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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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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 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

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方法,综

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 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

的情况。

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

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第二效力等级。

第二等级,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务

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有关税收的行政法规;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或称委任立法权,如1984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1985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当然包括税收法规)。第二层次是具体行使财政税收管理职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的授权,有权制定税收行政规章。基于本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统称为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在税法的渊源中居于税收法律之后,是为第三效力等级。

第三等级,也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应等级的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经国家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应

等级的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上述国家机关,或根据宪法行使地方立法权,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税收法规或地方性税收行政规章。基于这一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又可统称为地方性税收法

规,在税法的渊源中居于第四效力等级。

需要说明的是,税收立法体制与税法体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

立法体制主要指立法权限的划分,“它表明哪些国家机关具有哪种性质、哪个范围的立法权力及由此派生的依附于立法权上的制定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政府与地方的法规、条例等)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4税] 收立法体制的主要内容是指税收立法权限及其划分方式。而某一部门法的体系,是指该部门法中各种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而构成的统一整体,它不同于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法] 律体系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全

部法律规范而言的,它的下一级构成单位是法律部门或部门法,因此又可称为“部门法体系”。[6]而某一部门法的体系,则只就该部门法而言,它的下一级构成单位直接表现为属于该部门的各种法律规范。税法体系就是以各种税收法律规范及其构成方式为主要内容的。

如前所述,税收立法体制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税收立法权的行使和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建立等方面的内容,当然也涉及以基于不同等级的税收立法权而制定的不同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税收立法体制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税法体系研究的是税收法规本身及其相互间有机联系的方式(一般就是税法分类的方式),它更多地是出于理论研究或为立法提供参考的需要而构建的,因此并不需要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实际上,基于不同等级的税收立法权限制定的税收法规的效力等级,决定了税法体系最基本的构成方式。除此之外,税法体系还可以按照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按内容的不同划分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权限法)、税法是否具涉外因素(划分为涉外税法和涉内税法)等方式来构成。

改革和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的目的,不仅是出于国家整体立法体制完善的需要,而且是构建更加完备、合理的税法体系的需要。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决定了我国税法体系是以效力等级较高的税收法律为主,还是以效力等级次之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虽然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政

治、经济发展形势所决定的,是我国税法体系的一

突出的阶段性特征,但从长远来看,我国最终是要

构建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而这都有赖于税收立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自1982 年宪法确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以来,十几年的立法实践表明,现行立法体制基本上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的划分过于原则;立法权限范围不甚清楚。比如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没

有规定可以就哪些事项制定这些基本法律,“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范围也不明确;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但没有具

体规定划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标准。又如,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但是,对于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还有地方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等。[7]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反映。例如,关于税收的立法权限,1982 年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它应归属于哪一类和哪一级国家机关,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分别于1984 年和1985 年作出的两次授权决定来看,应该认为税收立法权限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在授权情况下,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税收行政法规,使现行的税收法规主要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8] 等有

限的几个,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9] 的要求。

改革或解决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各种不足并加以完善之,首先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如除了以宪法明确不同性质和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不同种类(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等)和不同等级之外,还要通过制定立法法,采取列举与限制并列的方式使上述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明确化、具体化。[10]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改善税收立法体制。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纵向横向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加以完善:[11]

1 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的原则,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做到合理分权、适度下放。具体而言,就是主要税法,

包括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如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等税

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代理、发票管理等主要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对于地方,可在若干限定条件下经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立法授权,赋予地方对地方性税收法规的立法权;同时在不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程序制定一些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办法和规章。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既体现在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又反映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还可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和基金的做法。

2 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在上述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具体意见确立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范围:(1)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制定。(2)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大部分税种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其他税种的法因条

件尚未成熟需要采用暂行条例等过渡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3)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各个税种的法规应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4)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是税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时要保证统一。条件成熟的,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条件尚未成熟而需要采用过渡性法规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三

自1982 年宪法确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以来,十几年的立法实践表明,现行立法体制基本上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的划分过于原则;立法权限范围不甚清楚。比如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没有规定可以就哪些事项制定这些基本法律,“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范围也不明确;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但没有具体规定划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标准。又

如,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但是,对于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还有地方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等。[7]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反映。例如,关于税收的立法权限,1982 年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它应归属于哪一类和哪一级国家机关,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分别于1984 年和1985 年作出的两次授权决定来看,应该认为税收立法权限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在授权情况下,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税收行政法规,使现行的税收法规主要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8] 等有限的几个,不符合税收

法定主义原则[9] 的要求。

改革或解决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各种不足并加以完善之,首先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如除了以宪法明确不同性质和不同

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不同种类(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等)和不同等级之外,还要通过制定立法法,采取列举与限制并列的方式使上述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明确化、具体化。[10]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改善税收立法体制。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纵向横向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加以完善:[11]

1 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的原则,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做到合理分权、适度下放。具体而言,就是主要税法,包括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如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等税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代理、发票管理等主要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对于地方,可在若干限定条件下经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立法授权,赋予地方对地方性

税收法规的立法权;同时在不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程序制定一些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办法和规章。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既体现在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又反映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还可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和基金的做法。

2 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在上述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具体意见确立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范围:(1)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制定。(2)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大部分税种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其他税种的法因条件尚未成熟需要采用暂行条例等过渡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3)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各个税种的法规应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省级人民政

府制定。(4)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是税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时要保证统一。条件成熟的,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条件尚未成熟而需要采用过渡性法规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知识点:立法体制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 知识点: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从广义上讲,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国家立法权是由一定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由有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是单一层次的,也可以是多层次的。行政立法权是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低于国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地方行政立法权又可分为不同的层次。授权立法权,又称委托立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获得的、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 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体制的形式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由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两类。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税收立法的供求分析3400字

税收立法的供求分析3400字 新制度经济学有效地把“供给一需求”分析拓展到制度分析领域。科思认为,制度是在变化所得利益超过变化所需成本时改变的,从而确立了交易成本在影响制度安排的选择中的重要性。根据立法学原理,立法对国情具有依赖性。各国立法不仅没有固定模式,而且应当和必须有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正是一国国情的反映。从我国现有情况看,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发展对税收立法产生需求。只有满足这些需求,税收立法才是科学有效的立法。 一、税收立法的需求分析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原则被确立为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这就要求税收立法必须体现出效率和公平,具体而言:第一,税收立法应突出税收中性原则,尽量不影响私人部门原有的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如果政府征税改变了市场活动中以获取最大效用为目的的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或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就会改变私人部门原有的资源配置状况。如增值税,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彻底的增值税,而非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第二,体现税收的制度效率。具体包括税收立法要有效,要可以执行,执行要配套。第三,税收立法在体现效率的前提下,要兼顾体现公平原则,通过制定税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维护社会稳定,为市场经济运行奠定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税收立法的形式要求上,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税收立法必须提高层次。只有以法律形式体现的税法,才能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有稳定的行为预期,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 (二)WTO规则的履行 WTO协议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从事贸易的具体规则和要求,还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从事贸易的一般原则和共同准则。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不但对于规范贸易活动有重要作用,而且对我国税收立法有巨大的影响。在完善税法体系方面,为了充分发挥税法的调控作用以及与国际税法接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必然会颁布一些新税种和税法。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法将是因加入世贸组织而颁布的一部极其重要的税法,允许我国对倾销产品和补贴产品依法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是世贸组织允许的税收手段。而随着外企大量产生,外企职工大量增加的基本经济优势以及社会保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作用和突出功能,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出台也提上了日程。此外,为尽快与国际税法接轨,并借鉴别国先进的税收法律制度,我国需要出台一些新税种税法,如环境保护税法、教育税法、证券交易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等。调整现行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进一步完善财产税,使其充分发挥作为地方税收体系主体税种的作用。 (三)民主法治进程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主要有: 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体现在立法中,而这必然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乏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所有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重。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如2008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

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比如,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互相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 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第三方”,是指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不存在利益相关性的机关、团体或组织,包括地方立法研究会或研究院、高校或科研单位等。2001年开始,地方人大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的立法实践就已在重庆、天津、甘肃、山东、安徽、辽宁、湖北和云南等地进行,效果较好,克服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不足。去年,民革中央积极响应中共十八届四中全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

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研究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研究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研究 【文章摘要】 税收立法权是国家政权的代表者或者国家政权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据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它是税权的核心和首要内容。作为税权体系中最基本、原创性的权力,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对于一国的合理税制安排是至关重要的。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相结合以构建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框架。就两者的关系而言,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从纵向配置角度将税收立法权力的分配格局明晰,才能从根本上理顺不同层级间在税收领域的权责范围,从而为税收立法体制的良性运行奠定基础。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的现状和问题,为完善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 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现状;完善途径 1 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划分的现状和问题 一般说来,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这是为了满足中央统领全局和宏观调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政府正处于转型阶段,地方政府职能的增多,需要有力的财力作为保证。目前,现行的集权型税收立法权的配置模式,财政权在一定程度上都汇集于中央,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地方政府的职能需要。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权的治理机制是不规范、不科学、不稳定。不足如下: 1.1 税权的划分受到政府多级次的影响 现行的分税制与我国现有的体制并不配套。一方面来说,是与政府机构不配套,另一方面来说,与行政体制改革也是不相适应的。所以说来,正是因为这种种不配套的现象存在,才更增加了税权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划分难度。我国实行五级政府制度,中央――省――市――县――乡,这五级政府之间一般都设有与之对应的部门。这样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我国税收遵从的现状及专题分析

我国种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税收遵从的现状及专题分析 纳税遵从又称税收遵从(Tax compliance),是指纳税义务人遵照税收法令及税收政策,向国家正确计算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并服从税务部门及税务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范的管理行为。 在《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提到税收遵从,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规范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它包含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及时申报,二是准确申报,三是按时缴款。其中的税法规定是指税收法律体系中各法律效力级层中包含的有关税收规定,包括税收管理程序上的法律规定。那么税收不遵从就是指纳税人的税收行为在时间上、准确度及应缴税额有所欠缺。美国科学院对税收遵从的定义是:纳税人依照纳税申报时的税法、规范性文件、议会决定的相关税收规定,及时填报纳税申报表,准确计算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1 税收遵从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的纳税人在纳税遵从方面存在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不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表现较为集中的主要体现在自私性不遵从和无知性不遵从等方面。欠税、逃税、骗税等纳税不遵从现象普遍存在。从不遵从的手法看,纳税不遵从的花样很多。许多纳税人为了逃缴税款,采取多头开户、隐瞒收入或采取现金交易、账外经营或采取销毁账证、虚假申报、不申报不纳税或报假停业假注销,有的干脆以倒闭破产方式等等来逃避税务机关的管理。 1.1纳税人方面 1.1.1纳税意识不强 近年来随着税收宣传不断深入国民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税法遵从度也呈逐年上 升趋势,但客观来看一个国家的公民纳税意识是同文化水平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历史习惯及法律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的。当前我们经济发展水平还处于较低层次,国民纳税意识较差,政策法律意识也不强。 1.1.2 税收遵从成本高 税收遵从的货币成本不断提高。我国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中占最大比例的是强制性购买支出(包括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工本费;获取发票和其他税务票、证、表、单的工本费;参加税务培训的费用;订购税收法规、刊物等的信息资料费;购置用于办税的有关软硬件设备支出及其维护维修费等)。这部分成本占了企业税收遵从总成本的一半以上。税收遵从的时间成本较高。从国际上已有的遵从成本研究看,通常办税时间成本占最大比重,但在我国由于购置支出和代理支出所占的份额比较大,使得办税时间成本的相对比重并不是很高。然而,从绝对数量看,企业花费在办理涉税事项上的时间还是相当多的。税收遵从的心理成本有不断增大的趋势。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将变得更加纷繁复杂,纳税人了解税法更加困难,加之一些地区和税务部门的不正之风依然严重,纳税人产生的焦虑及不满情绪就愈发严重,纳税遵从心理成本必然增加。 1.2征管方面 1.2.1纳税服务有待提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仅税收收入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纳税服务也越来越受到

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一)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立法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二)执法特征 答: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 2、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执法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采取的行政行为。 4、执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5、执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6、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也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司法独立原则 答:关于司法的解释,在有些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开、审判制度等四个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答:2、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摘要 食品安全是一个遍及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它不仅关系到人类的健康生存,还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稳步快速发展。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问题都是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当前中国经济发展迅速,食品领域不断拓宽,但是食品监管的能力还相对薄弱。由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和不严密,许多食品问题和食品法律、法律与标准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和平衡,食品安全问题仍在不间断发生。建立的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法律体系,以法律调整的手段达到食品相对安全已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由食品生产、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是保证食品卫生质量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安全屏障。 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这部《食品卫生法》相对以上的法律法规,技术性强,表现出直接授予强制性较强的行政权,明确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机关是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主体,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责任。这部法律在当时实施后,一是对食品卫生准入实施较为全面的安全监控。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

遵守《食品卫生法》,包括外国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明确了调整(监控)对象和食品的基本卫生要求,从源头上把好食品卫生安全质量关就有了根本的依据和可靠的保证;二是食品安全效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制度。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是政府依法对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的一种行政监督,具有权威性的强制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管理制度,食品卫生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的采购、经营索证制度,进出口食品审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制度,食品广告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等,以上监督制度形成了比较健全和规范的食品卫生行政监 督体系,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这样,我国就基本形成了由《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法规和规章、食品卫生标准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法律规 范所组成的食品卫生法律体系。

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理论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税法所 吸纳。 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全面体现这一原则。 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税收 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地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都有着重要的 现实意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渊源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亦称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思 想和实践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其起始于十三世纪的英国。 当时,伴随着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 个人权利的制约。 在 1215 年着名的《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 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 此即为无承诺不课税原则 1。 1689 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

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为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 者,皆当非法。 2 从而确立了课税的立法权为议会专属。 1764---1765 年, 美国弗吉尼亚殖民地议会率先做出决议对人民课税依 人民自身所为或他们的代表所为是防止过重课税的唯一保障,唯有人民代 表才知道人民能负担何种租税,何种征税方法最易为人民接受。 此即为无代表则无课税原则 3。 1787 年的美国宪法全面贯彻了这一决定, 国家租税的赋课征收权作为 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被赋予联邦国会。 法国于 1789 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 14 条明确宣布所有 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代表来调查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表示同意,有权监 视其用途及规定税额、税源、征收方式和期间。 4 以宪法的形式把赋课及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了人民及其代表。 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 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 如日本宪法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 定的条件。 5 比利时宪法规定一切租税都依照法律征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 外,不得向公民征收国税、省税和市人镇税以外的一切杂税。 6 作为现代各国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 含义可概括为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 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和平宪法”建立的日本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共存的立法体制。《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对需由国家以立法管制、调控的事项,均可制定法律。宪法上所谓“惟一的立法机关”,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指所有的国家立法,都由国会进行,国会以外的机关不得进行国家立法,即国会中心立法原则;二是指国会在立法过程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只有国会的议决才能制定法律,即国会单独立法原则。 与此同时,宪法还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在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上,日本宪法虽然全面接受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日本是一个单一制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政府实行的是内阁制,因此,日本的立法体制不需要建构成美国式的联邦与州分享立法权的体制,也没有必要详细列举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各项事项。同时,既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当然需要在理论和体制上解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对于立法事项的相互关系问题,即行政机关如何在国会立法过程中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实现授权立法。 日本的国会及其立法权限 日本国会实行两院制[01],上院为参议院,由252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讨论和通过法案;修改宪法。下院为众议院,由50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国会常会在每年的12月份召开,以天皇诏书召集,会期为150天。 众议院除享有与参议院相同的立法职权外,还拥有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日本众议院的权力优于参议院,当两院决议不一致时,以众议院的决议为国会的决议。日本天皇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宣布举行大选。 与二战以前以全体会议为主的议会开会方式相比,战后日本国会采用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常设委员会制度。“常设委员会的设立‘在国会法中最具深远意义,……它使日本的众议院区别于英国下院,而使日本的国会更接近于美国的国会’”。[02]日本国会两院都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其中众议院20个常设委员会,它们是:1、内阁委员会,负责审议内阁、人事院、宫内厅、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及不属于其他常设委员会审议的总理府提出的议案;2、地方行政委员会,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具体

一、哲学的基本问题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又可以表述为意识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或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唯一标准。第二个是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可知论和不可知论的标准。二、唯心主义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客观唯心主义,一种是主观唯心主义。客观唯心主义把某种独立于人类与自然界之外的“客观精神”作为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这种客观精神本体的派生物;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意识当作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三、物质和意识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意识是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映,正确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错误的甚至荒诞的意识是对客观世界的歪曲反映。四、质量互变规律质是事物成为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是事物本质所固有的可以用数量形式表示的规定性,包括事物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构成事物诸要素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方式等。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量的区间。量变是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微小的、不显著的变化,是事物原有发展过程的延续和渐进。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是事物延续和渐进过程的中断。事物的变化有没有超出度的范围,是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任何事物的变化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和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事物的不断地经过“量变—质变—新的量变—新的质变”,两种状态循环往复,永不停息地向前发展。五、对立统一规律矛盾是指事物内部各方面之间及各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矛盾着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了事物运动、变化、发展。事物的变化、发展,既离不开事物的内部矛盾,也离不开事物的外部矛盾。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及其条件,包括自然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即人的精神活动及其产品,它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包括艺术、道德、政治法律思想、宗教、哲学和科学等社会意识形式和情感、风俗、习惯、传统等社会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七、毛泽东思想党的七大把毛泽东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在1939 年写的《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对中国社会的性质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抗日战争爆发后,毛泽东在《战争和战略问题》等文章中,科学地论证了中国革命为什么必须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形成了完整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道路的理论。八、邓小平理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和活的灵魂,它贯穿于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九、三个代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是“三个代表”的根本要求。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十、科学发展观所谓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十一、十一、法的制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与有关组织法的规定,

我国税法的立法现状、问题和完善对策分析.docx

我国税法的立法现状、问题和完善对策分析 摘要:在我国,随着税制改革特别是1994年的税制改革,建立起以流转税、所 得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体系,并随之颁布了一些税收法律法规,税法体系得到初 步确立。但是,依据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衡量标准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完整 的税法体系也尚未完全建立。而对中国税法基础理论研究重视不够、研究 方法尚显单一、研究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等为解决这一问题增加了困难。并且,在税法的执行过程当中,也存在地方行政干预过多,纳税人纳税意识差,法制观念仍较淡薄等问题。为此,应当加强税法学界的研究合作,发挥中 国税法学研究会的主体作用;其次应当重点培养税法学教学和科研的高 级专门人才,重视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为税法学的发展壮大夯实必 要的基础;税法执行方面应当采取强化依法治税,确保税务机关独立执法;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法制观念等措施。 关键词:税法体系;立法现状;问题;对策研究 正文: 一、我国税法的立法现状 要分析一个法律部门的立法现状,是否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明 确一个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衡量标准是什么。而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是这一标 准的重要体现,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内容完备,要求法律门类齐全,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如果法规零 零星星,支离破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都没有制定出来,或者虽然制定了,但 规定的内容很不完善,与现实不相适应,就不能说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 第二,结构严谨。要求各种法律法规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相互配合, 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相配套而建立的,各法律部门之间,上位法与下 位法之间,其界限分明而又相互衔接。 第三,内部和谐。各种法律规范之间,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所有的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且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要克服从 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的立场出发来立法的倾向。 第四,形式科学和统一。从法的不同称谓上就能比较清楚地看出一个法的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层次及适用范围。 第五,协调发展。法不是一种孤立现象,在法的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在 宏观上和微观上做到与外部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适时地进行法的立、改、废 活动。 上述法律体系的特征,作为衡量法的体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对于法的次级 体系,例如税法体系,也是适用的。“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收活动中发生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知识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1.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中央、地方都表现为不同层次。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权限分为: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经实践检验等制定法律条件成熟后,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3)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会所在市、经济特区所在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5)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

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一)

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一)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 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

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方法,综 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 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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