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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5月6日第1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有效预防和化解涉诉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根据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结合全省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填写“行政案件受理情况抄告书”。在向被诉行政机关送达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情况抄告被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必要时向被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作专案抄告。

二、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开庭审理的一审案件;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的二审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二审或再审案件。

三、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通知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群体性案件、行政赔偿数额巨大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建议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向被诉行政机关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并附回执,同时抄告被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发送被诉行政机关,第二联装入案件卷宗归档。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且在开庭2日前书面说明理由的,审理法院可酌情延期开庭,但延期开庭次数仅限一次。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促成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诉讼协调。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合议庭在庭审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化解矛盾预案,庭审中要充分释法析理,并及时组织、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争取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未经开庭但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参加协调并促成各方当事人和解撤诉的,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纳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统计。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中发现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合议庭应当明确向出庭应诉的负责人指出,并记录在案。

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登记、统计台帐,如实登记、统计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参加协调情况。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庭审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协调达成协议原告撤诉而不再开庭审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协调登记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协调登记表”均为一式二联,第一联装入案件卷宗归档,第二联装订台帐备查。

八、基层法院应当在每季度首月第5日前,将上季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协调)统计表”报送中级法院行政庭。中级法院应当在每季度首月第10日前,将上季度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协调)统计表”报送省法院行政庭。

上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协调)统计表”应抄送法院同级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九、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的1月和7月分别将辖区内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分析进行通报:

(一)基层法院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参加协调情况逐案登记,并抄送同级政法委、依法治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中级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参加协调情况予以排序通报。并将通报抄送同级政法委、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市级主要行政执法机关;

(三)省法院应当将全省各地区和各主要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参加协调情况进行排序通报。并将通报抄送省委政法委、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和各主要行政执法厅局。

各中级法院在每年向党委、政府提交的行政审判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包含通报的主要内容。

十、各级人民法院登记、统计、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参加协调情况应当全面、客观、真实,省法院及各中级法院应当定期进行抽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存在弄虚作假或不落实相关登记、统计制度的,一经查实将在全省法院进行通报,通报结果同时抄报法院所在地政法委。

十一、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在发送裁判文书时,应将副本抄送被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半年或一个年度还应将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综合抄送法院同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探索进行行政责任评估,必要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应选择l件以上典型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审判监督员、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或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参与庭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与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相关行政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辖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情况,通报信息、增进共识、加强协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加强行政诉讼应诉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研讨活动,并通过组织专题讲座、案例评析、旁听庭审等形式,分析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存在问题,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深化、行政执法工作的改进和依法行政水平的提升。

十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所在地党委、政府及被告上级行政机关通报并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督促落实。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

1.“行政案件受理情况抄告书”样式(略)

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及回执样式(略)

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抄告书”样式(略)

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样式(略)

5.“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协调登记表”样式(略)

6.“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协调)统计表”样式(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

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上的被告苏果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6年,距今已使用五年。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使用“笑巴喜”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销量巨大(销量居全国前三位)、侵权时间持续长(涉嫌侵权商标,ijiI年申请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喜”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二初字第01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肖白,中共党员,原系江苏省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曾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被告人李肖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白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白及辩护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肖白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以下简称太平中学)、江苏省黄埭中学(以下简称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12年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4000

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装”项目实施过程中,伙同其情人史某(另案处理),为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元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获得该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1日,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肖白分得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太平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5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太平中学小卖部经营者欧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2000元。 3.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2011年、2012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承接本校建筑维修业务的卢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 4.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0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黄埭中学小卖部经营者俞某甲贿赂的购物卡、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李肖白于2012年5月的一天,退还给俞某甲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1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向本

新行政诉讼法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修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是江苏省省会,全省政治、经济、科教、文化中心,现辖11个区,总面积6582.31平方公里,现有常住人口810.91万。南京是中国四大古都之一,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上先后有十个朝代和政权在南京建都立国,史称“六朝古都、十朝都会”。处于吴楚交会之地的南京,既有龙盘虎踞的山川形胜,又有小桥流水的江南风光,自然风景秀丽,山水城林交融,历史文化荟萃,人文传统悠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南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各项事业兴旺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被授予首家“中国软件名城称号”,并先后获得“联合国人居奖特别荣誉奖”、“全国民族进步模范集体”、“联合国国际花园城市奖”和“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2014年8月,南京成功举办了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向世界展示了积极开放的城市形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11个基层法院,22个人民法庭。全市法院现有在编干警1944人,其中市中院540人,基层法院1404人。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法官443人,占法官总数的37.48%。近年来,全市法院年均受理各类案件14.5万件,年均接待进入法院诉讼、旁听及来访的群众约26.7万人次。市中院连续两年荣立集体二等功,被确立为“全

国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并先后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政治、思想宣传、司法调研、未成年人审判、审判监督、民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刑事审判及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基层法院中,玄武法院被评为全国模范法院;江宁法院、秦淮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法院;6家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先进集体”;3家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7家法院被省法院荣记集体一等功。近年来,全市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以深入推进“现代化服务型”法院建设为抓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地址:南京市广州路31号(珠江路地铁站1号口出来,近南京大学、南京儿童医院、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南京法院网址:https://www.sodocs.net/doc/9316978120.html,

智慧树知道网课《民事诉讼法(苏州大学)》课后章节测试满分答案

第一章测试 1 【单选题】(10分) 下列哪项属于民事法律纠纷的特点? A. 纠纷的主体全是自然人 B. 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C.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D. 当事人可以处分纠纷的内容 2 【单选题】(10分) “切蛋糕的人最后拿蛋糕”的例子代表哪种程序正义? A. 不完善的程序主义 B. 纯粹的程序主义 C. 完善的程序主义 D. 不纯粹的程序主义

3 【多选题】(10分) 以下哪些纠纷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 A. 甲与乙之间因乙未支付甲借款利息发生的争议 B. 甲男与乙女之间因就分手后甲男是否要支付乙女青春损害费发生的争议 C. 甲与乙之间就某宗教戒律发生的争议 D. 甲与乙之间就汉朝的建立时间发生的争议 4 【多选题】(10分) 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哪些? A.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B. 民事诉讼 C. 当事人协商处理 D. 商事仲裁 5

【判断题】(10分) 纠纷是社会的产物,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A. 对 B. 错 6 【判断题】(10分) 人民调解属于私力救济。 A. 对 B. 错 7 【判断题】(10分) 民事诉讼是解诀民事纠纷的唯一法定途径。 A. 错 B. 对

8 【判断题】(10分) 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 A. 错 B. 对 9 【单选题】(10分) 王某和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协议解决,那么王某和李某不能通过()的途径解决该财产争议。 A.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 提起民事诉讼 C.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D. 协商 10 【多选题】(10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 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七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4)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4) 案例一、“被在家办公”申请经济补偿 【案情】2012 年4 月13 日,苏州某公司向其担任销售职位的职工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要求刘某自14 日起开始在家办公并交还公司相应财物,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 几个月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5000 余元及年度销售提成。 【点评】公司要求刘某在家办公,但同时又要求刘某立即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含手机卡)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上使得作为销售人员的刘某难以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而且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销售提成,公司的行为也势必显著影响刘某待遇。 同时,公司也没列明刘某在家办公的理由和在家办公终止时间,使得刘某回公司上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司手中。 案例二、春节请假未必准上班即被辞 【案情】2013 年1 月30 日,苏州某公司2004 年入职的员工戴某填写请假单,要求春节假期换休3 天。但是,公司因设备检修要求其春节留守,戴某未同意。2 月7 日,戴某再次填写请假单要求换休,并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2 月9 日,该请假单通过公司内部网络被核准退回。

春节后上班当天,公司以戴某连续旷工三日而单方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 万余元。 【点评】外地劳动者回家过春节提前申请请假,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而在劳动者已返乡的情况下,通过内网答复不予准许,致劳动者无法收悉单位意见。另外,用人单位在节后上班当日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劳动者申辩机会,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案例三、商业保险不等同于工伤保险 【案情】于某与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一家酒店工作。一天,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于某在职期间,职介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为于某购买了人身意劳动法库出品,微信号:Laodongfaku 71 外商业险。事发后,于某父母已领取30 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于某父母要求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判决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补助金等36 万余元。 【点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责任主体系商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四、用工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保无效 【案情】苏州某公司职工李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

行政诉讼法概述

一行政诉讼法概述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法》第条)行政诉讼法是指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构成完整的 诉讼法律体系。 行政诉讼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共有原则 这些原则与其他诉讼活动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原则相同的, 是诉讼活动的一般准则,又称为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辩论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合议制原则、回避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制原则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这些原则是行政诉讼自身所特有的,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又称有限管辖原则,是指对于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只管辖并 解决其中的一部分。这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完全管辖权 不同。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

为。 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限于外部行政行为,不审查内部行政行为 ⑵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上对合理性不审查) 是否超出了法定界限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是参照的依据。 、不适用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进行调解。(第条) 因为行政诉讼处理的是行政争议,而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 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职权属于国家权力,是不能通过调解而放 弃或让步的。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第条)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含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相对人的起诉而停止执行,在诉讼期间,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理论上:是国家行政管理连续性、有效性和不间断性的必然要求。 实践上: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并消除其存在的违法状态,可 能发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例外:(第条) ⑴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⑵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 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⑶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司法有限变更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享有司法变更权,仅限于在行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补充强调经现场勘验显示两车前部相撞,两条制动印分别长10.3米和10.2米(南FE0555号所留)有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认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联系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方面。

资产评价报告书-司法拍卖

资产评价报告书-司法拍卖

资产评估报告正文 苏信联评报字[2015]第56号 一、绪言 苏州安信兴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对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在2015年3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二、委托方及资产产权持有方、其他报告使用方 委托方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产产权持有方名称: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产权持有方为本报告的使用者,本《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与本次资产评估目的相关人亦是本报告的使用者。 三、资产评估目的 因上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隆海粮油有限公司债权纠一纷案,需要对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价值进行评估,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执行中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四、资产评估范围和对象 资产评估对象为: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本)。具体资产评估范围: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价值。 五、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及定义 根据本次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由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商定,本次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所谓“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资产评估对象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六、资产评估基准日 本次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0日。资产评估工作取价标准为:于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取费标准;本次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委托方确定,所选定评估基准日邻近期间,国内市场未发生重大波动,各类商品、生产资料和劳务价格基本稳定,人民币对外币的汇率在基本正常波动范围之内。因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取不使评估结果因各类市场价格时点的不同而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七、资产评估依据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4、财政部公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指南、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二)资产评估行为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法鉴委字第00027-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 (三)产权依据 1、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具的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数

行政诉讼法重点总结

行政诉讼法 第一编绪论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换言之,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权的行为。 公行政——私行政 公行政:国家行政——社会行政 国家行政:形式行政——实质行政 行政法的核心或实质内容是行政权。 行政权:是指执行管理权,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 行政权的特征: 第一,执行性。 第二,法律性。 第三,强制性。 第四,优益性。 第五,不可处分性。 严格意义的行政法产生于1799年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后 行政国家——行政法产生、发展的基本原因 法治国家形成的基本条件——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 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行政法 行政法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规的总称。是国家重要部门法之一,它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关系:行政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 监督行政权的方式: 制定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 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 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滥用 “新行政法”的主要内容: 调整范围新 调整方式新 法源形式新 调整范围的“八新” 1、为解决“市场失灵”,新行政法通过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价格、利率、产业发展结构等进行规制,保证经济的平衡发展,防止经济危机。 2、新行政法有限度地进入“私域”,对私人财产权、经营权、契约权进行适当干预。 3、新行政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越来越多地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 4、新行政法有限度地进入“特别权力关系领域”。 5、为实现公民自治和建立“有限政府”,国家公权力逐步向社会转移,由社会提供“公共物品”。 6、新行政法对国家和政府的绝对权力加以适当和必要的限制。 7、新行政法有限度地进入执政党执政行为的领域。 8、新行政法进入互联网,调整“虚拟世界”中的社会关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 宁中法[2009]213号2009年09月30日 一、加班工资的申诉时效与保护期限问题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加班工资纠纷处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如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认定该电子考勤的效力。劳动者提供电子打卡考勤记录,但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班或在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的,可对相关部分时段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证据,对未经职工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如职代会、企业工会对相关证据内容进行确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第四条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等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但用人单位因考勤制度不完备而导致举证不能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加大调解力度。如劳动者的陈述明显不合理或自相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则不宜简单否定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条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基本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 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 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拥有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 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信息,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但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衔接的问题,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副庭长李广宇法官和耿宝建法官特撰本文厘清相关问题,以供审判实践参考;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 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 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 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 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 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 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二是如果对行政机关告知和不告知的后果不作区分,而是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侵害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既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本次修法突出强调并坚持的一项原则,如果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比原来有所缩短,与本次修法的原则相悖,也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和反对。 考虑到此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一定时期内无论是行政执法水平还是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都有待提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当然,

行政诉讼法条文梳理

行政诉讼法条文梳理 进展历程 1.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 5.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 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 6.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爱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 意见》(法发〔2009〕54号) 7.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 8.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

9.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0〕15号),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4号,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联动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旅游纠纷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联动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旅游纠纷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2020年2月28日) 一、高度重视涉疫情旅游纠纷高发态势。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下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从当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产品。我市旅游行业遭受重大冲击,因受疫情影响产生的旅游投诉和纠纷大量出现。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区旅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多措并举、积极稳妥化解此类纠纷。 二、倡导互谅互让,推动自力救济。倡议各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旅游行业现状,结合自身情况,针对不同旅游产品的退费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退费政策,同时制定多种合同变更方案供旅游者选择。倡导各旅游者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体谅旅游经营者的实际困难,积极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妥善变更或解除旅游合同,尽量降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损失。 三、突出旅游经营者矛盾化解一线主体地位。面对因疫情引发旅游者投诉,旅游经营者要成立投诉处理工作组,通过网站、微信、QQ、邮件、电话等线上渠道第一时间受理投诉、积极应对,做到有诉必理,不推诿、不逃避。旅游经营者要组织投诉处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确保投诉处理人员态度良好、业务精通、素质过硬。 四、强化旅游纠纷行政与行业调解职能,多元化解涉疫情旅游纠纷。对于涉疫情旅游投诉纠纷,旅游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第一时间受理投诉、组织调解。各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业务指导,与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及时沟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作用,力促纠纷协商解决。 五、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推动联动调解。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能够及时履行的,即时履行;不能即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 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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