为2012年11月,被商标局驳回,商评委复审后决定对该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滴滴打车”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2013年3月申请,2014年4月27 日初审公告)。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商评委的复审意见认为同一类别中的“嘀嘀打车”图文商标与在先的嘀嘀”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认为上述图文商标仅通过初审公告,尚未取得商标证,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事实;上述结论仍可以通过相关程序改变,被告申请时的图形与后来提交的不同,车头卡通化使商标具有显著性。被告表示前后图形整体相同,只有细微调整,但与原告的纯文字商标明显不同;商标审查非常严格,如果商标管理部门认为近似并构成混淆,不会发生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参考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两类商标均属于服务类,申请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和7月,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 月。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6日,从事“滴滴打车”服务,公示的软件上线时间为同年9月9曰,当时原告商标尚处于申请期。原告商标被批准注册后进行公证时,被告经营的涉案服务处于更名阶段,由“嘀嘀打车”变更为“滴滴打车”,当时未更新完毕的相关客户端仍有使用“嘀嘀打车”的情况,对两者都有使用,后均更新为“滴滴打车”。以下统一以“滴滴打车”表述被告服务的名称。

首先,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原告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显著,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仍构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嘀嘀”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滴滴”的发音等同于前者,两者在被告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而被告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第二,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伯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菅效率的作用。原被告对上述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无歧义,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别意见不同。原告认为该服务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网络的电讯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性质的内容,具体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通过软件管理,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原告认为以上过程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

信类服务的特征,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其服务性质不属于上述两类服务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原告列举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被告对自身经营釆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并非同类。而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補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被告经营的项目即为此类。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第三,原告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是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提供的车主通项目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且尚未实施,其所称立项时间为2014年1月,当时被告服务已经以上线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被告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此外,“滴滴打车”软件的上线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原告商标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均晚于被告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同时考虑被告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原告对第 11122098号、第11122065号“嘀嘀”和第11282313号“滴滴”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曰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书记员李曼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标准范本)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clea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reached on 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本协议书下载后可随意修改

协议编号:YH-FS-880137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 说明:本服务协议书根据有关规定,及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法律约束,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条款。文档格式为docx可任意编辑使用时请仔细阅读。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与最终用户直接签订) “拥有”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位于纽约州,总部设在纽约州纽约市发展大道第0号,邮政编码为11111。 “需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位于特拉华州,总部设在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邮政编码为22222。 上述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书,以此为证。 鉴于许可方开发并拥有一个取名为“万能”的计算机系统,一个集成数据库办公室管理和财务控制系统的所有权,并且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其总部加以使用,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使用许可证。因此,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协议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定义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一、程序性事项 1、原告 2、被告 3、管辖法院 4、诉讼时效 二、实体性事项 1、诉讼请求 2、证据 3、法律依据 第二阶段: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权利证据 二、侵权证据 三、损失证据 四、程序类证据 第三阶段:诉前准备 一、诉前停止侵害或者财产保全 1、诉前停止侵害 2、诉前财产保全 二、设计和解方案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律师在接到当事人的商标维权委托请求时,首先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审核、分析及研究,当事人有初步委托意向时,律师即应当着手审核案件。审核案件的目标在于对案件的可诉性进行分析考察,以便于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委托。 审核案件需涵盖程序性事项、实体性事项,并根据审核结论确定案件的诉讼方案。 一、程序性事项 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管辖法院及诉讼时效审查。 1、原告 首先,律师需要核实当事人是否为商标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为审核原告,当事人应当向律师提供以下资料: (1)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如当事人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等工商、质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资料; 上述资料均须有原件予以核对,以下行文涉及到审核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2)商标权利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需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资料; 如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需提供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人授权书(在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单独起诉时需要)、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登记证明等权利证明资料。 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都是中国商标局签发的权利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还可以辅助以中国商标局的合同备案材料作为佐证。如果要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则还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明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例如长期的广告宣传材料、权威机构出具的市场知名度调查报告等。 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可以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特殊情形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其中,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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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对此严律师做了更进一步的解析: 实际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致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包括了销量流失、价格降低、成本增加所带来的利润损失等。实践中,实际损失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实际损失=侵权数量(流失销量)×单位利润(合理利润) 侵权数量可推定为:权利人流失销量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量,而合理利润一般而言根据净利润确定,依不同案情可以根据营业利润、销售利润、毛利润确定。

构成商标侵权的九种行为

目前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共有9种。《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第7种为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列举了3种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注册商标对商标注册的规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有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作为注册商标对他人行为的规范,商标的禁用权为他人未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另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第5条第2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种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既可能是混淆误认也可能是商标淡化。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行为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关系得出错误认识。此即混淆的后果;此外,此种行为会使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变弱及至最终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此即商标淡化的后果。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人的全部目的在于年取暴利,侵权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卖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仅有制假者是难以完成的,必须有销售者的帮助。禁止和制裁经销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使侵权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减少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商标法》第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不再以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而论。只要行为人具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即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论。但构成侵权行为的并不一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只有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才负赔偿责任。 (四)伪迹、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问题,包括“制作”和“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实施的行为专为制假售假行为提供条件。具体包括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一样,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是最为明显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阻止这种非法使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同时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法律也对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令禁止,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

滴滴大数据推动智能出行 构建未来智慧交通

滴滴大数据推动智能出行构建未来智慧交通 信息组 2018年6月14日

目录 一、滴滴简介 (3) 1、滴滴概况 (3) 2、滴滴的优势及劣势 (5) 二、滴滴的盈利模式 (5) 1、滴滴的投入 (5) 2、滴滴的产出 (6) 3、滴滴的变换 (7) 三、大数据简介 (8) 1、大数据的概念及特点 (8) 2、大数据与云计算 (8) 3、大数据的应用 (9) 四、大数据在滴滴中的应用 (11) 五、滴滴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建议 (14) 5.1滴滴再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5) 5.2滴滴打车面临问题的解决对策 (16)

一、滴滴简介 1、滴滴概况 1.1、滴滴简要发展史 滴滴打车是由小桔科技滴滴打车于2012年9月上线创办的,小桔科技是腾讯投资的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移动交通的发展,为乘客提供便利,真正改变人们出行打车的习惯。 “滴滴出行”App改变了传统打车方式,建立培养出大移动互联网时代下引领的用户现代化出行方式。较比传统电话召车与路边扬招来说,滴滴打车的诞生更是改变了传统打车市场格局,颠覆了路边拦车概念,利用移动互联网特点,将线上与线下相融合,从打车初始阶段到下车使用线上支付车费,画出一个乘客与司机紧密相连的O2O(Online To Offline)完美闭环,最大限度优化乘客打车体验,改变传统出租司机等客方式,让司机师傅根据乘客目的地按意愿“接单”,节约司机与乘客沟通成本,降低空驶率,最大化节省司乘双方资源与时间。 1.2产品定位 中国最大的移动出行平台

1.3用户群体 城市有打车需求的智能手机用户和有载客赚钱意愿的司机 1.4地域分布 根据相关统计,滴滴打车主要集中在北上广深等经济发达白领聚集的地区。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商标权部分真题(含答案讲解)

商标法习题 一,商标权客体 .(--)1某外资企业拥有“雨露”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啤酒。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但被我国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外资企业的下列哪些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请求禁止甲公司将“雨露”商标在葡萄酒上注册 .请求禁止乙公司将“雨露”商标在葡萄酒上使用 .请求禁止丙公司将“雨露”商标在啤酒上使用 .请求已将“雨露”商标在啤酒上使用的丁公司赔偿损失(不考) 1ABC。答题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13条。葡萄酒与啤酒属于类似商品,与未注册驰名商标“雨露”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A正确、B正确、C正确。《商标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雨露”毕竟是“未注册商标”嘛!D错误。

.(--)2“花果山”市出产的鸭梨营养丰富,口感独特,远近闻名,当地有关单位拟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中,哪些是不合法的? .将“花果山”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将“花果山”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适用于鸭梨上 .将鸭梨的形状申请为立体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将“香梨”申请注册为文字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2CD。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10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不选A、不选B。根据《商标法》第12条,鸭梨的形状为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具有功能性,不得申请为立体商标,选C。根据《商标法》第11条“香梨”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得申请注册商标,选D。

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 式有哪些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热门城市:阿拉善盟律师振兴区律师东陵区律师栾城县律师振安区律师沈北新区律师新乐市律师凤城市律师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国家法律对此进行保护,但是侵权行为仍然时有发生,那么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帮助你进行了解。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途径有哪些 1、行政途径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 “拥有”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位于纽约州,总部设在纽约州纽约市发展大道第0号,邮政编码为11111。 “需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位于特拉华州,总部设在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邮政编码为2 2 2 2 2。 上述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书,以此为证。 鉴于许可方开发并拥有一个取名为“万能”的计算机系统,一个集成数据库办公室管理 和财务控制系统的所有权,并且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其总部加以使用,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使用许可证。因此,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协议书条 文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书所用的有关术语,特定义如下: 1- 1 “协议书”是指本协议书及根据本协议书所签定的所有附件和所有修正书。 1 — 2 “cpu ”是指某台中央处理机。 1- 3 “计算机程序”是指控制cpu运行的任何源码或目标码指令。 1— 4 “指定cpu"是指安装于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被许可方的办公室的一台“10的6次方型超不可想象计算机" (superunbelivable c omputer model 10的6次方)及其升级机。 1 — 5 “许可程序”是指可执行于指定cpu的许可信息处理程序,它由许可方的“万能”计算机软件系统中若干模块组成,该软件系统列于附件1, 它附属于本协议书并作为其 一部分,所有进一步的说明均定义于附件i。 1- 6 “许可资料”是指与许可程序有关的任何资料,它由许可方所有并随同许可程 序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该资料包括附件i中所指明的那些文件及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的其他文件--输入形式、用户手册、接口格式及输入/输出格式,上述资料均作为保密内容或 许可方的专属产权,交付被许可方使用。 1 — 7 “许可软件”是指许可程序和许可资料。 1-8 “被授权人员”是指被许可方的雇员和根据直接或间接与被许可方订立合同为 被许可方工作的其他方的人员,其他方包括,但又不仅限于,许可方和指定cpu的卖主或 根据本协议书由被许可方再指定可使用许可软件的cpu卖主。 1-9 “改进”是指许可软件的任何修订、精化或修改,或者是增加该软件的使用范

公司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不愿赔偿、赔礼道歉。理由是:某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营业利润很低,只有11%至12%,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此外,某工商局已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被告处罚了15万元,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涉案刮刀夹具也已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公司自产的各种刀具及关联产品。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14日,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字母D加圆圈带十字线及箭头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

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刀具、五金配件;销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 2012年,被告某公司销售给某地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刮刀夹具改造14套和刮刀体1套,总价格为258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TH及天华刀具汉字组合图形并在其中完整嵌入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铝制铭牌,且在木质包装箱上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宣传册、公司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上,也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给客户的名片上,更直接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某公司销售给某纸业有限公司气动刮刀夹具l套,配送刮刀片1把,总价格为15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带有争议标识的铝制铭牌。 2012年5月,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7月26日出具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30本、铭牌181只、字模板2块,并处罚款15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带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2012)某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某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 引言 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在此基础上,

商标侵权行为及认定

对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商标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其商标权的保护。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确认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各种合法使用;另一方面就是禁止一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下面来详细看看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的知识内容。 一、商标侵权及其表现 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四个要件:一是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事实;二是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四是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法行为造成的。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第7种为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列举了3种行为,因此,目前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共有9种。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伪迹、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六)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复制、幕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通用范本

内部编号:AN-QP-HT542 版本/ 修改状态:01 / 00 The Contract / Document That Can Be Held By All Parties Of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 And Organization Of Equal Subject Acts On Their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Termination Of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Defines The Correspond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Participating In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通用范本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通用范本 使用指引:本协议文件可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之间设立的各方可以执以为凭的契约/文书,作用于他们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明确参与合同的各方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资料下载后可以进行自定义修改,可按照所需进行删减和使用。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与最终用户直接签订) “拥有”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位于纽约州,总部设在纽约州纽约市发展大道第0号,邮政编码为11111。 “需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位于特拉华州,总部设在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邮政编码为22222。 上述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书,以此为证。 鉴于许可方开发并拥有一个取名为“万

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详细版

STANDARD AGREEMENT SAMPLE (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29331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详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详细版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与最终用户直接签订) “拥有”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位于纽约州,总部设在纽约州纽约市发展大道第0号,邮政编码为11111。 “需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位于特拉华州,总部设在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邮政编码为22222。 上述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书,以此为证。 鉴于许可方开发并拥有一个取名为“万能”的计算机系统,一个集成数据库办公室管理和财务控制系统的所有权,并且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其总 部加以使用,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使用许可证。因此,双方 同意签订本协议,协议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书所用的有关术语,特定义如下: 1-1“协议书”是指本协议书及根据本协议书所签定的所有附件和所有修正书。

1-2“CPU”是指某台中央处理机。 1-3“计算机程序”是指控制CPU运行的任何源码或目标码指令。 1-4“指定CPU”是指安装于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被许可方的办公室的一台“10的6次方型超不可想象计算机”(SuperUnbel ivableComputerModel10的6次方)及其升级机。1-5“许可程序”是指可执行于指定CPU的许可信息处理程序,它由许可方的“万能”计算机软件系统中若干模块组成,该软件系统列于附件I,它附属 于本协议书并作为其一部分,所有进一步的说明均定义于附件I。 1-6“许可资料”是指与许可程序有关的任何资料,它由许可方所有并随同许可程序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该资料包括附件I中所指明的那些文件及以书面 形式特别说明的其他文件--输入形式、用户手册、接口格式及输入/输出格式,上述资料均作为保密内容或许可方的专属产权,交付被许可方使用。 1-7“许可软件”是指许可程序和许可资料。 1-8“被授权人员”是指被许可方的雇员和根据直接或间接与被许可方订立合同为被许可方工作的其他方的人员,其他方包括,但又不仅限于,许可方和指 定CPU的卖主或根据本协议书由被许可方再指定可使用许可软件的CPU卖主。 1-9“改进”是指许可软件的任何修订、精化或修改,或者是增加该软件

侵犯商标权怎么认定违法经营额

一、侵犯商标权怎么认定违法经营额 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违法经营额,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二、商标侵权行为如何处罚 根据商标有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邀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工商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是最严重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商标侵权的认定程序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样式(标准)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样式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与最终用户直接签订) “拥有”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位于纽约州,总部设在纽约州纽约市发展大道第0号,邮政编码为11111。 “需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位于特拉华州,总部设在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邮政编码为22222。 上述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书,以此为证。 鉴于许可方开发并拥有一个取名为“万能”的计算机系统,一个集成数据库办公室管理和财务控制系统的所有权,并且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其总部加以使用,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使用许可证。因此,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协议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书所用的有关术语,特定义如下:

1-1 “协议书”是指本协议书及根据本协议书所签定的所有附件和所有修正书。 1-2 “cpu”是指某台中央处理机。 1-3 “计算机程序”是指控制cpu运行的任何源码或目标码指令。 1-4 “指定cpu”是指安装于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用户街1号被许可方的办公室的一台“10的6次方型超不可想象计算机”(superunbelivable computer model 10的6次方)及其升级机。 1-5 “许可程序”是指可执行于指定cpu的许可信息处理程序,它由许可方的“万能”计算机软件系统中若干模块组成,该软件系统列于附件i,它附属于本协议书并作为其一部分,所有进一步的说明均定义于附件i。 1-6 “许可资料”是指与许可程序有关的任何资料,它由许可方所有并随同许可程序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该资料包括附件i中所指明的那些文件及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的其他文件--输入形式、用户手册、接口格式及输入/输出格式,上述资料均作为保密内容或许可方的专属产权,交付被许可方使用。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关于?井冈?和?井冈山?的显著性问题分析 1. 内涵上的统一性 井冈山是中华民族革命圣地,在国内外家喻户晓,已经构成了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名词。首先,严格从文义上来说,?井冈?本身并不是常用词语,只能指代特定地名以及这一地名背后所蕴含的历史意义,除了作为?井冈山?一词中具有区别作用的核心用词外,并没有其他的涵义。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也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井冈会师?1、?井冈精神?2、?井冈游?等,此外,散文家袁鹰有一个名篇《井冈翠竹》曾收录于我国中学生语文课本。因此,不论是在主流的党政机关文化宣传、历史研究文献,还是旅游部门文宣资料或者国家的文教选材中,我们都可以清晰地看出:?井冈?和?井冈山?两词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当需要指代的是?中国的革命圣地?这一有特别意义的对象时,人们对?井冈?和?井冈山?的使用并未作出区分,并且这样做实际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歧义或者误解。 本案中,原告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出:?井冈山作为中国革命圣地,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江西人民的共同财富,作为江西酿酒行业的重点企业,有权依法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井1见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file/7/rmrb1998/rmrb19980314.htm《人民日报专题》★井冈会师 彪炳千秋 ---纪念井冈山会师七十周年(1998.07.15) 2见https://www.sodocs.net/doc/948022482.html,/gplt/2003-05/05/content_460328.htm 《时代呼唤井冈精神》2003-05-05 10:03:47 新华网江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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