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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第一节 法律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第一节 法律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一、法律的词源:

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与其它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汉代许慎《说文解字》说:“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说喻示法象水一样平,是为公平、公正;一说将人犯置于水面凛去。廌(音zhi),神兽。据说,它能曲直辨别,在审理案件时,它能用角去触理屈的人。

狭义的法律与广义的法律的区别问题.

分析:在效力范围、内容、等级地位方面的区别,从四个方面表达清楚:

①先把概念说清楚(狭义的法律与广义的法律的概念)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以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有立法权力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立法、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都是是狭义的;提高法律意识、依法治国、遵纪守法......都是广义的..

比如: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广义上是指,每一个法官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对法律做出理解,然后才能够具体适用。

对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所做的解释,只对该案件有效,没有普遍约束力。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具有约束力。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立法体系。然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健全及一些基本法律的缺乏,特别是由于立法者一直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制订法律,从而使许多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甚至含糊,立法滞后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突出,由此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立法机关因立法任务繁重,很难加强立法解释,面对此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司法的解释工作,并形成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面十分广泛的司法解释系统。大量司法解释不仅填补了严重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司法解释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各级法院依法审判成为可能。

从司法解释对刑法400多条罪名逐一命名的情况看,立法机构在立法时似乎故意留有余地,让最高司法机关有施展拳脚的权力空间。比如最简单的罪名确定,也要依靠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帮助。不仅刑法,刑事诉讼法,其它民事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不尽其数。没有人能统计的清楚。因为,每天都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也有很多旧的司法解释失效。

去年两高又耐不住寂寞,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美其名曰:在现代技术普及与扩张之下,传统刑法的罪名体系,不能涵盖网络技术犯罪的现象,因此出台“司法解释”打击网上传谣、网上诽谤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的事无巨细似乎将刑法典的“无能”反衬得淋漓尽致。但是,仔细看来,这哪里是在行使“补充注释”和“具体操作”的功能,已经涉及到程序法范畴,将以“自诉”为主的诽谤罪改为“公诉”为主。此外,还将刑法典中的“场所”解释为“网络空间”,并将“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直接互换。同时还将行为人的“言论”产生的直接“后果”延伸到通过“他人转发500次”,形成“多因一果”。造成“发声者”不能控制的所谓社会“危害性”。这样的处罚,对“首次发声者的言论”——他根本无法控制即意志以外产生的500次以上的危害面——进行定罪科刑是不公平的。这样的“司法解释”,简直就是彻头彻尾的“二次立

法”!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据有的学者粗略统计,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刑法典的两倍之多,这是我国刑法典的庞杂粗疏造成的“委任立法泛滥”。可见,司法解释咄咄逼人的超强态式,使刑法典面临虚置的危险!

无庸讳言,司法解释的颁行在司法实践中填充了成文法典的漏洞,但它超越权限的突破以及对自己法律角色的不安分守己,并不能帮助它实现在刑事法运作中达到“滴水不漏”的目标。它的及时性优点有时也会被它的草率性、急迫性所抵销。因此,过多过快的司法解释所形成的细则化的副法体系在进行繁琐性扩张。

②在范围方面的区别:狭义的法律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围不同.

③内容不完全相同:广义和狭义的法律都调整社会关系,狭义的法律都是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当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由法律调整;广义的法律除了狭义法律以外的其他部分所调整一般的社会关系.

④效力的等级地位不一样,狭义的法律效力最高,地位最高;广义法律除了狭义法律以外,其他的部分都要服从宪法和法律.

二、法律的一般含义

1、法律是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为什么要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

是为了防止人们在交往过程中的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减少人们在交往中的成本。

人类的活动不可能是单个人的活动,是人与人之间各种交往活动,只有通过人们协助才能进行交往活动,而这种协助必须有规则作为保障。

什么是不可预见行为?以经济活动为例,就是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环节结束了以后,不清楚下一步将会发生什么?比如说,我到工商管理部门去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完全履行之后,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可以拿到执照?合同签定了以后,我不知道对方是否会履行合同?按照正常手续办理银行贷款之后,我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拿得到这笔贷款?显然,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人都无法或者不愿意开展经济活动。

通过法律制度可以避免这种“不可预见行为”。因为,法律规定了经济活动的流程,并保证这个流程正常运转。在这个流程里,一个环节结束以后下一个环节应该做什么?由法律规定的清清楚楚。如果是由人为的原因违反了这个流程,当事人就会受到制度的惩罚。通过这种惩罚机制,警示违反法律的人下不为例。

“机会主义”是一个政治词汇,其本意是指十八世纪法国政治舞台上那些没有固定的政治见解,没有政治原则,缺少政治操守,唯利是图的政党或政客。在这里借用“机会主义”这个名词,通俗地说,就是指那些不遵守市场交易规则,唯利是图的经济行为。

市场经济是一种利益驱动的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任何一个经济主体必然追求利润最大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追求利润最大化必须有一个前提,这就是要遵守市场交易规则。因此,我们只看到市场经济是一种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这是不够的。只有在遵守市场交易规则这个前提下追求利润最大化,才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规则经济、法制经济。

但是,由于一个理性的人存在着利己心,在有利可图的时候,当事人往往会置以前的承诺于不顾,撕毁协议,牟取暴利,这种无视规则和诺言,唯利是图的行为,就是机会主义。在我国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的那些年,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可以说是比比皆是,危害甚大。因此,法律可对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进行处罚,减少人们在交往中的成本,提高效率。

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除了法律外,还有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社会礼仪和职业规范,法律与这些社会规范有何区别。主要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都是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行为规范,但两者是有区别的。道德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以及良心等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一种“软约束”,不具有强制力;法律是由国家创制的,又是以国家暴力机器做后盾的,因此,约束人们行为是一种“硬约束”,具有强制力。

法律与宗教的区别。宗教产生于人们对制约着他们活动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不理解。宗教规范是有宗教团体制定的,只对其成员有约束力,它是社会团体规范的一种,而法律是由国家颁布的,对所有人,无论是教徒,还是非教徒,无论是否信奉宗教,都有约束力。

国家创制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种形式:

(1)制定。由国家制定并以一定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法律条文,称为制定法,也称为成文法,它属于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简介。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这种法律制度重视立法机关的作用,实行立法机关立法。由于欧洲大陆国家一般都遵循罗马法传统,所以罗马法传统作为一个法律体系来讲也称大陆法系。这种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形态是成文法。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德国的《民商法典》等都是产生于这个传统中的法律。罗马法的特点是法律表述的清晰性和透明性。

(2)认可。就是国家机关对以往已存在的某些社会规范和判例赋予法律效力,主要形式是判例法。判例法源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简介。

英美法系以习惯逐渐形成的法律。其法律形态主要是不成文法,以法庭判例为基础,也称判例法。现在英美等国均实行这种法律。判例法,又可称为“法官创法”,意味着司法至上,即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创制法律。当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创制的法律还要由高等法院复审。高等法院的法官通常不由选举产生,而是通过政治任命的方式产生。例如,美国的高等法院的成员就是由美国总统亲自任命的。

所谓判例法(Case 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二、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

(一)判例法的优点主要有:

1、判例法的协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判例法是由法官创制的法律但并非任意创造的

(一)判例法的优点主要有:

1、判例法的协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判例法是由法官创制的法律,但并非任意创造的,而是在一系列原则的约束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严格的先例原则保持了判例法的协调性。上级法院判决形成的先例为下级法院判案的“模范”,严格而谨慎地遵守先例的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则在各个不同法院间的统一适用。

2、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判例法将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判例的特点在于,通过将具体事实适用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使人们能够通过事实理解法律,通过法律去评价事实,筑就了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

3、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成文法考虑的是立法时的社会价值标准,而不是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标准,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改变,不管现实的价值标准同立法时的价值标准发生怎样的冲突,都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判例法情形则不同,在判例法中,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创造先例,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能适时地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现实的需要。

4、判例法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法官专断和任意处理问题。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的理由,然后通过法律报告的形式,将他们的判决公之于众。这样,任何一位法官都要审慎地处理案件,认真地制作判决。

5、判例法可以使人们精确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判例法要求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判决理由,并公之于众,公众在了解先例的同时获得了具体生动的预期,减少由于司法专业性极强产生的社会隔离感。人们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而这种预期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润滑剂。

6、判例法有利于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由于所有判例都是公开的供世人查阅、研究。使得判例这一凝聚着法官智慧、学识与心血的劳动成果不至于被束之高阁,形成浪费。

7、判例法法官并非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法律的创造者,这就给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可以推动法官恪尽职守。因为法官作出的判决将被后人引用,所以在实行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仅要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而且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因此,在这些国家法官队伍中涌现了一大批法学家,英国的丹宁,美国的约翰?马歇尔和威廉姆斯?道格拉斯等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

(二)判例法的主要不足有:

其不足有:首先,判例法由法官创立,在民主性上有着先天的缺陷的。判例法的形成依赖于个别法官的智慧, ,人性的弱点有时可能会造成法官进行了错误的判断,创制出了错误的判例。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判例法国家必须实行违宪审查制度。

其次,它是在适用时创立的,是溯及既往的法律。由于长期的历史积累,判例浩如烟海,使得适用判例法国家的诉讼越来越职业化。这种法律职业化可以看做是法制的一个成就,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消极影响。一方面它使得法律离大众越来越远,另一方面,国家必须花大力气进行判例的编纂、整理工作,必须增加投入进行法律人才尤其是高水平的律师的培养,结果也会带来诉讼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它以个别案件为基础,具有片面性;而且判例一旦形成便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就很容易出现一些绝对化的规则,实际上带有浓厚的形而上学色彩。正因为这一原因,造成了英美法中的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一方面通过判例创制规则;另一方面又不断通过判例创制规则的例外。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确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即“通过违反宪法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一切证据,按

照宪法规定,在州法院是不可采证的。”然而,就在这个判例通过不久,人们就发现这一规则过于绝对化,对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控制犯罪任务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后来便通过一系列判例对这一规则确定了四个例外规则,即“独立来源”例外、“稀释”例外、“善意取得”例外和“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前两个例外是1963年确定的,后两个例外是1984年确定的,规则的确立同全部例外的确立前后只有21年时间。可以说,在英美国家,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不了解这些意就不可能真正掌握他们的法律。这就使法律的弹性过大,有失法律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的4个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效力,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者超速飙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有的地方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理,有的地方法院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对于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罪名构成上,前者是过失性犯罪,而后者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在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采取放任的态度。在量刑上两者也有重大区别。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即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也只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张明宝案件:2009年6月30日晚20:30,司机张明宝酒后驾车至南京江宁区岔路口地区,连撞九人,导致五人死亡。当时的目击者称“从第一撞击点到最后撞击点,大概有二百五十米。这辆黑色轿车从饭店门口撞了一个人之后猛地往左打方向盘,撞进了边上的瓜摊。造成看瓜摊的一对堂兄妹受伤。然后扳回方向盘继续往前逃,撞到了路中间的自行车,车上的人当场死亡。此后又连撞多人,共造成死亡五人,其中还有一孕妇及其腹中七个月的胎儿。

经抽血化验,肇事司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381毫克,而每百毫升80毫克就属于醉酒,显然,肇事司机属严重醉酒驾驶。

经警方调查,肇事司机张明宝,今年44岁,是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挂靠淮安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分公肇事车司,家住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某小区。审讯过程中,张明宝交代说,30日晚上8点15分左右,他跟人在金盛路一家饭店吃饭,喝了七八两白酒。饭后,他驾驶苏ATH900牌号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在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家,车辆失控后沿途先后撞倒9名路人,撞坏6辆路边停放的轿车。

对于醉酒驾车肇事者,有的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有的法院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已经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

"对于醉酒驾车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最高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本报记者就此提问。

"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说,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对醉酒驾车肇事者定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非常复杂,应定何罪,不能搞一刀切、一概而论,而应该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结合起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

黄尔梅强调说,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相关链接: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

“同案不同判”最终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一直在积极寻找解决的路径。

由于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受大陆法系影响,强调成文法的权威性,司法的功能主要是执行法律。所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立法或者是制定成文的司法解释来实现。比如,对醉酒驾车或超速飙车等问题,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条款成为公认的解决路径

不过,立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需要较长时间,而且法律的制定修改也不能过于频繁,否则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在这样的背景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就成为了一种可资参考的路径。

中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施行的案例指导已有多年,尽管不是判例法,但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是“后案遵循先例”的模式。如果中国也有判例法,或者以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先例,司法不统一现象或能得到遏制。

2、法律不但由国家创制,而且是由国家强制执行。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和认可的特殊行为规范法律是对所有公民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特殊行为规范,法律规定了人们享有什么权利,应该履行什么义务,但必须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才能对侵犯他人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确保人们享有的权利得以充分实现,应尽的法定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但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这涉及到执法成本。)我们的社会只有当国人齐心一力,共同抵制社会不良风气的猖獗,才能保护我们的个人财产利益不受侵害,如果每个人都只想着自身的利益,那么明天遭劫的恐怕就会是我们。所以我们的社会,要想彻底整治社会的不良现象,这就需要每个人的共同努力,而不应只是社会的个体,只有这样,才会让犯罪者害怕,才会利于我们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为什么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013年3月20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农业拨款法案HR933”,其中隐藏了一个“农场主担保条款”(第735款),据此,即使孟山都公司的转基因农作物被发现对人身体有害、被发现造成了环境污染,并且该公司因此被告上了法庭,即使在诉讼期间,种植了孟山都公司的转基因农作物的农场主都可以享受此法案的担保,无需停止生产、甚至可以继续出售产品(只要美国FDA给过许可),而法院却无权采取任何强制性行动,所以被美国民间组织“即刻食物民主”(Food Democracy Now!)的发起人戴夫·墨菲(Dave Murphy)称为“孟山都保护法”。

当此法案通过时,中国的主流媒体,那些宣称要在几年之内把转基因粮食摆上中国人餐桌的农业部官员、转基因科学家,以及某些科普人士,都大肆宣称美国政府支持转基因,支

持孟山都。此条款引起全世界反转人士的抗议,2013年9月20日,这个条款被彻底废除。但是,中国主流媒体却不置一词,那些官员、科学家及科普人士也一律缄口不提。

2013年奥巴马签署《孟山都保护法》该法案竟然系孟山都自己撰写《孟山都保护法》暴露了“普世价值”的真正嘴脸,尽管有25万人联署反对,奥巴马上周二还是签署了这一埋藏在78页法律中的《孟山都保护法》。该法案有利于孟山都等转基因公司向民众兜售转基因作物,即使出现对人身体有害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也能避免联邦法院的制裁。许多食品安全的倡导者认为现在还没有对转基因种子和作物的潜在危害做足够的研究,若潜在危害显露时,法律是阻止转基因公司兜售和种植转基因作物的关键手段。然而《孟山都保护法案》的签署使得民众无法再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据IB Times 揭露,这个法案由孟山都支持的共和党议员Roy Blunt提出,由Blunt与孟山都共同撰写. 另据华盛顿时报指出,这个法案的通过被许多像先正达公司、美国嘉吉公司和孟山都视为胜利。这些公司自2009年以来就向国会捐助750万美元,以及向参议院拨款委员会捐助37.2万美元。(据今日俄罗斯,IB Times 等)这个HR 933法案主要是为了避免政府倒闭,确保联邦政府在未来6个月内能够支付其账单。

但食品和公共安全的倡导者和有机农民对奥巴马总统签署该法案感到愤怒,他们认为这是送给孟山都公司和其他生产转基因生物公司的一份大礼。示威者在过去几天在白宫前示威,首先打电话给奥巴马要他否决该法案,现在则批评他不该这样做。示威者接着发起大规模的请愿活动,收集超过20万的签名希望奥巴马否决HR 933法案,以阻止第735条–所谓的“孟山都保护法“–被编入法律。

该法案虽然只有六个月有效期,但却成为了政府替财团背书的先例。政治的游戏,金钱权力的游戏,他们是这样子玩的……当你国家内的左派跟右派在互骂,分裂,美国在背后推动着你国家的分裂、收买着你国家官员、把握着每个机会在媒体上强化其民主自由品牌形象的时候,人民就成了牺牲品。

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历经近七年的实际运行,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大面积的修改,主要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补充和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第一、工作时间:是指包括法律和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的工作时间以及不定

对工作时间的理解是指劳动者依法律规定、单位制度、单位临时的工作安排而进行的劳动时间,以工作日或工时为计算单位。工作时间的概念主要是和休息日、休假日及下班后休息时段等概念相区别,它只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而不是从实际效果层面上来讲的。例如: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时间范畴,如果这期间某人不做事对此人而言仍属工作时间,也就是只要法律及单位制度上的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段不能否认其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哪怕某人工作时间睡大觉,打麻将工作时间依然是工作时间而不是休息时间,这就是工作时间的概念,它是法律层面上的概念并非指工作过程实际消耗的时间,与工作具体行为本身无关。

时间和必经的路线上赶往单位上班,在一拐弯处飞行的自行车突然出现在跟前,事情突然处置不及时,电动车和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事故。由于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这样的交通事故就不能算作是工伤。假如张某所骑的是证、照齐全的摩托车,只要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无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什么责任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对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有很大的不公平,有将人分为不同等级的想象。旧《条例》的此项规定也是几年来在实际运行中对工伤认定范围的公平性存在最多质问的地方。

车事故”修改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拓宽了此项规定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体现以人为本的公平性。表面上看是拓宽认定范围,实际上此项规定的要求更规范也更严格了,因为规定中有一个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视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则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利用工作之便吃喝或从事涉及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第四、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界限。本条规定也是实际运行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地方,但本条没有被修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48小时的时间规定,很多意见要求取消时间限定,或是以抢救的实际情况来评价,或是在时间限制上有所增加。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有令人都满意的结果,取消时间只会无限放大,增加时间还总是会有排除界限之外的。

第五、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如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5万元,2014年60万。不仅大幅度提高了工亡待遇,也实现全国一个标准,不同地域间实现无差别,这一内容也是本次《条例》修改最彻底的地方,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修改后的条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出发点,对工伤保险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和方法、工伤保险待遇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从法律起源看。法律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在原始社会里,不存在私有制和阶级,人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是通过习惯来进行。当人类社会出现了第一个阶级社会——奴隶社会,奴隶主与奴隶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平等,奴隶主成为统治奴隶的统治阶级,这时再靠氏族习惯无法维持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关系。制定法律,对奴隶进行强制统治就成为奴隶主的必然选择,法律便应运而生。

(2)从法律的内容看。奴隶社会法律是维护奴隶主阶级特权和奴隶制财产私有制。奴隶社会比较完备的法律《汉穆拉比法典》,里面法律条文充分反映奴隶主的利益。

封建社会的法律是维护等级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在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法律公开确定人们之间的不平等。从法兰西王国的法律和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规定中可见一斑。

(3)注意。注意一:一是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二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统治阶级意志。

注意二:法律虽然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等于法律只适用于被统治阶级,

法律创制出来后,应普遍适用于该社会或该国的全体国民。

3、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

(1)地理环境对法律内容的影响。中国古代是封闭的内陆国家,以农业文明为主,所以法律中关于土地的内容比较多;古希腊罗马濒临海洋,海上贸易促进了商业文明的形成,所以古代希腊罗马的民商法部门特别发达。

(2)社会生产方式对法律产生决定性影响。

生产关系对法律性质和内容的影响。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这一性质决定了资本主义的法律性质和内容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

生产力水平对法律发展程度的影响。在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人们对自然界还不能完全了解的时候,法律也相对比较落后,而且充满了神秘色彩,法律只是为少数的贵族和特权阶层所掌握。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法律逐渐成为公众维护自己权利义务的工具。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会制约发展的发展程度。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

三、法律的历史发展

1、奴隶制法律:世界上大多数民族都经历了奴隶制社会这个发展阶段,也都存在过奴隶制法。中国奴隶制法到了殷商时期(约前16~前11世纪),由于阶级斗争的激化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即所谓“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左传·昭公六年》),到西周(约前11世纪~前771)穆王时,令吕侯制作刑书,史称“吕刑”,可见中国奴隶制社会已有成文法。

在人类历史上,最先进入奴隶制社会的,除中国外,还有埃及、巴比伦、印度等国。它们都有各自的法。其中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共282条,是一部涉及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各方面的初具规模的法典。公元6世纪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的法典更是一部比较完善、影响比较深远的奴隶制法(见罗马法),对于后世资本主义立法有重要影响。

在法律上,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物。奴隶主可以任意处置奴隶,就像处置自己的所有物一样,可以买卖、赠与、继承,甚至屠杀和充作殉葬品。主人杀伤奴隶,不仅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而且是奴隶制法所确认和保障的重要权利。如果他人杀死或伤害奴隶,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对其主人负责赔偿财产上的损失(《汉穆拉比法典》第219、220条)。如果盗窃或藏匿奴隶,协助奴隶逃跑,或者去掉他人所有的奴隶的标志者,则认为是犯罪,处以重刑,甚至可以处死。除奴隶外,奴隶主的其他私有财产,如土地、房屋、牲畜等,奴隶制法也都有极其严格的保护条款。如果奴隶侵犯奴隶主的财产,要处极刑。

中国古代的礼,严格划分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界限,维护着奴隶主贵族的特权地位和奴隶主内部上下等级之间的关系,即所谓“别亲疏贵贱之节”(《礼记·三年问》)。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统治者采取了“亲亲”、“尊尊”,“亲亲”就是按照宗法关系来区分贵贱,使亲者贵,疏者贱,任命官吏则任人唯亲。“尊尊”就是所有的平民和奴隶,都必须尊敬奴隶主贵族,不得违抗;下级奴隶主也要尊重上级奴隶主,不许“犯上”;还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规定(《礼记·曲礼》)。这些都说明了中国奴隶制法是一个等级森严的、公开的阶级不平等的奴隶主专政的法。《十二铜表法》还在第11表以最残忍的法律规定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另外,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妇女的无权地位以及父权支配家庭的绝对权力,在奴隶制法中也表现得十分突出。中国西周的礼规定“男帅女、女从男”(《礼记·郊特牲》),确保丈夫统治妻子、妻子从属丈夫的男女不平等地位。子女的命运也要完全听从家长的摆布,甚至父亲对子女有生杀予夺的大权。

2、封建制法律:

封建制法和封建制国家同时产生,是继奴隶制法之后又一剥削阶级类型的法。中国是进入封建社会最早的国家之一。战国初期,魏相李悝(lǐkuī)的《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教系统的封建制法典。之后的历代都有统一的法典,其中唐律以其体系严谨、内容详备、

风格成熟的特点成为中国封建制法德典范,不仅影响了唐代以后各王朝的法律,而且为当时临近中国的日本、朝鲜、越南等国法律所效仿,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

在封建社会里,除了阶级外,还存在等级划分。等级是以占有土地多少和权力大小来划分的。国王(皇帝)是一国最大的地主,高踞于封建等级的顶端,将全国土地分封所属诸侯,诸侯再将领地封赐所属家臣,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阶梯式封建等级。皇帝是至高无上的权威,享有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最大特权。处于皇帝之下的大、中、小贵族,因其封地的大小和爵位的高低,享有不同等级的特权。在刑罚方面,不同等级的人犯了同样的罪,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如唐律中,主杀奴婢和奴婢杀主的刑罚轻重就不相同。中国封建制法中还有所谓"八议"、使皇亲国戚、贵族官僚犯了罪,享有酌情减免刑罚的特权。另外,他们还可以通过"赎刑"、"官荫"、"官当"等制度减免刑罚。西欧封建制法也同样有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的规定。法兰克王国《萨利克法典》第41条规定,杀死一个自由法兰克人,罚付200个金币,杀死罗马人农夫,罚付100个金币,而杀死替国王服务的人,则要罚付600个金币

1.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

2.确认和维护封建制的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贵族、地主分别享有国建管理社会生活方面的特权。

3.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3、资本主义法:是指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称“资产阶级法”。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维护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和秩序,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原则是保护私有财产,实际上只是保护资本家的私人占有制。它具有民主性,但由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它又具有虚伪性。它的出现实质上是在确认并维护有利于资产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就法的历史传统而言,大体上可分为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系是在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体系的分类标准。英美法系以习惯法和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为特征;大陆法系主要采用法典形式。资本主义法在内容、形式、体系等方面它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英美法系——英吉利法系、普通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吸收一些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原则、制度而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成文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基础上,吸收了日耳曼法、教会法等有关法律成分,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仿照法、德的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并强制推行到各自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大陆法系的分布地区非常广,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中国因为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借鉴别国的法律,主要是向日本,德国等成文法国家借鉴,于是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系。但是本质上是属于大陆法系的。

两大法系的不同点:

(一)主要法律渊源不同。英美——判例法;大陆法系——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体系。

(二)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只是在遗嘱继承、商法等领域,不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且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三)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

例等为补充,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部门法之间缺少逻辑联系;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他们不仅是判例法的制定者,也是法的解释者和执行者,有“法官法”之称;

而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比较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仅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他们被视为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四)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英美法系一般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具,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五)法律推理方式不同。英美法系一般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重视从以前存在的判

例中归纳推理出适用于新的案件的原则;而大陆法系比较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在司法判决上,讲求逻辑性、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以及语言的精炼,采用演绎推理的形式,只能以特定法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

由于香港多年处于英国殖民地的体制,其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即使在回归中国后,其也是沿用的这种法律体系。在中国大陆,目前的法律体系是参照的欧洲大陆的主流法系——大陆法系。

和大律师(或称讼务律师)两种。他们在职责上实行分工。律师主要处理文件上的工作、商业上的法律问题及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大律师则主攻诉讼,在法庭上代表诉讼人进行诉讼。另外,执业10年以上的大律师,可申请晋升为资深大律师(旧称御用大律师),他们均成就辉煌,名誉、资历也较高。中国内地没有将律师分类,统称为律师,但他们有分级制。内地的执业律师分为4级,4级为最低,1级为最高,评审的标准会按照他们的资历、经验、表现、声望,决定他是否能晋升。虽然律师的级数(地位)不同,但都能在任何一级法院为当事人进行抗辩。

在香港,无论要成为律师或大律师,都必须要完成一个法律学士课程,再通过法律学深造证书课程,加上一段时间的学徒阶段(大律师1年,律师2年),便可执业。在内地,须完成一个法律学士学位及通过一个专业考试,再经一年的见习,就可正式执业。

香港和内地的律师在工作职能上大致一样,但其地位、权力大有不同。这可从诉讼案件这一方面去分析。香港为了维持程序上的公正,在聆讯以前有很多的文件往来,这些工作都是由律师办理,他们可以向控方要求有关的资料,大律师在收到有关的资料文件后,便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诉讼。大律师不需要调查,但在法庭上他们有很大的主动权,可以向被告、证人等盘问,亦可以引导法庭上讨论问题的方向。在香港,诉讼主要是抗辩双方陈辞的结果,法官只是结案判断,在诉讼过程中说话不多。内地的律师在聆讯案件之前要自行调查案件。但他们在法庭上的权力与地位较低,对于事实上的争论,是法官向证人发问。在法律上的讨论,也是由法官主导。判决由法官作出,法官的个人意见对案件的判决很重要,形成“判决全掌握在法官一人之手”的情况。

在结构组织方面,香港的律师可以合伙成立律师行,也可以被雇于律师事务所,和商业机构差不多。大律师必须个人独立执业,以自雇形式工作,他们的酬金(聘用费)是由律师行转交的。在内地,从前律师都是受聘于政府,现在也有很多的私人律师所,其特点是必须由3位律师(或以上)合伙才能组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可以是专于诉讼或非诉讼事务的律师。

不同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社会主义法律是以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为经济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上层建筑,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本质要求的反映和表现。

反腐败是一个历史现象,也是一个社会现象,古今中外都有。腐败是人人痛恨的,作为一名凡夫俗子,也拥有一颗爱国的心,对腐败问题除了唾骂腐败分子、拥护中央决定外,还学会了更多地理性看待腐败问题,因为我知道反腐败是一场复杂而严肃的斗争,不可能要求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对腐败现象淋漓讥讽地骂一顿,只能是一种宣泄,有时还未免缺乏理性和客观,我们应该看到中国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致力于反腐倡廉的事业中。因为只要有人滥用权力,就会有腐败现象的发生,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无论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意大利等,还是发展中国家,如印度、越南和泰国等,无论是欧洲国家还是美洲国家,以及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和大洋洲等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出现和存在腐败问题。腐败现象,在全球已是不争的事实。

我们应该去全面、客观地分析,准确地把握,看到主流,不能随声附和,更不能人云亦云。要看到我们党反腐败的坚定决心,对党充满信心,对自己充满信心。我们党是清正廉明的党,干部队伍主流是好的。我们决不能因为党内一些领导干部存在腐败问题而否定党的整体形象。近年来,党中央加大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力度,查处了一些滥用权力、贪污腐化的高级领导干部,审计曝光了一些国家部委的违纪违法问题,用网上外电评论的话说,“中共执政党反腐已向纵深发展,开始‘刮骨疗毒’”。事实上,共产党在用实际行动证明她敢于直面和正视自身存在的腐败现象,敢于揭露问题,勇于纠正错误,更使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党和国家打击腐败的决心。

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灰色地带或者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会产生一些矛盾。因此,加强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重视法治的正能量作用,是未来改革发展最重要的一方面工作。>>

法律的概念读书札记

《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笔记 读此文之前,我看了作者哈特的简介,这位英国著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尼古拉?莱西在《哈特传》中说,“人们已经公认,他几乎是凭一己之力,……在某种程度上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复活了英国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传统,并将法哲学与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结合起来。在这个领域,他的影响相当于维特根斯坦对于整个哲学的影响。”他的这部著作《法律的概念》被誉为20世纪英美法学里程碑式的作品。 如我们所知,越是简单的概念往往越难解释清楚,相反,那些貌似很复杂的名词却能很容易地阐释,而不用费多少脑筋。“法律”就是一个很难被解释的概念。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法律做了一种全新的定义。 第五章标题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分为三个部分,这一章从全书结构上看可以说起到了一个过渡的作用。既对旧的学说进行批判,同时又提出新的学说。 在第一节“崭新的起点”中,作者首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不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奥斯丁提出了一个简单模型:法律是主权者的强制命令。作者很容易的就证明了此模型未能成功地呈现某些法体系的明显特征这一问题,作者举出了四点理由。不仅如此,为使自己的论证更加充分,作者还对这个模型之附属构想进行了检讨。这些附属构想想要把这个理论从困境中拯救出来,但无疑是徒劳的。比如作者对“默示命令”的观念的批判,这个观念并不能适用于现代法体系复杂的情形,而只能适用于一些较简单的情况,如“某个将军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对其下属所发布之命令不加干涉”;此外还有对其他构想的批判,如“将授权规则当成仅仅是义务规则的片段”“官方身份与私人身份的区分”等,这些都是极为片面的。因此,在这样的批判之后,作者得出一个结论:前三章是一个失败理论的记录,我们需要一个新的起点。通过对“法律命令说”的反思,作者意识到这个理论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所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因而作者接下来很自然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规则说”,提出了科以义务的

法律的概念 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与其她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就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有意思的就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就是法律。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就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就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作者提出三个问题: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就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就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就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就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就是本质性的。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就是混乱或虚构的。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就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就是法官的发现。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就是可能的: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与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与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就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就是法律的辅助。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与“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与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就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与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她们愿望的便利。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 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就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但这就是一个混淆的根源。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就是一种“不幸”。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与抑制行为的制裁。两个部分就是可以相对分离的。而无效的规定就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另外一种瞧法就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就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

汉字演变历史

汉字的演变过程 汉字的演变过程:汉字流行使用数千年,最早的文字、符号可以追溯到结绳时代。可以这样说,如果站在五千年历史之上看中国文字,早期的文字有许多正是简化字,而繁体字中又有许多不适合于文字使用流传规律的文字,汉字发展演变的历史,也是一部别有风味的中国文化史。这里面有传说的神秘,君王的意志,文人的情怀,艺人的奇想,还有无数人民的大智慧。我们不妨沿着这条汉字铺就的古道,品一品那历史的意蕴。 汉字经过了6000多年的变化,汉字的演变过程是: 甲骨文→金文→小篆→隶书→楷书→行书→草书 (商)(周)(秦)(汉)(魏晋)草书 一、文字起源 文字产生之前人们为了帮助记忆,交流思想,传递信息采用了各种和各样的记事方法,最原始得计亊方法是:结绳记事和契刻记事。 1、结绳记事 不论用一根绳子打结,还是用多根绳子横竖交叉,归根结底,它只是一种表示和记录数字或其他方位的 一些简单概念。如大事记大疙瘩,小事记小疙瘩。疙瘩的多少也代表东西的多少。它只能帮助人们记忆某些事情,却不能进行思想交流。所以不可能产生文字,只能说它是文字产生前的孕育阶段。 2、契刻记事 人们用契刻的方法,将数目用一定的线条做符号,刻在木片或竹片上,作为双方的契约。后来人们把契从中间分开,作为两半,双方各持一半。以两者吻合为凭据。古代契上刻的数目主要适用来做债务凭证的。 二、图画文字 由于结绳记事和契刻记事的不足。人们不得不采用其它的,比如图画的方法,来帮助记忆表达思想,用文字的线条或笔划把要表达的物体的外形特征,具体的勾画出来,绘画导致了文字的产生。 “文字的产生,本是很自然的,几万年前旧石器时代的人类,已经有很好的绘画,这些画大抵是动物和人像,这是文字的前驱。”然而图画发挥文字的作用,转变成文字,只有在语言被广泛使用之后才有可能。 譬如,画了一头象,大家见了才会叫它为“象”。久而久之,大家约定俗成,类似于“象”这样的图画,就介于图画和文字之间,久而用之了。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样的图画越来越多,画得也就不那么逼真了。这样的图画逐渐向文字方向偏移。最终导致文字从图画中分离出来。这样,图画就分了家,分成原有的逼真的图画和变成为文字符号的图画文字。文字不再是图画的,而是书写的。而书写的技术不需要逼真的描绘,只要把特点写出来,大致不错,使人能认识就够了。”这就是原始的文字。 三、甲骨文 中国文字——汉字的产生,有据可查的,是在约公元前14世纪的殷商后期,这时形成了初步的定型文字,即甲骨文。甲骨文就是用写或刻的方式留在龟甲或兽骨上的文字,主要用来占卜,也有的是用来记事。甲骨文既是象形字又是表音字,因为这个时候的文字多是从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得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得词源 法律得一般含义 法律就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得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就是统治阶级意志得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得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得意志来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得广大人民意志得体现 从法律得实质内容来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与自然规律得反映,具有鲜明得科学性与先进性 作用 法律得规范作用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 社会主义法律得社会作用 确立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得国家制度、社会主义得经济制度、与谐稳定得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改革与进步 社会主义法律得运行 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 我国宪法确立得基本原则与制度

宪法得特征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得方面 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得法律效力 在修定与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她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得基本原则 党得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原则 我国得国家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得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公民得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力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监督权与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与法律 维护祖国得安全、荣誉与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与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她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形成 标志 重大意义 特征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得本质要求 体现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得时代要求

汉字的发展历程

汉字的发展历程 导读:汉字的发展历程汉字是是我国古代先民发明的记载工具,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拥有4500年以上的历史,其使用最晚始于商代,历经甲骨文、大篆、小篆、隶书、楷书(草书、行书)诸般书体变化。 秦统一前,各诸候国使用的文字各不相同,秦始皇统一中国,李斯整理小篆,“书同文”的历史从此开始。尽管汉语方言发音差异很大,但是书写系统的统一减少了方言差异造成的交流障碍。 三千余年来,汉字的书写方式变化不大,使得后人得以阅读古文而不生窒碍。但近代西方文明进入东亚之后,整个汉字文化圈的各个国家纷纷掀起了学习西方的思潮,其中,放弃使用汉字是这场运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由于汉字书写复杂,这种“汉字落后论”的说法存在了很长时间,认为汉字是教育及信息化瓶颈,并有“汉字拉丁化”甚至废除汉字的推动行为。这些运动的立论以为:跟西方拼音文字相比,汉字是繁琐笨拙的。许多使用汉字国家即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汉字简化,甚至还有完全拼音化的尝试。 其中日文假名的拉丁转写方案以及汉语多种拼音方案的出现都是基于这种思想。 中国大陆将汉字笔划参考行书草书加以简化,于1956年1月28日审订通过《简化字总表》,在中国及新加坡使用至今。台湾则一直使用繁体中文。

不过有趣的是,目前世界上只有汉字是唯一的流传至今从未中断的文字,英语等拼音文字现代人看几百年前的书大都看不懂,更别说几千年了。 目前的汉字体系分为繁体字和简体字,前者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和北美的华人圈中,后者用于中国大陆和新加坡以及东南亚的华人社区。通常说来,两种汉字书写系统虽然有差异,常用汉字的个体差异不到25%,并且简繁字转换都有规律可循,尤其通过电脑软件转换非常方便,不存在多少交流障碍。 现在一般认为汉字也有突出优点,初始学习难度虽大,但掌握常用字后不存在类似海量英文单词的继续学习问题,且其表意特性也能充分调动人脑的学习能力。在计算机输入问题基本解决后,“汉字落后论”及“汉字拉丁化”已实际上逐渐被大多数人抛弃。 目前汉字系统已经基本稳定,但汉字的规范化、生僻字的自然消亡仍在继续进行。 感谢您的阅读,本文如对您有帮助,可下载编辑,谢谢

法律定义及描述

法律定义及描述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简述: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基本的法律: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法律体系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

汉字字形演变史

第一章汉字的起源 第一节起源说 一、仓颉造字说 古籍中有关仓颉作书的记载颇多。从目前 所见到的数以千计的古汉字形体来看,其众多 异体字的存在,充分说明它们不是一人所独创。 但凡是较有系统的文字总是要经过一定的专业 人物的整理,然后由一定的群体力量来推广应 用,才能成为社会额一种交际工具。传说仓颉 是黄帝时期的史官,所以不能排除在上古时代 有仓颉那样的与文字交道的史官,对汉字体系 的初步形成作出过特殊的贡献。 二、结绳说 从一些人类学、民俗学的材料,可以证明在文字被发明之前, 人类采取结绳之类的原始记事方法来帮助记忆,提示事情,交流 情况。秘鲁的土著用不同颜色的绳子平行地系在一条主绳上,以 不同颜色、打结的位置、打结的大小和数目来分别表示不同性别、 年龄的族人的人口数。古籍记载,我国上古社会亦有结绳记事的 风俗。《周易系辞下》“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圣人易之以书契。” 但是,结绳和文字毕竟是两回事情。结绳只能帮助记忆,只能充当备忘的记号,还不能用来直接记录语言,所以它不是文字。结绳与汉字的联系,也只是在汉字产生前,曾有一段漫长的,用结绳的办法来记事的时期。后来这种简单的办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复杂的实际需要,文字才被发明出来。 汉朝人郑玄,在其《周易注》中也说:“古者无文字,结绳为约,事大,大结其绳;事小,小结其绳。”李鼎祚《周易集解》引《九家易》中也说:“古者无文

字,其有约誓之事,事大,大其绳,事小,小其绳,结之多少,随物众寡,各执以相考,亦足以相治也。”这是讲结绳为约,说得已相当明白、具体了。 神秘的绳结被印加人称为奇普,是用棉线、骆驼或羊驼毛线制成的。它是在一根主绳上串着上千根副绳,每根副绳上都结有一串令人眼花缭乱的绳结。在目前所发现的600多个奇普中,大多数都是公元前1400年到1500年间结成的。不过,其中还有一部分只有1000年左右的历史。 在某些奇普的副绳声的绳结能够结合起来正好和另一个更为复杂的奇普上的数字相同。每一个当地的会计师都会将从下级得来的账目总和通过绳结的形式表现在奇普上,并将这些数据汇总在一根主绳上,然后层层上递。这种交流可能曾被用在国家最重要的信息记录上。其中包括账目以及其他与人口、财政和军事相关的数据。 三、八卦说 汉字由卦爻符号演化而来。 爻,组成八卦的长短横道,一横道 为阳爻,断开的横道为阴爻。阳爻 “”为一字,两个阳爻作二,乾卦 为三,坎演化为水,离为火,坤为 巛。甚至有人认为六十四卦本身便 是一种文字体系。 第二节汉字起源共识,文字源于图画至今为止世界上所见的古文字都起源于图画文字。 古埃及文字。在神秘的埃及金字塔和神庙的石壁上,绘写着一排排图画般的字符,这就是古埃及文。古埃及文是目前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成体系的文字,创始于公元前3000年的埃及第一王朝,距今已经有5000年的历史。 苏美尔文。前4500年,美索不达米亚的苏美尔象形文字,图画性很强,但仍属意音结合文字。后发展为契形字,又称钉头字。古巴比伦人、亚述人、波斯人使用。

汉字的发展史

汉字的发展史 汉字经过了6000多年的变化,其演变过程是: (商)(周)(秦)(汉)(魏晋)(草书) 汉字的产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虽然是所公认的最早的汉字见于安阳小屯村出土的甲骨卜辞,但汉字的产生肯定远早于殷商时期。山东大汉口文化遗址的陶器上,有许多不同形体的图形符号和刻画符号。它们都能按照古文字的规律释读,因而被多数古文字学家定为文字。大泣口文化的陶器符号,大约出现于公元前2500到前2000年,依文献记载推算,大致与传说中的黄帝时代相当。另外,近年来在山西襄汾陶寺附近,也出土一些4000年前的带文字的陶片。当然,这些文字与汉字的关系,尚有待进一步研究。 仓颉造字的传说可能曲折地反映了汉字草创的某些情况,但文字起源于结绳、契刻和图画,乃是后世学者公认的定论。《周易·系辞》说“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圣人易之以书契”。这些“书契”和图画,一旦有了比较固定的意义、读音和形体,并且能够被使用这一语言的人群所理解时,就具有了文字的性质,而成为最早的文字。汉字是表意文字,其起源当然不会例外。 相传,仓颉“始作书契,以代结绳”。在此以前,人们结绳记事,即大事打一大结,小事打一小结,相连的事打一连环结。后又发展到用刀子在木竹上刻以符号作为记事。随着历史的发展,文明渐进,事情繁杂,名物繁多,用结和刻木的方法,远不能适应需要,这就有创造文字的迫切要求。黄帝时是上古发明创造较多的时期,那时不仅发明了养蚕,还发明了舟、车、弓弩、镜子和煮 饭的锅与甑等,在这些发明创造影响下,仓颉也决心创造出一种文字来。 有一年,仓颉到南方巡狩,以“羊马蹄印”为源灵感。 仓颉日思夜想,到处观察,看尽了天上星宿的分布情况、地上山川脉络的样子、鸟兽虫鱼的痕迹、草木器具的形状,描摹绘写,造出种种不同的符号,并且定下了每个符号所代表的意义。他按自己的心意用符号拼凑成几段,拿给人看,经他解说,倒也看得明白。仓颉把这种符号叫做"字"。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1907-1992),英国着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是西方世界着名的法理学大家。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1907年,哈特生于一个犹太家庭。192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成绩优异,对古典文学、古代历史、哲学尤其是新兴的语言哲学很有兴趣。毕业之后从事律师工作8年,如果没有这段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一名法学家。聪慧的头脑,正规的学院教育,较长的司法实践,对文史哲的浓厚兴趣,哈特的经历符合了成长为一名法学大家的基本要求。 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是20世纪法律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一本书,是学习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不可或缺的经典,已经被翻译成许多不同语言的版本。从1961年问世以来,本书就以它优美的文笔和清晰的论证,激发了无数学生去思考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区别等法律相关的种种问题。他对法律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贡献是无与伦比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将法律的概念,或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视为“一个恼人不休的问题”(persistent?questions),正如哈特所言: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的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们以多元的、奇特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哈特对法律的阐释是描述性的,而非一句话的定义式。他在书中写到:“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最后的结论是,无法给法律下一个准确的概念。法律和政治,本身就血肉相连。但是,如果是民主社会,统治阶级就是全民,法律就会变成全民意志的体现,而且会制约政治,让政治在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下玩,这就是法治国家下的语境。 这本书是为法理学的学习者量身定做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法律人会将此书视为分析法学道德一篇论文,因为它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架构,而非批评法律或法律政策。此外,作者在许多地方提出了可以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 哈特认为语言可以让现实被人们所理解,但语词有局限性,必须推敲这些语词的社会语境。我百度后发现有很多人从“语言哲学视角”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什么是语言哲学,这一点我不关注也不想搞明白。然而,哈特提出的很多概念“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规则的内在面向”、“规则的外在面向”,借用一次课堂讨论中同学批评我的话,可以称为“相当笨重”,自认这些语词并没有让现实更明白,反而让我更糊涂。由于并无明确的结论,全书看起来拖沓冗长,仿佛一场辩论赛,当你感觉使出全身力气说服对方时,你已经掉进了对方的陷阱,变得黏黏糊糊而缺乏自信。但是这样的文字,一则从内容上为他人提供了思考的基础和批判的靶子,二则让读者看到了书者的思维轨迹和智慧显现,于我们如何思考很有启发。 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着的普遍特征,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在《法律的概念》这本书里,哈特概括了法律

汉字的历史资料

汉字的历史资料 中国文字;;汉字的产生,有据可查的,是在约公元前14世纪的殷商后期,这时形成了初步的定型文字,即甲骨文.甲骨文既是象形字又是表音字,至今汉字中仍有一些和图画一样的象形文字,十分生动.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一些关于“汉字的历史资料”,供大家参阅。 汉字历史--发展 到了西周后期,汉字发展演变为大篆.大篆的发展结果产生了两个特点:一是线条化,早期粗细不匀的线条变得均匀柔和了,它们随实物画出的线条十分简练生动;二是规范化,字形结构趋向整齐,逐渐离开了图画的原形,奠定了方块字的基础. 后来秦朝丞相李斯对大篆加以去繁就简,改为小篆.小篆除了把大篆的形体简化之外,并把线条化和规范化达到了完善的程度,几乎完全脱离了图画文字,成为整齐和谐、十分美观的基本上是长方形的方块字体.但是小篆也有它自己的根本性缺点,那就是它的线条用笔书写起来是很不方便的,所以几乎在同时也产生了形体向两边撑开成为扁方形的隶书. 至汉代,隶书发展到了成熟的阶段,汉字的易读性和书写速度都大大提高.隶书之后又演变为章草,而后今草,至唐朝有了抒发书者胸臆,寄情于笔端表现的狂草.随后,糅和了隶书和草书而自成一体的楷书(又称真书)在唐朝开始盛行.我们今天所用的印刷体,即由楷书变化而

来.介于楷书与草书之间的是行书,它书写流畅,用笔灵活,据传是汉代刘德升所制,传至今日,仍是我们日常书写所习惯使用的字体. 到了宋代,随着印刷术的发展,雕版印刷被广泛使用,汉字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产生了一种新型书体;;宋体印刷字体.印刷术发明后,刻字用的雕刻刀对汉字的形体发生了深刻的影响,产生了一种横细竖粗、醒目易读的印刷字体,后世称为宋体.当时所刻的字体有肥瘦两种,肥的仿颜体、柳体,瘦的仿欧体、虞体.其中颜体和柳体的笔顿高耸,已经略具横细竖粗的一些特征.到了明代隆庆、万历年间,又从宋体演变为笔画横细竖粗、字形方正的明体.原来那时民间流行一种横划很细而竖划特别粗壮、字形扁扁的洪武体,像职官的衔牌、灯笼、告示、私人的地界勒石、祠堂里的神主牌等都采用这种字体.以后,一些刻书工人在模仿洪武体刻书的过程中创造出一种非颜非欧的肤廓体.特别是由于这种字体的笔形横平竖直,雕刻起来的确感到容易,它与篆、隶、真、草四体有所不同,别创一格,读起来清新悦目,因此被日益广泛地使用,成为16世纪以来直到今天非常流行的主要印刷字体,仍称宋体,也叫铅字体. 汉字历史--字体 在中国文字中,各个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各种字体,有着各自鲜明的艺术特征.如篆书古朴典雅,隶书静中有动,富有装饰性,草书风驰电掣、结构紧凑,楷书工整秀丽,行书易识好写,实用性强,且风格多样,个性各异. 汉字的演变是从象形的图画到线条的符号和适应毛笔书写的笔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摘要]本文尝试用展开的方式考察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即联系个人生平、相关概念、历史背景甚至是写作方式来解读该书,《法律的概念》读后感。所以读者可能无法找到在以往介绍该书的资料中总结的观点。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标新立异来否定前人的知识总结,而是要在那些耳熟能详的观点中发掘哈特提出它们的原因,告诉我们为什么那个时代诞生了这本书,作者希望表达一种什么样的意象。我希望用尽量严谨的文字,告诉大家《法律的概念》文字背后或者相关的知识。 [关键词]哈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故事服从意象 读书的方法有很多种,选择读书方法的标准就是对阅读者而言文本的重要性,以此出发才有了精读和略读的区别。 《法律的概念》这本书就个人而言有精读的必要性,原因大致如下:研习法理学绕不过的几本书之一赫然就有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这点毋须多言,此其重要性一也;分析实证对于我们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再日渐显现,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此其二也;除了以上这些客观因素,个人口味的转换也驱使着我把目光从当初本科的《为权利而斗争》们投向了一些理性冷静而又不乏睿智的文字。 读书一般是带着问题开始的,这个过程能回答很多以前的问题,也会产生很多新问题。产生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互动过程,二者此消彼涨,似乎无穷尽矣。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 《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我没那份定力沿着这个进路看完这本重要的书,而且我认为重要的书也不能这样对待。于是我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读后感《《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为什么此人会在那个时间那个地点提出这样的观点(甚或完成这样的文本)?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我,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我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 不可避免的,有人还会追问“知其所以然”的意义何在。这里必然涉及对待文本的态度问题。文本提供的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知识,我认为这是一种绝对的看法,文本至多提供的是信息。知识这个词语包含了肯定的价值判断,而这些文本能所提供的能够符合这种肯定的价值判断吗?不然,离开了历史的解读,所谓的“知识”也许仅仅是被肢解、拼凑的信息。拿《法律的概念》来说,大多数人会认为这本书谈的是:哈特在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

中国文字的演变发展史

中国文字的演变发展史 中国汉字源远流长,据传汉字最早在黄帝时候就已经出现。传说黄帝时期,有一位叫仓颉的大臣,他可以画出许多的图形符号,各种的图形符号代表了各不相同的意义,后来他创造的符号就逐渐发展为中国最早的文字,中国自古就有仓颉造字的说法,大概就是源于此,而仓颉也被后人尊称为“文字神”。但是,文字的繁大,造字绝不是一时一人就能完成的。其实,早在仓颉以前,各部落应该就已经有了许多表意的符号,只是各不相同罢了,仓颉应该只是加以统一与整理,而后人则说是仓颉造字。这样中国的文字就产生了,这样看来中国文字的产生已有五千年的历史了,但是现在可以看见的最早的文字是商代殷墟出土的甲骨文。之后依序大致是金文、籀文、小篆、隶书、草书、楷书与行书。 甲骨文是刻在动物骨头上的文字,是现在可见的最早的中国文字。它反映了中国古代最原始的文明方式和生产力水平。正是由于生产力的落后,所以人们把文字记录的载体选择为动物的骨头,而这同时也是中国人就地取材的这一个思想方式的反映。这些甲骨文在后世被人们当做龙骨来医治疾病,尽管这种方式被我们现代人看作是迷信,但是这一思维的确延存了数千年。这些“龙骨”在清代被欧洲考古学家发现,当时就引发世界轰动,到今天也是中国最早的文明见证物。 金文是指刻在铜器上的文字,因为中国从夏朝开始就进入青铜器时代,而现在出土的很多青铜器上都刻有一些文字,又因为周朝人把铜叫金,所以现在就叫刻在青铜器上的文字叫金文。它的使用持续到秦国末年,随着籀文的出现而渐渐淡出历史舞台。籀文,就是大篆,是战国晚期秦国使用的文字。小篆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在其原有的大篆文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后的全国统一使用的文字。后来因为小篆写起来的一些缺点,带来的不方便社会上逐渐出现了一种较易书写的新字体:隶书,起初隶书在下层和民间流传,后来则逐渐取代了小篆的位置在社会上流行开来。小篆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的词源 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的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映,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 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 确立和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改革与进步 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 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宪法的特征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修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基本原则 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原则 我国的国家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力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监督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他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形成 标志 重大意义 特征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体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汉字的演变与过程

汉字经过了6000多年的变化,其演变过程是: 甲骨文→金文→小篆→隶书→楷书→行书 (商)(周)(秦)(汉)(魏晋)草书 汉字的演变过程,可以简略归纳为五个阶段:声、形、象、数、理。 ⑴“声”是任何一种语言的必要组成部分。在遥远漫长的太古时代,人类从本能的“哭声、笑声……”或模仿大自然的“鸟鸣、虫叫、兽吼、风声、雷声、雨声……”中逐渐分化出具有一定意义、代表一定事物的“声音”,这就是语音的进化。例如:“ma、ba”用于代表“妈、爸”可能是从哭声“啊……”中分化出来。语音进化到现代,已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汉语中大约有4×400=1600种声音。语音的分化必定有其自身一定的规律,从现代语言中可以分辩出一些线索。例如: “鹅、鸡、鸭、猫……”等家禽和家畜可能是依据其叫声而定其名的。“哈、喔、嘘、哎唷……”等声音是直接表示人类在不同情绪下的自然发声。“五→午”、“苗→渺”、“木→冒”……音相通,意相联。 【原文】木,冒也。冒地而生东方之行,从屮、下象其根。 ⑵“形”是语言的第二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必要的。在远古时代人类主要面临的是生存和种族延续问题。在与大自然和猛兽毒蛇等的斗争过程中,有时需要用“形”或“画”来表示事物。例如:远出狩猎,为了不至于迷失道路,可能在岩石上或树干上做一些标记。人类在狩猎时,也注意观察野兽的足迹,以辨别出野兽的特性。另外,人类也可能出于对神秘大自然的崇拜或对美的事物的追求,在岩洞壁上,画上“日、月、人、山、木、屮、动物、祖先……”等图象。 《说文解字》说,“黄帝的史官仓颉看见鸟兽的脚印,明白可以用形来区分事理,开始创造文字。” 【原文】皇帝之史仓颉,见鸟兽蹄迒(háng野兽经过后留下的痕迹)之迹,知分理之可相别异也,初造书。 “审(审)→宀番→宀采田”,“番”谓田中野兽的脚樱“采”辨别也,象兽指爪。“审”,悉也。 【原文】采,辨别也,象兽指爪,分别也。兽足谓之番,从采、田,象其掌。审,悉也,知审谛也,从宀、从采。悉,详尽也,从心、从采。释,解也,从采。采取其分别物也。 由“图画”经过一个简化过程,取事物的主要特征,开始了“文字”的进化过程。拼音文字是由原始图象向表示声音的字母方向发展,以语音作为主体。汉字由原始图象向“象、数、理”方向发展,用不同的图象来表示各种各样的意

(完整版)关于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上

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上 徐爱国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在这本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法律的概念》是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权威著作。这里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介绍: 一、哈特理论的两个思想来源 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曾经用三章的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丁的理论,但是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容是什么,不同的作家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意味着:第一,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第二,法律的概念分析,首先值得研究,其次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第三,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第四,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证据或者证明来确立或者防卫;第五,实际上确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1 哈特曾经将奥斯丁的法理学划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律命令说,第二是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第三是“实在法”和“应然法”的分离。从哈特的理论倾向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

中国汉字地演变过程一

中国汉字的演变过程(一) 汉字的形体,即字体,指汉字的书写体态。汉字从产生到现在,虽没有跳出表意文字的圈子,但文字的形体一直按从鳘到简的规律发展演变。主要出现了八种字体: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隶书-草书-行书。再到现在的印刷字体。 一、甲骨文 甲骨文,是刻在龟甲兽骨上(主要是牛肩胛骨上的文字)。它是我们今天所能看到的最旱的成体系的相当成熟的汉字材料。这种文字是清末光绪年间(公元1889年)在河南安阳县城西北五里路小屯村以北洹水以南发现的。 1、产生 这个地方曾是殷商王朝都城的遗址,是从盘庚迁到殷地(即安阳小屯)。一直到纣王灭亡的年间的都城。所以,我们知道甲骨文是殷商时代的文字,距今约有3000年的历史。殷商社会,科学文化很不发达,人们对各种自然现象不能解释,认为是鬼神操纵,掌握着自然的变化,而死去的祖宗的灵魂得以预知未来的事情,可以决定人们的命运。因此,殷王朝统治者十分迷信,非常崇拜神,从国家大事到日常生活,如祭祀,征战,畋猎,天气,安危疾病,男女生育等,都要事先占卜,问神以知吉凶,再决定行止。占卜的方法,先将龟甲或兽骨剖开,然后在背面凿出椭圆形的小槽或钻成小孔,再用火烧烤。甲骨片受热后自然在正面裂出各种条纹。史官便按照条纹的不同形状来判断吉凶祸福,占卜后由占卜人在甲骨上刻下占卜的月日,贞人,占

卜的内容,结果(即兆头,所示吉凶),以及事后的应验的情况。作为档案保存。 这些记录就是甲骨文字,由于多是占卜的记录,就内容说叫“卜辞,贞卜文字”又由于用尖锐的东西刻的,又叫“契文”,又由于是在殷商的故都废墟发现的,又叫“殷墟文字”。2、发现卜辞的发现,完全是偶然的。1898年与此同时1899年之交,农民犁田时,时常发现刻有图文的甲骨,农民不知道这些甲骨的来历,但以为年代久远,可以治病,就收集起来卖给药商,称“龙骨”。据说,1899年,当时北大校长,金石专家王懿荣因生病吃药,首先发现甲骨上刻的是古代文字,才开始收集。 从发现起,经过80年的不断收集整理,挖掘,到目前为止已发现了十六,七万片。从甲骨记录来看,当时的统治者几乎天天在占卜。根据上面提到的帝王和占卜人的名字,结合所刻的文字内容。我们知道了这些甲骨刻载了从盘庚到纣王的12个帝王的273年间的大小事情。据统计,甲骨文单字总数在4500左右,但已认识的还不到1/3。不认识的大多是族名,人名,地名等专用的字。大量的甲骨片的发现,是研究汉字发展与古代汉字文化的珍贵史料。 3、特点 a 瘦弱纤细的风格。由于这种文字受到书写工具的限制,所以笔道都是直的,有时与圆转相同。故而字形瘦长,线条细而硬,瘦且直,呈平直,瘦劲的风格。b形体结构还没有完全定型。一个字刻怎样去写,还没有完全固定下来,并保留着浓重的描画物象的色彩。如字形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1907-1992),英国着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是西方世界着名的法理学大家。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1907年,哈特生于一个犹太家庭。192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成绩优异,对古典文学、古代历史、哲学尤其是新兴的语言哲学很有兴趣。毕业之后从事律师工作8年,如果没有这段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一名法学家。聪慧的头脑,正规的学院教育,较长的司法实践,对文史哲的浓厚兴趣,哈特的经历符合了成长为一名法学大家的基本要求。 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是20世纪法律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一本书,是学习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不可或缺的经典,已经被翻译成许多不同语言的版本。从1961年问世以来,本书就以它优美的文笔和清晰的论证,激发了无数学生去思考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区别等法律相关的种种问题。他对法律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贡献是无与伦比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将法律的概念,或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视为“一个恼人不休的问题”(persistentquestions),正如哈特所言: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的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们以多元的、奇特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哈特对法律的阐释是描述性的,而非一句话的定义式。他在书中写到:“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最后的结论是,无法给法律下一个准确的概念。法律和政治,本身就血肉相连。但是,如果是民主社会,统治阶级就是全民,法律就会变成全民意志的体现,而且会制约政治,让政治在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下玩,这就是法治国家下的语境。 这本书是为法理学的学习者量身定做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法律人会将此书视为分析法学道德一篇论文,因为它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架构,而非批评法律或法律政策。此外,作者在许多地方提出了可以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 哈特认为语言可以让现实被人们所理解,但语词有局限性,必须推敲这些语词的社会语境。我百度后发现有很多人从“语言哲学视角”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什么是语言哲学,这一点我不关注也不想搞明白。然而,哈特提出的很多概念“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规则的内在面向”、“规则的外在面向”,借用一次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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