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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一、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现状作为行政诉的法律依据一一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多年了,那么,这十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如何呢?笔者认为是喜忧参半,不容乐观。诚然,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的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监督,可以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从这几年行政诉讼案件数不断上升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人们的法制观念正在缓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的提高,这些不能不说是《行政诉讼法》带来的效益。但是,在此笔者不想过多地谈论行政诉讼的成绩,只想就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存在的弊端加以剖析。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渠道还不畅,这可以用所列的几个关于行政诉讼的现状加以说明。 1.表面繁荣的行政诉讼的背后掩盖着实际上的门庭冷落。从湖北省高院年度统计材料看,2001年全省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为6794件,审结6559件,除与2000年的受案数6977件相比略有下降以外,几乎连年都有所增加,如果与行政诉讼法实施当初的1990年相比,受案数可以说翻了好几番。乍一看,似乎行政诉讼令人乐观,其实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这里面至少掩盖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法院收案数虽然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就拿宜昌市工商局来说,去年共处理违法案件两千多起,而诉至法院不足百件,还有象猇亭区行政执法部门也处理过数百件案子,却无1件诉至法院。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来说,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迅猛增长。就拿宜昌市猇亭法院来说,近几年虽然实现了行政诉讼案件的零的突破,但案件数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近两年来尚未受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而我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倒显著增加,去年已达18件(前几年只有几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不分难易,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一般经过筛选,大都是“难啃的硬骨头”,这意味着非诉执行案件隐含了成倍的未知数。这是否能说明我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很高呢?从我们所了解的行政执法情况看,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环节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并非完美无缺,老百姓也不是都很满意,只是认为行政官司拖不起,怕得罪当“官”的,有的认为即使打了官司,败诉的可能性也有百分之八九十。老百姓的顾虑不是没有道理的,法院在处理“支持”与“监督”的关系上把握的不平衡,往往是对行政机关的支持大于对它的监督,所以我们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现状感到乐观,诉讼渠道的不畅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2.老百姓对行政诉讼的热情不高,大都不愿打行政官司。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历史上司法从属于行政,“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和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等原因,致使社会上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高,热情却偏低。其主要表现在: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腐化、以权谋私、滥用权力等现象深恶痛绝,迫切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和伸张正义并出面干预但却对法院能否公正有效地执法表现出信心不足,甚至认为是“官官相护”。老百姓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从以往的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的职能作用尚未被全部接受。有的人把行政诉讼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认为民告“官”就是破坏稳定,是无政府主义。有的人指责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与政府作对,是支持坏人反对政府,替坏人撑腰,于是采取种种手段干扰阻碍行政诉讼。一是对原告采取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压制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法院行政审判不予配合,甚至采用行政职权进行对抗。如有的公然声称“不应诉、不到庭、不执行,看你法院怎么办?”有的以社会治安不好,依法行政难为由硬要求人民法院判其胜诉,否则以辞职相威胁;三是干扰、阻碍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有的搬动上级领导出面进行行政干预,有的领导公开支持行政机关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上述的不正当现象在某些地方愈演愈烈,并未引起有关领导重视,更没有得到有效地制止和控制,这样,就大大地损害了行政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有的群众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得官司只一次,可受气要一辈子”,明确表示不愿主动打行政官司。3、行政机关的息讼措施花样繁多,层出不穷。诚然,行政执法机关若能在执法中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作出实体处理,使相对人心悦诚服并主动打消起诉的念头,那确是一

件好事,毋需说长道短、妄加评说,并且造成相对人不愿起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有时是几种因素共同作用使然,而不仅仅因行政机关一方所为而已。但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相对人起诉的做法实在是为害非浅。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首先,从时间分布和实施阶段看看:(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一般对可能起诉的相对人做压制性的预防工作,或者以加重处罚相威胁,或者以减轻、降格处理为诱惑,或者对不能适用行政调解的偏偏达成所谓的“君子协议”,个别人甚至为了达到息讼目的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放弃重大原则。这些情形在当场处罚中常常被某些人表现得淋漓尽致,老百姓管这叫“打预防针”。许多相对人因打了“预防针”,而对起诉产生“抗体”,主动偃旗息鼓。(2)大量作出口头裁决,裁决时故意不向相对人交待诉权和告知申请复议起诉的期限,有些相对人因不懂法而错过起诉期限。由此又演变出另一种形式,即不能适用当场处罚的偏偏当场处罚,处罚后又不开具正式收据,让相对人苦无证据不能起诉。(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对相对人不服,执意要寻找法律帮助的,一般采取两种措施息讼:一是故意搪塞,无故拖延,力求使相对人知难而退;二是复议时搞变相调解,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稍加改动,做些让步,使相对人基本满意,由此“化干戈为玉帛”,皆大欢喜。(4)即使息讼失败、相对人诉到了法院,行政机关依然想方设法促成相对人撤诉。一是主动协调好与法院的“关系”,借法官之口进行思想疏导,促成相对人主动撤诉。二是主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人知趣而撤诉。其次,从内容和性质上看,息讼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即行政机关无视相对人的诉权,背离行政诉讼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个根本目的,以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息讼之目的。一是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观臆断,任意妄为,令相对人困惑之余十分反感。二是搬出领导干预具体行政事务,强制息讼。如此众多的息讼措施不仅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渠道的畅通,而且极大地制约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进程。二、行政诉讼渠道不畅的症结对以上行政诉讼的障碍是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了,笔者认为对此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当然,解决问题的核心是要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将前功尽弃、事倍功半。那么,导致目前行政诉讼渠道不畅的症结何在呢?我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存在着阻碍行政诉讼渠道畅通的社会基础。我国是一个封建宗法制延续了上千年的国家,长期以来,政治上的专制正使公民的权利意识几乎丧失殆尽。国人一向倡导“以善为本,以和为贵”的思想,习惯于“委曲求全”,反对争讼,至今人们还不习惯于将官与民置于平等的地位上,官方观点似乎有一种先天的合法性,不容人们置疑,“不争讼”观念似乎成为公认的“美德”。这无不反映出中国几千年来“人治”的痕迹。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全面改革,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变化,权利意识与日俱增,但市场经济同时也赋予他们一种急功近利的实用主义价值观,使他们深信个人的力量再大也斗不过政府,即所谓“胳膊拧不过大腿”,因而对行政诉讼的态度相当暖昧,期望值高,热情却低。对那些居住在农村、占我国人口80%以上的农民而言,观念仍然陈旧,行政诉讼离他们似乎很遥远。可以说,当前行政诉讼渠道不畅,正是植根于这样的社会基础。 2.非法息讼措施抑制诉讼的形成。近几年来,依法治国的方略逐步深入人心,依法行政的环境正逐步改善,行政执法水平也有了显著提高,大部分机关也愿意接受司法审查。这确是值得国人庆幸的事情。但也有少数行政机关仍存在怕当被告,怕败诉的心理,把当被告看成一件不光彩的丑事。甚至某些领导把是否被起诉、是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评的依据,其结果无异于鼓励大量规避法律和息讼行为,导致大部分可诉的行政案件在行政机关“围追堵截”下夭折,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开展。 3.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相对人明知与行政机关地位悬殊而坚持起诉,是希望法院能主持公道,及时提供司法救济,这种愿望在民事、经济诉讼中往往更迫切。目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官办案质量和效率都较高,能够严肃执法。但行政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少数法官办案效率不

高,有的案件拖的时间太长,当事人的实际权利难于兑现。二是少数法院不敢大胆审判,害怕得罪了某些行政领导而断了法院的“口粮”,于是在裁判之前习惯于“早请示,晚汇报”,和行政机关走得很近,其结果必然使相对人丧失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产生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合理怀疑。此外,有的法官误导相对人撤诉,进行违法调解,也极大地挫伤了群众的积极性。 4.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存在着诸多缺陷,相对人可诉范围过窄。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的,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十几年以前订立的,与当今已发生巨变的政治经济体制相比,其滞后性尤为突出。特别是在受案范围上规定得太狭窄,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相对人行使诉权,也不利于法院大胆地受案。有些概念规定得很模糊,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虽然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有了很大的补充和完善,但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三、疏通行政诉讼渠道之对策当前,上述情况仍呈严重趋势,且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限制。这样,就大大地损害了行政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丧失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不仅使行政诉讼渠道不畅,而且也使行政审判处于停滞不前或者滑坡的状态。鉴于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切实疏通行政诉讼渠道,改善行政审判执法环境,确保行政审判的顺利开展,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当前人民群众对“民”告“官”知之甚少,也不懂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表明普法宣传工作尚须加倍努力,任重而道远。行政司法部门和新闻媒介要把宣传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重要任务,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手段宣传司法监督的目的、意义、效果,使所有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能理解和支持;使广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自觉地运用行政诉讼手段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采取罢工、游行或其它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要利用现代通讯、传播媒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进行普法工作,要突出重点,对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少贫地区进行重点普法,要把宣传行政诉讼法这一薄弱环节列为重点来抓,各级领导特别是行政领导要以身作则,模范执法,对行政诉讼要大力支持,大力宣传。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扩大社会影响,增大行政审判的透明度,做到审理一案,影响一片,求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 2.强化对行政机关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监督机制。对行政诉讼的态度如何,既是政治水平的表现,也是法制观念的体现。可以想象,置法律而不顾的领导将会给国家带来多大的危害,故应对各级党政领导进行必要的监督。党委、人大等领导和权力机关可以就行政诉讼法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好的和差的典型,对严重干扰行政诉讼的要依法处理,公诸于众,以实际行动为法院行政审判鼓劲、撑腰,不能让有法不依者有恃无恐。对敢于严肃执法的要大力宣传和支持,并以此作为晋升的重要条件。行政诉讼的物殊性还要求人大同时狠抓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及时发现违法并纠正,有效地遏制非法的息讼行为。检察院要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从违法犯罪方面加以监督和查处。其他如政协、社会舆论等监督力量也要调动起来,并发挥作用。在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应本着不纵不枉、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实体尤其要对程序加以监督检查,同时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队伍建设,加大监督力度。 3.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千方百计地抓好行政审判工作。一、要保证一支敢于严肃执法的行政审判队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开展。二、要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以促使法院主动积极地开展行政审判,防止不敢立案、不敢审判和坐等案件的消极现象。三、要创造条件,法院的领导要把行政审判摆到与其它审判同等重要的位置,关心和支持行政审判,经费上给予保证,尤其是要敢于为行政审判人员担责任,解除行政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调动其积极性。 4.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应坚持原则、讲究方法。严肃执法,坚持原则是前提。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最后和最高的手段,其原则性不容有任何动摇,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判决,否则行政诉讼就无效益可言。但是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开展时间不长和社会法律意识不强的实际情况,有必要认真研究如何开展好行政诉讼的方法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到三个坚持:一是坚持主动请示、汇报,及时联系通

气。当前形势下,行政诉讼离不开党委、人大的支持,所以,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行政诉讼的情况。二是围绕重点去服务。行政审判必须突出重点,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发挥自己的作用。三是坚持服务和监督同步,监督和支持并行。当前,确实存在行政执法难的问题,人民法院除了通过行政诉讼依法难护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通过咨询、联络、讲课等方法提供服务。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也应及时主动地加强联系,互相沟通,以取得支持和理解。

5.加大立法工作力度,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切实保障相对人诉权。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时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随着形势的发展,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要求对它进行修改完善;同时,该法本身的立法缺陷也必须通过修改来完善,笔者认为,修改的重点应放在诉权保护和执行等方面。综上所述,尽管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渠道不畅的原因各异,但是只要司法工作者以及全社会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到行政诉讼渠道不畅关系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公民的权利保护,也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能否健康、稳定地发展,并以积极地实际行动促进我国行政诉讼的正确实施,那么我们距真正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日子就为期不远了。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 ;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 ; 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 ; “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

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②] 。因此,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把握是学好行政法的关键,但它只是前提性条件,不能替代具体学习方法。在对具体内容的把握上,有以下几点值得考生参考:“实”是重点。凡是教材、法律规定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内容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因为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它主要测试的是入门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因此,司法考试的性质决定其偏重于那些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内容。例如,行政法概述、行政诉讼概述这两章,作为编写教材是不可缺少的,但作为司法考试则是不重要的,因为概述所涉及的是入门所要掌握的基本原理,在法律实务中,它不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也不会成为律师辩护的理由。相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类的内容,则几乎是司法考试必考的内容。因为司法职业每天所面对的是生活中发生的案件,而行政案件所要分析的首要的问题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新”是考点。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所微调。调整无非是考试方法和考试内容两个方面。去年的司法考试,考试方法上的调整如论述题的增加;考试内容上的调整如证据方面的内容,由于有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方面的考题占了六分。在总分约40分的比例中,6分的分值应该说是占了比较高的比例。今年的司法考试,新的内容增加了行

政许可法、行政应急和政府采购法三个部分。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它裹挟了许多新的现代政府的理念,几乎是必考的内容。需要考生注意。 “特”是题眼。司法考试涉及的内容很多,这恐怕也是司法考试被称之为“天下第一难考”的重要原因所在。但其所涉及的内容在考试中并不能等量齐观。有的具有出题价值,有的不具有出题价值。具有出题价值的部分我们可以称其为“题眼”。就像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必须有“新闻眼”一样,应对司法考试也需要有“题眼”。题眼究竟何在呢?“特”往往是题眼所在,即那些特殊的制度、特殊的规则即是题眼所在。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往往是题眼所在;如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也往往是题眼所在。对于考生来说,应对于此,一个比较有价值的方法是比较,将两种制度、两种规则比较着去把握,在比较中你可以找到特殊规则所在,同时也就能够找到题眼所在。 “本质”是关键。司法考试经常出现的题型是这样的题,它所考的不是你对某项制度或规则是否知道,而考的是你对这项规则或制度的本质的把握。这种题假定你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因为司法考试的门槛是大学本科,已具备了相当的基础知识,所要考的是你对该项知识的运用或把握。这就取决于你对这项知识或规则性质或本质的把握。如我们都知道行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行政审判“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这不但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当前法学界通行的观点。一般认为这里的“参照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适用。按照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符合法律的规章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该规章,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适用该规章,判决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①由此可见,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行政审判中的“参照”地位而其作用仅在于:当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在认定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参照适用”,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这种通说观点,究其实质,只是在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行政规章被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时则会产生诸多问题,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法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各种论断均难以自圆其说。 下面就有关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所导致产生的诸多法律疑问略作探讨。 问题一: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有关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总是在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章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必须作出是否适用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的决定。一般的学术观点总是拘泥于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完全的自决权,即认为法院在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后,若行政规章符合法律、法规或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则必须使用该规章,反之则必不得适用该规章。这属于法制观念淡薄时期,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深刻所产生的问题。而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则少有人论及。这就是究竟该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对此,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任何形式的条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确切的说明。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层面来具体分析。 其一,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适格主体是谁?这个问题似乎不难解答。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这里实施参照行为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通说认为的“参照”即审查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据此即可得出结论:在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适格主体应是受理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 其二,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应是什么?是确认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是否适格,是看行政规章所确定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还是考虑行政规章的制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了。而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这一问题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原因何在呢?针对这种状况应采取什么对策呢?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执行行政机关的原因,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体制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不下十几万个,他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这些地方,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要原因固然与某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更重要的是这些部门“囊中羞涩”,有的行政机关连办公用的房屋都是借来的。对于这一类执行对象,是属于“履行不能”,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相对有限,似乎情有可原。 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各方面非司法力量所控制。从法院的角度讲,由于行政机关掌握财权,纵然败诉后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奈何不得。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本位思想恶性膨胀,行事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久而久之,不但助长了行政机关轻视法律判决的不良风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尤其让人们失去了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信仰,对我国的法治进程构成很大威胁。 第三,法院司法不公正。法院司法不公也是影响法院判决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宏观上看,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主要在于:(1)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定性文件,总称为 [ ] A.行政规章 B.部门规章 C.行政法规 D.地方性法规 2.下列哪一项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 [ ] A.辞退 B.辞职 C.免职 D.降职 3.公安机关对酗酒闹事的人强制进行人身约束的行为,生效规则是 [ ] A.附条件生效 B.告知生效 C.受领生效 D.即时生效 4.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 ] A.须征得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B.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C.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 D.只接受权力机关和司法的监督 5.某税务局的行为哪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 ] A.征收税款的行为 B.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C.租用办公用房的行为 D.分配内部用车的行为 6.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两个行政法规而只适用了其中一个行政管理法规的,是 [ ] A.滥用职权 B.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C.主要事实不清 D.违反法定程序 7.社会组织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视为 [ ] A.该社会组织行为 B.该行政机关的行为 C.该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共同行为 D.既是社会组织的行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行为 8.以下事项的审批,不适用许可的是 [ ] A.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所属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请示、报告事项的审批 B.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问题的审批 C.对律师资格的审批 D.对某企业设立问题的审批 9.行政征收是以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 )为前提的。 [ ] A.给付义务 B.缴纳义务 C.履行义务 D.不作为义务 10.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方而言 [ ] A.不具有强制力 B.具有强制力 C.部分强制力 D.无法律意义 11.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不属于行政法渊源的是 [ ]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和规章 D.惯例 12.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 [ ] A.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 B.有一部统一的法典 C.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但多数国家有一部统一的法 D.我国有一部统一的法典,但多数国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 13.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行使职权,有独立名称、完整的编制及组织法规,这种行政单位应是指 [ ] A.行政组织 B.行政机关 C.行政机构 D.行政团体 14.下列行政行为中,( )是双方行政行为。 [ ] A.行政处罚 B.行政合同 C.行政委托 D.行政复议 15.若发现已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则 [ ] A.原行政机关无权废止 B.只有权力机关有权撤销 C.原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 D.相对人有权变更 16.某一行政部门行使了另一部门才能行使的职权,这属于 [ ] A.超越职权 B.滥用职权 C.行政侵权 D.拖延履行本部门的职责 17.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是行政行为的 [ ] A.确定力 B.拘束力 C.公定力 D.执行力 18.行政复议这一行政行为属于 [ ]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

(完整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行政法 1、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特征:(1)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广泛;(2)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没有截然分开。 2、行政法的渊源及其制定主体: (1)宪法;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6)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7)国际条约与协定; (8)法律解释; 3、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由行政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行政主体一方是恒定的; (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不对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 (4)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具有灵活性与及时性; 构成要素:(1)主体,行政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3)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4、依法行政原则: (1)合法行政,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具体要求: A、职权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即职权法定; B、依法的规定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包括遵循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行政; C、法律优先,在依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多种法律文件,此时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必须遵循法律优先。 D、法律保留,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doc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原因何在呢?针对这种状况应采取什么对策呢?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执行行政机关的原因,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体制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不下十几万个,他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在一些“老少

边穷”地区,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这些地方,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要原因固然与某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更重要的是这些部门“囊中羞涩”,有的行政机关连办公用的房屋都是借来的。对于这一类执行对象,是属于“履行不能”,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相对有限,似乎情有可原。 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各方面非司法力量所控制。从法院的角度讲,由于行政机关掌握财权,纵然败诉后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奈何不得。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本位思想恶性膨胀,行事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久而久之,不但助长了行政机关轻视法律判决的不良风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尤其让人们失去了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的信仰,对我国的法治进程构成很大威胁。 第三,法院司法不公正。法院司法不公也是影响法院判决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宏观上看,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主要在于:(1 )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一)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一) 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 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②]。因此,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自我主张,至于该利益能否得到认可,则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判断。对于诉的利益审查愈严、限制愈多,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被认可的范围就愈小,滥用诉权的现象就能被很好地避免,行政效率便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与之相反,对诉的利益审查愈宽、限制愈少,则逾多的主张可能被纳入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诉权则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得到实现。所以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所以对诉的利益的界定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这一主导思想在行政诉讼起诉资格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独立的程序价值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适格的诉的利益,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有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虽然诉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不可分,但从性质上讲,诉的利益仍然是程序性的诉讼要件。一方面,行政诉权的性质就是程序权,行政诉权的行使以起诉权为重点,以获得公正审判为理想结果,其内涵当中并不包含胜诉权。原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点整理

一、基础理论 1、行政法上的行政范围 行政法上的行政是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公行政(被授权的组织)。国家行政包括形式行政和实质行政 行政法上的行政通常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决策与调控等活动。 2、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关系 ⑴、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这是行政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⑵、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 ⑶、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救济主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信访机关 ⑷、内部行政关系 指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⑴、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也称依法行政原则,即依照法律实施行政活动,具体是指行政权的存在、

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内容: ①、行政权的来源要合法。行政权必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授权才能存在。 ②、行政权的运用要合法。行政职权必须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行使。 ☆符合实体法规范 ☆符合程序法规定 ⑵、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亦称行政适当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行政合理原则以控制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实施为目的。 具体要求: ①、行政行为的动机应符合立法目的 法律赋予行政主体以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使行政主体能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更准确地体现法律的意图。 ②、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 (1)相关的考虑,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忽视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2)排除不相关的考虑。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不能因为被处罚的人是高级干部而从轻处罚。 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合乎情理 ⑶、比例原则 行政行为要权衡各种利害关系,以作出最佳利益判断,体现法的实质公平。 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达到该目的。如果手段根本无法达到目的,就是违反妥当性原则。比如以轻微罚款无法达到噪音超标污染的整治。

行政诉讼目的

行政诉讼目的 论文提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都包含一定的立法目的。假如我们把行政诉讼的目的比作一辆汽车,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相当于这辆汽车的方向盘,它决定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轨迹。因此,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行政诉讼制度正常运行的思想基础。 一、目的的哲学内涵 马克思说:?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①马克思这段精辟的论述说明了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与动物的本能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人类在进行实践活动之前,就已经在大脑里预先设想了这个实践活动结束时所取得的结果。这个设想的结果,即是目的。那么,目的是如何产生和实现的? (一)目的是人需要的主观反映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 ①

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同时这也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一种历史活动,即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①可见人的主观需要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础。目的反映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并不是目的。需要相对于目的而言是抽象的,目的需要具体化。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把意识到的自身内在需要同外部环境实现这种需要的可能性结合起来考虑,提出和设定行动所要达到的目的。② (二)目的是通过人类实践活动实现的 目的反映人的需要,而需要总是指向外部环境中的某个对象。这个目的在开始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是一种预想,是一种观念的对象。这个脑海中的观念对象是如何变为现实的存在呢?人在观念中设定目的后,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通过有计划的改变客观现实,使之产生预想中的符合后果,从而使主观的愿望现实化。这种现实不是自然演变的结果,而是人通过对象性的活动来完成。没有人的对象性的实践活动,预先存在的观念只能是空想。目的同实践活动的全过程紧密相连。目的是实践活动的起点,也是实践活动的终点,他贯穿于实践活动的全过程。在人的每一项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目的不仅使活动的动机在意识中有指向性地对象化,而且实际的规定着活动的方向。这样,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就表现为一个?合目的性?的过程。 (三)、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实践活动的规律性 合规律性是指现实的人认识到了自然规律或者社会历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 ② 汪辉勇:《论人的需要、目的和理想》,《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三

关于《行政诉讼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情况 的调查与思考 ——以文成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情况为实证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合法的程序保障,同时有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力推进了我国依法行政的进程。正确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今年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实施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的开端之年。笔者作为文成县人民法院(以下均称我院)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借此次文成县人大常委会对我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机会,为我院今后更好的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有责任、有义务对我院前几年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深入的调研,总结我院近五年来《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提炼行政审判中主要做法,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和工作建议,并对《行政诉讼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保证今后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有序地开展。(全文10396字) 一、《行政诉讼法》贯彻实施的基本概况

五年来,我院在县委领导、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上级法院的指导、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正确处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监督行政行为的关系,支持依法行政与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关系,积极化解行政争议,主动服务全县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推进法治文成,加快依法行政进程,构建和谐文成中的积极作用。五年来,我院依法化解了一大批行政纠纷,审查和执行了一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我院共受理行政案件170件,裁定不予受理6件,合计176件。现已办结171件,未结5件,其中中止诉讼2件,结案率为97.2%。案件主要类型有:公安交通管理类53件,行政赔偿类49件,治安类21件,土地类14件,城建类5件,民政类5件,劳动保障类5件,房屋类5件,水利类4件,计划生育类3件,工商类3件,卫生类2件,国家赔偿1件,其他类6件。 在已经审结的171件案件中,除裁定不予受理6件外,判决维持21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件,判决不予赔偿1件,驳回起诉8件,驳回申请2件,决定不予赔偿1件,原告主动撤诉7件,被告胜诉率为27.9%;判决撤销14件,判决确认违法4件,调解赔偿44件,经协调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56件,如将被告改变被诉行为原告撤诉视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 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 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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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在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界,行政诉讼目的问题长时间受到忽视。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理论研究基本拘泥于制度的“政策图解”,或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研究”,缺乏应有的理论境界。在片面强调法学研究的实际功用的功利主义视角下,由于目的论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而具体的指导,往往被视为一种不切实际的“空论”。因此,有必要阐明行政诉讼目的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首先,正确的目的论可以培植或彰显一种“民告官”的正当性理念。中国有着数千年的“官本位”的意识形态传统,要在这样的土壤里移植一种“民可以告官,民能告倒官”的行政诉讼制度,更需要培植和彰显关于该制度是合法正当的理念。行政诉讼目的正是用来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建构带给广大民众的困惑的。其次,目的论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解释。目的论起着设计行政诉讼制度总体思路的作用,同时可以解释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具体而言,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就会导致不同的行政诉讼审理原则、不同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同的当事人制度、不同的诉讼模式和判决方式,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目的论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一、行政诉讼及其目的:在应然与实然之间 (一)行政诉讼目的之学理分析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为

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展开,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把握行政诉讼的本质,保证行政诉讼制度顺利发展的重大问题。 行政诉讼目的作为国家立法机构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或间接确立的行政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是经过立法者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立法者在确立行政诉讼目的时可能会考虑一系列具体因素,如人们的法律意识、宪政和法治进程、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社会的文化传统等等,立法者经过全面的衡量,将行政诉讼目的确立或体现于一定的法典之中。不同国家和社会可能在价值取向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从而形成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模式;因此,行政诉讼目的不是普适的,我们谈的是中国式的。 行政诉讼目的方面的研究,我国理论界讨论较少,很多学者直接从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目的的研究中“拿来主义”,较为独立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2 1、保护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且它唯一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不会有行政诉讼。 2、监督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保护是监督的自然结果。权力分立和人民主权的宪政基础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为实现人民主权也须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赋予公民行政诉讼诉权的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以达监督的目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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