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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在有某些法律救济。" 对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是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作为规范人行为的法律应该赋予当事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对于非违约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法律体系的平衡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成为其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以及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履行,不仅会给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困难,而且会破坏正常的经济信用,打乱正常经济秩序,破坏了正常法律体系的平衡。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当一方违约而破坏这一正常的经济秩序时,可通过违约赔偿,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从而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方面是对受害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是对违反合同当事人责任的追究。本质上维护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达到了保护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有效、顺利进行的目的;也很好的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平衡。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般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为了维护自身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即既得利益的损失(体现为财产的实际减少)与可得利益的损失(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我国目前法律主要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财产损害赔偿,并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指导。本文通过客观情况的分析以及借鉴他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认为应该扩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特定条件下,非违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些情况下可以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等。

1、既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

也称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现存财产或人身利益因违约而引起的利益的减少。例如费用的支出、物之毁损、权利的丧失。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违约一方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一方违

反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处于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境地。

2、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请求

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消极损害、期待利益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而失去;通常也解释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使偿权利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可得利益损失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这种利益是债权人尚未取得的。如已为债权人

得而又丧失的利益不为可得利益;二、这种利益是合同关系正常发展情况下债权人必定

会取得的。所谓必定取得,指债务人不违反合同是取得该利益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债权人就一定能取得该利益.如果即使债务人不违反合同,债权人也可能不会取得的利益,则不应认定可得利益。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目的

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履行一样的境地。通过违约一方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便达到了消除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目的,使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维护。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注重对非违约方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但是,不管是既得利益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到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范围的限制。

3、可预见标准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影响

(1)可预见原则的基本内涵

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对违约方的不公平,并不是由违约所引起的所有的损害都会得到赔偿。

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采过错程度及可预见性标准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民法采相当于因果关系限定赔偿范围,英美法国家则采可预见性标准限定赔偿范围,日本民法虽在立法上仿英国普通法,但通说解释论上则继受了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论.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中则普遍采纳可预见性规则。我国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普遍适用性.。

可预见标准是确定损害范围的基本标准,目的是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因此,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己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采用可预见性标准,主要是因现代社会的交易活动非常频繁广泛,各项交易联成一个有机关联的网络,一个交易的落定,必然会影响到与跟此合同相联的其他交易,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与该合同相关联的交易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根本不能知悉的。所以,对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违约方是不可预见的,如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使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责任,也使违约方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风险,这会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通过可预见性理论,可使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达到了保护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有效、顺利进行的目的。

可预见性规则是以限制赔偿原则为基础。限制赔偿原则是介人一定的因素和标准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可预见性的判断采取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对于通常的损害,以客观标准进行,也就是说比一个抽象的合理之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对于特别的损害,以违约方在订约时是否实际预见的主观标准来认定。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对于通常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特别损害,仅在违约方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该规则在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引入了违约方主观认识,使行为人的思想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相联系。可见,可预见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将影响赔偿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的判断通常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较灵活。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什么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

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2)可预见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没有特别规定故意违约与过失违约,按照字面理解,故意违约也同样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并且我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公约》也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违约。从这些情况判断,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应该是适用于各种情况下的违约。但笔者认为,不论债务人故意违约的原因,一律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这是必要的。但是可预见性规则保护的对象应该是善意的当事人,规则考虑的是违约方的利益不至于因违约而失去公平保护的待遇。如果一项违约当事人是故意的,而此时仍按预见的原则保护其利益,就是增长其违约的冒险性,对受害方很不公平,因而将违约方的责任限制于预见性范围内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因为,债务人明知违约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益,仍故意违约,显然已另有所图。可预见性规则决不应该迁就这种故意。我国应将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在立法上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因为,在理论上,不分违约人主观意识形态,完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并不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违约方为了自己的更大利益而违约,也许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似乎也可视为效率违约。但是受害方可能遭受难以估价的损失甚至引发一系列的损失。而且破坏了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不利于商业与交易;也破坏了稳定的社会关系,破坏信任和社会价值观。最后,社会的整体利益可能因为违约造成一连串损失而受到不利影响。

另外,由于故意违约是由于违约方的意志,破坏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基于合同意思所产生的合理预见的限制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违约方订立合同后,不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都以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双方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另外合同法已经明确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如果故意违约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可以因缔约时不可预见为由,逃避很多按照公平原则本来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必然不利于受害方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我国,应当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其适用不应该是无条件的,应当明确故意(包括重大过失)违约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表明法律对故意违约的否定;另一方面,可以遏制违约行为。故意违约所面临的引起的全部损失的不利后果,将使违约方不得不考虑违约的成本,从而知难而退,故意违约将得到有效遏制。否则,违约的成本过低,将起到鼓励违约的作用。这在当前我国具

有极为现实的意义。最后,还有利于保证社会整体效益。故意违约方的效率违约,如果不能弥补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则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损人而不利己,违约方肯定会三思而行,这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纯财产责任,不涉及非财产责任……侵权责任,则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其法理依据为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力一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力一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在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基于这种思想,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违约行为。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说也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却存有许多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对于青山殡仪馆将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造成了其亲属的精神痛苦,法院认为青山殡仪馆应给予原告此精神痛苦的赔偿。 "马立涛速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审理的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 "肖青、刘华伟速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显失公平。

再例如,1998年2月11日上午,孕妇周某入住广东省南海市某医院妇产科待产,次日凌晨1时产下一男婴。1时45分,母婴安返病房,同室同床。11时40分左右,周某母亲金某发现婴儿失踪,即向医院报告并报警。婴儿失踪前,周某正在挂吊针,金某将婴儿放在周某脚后,伏在周某床头瞌睡。当时,同病房尚有其他产妇及家属在场。婴儿失踪后,警方至今未破案,也无证据证实是周某自盗婴儿。周某在婴儿丢失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等支出了交通费740元。双方两年来协商未果,周某及丈夫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交通费740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了周某入院待产,因此,医院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有向周某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某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至周某和所产婴儿出院为止。周某尚在

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到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周某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至周某,对于婴儿的丢失,周某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某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他们因此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丢失婴儿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740元,医院也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加强对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应承认守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对现行法的扩张解释,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为具有确定性和严重性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违约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法律救济。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损害赔偿分为财产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当事人订立有关合同是为了希望从中获得可以期待的利益和好处。一方当事人违约则使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落空,这种损失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非财产上的。违约情况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违约方"期望"的一种补偿。特别是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仅当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而且还会导致比普通案件更深一层的精神损害,即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换句话说,在这些案件中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如此的显著以至捏造和夸张的问题不复存在。所以,假使一个人知道法律不会忽视一方违约带给他的精神损害,那么他将更愿意与他人缔约,并进而仰赖契约,也因此会促进而不是阻碍商业与贸易。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的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与精神、心理的损害,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一些心理波动,这种心理波动可以是轻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也就是说,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就是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的补偿。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仅造成的,还是由违约造成的,都

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违约产生精神损失,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

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注意到了这一情况。德国民法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基本规定为其民法第253条,即"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德国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可提起诉讼。尽管德国为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可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德国的法院判例及学说都已经突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不再受法律明文列举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同德国民法典一样未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为其民法第1382条,即"行为人因其过失之行为致他人受有损害者,负赔偿之责"。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款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合同之行为,即适用于侵权行为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允许适用违反合同的行为,至于哪些违反合同的情况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由法律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依前条规定立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其对有关原则的确立是通过判例进行的。英国早在1973年的Jarvis V. Swar Tours Ltd案中,丹宁勋爵在度假合同中力主对心神不适(mental upset and inconvenience)判予损害赔偿,开了对违约情况下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先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次损害即包括该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中明确的写到:"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年7月颁布的《欧洲合同原则》第9·501条规定:(1)对由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且依第8·108条未得免责损失,受害方有权获得损害赔偿。(2)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a)非金钱损失,和(b)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的损失。

对于因违约所生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法国法是持肯定的态度;德国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也达到了保护非财产上利益的目的;瑞士及日本持肯定态度;英美法上也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且在违约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并不违背可预见性理论。美国合同法教授Dobbs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由于几乎所有的金

钱损害都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就理应得到赔偿。即使有些情况下没有造成金钱损害,但由于合同特殊的性质,如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例如旅游合同;违反合同会带来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例如运送合同等;还有些合同的违反对企业来说未有损失但无形中造成企业商誉的下降,造成企业精神利益的受损。如果完全禁止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则对当事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利益的公平和平等,且在这些合同中违约方完全可以意识到如果自己的违约必然会给对方造成不便和精神享

受的消失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失。确定损失是否能够预见是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角度推定而非由违约方自己权衡的。

如此我们实应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见,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并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而且,法院可以对《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07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条文中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害,从而在违约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范围:

并非所有侵权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也是一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受限制的,只限于从性质上可能在违约时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而非一般精神损害的特殊类型的合同。如美容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其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快乐、安宁或摆脱精神困扰。对于纯粹是为了商业利益的合同,不应给予这方面的赔偿,这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为,商事合同的违反常常被视为商事交易风险,而生活在充满竞争的商业社会的人们都应被视为有同等的能力来承担风险,而且也假定每个人都已将接受风险作为获得受益的前提。因此,违约方无须支付给对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因违约产生的受害方低层次的不快、不适等也不予赔偿。

四、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有关权益,遏制一些不法行为,保证稳定的法律秩序。

1、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必要性:

(一)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实现对当事人损失的充分赔偿

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

使用的。补偿性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实际上,受害人的损失不仅限于此。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已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有机结合,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双重目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制裁功能,通过此制度对加害人进行制裁,防止其不当得利,促使其放弃再次不法行为的想法;预防功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世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起到遏制恶意违约的作用;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补偿受害人诉讼费用的功能。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增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使其对其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使对那些具有足够的财产的人,惩罚性赔偿也会使其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权力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全面提起诉讼,甚至因为害怕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使其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这也有利于制止未来的潜在的危险。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上虽为一重大进步,且日臻完善。但其仍不是万能之灵药。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的国度,人们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不法行为发生的频繁让人觉得社会无真正的公平可言。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在民事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件有意义的事。

另外,笔者并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损害更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虽为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但仍是一种实际损害。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精神受害的补偿,是

理所当然的,严格的说甚至还远远不够,也就更不用说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了。如果真有的话,那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中给予加害人的"惩罚"太轻了。依笔者拙见,应将惩罚功能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剔除出去,而单独建立真正具有惩罚功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认为加重的赔偿有违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而我们的看法恰恰与之相反。因

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不是已得的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即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

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需要说明的是,惩罚性赔偿只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适用,它的价值就在于有可惩罚性而惩罚,并非针对一切民事违法

行为。所以它只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而不能视为否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没有处罚金额的上限,而且可能出现陪审团判定被告需赔偿的金额,比原告提出的还要多的情形,这是因为它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而是为了惩罚加害人,为让加害者感到痛苦,确定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也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因此赔偿金额与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

我国立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有所体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是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项规定,是对我国以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表明

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我国法院依据此类法律作出的判决,可以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立法还不完善,可以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范围: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广泛施行于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一项制度。它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应用,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关注的现象,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我国确立该制度时,应严格其适用要件。一般

认为,故意违约是所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的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这种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大多数情况下,违约显而易见且易被证明,诉讼也不成问题,因此违约方很难逃脱责任。那么,违约方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产生威慑过度,导致履约浪费,减少合同双方的效益。

当违约方和受害方具有特殊的关系,违约方拥有较大的交易实力,而受害方无法

与之抗衡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适用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获得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

因此,并非就意味着各种情形下其都能适用。在其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往

往决定着该制度的是否适用。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它,一般过错或根本就没有过错,只应考虑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惩罚性针对的就是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时所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上述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学界一些人颇置疑该制度能否适用于合同领域,因为通常合同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但我们认为,合同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

一般原则与该制度的适用没有矛盾,因为其一般原则之外还有例外的情形,即:过错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作为其例外的情形而适用,只不过更加严格罢了。

五、对我国立法提出的建议:

1、确立精神损害请求权制度:

确立违约引发的精神痛苦给予赔偿的一般原则。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痛苦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精神痛苦就应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但也并不是只要有违约行为就给予非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合同责任需要一个长期不断研究和完善的过程,建议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对于合同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以法律规定为限;另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欢乐、消遣、安宁、摆脱困扰的,一方违约的,或一方违约是故意或极不负责的,或违约造成精神创伤达到精神病态的情况的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在某些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也规定给予应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动辄要求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立法应规定必须是违约直接引起的了精神损害,而不是只是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还应规定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的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此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要与受损方的过错相抵,减少赔偿责任。在精神赔偿上也应如此,一方的过错当然的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2、规定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侵权和合同纠纷、妨害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并以侵权行为人或违约方的"故意"或"恶意"作为适用之基本条件,则会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讲则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另外,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只能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的补充,而绝不能是替代。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制,即限定在"恶意违约',或"故意违约',和几种特殊的违约情况下,才能够兼顾当前各方面的利益,较好地发挥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

陈佳捷

20102809

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收入及支出标准: 一、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14元 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 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 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 (一)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受害人没有达到残疾或者死亡的后果) 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00元×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 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 5、陪护费赔偿计算公式 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 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据)

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 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 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012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54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公式 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1495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519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1495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519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借鉴参照)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数量的增多,一直广泛应用于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被引入违约责任中,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交易安全需求,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的解释:"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综合以上各学者的意见,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

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制度。 由于历史传统和经济情况不同,各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和范围存在着差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持有的一项制度,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保险责任等领域,只要行为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陪审团或法官即可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晚近立法也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但尚未完全采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合同法领域主要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补偿性赔偿一般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形。 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一般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在诉讼中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的。 三、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功能已引起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探讨.

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探讨 陈莲莲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对于精神损害,民法通则只规定涉及精神利益损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3、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受害方通过主张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但在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不主张在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因债务不履行只能产生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债额,而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一般对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然而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违约行为中的某些特殊个案也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某种例外。王利明教授也曾在其《合同法研究》中说:“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违约的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已经采用,但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也可以说,仅适用于例外的情况。”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就应当属于例外情况之一。 一、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 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因此旅游是一种审美活动,一种综合性的审美活动。这一切决定了旅游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经济分析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经济分析 【摘要】:间接损害赔偿并不是在任何违约损害赔偿中都可获得的。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下的合同风险配置三原则进行分析,并考虑到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交易整体安全的不同影响,正确的法律规则应从更有利于预防风险的角度出发,考究谁是最低成本的承担者。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风险;成本 一、问题的提出 1854年,英国判例法上多了一个经典判例。在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Hadley v. Baxendale)一案中,原告是一家面粉工厂。因其机器的轴心断裂,故雇用被告,一家运输公司,将损坏的轴心运到位于另一地区的轴心工厂以便依原样仿制新轴心。原告曾告知被告目前工厂已停工,并希望被告能尽快运到。但被告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延迟数日,致使原告停工多日,因而向被告求偿。按照之前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最被普遍采用的标准是“所期待的利益之损害赔偿”(expectation damages),其“目的在于籍由给予被害缔约当事人损害赔偿,使被害缔约当事人处于如同契约完全履行的情况一样,来补偿被害缔约当事人未达成的预期利益”。[1]但安德森法官认为决定损害赔偿因公平且合理地考虑下列两项原则:第一,损害之结果是否是出于此违约后,依通常世事之演变,自然会导致的结果。第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之时是否可以合理地知悉、预见若是违约将造成此种损害之结果;若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有特殊的情境,此一特定情境将导致违约后产生特定之损害结果,而且这些皆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认识到,则该损害即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此后,有关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又被称为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规则。 在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面粉工厂停工的损失究竟该不该进行损害赔偿。现在看来,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不应包括间接损害赔偿(consequential damages)。本文将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分析。 二、经济学视角下合同的风险配置原则 经济学是一门关于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我们称之为“自利的(self-interest)”。[2]所以,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是从效用极大与成本极小[3]着手,是理性地选择法律规范的过程。合同法上的风险不是指某种刺激或是冒险,而是指承担损失的可能性。合同双方都是风险厌恶者,至少是风险中性者。那么,风险的配置就成为影响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关键。一般来说,风险的配置包括以下三项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1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3、《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 3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一、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一种是卖方不履行。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在以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二是作为计算损失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三是在计算损失额时, 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四是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 另一种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 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下跌,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失额。 二、无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赔偿计算标准: 一种是卖方交付时的货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失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另一种是卖方迟延履行。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付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 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买方的实际损失是从履行期到实际交付货物期间所遭受的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叶知年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合同/违约/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论证在特定合同关系中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就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的限定等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 引言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日渐深化,成果丰硕,但大多局限于侵权行为法领域,有所欠缺。事实上,合同法领域亦存在精神损害。在某些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引起债权人的精神损害,本文称其为“违约精神损害”。关于这种违约行为而致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我国法律并无观定,学说上争议很大。本文在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后,对如何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建议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与重要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合同一方违约行为所致另一方的精神损害给予合同法上的救济乃是国际立法潮流所指。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亦对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那么,我国的立法与学说应该如何对上述事实作出回应呢?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地对世界各国与国内的相关情事变化不闻不问,还是应该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勇于突破旧理论的束缚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后者。 (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 我国反对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通说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作严格的区分;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只与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有关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对于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法益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法加以救济。”此外,通说还有下述观点佐证:1、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2、精神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其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大小难以判定,更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3、广泛承认精神损害会使人的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贬低人格,并且会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剧增,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而无法予以规范控制;4、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中规定了精神损害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了,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赔偿?合同违约即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性。违约的行为人应该对有损失的合同当事人进行赔偿,赔偿的原则依据具体情况不同分为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遇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责任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一、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合理预见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浅析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论文.doc

浅析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 - 摘要: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标准,已为各国合同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但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可预见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本文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理论构成以及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阐明。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评价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则,可预见规则已被世界各国合同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可预见规则,又称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大部分学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始于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的著作《论债法》,他在其中提出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理论。他认为:“由于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人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这一理论影响了法国的立法,即如今我们见到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此条规定:“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

偿责任。”该规定历经二个世纪沿用至今。法国的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法也产生了影响。通过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法正式确立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原告经营一家磨房,其蒸汽机上的机轴断裂,原告派雇员把蒸汽机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让被告一运输公司送到威林格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机轴。结果,由于被告疏忽延误了机轴的运送,原告没有新的机轴而无法开工,由此损失了本可以获得的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法院并没有接受他的诉讼请求。法官奥尔德森(B.Alderson)认为,误工的损失不应作为双方订约时应考虑的损失,同时此种利润损失更不是此类违约中自然而然发生的损失。在美国,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继承了波蒂埃“可预见性”理论及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1839年—1858年纽约高等法院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除此外,美国对哈德莱案中的“可预见性”原则的有关阐述体现在《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重述》中。须指出的是,可预见性原则肇始于法国民法典,英美法对此原则的规定受到了法国法的影响,但在其后的发展中,二者已体现出了很大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确定损失可否预见的过程中,英美法强调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或者是违约方被告知了有关特殊情形,而法国法无此要求。第二,法国法中的可预见性原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二、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成可预见规则的内涵可以从其理论构成角度予以认识。 1.预见主体。所谓预见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损害的范围。从可预见规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预见主体经历了一个从“双方当事人”到“违约方”的发展过程。作为可预见规则得以确立的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任英菊)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摘要: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重要的救济制度,它具有寻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和利益衡平的功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是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之所在。本文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比较法角度进行考察,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手段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可预见性相当因果关系 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概述 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民法上的根本救济方法,其着重点在于损害的填补,原则上通过赔偿以使受害人达到如同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各国关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一方面要观测损害赔偿制度的指导原则,满足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使损害毫无边际,没有具体的可以确定损害延伸的合理标准。这就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限定问题。可以说,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是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重要手段,通过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达到准确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目的。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是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核心环节,是调控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工具。 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包括了违约损害赔偿基本限定及其他限定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定,是指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限定规则。其他限定规则,是指仅在个别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会被用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并非在每个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会出现这种问题、应用这种规则,又称为特别的限定规则,比如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本文所涉及的,仅包含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比较法考察 (一)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中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149到1151条。第1149条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设有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第1150条对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的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所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第1151条对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时的损害赔偿做了规定,即“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法国法对损害赔偿,以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为限,并且赔偿标准主要体现在第1150和1151条中的直接性和可预见性上。依据第

2018年广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广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广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8年广州人身损害赔偿内容: (一)医疗费 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 1、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1、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广州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六)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 60岁(包括60岁)以下城镇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 十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10%=6618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10%=23338元 九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20%=13236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20%=46676元八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30%=19854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30%=70014元七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40%=26472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40%=93352元六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50%=33090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50%=116690元五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60%=39708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60%=140028元四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70%=46326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70%=163366元三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80%=52944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80%=186704元二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90%=59562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90%=210042元一级伤残城镇标准:33090×20年×100%=661800元农村标准:11669×20年×100%=233380元 60岁以上75岁以下(不包括75岁)城镇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 一到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数额: 1、城镇标准(对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适用):伤残赔偿金=3309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周岁)]×伤残赔偿指数; 2、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11669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周岁)]×伤残赔偿指数。75岁以上(包括75岁)城镇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 十级城镇标准:33090×5年×10%=16545 农村标准:11669×5年×10%=5834.5 九级城镇标准:33090×5年×20%=33090 农村标准:11669×5年×20%=11669 八级城镇标准:33090×5年×30%=49635 农村标准:11669×5年×30%=17503.5

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洪律师 提记:《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积极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笔者认为,仔细研究可得利益的种类、围及特点,受损方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积极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笔者认为,仔细研究可得利益的种类、范围及特点,受损方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2008年04月02日19:14:10作者:沈英华律师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为: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剖析

高等教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 主办学校:武汉大学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 考生姓名: 准考证号: 工作单位:

2013年 10 月 28日 目录 引言 (2) 1.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3) 1.1 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 (3) 1.2 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3) 2.违约损害赔偿的分类 (4) 2.1 约定损害赔偿 (4) 2.1.1 约定损害赔偿的概念 (4) 2.1.2 约定损害赔偿的性质 (5) 2.1.3 约定损害赔偿的情形 (5) 2.2 法定损害赔偿 (5) 3. 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 (6) 4.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6) 4.1 完全赔偿原则 (6) 4.1.1 完全赔偿原则的概念及分类 (6) 4.1.2 完全赔偿原则的意义 (7) 4.1.3 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看法 (8) 4.2 合理预见原则 (8) 4.2.1 合理预见原则的运用 (9) 4.2.2 合理预见原则的适用的注意 (9) 4.3 减损原则 (9) 4.3.1 减损原则的概念 (9) 4.3.2 减损原则的特点 (10) 4.4 责任相抵原则 (11) 4.5 损益相抵原则 (11)

5.实践中赔偿损失的范围的局限 (12) 6.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 内容摘要: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对合同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也关乎合同法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因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核心。首先,本文中会概括介绍了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其中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性质,这是深入论述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前提与切入点。其次是详细地论述了再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过程中的原则,着重体现在论述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和阐述了可预见原则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中的基础性地位。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 谢 鸿 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北京 100720) 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以肉体与灵魂的平等为出发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宣告了个人依靠自力救济(如决斗)捍卫人格尊严时代的全面终结,是人类观念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在名誉等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通过社会的一般等价物来获得安慰,舒缓精神痛苦。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在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精神)被平等对待。这可谓传统伦理遭遇的一次重大冲击,因为中西方主流伦理都认为灵魂高于肉体。 法律的发展是首先将肉身与财产做同质化处理,进而将灵魂与肉体等同。在现代法律中,身体、健康与生命的损害被视为财产损害,主要是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或丧失的收入,肉身损害与财产赔偿是同质的。在精神损害的法律框架中,人的灵魂的至高地位已荡然无存,金钱赔偿难免使人尊严扫地。正因如此,对被损害的灵魂,西方国家一方面崇尚捍卫荣誉的决斗,将它与勇敢等美德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始终反对将灵魂与金钱勾连,因此直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主流的观点都是#用卑贱的钱财去度量最神圣的情感,用金钱去赔偿这种情感受到的所有侵犯,那是和德国人民最深的感受相抵触的?。%尽管如此,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灵魂在法律中的地位将不如身体,无疑会让人#情何以堪?。现代侵权法精神损害赔偿所存各种问题或许就是这个令人尴尬的出发点。 不过,从赔偿的角度看,身体与精神唯一的差别在于损害数量能否精确计算。身体受损可以相对精确地评定损害赔偿额,精神损害则无法被精确地认定,只能按照惯例(conventional)估算。不仅如此,精神损害也无法恢复原状,即使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手段也是如此。因此,称精神损害#赔偿?未臻精确,只能说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为抚慰受害人、警诫加害人的#补偿?。既然精神损害赔偿被货币化了,再强调其行使专属性、限制其转让、继承就难免有些不合时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借鉴国外法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而笔者认为,恰当的做法可能是反其道而行之,即规定受害人有权让与,且受害人没有明确放弃时该权利可以被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或许是侵权法中蕴含社会信息最丰富的领域,由此甚至可以窥见一个社会的经济与文化(尤其是伦理)生态,各国制度也分殊万端。!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仅以一个条文调整,即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微言大义?的立法方式,当为概括主义之极致。因为从立法技术看,它使我国民商事立法权与司法解释权的边界模糊不清,也为解释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最核心的问题是适用范围问题,笔者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出发,阐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三个关键词&&&#精神损害?、#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以期在解释论上使本条规范的适用更为合理。 二、关键词一:精神损害 古罗马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说:#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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