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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作者通过分析相关的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条规定看似简单易懂,但结尾处“容易导致混淆的”中的“混淆”两字却暗藏玄机。不仅混淆一词本身就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反向混淆”、“初始兴趣混淆”等晦涩概念,让人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更加难以理解和把握。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理论和实务中一般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需经历的过程,将每个过程中因识别商标所导致的商标混淆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三类。笔者将根据这一分类,对各个商标混淆类型逐一通过案例予以初步解析。

一、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又称“初始关注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

指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前产生了混淆,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转移到了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这种混淆在消费者实际购买时再次识别即能被消除,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真实的购买意愿。例如,饥肠辘辘的你看见远处有个黄颜色的“M”招牌,以为是麦当劳于是欣然前往,结果走到近处才发现并不是麦当劳,但此时已无心寻找其它餐厅,在明知该餐厅并不是麦当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了消费,这便是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是在传统“混淆”理论上的一种扩充,由于其强化了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被肯定。但随

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出现了新的挑战,“售前混淆”理论也逐渐被一些司法判例引入。

【相关案例】

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诉重庆芬尼斯皮革护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拥有第37类修鞋、皮革保养等服务上的“汤姆叔叔”商标。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芬尼斯公司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将原告注册商标“汤姆叔叔”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即在百度搜索“汤姆叔叔修鞋”后,搜索结果中被告网页“汤姆叔叔修鞋--皮美迩皮革护理连锁机构”位居第一位。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

1、致使本拟通过“汤姆叔叔”关键词搜索原告公司网站的网络用户误入被告

公司网站,提升被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其公司及其

产品和服务的注意力,为被告创造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

2、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所获得。

3、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基于其“汤姆叔叔”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

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注册商标“汤姆叔叔”与原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特

定联系。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案中,法院虽没直接说明被告行为造成“售前混淆”,但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利用原告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网络用户的注意力”,以及对原

告“交易机会”和“市场关注和商机”的保护的论述,实际上就是对售前混淆的一种认定。

二、售中混淆

售中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对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混淆”主要就是指的“售中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售中混淆又包括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两种。

1、来源混淆

来源混淆又称为“直接混淆”,指的是因为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消费者在购买

时无法区分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即消费者把侵权人的产品当做了商标权人的产品来选购。

【相关案例】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德津元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号)

案情简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六个核桃”的商标注册人。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经过长期的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常德津元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核桃乳饮料产品上使用了“六颗核桃”作为标识,并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告使用的“六颗核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

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标识“六颗核桃”与注册商标“六个核桃”仅一字之差,整体上两者

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上都非常近似,加之被控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商标使用方式和产品包装装潢,在原告产品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极有可能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因而法院认定被告行为足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虞,构成商标侵权。

2、关联关系混淆

关联性混淆又称为“间接混淆”、“赞助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虽不会造成

消费者无法区分两个商品的来源,但会误认为两产品的生产者可能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商标许可、附属、赞助等。

关联性混淆是对混淆概念的扩展,也是被我国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的一种混淆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认为是对关联性混淆的规定。

【相关案例】

西科姆株式会社诉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案情简介:

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在中国核准注册了第9类“探测传感器、磁力传感器”等商品上的“SECOM”商标。被告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企业指示牌等上使用了“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但被告在实际销售的传感器等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实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原告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但被告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员工名片上使用与原告“SECOM”注

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SECOM”、“SECOM TELEC0M”标识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关

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比如联营、赞助或授权许可,从而借助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消费者在购买被告的产品时,能够根据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信息识别产品来源,不会将其与原告产品造成来源混淆,因此,没有导致直接混淆的后果。但被告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SECOM”、“SEC OM

TELECOM” 的行为,却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如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合作、加盟、授权等关系,导致商标间接混淆的后果发生,构成商标侵权。

3、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也是售中混淆的一种,只不过此类混淆认定在我国商标侵权司法实践并不常见。近年来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复杂化,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反向混淆理论逐渐被提及并开始发挥功效。“侵权商标将导致反向混淆,损害注册商标权人利益”,类似这

样的论述开始出现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中,如“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等。“反向混淆”逐渐被大众所知晓。

所谓反向混淆,是相对于传统混淆而言。传统混淆成立的逻辑是,主张商标权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商标模仿之,造成混淆,此谓正向混淆。反向混淆则

恰好反过来,主张商标权的商标知名度较小或没有知名度,侵权商标知名度较高,此种情形下导致的混淆为反向混淆。

【相关案例】

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其“百事可乐”产品上和促销活动中广泛使用“蓝色风暴”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大规模使用和宣传“蓝色风暴”的行为对原告正常使用“蓝色风暴”商标造成障碍,造成反向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无主观恶意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百事可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

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酒业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可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可乐公司有关,使蓝野酒业公司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的联系被割裂,“蓝色风暴”注册商标将失去其基本的识别功能,蓝野酒业公司寄予“蓝色风暴”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

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故二审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构成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案件几乎都是原告弱小、被告强大。因此,此类案件又被称为蚂蚁与大象之争,最新案例如“新百伦”案和“非诚勿扰”案等,均备

受社会关注。个人认为,反向混淆是对大企业利用规模、资金、市场、品牌等优势强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有力反制,是对我国注册商标制度的有力维护。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向混淆的条件以及反向混淆的损害赔偿额等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亟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三、售后混淆

售后混淆,又称旁观者混淆。顾名思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但在购买后的使用过程中,其他人会对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售后混淆强调的是非购买者混淆,较上述几种商标混淆类型而言,“售后混

淆”更具有争议性。

【相关案例】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上海浦东新区人们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中国获准注册"GG图形"商标。经过多年的突出使用,"GG图形"商标更被广大消费者及相关媒体视为原告的经典标志之一。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女式凉鞋上带有原告"GG图形"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

使其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具体而言,“涉案被诉侵权女鞋在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标识,而仅在鞋里中部标有"Senda-woman"标记。从这种鞋里设计的视觉效果来看,消费者实际穿着时,旁人无法看到被脚底遮盖的

"Senda-woman"标记,而位于鞋里外围衬布上使用的"GG图形"标识却能够清

晰分辨,这将导致其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这种情形无疑会降低"GG图形"商标的价值,影响其表彰作用的发挥。”进而造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在售后混淆案件中,原告商标一般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行为大多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而此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并不会影响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仅会对旁观者产生误认,误以为购买者购买和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度更高的商品。“在售后混淆侵权中,被告仿制的目的正在于吸引消费者,消费者也是出

于炫耀才购买被告较为廉价的商品。”[ 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这种

行为将可能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失去稀有、高贵、奢侈的品质,导致品牌形象受损。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售后混淆概念的提出更多的是对商标商誉或品牌形象的保护。个人认为在“售后混淆”理论尚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形下,如确有

禁止此类行为的必要,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认定商标侵权。

“混淆”是商标侵权判断的灵魂所在,探究商标侵权混淆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

而本文仅对商标侵权混淆的类型做一个粗浅的梳理,希望通过真实案例揭示商标混淆的各种类型,展现商标侵权案件的魅力之处。

注释:[1]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

来源:IPR daily

作者:张季-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就想把搜集到的资料和自己的思路编辑出来,跟大家一起探讨。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法律依据: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进行了解 释,即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类似案例: 1、商场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 《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岀租给商户并 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岀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 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 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商场不承担责任: 衣念商标侵权案一一上海杨浦区法院(2011 )杨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对应新《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新兴旺公司先后对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摘要】 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式、侵权手段多样化。因此,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的分析,以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体系为主线,围绕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认定基础和认定标准与要素展开论述,从而归纳出商标侵权行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在,对商标权保护提出自己的思路和意见。 【关键词】 商标侵权;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权作为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之一,其地位和受重视程度正在日益突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不仅传递着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信息,而且 折射着企业的文化理念和商誉,而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 财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日益增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商标侵权的领域也更加广泛。由此看来,要在新的形势下对商标权进行有力的保护,同时能够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必须对商标侵权作出更进一步的探讨。 1.概念界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整个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起点,也是商标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有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给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标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权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商标权定义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

标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都将商标权与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因此,通常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权。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我国《商标法》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从广义上讲,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狭义地说,商标侵权行为仅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表现形式 我国的《商标法》第52 条,对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使用侵权行为,是最广泛的侵权,主要发生在使用领域;第(2)项规定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发生于流通领域,是侵权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要途径和实现侵权目的的主要手段;第(3)项规定的是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第(4)项规定的是反向假冒行为,是2001 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表现了我国商标立法将反向假冒视为侵权的肯定意见。 由以上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侵权客体具有无形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直接对客体物的侵占、毁损以及妨害等行为。侵害商标权不是直接作用于有形的物体之上,吴汉东教授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因此可将其纳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之列。对商标权的侵害也多表现为复制、摹仿或仿造,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侵权类型具有多样性。根据侵权形式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侵权内容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以及辅助侵权等类型。 第三,侵权范围具有广泛性。由于注册商标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等特性,对同一商标的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另外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信息沟通与交流的便利,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和销售渠道可能分布在完全不同的区域和国家,跨国的商标侵权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

知识产权日报:新法解读|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商标

新法解读|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商标 商标权保护中十指相扣的两只手——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一、联想是商标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存在的基础 商标混淆理论与商标淡化理论是商标权保护的两个基本理论,是商标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从名称和理论框架上看,两个理论自成体系,但是如果我们探究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产生历史,两套理论在商标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混淆理论还是淡化理论的判断,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不是完全割裂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它们构成了商标权保护的两大基石。这两大基石不是分开的两只脚,而是十指相扣的两只手。 人类生活在一个由各种各样的符号、标志组成的世界里,商标就是随着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商品种类的逐渐增多,被人们用来指示商品来源的特殊标志。从人类意识活动看,商标之所以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是因为人脑能够在商标与具体商品之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人类作为高智商动物,大脑意识活动的基本思维模式之一就是联想。联想是各个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构筑商标法律制度的两大理论即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的根本原因,如果没有联想这种思维模式,人类就没必要构筑商标混淆理论,更没必要构筑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混淆理论主要用来惩戒让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不正确联想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淡化理论则主要用来惩戒通过让消费者不正确地联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从而削弱、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头脑中的印象的商标侵权行为。这里的联想就是通常所说的误认,淡化中的误认通常指在最初选购商品或服务时产生误认。 二、从商标制度发展历史看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商标淡化理论出现前,在当时的欧美国家,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全部适用混淆理论。比如在美国,法院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时,要考虑商标的强度、两件商标的相似程度、商品的相似程度、实际的混淆情况、被告使用自己商标的真实性、被告商品的质量、购买者的经验等多种因素。在上述因素中,商标强度与商品关联程度即商品类似程度这两个因素之间是相互影响和联系的。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标准是,商标强度越大(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商品关联认定标准就越低。有的法院为了保护某些高知名度商标,将关联商品认定标准定得太低,以致违反了公众对关联商品的客观认识。这种为保护驰名商标(well known trademark)而将毫不相关的商品认定为关联商品的司法保护模式受到了一部分学者、法官及公众的抨击,但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又不得不“出此下策”。商标混淆理论适用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的不足日益明显。在上述背景下,德国法院率先提出商标淡化理论。19世纪20年代,学者弗兰克·谢科特通过文章和国会证词,将淡化的理论和概念引入美国,随后不断发展成熟。 从淡化理论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淡化理论是在混淆理论不能很好地适用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时,专门适用于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针对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

淘宝网商标侵权案评析

安阳工学院公共选修课期末论文2012 —— 2013学年第二学期 淘宝网商标侵权案评析 专业班级: 10 生物技术 学生姓名:刘蒙 学生学号: 201006040041 课程名称:知识产权法 2013年 6 月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引言 (2) 一、案情回顾 (2) (一)一审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2) (二)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2) 二、商标权中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定及法律依据 (3) (一)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三个要件 (3) (二)商标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3) (三)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 (4)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4) 四、淘宝网商标侵权案的现实意义 (5) 五、对我们当代大学生有何启示 (5) 参考文献 (5)

淘宝网商标侵权案评析 摘要: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以“衣念诉淘宝案”为代表,商标侵权诉讼屡见不鲜,其中大多又伴随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键词:淘宝网衣念商标侵权间接侵权经典案例

引言: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衣念公司)是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案情回顾 (一)一审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1.被告杜国发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3.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1.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2.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3.驳回原告衣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衣念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负担1000元。 (二)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我国贸易顺差也在持续扩大,作为贸易“进出口”起点和终点的海关,成为了企业的第一位安全卫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为净化国际商业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受中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其中商标侵权类型案件,在进出口环节中是海关查出案件量最大,罚没款最多的案件。截止今年6月,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商标共计27495件,2016年中国海关全年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5万次,实际扣留进出境侵权嫌疑货物1.74万批,涉及货物4025万件,其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为主,高达4145.64万余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8.56%。 因此,本文针对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况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希望对司法实务和企业对外贸易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1:货物与商标标识相分离的情况 货物与商标分离的情况,是海关认为较为隐蔽的反查侵权行为,虽然商品标识尚未贴附于货物,但此时,如果海关仍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或推定商标与货物具有结合使用的意图,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仍应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将冒用他人商标,无疑将构成侵权,其价值也纳入非法经营额。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分离的标识是将应用于货品上的,用于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如何确定该认定标准的问题,这还要在很大程度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08年,山东海关查处一批出口摩托车配件及“SUZUKI”商标标牌数千箱,该批车辆钥匙上也标有“SUZUKI”商标,且该批独立装箱的标识与机动车在发动机、油箱上预留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符,海关最终认定该批车辆为侵权货物,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上述标准的确定,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持态度一样,进行行政处罚,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将用于特定产品。 问题2:仅在货物外包装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TRIPS协议》及《商标法》第48条都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均指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在过往的实际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其商品本身却不做任何标识的情况。 商标侵权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至于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道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借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于商品包装,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称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姓名:许崇强 学号:1101909023 摘要: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实践上有害,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更重要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使《商标法》达到《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要求。因此,我国需要修正现行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国际通行认定标准,确立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标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关键词: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消费者混淆 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既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故而也是商标法最重要的内容,它集中体现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反映了我们对商标本质的理解。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违背了商标法原理,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并且与商标立法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已成为阻碍我国商标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目前的著作多从列举具体的侵权行为揭示其内涵,很少从整体上进行研究。①这是因为商标侵权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总是与经济发展相联系,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会产生新的不同的侵权类型。尽管如此,一些学者还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定义。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类:(1)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或者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②(2)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授权,擅自行使或者利用他人商标专有权利的行为。③第一种定义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角度,揭示了商标侵权构成所需要的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但该定义未能将淡化行为包括在内,因而是不够全面的;第二种定义揭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商标专有权利,而不是商标标识或者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正确的反映了了商标侵权的本质特征。但这种定义过于简略,且有循环定义之嫌,不如第一种定义清楚明了。尽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仍然存在争议,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商标侵权的以下几点本质特征:(1)商标侵权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2)商标侵权客观上对商标权造成了一定的后果;(3)商标侵权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 根据现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我国将以下10种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①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②夏淑华著:《商标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247页 ③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浅议商标淡化理论

浅议商标淡化理论 [摘要]现代市场经济,商品竞争逐渐发展转变为商标的竞争,这种竞争趋势促进了商标功能的变化,使得商标的功能从单纯的识别功能向表彰功能扩张,导致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向淡化理论发展。同时,商标侵权理论也从防止商品混淆向全面保护商标方向发展。本文将从商标淡化的历史发展、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商标混淆表彰性商标淡化一、商标淡化的概念商标是指“一种商品、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商标权,则是指商标权人对商标所享有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商标权具有独占性,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商标只有和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成为商标,才能产生商标权。脱离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它不过是一种文字或图案,并不能产生商标权。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表现形式淡化行为在理论上有多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淡化行为应包括三种表现形式:弱化、污损、退化。 1. 弱化弱化是对驰名商标淡化的最常见形式。具体来讲,弱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破坏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冲淡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独特,最终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的行为。弱化行为首先破坏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商标首先应该具备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并保证使用同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品质。消费者一看到“COCA-COLA”就想到饮料。如果所有的饮料都使用“COCA-COLA”商标,对消费者来说,怎么能识别、选择满意的商品呢?弱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独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为建立商标与商品的独特,花费了大量精力:通过长期的使用卓越品质的保证、大量的广告宣传,才使驰名商标具有绝对的显著性。 2.污损污损,也称玷污,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玷污、丑化、负效应的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及解析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东进与英特尔:杠杆的威力 一度备受业界关注的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在历经两年多的对臷后,在5月14日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告终。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握手言和,让曾经火上浇油的一些媒体备感无趣无味。 英特尔起诉东进公司头文件侵权,曾被称为?中国2005年知识产权第一案?,完全符合英特尔宣扬?维护知识产权?理念的目标,但无情的事实是,英特尔在一个正确的地方打了一场不算正确的战争。 2004年12月,英特尔公司美国总部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称东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赔偿796万美元,折合6578万人民币。 2005年1月21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东进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是,这个在任何国家都应当属于正常法律手续的行为,却被披上了一层象征饱受?欺凌迫害?的外衣,随之导致极端的民族情绪以及全国性一边倒舆论。 由此上溯,1993年,清华无线电专业硕士李如江携?清华三剑客?创立了后来被称为东进技术的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CTI核心部件的研发企业,注册资金4000万人民币,曾设计出国内第一个CTI硬件产品——TC-08A电话语音处理卡,专门开发语音板卡产品,并获得了第一张同类产品的全国入网许可证。 1998年以前,东进一直是CTI行业国内厂商的老大,在国际上同行业所有厂商中排第三位。而自2000年英特尔以8亿美金收购行业排名第一的Dialogic 之后,东进就和这位IT业界老大直接对垒。 当英特尔注意到东进公司在争夺市场的行为中存在侵犯英特尔所有的知识产权时,对于手中的证据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信心满满的英特尔,按照国际惯例作出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定,并期望在中国打第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以警醒其他侵权企业。 但是,从后来的事态发展看,媒体大规模介入导致舆论倾向急转而下。媒体赋予东进公司?以小博大?的?民族高科技企业?的光环,事件本身也呈现出?强烈的悲剧性和典型的象征性?。 2005年3月23日,东进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反诉英特尔?技术垄断?,指控英特尔在明知中国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搞技术垄断,企图封杀竞争对手。由此,媒体将此案炒作成为?中国企业2006年反垄断第一案?,把东进塑造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民族英雄。 此后,媒体的舆论倾向日益极端化,一些领头媒体甚至打出?坚决捍卫自主创新成果?的旗臶,掀起了一片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彻底淹没了英特尔,任何正常的法律行为也随之被娱乐化。?东进事件?成为?发展中国家新兴高科技产业自主创新努力遭遇发达国家技术垄断打击?的典型表现。 在媒体口诛笔伐中,语言暴力无处不在:英特尔此举意在?杀鸡儆猴?;英特尔采取的已被中国法律所认可的?陷阱取证?被称为?法律陷阱?;向东进索赔796万美金,被媒体指为?以大欺小?、?欲将东进臵于死地?。对此,媒体以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编者按】为加强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活动之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2017年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例。 十大案例中,既有跨区域联合执法,又有跨部门联合执法,充分展示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在打击商标侵权假冒工作中取得的成效。本报现将十大案例案情和典型意义梳理刊出,以餮读者。 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2011-9-27 摘要: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其类型研究有助于商标制度的完善。就法律后果而言,各类商标混淆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妨碍消费者认牌购物以及扰乱市场竞争秋序,理当予以禁止。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商标混淆的类型不同,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各异,准确予以区分有助于法律适用。 关键词:商标混淆类型商标侵权制度 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confusion)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商标制度的演进,商标混淆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各种有别于传统观念的新型混淆形式,并逐渐引起各国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视。而我国《商标法》的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逞论其具体类型。这种现象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商标混淆概念的基准性地位,不利于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有鉴于此,本文试以欧美商标法为主要线索,探讨商标混淆概念的含义及其演进,并结合司法实践剖析各种商标混淆类型,希冀为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提供有益参考。【1】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及其演进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一直以来,导致消费者误将被诉商标当作权利人的商标即造成混淆,这是商标侵权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过往经验选购商品。由此不难理解混淆概念在商标法中的重要地位,正如国外判例所云,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2】与此相对应,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就成为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的决定性标准。 进人20世纪之后,随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立,商标淡化逐渐演变为针对驰名商标的新型侵权形式,并得到各国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的认可。尽管如此,对于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商标混淆仍然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商标淡化只在极为特殊的个别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在商标侵权体系中,商标混淆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商标淡化只是作为商标混淆的补充而存在。

浅析售前混淆理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9211215610.html, 浅析售前混淆理论 作者:孟志立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11期 [摘要]传统的混淆理论总是比较关注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在购买时不要发生混淆。但是在消费者购买之前,由于别的商家“挂羊头,卖狗肉”的混淆,使消费者搜寻所要商品的成本增加,使得商标权人的商誉被他人不正当的利用。这种行为不能在传统混淆理论中找到依据,这时候售前混淆理论的产生对规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合法有效的作用,也应该为我过商标法所引用。 [关键词]售前混淆渊源合理性借鉴 作者简介:孟志立,1983年11月出生,女,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研究生,籍贯湖南益阳,2006年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获管理学学士学位。 一、售前混淆理论的含义 根据传统的混淆理论,商标混淆是确定商标侵权的一种重要依据,该理论主要是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以保护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发生混淆为出发点。但是自古以来,商家“挂羊头,卖狗肉”的伎俩,虽然不至于在购买时让消费者发生混淆,而且还能够让消费者理性地判断是否他所想要的产品。然而对被混淆商标的商品来说,它的商誉被他人所免费的使用,而且往往会给自己的商誉带来负的作用,甚至影响其市场占有率。作为消费者来说,虽然没有对他的购买行为产生混淆,可是在他由于混淆而进入其他商家,发现并不是自己所要选购的商品时,他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去辨明再去搜寻自己所要的商品,从而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得消费成本增加。这种在消费者购买之前以“引诱”消费者为目的的混淆行为,被称为初始兴趣混淆,由于发生在销售行为发生之前,也被成为售前混淆。 二、售前混淆理论的渊源 售前混淆理论认为只有在实际购买中的才能有消费者,要把混淆适用到购买之前,传统混淆理论难以适用。但是在1962年美国修正《兰哈姆法》时为售前混淆理论的建立播下种子。这次修正删除了第43条中的“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要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混淆、误解或欺诈”,就可构成商标侵权。美国参议院对该修正的解释是:“因为该规定实际上既包括实际的消费者,也包括潜在的消费者,为了避免对法条中该用语的误解,删除‘消费者’这个词”。这也就意味着,对商标发生混淆的主体,既可以是实际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潜在的

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模板

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 案情 2015年6月中旬,迪士尼商标注册人委托某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投诉,举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在招牌、官网等媒介上加入“迪士尼”字样作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迪士尼商标注册人认为,维也纳酒店使用“迪士尼”字样的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迪士尼商标的商誉,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 接到举报后,办案人员随即展开调查,发现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有5家维也纳酒店在名称中使用“迪士尼”字样。为明确上述酒店的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况,办案人员实地排查,发现有使用“迪士尼”“迪士尼乐园”“迪士尼大道”字样等多种情况,同时发现上述酒店在招牌、酒店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介上以“迪士尼”字样发布信息。 经查,维也纳酒店系连锁加盟酒店,由物业的业主方委托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下称维也纳公司)。维也纳公司接受委托后授权业主方使用维也纳品牌并派驻管理团队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向业主方承诺一定的客房入住率。维也纳公司则向业主方收取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团队薪金等费用。 自2015年起,上述酒店的店长为提高入住率,分别向维也纳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在酒店名称中加入“迪士尼”字样,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维也纳酒店周浦迪士尼乐园店等名称开展经营。

经调查取证,执法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于11月下旬对维也纳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酒店的业主方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目前此案罚款已缴纳到位。 争议 (一)法律适用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此案应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不同意见。 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理由是:维也纳公司在宣传时使用“迪士尼”字样是对自己旗下酒店位置的虚假表示,消费者在选择酒店时会产生维也纳酒店在迪士尼乐园附近的错误理解,酒店可以吸引更多消费者入住,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为应适用《商标法》的理由是:1.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危害后果。维也纳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同类服务上,这是《商标法》明确禁止的行为。2.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暗示其酒店与迪士尼乐园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使消费者以为维也纳公司的酒店在迪士尼乐园附近。3.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暗示其与迪士尼乐园的投资主体存在关联。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也纳公司使用迪士尼注册商标作为酒店名称的一部分,存在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从主观来看,维也纳公司是为了攀附迪士尼商标的声誉以提高自身知名度,从主观故意到危害后果都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是否合理使用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

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通过刷漆改色的方式将阀体改造为绿色的数控电液阀,并把产品中的垫片取出,换成自行采购的垫片。当事人对外销售自行改装的仿冒绿色数控电液阀64台,含税销售额146.4275万元,至案发时仓库内剩余尚未销售的电液阀17台,违法经营额合计187.0838万元。 当事人未经伯尔梅特BERMAD商标注册人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许可,擅自改装冒充高价商品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阀门产品17台,罚款561万元。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审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最重要的环节,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主要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或者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原则问题。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针对前述情况,对实践中长期使用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念作出了解释。 (一)关于相关公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因此,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就十分重要。《若干解释》第八条对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作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若干解释》

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商品、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二)关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所谓商标近似,总是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但哪些属于法官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过去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该款规定界定了这正经要素:文字的字形、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docx

叶某创作《星光灿烂》词曲并发表于音乐杂志,郝某在个人举办的赈灾义演中演唱该歌曲,南极熊唱片公司录制并发行郝某的演唱会唱片,星星电台购买该唱片并播放了该歌曲。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郝某演唱《星光灿烂》应征得叶某同意并支付报酬 B.南极熊唱片公司录制该歌曲应当征得郝某同意并支付报酬 C.星星电台播放该歌曲应征得郝某同意 D.星星电台播放该歌曲应征得南极熊唱片公司同意 答案:AB 解析:本题考核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22条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题中,郝某是赈灾义演,虽然收取观众的费用没有自己占有而捐给灾区,但是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未向公众收取费用”的条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郝某演唱叶某创作的《星光灿烂》应征得叶某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A项正确。《著作权法》第37条第(四)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题中,南极熊唱片公司录制郝某的歌曲,应征得郝某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B项正确。《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可知,星星电台播放该歌曲不需要征得著作权即郝某和南极熊唱片公司的同意,但是应当向他们支付报酬。因此,CD项错误。 北京某酒厂是“华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河北某酒厂亦在白酒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华表”牌,且其酒瓶包装使用与“华灯”注册商标图样相似的装潢,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帮助河北某酒厂运输、存储“华表”牌白酒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北京某酒厂曾发函给河北某酒厂、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及北京某商场,要求停止侵权,但这三家单位均未理睬。现北京某酒厂诉河北某酒厂、北京某仓储公司及北京某商场侵犯其“华灯”商标权。 北京某酒厂的主张是否成立,请分析并回答: (1)“华表”与“华灯”,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河北某酒厂的商品装潢是否侵犯了“华灯”商标权? (3)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1)根据我国《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关于判断商标相同、商标近似的规定,文字商标近似的判断要从音、形、义等方面综合考察。对本案而言,“华表”与“华灯”均为两字商标,虽有一字相同,但“表”与“灯”在发音、字形、字义上均有较大的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河北某酒厂的商品装潢侵犯了“华灯”商标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此,河北某酒厂在其酒瓶包装上使用与“华灯”注册商标图样相似的装潢,属于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帮助河北某酒厂运输、存储“华表”牌白酒,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其行为属于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构成侵权。而且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不予理睬,更是属于故意的商标侵权。(4)《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北京某商场销售侵犯他

知识产权概论习题及答案解析

知识产权概论习题及答案解析 1、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这种成果是? A.具体产品 B.工作计划 C.智力成果 D.规章制度 【答案】C 【解析】C.智力成果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缩写是? A.TRIPS B.ATRIPS

C.ARIPS D.TRIPSR 【答案】A 3、《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生效日期是? A.1870年4月26日 B.1970年4月26日 C.1970年4月1日 D.1870年4月1日 【答案】B 【解析】B.1970年4月26日

4、下列内容中没有包括在TRIPS对“知识产权”所划的范围内的是? A. 专利权 B. 地理标志权 C. 科学发现权 D.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 【答案】C 【解析】C. 科学发现权 5、下列对“知识产权”概念描述正确的是? A. 知识产权的作用是为了垄断 B. 知识产权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C. 知识产权是发达国家设置的技术壁垒

D. 知识产权中的控制、使用、受益、处分权等都是相对。【答案】B 【解析】B. 知识产权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1、知识产权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是()。 A. 独占性、时间性和实用性 B. 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C. 国家性、独占性和地域性 D. 独占性、地域性和实践性 【答案】B

【解析】B. 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2、知识产权不具备的性质是()。 A. 时间性 B. 地域性 C. 有形性 D. 专有性 【答案】C 【解析】C. 有形性 3、我国甲公司在中国和日本均注册了商标W,而日本的乙企业在其本国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W商标,乙企业侵犯了我国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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