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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讨论稿)》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讨论稿)》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讨论稿)》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篇: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讨论稿)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职能,建立部门间的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成员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工作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职责,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如遇监管职责不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教育、商务、公安、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按其规定实施监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范经营和发展予以支持;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环境整

洁,周围无污染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

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废物处理设施;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四)生产经营所使用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根据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管理台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

(二)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

工制作的;

(三)用违禁药物、危害人体健康化学物质处理的;

(四)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物质生产加工的;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和致病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六)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不宜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

(七)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资质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

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八条

在有形市场外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核备案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书;

(二)从业业主的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及卫生条件等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原辅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工艺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定期清洗、消毒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食品包装所使用容器和材料应当清洁、安全,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检验制度,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批量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五条

在有形市场内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零售食品摊贩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零售食品摊贩申请领取《零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零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流动区域范围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进货采购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贮存、销售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销售散装食品、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配备防蝇、防尘等保洁措施。

第二十九条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定期清洗、消毒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食品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销售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用的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第四节

餐饮食品摊贩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一条

设立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餐饮食品摊贩应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餐饮食品摊贩申请领取《餐饮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食品摊贩备案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生产经营范围说明书;

(五)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餐饮食品摊贩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二)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三)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四)提供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就餐设施、条件及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加工

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和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备案登记、监

督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检查;

(二)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上级交办的事项应当开展专项检查;

(三)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生产经营的品种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四)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纠正、制止,对群众举报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时,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二条

行政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督管理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愈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登记资格,二年之内不得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愈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登记资格。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分为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有形市场,是指商场、超市、专营店、集贸市场等。

食品摊贩,分为零售食品摊贩和餐饮食品摊贩。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xx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小经营店

第四节食品小摊点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店铺,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形式或者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

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区域摆摊设点即时制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管理、规范引导、方便群众、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质量监督、城乡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民族事务、教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提出监督管理和便民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生产经营或者居住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食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购进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洗涤剂、消毒剂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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