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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建波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目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

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问题,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其实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问题,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问题有过详细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6]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

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作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认识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盘剥购买者。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非常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设计立足于取代不存在的竞争机制,故要求独占企业必须按照竞争条件下的行为模式行事。如德国反垄断法禁止支配企业提出与其有效竞争下理应存在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符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禁止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可以认为,禁止索取垄断高价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对购买者(包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对竞争机制的保护。因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支配企业索取垄断高价,必然刺激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打破其独占地位。正因为如此,在Berkey Photo v. Eastman Kodak 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利用了独占力量,过度定价也不是自然反竞争的,反而认为其具有促进竞争的效力,因为"(对独占者而言)保证其独占地位受到挑战的更好的方法,可能是尽其所能地贪婪他获取最高价格。"只有在独占力量是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取或维持时,过度定价才被认为是违法的。[7]美国法院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独占企业的剥削行为对消费者带来的巨大损害,与其反托拉斯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宗旨不甚符合,同时,也将市场的灵敏度理想化了,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将面临资金、技术及其他市场障碍,同时独占企业也绝不会任由竞争者进入市场而坐视不管,比如它可以转而实行掠夺性定价阻碍竞争者进入。撇开这一问题的争论,对产品价格要高到什么程度才算垄断高价的问题,确实困扰着反垄断机关。仅管学者们从理论上提出了空间上比较、时间上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诸方法,[8]但实践操作起来相当难,无怪乎有人说西欧国家几乎都有这样的案子都败诉了[9]。但是不管怎么说,有那么多国家都始终坚持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索取垄断高价。

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可以通过索取垄断高价来弥补短期

损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相对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劳务”,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阻碍。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竞争法均禁止支配企业不正当地确定、维持或变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掠夺性定价当然属于不正当定价的范畴。波兰反垄断法则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归于“对价格形成实施不正当影响”而予以禁止。认定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是确定企业的成本。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成本分别是生产成本和购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生产企业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单位产量的平均值,叫做平均变动成本(AVC)。平均变动成本加上平均固定成本(AFC),构成平均总成本(ATC)。由于产品的平均边际成本(AMC)难以计算,通常依据与其接近的平均变动成本为标准判断企业定价是否构成滥用。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或者虽高于平均变动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且支配企业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即构成掠夺价[10]。如果在不存在市场障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虽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其索取垄断高价的行为又会刺激竞争者重入市场,其收回因掠夺价导致的损失的算计面临危险。所以美国法院在依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掠夺定价时,要考虑竞争者被逐出市场后是否面临进入障碍,支配企业是否有维持超竞争价格、收回损失的可能性。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法院的观点,如果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时根本不具有收回成本的合理预期,只能解释为毫无意义的扰乱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价格监管的范畴。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掠夺性定价时,各国一般允许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企业的降价行为是为了扩大影响、促销、处理积压商品等合理原因,则不应判定为滥用。

搭售。搭售是指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俄罗斯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在契约中包含有关其他当事人(消费者)不感兴趣的商品的条款时,才同意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滥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法国《公平交易法》分别明确规定搭售行为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搭售。判断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一般应考虑以要件:(1)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一并购入的商品或劳务与交易契约中的商品或劳务是否具有区分性;(2)该搭售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3)该搭售是否带来反竞争的后果。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见解,在判断是否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考虑下列因素:[11]

--至少存在两种可分的产品。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可分,则又要考虑下列因素:(1)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2)该二产品或服务在分离时是否仍有效应价值;(3)该二产品或服务合并包装、贩卖是否能节省成本;(4)出卖人是否对该二产品分别指定价钱;(5)出卖人是否曾分别贩卖该二产品。

--须存在明示或暗示的约定,买受人无法自由选择是否向出卖人同时购买搭售与被搭售的产品。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考虑的两个因素实际上就是产品的区分性和支配企业的强制行为,没有涉及搭售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反竞争的问题。如果企业搭售是为出于技术上的原因,或是为了更好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维护企业声誉,则不宜视为滥用。至于搭售是否反竞争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与企业的市场地位相关,如果从事搭售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0%,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搭售产品的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否则很难说企业的搭售行为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但如果该企业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突出的市场优势,其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就会很大。当然,如果搭售产品基于法律上的管制或技术上的原因只能由搭售企业提供,情况又不同了。

排他性交易。本文所称的排他性交易是指支配企业以交易方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或者向购买人承诺在特定市场只与购买人一家交易。支配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方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甚至将其逐出市场的目的,也会防碍下一经济阶段的竞争者进入。美国《克莱顿法》第三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不管商品是否被授予专利,商品是为了在美国……使用、消费或零售、出租、销售或签订销售合同,是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其它竞争者的商品作为条件,予以固定价格,给予回扣、折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是非法的。”排他性交易从协议的角度,可以归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如果购买人在协议中向支配企业承诺,除了支配企业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购买人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购买协议中所规定的商品,就构成独家购买协议。如果支配企业在协议中向购买人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它在特定市场只向购买人提供商品,则构成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与独家销售协议同属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受到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的约束。但排他性交易协议也绝非当然违法,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规定,第1款禁止的限制竞争

协议,如果可以改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推动技术和经济进步,并且可以使消费者从中得到适当的好处,此外协议也没有达到在相关市场上排除竞争的程度,该限制竞争协议就可以得到豁免。[12]同样基于此,美国法院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定排他性交易条件是否为非法时,并不当然认定协议本身违法,都要考虑协议是否减少或可能减少竞争,这实际上是对正负效益的权衡。

拒绝交易。匈牙利竞争法规定“毫无理由地拒绝订立合同”属于滥用经济优势,俄罗斯竞争法规定“可以生产或供应某种产品,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就该商品与特定购买者(消费者)缔结供货契约”属于滥用支配地位。如果按照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易,但支配企业因其享有不受竞争约束的市场力量,使其负有特殊的责任,中小企业可以实施的行为支配企业不一定能够实施。在A市场享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与B企业进行交易,可能是因为B企业是其在C市场的竞争对手,此时支配企业拒绝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将支配地位扩张到C市场。这种情况在拥有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天然垄断企业或依法独占企业的身上容易出现。故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不得拒绝另一个企业以适当报酬进入自己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如果该企业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非使用他人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无法在前置或后置市场上作为支配企业的竞争者从事活动,但如支配企业能证明这种使用因企业经营方面或其他方面的事由是不可能的或不能合理期待的,不在此限。值得注意的是,拒绝交易一样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采取"合理原则"。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在Sharp电力公司一案中,认可了一个大生产商拒绝向销售商供货的行为,理由是这个销货商执行了一个对生产商十分不利的价格政策。由于销售商接连不断地降价,其他愿意执行生产商推荐价格的销售商无法继续维持它们的价格水平。[13]

歧视待遇。歧视待遇是指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对同类的交易对方要求或支付各异的价款,或就其他交易条件实行各异的对待。歧视待遇损害多个阶段的竞争:支配企业可能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竞争对手所在的区域市场实行低价,从而损害同级竞争;在下级经济阶段,受到歧视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与受到偏爱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会因产品成本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竞争也受损害。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提出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差于该支配企业在类似市场上向同类购买人所要求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构成滥用,但该差异在实质上合理的除外。美国的

反托拉斯法对歧视待遇规定得更为仔细,概括起来有三方面特征:一是强调损害竞争的结果;二是明确规定了数种适用例外;三是继《克莱顿法》之后颁布的《鲁滨逊--帕特曼法》将买受人也纳入了价格歧视的主体。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我国法律中没有“支配企业”的概念,但我们可以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1. 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自然垄断行业是指某些特定的行业,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独占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等原因,“最有效率的生产方式是通过单一厂商的行业。”[14]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易运输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2. 依法独占企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使用了“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一措辞,国家工商局对此的解释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15]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经营者。[16]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中,确认的依法独占企业有: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合作社、有线电视台、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及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的新华书店等。3. 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支配企业,笔者不赞同这种判断。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一些大型国有包括国家控股的集团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少数民营企业,已在全国性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有的企业的某些产品甚至在国外市场占据较大份额。[17]更何况,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交通和信息闭塞,区域性市场相当多,在区域性市场具有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更是不少。

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看,我国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独占企业强制交易、搭售、索取高价、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如电信公司搭售维修服务、报刊、强制收取话费预付款、抵押金,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具,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搭售计量表、实行底度收费方式、滥收费用、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单位联合强制保险等等;一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低价倾销、搭售;另外,拒绝交易、排他性交易也已经出现[18]。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对滥用行为的规制规范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之中,主要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第六条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经营者强制交易;第十一条低价倾销;第十二条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作了行政解释,将公用企业的强制行为解释为两类:一类是强制他人实施其指定的交易行为;一类是强制他人接受其指定的交易条件。

2、《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种价格滥用行为:低价倾销和价格歧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11月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联合制发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该《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进货成本"、等概念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并对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的情况作了补充性规定。

3、拥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利机关制定的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制滥用行为的条款基本上是承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局相关解释的内容,如《上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19];《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如果说这些地方性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突破的话,就是规定了后者没有规定的低价倾销行为和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4、行业专门立法中的规制滥用行为条款。如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公司不得对同一用电类别用户实现歧视,不得对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抵制。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禁止电信公司索取垄断高价、低价倾销、搭售、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等。[20]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1、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我国滥用滥督法律散见于多层次法律渊源和多种法中,因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没有统一的原则、结构和协调的保护目标。由于对滥用行为的监督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监管、行业主管等途径去完成,其意义与绩效都与反垄断法差距甚远。

2、缺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滥用行为的主体须具有可资利用的市场力量,或者说支配地位。某种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滥用行为的特征,如排他性交易,如果其行为主体是中小企业,这种行为可能是有利竞争的,或者,中小企业实施这些行为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不会对竞争造成任何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3、对于滥用行为的规定太封闭。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对滥用行为规定得过于具体,不利于对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一切不正当地使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质性地损害市场竞争或显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都是滥用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兜底条款。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

4、已有的滥用行为规定不尽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企业与在经济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分别规定。这种区分主体的方式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公用企业和依法独占经营者实施低价倾销、搭售行为或普通支配企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怎么办,显然这个问题不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滥用行为的认定,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而不是"合理原则。"经营只要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除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几种豁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低价倾销,因为实践部门会以经营者的行为来推定其"排挤竞争的主观目的",而经营者又找不到法定事由予以抗辩。关于搭售行为的规定较之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更存在问题,因为在认定搭售行为时,无须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只要看客观上是否违背购买者意愿就可以了。

5、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低价倾销和搭售行为的行政责任,但由于《价格法》和地方立法已经突破这一点,所以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确立的滥用行为的行政制裁倒不存在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责任上值得完善的地方主要在于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受侵害的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要求停止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另外,中小企业力量分散,面对的又是实力雄厚的市场支配企业,如果不给予其必要的激励机制,不利于鼓励中小企业与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作斗争。我国《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利于激励中小企业。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笔者将结合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讨论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保护目标的原因在于,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会直接决定法律具体内容设计以及法律施行者对法律的理解,具有指导性的理论前提的意义,另外,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有助于厘清公众对反垄断立法中一些问题的误解。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应该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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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中小企业利益-->消费者利益

要实现经济效率,必须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故我国规制滥用行为法律首要保护的目标应是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市场竞争中的自由与公平是指经济自由与经济公平。经济自由意味着市场主体有权自由进出某一行业或经济部门并自主从事活动,不受非法干预[21]。经济公平则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受到公正待遇,不受非法排挤和盘剥。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通过合法的手段参与市场竞争,淘汰落后企业,最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这种过程本身并不损害经济自由与经济公平,相反,这正是良好的竞争机制产生的结果。但如果具有了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妨碍竞争对手的竞争甚至将其逐出市场或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或者利用自己的地位,恣意决定其他经济阶段的竞争、盘剥其他企业,就损害了经济自由与公平,应当受到反垄断的禁止。所以有人说,反垄断法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于该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少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和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22]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保护的间接目标应是竞争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竞争者是竞争活动的主体,规制滥用行为法律通过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来保护竞争者的利益,由于中小企业相对支配企业处于弱势地位,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倾向就更显突出。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必然淘汰一些弱小企业,这是市场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但如果中小企业的失败不是市场正常竞争的结果,而是由于大企业的非法排挤、盘剥所致,那么这种结果就是不公平的。[23]欧盟竞争法要求支配企业承担保护弱小竞争者的特殊责任,所以欧洲法院指出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不需要考虑支配企业的主观意图,也不需要考虑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考虑客观上是否使中小企业受到损害。所以,

只要是支配企业行为所引起的加剧损害或消除竞争的市场结构的变化,就可以构成滥用,即使实现变化的手段并不依靠支配企业的经济力量[24]。我国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应借鉴欧盟的作法,强调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但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应通过禁止支配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这种保护不能穿越市场竞争机制。只要市场不是封闭的,市场准入不受限制,就不应该剥夺支配企业竞争的权利,或阻止它通过自身的高效率而不是滥用市场地位与其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者竞争。

规制滥用行为法律所保护的终极目标应是消费者的福利,这与整个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应是一致的。[25]日本、匈牙利、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其竞争法总则或序言中明确表示法律的保护目标之一是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更是将消费者的利益是否最终受损作为界定滥用行为的立足点。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其拟定的《竞争法基本框架》"引论"中指出"竞争法的基本目的是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框架》将竞争法的目的推荐表述为"旨在维护和促进竞争以最终增进消费者的福利。"规制滥用行为法律通过对滥用行为的禁止,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和中小企业的利益,并通过对二者的保护,达到对消费者利益的最终保护,这就是规制滥用行为法律保护的模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关于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两点启示:

1.市场竞争已不存在,中小企业已经被排挤出市场的情况下,要禁止支配企业盘剥消费者的行为。因为保护前两者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福利,前两者不存在的情况下,更应保护终极目标。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应该代替已不存在的市场竞争,要求支配企业按照竞争条件下所期望的行为方式作为。[26]所以,虽然从长远看垄断高价及其他盘剥消费者的行为有利于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但法律仍应予以禁止。

2.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并惠及消费者,并非直接保护具体市场交易中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害。从这种意义上说,本文所称的消费者利益应指一般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一种社会公益。理解了这一点,就能明确,支配企业在具体市场中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滥用。笔者举例说明:掠夺性定价并不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但

由于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后,可能通过垄断高价来盘剥消费者,即便支配企业不盘剥消费者,其一家独占市场,产品成本降低、质量提高就缺少了竞争的推动,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余地变小,消费者最终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反垄断法要禁止掠夺性定价行为。同样道理,搭售行为所搭售的产品可能物美价廉,多数消费者非但不排斥反而喜爱,但该行为如果损害了竞争,一样受到禁止。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各国、国际组织竞争法中,有的并无界定支配地位的明文规定,而是在实践操作中通过判例认定,如美国和欧盟,但多数国家在竞争法中都或概括或具体地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如德国、法国、日本等。但因各国的经济状况、政策目标的差异,各国立法中对该标准的规定又各不相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在反垄断法中明确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在确立这一标准时,既要立足我国国情,反映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也要借鉴共它国家反垄断法的先进经验。

具体来讲,我国反垄断法所界定的支配地位应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这类可以包括我国目前的多数公用企业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也包括以后通过竞争而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包括:

--经营者具有压倒性的市场地位,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竞争。

--消费者、购买者或生产者处于无其它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具有的经济依赖。(参照国家工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问题的答复》,法国《公平交易法》第八条第(1)款第2项)。

--拥有竞争对手不能得到或只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才能得到的生产资料、技术或货源。(参照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这种情况可以包括我国一些国家管制企业、特许开发某种资源的企业、专营专卖行业企业等等,也能涵盖以后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企业。

--具有相对中小竞争者突出的优势地位。除考虑市场份额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它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它企业的可能性,市场行为。(参照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2)款第2项。)[27]

3、经营者之间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并且在整体上对外没有竞争者或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参照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五条,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这种情形可以囊括我国一些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虽就某种商品或服务存在多家经营者,但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竞争的情况,也包括市场上多家经营者以契约、默示或其他方式互不竞争的情形。

考虑到市场份额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多数国家竞争法在界定支配地位时,都明确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我国也应确立以市场份额推定支配地位的做法,以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低于30%的,不能认定为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参照1945年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法院判决中确立的33%,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4款确定的35%,以及经济合作组织《竞争法基本框架》中推荐的35%,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情况,确立一个30%的最低比例是合适的。

--经营者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份额达到如下份额的,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两个经营者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个经营者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可以参照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不含市场占有率不到10%者。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按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经验,对滥用行为的规定相当原则性,赋予反垄断机构和法院极大的自由载量权。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这一经验,吸取已有规定过于封闭的教训。但另一方面,我国系统的反垄断立法刚刚起步,公众对反垄断法了解尚浅,人民法院与拟建立的反垄断机构无论从知识结构和经验积累上都承受不起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通过概括规定,描述滥用行为的本质,以便反垄断机构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不断解释和认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列举规定,普遍公众和企业可以了解典型的滥用行为,使法律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方便地方反垄断机构适用法律。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可表达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优势,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不得提出与有效竞争情况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交易条件相比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对滥用行为的例举规定应涵盖国际上所公认的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可以这样表述: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滥用行为:

(1)索取与竞争条件下相比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供应商品和劳务;

(3)无正当理由强制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或劳务时一并购入其他商品或劳务;

(4)无正当理由拒绝购买者以合理报酬购买其商品或劳务;

(5)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方实行不同的对待。

另外,结合我国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强制交易的现状,可以补充一点:(6)不正当地强制对方与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法律应允许支配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支配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为不损害市场竞争,或者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远大于负面效应,则该行为不构成滥用。

关于反垄断法如何规定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上有两方面值得改进:一是不宜对滥用行为直接适用较重的罚款处罚。很多时候,支配企业在实施滥用行为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属于滥用,有时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也确实难以认定,而罚款又是剥夺企业财产权利的很严重的处罚方法,所以应格外谨慎适用。对支配企业故意实施滥用行为,后果严重者,可以直接处以罚款,而对后果不甚严重、主观恶性不强的滥用行为,一般应由反垄断机关先提出警告,责令停止滥用行为。如果支配企业拒绝执行停止命令,则可以处以拒绝执行命令的罚款。二是在民事责任上,反垄断法应赋予受害人请求停止危害或防止危害的权利,同时,为了鼓励中小企业与滥用行为斗争,增强规制滥用行为的力量,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1] 本文中的"滥用行为",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简称。

[2] Case 27/26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l BV v. Commission [1978] Ecr207; [1978] 1 CMLR 429 m Para 38 转引自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3] 见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韩朝华译。载《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4页。

[4] 见戴奎生、邵建东等著,《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5] 可参阅《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分册,第531页的译文;戴奎生、邵建东等,《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附录中的译本;《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的译文。

[6] 相关文章可见马思涛,《反垄断法如何控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P. 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载于王晓晔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7] 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0页。

[8] 见王晓晔,《中国反垄断立法的作用、现状和问题》,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9] 见王先林,《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296页。

[10] 参见孙虹主编,《竞争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1] 见王志诚,《大陆台湾竞争法立法模式的比较》,载《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12] 参见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156页。

[13] 见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14] 萨缪尔森·诺德豪斯著,《经济学》,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英文版,第313页。转引自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15] 见国家工业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

[16] 见国家工商局《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34号)

[17]笔者以举特例的方式来否定我国不存在靠市场竞争而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说法,据《中国经济贸易年鉴》显示:据对1999年全面重点大型商场商品品牌市场销售状况排名统计,可口可乐公司的四大品牌可口可乐、雪碧、芬达、醒目共占碳酸饮料市场的50.5%;海尔家用电冰柜、房间空调器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2.1%和31.8%,海尔与小鸭两个品牌占据家用滚桶式洗衣机市场的66.7%,格兰仕微波炉市场占有率为39.0%。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药红霉素市场占有率为32%,琥乙红霉素市场占有率为98%,异VC钠市场占有率为45%,盐酸四环素占美国市场的65%,生产的"利君沙"市场占有率为92%。南风集团跨全国八省区,跨轻工、化工、药业三大行业,生产的无水硫酸钠、硫酸钾分别占到全国市场份额的60%和40%,是全国最大的无机盐,洗涤济、钾肥生产基地。

[18] 如2001年4月,上海某大型百货商场召集部分供应商开会,要求他们向商场递交一份书面保证,保证在与某购物中心(该百货商场的竞争对手)供货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之续约。对于提交保证的供货商,该百货商场将会提供更优惠的合作条件。如果供货商执意参加某购物中心的酬宾活动,就必须从该百货商场在上海开设的三家百货店全部拆出。

[19] 该法文本可在倪振峰主编,《竞争的规则与策略--反不正当竞争法活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页查阅。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x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xx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x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xx(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xx服务。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xx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xx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xx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xx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xx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xx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xx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只有xx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xx研究所在开展xx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xx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xx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xx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xx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xx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xx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xx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xx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xx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xx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x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xx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关于xx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收稿日期:2003-09-30  作者简介:王生卫(1969-),男,汉族,河南光山人,北京邮电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基础理论.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王生卫 (北京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北京100876) 摘 要: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界定 中图分类号:D99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04)01-0094-06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及其特征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以排除竞争对手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含义可以看出,其特点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前提是企业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 即同其他相关企业相比,该企业在一定范围内处于独占或占据绝大份额的地位。这种优势是从市场占有的绝对数量和竞争对手的数量来衡量的。只有在市场上没有或很少有竞争对手或者自己比对手在相关产品市场上优势明显,该企业才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是其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优势地位和滥用行为往往是难以区分的。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是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 一般说来,经济优势地位是同企业的优势份额或独占地位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优势并不一定导致企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优势地位的企业只有在相关市场某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价格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并决定此种产品的市场走向,这样才能形成滥用支配地位的基础。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 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了一系列行为,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内容。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从自身违法向合理主义转变的过程。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垄断的产生是由于市场结构的不同所造成的,企业一旦拥有支配地位,就会滥用这种优势,遏制竞争。自身违法是结构主义的主要内容,即企业一旦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构成违法的条件。美国早年的反垄断法就是结构主义的表现。而行为理论认为,企业居于支配地位和具优势并不必然阻止、限制有效竞争,而只有滥用这种优势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合理主义就是这种理论的表现。大陆法系各国及英国等国家,是这种行为主义的代表。从社会发展趋势和各国目前法律规定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通过各种滥用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只要内容。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是阻止、遏止竞争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考虑的,就是获取垄断利润,因此,支配企业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1期(第3卷) JOURNA L OF S OUTH CHI NA AG RIC U LT URA L UNI VERSITY (S OCI A L SCIE NCE E DITI ON ) N o.12004(V ol.1)

市场部人员行为准则

市场部销售人员行为守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的明确销售人员的工作职责,统一思想,推进市场部销售工作的整体进展,完成公司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的适用范围为市场部内部 第三条.本守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起草部门为市场部经理并报总经理。 第四条.本守则的审阅、核准部门为执行总裁。 第二章工作细则 第五条.市场部销售人员在会见客户时代表着公司的整体形象,所以必须穿公司制服,如果公司暂且没有制服,应该着正装、皮鞋,并且要整洁大 方、无褶皱。 第五条.男性员工不得留长发、染发、胡须干净,女性员工不得浓妆艳抹,要以素雅为宜,并且不要佩戴过于夸张的饰品。 第六条.会见客户前不要吃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如大蒜等。拜访客户时要面带微笑,双眼柔和注视对方,不要游离,双手递交名片(文字要正向 客户),坐姿端正,身体微微前倾,倾听客户讲话,不要无故打断。第七条.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积极认真、按时完成工作,如有其他原因要事前和上级汇报。不得私自拖延、拒绝或终止工作。 第八条.要每天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矿工。 第九条.每天早会必须要参加,包括汇报今天的工作安排、行程,下班前回公司汇报当日工作情况,出差者要每天填写出差报告。 第十条.每周五下午开周销售总结会,总经理及其他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各销售人员要根据公司销售任务,制定自己的周、月和半年甚至全年的销售工作目标,并不断修正实施,达成目标。 第十二条.统一使用公司工作信箱sdgtny@https://www.sodocs.net/doc/a33770010.html,,以展示公司形象,不得使用私人信箱和客户业务联系。 第十三条.独立完成渠道拓展、客户开发和市场开拓任务,根据市场动态和公司战略目标,独立完成所负责项目的组织,开展,并在上级协助、指 导下完成商务谈判、合同签订、货款回收和客户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每月底进行工作综合考核,包括销售业绩、工作表现、积极创新与否等,并据此和年底评价、升迁和奖励挂钩。 第三章总结 市场部员工要认真学习、遵守,并希望提出更加有建设性的补充意见。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地法律规制

引言 “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本文即以之为研究对象。市场规则的核心是竞争,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和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市场本身存在一个悖论,那就是若听任市场自由运行,那么必定会由于过度的市场竞争,使得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从而产生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由于可能发生的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逼迫市场走向其反面—市场配置资源的低效率。所以本文从对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界定标准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主要类型进行分析,并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并提出意见及完善方案。 一、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界定标准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相对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对市场的能力。[1] (二)相关市场认定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反垄断法尤其是其中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决定企业在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涉及到两个步骤,界定相关市场以及认定支配地位,两者之中界定相关市场处于首位,如果不能首先明确相关市场的围,那么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无从确定。 1、相关产品市场分析 对相关产品市场,《欧共体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2]从这里可以看出,确定哪些产品构成相关市场,关键是看这些产品之间是否存在替代关系,能否相互替代。由此可见,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相互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围,所有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同一市场。

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 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 据 我们己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当然在笔者看来这一条的规定,给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其同时也存在相关的问题。首先,我们从该条中可以看到,我国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来源:作者:日期:09-08-20 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 (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差别对待 (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 (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3、强制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 (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3)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这个市场。 (2)搭售的好处: 将关联商品一起销售能够节约成本和开支。

市场部人员岗位职责

市场部人员岗位职责 一、市场部职能 1.实现企业销售目标。 2.制订和实施销售计划。 3.销售管理;销售政策的制订与施行,销售人员管理。 4.市场调研与市场预测。 5.策划。 6.销售工作的监察与评估。 二、市场部经理职责 1.服从上级领导,及时完成下达任务。 2.全面负责市场部日常管理工作。 3.制订销售政策和销售计划(年、季、月)。 4.组织和指导销售人员的工作,对销售人员的业绩进行考评。 5.对销售工作的监察,处理客户问题,审核业务往来单位,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负有领导责任。 6. 定期总结工作,并向厂长提交工作报告。

7. 市场开发。 8. 对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反思,不断调整销售政策,管理制度和销售计划。 9. 领导开展市场调查与市场预测、策划等工作。 10. 协调本部内部各部及本部与其他部的关系。 11. 其他临时性工作。 三、市场部经理助理职责 1.服从市场部经理领导,及时完成下达任务。 2.协助市场部经理处理日常管理工作。 3.协助市场部经理制订销售政策及销售管理制度。 4.审核业务往来单位。 5.对市场监察、客户问题处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市场调查与预测与策划负有指导责任。 6.协调内部各部与本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 7.其他临时性工作。 四、市场调查人员职责 ⒈服从市场部经理领导,按要求完成下达任务。

⒉对本企业产品进行调查:产品的功效、质量、品牌、包装、生产成本;目前执行的价格政策和价格管理制度;产品的市场份额、销量;广告、推销、公关策略和配销渠道;供应商调查及原辅料价格调查;营销业绩评估调查。 ⒊对竞争企业的调查:产品的功效、质量、品牌、包装、生产成本;价格政策、促销投入、配销渠道、市场份额。 ⒋国家政策法规导向、医药改革方向、调查。 ⒌市场发展趋势,总体特征调查。 ⒍医院、医生、患者的需求特征调查。 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方向调查。 ⒏经销商资信能力调查,(可由业务员完成)。 ⒐建立情报搜集网络。 ⒑建立情报资料库和档案管理制度。 ⒒对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和科学预测,定期提交调查报告。 ⒓保守商业机密。 ⒔其他临时性工作。 五、业务主办职责

新形势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以高通为例(论文)

Business 四221一四 新形势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以高通为例 张琬钧一李一娜 作者简介:张琬钧(1989-),女,汉族,河北廊坊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三 李娜(1991-),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三 摘一要: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中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非常严重的危 害,开展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研究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从我国加入国际世贸组织以来,我们真切地感受到了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三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的就尤为突出三尤其是在华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先进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优势,采取的反竞争行为,就在我国的国内市场竞争产生了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三其中,最为典型的要数国际芯片巨头 美国高通公司在中国实行的数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三2013年11月26日,国家发改委启动了对于高通的调查,此次调查长达14个月,最终,对于高通开出了60.88亿元的巨额罚单三这次的反垄断调查可谓是历史久二金额大,并且在我国反垄断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业界也普遍认为这次的反垄断处罚将成为日后我国反垄断处罚案件的标杆,因此,笔者将以滥用市场这配地位的理论为基础,结合目前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通过对此次高铁那个案例的简单分析,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进行论述三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滥用一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 反垄断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学习与研究就要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三本部分,笔者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入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以及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进行规制的宗旨三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说的是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的时候,不加节制的使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竞争对手采用不正当的交易手段或者打击二排斥其他竞争对手三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我国‘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企业利用其对市场的支配地位采取滥用的行为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我认为关键点是应为 滥用 二字,具体的分类也应从 滥用 二字下手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可谓是多种多样,其中法理和实际中较为常见的是从竞争的影响方面进行的分类三大体可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即 剥削性滥用 和 排斥性滥用 两大类三剥削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力量,不受竞争的制约,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为了获得消费者采用低于市场最低价的价格进行销售,从而打击二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是对不同的消费者进行差别对待二强买强卖等行为三 二二滥用市场这配地位的重要性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合理有效地规制市场中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的危害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激励的竞争中通常利用自身获得的一定优势而对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的打压二排挤,企图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三这种行为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很大的伤害,阻碍市场的发展三 如此看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市场经济的影响范围还是非常广泛的,会对消费者福利二对经济效率二对市场竞争都会产生损害三因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三 三二我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我国的表现三1二滥收费用,主要表现在企业不合理二不按照规定和要求收费,在我国特色市场经济中,公办企业不合理乱收费的现象比较突出三但是,一般的公用企业都会受到我国相关部门的监管,在指定价格方面也会接受国家的调控,其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定价需要得到有关部分的认可和批准才可以开展,剥削性的滥用收费视乎不太可能出现三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他们仍会铤而走险,利用各种机会再不受政府监管的领域开展滥收费用的行为,从而达到自身获利的目的三2二拒绝交易,指企业在没有正理由的条件下,拒绝出售其商品或提供服务三3二强制交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强买强卖三4二垄断价格,不管是垄断高价还是垄断低价,其目的都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损害消费者三5二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三在我国市场上经常见到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三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还有歧视待遇,剥夺型定价等等,这些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在我国可以表现为各种形式三但一致的特点就是支配地位企业滥用了自己的地位实施了排除二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竞争也损害了消费者三 (二)以高通案为例对我国目前的反垄断规制进行分析三高通公司作为全球的芯片巨头,这次却遭受了我国国家发给委开出的60.88亿元的罚单,一方面时任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局长许昆林的话说, 在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中,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 三另一方面,高通CEO 雅阁布却对于指控不断提出申辩,那么高通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呢?笔者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知识出发,详细具体地分析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罪行三 ‘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整改核心商业模式的第三部分指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并指出,要求高通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整改:对在我国市场中销售的手机,要对销售的手机进行整机售价65%收取专利许可费;其他企业购买高通专利产品的,高通需要对其提供专利清单,不允许在对过期的专利继续收取专利费;不能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基带芯片的销售需要签订合理的协议三 如此看来,高通的罪行包括销售基带芯片要求签订不合理协议,具体表现为,高通对于购买他芯片的用户不仅要求再交纳2%~5%的专利费,还要求每部手机收取一定的提成费用;对于过期专利进行捆绑销售,就是要求购买他专利的顾客也要对于过期的专利进行购买;要求我国相关的手机制造企业将获得的手机专利发明等进行免费的反向许可,换言之就是拥有诸多专利的企业在自身获得高利后,也要将自身专利免费的允许高通使用三这么多的霸王条款,无一不表明,高通在我国反垄断道路上的野蛮行径三 四二高通反垄断案给我们的启示 此次反垄断执法,制止了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同时对众多的中国手机厂商的成本降低会起较大作用三中国企业赢得市场二加速发展,必须走创新驱动的道路三高通受处罚后,还感激中国发改委,而且调整了2015财年的营收及利润预期,将新财年营收预期从之前的260-280亿美元微调至263-280亿美元三这些都是为什么?因为发改委承认了高通的垄断经营模式专利费率;因为高通握有基础专利,任何企业都无法绕开,无论是3G 还是未来的5G 都是如此三谁拥有核心技术,谁拥有专利,谁就拥有话语权三在高成本时代,中国企业再不能靠 代工 过活,不能再局限于拼资源二打价格战了三创新,是中国企业的唯一选择三(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 [1]一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551页 [2]一赵琪.高通的创新商业模式[EB /OL].(2008-04-25). [3]一南山.统计称美中两国领跑4G 核心专利,通三星华为分居前三 位[EB /OL].(2014-07-24).

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摘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相关市场上某个经营者或者若干个经营者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且经营者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或强势控制市场的一种状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结合具体国情明确市场滥用行为的界定标准,针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对其加以规制,从而维护有效、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适用范围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公司与反垄断法适用问题,我想引用一位专家的观点: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主义大国,需要有强有力的国有经济。特别是在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应当占有控制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证人民分享发展成果,也才能保证国家有力量应对各种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和人民安居乐业。但是,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公司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公司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中国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公司市场部职责及岗位职责

市场部的职责:市场部的主要职责有十五大方面。1) 制定年度营销目标计划。 2) 建立和完善营销信息收集、处理、交流及保密系统。3) 对消费者购买心理和行为的调查。4) 对竞争品牌产品的性能、价格、促销手段等的收集、整理和分析。5) 对竞争品牌广告策略、竞争手段的分析。6) 做出销售预测,提出未来市场的分析、发展方向和规划。7) 制定产品企划策略。8) 制定产品价格。9) 新产品上市规划。10) 制定通路计划及各阶段实施目标。 11) 促销活动的策划及组织。12)合理进行广告媒体和广告代理商的挑选及管理。13) 制定及实施市场广告推广活动和公关活动。14) 实施品牌规划和品牌的形象建设。15) 负责产销的协调工作。市场部在产品不同阶段侧重点各有不同1)在产品导入期,市场部的职责重点有:对消费者购买心理行为的调查;制定产品上市规划:制定通路计划及各阶段实施目标;制定产品价格;制定产品企划策略2)在产品成长期,市场部的职责重点有:建立和完善营销信息收集、处理、交流及保密系统;制定年度营销目标计划;负责产销的协调工作3)在产品成熟期,市场部的职责重点有:对竞争品牌广告策略、竞争手段的分析。对销售预测,提出未来市场的分析、发展方向和规划。制定产品企划策略。制定广告策略。施品牌规划。二、市场部经理的职责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市场部门的业务及人员管理,其具体职责是:1)全面计划、安排、管理市场部工作。2)制定年度营销策略和营销计划。3)协调部门内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4)制定市场部的工作规范、行为准则及奖励。5)知道、检查、控制本部门各项工作的实施。6)配合人力资源部队市场人员的培训、考核、调配。7)拟定并监督执行市场规划与预算。8)拟定并监督执行公关及促销活动计划,计划安排年、季、月及各项市场推广策划。9)制定广告策略,包括年、季、月及特定活动的广告计划。10)场进行科学的预测和分析,并未产品的开发、生产及投放市场做出准备。11)拟定并监督执行市场调研计划。12)拟定并监督执行新产品上市计划和预算。13)制定各项费用的申报及审核程序。三、市场调研主管的职责1)负责市场调研计划的制定及实施。2)建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制定内部信息、市场情报收集、整理、分析、交流及保密制度。3)为本部门和其他部门提供信息决策支持。4)协助市场部经理制定各项市场营销计划。5)组织进行宏观环境及行业状况调研。6)组织对企业内部营销环境调研。7)组织对消费者及用户调研。8)对销售渠道的调研。9)收集竞争厂家的市场情报和各级政府、业界团体、学会发布的行业政策和信息。10)提出新产品开发提案。四、市场部营业企划主管的职责1)制定各种不同的通路配置计划。2)负责竞争产品信息的整理与分类。3)制定产品的分销计划。4)制定通路的培训、激励和控制政策。5)定期分析、评估通路。6)与销售部及时沟通每月销量计划并适量安排生产。7)控制产成品、包装式样和库存数量。8)控制物流。9)协同进行促销计划。五、市场部产品企划主管的职责1)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判定产品寿命、新产品开发周期。2)负责产品开发,并与研发、生产、采购、财务等部门共同进行产品商业化运作企划。3)负责产品全方位企划,包括价格企划、包装企划、通路企划、延伸企划。4)协助广告及促销企划部门进行产品广告及促销企划。六、市场部广告企划主管的职责1)制定年度季度月度广告

对规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思考

对规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思考 本文阐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获得途径,分析了企业滥用行为及其判定标准,并针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缺陷,提出立法建议。要以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规范滥用行为的概念;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行为的规制原则加以明确;注重对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加强对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防治;加强法律的 惩罚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标签: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规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其制度的建立完善,使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空前活跃,但影响市场环境的诸多问题也日益显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其较为普遍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和市场自身调节机制,进而可能剥夺消费者选择产品或者服务的机会,最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有效预防和制止这种行为,不仅成为当前的突出问题,而且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状及 相关立法规制谈点粗浅看法。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获得途径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指企业在市场中对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能够独立决策,而无须考虑其他经营者,并足以影响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自身具有的一种优势地位,企业只有首先具有支配地位,才能够使滥用这种优势成为可能。对于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一是从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影响,看其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和实力。二是从企业市场占有率的高低,看其自身的发展和竞争优势。三是从企业在市场中是否有事实上的竞争对手,看其会不会有完全的市场支配地位。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确立标准法条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中,也较为详细的列举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几种情形,这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不仅从企业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出发,以自身的实力来判断,而且从市场中所占份额作为依据加以推 定,明确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增强了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讨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有必要明确产生支配地位的来源,这样才可能做到从源头上加以约束。企业除了通过自身的市场竞争取得支配地位的方式外,还可通过政府授权及企业自然垄断取得,其中在我国较为常见的是政府授权,即企业所拥有的支配地位一部分是由于政府给予了特定企业排他性生产,或销售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权利。不过他们在产品、服务的价格或生产和投资方面均受国家的管制或约束,如电力、电信、铁路、自来水等,在对 滥用支配地位加以规制时,也有必要对此种方式予以重点关注。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内容提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关键词】: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法律确认合理原则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该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

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⑵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有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依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盈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依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就标明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依据,而市场结构方案则是被优先使用的。尽管市场份额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行为等,但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3 年3 月20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粤高院”)对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简称“奇虎诉腾讯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涉及腾讯与奇虎因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恶性竞争而引发腾讯在2010 年11 月 3 日要求其QQ 软件用户删除奇虎360 软件,否则无法使用QQ软件。这种“二选一”的做法引发各界批评,工信部和公安部介入后,双方软件于2010 年11 月21 日重新兼容。2011 年奇虎向粤高院起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通过“VIE”构架控制的腾讯集团(简称“腾讯”)借助即时通讯服务搭售网络安全软件的行为和“3Q 大战”期间的“二选一”做法均属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粤高院一审判定被告并无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奇虎诉腾讯案时,粤高院也意识到该案的核心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但仍在庭审阶段和判决书中,将更多精力放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议上,以至庭审延时、判决书“头重脚轻”。要避免同样问题,就须先梳理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和要考察的因素,厘清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再检讨和重新确定适合该案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界定了市场支配地位,邵建东教授主张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享有不受竞

争机制充分制约的活动余地,而非一定要有能力积极地控制市场参与者的意思和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认同这一解释,并将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及其前身欧共体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作为阐释《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范本。 腾讯并非简单利用双边市场原理借助即时通讯服务平台卖广告,也不仅局限在即时通讯方面的增值服务,而是着重发展网络游戏等其他更有利润增长空间的业务,以至于即时通讯服务成为腾讯网络游戏、非即时通讯类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用户入口和分销体系,为腾讯的上游产业提供了庞大而又稳定的活跃用户基础。除面向一般个人用户的QQ,腾讯还开发了适合办公环境下的个人即时通讯软件TM(Tencent Messenger)和企业级实时通信平台腾讯通RTX(Real Time eXchange)。针对有支付潜力的用户,腾讯开辟了多个级别的QQ 会员收费服务,通过Q 币和Q 点打通了即时通讯增值服务与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的交互关系,成功培养了用户的在线消费习惯,更有助财付通在线支付系统的推广。此外腾讯也在Qzone 上开放插件平台,在自主开发网络游戏的同时也担当渠道商推广其他开发者的网游,并通过QQ 实时互动地向好友推荐和共用这些产品。QQ 从一开始就非常有远见地将客户群定位在潜力巨大的学生群体。因为后者不仅在将来会有越来越好的消费能力,更是网络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两大增值服务的消费主流,在熟人交流上和陌生人间的QQ 群/ 聊天室中活跃程度也很强,最大限度地扩大了QQ 即时通讯的

市场部办公室规章守则实用版9.doc

市场部办公室规章制度实用版9 市场部办公室规章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部办公室的管理,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展开,营造一个良好的办公室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场部人员行为准则: 尽忠职守,服从领导,保守业务秘密 爱护公司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 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及工作守则 保持公司信誉,不做任何不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二、办公室基本制度 1 .进入办公室必须着装整洁。 2 .在办公室禁止喧哗、说笑、打闹,说粗话、脏话。 3 .爱护办公室的各项设施,随时保持办公室干净、整洁、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4 .不得利用办公室、聚会、从事非工作范围类的活动。 5 .办公室工作由办公室人员全面负责,其他部门予以配合。 三、会议制度 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对之前的工作做出总结,对未来的工

作做出安排,决定本部每周进行一次周例会。 会议时间:每周五下午16点10分。 会议内容:一周工作总结,未来一周工作安排,与部门各种讨论事项。 会议地点:周五通知。 1 .参会时,不迟到、不早退;有病、有事,的确不能出席会议者应先请假,经领导同意后方有效。 2 .开会时,务必做好会议记录,以便及时安排和布置工作。 3 .每次例会后,须书写书面报告,于周一交与部门经理处,内容为一周工作总结。 4 .各项会议议程应充分坚持民主、认真、广泛听取每位成员的意见。 四、内勤管理制度 1 .市场部人员外出需向部门领导申请,通过后方有效,并于《市场部人员外出表》上做好登记,注明外出时间,原因等。 2 .市场部人员出差需将出差办理事项向部门领导汇报,经同意后方可生效,(出差遵守公司《出差管理制度》),每次出差后于3天时间内上交一份出差报告。 3 .不准私自动用办公室物品,如需要应向办公室登记并做好领取记录。

经济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经济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第一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取列举方式加以规范,其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分析如下: 关于垄断价格。即在市场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价格策略获取垄断利润的盘剥行为。 关于亏本销售。指上述第2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情形。企业是营利性组织,低于成本的定价若无正当理由,其实质是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和顾客;一旦目的达到,就会抬高价格。因此,这类行为又称作掠夺性定价,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如果为了避免鲜活产品腐烂、推销过季产品、清偿到期债务

等,以尽可能减少损失或缓解经营中遇到的特殊困难等,被认为是正常经营的需要,即使低于成本价销售,也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关于拒绝交易。拒绝交易又称瓶颈垄断,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限制交易的数量与范围等的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拒绝交易,主要是指由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等企业)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些企业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务义务。违反该义务,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会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关于强制交易。指经营者违背他人意愿强制其进行某种交易活动。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交易;二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指定的第三者进行交易。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强制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将实施强制交易的主体仅限于“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使该主体以外的强制交易行为无法得到追究;并且将强制交易的情形限于强制安排他人间的交易,从而将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重要强制交易形式排除在外。反垄断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两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对强制交易的规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用户所需的产品或者服务时,额外附加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若对方不接受附加的产品或者服务,则所需产品或者服务亦无法获得。所以又被称为“捆绑式”销售。搭售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在特定市场或者特定产品上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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