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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及应对措施

农药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及应对措施

申继忠

(上海艾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 中国农药的国际贸易现状

近十年来,虽然国际农药市场销售额增长缓慢,但是全球农药国际贸易非常活跃。除了农药主要生产国进出口农药以外,一些小国家也将其进口的产品(通过加工或直接分销)出口到其周边国家和地区。有统计显示全球农药生产的 00亿美元中有180亿美元产品在国际市场流通。其中专利过期农药占有60%以上的比例。

中国是农药专利过期产品出口大国。中国农药进出口自1994年以来一直保持顺差,而且发展迅速。目前中国农药出口已经到达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总额约16亿美元,但是主要市场仍然在亚洲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虽然中国是世界上第二大农药生产国,但是在全球市场的占有率不到10%。而且主要出口到发展中国家的低端市场,其中以亚洲为主要市场(表1)。

表1 2003~2005年中国农药出口到各大洲的金额百分比

地区

出口金额所占百分比(%)

200 2004 2005

亚洲484741拉丁美洲202 21欧洲1 1216北美洲869非洲687大洋洲546

高端市场(如欧盟、美国和日本等),除了对产品质量要求很高以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技术壁垒严重阻碍中国农药的进入。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分析中国农药出口到高端市场遇到的各种技术壁垒,并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提出建议。

2 农药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分析

贸易技术壁垒是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协议、标准和认证体系(合格评定程序)等形式出现,涉及的内容广泛,从科学技术、卫生、检疫、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和认证等技术性指标体系方面入手,施于国际贸易当中,呈现出灵活多变,名目繁多的规定,由于这类壁垒大量地以技术面目出现,因此常常会披上合法外衣,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隐蔽、最难对付的非关税壁垒。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是《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的核心内容,也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三个要素。2.1 农药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确认

农药是一类特殊的化工产品。农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与人的健康和环境安全都有密切关系,因而也与各国的政治和经济或多或少地发生着联系。在农药国际贸易和农产品国际贸易中经常会遇到与农药有关的贸易技术壁垒问题。

目前中国农药国际贸易流程是:在出口目的国注册自己的公司或者寻找当地客户作为代理人(这是目前国内农药出口商最通用的办法)获得合法申请农药登记的资格,提交农药登记申请材料并获得农药登记证,签订供销合同,组织生产或组织货源和出口产品。国内生产企业还要首先获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国内农药登记证,否则不能生产。

农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主要发生在农药登记阶段。与农药登记过程有关的各种规定构成贸易技术壁垒的主要内容:登记资料要求;登记资料保护和资料补偿;产品规格;相同产品认定;GLP(Good Laboratory Practice)实验室规范;农药残留规定;

环境安全标准等。我们称之为第一类技术壁垒。

第二类技术壁垒是与农药生产过程有关的,主要有: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生产规范;责任关怀(EHS);SA 8000。鉴于已有很多介绍,这里不作详述。

第三类就是各种国际公约,如《鹿特丹公约》(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简称PIC(Prior Informed Consent));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POP(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公约)。目前为止这类技术壁垒涉及到的主要是已经淘汰的老农药,而且涉及的品种也很少,所以本文不予介绍。

第四类是潜在技术壁垒:将来可能实行的对环境内分泌干扰物(包括农药)的管制,美国对农药制剂中挥发性有机物组份(VOC)的管制,美国对农药制剂中有意添加的惰性组份安全性的管制,都可能成为将来农药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最重要的第一类技术壁垒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对潜在的即将产生影响的技术壁垒作简单介绍。

2.2 各种技术壁垒分析

2.2.1 农药重新登记(以欧盟和美国为例)

实行农药登记制度,是各国农药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没有获得登记的农药不能生产、销售或使用。农药国际贸易的首要任务就是到目的国获得你出口产品的登记。登记需要提交一系列技术资料,这些资料往往需要花费巨大的经费获得。欧盟和美国分别于1991年和1984年对市场上现有的产品实行重新登记制度,分别计划在十年和十五年内完成。重新登记的目的就是让产品登记证持有人按照新的规定提交依据最新科学技术手段获得的与产品化学、毒理学、环境影响、生态环境影响、残留等有关的各种技术资料,重新评价现有的农药产品是否对人类、环境和生态安全,是否有效等。对新出现的化合物同样采用新的标准进行提交资料和评审。因此大大提高了农药登记审批的门槛。

2.2.1.1 欧盟农药重新登记

欧盟委员会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1/414/ EEC)是欧盟实现农药重新登记的法律依据。

欧共体理事会指令最终于1991年7月15日采用,作为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进行农药登记协调的指导原则。目前该指令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欧盟农药登记协调的目的是为设立统一的欧盟农药登记审批的条件和程序。依据该指令,在欧盟成员国市场上的农药全部需要进行重新登记,从1991年起开始全面启动。

该指令规定,所有农药的原药都必须在欧盟委员会同意协调下进行重新评审,而经过评审通过的化合物其制剂产品的登记必须到各个成员国申请。

2.2.1.1.1关于有效成分的评审

申请人要将指令规定的与原药(有效成分)有关的技术资料(列于指令附录 Ⅱ)和代表性的制剂的技术资料(列于指令附录 Ⅲ)提供给撰写报告的成员国(RMS)。经过完整性的检查、细节评估——草拟的评估报告、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核查并在网络上公布、同行评议---由所有成员国和EFSA的代表参加评估、EFSA 的决议: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是否同意列入附录Ⅰ的建议、食物链和动物健康常务委员会(SCFCAH)对是否列入投票表决和在官方杂志上公布等一系列过程,大概需要24个月(最佳情况)的时间。

对199 年7月15日以前投入市场的植物保护产品所含的有效成分统称为现有的有效成分。目前对800多种现有的有效成分进行了四个阶段评审:第一阶段,1996年4月 0日前确认的90种有效物质(如:莠去津、西玛津、丙环唑等);第二阶段,2002年4月 0日前确认的148种有效物质(如: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第三阶段,2004年10月 1日前确认的 87种有效成分;第四阶段,2005年4月 0日前确认的200种有效成分,包括天然产品(如:印楝提取物、尼古丁、芥末粉),信息素,储藏用药(磷化铝、磷化镁和磷化锌等),无机化合物(硫磺、硫酸铁和其他)。

欧盟对有效成分(包括现有有效成分和新有效成分)的评审结果见表2。

表2 欧盟农药有效成分(包括现有有效成分和新有效成分)评审结果

评审阶段涉及的有效成分数量获得批准的数量尚在讨论中的数量撤销的数量

1 2 4

90

148

88

76

5

12

8

8

1 9

285

29

98

248

91

总数量100265478462

有效成分不被列入附录I的原因:数据空缺(缺失或研究不被认可);在环境中形成持久污染(林丹、六六六);致癌、致突变和对生殖有影响的1类和2类物质;无法安全使用(对操作人员有风险,在地下水中浓度超过0.1μg/L);无人支持评审。从表5 可以看出真正获得通过的产品少得可怜。

欧盟评估程序特点:复杂、耗时、昂贵、结果难预料。各成员国对制剂产品的登记评审,在以下各方面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评审标准:环境影响,比如模型包括投入参数;生态毒性,比如非目标节肢动物的风险评估等。原定十年完成的重新登记任务十三年后只完成了65个产品的批准工作。

2.2.1.1.2 制剂在各成员国申请登记

制剂的登记各国之间采用的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结果难以预料。在没有获得制剂在成员国的登记之前,就意味着无法出售农药。所以如果把原药批准和制剂登记所需时间、费用等考虑到一起,足可以让所有中国农药企业望而却步。结果是只有那些跨国公司或欧洲本地有实力的公司才能问津欧盟市场。

2.2.1.2 欧盟委员会指令的技术壁垒可能产生的影响

从以上可以看出,欧盟委员会指令实施的直接结果就是市场上现有的有效成分已经被淘汰了将近一半。淘汰原因除了上面所说的严格的批准条件之外,还有一个就是有些登记证持有人对新政策没有信心加上可能需要昂贵的费用和冗长的时间,于是放弃了继续重新登记其有效成分,这样他的产品也就永远退出了欧盟市场。

结果是中国和印度这样的专利过期产品生产大国生产的相当一部分产品就永远与欧盟市场无缘。随着欧盟成员国的扩大(几次扩大后现有27个成员国),这种影响更加限制了中国农药在世界市场上的销售。

具体讲,在欧盟取消登记的几百种农药有效成分中,有10 种在我国仍有登记和使用。其中对1 种剧毒或高毒品种,我国在登记和使用方面也采取了停止新增登记、禁止或限制使用等控制措施。在这10 种农药有效成分中,当前在我国登记产品数量在100个以上的有6种(甲氰菊酯、氰戊菊酯、氧乐果、氯菊酯、三唑酮和三唑磷),50个以上的有7种(乙酰甲胺磷、丁草胺、氟氯氰菊酯、稻瘟灵、甲拌磷、二氯喹啉酸和井冈霉素),10个以下的60种;用于卫生杀虫剂的有效成分10种。

在这10 种有效成分中,除了1 种属剧毒和高毒以外,其他90种均为中等毒或低毒,且有8 种是因为生产企业出于市场和经济方面的考虑而主动放弃再登记申请的(生产企业或成员国已提供再登记支持资料的仅有16种),约占撤销登记品种的78%。欧盟此次禁令涉及到我国的农药骨干品种近20种,对我国的农药生产必然会带来一定影响,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认识和充分准备,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影响降到最小。

在现有的登记评审要求之下,目前中国农药企业无一人在欧盟提出登记申请,这就意味着中国农药将失去至少20%以上的全球市场机会,而且是利润丰厚的高端市场。目前中国某些产品通过其他登记证持有人也有少量销售到欧盟市场,只能是作为供货商赚取很少的利润。

2.2.2 美国农药重新登记

美国农药重新登记开始于1984年。此后,美国农药管理法规、与农药有关的美国食品质量保护法以及化妆品法等也都经历了不断修订。1988年的修订,特别是1996年对食品质量保护法的修改,增加并提高了对农药安全性的要求,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农药登记的门槛。

重新登记的目的是使登记的产品都能符合新的登记要求、尽量确保登记要求和政策的一致,保证登

记产品的安全性符合新的要求。1988年对1984年1月以前登记的产品进行了重新评价和再登记。1996年食品质量保护法对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标准,要求EPA在十年内根据新的标准对登记农药的MRL值进行重新评价和制定,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再登记,限制一些药剂的使用范围、时间、次数,改进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确保食品安全。特别针对儿童食品安全问题提出了高于成人10倍的安全系数。

自1984年以来,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也经历了多次修改。第一次是1988年修订农药管理法(FIFRA)时,EPA意识到1984年的资料要求已经过时。此次对FIFRA的修订目的主要是开始实行农药重新登记。之后EPA开始利用农药重新登记这个契机对登记资料要求进行了修改。

第二次修改起因于美国国家科学院(NAS)国家研究委员会(NRC)199 年发表的一份报告:“婴幼儿食物中的农药”。NRC还就如何进一步减少婴幼儿食物中的农药污染提出了建议。而且还号召EPA对农药登记资料提出更多要求并采用NRC的风险评价方法。比如建议EPA增加对免疫功能、神经发育及生殖试验、神经毒性试验等的要求。甚至还建议EPA增加甲状腺筛选试验,与年龄相关的毒理学试验及未成年动物的药理学试验等。在该报告发表的时候,EPA已经开始了改进风险评价质量的工作,开发了新的试验指导和程序。之后,NRC 提出的很多试验要求也都被纳入到EPA的标准评价要求和实践中。此外,为了与NRC的建议及FIFRA科学顾问小组(SAP)的建议保持一致,EPA最近已经扩展了神经毒性和发育神经毒性试验研究。

第三次修订是缘于1996年颁布的食品质量保护法(FQPA)。该法对农药管理法和化妆品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单一的健康为基础的食用作物用农药的标准并提高了对婴幼儿食物安全的要求。因此,风险评价方法也需要改进,目前要求进行所谓的“集合暴露(aggregate exposure)”风险以及累计风险(对具有共同作用机制的多种农药的暴露)评价。集合暴露就是指从食品、饮用水以及非职业途径如家居和花园等各种途径对农药的暴露。根据以上修改情况,2005年EPA对农药登记提出了新的建议。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随着欧盟和美国之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也先后开始对现有农药原药进行重新审批,这将进一步恶化中国农药的出口环境。 详细情况在此不予赘述。

2.3 在农药登记过程中采用的各种技术壁垒措施

前面以欧盟和美国为例,从总体上分析了提高农药登记要求作为技术壁垒对农药国际贸易的影响。下面就农药登记中欧美等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受跨国公司控制的发展中国家采用的各种技术壁垒作具体分析。

2. .1 相同产品认定

中国生产的农药绝大多数都是专利过期产品。各国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对新农药登记和专利过期产品的登记都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专利过期产品,往往需要对原药进行认定,认定其是否与已经获得登记的产品一致(相同或基本相同)。在认定相同性时,不同国家采用的“认定标准”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如南非等采用FAO建议的标准)。美国正在制定认定农药“相同性”的各种标准。

无论采用什么标准,问题的关键是以谁的产品为参考物质。按道理,凡是在市场上已经获得登记的产品都可以作为参考物。但是一些国家受到跨国公司的左右,非要采用跨国公司的产品作为参考。然而,跨国公司的产品原本是“捉摸不定的”,或者跨国公司根本不给登记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参考物”。

表 给出的是美国杜邦公司在登记除草剂甲磺隆时提交的登记资料,从各项试验所用的试验材料可以看出,他们都是很不相同的,而且试验日期相差甚远,这样的话应该以哪个样品作为参照物呢?如此就可以看出真正的有公平意义的参照物是很难拿得出来的。

表3 杜邦公司提供的登记试验资料(甲磺隆)

试验类型供试动物试验日期所用实验材料(化合物纯度)

皮肤刺激试验

原发性经皮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

急性吸入毒性试验基因突变试验

体外染色体畸变试验眼刺激试验豚鼠

沙门氏菌

大鼠

CHO/HGPRT

CHO

09/10/1980

02/05/198

14/11/1980

01/01/198

27/10/198

19/01/198

1 /10/198

100%

92.9%

100%

92.9%

原药

92.9%

96%

2. .2 GLP实验室要求

GLP是Good Laboratory Practice的缩写,国内多称之为“良好实验室规范”。GLP是保障研究资料可靠性的有效措施。GLP真正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新西兰是第一个建立实验室登记法(Testing Laboratories Registration Act)的国家,之后于197 年 月丹麦也实行了相似的制度。

1976年8月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AD)颁布了GLP草案并于1976年11月19日在联邦登记上发表了GLP 条例。最终的GLP条例于1978年12月22日发表在联邦登记上。该条例之后于1979年6月20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用于医药产品。与农药有关的GLP标准则于1980年由EPA在联邦杀虫、杀菌、杀鼠剂法(FIFRA)中发表。EPA的最终条例于198 年开始生效。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78年成立专家组,1981年建立GLP规则。

欧洲经济共同体(EEC)的第一个法律措施是实施1986年12月18日的理事会指令,它是对化学品试验采用GLP规则及对此进行验证所涉及的法律、条例和管理规则的协调。1987~1988年欧盟采用OECD的GLP规则,并于2004年在所有欧盟成员国之间实行统一的GLP规则。

目前欧盟成员国以及OECD成员国(两者成员国有交叉)都已经采用GLP规则。

南美洲的巴西、阿根廷,亚洲国家如印度等少数发展中国家拥有数量有限的GLP实验室,可以从事农药产品化学和毒理学等方面的实验。

南非和中国作为非OECD成员国也得到OECD的认可,可以与他们合作建设中国的GLP实验室。目前为止中国只有一家私人实验室声称获得了比利时有关机构认可的GLP实验室证书,但是仅能从事产品化学实验。

欧盟、美国、日本、其他OECD成员国、巴西等国家的农药登记资料普遍要求来自GLP实验室。我国农药企业在国内申请登记时所作的所有试验资料均不能为这些国家所接受。如果要到这些国家去登记农药,只有重新做实验。国外的实验室试验费用本来就比我们高,而GLP实验室的价格更高。以澳大利亚为例,GLP报告价格几乎是非GLP报告价格的两倍。对于资金不足、规模较小的中国农药企业,登记资料试验费用就是天文数字。全套登记资料至少需要千万美元以上。

2. . 农药残留标准

世界各国都制定农产品甚至地下水环境中的农药残留限量(MRLs),目的是保护人类健康。依据WHO/FAO农药残留制定规则,制定依据应该以农药的安全性试验数据为主,但是各国在实际制定MRL时往往加上政治和经济等非科学的因素,有意识地提高标准,以形成技术壁垒。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直接影响的是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但是实际对农药本身的国际贸易也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直接影响是因为MRL也是农药登记要求的一个标准,有意提高MRL有可能导致农药登记失败。间接影响是由于农业生产中很难实现农产品中如此低的残留水平会导致农民不选择使用这种农药,从而使其市场需要降低。

上世纪90年代欧盟提高氰戊菊酯杀虫剂在茶叶上的残留限量导致我国在茶叶生产中只好禁止使用该产品。2007年欧盟茶叶委员会(ETC)又一次提高啶虫脒等10个农残项目,并更新了其他10个农残项目的新限量。更新后的欧盟及德国农残项目共计227项, 其中207个农残项目的标准限量为目前仪器最低检测底线,占91.2%。

近两年媒体大量报道的,日本实行的 “肯定列表制度”(Positive list system),是日本为加强食品(包括可食用农产品) 中农业化学品(包括农药、兽

药和饲料添加剂) 残留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新制度。该制度要求:食品中农业化学品含量不得超过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对于未制定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业化学品,其在食品中的含量不得超过“一律标准”,即0.01mg/kg。该制度定于2006年5月29日起执行。这也是典型的技术壁垒,对农药的使用有很广泛的影响,这也势必影响到中国农药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试想,如果来自世界各方类似于这样的压力不断增多的话,农药生产势必无所适从。

欧盟委员会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1/414/ EEC)规定,所有农药无论什么品种只要其能够造成地下水中0.1μg/L以上的残留浓度,均不能被批准在欧盟使用。这种一刀切的环境标准绝对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属于典型的技术壁垒。类似于日本关于农产品农药残留的“肯定列表制度”中的“一律标准”。对我国农药出口欧盟的规定也是一道严峻的技术门槛。

2. .4 专利过度保护

跨国公司是新农药的主要发明者,他们希望尽可能长久和尽可能多方面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发达国家往往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在一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或者代表他门的发达国家往往对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施压,影响这些国家制定有利于保护这些跨国公司利益的有关政策。

在中美洲,就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就比WH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要严格(表4)。这对于专利过期农药产品生产国进入该市场极为不利。

表4 WH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的比较

WH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

1 保护条款各国自行决定医药:5年,农药:10年

2 对已公布信息的保护程度不保护保护

对“新产品”的定义全球性地方性

4 发明者在登记上的优先权无5年

5 对被引用信息的保护无有

2.4 潜在的各种技术壁垒

2.4.1 关于可能产生环境内分泌干扰物的有关规定

内分泌干扰化合物(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简称EDCs)是指那些人工合成或天然的能够影响动物体内正常激素功能的化合物。根据其功能可将其分为雄性激素调节剂和雌性激素调节剂。它们模仿性激素的作用使性器官产生类似的响应,或者阻断正常性激素的作用。

第一个被认为具有干扰内分泌作用的化合物是己烯雌酚(DES),作为医药用于孕妇保胎以防止流产。该化合物可造成阴道明细胞癌变和使女婴生殖畸变,或造成男婴生殖缺陷。另一类EDC来源于食品如大豆、苹果、小麦和豌豆等。还有一些植物能产生多环化合物,如异黄酮、植物甾醇类等,它们具有很强的雌激素活性。

环境内分泌干扰物(Environmental Endocrine Disruptors,简称EEDs)可以称为第三类内分泌干扰物。这类物质指人工合成的最终在环境中形成污染物的化合物, 主要包括多氯联苯、二噁英、化学农药和其他一些有机物等。目前被怀疑的农药及其代谢物等就有60 多种(表5)。

表5 干扰内分泌的农药

杀虫、杀螨剂α-六六六、β-六六六、γ-六六六、δ-六六六、开蓬、毒杀芬、六氯苯、七氯、反式九氯、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甲氧滴滴涕、灭蚁灵、o,p -DDE、p,p -DDE、p,p -DDD、o,p-DDD、p,p -DDT、α-硫

丹、β-硫丹、硫丹硫酸酯、环氧七氯、顺式氯丹、反式氯丹、氧化氯丹(氯丹代谢物)、甲萘威、涕灭

威、克百威、敌百虫、马拉硫磷、亚砜磷、对硫磷、毒死蜱、乐果、氯菊酯、氯氰菊酯、氰戊菊酯、苯醚

菊酯、三氯杀螨醇、双甲脒

除草剂2,4-滴、2,4,5-涕、五氯酚(PCP)、西玛津、莠去津、氟乐灵、杀草强、嗪草酮、除草醚、甲草胺、利谷隆

杀菌剂苯菌灵、多菌灵、腐霉利、代森锌、代森锰锌、代森联、福美锌、乙烯菌核利、戊菌唑、丙环唑、氟环唑、十三吗啉、咪鲜胺

熏蒸剂二溴氯丙烷

近些年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环境内分泌干扰物对人类生殖健康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出台明确的法规。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就会成为农药国际贸易的重要技术壁垒之一。

2.4.2 农药制剂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成分的管理

经过十年准备,美国加州环保局提出了大量证据,并通过地方立法,于2005年10月起决定对进入加州的农药产品实施VOC市场准入,VOC含量超过20%的农药产品不得在加州销售和使用。所谓VOC,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成分。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举动在全球农药界引起了极大震动,各农药跨国公司正在密切注意这一动向。加州的这一法案,标志着政府对农药污染的监控范围由过去的水源、土壤、作物、生物等,开始扩大到对大气影响的监控。经过一年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人相信,对农药产品VOC的控制将成为今后各国政府对农药商品监控的一个新的方向和措施。这也是呼之欲出的潜在技术壁垒之一。

2.4. 农药助剂的登记管理

农药助剂的登记管理,在美国、欧盟早已实行。在澳大利亚申请登记相同产品,也必须得到现有登记证持有人授权,授权的主要作用就是证明后来申请者的产品配方里采用了与授权人基本相同的各种助剂。澳大利亚最近还要启动桶混助剂的登记管理制度。由于中国过去出口到这些国家的农药产品主要是原药,这方面的影响还不十分明显。但是今后出口制剂时肯定会受到挫折。

目前全球正处于大变革的年代,发达国家的各种新政策层出不穷,不断出台新的规定,以保护其自身利益。据报道1995~200 年WTO成员通报的农药管理措施就高达数百种(表6),需要我们随时密切关注。

表6 1995~2003年WTO成员通报的农药管理措施

措施类别通报数量 所占百分比(%)制定最大残留限量标准45848.4

撤消或免除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909.5

农药风险评估 60 6.

制定农药管理法规和程序等 57 6.0

进口注册程序 17 1.8

其他: 撤消或批准注册、临时行销许可、申请注册或再注册26527.9

3 中国农药出口如何面对技术壁垒

3.1 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到目前为止,中国农药行业虽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获得了很大发展,但是企业规模小而分散、资金不足、管理和技术仍然相对落后。农药原药生产技术和农药制剂加工技术与跨国公司之间仍有很大差距。表现在某些原药有效成分含量较低、有毒有害杂质含量偏高、生产工艺落后和三废处理水平低等多个方面。制剂加工水平落后,质量和性能无法与跨国公司的产品媲美,主要原因是助剂质量和加工工艺相对落后。中国农药行业最大的优势不在技术而在廉价的资

源和劳动力。

近年来,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越来越多,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中国农药行业水平的提高。另外国家对新农药的研发投入也为今后提升农药行业竞争力打下一定的基础。与跨国公司合作以及继续加强技术创新势在必行。

农药企业还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通过采用国际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跨越技术壁垒。从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把ISO 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 14000环境管理体系看作市场准入的通行证。很显然,通过国际认证的企业和产品意味着在国内外有良好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近几年提倡的化工行业的“责任关怀(安全、健康和环境)”和SA 8000也是需要农药行业特别关注的,我们应该及早做好准备。

3.2 制定更高的技术标准

标准的国际化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企业应强化标准化意识,采用合理适用的国际标准,严格执行标准,并不断在技术上创新,从而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与技术标准国际化互相提高的良性循环。同时,企业不能满足于被动地采用国际标准,要明确企业也是认证动作的主体,标准的制定者就是标准化活动的受益者。在政府的积极引导和创造条件下,企业应积极参与制定自主开发的产品标准,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目前我国已经开发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农药化合物20多个,但是目前仍停留在企业标准的水平上,需要及时升级标准,争取与FAO农药标准的制定者合作制定出国际化的标准来。

目前我国农药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三级标准体系。笔者认为,对此现状应予以改进,无论是自用还是出口产品都要逐渐向国际标准(FAO标准)看齐,不能再搞“内外有别”的做法。

国内开发的某些新化合物,甚至早已生产多年的叶枯唑等至今还没有获得公认的英文通用名称,这说明我们在产品国际化方面缺乏意识。

3.3 加快GLP实验室建设

据悉,我国农药主管部门已经在GLP实验室建设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进展缓慢。为了加速中国农药开拓高端市场,全面建设GLP实验室已经是当务之急。

3.4 要加快专门人才的培养,深入了解各国农药管理政策,积极主动地及时了解有关贸易国的技术壁垒情况和参与国际活动

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重视培养熟悉国际标准审议规则并具有专业知识的国际标准化人才,并对国际标准化人才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1)英语水平高,是该领域的技术或标准化专家;(2)掌握国际农药技术发展动向;( )知道自己所属的企业、行业在国内及业界上的竞争力与位置,以及与该技术有关的国外产业的动向;(4)懂得该领域企业和产业的发展战略和有关国家的政策等;(5)有很强的语言表达能力。

中国农药出口业务近十年内得到迅速发展,近五年内才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登记的从业者,他们只是在应付国外客户提出的一些要求,不敢说对国际农药管理(包括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对农药的管理)有多少了解,更缺乏能在国际舞台上有话语权的人才。所以培养人才是当务之急。

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参与到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制定过程中。根据 WTO《TBT协定》的透明度原则,WTO各成员国在制定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草案阶段就要通过WTO秘书处向其他成员通报,以征求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在评议期间,企业可以提出对这些措施草案的意见,并对其中不合理之处要求改正,通过这些评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他成员正在制定中的措施。这也是打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种方法。

对农药行业而言,还要积极参加与农药管理有关的国际组织如FAO、OECD等组织的有关会议,争取发言权,这当然也需要有专门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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