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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 年1 月16 日,农业部第3 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2006 年7 月1日起施行,1984 年11 月15 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

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

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做

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 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 个月。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 元以下罚款,并于5 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 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农机管理制度规范

农机管理制度规范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312-EUATWW-MWUB-WUNN-INNUL-DQQTY-

丹青农业农机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含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证件签注相符的农业机械。 2、驾驶各种类型的拖拉机、粪肥播撒罐车,农机运输车及固粪播撒车的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3、不准酒后驾驶、操作。 4、机车起动前按技术要求检查、保养,达到要求方可起动。 5、拖拉机发动机起动前,必须将变速杆置于空档位置,动力输出装置处于分离状态。 6、农业机械发动机及座机起动后必须空转预热,达到规定的水温和油温,待运转正常后,方可起步或作业。 7、起步或接合动力前,必须环顾四周,发出信号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 8、起步或传递动力时,离合器要迅速分离彻底,结合要平稳,逐步加大油门,不准猛抬离合器的踏板起步。 9、驾驶室不准超员驾驶乘座,不准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的物品。 10、拖拉机挂接农具时,挂接人员不准站在农具挂接点前方,必须在停稳后挂接农具,并应插好安全销。

11、拖拉机挂接农具时,驾驶员必须低速小油门,脚不准离开离合器踏板,听从挂接人员指挥,悬挂的农机具挂后要检查升降是否灵活。 12、拖拉机运输车倒车时,驾驶人员必须鸣号、嘹望,确认后方可低速倒车。 13、农具手须坐、站在规定的操作位置上,其他位置不准坐、站人,悬挂式农具升降时,不准坐和站人,农具升起后不准在其下面清除泥土、杂草或保养、调整排除故障。 14、农具作业时,不准用手、脚或用工具清除农具上的泥土、杂草,不准在作业中保养、调整和排除农具故障,需要时必须停车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15、拖拉机与农具挂接后,应插好安全销,调整限位链,下拉杆后端的横向摆动不得过大。 16、起步要平稳,转弯时须减速,不准操作过猛。 17、地头转弯或过沟坎时,应将农机具升到最高位置。 18、升起农具排除故障或更换零件时,必须支撑牢靠,农具不准悬挂停放。 19、牵引装置安全销折断后,不准用其它的物品如钢筋代替。 20、排除故障后,起动或结合动力前须得到排除故障人员的通知并清点人数。

农机维护管理办法1

xx基地单元 烟农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农机维护管理办法 为更好服务与xx基地单元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加强农机设备的管理维护,实现农机操作人员标准化生产,现制定如下农机维护管理办法。 一、农机管理人员 农机操作人员包括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机耕服务队队长。管理人员实行以岗定则;机耕服务队队长为负责主体,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监督。 二、农机工人监督 农机工人包括农机驾驶人员、维修人员和农机场管理人员,主要体现在各类操作规程的履行上。 ㈠凡参加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熟悉有关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㈡农机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各种机械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违章操作。 ㈢农机作业完成之后,必须予以清理,摆放整齐。 三、机械保养 ㈠切实贯彻执行“养重于修,防重于治”的方针,保养全部按时、按号、按项、按技术要求进行。 ㈡动力机械的保养,实行队长签发验收单制,即动力机械到保养时,合作社通知和农机工人保养,保养后,由队长验收,合格的签发验收单,农机工人凭验收单予以报销。保养人要认真填

写《保养手册》,准确、全面、及时。 ㈢极具田间作业期间机耕队队长要及时、督促、检查、验收机具的保养。机耕服务队队长要合理安排充足的保养时间。 ㈣对于农机具的保养,每年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 ㈤通过认真严格的技术保养,确保农机具处于正常状态,不合格者,机耕队队长有权使其不参加作业。 ㈥服务队每年对所有农机具进行保养至少两次。 ㈦因保养不周而造成的机具事故,追究当班人(农机工人)的认为责任,根据事故情节和损失大小,给予经济上或者扣除相应的工资处罚。 四、机械修理 ㈠严格执行保养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和技术标准对机具进行技术保养和维护。 ㈡掌握每台车的工作量和技术状况,参加农机具的保养和故障排除。 ㈢保管和使用好现有的维修设备及专用工具。 ㈣认真执行保养工艺规程,对每次技术保养和故障排除要进行记录。 ㈤修理工要做好维修工具维护工作,保持保养间整洁、完好。热情为车组服务。 ㈥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6修正)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22 【实施日期】2016.09.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科技推广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芳草湖农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每年与各村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签订农机安全责任书;定期检查各村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履行农机安全监管工作和农机监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条英买力镇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一)全镇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由镇农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负总责,各成员分工负责,做到目标到岗,责任到人,确保每项任务、每个环节、每项措施都有人负责、有人落实。 (二)每季适时对各村农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各项工作的落实,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责令限期完成整改,确保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三)组织全镇农机安全生产工作考评,全年组织二次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大检查,督促农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杜绝安全工作走过场不扎实,确保各项工作措施的有效落实。

第三条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制度 各村委会要充分利用大喇叭开展农机安全宣传;要求各村每年组织两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农机事故典型案例分析教育,播放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片;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安全宣传咨询活动;每半年到中小学上农机安全教育课一次;积极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六个一”活动,在每个乡镇组织一次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给广大农机手和群众看一部农机安全(交通安全)警示片;向每个村送一套“农机安全宣传挂图”,给每个农机手送一本“农机安全生产知识讲座”。经常深入村、田间、场院开展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农机应急管理科普常识等宣传教育。 第四条农机安全检查制度 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经常组织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深入乡镇、村、田间、场院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排查农机事故隐患,并动员督促机手及时办理农业机械入户登记、按时参加年检、购买强险与参加驾驶培训、安全学习等。根据农业生产季节特点以及元旦、春节、“五一”、“十一”黄金重要节日期间,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根据农机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加强与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配合,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开展联合执法;加大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具的专项整治,重点查处无牌证、外挂、违法载人载客、超速超载等严重违法行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利用农业生产农时特点,结合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月、创建“平安农机”等安全宣传咨询活动,深入乡镇、村、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共1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

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农机管理规章制度规范

丹青农业农机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含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证件签注相符的农业机械。 2、驾驶各种类型的拖拉机、粪肥播撒罐车,农机运输车及固粪播撒车的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3、不准酒后驾驶、操作。 4、机车起动前按技术要求检查、保养,达到要求方可起动。 5、拖拉机发动机起动前,必须将变速杆置于空档位置,动力输出装置处于分离状态。 6、农业机械发动机及座机起动后必须空转预热,达到规定的水温和油温,待运转正常后,方可起步或作业。 7、起步或接合动力前,必须环顾四周,发出信号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 8、起步或传递动力时,离合器要迅速分离彻底,结合要平稳,逐步加大油门,不准猛抬离合器的踏板起步。 9、驾驶室不准超员驾驶乘座,不准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的物品。 10、拖拉机挂接农具时,挂接人员不准站在农具挂接点前方,必须在停稳后挂接农具,并应插好安全销。 11、拖拉机挂接农具时,驾驶员必须低速小油门,脚不准离开离合器踏板,听从挂接人员指挥,悬挂的农机具挂后要检查升降是否灵活。 12、拖拉机运输车倒车时,驾驶人员必须鸣号、嘹望,确认后方可低速倒车。 13、农具手须坐、站在规定的操作位置上,其他位置不准坐、站人,悬挂式农具升降时,不准坐和站人,农具升起后不准在其下面清除泥土、杂草或保养、调整排除故障。

14、农具作业时,不准用手、脚或用工具清除农具上的泥土、杂草,不准在作业中保养、调整和排除农具故障,需要时必须停车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15、拖拉机与农具挂接后,应插好安全销,调整限位链,下拉杆后端的横向摆动不得过大。 16、起步要平稳,转弯时须减速,不准操作过猛。 17、地头转弯或过沟坎时,应将农机具升到最高位置。 18、升起农具排除故障或更换零件时,必须支撑牢靠,农具不准悬挂停放。 19、牵引装置安全销折断后,不准用其它的物品如钢筋代替。 20、排除故障后,起动或结合动力前须得到排除故障人员的通知并清点人数。 21、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须装有灭火罩,蓄电池装有防火罩。 22、保养、加油或排除故障时,不准用明火照明。 23、统一调动、目标管理,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或车组不得将机车开出库房。 24、统一安排作业市场,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擅自外出作业。 25、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机车必须统一入库,农机具按指定地点停放,未经领导同意,不得随意将机车开出库房。 三、农机具维护管理制度 1、对机车农具要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进行技术检验,保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

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机维修网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农机维修网点安全生产制度汇编

农机维修网点安全生产制度 农机维修网点职责 1、贯彻执行各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有效保证农机维修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维修点法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维修点和维修车间须设立专(兼)职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3、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4、坚持一切以安全为前提、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严禁强迫命令、盲目指挥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恶劣行为发生。

1、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2、严禁无证驾驶农业机械,严禁上班时穿拖鞋、高跟鞋、裙子、打赤膊,机具设备在运转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离岗。 3、禁止在生产、服务区和公共场所存放汽、柴油及其他易燃易爆品,清洗零件应在具备安全条件的专门场地进行,生产区内严禁抽烟,严禁使用明火。 4、工作人员须进行必要的消防技能培训,熟练操作灭火器材,安全管理员须定期检查更换灭火器材。 5、工作人员在指挥农业机械行驶、移位时,不得站在机械正前与后方,并注意周围障碍物。

1、工作前应检查所使用工具是否完整无损,施工中工具必须整齐,不得随地乱放,工作完成后应将工具清点检查并擦拭干净,按要求放入工具车或工具箱内。 2、使用千斤顶进行底盘维修作业时,必须选择平坦、坚实场地并用三角木将前后轮塞稳,然后用搁车凳将机械支撑稳固,严禁单纯用千斤顶顶起机械在车底作业。放松千斤顶时,须事先检查机械底部及周围是否有人或物,在确认安全后,方可放松千斤顶。 3、发动机进行起动试运转前,应先检查各部位装配工作是否全部结束,是否按规定加足润滑油、冷却水,起动时须置变速器于空档位置,拉紧手制动。机械底部有人时,严禁发动机械。起动时,任何人都不能处于机械的旋转位置或工作部件。 4、发动机在运转中禁止进行检修工作。进行底盘检修时,要防止被排气管烫伤。发动机过热时,不能打开水箱盖,谨防沸水喷出烫伤。 5、承接整车修理或底盘车身焊修等作业时,应先拆下油箱,并放置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存放,修理结束后方可装回。 6、零部件进行校正作业时应正确挟持、固定、牵制,并使用适合的顶杆、拉具、夹具及站立位置,谨防物件弹跳伤人。 7、使用车床、点焊机、电焊机时,事前必须检查各部件及焊机接地情况,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按启动程序开动使用。电焊条要干燥、防潮,工作时应根据工件大小选择适当的电流及焊条。电焊作业时,操作者必须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农机化局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 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 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 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 应用。 第二章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 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 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 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 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 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 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 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

农机驾驶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农机驾驶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农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 二、明确各岗位人员及其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各单位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四、加强农机培训教员队伍建设和农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杜绝在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五、严把驾驶培训关,严格执行农业部第 号令,做到培训内容课时不缩短,培训机构条件达到法定要求,培训专业质量符合标准。 六、成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加强领导,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 七、定期开展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农机安全生产的田检路查活动,提高广大农机手的安全意识,纠正违法作业,消除事故隐患。 八、加强对学员(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保障学员(生)人身安全,加强学校食堂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合格。 农机驾驶培训制度 一、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许可证》方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 二、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应有健全的教学管理机构,并设臵理论教学、实践操作训练、安全管理、文档管理等岗位并落实责任人。 三、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大纲进行教学,使用国家统编的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材;实行《拖拉机驾驶培训记录》制度。 四、应有能保证实施农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的并能在教学和管理中顺利实施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应由学员管理制度、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六、对学员学籍档案、教学安排、教学设备等实施计算机管理。 七、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准教证》方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 八、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在教学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㈠ 在场地训练期间,教练员必须随车指导,监护好场地训练安全,不准撤离职守。 ㈡ 不准教练与《准教证》规定范围不相符的车辆。 ㈢ 教练员饮酒后不准从事教练工作。 ㈣ 不准使用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教练车从事教练工作。 ㈤ 尊重学员,为教清廉,杜绝:?吃、拿、卡、要?等行业不正之风。 农机驾驶人管理制度 一、明确岗位,各司其职。根据工作规范和流程,设臵审核岗、考试岗、驾驶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 二、认真审核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照片、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分类办理初次申领、增驾、换证、更正、转证、补证、注销、定期审验等业务。 三、严格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 四、如实在计算机管理系统记录相关信息,确保电子档案与文书档案内容一致,真实合法。 五、加强对农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指导,依法对农机驾驶人违法作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农机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一、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分析、部署和督促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单位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落实处理决定。

合作社农机具管理制度【农机合作社管理制度范本3篇】

合作社农机具管理制度【农机合作社管理制 度范本3篇】 为了促进农机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工作效率,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X今天为你整理了农机合作社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农机合作社管理制度范本篇一 第一条:认真贯彻执行和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第二条:切实加强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和合作社资产安全及完整。 第三条:按照财务会计工作准则,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准确开展财务核算,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完整保存财务资料。 第四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坚持勤俭持家、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积极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为提高本社经济效益提供服务。会计工作职责 第五条:按照,编制和执行预决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六条:对合作社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进行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督促本社内设机构降低消耗、节约

费用、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及时开展记账、复帐和暴报账工作,做到手续完备、数据准确、账目清楚、资料齐全。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伙计报表。 第八条:定期检查分析合作社财务、成本和利润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及时向理事会或理事长报告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向理事会和全体成员公开财务收支状况。出纳工作职责 第九条:认真贯彻落实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现金出纳这种帐据,严格审查现金和银行存款,不得坐收坐支,不得白条底库。 第十条: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备用金限额为1000元,超过部分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严禁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建立支票管理制度,健全支票使用手续,使用支票须经理事会长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配合会计做好各种账务处理,配合银行做好对账、报账工作。完成理事会长或财经主管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现金及存款管理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国家,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坐支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四条:建立现金出纳岗位职责责任制,实行帐、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1-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8)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

农机专业合作社规章制度

办社宗旨及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机耕、机播、植保、机收植保农业全程机械化服务,农机具、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农产品销售、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合作社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以农民为主体,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和盈余主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的原则 合作社财会人员职责 (一)负责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核算经济业务的发生、记录和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活动; (三)编制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合作社经营成果; (四)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清正廉洁,坚持原则; (五)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升工作水平。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一)现金管理实行账款分管制度。会计员负责登记现金收支账簿,保管员负责现金管理。 (二)实行备用金制度。为了确保合作社正常开展工作,核定1000元以下的备用金,用作合作社日常零星开支。超过核定限额的现金一律存入银行。 (三)不得借支、挪用合作社现金,不准坐收坐支现金,不准白条顶库。

(四)银行存款实行备查制度。每月与银行核对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款相符。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套用银行信用。 (五)印鉴与支票实行分管制度,名负其责,相互制约 收入管理制度 (一)合作社收入管理范围 1、社员会费、社员股金; 2、利润收入; 3、接受的捐赠款物; 4、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扶持资金; 5、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等; 6、其他收入。 (二)收入管理规定 1、合作社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各种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2、合作社的所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不准设账外账; 3、合作社的收入业务使用专门的收据,不准匿报收入等。 支出管理制度 1、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做到量入为出。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参考Word)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有机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的工厂、车间、综合修理部、专项维修点,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划分为一级维修厂、二级维修厂、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级别和种类,由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划分标准》审验考核确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机维修企业设备仪器配备要求》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 第五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开业前,须向当地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对应本等级和专项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延续手续。 第六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9 执行日期:1999-8-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三章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新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DOC)1通用.doc

新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DOC)1 新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新农农机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促进合作社健康规范发展,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第一章成员(代表)大会制度 一、成员(代表)大会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是本社的最高 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3、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4、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6、审议批准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7、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 的其他重大事项;

8、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9、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10、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11、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二、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 议的成员。 四、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 .doc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7-12-25 执行日期:1994-9-2 失效日期:2004-07-01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进一步搞好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贯彻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构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领导,调查从业人员状况,制定培训、考核计划,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成立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核发证件,并做好协调咨询工作。 第三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稳定。 第四条凡在各级农机维修厂、点(包括国有企业、集体合

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村机电设备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技术工人或从业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农机维修工作。 第五条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按一、二、三级对应初级工,四、五、六级对应中级工,七、八级对应高级工,重新审核,办理换证手续。 第六条技术考核分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标准执行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对未列入该《标准》的其他工种,按机械行业的标准考核。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以农机维修技术培训中心、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师资以培训中心、农机校教师为主,也可聘请厂矿企业、科研等有关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 第八条技术考核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逐步建立试题库,实现农业机械维修工人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第九条经农业机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修正)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1997.09.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 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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