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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质证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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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质证规则探析作者:李瑞登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7期

为改变鉴定结果质证实效不高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以“鉴定意见”取代“鉴定结论”的表述,并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如何贯彻落实这一新的质证规则,发现并解决可能面临的问题,值得研究。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修订

(一)强调鉴定意见言辞证据属性

司法鉴定结果是鉴定人的个人认识和判断,有一定的主观性,在证据类型上归属于言辞证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以“鉴定结论”之名将鉴定结果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这一表述似难体现鉴定结果的言辞特征,无法表明鉴定结果的非终局性,以至审判实践对鉴定结果的质证环节重视不够。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鉴定结果采用“鉴定意见”的表述,这一做法亦为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接纳。较之“结论”,“意见”一词更能反映鉴定结果蕴含的主观元素。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以“鉴定意见”取代“鉴定结论”,从基本法层面进一步强调了鉴定结果的言辞证据

属性,为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鉴定过程和结果既有科学的属性,也有鉴定主体的主观判断成分,体现鉴定主体的技术能力水平。[1]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真实取决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是否科学、规范,鉴定人

员对分析、检测结果的评价是否合理、有据。[2]基于这种技术特征,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对鉴

定结果加以说明、解释。源于鉴定结果包含的主观因素,鉴定人接受控辩双方当面质询,有助于核实鉴定结果的证明力。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及至2005年发布的《决定》,才要求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这一制度被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并得以进一步修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在控辩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院认为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意见的质证采用“鉴定人接受控辩双方当面提问、质询”的模式。

(三)新增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的技术内涵影响鉴定意见的质证实效。即便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结果,控辩双方囿于技术专业知识的欠缺,亦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询。为改善这一状况,新《刑事诉讼法》于第192条第2款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的介入,可以弥补被告人及其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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