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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了解各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内涵以及适用内容。

学习重点: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a我国《保险法》第5条

(一)概念

保险合同双方在签定、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认定与承诺,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法律内涵

1.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真实无欺地态度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保险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2.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以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3.该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针对实质上不平衡的保险关系,重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再分配,达到真正平衡的利益关系。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

(一)告知

又称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

告诉保险人 16条(狭义的告知义务)

1.狭义: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的内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条4、5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读:

(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或者可以退还保险费。

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

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单选

陈某在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时,声明自己因肺结核反复发作,经常需要住院治疗,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就此原因拒绝承保,并以正常人群的缴费标准收取了保费,1年后陈某因肺结核身故时,保险人()。 A.可以拒绝赔偿,退还所缴保费

B.不能拒绝赔偿,但可以要求将少缴的保费缴清

C.不能拒绝赔偿,但可以减少赔付额

D.既不能认为合同无效,也不能拒绝赔偿

D

(2)告知的内容和形式

①内容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的内涵)

②形式

采用询问回答式的告知

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询问的方式。(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如实填写。)

(3)如实告知事项范围

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

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

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广义的告知义务

(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的告知义务16条(狭义)

(2)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52条

(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21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险法》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

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

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

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

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范围: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除外。

?说明内容: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说明方式:积极地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说明标准:通常人能够理解

?举证责任: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案例

2009年8月,李某投保了某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粗和添加方框的标示。2010年9月,被保险人出险。2011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认为保险公司没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

问题:保险公司这么做对么?

解析:

《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

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

曹某,男,2002年8月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隐瞒自己已63岁的真实年龄,少报5岁,以使自己成为适保对象,诱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保险合同成立后,2003年3月,曹某以交通事故致使其股骨骨折,右眼外伤性失明,永久残废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0000元。后经查证,曹某右腿残废,右眼失明均系其投保前,在服刑期间与犯人斗殴所致。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27条

案例

甲公司有一厂房,其总经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时,称厂房堆放一些机器设备,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保险公司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与厂房安全的意义,但甲公司总经理称没有问题,于是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

合同生效两月后,保险公司发现甲公司厂房里还堆放了石油液化气,当即要求其将石油液化气立即转移,但甲表示无地存放,拒绝转移,保险公司遂解除了该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的第三天,厂房发生火灾,损失百万。甲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所以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问题:

1.甲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有何意义?

3.甲公司在仓库里堆放石油液化气属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4.保险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为什么?

5.甲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什么?

解析:

1.甲投保时的陈述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属故意隐瞒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2.保险公司的说明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可相应产生合同解除权。

3.甲在厂房堆放石油液化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隐瞒行为。

4.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甲公司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保险关系。

保险法:16条6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有:

A. 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

B. 该虚伪的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C.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信是建立在不知情的善意之上;

D.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符合上述条件,在诉讼中,保险人被禁止以违背条件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法律内涵

(一)保险利益含义

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2条6款)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2条

(一)人身保险人身保险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2条、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补充:对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法律规定的分析

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兼采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原则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即“结合主义”原则。

《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根据国内外的保险实践,主要有:

①合伙人相互之间。因为他们一般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②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担保物权也并不占有标的物的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债务人死亡,又无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失去可能性。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就债权数额具

有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的总结

案例

2007年8月,张三为丈夫李四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其两岁的儿子。2009年3月,二人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由张三抚养。离婚后,二人各自都建立了新的家庭。2010年12月,李四因意外事故去世,张三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张三离婚后对前夫李四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因此拒赔。

问:1.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解析1:不成立。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是不同的。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解析2: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张三投保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其与李四离婚后不再对李四具有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张三的儿子支付保险金,张三作为监护人可代领这笔保险金。

2006年10月刘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终身寿险,受益人是刘某,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并分别组建了各自的家庭。2010年6月王某外出遭

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家属处理后事时得知前夫刘某仍然持有该保单,且未作任何变更。王某的父母、现任丈夫和前夫刘某均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提出索赔,则保险公司应()。

A.向刘某给付30万元保险金

B.向王某的现任丈夫给付30万元保险金

C.向刘某与王某的现任丈夫分别给付15万元保险金

D.向王某的父母和现任丈夫分别给付15万元保险金

A

案例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

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作业:

1.李某出世后不久,其母病逝,其父长期在外工作,其从小住在外婆

家,生活费用由其父按月支付。李某8岁时,其父再婚,李某便来到父亲的居住地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并转到当地小学就读。这之前,其外婆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万元的少儿安康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爱你,李某车祸死亡,李某外婆持该份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为什么?

2.安女士于2010年5月投保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目填写了?°无?±。由于安女士投保时年龄已经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予以承保。

2011年2月,安女士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女士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女士反复头晕十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鉴于安女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做出来拒赔的决定。

安女士以其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承保以及既往病史记录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问题:如果你是法官,应如何判案?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

仅适用财产保险、医疗费用保险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2.损失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

(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2)合理费用(含施救费用和诉讼支出);

(3)其他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第57条

3.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以实际损失为限:当投保财产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一)定值保险

投保时,双方根据标的价值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出险时,确定损失比例,在保额限度内得到全部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比例

(二)不定值保险

投保时,双方不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保险金额;

事故发生时再确定保险价值,然后判断是否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足额投保,按实际损失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不足额投保

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例题

李先生为一批货物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货物在运输途中出险,经公估机构确认,该物损失程度达60%,则保险公司的赔款应为()?

解析:定值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为20万元,损失比例为60%,所以应赔款20×60%=12万元

例题

王先生为自己的房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14万元;出险时,房子实际损失8万元,保险价值15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应为()?

解析:不定值保险中的不足额投保

甲公司应赔额= 8 ×14 / 15 = 7.47万元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1.保险代位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人赔偿后,将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60条)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例题

某人购买了10万元的终身寿险,在保险期间,不幸被一辆汽车撞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应该赔偿其家属5万元。事后该被保险人的丈夫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处理方式应当是

A. 不赔,因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B. 赔偿10万元

C. 赔偿5万元

D. 先赔偿10万元,然后再向肇事司机追偿5万元赔款

答案:B

解析:终身寿险是给付性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及其派生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比例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即:各保险人的赔款=损失额×(各自保额/ 保额总和)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例题

王某为自有房屋在A、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额为40万元和60万元的火灾保险。保险期间内房屋发生保险事故,损失50万元,出险时房屋价值80万元。

请计算A、B保险公司各自赔偿额。

解析:王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复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足额投保,按实际损失赔偿

根据比例分摊原则,

A公司赔偿额=50×40/(40+60)=20万元

B公司赔偿额=50×60/(40+60)=30万元

案例

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

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问题: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对么?为什么?

案例

某油漆厂于2002年2月27日将其财产向某市保险公司投了火灾保险。同年9月5日,油漆厂的熬油漆锅,由于仪表失灵,炉温快速上升,将有爆炸起火危险。在此危急情况下,油漆厂为防止油漆爆炸,立即向锅内投入冷却剂降温,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但锅内半成品却报废了,为此油漆厂损失了五千元,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故不愿赔偿。油漆厂便起诉至法院。

问: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第四节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1、近因的含义:

在保险法中,近因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2、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它要求,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

3、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

(1)单一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2)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英国的《1906年保险法》首次确立近因原则,该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出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例题

1996年2月,福建某果品公司向哈尔滨某商场销售柑橘50吨,果品公司租用2个火车皮托运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铁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责任含盗窃)。火车在约定期间到站,卸货时发现其中一个车门开启约1米,并有撬痕,查点后发现该车皮内共丢失柑橘70篓,另有220篓柑橘冻伤变质。果品公司遂以盗窃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290篓柑橘的损失。

保险公司以冻伤非保险责任及盗窃并不必然导致冻伤为由,拒绝对赔付220篓冻伤柑橘损失。如果双方争执不下,导致诉讼,法院在上例中的判决中应为:()。

A.判定盗窃是所有损失的近因,责令保险人赔偿50吨柑橘价款

B.判定盗窃是所有损失的近因,责令保险人赔偿所有290筐柑橘价款

C.判定冻伤是220筐柑橘损失的近因,责令保险公司赔付220筐柑橘的价款

D.判定冻伤是全部290筐柑橘损失的近因,责令保险公司赔偿所有290筐柑橘的价款

B

参考理论分析

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本案中,盗窃是前因,棉被破损是后因,又是天气寒冷的前因,天气寒冷是后因.天气寒冷冻坏货物是盗窃的必然的结果,合理的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

案例

2002年4月1日,夏某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受益人为夏某。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时突然跌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亡”。事后,夏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到,导致脑溢血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汪某一直患严重的高血压,被保险人是由于高血压而引起突然发生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以后,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抢救诊断书、脑溢血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跌到后死亡的证明。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发出理赔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事以高,一直患有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是由于脑溢血死亡,不是由于跌到死亡。即使是被保险人由于脑溢血病发引起跌倒而死亡,也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之缘故引起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能给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随时可能发生身体不适,例如头晕、脑

溢血,被保险人突然晕倒,可能是身体不适造成的,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课堂练习

案例1:

甲于2002年4 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投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5年10月1日乙病故,12月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自己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题:

答案:

1.不合理。甲不是受益人。

2.合理。因为虽然丁不是受益人,但其是受益人丙的抚养人和监护人,能代替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

4.该笔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丙,丁作为其监护人,由其代替丙接受保险公司的给付。

第五节、我国《保险法》确立的其他原则

1、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第4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境内投保原则(第7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3、专业经营原则(第6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4、分业经营原则(第8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告知 (一)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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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

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追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

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由于保险活动在风险方面带有鲜明的特质,这些特质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必须高于普通民事合同,恪守所谓的“最大诚信”。正如前述,任何交易行为皆存在风险,只不过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对于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及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之下,保险人只能依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来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同时,保险标的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控制,这就意味着,保险关系成立后,对于标的物的风险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较之保险人更为清楚;并且,保险标的风险的预防、减轻等事项亦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完成。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高度的诚实信用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这必然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法定义务,以保证保险人能够得到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保险信息。最大诚信一般被强调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义务。事实上,作为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亦存在此项义务。保险是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活动,普通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具备足够的保险知识。在进入特定的保险法律关系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对方当事人——保险人的告知与说明。显然,在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控制方面,双

方当事人的信息状况又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由此则导致法律对保险人的高度诚实信用要求。因此,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成功,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内的当事人都必须恪守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堪称保险法中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之作有规定。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或特定的人身关系,它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构成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我认为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就是特定的可保利益。没有特定的可保利益,合同无从成立、生效。第二,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不同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具保险利益。若主张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为保险标的、若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意味着,投保人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与赌博无异。第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投保人若可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将很容易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比如,投保人以他人所有且与自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房屋投保,势必有为得

保险法练习题

正误判断题 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错) 2、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保险法。(错) 4、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对)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对) 6、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对)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错) 8、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对) 9、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对) 11、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立的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活动的一种公司。(对) 1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 13、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对) 14、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对) 15、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对) 16、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7、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对) 18、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 亿元;(对) 19、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对) 20、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 行。(对) 21、保险公司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对) 22、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对) 2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对) 24、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对) 25、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 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 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教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导入】 案例分析: 天降汽车轮胎砸死路人 一位22岁的青年老板被从天而降的轮胎砸死! 2001年5月14日中午,上海祥盛医疗器械厂的一辆金龙面包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路上(准高速公路,全封闭无红绿灯)行驶时,左后车轮连带同半轴突然飞出,车轮翻滚着越过高架栏杆,从5米高空坠落。司机在反光镜里看到这惊人的一幕,赶紧刹车,还好,缺了一只轮子的小车安全停下了。可是,下面路上的行人可就没有这么幸运,轮胎正巧击中了正在高架下面人行道上行走的青年老板周磊的头部。邻近市民只听到“嘭”地一声巨响,一个人应声倒地,一只汽车轮胎带着半轴,像把倒撑的伞一样躺在路边。周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颅脑外伤引起颅脑出血。 师: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无风险就无保险,保险是风险处理传统的、有效的措施。结合经济角度和法律角度两层保险的含义,我们知道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而且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今天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讲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财产、物资、责任和信用,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

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

1.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如何支持,哪些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 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 (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 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09法律事务 200911201044 李玲玲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指导诸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的根本性行为规则;是人们对于保险制度适用经验的总结,也是保险的基本性质和社会功能的总结、它不仅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对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也有指导意义。下面我们从保险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以及适用意义,适用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利益损失赔偿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成为民商事法律的首要原则,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其较之一般民事活动,需要的诚信程度更高,更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民法的该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市场经济角度讲,诚实和信用原本是社会公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不过,将上述道德准则纳入民商法领域内,便上升为法律规则,其中,所谓“诚实”,是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有隐瞒、欺骗行为。所谓“信用”,则要求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为本,认真地、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最大诚信原则亦具抽象型,因此,把握其法律内涵,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该原则具有重大意义。〔1〕 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服务者和经营者所摒弃。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人,把工作重点放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完善、法律细化等工作上。同时要大力宣传弘扬“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从道德教化的层面重建诚信。 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上,法律是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内在约束力和外界施加的精神压力;作为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外在的国家强制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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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不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差不多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然而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差不多上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阻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进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差不多原则。实质上,这几项差不多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差不多原则,足

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差不多原则。本章的难点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法

的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 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法体 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 差不多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不法等在内;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

(完整版)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名词解释 1、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 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实施的方式不同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段。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 强制保险: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自愿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国内财产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农业保险。

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内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_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内 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保险 立法和司法都有指导意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与防灾相结 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自 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 此产生此一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 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防范,要求保险方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 ③与社会各方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④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方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⑤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投保方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 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据此原则,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而保险方 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投保方因施救产生的损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 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 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 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这 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 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 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 ②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③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基本原理

保险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保险。自愿保险是在自愿的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三)原保险和再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原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即“保险人的保险”。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一. 保险法概念和特征:

保险法是指用于调整和规范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业务活动以及和保险业务相关联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调整范围: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主要调整以下社会关系:保险公司同客户之间的关系,即保险人同被保险人的关系;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关系;其他关系,指某些与保险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如保险企业之间的再保险关系等。 三.保险法基本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当事人若有违反,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告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第1款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和第36条第1款危险增加及时通知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保险合同,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以保险作为赌博工具,防止故意诱发保险利益而诱发保险事故谋取利益的企图。具体体现(《保险法》第11条、第33条、第52条) 3、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保险人也不应该给予少于损失的补偿。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标准。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 NORTH COLLEGE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保险法》结课论文 题目: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俞楠 姓名:王子豪学号:100420017 班级:法学1005班学生学院:文法院 学年:2012 —20 13 学期:第一学期 20 12 年12 月20 日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王杉杉 法学专业法学1001班学号100420017 授课老师俞楠 摘要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体现保险监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

保险法练习题

正误判断题 1、 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 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 除保险合同。 ( 错 ) 2、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 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 (错 )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 他国家的保险法。 ( 错 ) 4、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 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对 )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 保险公司投保。 ( 对 ) 6、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 险价值的范围内。 (对 )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经当事人请求, 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 错) 8、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 9、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11、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经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 立的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活动的一种公司。 ( 对 ) 1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对 ) 13、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 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4、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15、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 对 ) 16、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 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 对 ) 17、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 ( 对 ) 18、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 19、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 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 对 ) 20、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 行。( 对 ) 保险公司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 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 《保险法》 伤残、 (对) 对) 5 亿元人民币。 2 亿元;( 对 ) 其营运资金 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 21、 22、 23、 24、 对) 25、 非经保监会批准, 不得动用。( 对 ) 对) (对) 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 再保险也称分保, 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 对) 对) (对)

保险法中对诚信的规定

内容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新的明确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笔者认为,加强诚信建设,构建我国保险业良好的信用体系,应从加强法治建设、提高全行业整体素质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 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险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属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的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了解各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内涵以及适用内容。 学习重点: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a我国《保险法》第5条 (一)概念 保险合同双方在签定、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认定与承诺,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法律内涵 1.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真实无欺地态度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保险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2.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以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3.该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针对实质上不平衡的保险关系,重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再分配,达到真正平衡的利益关系。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 (一)告知 又称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

告诉保险人 16条(狭义的告知义务) 1.狭义: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的内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条4、5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读: (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或者可以退还保险费。 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 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1

更多资料请访问.(.....) 2

更多资料请访问.(.....)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 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 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 3

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 规则和方法相统一。可是另一方面, 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它商事法 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 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 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 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 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 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 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 基本原则,足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 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 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 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 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 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 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 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 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 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 4

质、特性等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 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是除损 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它三项原 则在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 当掌握保险法的概念、性质和特性, 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法体系 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中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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